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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范紹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刀國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49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415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紹安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刀國強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范紹安、刀國強均猶不知悔改,其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范紹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及與刀國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3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止,范紹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旋於同日中午,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2,500元價金。

㈡、於101年3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起至翌日(即8日)凌晨0時2分許止,范紹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旋由與其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刀國強,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1萬元價金。

㈢、於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范紹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經游忠正央求賒帳,范紹安應允後,乃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親自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嗣於101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范紹安再至游忠正上址住處收取賒欠之8,000元價金。

㈣、於101年3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止,范紹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12,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12,000元價金。嗣經警方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悉上揭犯罪後,乃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樓之17范紹安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51公克,所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分裝袋1包、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5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及現金191,3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及共同被告刀國強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依法具結,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被告刀國強亦從未於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稱有上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范紹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其中證人游忠正於101年10月18之日偵訊有誘導訊問之情形而要求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其餘偵訊影音經被告范紹安及其辯護人事先拷貝聽取結果,認無勘驗必要,被告刀國強及其辯護人則未主張或釋明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偵訊時之供述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併此敘明),然本院就證人游忠正該次偵訊影音之勘驗結果為:該次偵訊中證人游忠正精神正常,能自由陳述,固有部分購毒細節答稱忘記了,惟於檢察官提示譯文之後則能確認購毒細節,依該次之偵查中逐字所譯之譯文中可知,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已逐次提示通訊監察錄音令證人辨認,極盡調查能事,並未有何誘導證人之情形,被告范紹安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究竟該次偵訊,證人哪一次的回答有遭檢察官以何種方式誘導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其略稱證人就某一些問題僅回「是」「嗯」等詞即屬誘導訊問云云,難認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均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3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使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刀國強部分固未經被告范紹安行交互詰問對質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范紹安亦聲請傳喚被告刀國強作證,然其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作證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辯護人說明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刀國強之理由),該待證事實既與本院所引證人刀國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無關,且本院多次傳喚共同被告刀國強,被告刀國強均未能到案,經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刀國強已另案遭通緝,有事實足以認定其已因另案逃匿,其住居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認證人刀國強於偵查中所述關於伊係經由被告范紹安之介紹而認識證人游忠正之證詞部分(詳後),業經檢察官業經令其具結,該部分之證詞,對被告刀國強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且與被告范紹安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並無直接關聯,且經證人刀國強閱覽筆錄親自簽名於後,該等偵查中之證詞,僅在敘述證人與游忠正認識之過程,客觀上應具特別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3人於偵查中證述,得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就證人刀國強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范紹安之證據。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查本判決所引之下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證人游忠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2月24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000193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7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4至130頁)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再查上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亦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均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已陳明同意引為證據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84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分別明示其等就此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是上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25、26頁、41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紹安(下稱被告范紹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刀國強(下稱被告刀國強)固未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然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紹安辯稱:伊不認識游忠正,未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持用之號碼云云;被告刀國強則辯稱:伊未與游忠正交易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1年3月6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予游忠正,並當場收取價金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3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和「安安」的聲音,伊要跟「安安」購買海洛因毒品,是在伊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親自送過來的,伊跟「安安」買2,500元、8分之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亦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和「安安」的男子通話聲音,伊是在催「安安」,後來約接近中午時,「安安」才過來,是本人自己來,就在伊家樓下完成交易,拿8分之1錢海洛因,伊給「安安」2,500元,完成交易後「安安」他就走了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181至183頁);及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伊外,其他3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伊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53、6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73頁背面)在卷足佐。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3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游忠正於電話中向被告范紹安表示「你有沒有空?」、「很多人在跟我趕」之後,被告范紹安隨即會意稱「晚一點好不好?再過1個小時」,並於次通電話告知游忠正「我等一下過去」,經游忠正再次撥打電話詢問告范紹安「還沒有來喔?」,被告范紹安即告以「我等朋友啦,等朋友送你們的點心過去」,雖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佐以被告與游忠正僅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實無可能刻意到游忠正家中並說明要帶「你們的點心」過去給游忠正,游忠正也不可能催被告帶點心過去,顯然「點心」一詞係暗指某一違法之交易,是依證人游忠正偵查中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告與游忠正之前開通話內內容,堪認其等聯絡之目的係為海洛因之交易,且業經被告范紹安應允而以完成交易甚明。

2、被告范紹安固辯稱伊不認識游忠正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不是伊所持用之門號云云,而證人游忠正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合被告范紹安而改稱:伊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叫「安安」到伊家泡茶、來玩,「點心」是說肚子餓、叫伊早上買點心過來吃,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是因為「安安」拿金沙騙伊,「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46、47頁、54頁背面)。惟參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譯文中,證人游忠正從未曾向被告范紹安提及其肚子餓,央請被告范紹安幫忙攜帶點心之情,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叫「安安」到其住處泡茶,因肚子餓,要「安安」買點心過去吃云云,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范紹安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確有人稱呼其「安哥」、「安安」等綽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13頁及背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26日晚上8時11分10秒與魏敬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上開門號於101年5月27日晚上6時38分46秒與黃海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上開門號於101年6月22日晚上6時30分58秒與葉漢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各該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亦經證人游忠正證稱:上開通話的男子其中一個確實是「安安」,伊就是跟我完成毒品交易之「安安」,聲音伊都認得,關於「安安」與刀國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都屬實,沒有冤枉其等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189至191頁),佐以證人譚承遠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讀國中時就認識范紹安,范紹安也認識游忠正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1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游忠正到伊住處來,伊打電話給范紹安,那是100年年底的事情。伊確定游忠正認識范紹安,因為其等到伊家來,范紹安還說游忠正欠范紹安錢等語實(見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60頁、61頁背面);再佐以證人張順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綽號「安哥」之男子就是伊在警詢時指述之男子,警察有給伊看照片,確定是安哥本人,但伊今天才知道其本名叫范紹安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4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3月2日下午1時16分20秒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以「此通監聽內容是與何人間之對話?」,證人張順德答稱:此通內容是伊與「安哥」的對話,「安哥」就是指范紹安等語。經法官再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安哥是不是都使用譯文上面顯示的電話號碼與你聯絡?」,仍答稱:「是」等語。經法官再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范紹安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就是監聽譯文上面所顯示的0000000000號嗎?」,復再答稱:「是」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37頁背面),再本案被告刀國強亦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范紹安是鄰居,是在一次喝喜酒的場合,經由被告范紹安之介紹而認識游忠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133頁)明確,再本案經檢察官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門號通話者是否為本案被告范紹安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初步檢視:送鑑監聽光碟中之3月7日23時37分17秒通話內容經聆聽結果與譯文相符,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通話內容譯文中語者「B」,其品質符合聲紋鑑定需求。二、比對語音樣本:㈠已知語者:范紹安101年12月4日於本局錄製之語音樣本。㈡未知語者:監聽光碟中之3月7日23時37分17秒通話內容(譯文內語者「B」)語音樣本,計取34字。三、比對方法:將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語音樣本輸入KAY5500型聲譜分析儀,檢視各比對語音樣本,選取可供比對之語音樣本,計取34字(如分析結果一覽表)。四、比對結果:㈠聲譜圖分析: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語音樣本進行比對結果,34字中比對相符者計25字,佔73.52%。㈡聆聽: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無法分辨異同。五、結論: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American Board of Recorded Evidence;ABRE)比對結論標準,認本案: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判斷」(Inconclusive)是否出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83至103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其結論固認無法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惟以聲譜圖分析比對結果,經比對相符者已高達73.52%,佐以前開證人之指認,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確為被告范紹安無訛,是證人游忠正所稱前開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男子「安安」、「安哥」,即為被告范紹安,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允無疑義,被告范紹安辯稱:伊不認識游忠正,從未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持用之號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就此標示2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亦同,茲不再贅論)。被告游正忠翻異前詞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不得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范紹安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1年3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分許與游忠正談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被告刀國強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交付予游忠正,並收取價金1萬元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3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和「安安」的通話,是跟「安安」買海洛因毒品,1瓶是指1錢,本來是要買1錢,後來錢不夠,就買半瓶即半錢海洛因、1萬元,這次是在中壢華勛公園那邊完成交易,海洛因是刀國強拿過來的。經

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和「安安」的通話聲音,是要跟「安安」拿海洛因毒品,所謂的「酒」是指海洛因毒品,伊叫人家開車載我過去中壢華勛附近的公園,打完電話伊就出發了,這次是刀國強拿來。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和「安安」的通話,「安安」本來要賣伊3錢的海洛因共6萬元,伊跟「安安」講伊錢沒麼多,只有1瓶的錢,這次就是跟刀國強交易那一次。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這是刀國強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地點,刀國強講其在那邊,後來伊就去找刀國強拿。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這是伊跟刀國強的聲音,伊跟刀國強說伊到了,後來刀國強就在華勛公園附近與伊完成交易,伊是跟其買半錢、1萬元,這次確實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181、182、183至187頁);及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外,其他3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伊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53、61頁)。另證人譚承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伊以前讀國中時就認識范紹安,范紹安也認識游忠正。范紹安和刀國強是住中壢新村忠貞新村同一個村子,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譯文中所指「國強」就是刀國強,「安哥」就是范紹安,因為當時伊常和游忠正在一起,刀國強告訴伊范紹安打給游忠正都打不通,叫游忠正打電話給范紹安。刀國強就打給伊由伊聯絡游忠正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14、15、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再次證稱:上開電話中所講的「國強」就是被告刀國強,「安哥」就是被告范紹安,因為那時候伊常跟游忠正在一起,伊就是把話轉述等語屬實(見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60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被告刀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暨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譚承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附卷可稽。

2、觀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4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3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翌日凌晨0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被告刀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同日凌晨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譚承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3月7日晚上11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范紹安於101年3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忠正表示「我跟你講,我就要跟你講,人家就是都還沒有開封的,要2萬啦」,游忠正旋表示「好啦」,經被告范紹安再詢以「你要拿幾瓶?」,游忠正即表示「差不多1瓶吧」。嗣經譚承遠於101年3月7日晚上11時3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國強打電話來說,安哥打給你打不進去,你打給他」,游忠正表示「好」之後,旋即於101年3月7日晚上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范紹安,而被告范紹安在該通電話一開始即稱「打了好多通!」,並對游忠正稱「你看叫誰拿錢過來拿酒走呀。」,2人在電話中遂約定在華勛公園碰面。嗣被告刀國強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6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東西在我這,我也在華勛」、「你到再打給我」,俟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游忠正撥打電話給被告刀國強,即告知「我到了」,被告刀國強亦回應「你到了喔?」、「好」,核與證人游忠正、譚承遠上開證述相符。雖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與游忠正3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雙方所謂之「酒半瓶、1瓶」等之對話係某一違法交易之暗語,證人前開所證由被告范紹安於101年3月7日晚上至翌日凌晨0時2分許與游忠正談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被告刀國強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交付予游忠正,並收取價金等語,佐以前開3人之通話內容,堪認應屬於真實可採,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3、至於證人游忠正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被告刀國強也沒有拿過毒品給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譯文是在講金沙粉的事情,因為「安安」、「刀國強」曾經拿金沙粉騙伊說可以做成金子,伊很生氣,才會在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以及刀國強拿海洛因給伊,另外「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然衡諸常情,製作黃金並非違法之事,果證人游忠正於電話中確係與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談論購買金沙粉事宜,其等焉有必要須以「酒」作為代號,用以指稱「金沙粉」之理,且經審判長詢其「買金沙粉要做什麼?」,證人游忠正雖答稱「要做金子」,然經審判長質之「要怎麼做?」、「要摻什麼東西?」,則答稱:「我不知道」,經審判長再質之「金沙粉要加糖嗎?」,亦答稱:「不用」(見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57頁及背面),設若證人游忠正於上開電話中確係與被告范紹安談論購買金沙粉事宜,焉有可能在交談過中主動向被告范紹安要求「你給我放一半的『糖』下去好不好?」,經被告范紹安表示「我這邊沒有也」,尚須再次確認「沒有糖喔?」之理,足見游忠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譯文是在講金沙粉的事情,而非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云云,係迴護被告范紹安、刀國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告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2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游忠正,後於同年月20日始向游忠正收取價金8,000元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3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與「安安」男子的通話,「便當」就是指海洛因毒品,伊跟「安安」拿半錢,半錢先用欠的,總共欠「安安」8,000元,這次是在伊八德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安安」說其已經到門口,伊就下去拿貨。是「安安」親自送過來的,伊下去把毒品收下,就是先跟其拿海洛因半錢,暫欠8,000元,這次交易有成功,有拿到海洛因。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仍證稱:這就是前兩天跟「安安」購買海洛因的欠款,,後來「安安」有來找伊,伊確實把8,000元還給「安安」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181、182、187、188頁);及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具結復證稱:伊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外,其他3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伊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53、6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在卷可憑。

2、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范紹安於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忠正詢問「要帶便當嗎?」、「要不要帶便當什麼的?」,游忠正隨即會意稱「要呀,帶過來呀」,被告范紹安旋表示「要現金呀,兄弟」,游忠正則稱「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啦」、「這幾天很可憐」,被告范紹安乃同意「好啦,最後一次」,被告范紹安並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我在門口」,游忠正亦稱「好」。嗣於101年3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游忠正復撥打電話告知范紹安「那天跟你借的錢還你呀」、「我那天不是跟你借錢嗎?」、「你過來還你呀」,被告范紹安會意後亦表示「好」,核與證人游忠正於偵查中證稱:「便當」就是指海洛因毒品,伊跟「安安」拿半錢,半錢先用欠的,總共欠「安安」8,000元,這次是在伊八德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安安」說已經到門口,伊就下去拿貨。是「安安」親自送過來的,伊下去把毒品收下,就是先跟拿他拿海洛因半錢,暫欠8,000元,兩天後,伊叫「安安」過來伊要還其錢,後來「安安」來找伊,伊確實把8,000元還給「安安」等語相符。雖被告范紹安與游忠正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范紹安所謂「便當」係某一違法交易之暗語,當日實係由被告范紹安向游忠正探詢是否需購買海洛因,經游忠正表示欲賒帳,被告范紹安應允後先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行為,再於兩日後向游忠正收取價金甚明。

3、至於證人游忠正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是肚子餓要吃便當,伊在問「安安」要不要幫忙帶飯過來,而伊沒錢,所以請「安安」先幫伊買便當,後來也有拿便當過來給伊,伊欠吃飯的錢。因為「安安」曾經拿金沙粉騙說可以做成金子,伊很生氣,才會在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另外「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0至52頁),惟證人游忠正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其「安安是拿什麼便當來?」,證人游忠正先是答稱:「就一般吃飯的便當」,經審判長質之「是便利商店的便當?還是一般便當店的便當?還是他家剩菜剩飯裝一裝?」,則改稱:「就是早上買豆漿」、「嗯,不是便當,當時早上而已」、「是買饅頭跟豆漿」(見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55頁)云云,經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譯文,證人游忠正從未曾向被告范紹安提及其肚子餓,央請被告范紹安幫忙購買「饅頭、豆漿」之情,反而係被告范紹安主動詢問游忠正「要帶便當嗎?」,再依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譯文所示,前後兩通對話時間已間隔超過7小時,果被告范紹安確係好意欲替證人游忠正購買饅頭、豆漿等早點,焉有可能遲至當日晚上6時44分才將早點送達至游忠正住處之理,足見證人游忠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是肚子餓沒錢,叫「安安」買饅頭跟豆漿至其住處云云,核屬事後杜撰之詞,要難採信,不得執之作為有利於被告范紹安之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之㈣被告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游忠正之住處,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游忠正,並當場收取價金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3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和「安安」的通話,在講買海洛因的事,「原裝的」就是指沒有摻過的毒品、純的海洛因毒品,拿半錢就12,000元,這次是買12,000元的海洛因,在伊八德市大興路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拿海洛因毒品過來,伊把12,000元交給「安安」,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181、182、188、189頁);及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伊外,其他3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伊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二第53、6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卷一第82頁)在卷可佐。

2、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游忠正於101年3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范紹安詢問「有沒有空?過來一下」、「那個跟那天一樣啦」、「你過來我在等你」之後,被告范紹安隨後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我跟你講喔,他只剩原裝的啦」、「原裝的要1萬2,一半喔」,經游忠正表示「好啦」,被告范紹安則再次向游忠正確認「就是完全都沒動的」,游忠正表示「好」之後,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被告范紹安乃再撥打電話通知游忠正「麻煩開門一下」,游忠正亦稱「好」,核與證人游忠正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電話中伊和「安安」在講買海洛因的事,「原裝的」就是指沒有摻過的、純的海洛因毒品,拿半錢就12,000元,這次是買12,000元的海洛因,在伊八德市大興路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拿海洛因毒品過來,伊把12,000元交給「安安」,有完成交易等情相符。雖2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實係由證人游忠正以電話向被告范紹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被告范紹安應允而完成交易行為甚明。

3、雖證人游忠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譯文還是在跟「安安」講要買金沙粉的事情,但「安安」後來沒拿金粉來,因為「安安」之前曾經拿金沙粉騙我說可以做成金子,我很生氣,才會在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另外「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47頁、52頁背面),然衡諸常情,製作黃金並非違法之事,果證人游忠正於電話中確係與被告范紹安談論購買金沙粉事宜,其等焉有必要須以「那個」作為代號,用以指稱「金沙粉」之理,足見游忠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譯文是在講金沙粉的事情,而非毒品交易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范紹安之詞,洵不足採信,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范紹安之認定。

二、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紹安及游忠正於原審審理時極力撇清兩人相識之關係,而被告刀國強亦亦供稱伊是透過范紹安介紹始認識游忠正,對於游忠正是在做什麼的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133頁),顯見被告范紹安與刀國強與證人游忠正均無何特殊情誼,竟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之,衡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不論被告范紹安、刀國強究係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謀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范紹安或刀國強交付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相當代價,顯均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紹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予游忠正之犯行,以及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忠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范紹安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忠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紹安與被告刀國強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忠正施用之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游忠正,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亦不高,獲利有限,足見其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又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范紹安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415、102年度偵字第9868號追加起訴之被告刀國強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就被告刀國強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其等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且均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具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期徒刑15年6月,就被告范紹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將刀國強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就被告范紹安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500元、8,000元、12,000元,總計22,500元,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主文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所得價款1萬元,依法於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說明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51公克),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范紹安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得之分裝袋1包、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5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及現金191,300元等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被告范紹安持以與游忠正聯絡交易毒品事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略以:被告刀國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1年4月11日晚上7時38分許,與羅國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羅國光將4千元交付予刀國強,刀國強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即0.9公克)置於其前揭住處圍牆上,由羅國光取得而完成交易,惟因刀國強交付毒品數量不足,經雙方電話聯絡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16分許,刀國強另在上開中壢處所旁電線桿交付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國光。因認被告刀國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前開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前列各款之一者,如不符合前開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三、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為被告刀國強與本訴之被告范紹安於101年3月7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部分,與本訴之關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本院業經判決如本判決第甲項部分,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則係追加之被告刀國強涉嫌於101年4月11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羅國光,該部分與起訴之案件(即被告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情形所列之相牽連關係,該部分之追加並不合法。

四、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不以直接相牽連關係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因認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既與得追加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即屬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得為追加起訴。

五、然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係就相牽連案件之定義為規範,其目的在規範同法第6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各法院均有管轄之範圍及同法第265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訴訟之範圍,該相牽連案件之所以得以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並追加以審理,在於數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一法院管轄或追加訴訟於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可以節省訴訟之勞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是以相牽連案件究應如何解釋(依本案追加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是否為相牽連案件?即相牽連案件是否採取擴張解釋而允許無限制之牽連漫延?),自應以該牽連漫延之案件追加是否真正足以節省訴訟勞費、避免裁判歧異作為考量之重要因素,倘該牽連漫延案件之追加無助於節省訴訟勞費,反造成訴訟之延宕,且無裁判歧異之問題,反而影響本訴當事人妥速審判之利益,認就相牽連案件採得牽連漫延之擴張解釋即無必要。況案件之管轄影響訴訟當事人之就審利益,將使與本訴完全無關,本無事務、土地管轄或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因該擴張解釋而取得管轄權,使該案件當事人需牽就本訴之當事人到相對不便利之法院應訴,亦侵害該案件當事人之就審利益,是以本院暨所屬法院於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就下列法律問題:(即「甲、乙共犯殺人罪,乙與再與丙共犯強盜罪,丙與丁共犯放火罪,丁與戊共犯傷害罪,各犯罪地均非在嘉義縣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5人上揭各罪同時起訴,除甲居所在嘉義外,乙、丙、丁、戊居住所在地均非在嘉義縣市,則對於乙所犯強盜罪及丙、丁、戊所犯各罪,是否為相牽連案件而均有管轄權」?)之研討結果採「否定說」,亦認多數參與研討之人均認前開乙之強盜罪及丙、丁、戊所犯各罪並非相牽連案件,前開問題所示情形,嘉義地方法院就前開案件並無管轄權(見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此研討結論之意見既以合併審判是否節省訴訟勞費及當事人各項利益之觀點而作成,本院認就相牽連漫延之案件之追加合法與否,亦應採與前開研討結論同一立場而為同一解釋。是本案追加之被告刀國強所犯與本訴無關之販賣毒品案件,固與追加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關係,然與本訴部分(即被告范紹安販賣毒品部分)並無相牽連案件關係,不得因犯罪事實一之(二)有相牽連關係而漫延至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該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追加,顯然有礙本訴訟之終結而影響本訴當事人妥速審判之利益,不符合訴訟經濟效益,且該案件既與本訴之被告范紹安販賣毒品部分無關,亦不致有裁判扞格情形,原審法院以前開追加並不合法,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刀國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一: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游忠正:你有沒有空? │見101 年度偵字││ │6 日上午 7│范紹安:現在? │第18469 號卷卷││ │時12分16秒│游忠正:嗯,很多人在跟│一第73頁背面 ││ │許 │ 我趕。 │ ││ │ │范紹安:晚一點好不好,│ ││ │ │ 再過1 個小時?│ ││ │ │游忠正:好。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你在哪裡呀? │同上 ││ │6 日上午 8│游忠正:一樣啦。 │ ││ │時49分10秒│范紹安:我等一下過去。│ ││ │許 │ │ │├──┼─────┼───────────┼───────┤│3 │101 年3 月│游忠正:還沒有來喔? │同上 ││ │6 日上午 9│范紹安:我等朋友啦,等│ ││ │時53分2 秒│ 朋友送你們的點│ ││ │許 │ 心過去。 │ ││ │ │游忠正:好。 │ ││ │ │范紹安:那個跟阿德的在│ ││ │ │ 不在? │ ││ │ │游忠正:在。 │ ││ │ │范紹安:他已經到了,那│ ││ │ │ 先過去。 │ │└──┴─────┴───────────┴───────┘附表二之㈠: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范紹安:哪位呀? │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 8│游忠正:嗯。 │第18469 號卷卷││ │時52分23秒│范紹安:空董喔? │一第74頁背面 ││ │許 │游忠正:嗯。 │ ││ │ │范紹安:我朋友那邊有呀│ ││ │ │ 。 │ ││ │ │游忠正:給他拿呀。 │ ││ │ │范紹安:我跟你講,我就│ ││ │ │ 要跟你講,人家│ ││ │ │ 就是都還沒有開│ ││ │ │ 封的,要兩萬啦│ ││ │ │ 。 │ ││ │ │游忠正:好啦。 │ ││ │ │范紹安:你要拿幾瓶? │ ││ │ │游忠正:差不多1 瓶吧。│ ││ │ │范紹安:1 瓶喔,好。 │ ││ │ │游忠正:如果說整個有沒│ ││ │ │ 有?我朋友看有│ ││ │ │ 沒有整個? │ ││ │ │范紹安:沒有辦法,我到│ ││ │ │ 那邊再講。 │ ││ │ │游忠正:要不然你… │ ││ │ │范紹安:我要晚一點才能│ ││ │ │ 過去,我這邊還│ ││ │ │ 有事。 │ ││ │ │游忠正:好。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打了好多通。 │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11│游忠正:在弄那個卡。 │第18469 號卷卷││ │時37分17秒│范紹安:你看叫誰拿錢過│一第75頁 ││ │許 │ 來拿酒走呀。 │ ││ │ │游忠正:好啦。 │ ││ │ │范紹安:我跟你講在哪裡│ ││ │ │ 呀。 │ ││ │ │游忠正:你在哪裡? │ ││ │ │范紹安:我在華勛這邊。│ ││ │ │游忠正:以前那裡喔? │ ││ │ │范紹安:不是,不是以前│ ││ │ │ 那邊,那就到以│ ││ │ │ 前那裡公園就好│ ││ │ │ 了呀。 │ ││ │ │游忠正:我來叫人家開車│ ││ │ │ 過來。 │ │├──┼─────┼───────────┼───────┤│3 │101 年3 月│游忠正:你給我放一半的│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11│ 糖下去好不好?│第18469 號卷卷││ │時52分58秒│范紹安:我這邊沒有也。│一第75頁背面 ││ │許 │游忠正:沒有糖喔? │ ││ │ │范紹安:沒有。 │ ││ │ │游忠正:你幫我找找看,│ ││ │ │ 要不然他們要跟│ ││ │ │ 我去呀。 │ ││ │ │范紹安:我要怎麼弄?沒│ ││ │ │ 辦法。 │ ││ │ │游忠正:國政那邊看有沒│ ││ │ │ 有辦法? │ ││ │ │范紹安:而且喔,酒喔,│ ││ │ │ 沒摻也不行,不│ ││ │ │ 摻一下喝醉,喝│ ││ │ │ 起來沒味道。 │ ││ │ │游忠正:好,這樣我過去│ ││ │ │ ,兩喔。 │ ││ │ │范紹安:3 個。 │ ││ │ │游忠正:不是啦,我是說│ ││ │ │ 買那個點心要兩│ ││ │ │ 萬喔。 │ ││ │ │范紹安:對,一共6 萬。│ ││ │ │游忠正:我沒有那麼多,│ ││ │ │ 只有1 瓶的錢。│ ││ │ │范紹安:好啦。 │ │├──┼─────┼───────────┼───────┤│4 │101 年3 月│游忠正:你說華勛那個公│見101 年偵字第││ │8 日凌晨 0│ 園喔? │18469 號卷卷一││ │時2 分44秒│范紹安:對呀,以前我住│第75頁背面 ││ │許 │ 那邊。 │ │└──┴─────┴───────────┴───────┘附表二之㈡:被告刀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刀國強:你在哪? │見101 年度偵字││ │8 日凌晨 0│游忠正:我要去安安那。│第18469 號卷卷││ │時6 分33秒│刀國強:在我這啦。 │一第75頁背面 ││ │許 │游忠正:啥? │ ││ │ │刀國強:在我這,你人在│ ││ │ │ 哪裡? │ ││ │ │游忠正:不然叫我去華勛│ ││ │ │ 那? │ ││ │ │刀國強:誰跟你載? │ ││ │ │游忠正:朋友。 │ ││ │ │刀國強:沒有啦,東西在│ ││ │ │ 我這,我也在華│ ││ │ │ 勛,你叫弟弟聽│ ││ │ │ 。 │ ││ │ │游忠正:不用啦,他不知│ ││ │ │ 道路。 │ ││ │ │刀國強:你人在哪? │ ││ │ │游忠正:爬坡這。 │ ││ │ │刀國強:你到再打給我。│ │├──┼─────┼───────────┼───────┤│2 │101 年3 月│游忠正:我到了。 │同上 ││ │8 日凌晨 0│刀國強:你到了喔? │ ││ │時10分49秒│游忠正:嗯。 │ ││ │許 │刀國強:好 │ │└──┴─────┴───────────┴───────┘附表二之㈢: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譚承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譚承遠:國強打電話來說│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11│ ,安哥打給你都│第18469 號卷卷││ │時34分51秒│ 打不進去,你打│二第8 頁背面 ││ │許 │ 給他。 │ ││ │ │游忠正:好。 │ │└──┴─────┴───────────┴───────┘附表三: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 │ │ │ │├──┼─────┼───────────┼───────┤│1 │101 年3 月│(前略) │見101 年度偵字││ │18日上午11│范紹安:好,要帶便當嗎│第18469 號卷卷││ │時27分50秒│ ? │一第80頁背面 ││ │許 │游忠正:啥? │ ││ │ │范紹安:要不要帶便當什│ ││ │ │ 麼的? │ ││ │ │游忠正:要呀,帶過來呀│ ││ │ │ 。 │ ││ │ │范紹安:要現金呀,兄弟│ ││ │ │ 。 │ ││ │ │游忠正:我現在一毛錢都│ ││ │ │ 沒有啦。 │ ││ │ │范紹安:他媽的。 │ ││ │ │游忠正:這幾天很可憐。│ ││ │ │范紹安:好啦,最後一次│ ││ │ │ 我也沒辦法。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我在門口。 │見101 年度偵字││ │18日晚上 6│游忠正:好。 │第18469 號卷卷││ │時44分11秒│ │一第81頁 ││ │許 │ │ │├──┼─────┼───────────┼───────┤│3 │101 年3 月│范紹安:喂。 │見101 年度偵字││ │20日下午 1│游忠正:那天跟你借的錢│第18469 號卷卷││ │時40分50秒│ 還你呀。 │一第81頁背面 ││ │許 │范紹安:什麼? │ ││ │ │游忠正:我那天不是跟你│ ││ │ │ 借錢嗎? │ ││ │ │范紹安:嗯。 │ ││ │ │游忠正:你過來還你呀。│ ││ │ │范紹安:好。 │ │└──┴─────┴───────────┴───────┘附表四: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 │ │ │ │├──┼─────┼───────────┼───────┤│1 │101 年3 月│游忠正:有沒有空?過來│見101 年度偵字││ │22日上午 6│ 一下。 │第18469 號卷卷││ │時35分49秒│范紹安:現在? │一第82頁 ││ │許 │游忠正:嗯,昨天打到現│ ││ │ │ 在。 │ ││ │ │范紹安:好累喔,睡了半│ ││ │ │ 天。 │ ││ │ │游忠正:那個跟那天一樣│ ││ │ │ 啦。 │ ││ │ │(中間略) │ ││ │ │游忠正:你過來我在等你│ ││ │ │ 。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空仔,我跟你講│同上 ││ │22日上午 7│ 喔,他只剩原裝│ ││ │時27分49秒│ 的啦。 │ ││ │許 │游忠正:喔。 │ ││ │ │范紹安:原裝的要1萬2,│ ││ │ │ 一半喔。 │ ││ │ │游忠正:好啦,你拿跟那│ ││ │ │ 天過來一樣。 │ ││ │ │范紹安:就是完全都沒動│ ││ │ │ 的,不是昨天那│ ││ │ │ 種喔。 │ ││ │ │游忠正:好。 │ │├──┼─────┼───────────┼───────┤│3 │101 年3 月│范紹安:麻煩開門一下。│見101 年度偵字││ │22日上午 8│游忠正:好。 │第18469 號卷卷││ │時51分11秒│ │一第82頁背面 ││ │許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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