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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溫耀源何俏美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上訴人
王韋傑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95號、102年度偵字

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韋傑有下列所述前科紀錄:ꆼ、民國101年1月9日侵占他人之信用卡,而觸犯業務侵占罪;另分別自10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盜刷其所侵占之前開信用卡共63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3罪)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ꆼ、100年12月15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而觸犯竊盜罪;另分別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共15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共15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因王韋傑撤回上訴而確定。ꆼ、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侵占他人之信用卡,而觸犯業務侵占罪;另分別自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8月21日、8月27日、100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10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101年4月21日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1罪)、詐欺取財罪;又於101年3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詐欺HTC牌手機乙支,而觸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而改判無罪,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王韋傑有前開前科紀錄,而有犯罪習慣,分別為下列犯行:ꆼ、101年4月5日下午某時,王韋傑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路旁見丁宜柔胸口掛有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業務徽章,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刻意隱瞞其無支付貨款真意之手段,向丁宜柔佯稱欲購買賀寶芙公司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20元增重產品,對丁宜柔施用詐術,使丁宜柔陷於錯誤,誤信王韋傑確能如期給付貨款,當場將增重產品交予王韋傑。王韋傑得手後,明知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已於100年2月24日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無法使用,竟仍向丁宜柔謊稱欲以信用卡付款,於翌(6)日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填寫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惟丁宜柔將付款申請書送回賀寶芙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商品之貨款,遭賀寶芙公司退件。嗣丁宜柔多次撥打王韋傑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王韋傑聯繫,王韋傑均假借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丁宜柔始知受騙。

ꆼ、101年4月6日11時許,王韋傑利用與丁宜柔接洽支付前開購買賀寶芙公司增重產品貨款過程中,以欲申辦賀寶芙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聯名卡為由,向丁宜柔商借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聯名卡之信用卡(卡號前4碼為4649,其餘詳卷)。丁宜柔不疑有他,將該信用卡借予王韋傑觀看,王韋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假藉看手機簡訊為由,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存入手機內。王韋傑取得丁宜柔前開信用卡基本資料後,遂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輸入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陳璽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字號及丁宜柔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復以此電磁紀錄私文書,向高鐵公司訂購臺北至左營之來回車票(票價3,900元),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高鐵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丁宜柔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將上開訂票之訂票代號(供訂票者作為取票之用)以簡訊發送至王韋傑所使用之前開手機門號。王韋傑遂於翌(7)日16時12分許,在高鐵公司臺北站窗口完成取票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璽翔、丁宜柔、玉山銀行、高鐵公司對於訂票系統、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宜柔因玉山銀行發送簡訊通知其有上開線上刷卡交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ꆼ、王韋傑與蔡惠如因一同參加藝人簽唱會而結識,王韋傑並曾向蔡惠如推銷申辦信用卡而得知蔡惠如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王韋傑為遂行其盜刷蔡惠如信用卡之目的,並能順利取得蔡惠如之信用卡,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4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未經蔡惠如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復填寫蔡惠如之個人資料,並在上開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蔡惠如」簽名,偽造「蔡惠如」之署押2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復遞交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試圖以此詐術,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蔡惠如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蔡惠如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發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富邦銀行察覺有異,向蔡惠如本人詢問後,始知係遭人冒名申辦,富邦銀行始未核發而幸免於遭詐騙。

ꆼ、王韋傑於101年3、4月間因填寫問卷而結識NU SKIN公司之直銷業務蕭玉珠,於同年4月底之某日與蕭玉珠前往NU SKIN高雄分公司之會議室,見蕭玉珠正在處理婁家怡之入會事宜而數次離開會議室,且將婁家怡之入會資料及載有婁家怡信用卡資料之預購單置放在該會議室之桌上,王韋傑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蕭玉珠未注意之際,取得婁家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碼為5241,其餘詳卷)之卡號、授權碼(末三碼)等基本資料。王韋傑取得前開信用卡基本資料後,先於101年4月30日14時29分,至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站前門市店(下稱雄獅旅行社)向業務人員翁瑋羚佯稱欲購買臺北經由香港轉機至吉隆坡之機票,並提供其英文名字「WANG WEI CHIEH」、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資料。惟王韋傑並未當場付款,而表明要以傳真刷卡或網路刷卡方式付款。之後雄獅旅行社門市人員雖有傳真刷卡單供王韋傑使用,惟王韋傑在電話中表明欲改以網路刷卡方式付款。王韋傑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雄獅旅行社網站,輸入婁家怡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等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復以此電磁紀錄私文書,向雄獅旅行社訂購前開機票(票價14,680元),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雄獅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婁家怡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付款,進而由業務人員翁瑋羚於同日19時8分,以E-mail寄送電子機票至王韋傑前開E-mail信箱,而詐得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婁家怡、永豐銀行及雄獅旅行社。嗣婁家怡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雄獅旅行社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丁宜柔告訴、雄獅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丁宜柔、被害人婁家怡、證人蕭玉珠、雄獅旅行社之告訴代理人李家誠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傑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第298號卷一第119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開所述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第298號卷一第119頁)。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ꆼ、ꆼ部分:被告於上訴狀與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只有與丁宜柔見過一次面,當時丁宜柔要我加入賀寶芙公司會員,有填寫直銷商會員申請書與信用卡授權書。當時本有意願購買產品,但丁宜柔並未把產品給我,只要求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供她拿去公司扣款,扣款後,才會把產品給我。丁宜柔有招攬我申辦賀寶芙公司與玉山銀行聯名卡,用以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但並未看過丁宜柔之信用卡。沒有以丁宜柔之信用卡資料向高鐵公司訂購車票。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我申辦,但並未使用,未交給別人使用,申辦後就把SIM卡丟掉。當時有提供0000000000手機門號給丁宜柔,可能是丁宜柔利用前開門號去訂購高鐵公司車票。與丁宜柔見面,只有她可以取得我的資料,我不能取得丁宜柔資料。跟陳璽翔只是同事,不可能知道陳璽翔之資料。於101年4月6日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時,不知道名下兆豐銀行信用卡已於100年2月24日遭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4月6日當時知悉前開信用卡遭停卡之情,且丁宜柔亦無交付賀寶芙公司產品予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不知陳璽翔之身分證字號,無法利用其身分去訂購高鐵公司車票,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前情,無法利用陳璽翔名義,盜刷丁宜柔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訂購高鐵公司車票。被告不知吳益鵬所聲請網路之帳號、密碼,無從藉由該公司網路上網訂購車票,從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益鵬之帳號、密碼云云。然查,前開被告詐欺丁宜柔之增重產品,復以丁宜柔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向高鐵公司訂購臺北至左營來回車票等情,業經丁宜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甚詳(偵字第10525號卷第158至160、221至222頁,原審第298號卷二第42至50頁),並有丁宜柔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賀寶芙公司直銷商申請表、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被告之健康指數紀錄卡等文件資料,暨丁宜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高鐵公司101年7月2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訂票紀錄、102年1月2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0525號卷第12至14、18至19、131至132、223至225頁)。又丁宜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於101年4月5日與被告在光復南路上之另一辦公室見面,被告表明希望以會員價買我們公司產品,我跟他說加入會員要3,720元,因為被告說他急著要用這些增胖產品,所以叫我先將產品給他。我確定我有將增重產品交給被告,當時我交給被告時,被告有簽署直銷商申請表,該申請表右上角有記載直銷商編號等語(偵字第10525號卷第159、221頁,原審第298號卷二第43、47頁);佐以丁宜柔所提出之前開直銷商申請表上,已有黏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且有配屬被告之直銷商編號「00000000」,並由丁宜柔擔任被告之「上線第一代引薦人」及「上線第一代督導」,而丁宜柔所提出之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上亦記載「茲以本授權書,聲明本人今後訂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時,得以使用本人下列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申請人直銷商編號:00000000」、「直銷商姓名:王韋傑」等語,衡情苟非被告已答應加入會員,丁宜柔進而交付價值3,720元之增重產品,兩人完成交易,被告成為丁宜柔之下線,被告實毋須簽署直銷商申請表,並配屬一組屬於自己之直銷商編號,並簽署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授權賀寶芙公司得使用其所填載之信用卡,憑以支付前開貨款,足見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5日當天收受丁宜柔所交付之增重產品至明,丁宜柔之陳述,應可採信。依據丁宜柔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於101年4月5日跟被告收直銷商申請表,並將會員申請的贈品交給他,當天原本應該跟他收取3,720元,但隔天(6日)跟他碰面時,他說沒錢,所以又填寫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給我,但這張申請書在隔天(7日)被公司駁回等語(偵字第10525號卷第221頁);繼於原審時,證稱略以:101年4月5日當天我將增重產品交給被告時,被告當時可能有寫信用卡號碼,但沒有過卡,所以我隔天(6日)才又去找被告收款,或請被告再提供另一個卡號等語(原審第298號卷二第47頁),足見丁宜柔在交付前開增重產品後,即陸續有向被告催款。次查,被告經丁宜柔之催款後,雖有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載明授權賀寶芙公司可使用持卡人為被告本人,發卡銀行為兆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前開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0525號卷第224頁,原審第298號卷一第43頁、卷二第57、58頁);然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早於100年2月24日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10525號卷第260頁),顯見被告在經丁宜柔催款後,不僅未支付現金,卻以填載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方式應付,而其所授權使用之信用卡,早已遭強制停卡,無法有效使用。查信用卡乃消費支付工具,僅次於現金被普遍使用,使用信用卡即不必攜帶大量現金,擁有先消費後付款好處,更可利用循環信用功能,延後部分款項之支付,彈性理財。被告已申請信用卡,應知信用卡之前開使用方法,乃被告卻仍與丁宜柔為前開買賣,在經丁宜柔催款後,仍以授權使用無支付貨款可能之信用卡方式應付,隨即置之不理,足證被告無支付前開貨款之真意,卻仍刻意對丁宜柔隱瞞前情,而仍向丁宜柔購買前開增重產品,致丁宜柔進而交付該等貨品,顯見被告乃係以此手段,對丁宜柔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如期給付貨款。又被告以此詐術手段,使丁宜柔提供價值3,720元之貨品,事後除以授權使用信用卡搪塞外,對於丁宜柔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對於其以詐術所獲得之前開貨品,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對照丁宜柔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線上盜刷明細及高鐵公司102年1月2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偵字第10525號卷第13、14、131頁),丁宜柔前開信用卡乃係101年4月6日16時54分,遭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人所盜用,且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盜刷之IP為219.84.239.42。而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開通日期為101年1月20日,暫停日期為101年4月16日,停機日期為101年8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係配屬曾與被告共事之陳璽翔等情,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外(偵字第10525號卷第70頁),復有陳璽翔之個人基本資料、前開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854號卷二第121頁、偵字第10525號卷第38頁),足見在網路上盜刷丁宜柔前開信用卡之人,可能係被告所為,亦可能係陳璽翔所為。參以丁宜柔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璽翔。被告曾經以要申辦賀寶芙公司與玉山銀行之聯名卡為由,看過我的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後被告即以看手機簡訊為由,有拿出手機在按等語(原審第298號卷二第43、45頁);佐以證人陳璽翔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在高雄是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外包商之同事,被告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因為被告曾打到電信公司將我的手機掛失;我不曾請被告幫我買過高鐵車票;我有搭高鐵,但我都是現場買高鐵車票,沒有在網路上訂購等語(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854號卷二第121、第122頁);衡之被告曾對陳璽翔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0525號卷第61、62頁),被告可從該不起訴處分書得知陳璽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丁宜柔前開信用卡遭線上盜刷之時間,被告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仍在使用中,尚未停用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證在網路上盜刷丁宜柔前開信用卡之人,確定係被告所為,而與陳璽翔無涉。而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盜刷所使用之IP(219.84.239.42),乃係由吳益鵬所申辦,附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除已據證人吳益鵬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外,復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102年1月22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0525號卷第112、186頁)。復依證人即擔任NU SKIN直銷業務之蕭玉珠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乃係NUSKIN之推銷工作室,我與被告於101年3月左右認識後,被告即時常到前開工作室找我,並向我借電腦、手機使用,亦曾以要訂高鐵車票為由,向我借手機使用等語(偵字第10795號卷第103頁、偵字第10525號卷第277、278頁),因此,被告得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網連線。顯見被告乃係於101年4月6日16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以其向丁宜柔所取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基本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向高鐵公司訂購前開臺北至左營之來回車票,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付款之意甚明。且查,被告曾任職信用卡公司,並曾為蔡惠如申辦過花旗、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等信用卡,業據蔡惠如證述明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信用卡具有替代現金而為一種消費支付工具之性質,衡情必定知之甚詳。因此,當被告應丁宜柔之要求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授權賀寶芙公司得以使用其所授權之信用卡,顯然被告已表明其願意以該信用卡支付前開貨款。觀諸被告所簽署之前開直銷商申請表上,不僅已有黏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且有配屬被告之直銷商編號「00000000」,並由丁宜柔擔任被告之「上線第一代引薦人」及「上線第一代督導」,而前開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上亦記載被告之直銷商編號及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等,反而未註明被告尚未收取貨品或貨品待信用卡扣款成功後始交付等內容,以明責任,足見丁宜柔確已將前開增重產品交付予被告無疑。被告辯稱未收受前開增重產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早已因未繳交款項而遭停卡等情,已知之甚詳,卻在收受前開增重產品後,除以填寫授權書授權使用信用卡搪塞外,對於丁宜柔之催討更係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本有管道知悉陳璽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陳璽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我申辦,但我並未使用,我也未交給別人使用,我申辦之後,就把SIM卡丟掉了云云(原審第298號卷二第58頁),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有留過前開手機門號給陳璽翔等語(偵字第10525號卷第71頁),復於原審時稱:我有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予丁宜柔等語(原審第298號卷第二第58頁),而被告於101年4月21日在網路上盜刷另案告訴人潘喜瑤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高鐵公司車票時,亦以前開手機門號作為收取訂票代號,有另案告訴人潘喜瑤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紀錄、遭盜刷購買高鐵車票紀錄、高鐵公司102年3月18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卷第11至25頁、偵字第10525號卷第174頁),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前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事發當時仍有在使用至明。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盜刷丁宜柔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使用之IP(219.84.239.42),乃係由吳益鵬所申辦,附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吳益鵬雖於偵查時稱:「(如果非公司員工,能否用公司網路上網?)除非公司員工有人跟他說公司帳號、密碼」等語(偵字第10525號卷第186頁),然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址,為NU SKIN之推銷工作室,被告自101年3月起即時常在前開工作室出現,向蕭玉珠借電腦、手機使用,足見被告可經由蕭玉珠而得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網。被告辯稱不知吳益鵬所聲請網路之帳號、密碼,無從藉由該公司網路上網訂購車票云云,不足採憑。丁宜柔前開玉山銀行遭網路盜刷之情事,已可排除係陳璽翔所為,而被告確有看過丁宜柔之信用卡等情,如前開盜刷情事乃係丁宜柔自己所為,丁宜柔豈有未留自己手機門號,反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造成丁宜柔無法收到高鐵公司傳送取票代號之理,若非被告所為,盜刷者又何須留下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手機門號,而無法直接從該手機門號取得高鐵公司所傳送之取票代號,進而順利領得高鐵車票,是丁宜柔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盜刷。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三、事實欄二、ꆼ部分:被告於上訴狀與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原審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未以蔡惠如之名義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不知何以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會記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不知究竟有何人知道前開號碼。蔡惠如之證述只能證明其信用卡有遭盜刷使用,並無證明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且富邦銀行縱使有接獲0000000000手機號碼,詢問被害人蔡惠如之信用卡申辦進度,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撥打云云。然查,蔡惠如確於101年4月30日遭冒名偽填「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其署押後,向富邦銀行遞交憑以申辦信用卡,嗣因富邦銀行察覺有異,向被害人蔡惠如詢問後,始知係遭人冒名申辦而未核發信用卡等情,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外,並據證人蔡惠如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黃冠雄於偵查時證稱明確(偵字第10525號卷第187至189、195頁,原審第298號卷一第207至211頁)。對照蔡惠如遭冒名偽填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辦人之現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觀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乃係由被告所申辦,而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址,則為NU SKIN之推銷工作室,被告與蕭玉珠於101年3月左右認識後,被告即時常在前開工作室出現(如前所述)。參以蔡惠如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與被告是在五、六年前,參加飛輪海歌友會活動才認識。約三年前我在南部工作,被告說他在信用卡公司工作,叫我幫他辦信用卡衝業績,我就有申請花旗、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來都有發卡。101年4月29日,我們因為飛輪海成員有活動,又有電話聯絡上,我們碰面時,被告先跟我推銷NU SKIN直銷化粧品,我說我之前有買,被告說要幫我查在他們公司有無留下資料,所以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我沒有授權被告辦理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我不曾將我個人資料在其他場合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0525號卷第188、189頁,原審第298號卷一第210頁),衡之富邦銀行在收到前開申請書後之101年5月2日、5月7日,曾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詢問富邦銀行是否已收到加辦白金商務卡申請書及辦卡之審核進度等情,有證人黃冠雄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客戶蔡惠如遭非本人偽冒申請案來電內容」在卷可參(偵字第10525號卷第196頁),而0000000000手機門號即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直至101年10月25日始因欠款未繳而遭永久停機等情,除據蔡惠如於原審時證稱:與被告認識時都是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等語明確外(原審第298號卷一第208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7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前開手機門號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10525號卷第234至235頁),顯示上開申請書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現居地址均與被告有關,被告又係唯一知悉蔡惠如個人基本資料之人,且當該申請書遞交予富邦銀行之後,是由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人向富邦銀行查詢申辦進度。依此各項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乃係由被告所偽填。被告冒用蔡惠如之名義偽填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試圖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害人蔡惠如申請而核發配屬於被害人蔡惠如本人之信用卡。被告所為,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查,被害人蔡惠如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乃係由被告所偽填。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使用之手機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個號碼都是登記在我的名下,且這二個門號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偵字第10795號卷第140頁),而富邦銀行在收到前開申請書後之101年5月2日、5月7日,曾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詢問富邦銀行是否已收到加辦白金商務卡申請書及辦卡之審核進度外,尚於101年5月8日、5月9日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詢問富邦銀行何時可補卡等情,有證人黃冠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客戶蔡惠如遭非本人偽冒申請案來電內容」在卷可參。如非由被告偽造被害人蔡惠如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遞交予富邦銀行申請行使之,衡情豈會均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之前開手機門號撥打至富邦銀行,詢問有關申辦信用卡之事宜?若非被告所撥打,否則又何能致此?益證被告確有偽填被害人蔡惠如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至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四、事實欄二、ꆼ部分:被告於上訴狀與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原審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雖曾與蕭玉珠前往NU SKIN高雄分公司,並在該分公司會議室內,然當時在會議室展示產品地方看產品,沒有看到婁家怡之信用卡資料。沒有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手機門號曾經於101年4月中旬被斷話過,之後手機就遺失了,直至101年4月底才去門市申請復話。並未以婁家怡前開信用卡資料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亦未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至永豐銀行,查詢婁家怡之信用卡資料;不知吳益鵬所申請之網路帳號、密碼。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前開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婁家怡證稱:曾經有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在網路上購物等語,顯見婁家怡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亦有可能係遭他人所盜刷,而非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代理人李家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無法確認交易人一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而證人翁瑋羚證稱:我可能無法確認被告就是當時跟我訂機票之人,我們門市客人蠻多的,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從而,告訴人雄獅旅行社亦無法確認盜刷信用卡購買機票者即為被告本人。被告不知吳益鵬所聲請網路之帳號、密碼,無從藉由該公司網路上網訂購車票,且從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益鵬之帳號、密碼云云。然查,婁家怡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確於101年4月30日18時21分,遭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盜刷該信用卡,向雄獅旅行社購買價值14,680元經由香港轉機之臺北往吉隆坡機票,使雄獅旅行社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婁家怡本人上網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付款,進而由業務人員翁瑋羚於同日19時8分,以E-mail寄送電子機票至前開E-mail信箱,因而詐得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李家誠於偵查時、婁家怡於原審時證稱明確外(偵字第10795號卷第101至103頁,原審第298號卷一第203至205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296號、第00322號函、告訴代理人李家誠於偵查時所提出由雄獅旅行社於101年4月30日19時8分寄送前開電子機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0795號卷第35至37、109至111頁)。而婁家怡前開信用卡遭網路盜刷時,盜刷者當時網路IP為「61.62.94.36」,該IP於事發當時乃附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附掛姓名為吳益鵬等情,有雄獅旅行社103年5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台灣碩網公司103年5月26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第298號卷二第84、85頁)。而證人蕭玉珠於偵查時及原審時,證稱略以:我是NU SKIN直銷業務。於101年3、4月間認識被告。101年4月底,被告與我到高雄拜訪婁家怡,後來到NU SKIN高雄分公司,因婁家怡停車不方便,我便拿入會資料及預購單至婁家怡車上給他填寫,當時下大雨,我因為拿資料,所以會進公司整理,在公司與婁家怡的車之間來來回回,當時被告坐在會議室等我,資料都放在會議室桌上,而婁家怡填寫之預購單上有其個人之信用卡資料;當時,除被告坐在該會議室桌子旁邊外,別無他人;被告可能是趁此空檔取得婁家怡之信用卡資料。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偵字第10795號卷第104、118頁,原審第298號卷一第211至216頁)。觀之證人蕭玉珠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空白預購單,該預購單上確有購買人填寫「信用卡卡號」、「持卡人英文名稱」、「信用卡有效日期」、「末三碼」、「信用卡持卡人簽名」等基本資料,有該空白預購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0795號卷第131頁),對照證人蕭玉珠前開所述,被告於101年4月底隨同蕭玉珠至NU SKIN高雄分公司時,利用蕭玉珠進出該公司會議室,而將前開預購單留在會議室內之際,被告確有機會取得婁家怡之信用卡基本資料。被告於101年4月30日14時29分,至雄獅旅行社之站前門市店向業務翁瑋羚表示欲購買臺北經由香港轉機至吉隆坡之機票,並提供其英文名字「WANG WEI CHIEH」、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資料,但被告並未當場付款,而表明要以傳真刷卡或網路刷卡方式付款。之後雄獅旅行社門市人員雖有傳真刷卡單供被告使用,惟被告在電話中表明欲改以網路刷卡方式付款,18時21分完成網路刷卡,19時8分我即將電子機票寄至前開電子信箱等情,除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雄獅旅行社站前門市店業務翁瑋羚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外(原審第298號卷一第216至220頁),並有機票訂購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偵字第10795號卷第31至33、114至115頁)。永豐銀行曾於101年5月3日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查詢被害人婁家怡前開信用卡之額度及結帳週期等情,有永豐銀行101年12月2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647號函所檢附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0795號卷第135、136頁)。而0000000000手機門號乃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至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址,則為NUSKIN之推銷工作室,被告自101年3月起即時常在前開工作室出現,向證人蕭玉珠借電腦、手機使用,因此,被告得以在該工作室上網連線。依據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婁家怡前開信用卡之網路購買電子機票,詐得非實體票券之不法服務利益係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網盜刷。且查,婁家怡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網路購買機票消費係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網盜刷。而從雄獅旅行社站前門市店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及永豐銀行於101年5月3日所接獲之來電,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該門號不僅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從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則前開機票訂購乙情,苟非被告所為,衡情該盜刷者豈能使用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且被告可經由蕭玉珠而得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網連線。是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吳益鵬所申請之網路帳號、密碼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告訴代理人李家誠雖於警詢時稱:無法確認交易人一定是被告本人等語(偵字第10795號卷第4頁);然李家誠於警詢時,尚稱:但該電子商務平台帳號申請人即是被告,且當購買完成時,本公司有用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等語。足見李家誠亦提供與本案至為關鍵之手機號碼供偵辦警員參考,是李家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翁瑋羚雖於原審時,證稱:「(妳能否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時妳訂機票的人?)可能無法完全確認,我們門市客人蠻多的,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原審第298號卷一第219頁);惟翁瑋羚尚證稱:「但我對被告還有一點印象」等語,顯見翁瑋羚對被告並非完全陌生。苟非被告確有因訂購機票之事而與翁瑋羚見面,翁瑋羚在眾多客戶中,仍會對被告存有印象,是翁瑋羚之前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依卷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2年6月4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802號函所載(偵字第10795號卷第158頁),經該公司查詢,「[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已不存在,而無法得知該電子信箱之使用者為何人。然依一般使用網路電子信箱之經驗法則,前開電子信箱之所以會不存在,其原因本有多種可能,除有可能未有人申請外,亦有可能係因久未使用而遭刪除。再雄獅旅行社門市人員將電子機票寄送至前開電子信箱時,該信箱亦有收到等情,業據李家誠於偵查時證稱明確(偵字第10795號卷第103頁),足證前開電子信箱於101年4月30日當時,並非不存在。是尚無法因雅虎公司已查無前開電子信箱,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信,其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之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包括盜刷告訴人丁宜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訂購高鐵公司車票及被害人婁家怡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告訴人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等(即事實欄二、ꆼ、ꆼ部分),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高鐵公司、告訴人雄獅旅行社網站,輸入告訴人丁宜柔、被害人婁家怡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前開店家消費購買及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訂購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因被告所詐得乃係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核屬運送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四、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二、ꆼ部分,有關被告詐得告訴人雄獅旅行社前開電子機票部分,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原審時已當庭更正(原審第298號卷二第116頁),並告知被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毋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二、ꆼ、ꆼ部分所分別犯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其輸入丁宜柔、婁家怡前開各信用卡基本資料,而偽造消費訂購高鐵公司車票及機票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前開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其偽造蔡惠如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ꆼ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ꆼ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二、ꆼ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於原審時當庭補充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審第298號卷二第116頁),並經告知被告,自在審理範圍。

ꆼ、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常管道取財,圖以詐欺獲取丁宜柔所販售之增重產品、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訂購車票及機票牟利、冒用蔡惠如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請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圖得之利益,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尤有甚者,被告犯罪後,不惟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迄今更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犯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等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其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除犯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罪外,已多次觸犯與盜刷他人信用卡有關之犯罪,又分別於101年4月5日、6日、30日再犯前開與信用卡有關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認被告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對被告而言,該等犯罪已係日常之惰性行為。因此,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正常工作,並非不務正業等語,縱或屬實,亦難解免於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僅24歲,正值青壯之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前開與信用卡有關之智慧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被告於事實欄二、ꆼ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被害人蔡惠如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前開有關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ꆼ、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輕判及撤除強制工作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又「為對嚴重之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乃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參照)。」、【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僅24歲,正值青壯之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前開與信用卡有關之智慧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等情,已於理由內詳載所審酌之事由,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