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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為珍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鴻騰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9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戊○○與丁○○(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臺灣銀行定存新臺幣 (下同) 50億元定存專案,以庚○○、丁○○為資方,戊○○為作業方,約定事成分配佣金 2%(即1億元)之騙局,謀議併分工後,在市場上散布丁○○有50億元資產之假象,甲○○得悉上揭假訊息後,即向戊○○、庚○○打聽,戊○○、庚○○竟向甲○○佯稱確有其事,不知其中有詐之甲○○於民國99年1月下旬間向乙○○○稱:傳言丁○○有 50億元要做定存,如墊付600萬元代墊款,即可動用該 50億元,可獲取很大利潤云云,遊說乙○○○參與戊○○之生錢作業,甲○○繼而介紹乙○○○與庚○○、戊○○見面,庚○○、戊○○竟對乙○○○謊稱:肯定該傳言為真,會有佣金云云,乙○○○因不諳金融操作遂邀己○○(原名鄭玉華,下稱己○○)與戊○○認識,戊○○向己○○表示其為作業方,繼於99年2月8日向己○○謊稱:經作業方查詢這50億元資金會進入丁○○帳戶云云,而於翌 (9)日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睿鼎公司(全名睿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由丁○○再向己○○佯稱:協議書所稱50億元資金已經OK,為順利達成在臺灣銀行設定之定期存款50億元之作業,己○○須分別簽發2紙面額各300萬元支票,俟隔日即同年月 10日完成作業,事成後提供1億元作為報酬,若未能完成作業會將前開支票2張返還,不會將2紙支票提示兌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人均為賢德公司(全名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付款行皆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簡稱合庫五權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交由丁○○,己○○即以代墊方代表身分,與庚○○、丁○○之資方代表,並由己○○、庚○○各以代墊方代表、資金方代表身分於協議書上簽名,戊○○則以作業方身分,擔任見證人而在上開簽訂協議書上簽名。詎丁○○於同年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遠赴付款行所在之台中市○○路0段00號以臨櫃方式兌領票款,庚○○繼而在前開丙○○辦公室內,向乙○○○謊稱:這50億元需繳稅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99年2月11日由庚○○陪同乙○○○匯款300萬元至己○○前開支票帳戶內,使附表編號 1之支票得以兌現,然己○○查覺有異要求付款行讓附表編號 2之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編號 2之支票兌現,庚○○遂接續向乙○○○再佯稱:上開款項不夠,無法做協議內容云云,致乙○○○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分別由乙○○○及林進來(乙○○○之夫)匯款120萬元及180萬元至丁○○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以下供述證據關於丁○○之證述內容,本院僅採用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後所為證詞,係共同正犯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依法命具結,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當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丁○○於本院業經本院依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42頁),丁○○另案遭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86至 92、141、143至144頁),是丁○○經本院傳喚未到,致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無法對其行交互詰問,乃是事實上無法行交互詰問,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文之理由書所揭櫫「除共同正犯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之例外情形,因之難認對被告等之詰問權有不當妨礙。是本院自得對丁○○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主張丁○○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另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同法理,其審判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擇其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丁○○、孫智遠、葉天佑於另案所為陳述,業經被告等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60頁反面、212反面至213頁反面),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證據中「被告戊○○傳真1紙」文件(即100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88頁)及原審卷第189頁之「佣金允諾書」等文件,其上「戊○○」 3字並非被告戊○○確知各該文件內容後所簽,被告戊○○對上開文件於原審審判前毫不知情,顯係遭他人在其他文件上將「戊○○」剪下來貼在上開文件上,故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上開文書證據,其待證事實乃係該等文書是否確經被告戊○○簽名其上並傳真予告訴人己○○或文件所載之對象「楊董(即丁○○)」等事實,並非主張該等文件所載之內容為真,是上揭證據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辯護人主張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介紹丁○○與己○○、乙○○○認識,且99年2月9日簽協議書時在場,並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單純介紹乙○○○與丁○○等人認識,後續都是他們自己談,談的內容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究竟要做何交易,伊會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因為丁○○說自己不方便簽名,拜託伊簽,本件伊沒拿到錢,沒有涉入丁○○的行為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 99年2月9日簽協議書時在場及在協議書上之作業方「戊○○」3字為其所簽等情(但否認戊○○ 3字係簽在協議書之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甲○○向伊表示丁○○有50億元要做定存,問伊認不認識丁○○,伊說庚○○認識,後來約到丙○○辦公室時,伊有在場,但沒有做其他事情,僅單純介紹他們認識,不知道作業方是要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丁○○於99年農曆過年前(即99年1月底至2月上旬)某日,因楊正崇承包工程而需要50億元之資金證明,用以承攬工程使用,乃透過孫遠輝向葉天佑洽詢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定存證明,葉天佑、徐秀律透過孫遠輝向丁○○告知須收取 150萬元作業費,丁○○乃將於 99年2月11日自己○○開設之合庫五權分行支票帳戶兌領之 300萬元、及由乙○○○、林進來夫婦匯入丁○○帳戶之 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於99年2月12日將前開600萬元取其中之150萬元交給孫遠輝作為前開資金證明之作業費,並由孫遠輝交付葉天佑、徐秀津所偽載「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 5,000,001,00」楊正崇台銀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給丁○○等情,業據丁○○、孫遠輝、葉天佑於另案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第2280號卷第107至113、118至11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56至259、261、105至108、287至291、294至295頁,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74至80、81至88、233至236、第264至269頁),而葉天佑、徐秀津2人因此犯變造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金額後,並進而持以行使,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罪,就徐秀津、葉天佑此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本院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駁回上訴,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至127頁),又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是由鄭玉華出600萬元保證金,我來調50億元,金主是陳建仁(即葉天佑)、徐秀津等人,該2人已被收押,我只知道要作定存,怎麼操作我不知道;其實大家都在作夢,後面是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卷第1034號卷第172至175頁),顯見丁○○不具有50億元資產,亦無合法管道可調取50億元資金,本案所謂50億元資金證明即是由葉天佑、徐秀津以變造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成其事,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豈會認知藉由自己交付150萬元,就可取得50億元資產之可能,而丁○○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商人(自稱10多年前曾擔任交通捷運公司副董事長,主要從事貿易工作,詳100年1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對照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本院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丁○○顯係自己○○、乙○○○處取得600萬元,將其中150萬元作為取得楊正崇臺灣銀行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有50億存款金額證明而已,其明知並操作上情,復向乙○○○、己○○達成協議,佯稱該50億元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經過戊○○操作可獲致鉅額利益,因此所生之2%即1億元利潤,將由己○○、乙○○○與其他參與者甲○○及被告庚○○、戊○○朋分等情(詳後述),是丁○○明顯係因戊○○向其表達須有50億元資金證明,及其自己為楊正崇承包工程之需,亦須有50億元存款證明,而設計此騙局,向己○○、乙○○○詐取「承諾作業保證金〈詳原審卷第187頁之協議書第條所載〉」等情甚明,是丁○○主觀上具有向乙○○○、己○○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另參酌被告戊○○、庚○○及丁○○向己○○、乙○○○游說參與所謂代墊款600萬元協議時,係由資方(丁○○、庚○○)將50億元轉作定存3個月,俟資方(丁○○、庚○○)取得定存單及費用承諾書〈由操作方戊○○開出費用承諾書給受益人,詳原審卷第185頁所載〉,給作業方(戊○○)換取台支(費用)即完成交割手續等情,此有被告庚○○親筆書寫之「定存專案(3個月定存)」作業流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而協議書在甲乙方後之首列即明文「甲乙雙方為順利達成新臺幣伍拾億元定存三個月之作業需要,作業方已查核原存戶確認資金無疑,經商討結論,雙方願遵守約定如下」,已明示作業方(即被告戊○○)已查核確實該50億元資金,如前所述,查丁○○根本無50億元資金,甚至於99年2月9日甲乙方簽署本案協議書時,丁○○尚未取得前開變造之楊正崇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50億元存摺內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如何向99年2月9日在丙○○辦公室內參與協議之乙○○○、己○○證實確有該筆50億元存款,足見被告戊○○確明知所謂丁○○有50億元可資金可作業云云,係為向乙○○○、己○○詐財而虛捏之騙局。另依卷存戊○○署名之傳真文載有「楊董您好:感謝您的配合,有關伍拾億元資金電腦轉帳已登錄,為了明日能順利完成交割,請明日上午儘早補送存摺內外頁彩色影本及對帳單,我方將全力以赴,於明日完成作業。PS:已通知鄭小姐、林先生等」、「作業方代表:戊○○99.2.99,10:35分晚」(見原審卷第188頁),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傳真文全部文字(除戊○○簽名外),均係其筆跡,係其依丁○○之意思而書寫,當時戊○○並未在場,並沒有戊○○之簽名等語,查被告庚○○熟悉丁○○所謂「定存專案(3個月)」之作業流程,甚至依丁○○之意思將作業流程抄錄下來,有該「定存專案(3個月定存)」作業流程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而該傳真文所載之意,係戊○○向丁○○表達謝意,感謝其配合,有關50億元資金電腦轉帳已登錄,並囑咐丁○○於明日早上補送存摺及對帳單交予戊○○,由我方(即戊○○)持以完成作業,最末為「作業方代表」等情,已足分辨該傳真文應係戊○○出具給丁○○之文件,當由戊○○親自書寫並簽名於文件之末,後交給丁○○方符情理,豈有竟由丁○○囑咐庚○○依其之意書寫之理,衡酌上情,依照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即可知所謂查證50億元資金乙事,根本係虛構之情節,復參酌被告庚○○既與丁○○熟識,當知丁○○根本不具有50億元資產,且本案協議作業之關鍵,在於透過被告戊○○運用50億元之作業,獲取鉅額利潤供參與者朋分(詳後述),本案既無50億元資金如何產生鉅額利潤,戊○○又當如何查證,是被告庚○○主觀上明知該協議書內容,根本是為向乙○○○、己○○詐財而設計之騙局。是被告戊○○辯稱不知道要作業什麼云云,係卸責之詞。其復辯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他們究竟要做何交易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另參照被告庚○○供稱本案若事成,伊亦會朋分利潤等情,且參酌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各載「代墊方代表」、「資方代表」等字,是庚○○在協議書之「資方代表」欄後簽名,即代表其與丁○○同為資方之意,是丁○○未在協議書內簽名,並不悖於協議書內涵,是其辯稱因丁○○說不方便簽名,才拜託伊簽名,伊沒有涉入丁○○的行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可見被告庚○○、戊○○對於丁○○所設之騙局均明知其中有詐,猶參與其事。另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99年11月9日簽協議書時,楊正崇有到場並出示其台灣銀行帳戶內有50億元存款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而不足採,應予辨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介紹我做資金代墊,我就找鄭玉華,想說鄭玉華比較懂法律,就介紹鄭玉華認識甲○○,打算一起做資金代墊,後來為了做資金代墊的事,於99年2月9日在丙○○辦公室裡有見到庚○○、戊○○、丁○○、丙○○,當時庚○○、戊○○、丁○○都有說到資金代墊的事,協議書是當時鄭玉華所簽署的,後來資金代墊的錢是我出的共600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卷第1034號卷第 13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是乙○○○、甲○○找我,與丁○○、庚○○、戊○○三人到南京東路的地方去做此協議的內容,上述這 5位有說要做台銀定存3個月的作業流程,我們就去胡博士(丙○○)那裡簽了協議書。協議書的第二項是丁○○要提供楊正崇的帳戶,作業方就是戊○○,由丁○○提供這個帳戶給戊○○作業。這份協議書是我到場之前由胡博士打好的。協議書第四項是由丁○○、庚○○、乙○○○、甲○○說這是保證票,至於保證票的意思,他們說我是代表墊款方,我不知道要墊什麼款,只是丁○○說要有此保證行為,他才願意提供50億的財力證明紙本給作業方,當時丁○○也說,我這個支票只是放在胡博士那邊,不會去提示,等隔天作業好了,我領錢後就會還我支票了,當天我在場是代表乙方,丁○○應該是代表甲方,但是他說他不方便代表甲方,要庚○○代表甲方,來簽立協議書,由丁○○來做見證人。在現場時,丁○○、乙○○○、甲○○,庚○○都有說到利潤會分給在場之人,利潤是分給在場的我、胡博士、乙○○○、甲○○、庚○○、戊○○等人,因為當時說的很籠統,我開票也簽立協議書,我也不敢多問,怕這個協議會談不成。庚○○、戊○○都有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甲○○說作業方戊○○會傳真給我,我在99年2月9日下午10時多有收到傳真表示資金沒有問題。我2月10日早上 10點多就到丙○○辦公室,有看到胡博士、庚○○、戊○○、甲○○、乙○○○及其先生,後來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我,說丁○○到我台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開票的那裡要去提示。我當時就慌了,我想不是要分利潤嗎?為何要將我的票拿去提示?庚○○就說這個50億要繳稅,這筆款項才能進來。乙○○○她很急,因為她想要促成此事,當時我的銀行戶頭雖然沒有錢,但實際上我有準備錢,只是我覺得怪怪,所以想讓乙○○○冷靜下來,並將她帶離現場,但是因為乙○○○很急,她說差這一步就完成了,當天中午庚○○、乙○○○、甲○○他們三人就一起走了,他們三人是要去匯款,要將 300萬匯入我的戶頭,我在胡博士那裡等,一直等到差不多12點半,他們都沒有進來,當時胡博士就說,要我幫忙去湊款另外一個 300萬,然後再與乙○○○他們聯絡,我也有叫台中的代書帶 300萬趕上來,一直等到晚上6、7點都沒有消息,我們要回台中時,就在樓下碰到庚○○、乙○○○及其先生、甲○○,他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600萬已經匯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139頁反面),並有前揭戊○○署名之傳真文、協議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3至4、157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三)另證人甲○○於原審亦具結稱:戊○○約我、庚○○、乙○○○見面,庚○○說她認識丁○○,要安排我們到丁○○的辦公室,庚○○、戊○○都肯定這個傳言是真的(丁○○帳上有50億元),戊○○說可以幫忙操作,戊○○說操作方會付多少的佣金,庚○○說有佣金的話,大家一起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丁○○將資料傳到我辦公室,印象中好像是戊○○與他們中間的協議,還有庚○○的資料。這張戊○○署名的文件就是傳真到我辦公室。後來丁○○借用辦公室,通知庚○○地點,合約是他們先擬稿,我在辦公室打好。之後鄭玉華、丁○○先討論內容,後來邀庚○○、戊○○進來,充分瞭解簽約內容並有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至173、174頁),復有「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協議書、被告戊○○署名之傳真及告訴人己○○所收到由戊○○署名之傳真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100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157頁),而被告庚○○確有書寫上開「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及在協議書之資方代表上簽名,傳真文內容文字係被告庚○○所書寫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認屬實,另上開傳真文最末「作業方代表」有戊○○簽名其上,而被告戊○○供稱「傳真給證人(指己○○)那張,並非是我寫的,但是名字是我簽的」乙情(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140、176、202、229頁反面至 230、58頁),從而,堪認上開證人乙○○○、己○○所述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基此,就上開證人乙○○○、己○○證述,及被告庚○○、戊○○供述及前開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足認本案係甲○○自市場中獲悉丁○○有50億元臺銀定存,即向其熟識之戊○○打聽,戊○○乃介紹庚○○與甲○○認識,戊○○、庚○○並向甲○○確實丁○○有50億元消息為真,致不知其中有詐之甲○○將上情告訴乙○○○,並介紹乙○○○與庚○○、戊○○見面認識,羅、劉二人亦當面向乙○○○證實上開投資案,乙○○○繼而將上開投資案介紹給己○○,邀約其與資方(金主)丁○○一同參與協議案,由丁○○擔任金主(資方),被告庚○○與丁○○同為資方,簽協議書時出名為資方代表、戊○○擔任作業方,各參與協議人員均可朋分1億元利潤,各人分得之利潤由作業方(戊○○)找金控或銀行公司出具佣金承諾書(即庚○○所寫『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內載:作業方開出費用承諾書給相關受益人 ),丙○○則應丁○○之要求負責其辦公室作供協議場所並以電腦代繕協議書草稿等行為,被告庚○○、戊○○均有積極向乙○○○、己○○及甲○○確實所謂丁○○有50億元乙情為真實,將該資金透過作業方操作可賺取鉅額利潤,致乙○○○、己○○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丁○○,及之後由乙○○○匯款300萬元至己○○上開支票帳戶使丁○○兌領,及以轉帳 300萬元至丁○○指定帳戶方式由丁○○提領使用而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庚○○、戊○○等上開行為,已致乙○○○、己○○陷於錯誤,相信其等所稱丁○○有50億元,該50億元透過被告戊○○之操作可獲取鉅額利潤等事為真實,使己○○、乙○○○受騙而前後有開立支票 2紙、及匯款、轉帳等情,均受有損失,被告庚○○、戊○○與丁○○等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我不在場,是鄭玉華要做,鄭玉華向我借錢,我只是介紹人云云,除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符,再衡以果如其所述,係借錢給己○○,何以事後並未向己○○追索所受損害,反向丁○○索討該投資款(詳後述)。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顯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有記憶錯置之情形,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是證人乙○○○上開原審證述之情節,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等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等與被害人乙○○○之受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衡酌上情,亦失其論據,洵非可取。

(四)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要做資金證明,要 600萬,庚○○也有講過。庚○○帶我去銀行匯300萬,之後回到南京東路的公司(丙○○的辦公室),庚○○說小劉(戊○○)打電話來說只有看到300而已,我知道所講內容是銀行裡面只有300萬,那300萬應該是我匯款的,當時我就要拿回我的 300萬,但是庚○○說,沒有湊足600萬,就無法做協議書內所講的事情,300萬就被凍住,庚○○提議說要我趕快去湊錢,之後庚○○帶我先生去匯一部分,甲○○帶我去匯另一部分,都是匯到丁○○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6、93頁反面至94、95頁正反面);證人己○○於原審亦具結稱:之後庚○○說這50億元要繳稅,乙○○○就籌款將 300萬元存入我戶頭,是庚○○、乙○○○、甲○○他們三人一起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7頁);而乙○○○夫妻前述領錢、匯款之情,亦經證人甲○○證述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並有99年2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星展銀行同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 1張、共同發票人丁○○、庚○○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入票據退票理由書影本1張、協議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3年4月5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票號WE0000000、WE0000000)提示、兌現、退票等存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144至145、156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庚○○確有向上開證人乙○○○、己○○謊稱需要 600萬元繳稅並極力催促乙○○○匯款、轉帳之行為。是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單純的介紹人、不知道丁○○與證人間交易內容為何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再,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後來我開始追討錢,庚○○跟我說她會負責,這 2張本票是我向丁○○討的,當時約在庚○○家,是丁○○開票,庚○○簽的,由庚○○擔保等語,而被告庚○○對有簽發本票作擔保乙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230頁),足見被告庚○○於事後以共同發票人簽立 600萬元本票予乙○○○乙節無訛,衡情一般有知識經驗並理智之成年人,在不知他人(指丁○○)財務、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意願,且無任何休戚與共之密切關係,殊難想像會願意為其擔保或共同承擔債務,而由原審提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丁○○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101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33頁),被告庚○○對此證據資料稱:「我對他真的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反面),被告庚○○既稱其不瞭解丁○○之經濟狀況,倘事如所稱僅牽線、介紹,或僅陪同匯款,豈有簽立此高面額本票予乙○○○之理。況依被告庚○○受有公共行政專科肄業之學識,又有從事房地產介紹之社會歷練,且具備金融介紹之知識背景(見原審卷第 204頁反面),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於在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須依票載面額負責票款責任,誠難諉為不知,若被告庚○○僅是介紹者,何須與丁○○共同擔負 600萬元本票債務,足徵被告庚○○上開辯稱,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另證人己○○在原審雖證稱:簽協議書時,被告庚○○開立 2張本票,由乙○○○馬上拿走等語,查其亦證稱:我根據的就是協議書第一項所載他們會開本票2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而前述 2張本票實係乙○○○在本案發生後,向丁○○追討錢未果,由被告庚○○簽發交付給乙○○○等事實,已如前述,此情亦為被告庚○○所是認在卷(原審卷第 230頁),足見證人乙○○○因事後追討金錢而取得前開本票 2張等情,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己○○關於該 2張本票之陳述,係依憑協議書所載條款及模糊之記憶而為前述證言,其陳述不排除記憶不深而與事實有出入,此部分當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稱:在餐廳時,甲○○、乙○○○、戊○○就說,戊○○是作業方,戊○○說經他們作業方查詢這50億會進入丁○○的帳戶,之後簽協議書時,丁○○說提供這個帳戶給戊○○作業,作業方就是戊○○,戊○○告訴我,他是作業方,但是沒有跟我說作業的詳細流程,只說這個利潤是從作業方那裡來,配合作定存,會有很大利潤,又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9頁反面、134至135頁);證人乙○○○於原審亦結證稱:鄭玉華都叫戊○○為小劉,戊○○說他是作業方,立協議書之前,戊○○在小吃店就有說要如何操作、錢要怎麼弄,他都是跟鄭玉華談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 95、97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復結證:庚○○說認識丁○○,要安排這個操作的作業,說戊○○是作業方,因為戊○○介紹其為操作方,我問他是否有這回事,他說有,所以我帶鄭玉華、乙○○○去認識戊○○,確認這個事情是否為真的(指丁○○帳上有50億可操作),這是在餐廳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169、165頁反面至166頁),又被告庚○○亦供稱:我認知的操作是丁○○所說的資金證明是真實,他們會查證屬實才能操作,這段作業方式是戊○○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被告戊○○於本案擔任作業方確認及操作50億元定存等情,亦據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在卷可查(見 100年度他字第1034卷第178至182頁),而被告戊○○對於其與證人乙○○○、己○○見面話題涉丁○○的戶頭有50億元要做定存等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1、97頁反面)。基此,足認被告戊○○確積極以確認及操作定存50億元之作業方參與本案。若非被告戊○○以作業方之立場,向證人己○○聲稱已查證丁○○之資金屬實,證人己○○尚不致因此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庚○○、戊○○等人所稱之丁○○帳上確有50億元為真實,是其辯稱未涉入本案,係單純介紹人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衡以被告戊○○於本案係擔任辦理50億元資金操作生錢之要角,然據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房屋土地仲介、不動產、運輸等方面,又知悉銀行定存賺取利息之知識經驗,從無財經金融及理財經驗,亦未曾接觸銀行定存業務,亦稱對於銀行定存利率多寡毫無所悉 (見原審卷第205頁正反面),對於本案50億元資金應如何操作、如何與銀行洽談定存優惠利潤等情節均無法交代清楚,又如何能擔任本案50億元資金操作獲取鉅額利潤之理,凡此,足見被告戊○○明知其等所稱之定存投資專案云云,係屬騙局。至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戊○○辯護稱:有戊○○簽名其上之傳真文,究竟係誰傳真給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自無從證明係被告戊○○傳真上開文件予己○○云云,查: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其照丁○○之意思書寫該傳真文件之內容時,戊○○並不在現場,但該文件是誰要去傳真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雖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及甲○○詰問,其二人均證稱並未傳真該文件給告訴人己○○閱覽等語,然縱被告戊○○未傳真該文件予告訴人己○○,然如上述,其與被告庚○○已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確認丁○○帳戶內有50億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協議書首列已載明「作業方已查核原存戶確認資金無疑」等字,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己○○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前提即確認丁○○帳戶內有50億元資金無疑,此與證人己○○、乙○○○、甲○○上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己○○關於究竟係何人傳真上開文件交其閱覽,縱前後證述不一,亦無礙被告戊○○確曾向告訴人己○○、乙○○○確認丁○○帳戶內有50億元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尚無從遽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爭執原審卷內第188頁之傳真文件及第189頁載有「有關伍拾億定存專案之佣金承諾書由銀行或金控公司開具」等字,對照被告庚○○所親筆書寫之「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上所載「作業方開出費用承諾書給相關受益人」(見原審卷第 186頁),足見該紙佣金允諾書應由擔任作業方之被告戊○○開立,另對照協議書首列及第三項、上開「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第五點所載內容,作業方負有查核丁○○帳戶50億元資金,及負責開出佣金允諾書之責任,而各該文件均屬上開屬於作業方自負責製作之文件,各該文件上本即當有戊○○之親筆簽名,且被告戊○○亦坦認上開文件「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140、176、202、229頁反面至230、58頁),且依本案所進行之步驟流程,亦已達被告戊○○應開立上開文件之時程,是各該文件上除簽名應由被告戊○○親為外,其他文字內容縱由被告庚○○依丁○○之意思而書寫,亦不妨各該文件係被告戊○○簽名後認可之內容,基於此,適足證明被告戊○○、庚○○與丁○○為策畫本案,所謂作業方原本具有獨立於資方代表之中介角色,竟彼此不分,被告戊○○明知各該文件當為其親自查核確認,係恣意容認所謂之資方丁○○、資方代表庚○○代筆為之,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證相違而不足採。另被告戊○○之辯護人指摘原審將未被起訴之丁○○、甲○○、丙○○認定為共同正犯已經超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云云,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是案件有無被起訴自應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姓名年籍並刑罰權行使對象以認定。本案不論原審或本院受審判之對象自始均祇有被告戊○○、庚○○兩人,並無共同正犯丁○○或甲○○、丙○○其人經法院踐行審判程序及科處刑罰 (或為無罪諭知 ),至原審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丁○○、甲○○、丙○○與已列為被告之戊○○、庚○○共同犯罪,然此係法院基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能謂丁○○等人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是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綜上,被告庚○○、戊○○與丁○○等人虛構丁○○有50億元之資金,由丁○○扮演金主,被告庚○○為其代表人,被告戊○○負責作業方操作生錢之作業,以鉅額利潤為餌設局施詐,使乙○○○、己○○均陷於錯誤,而簽支票或匯款、轉帳而受有損失等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係被告庚○○、戊○○與丁○○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明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態樣,立法意旨揭櫫「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新舊從新原則,以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查被告庚○○、戊○○與丁○○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誆稱有本案50億元定存專案可資操作,可獲得鉅額利潤朋分,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或匯款轉帳600萬元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為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錢之單一目的,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前述詐欺取財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其對同一被害對象所為複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等人基於單一詐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幾乎同時對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所為之詐騙行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主體之財產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庚○○與戊○○對本案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庚○○、戊○○與丁○○、甲○○、丙○○共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原審、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從憑認甲○○、丙○○明知「丁○○有50億元資金可操作」,亦無法認定其二人曾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祇須有600萬元即可動用該 50億元資金,由戊○○據以操作可獲取鉅額利潤等情,依據上開調查所得事證,僅能證明甲○○係聽信戊○○、庚○○先後向其詐稱丁○○確有50億元資金等詞,始信以為真而告知乙○○○上情,並介紹庚○○、戊○○見面,嗣經乙○○○邀約己○○加入參與投資情節,均詳述如前,是甲○○前開行為,顯與具有犯罪意思而施用詐術有別。另丙○○雖應丁○○之提議,提供自己之辦公室供作簽定協議書場地,並借用傳真機供上開人傳收文件,亦以電腦代繕協議書草稿,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尚難僅因甲○○、丙○○其上開行為,遽行推認其等與被告庚○○、戊○○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於事實欄遽行認定甲○○與丙○○與被告庚○○、戊○○、丁○○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財犯行,關於共犯結構之認定尚嫌速斷,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無從確認甲○○、丙○○係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是本案原審關於被告庚○○、戊○○等共同正犯之犯罪結構及共同正犯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難認妥適。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台上字第 337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原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雖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可為輕重之量刑,但判決結果,如輕重相差懸殊,亦非持法之平(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本案被告庚○○、戊○○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法,係佯稱丁○○帳戶內 50億存款,須有人代墊600萬元即可動用50億元資金,經由作業方戊○○操作可獲取鉅額利潤等情,而犯罪關鍵之丁○○帳戶有50億元資金係由丁○○支付150 萬元,透過孫遠輝向葉天佑、徐秀律取得變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有50億元存款證明等犯行,葉天佑、徐秀律與被告庚○○、戊○○等人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惟犯罪手段上具有關連性,而葉天佑、徐秀律等人所犯變造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50億元存款證明,其等所犯對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更甚於本案被告庚○○、戊○○等人所犯之罪,而葉天佑、徐秀律所犯罪行業已確定,與本案有關之變造50億元資金證明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至127頁),然原審對被告庚○○、戊○○均量予2 年有期徒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刑相當法則,原審所量之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被告戊○○、庚○○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惟被告庚○○與丁○○於事後被害人乙○○○追討時,已與丁○○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等額本票供被害人收執作為還款擔保,此經被告庚○○與被害人乙○○○所肯認,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所匯款及轉帳之合計 600萬元均遭丁○○領用一空,此為被告等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不爭執,並經丁○○於前開案件中陳明屬實,是被告戊○○、庚○○於本案中尚無獲取不法財物等情,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等上開量刑事由,且就被告等所犯之罪與有犯罪手法關連性之葉天佑、律秀津所量處之刑責相差懸殊,有違公平原則,亦非妥適,被告庚○○、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開疏誤,即無法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庚○○於90年之前曾犯商業登記法、傷害、誣告等罪均被判處拘役刑,被告戊○○於90年之前曾犯賭博、傷害等罪,各被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 3月之刑等之犯罪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等正當青壯成熟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對人誘之以利而詐取錢財,使告訴人之信用受損及被害人多年積蓄一夕盡失,受害匪淺,自應以刑罰相責,且被告等自偵查起、歷原審、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被告庚○○事後與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等額本票交予被害人乙○○○作為還款之擔保,允諾清償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等未自本案獲取任何錢財,所詐得之金錢悉數歸丁○○一人支領花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從事房仲及運輸業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發票日 │受款人│發票人│帳戶 │付款人 │註 │├──┼─────┼────┼────┼───┼───┼─────┼────┼───────┤│ 1 │WE0000000 │300萬元 │99.02.10│丁○○│賢德工│合作金庫商│合作金庫│99.02.11提示並││ │ │ │ │(禁止│程顧問│業銀行帳號│商業銀行│兌付 ││ │ │ │ │背書轉│有限公│055439 │五權分行│ ││ │ │ │ │讓) │司(負│ │(付款地│ ││ │ │ │ │ │責人鄭│ │:台中)│ ││ │ │ │ │ │玉華)│ │ │ │├──┼─────┼────┼────┼───┼───┼─────┼────┼───────┤│ 2 │WE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9.02.10存入,││ │ │ │ │ │ │ │ │因存款不足, ││ │ │ │ │ │ │ │ │99.02.11退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