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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3169號、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7 所處之罪刑(含從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俊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蕭俊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與前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如下:
㈠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前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下稱①、 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下稱④、⑤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前述①至⑤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⒈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蕭俊良猶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3年8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其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稍後,另行起意將香菸摻以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蕭俊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買受人聯繫買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四、蕭俊良因成年友人許漢鑫(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3 分許,撥打至蕭俊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適蕭俊良當時正在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新秀山賓館內與上游藥販見面,遂要求許漢鑫前來新秀山賓館,許漢鑫乃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抵達新秀山賓館與蕭俊良聯絡碰面後,詎蕭俊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許漢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秀山賓館收受許漢鑫所交付之1,000元後,即持前述1,000元代許漢鑫至該賓館樓上向上游藥販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再下樓交付予許漢鑫,蕭俊良即以此方式幫助許漢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蕭俊良涉有販毒罪嫌,遂於103年8月13日晚間6時10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武昌街口前,當場查獲蕭俊良,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始知上情。蕭俊良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前開附表編號1、2、3、4、6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俊良(下稱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許漢鑫之警詢證述: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許漢鑫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俊良(下稱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許漢鑫之警詢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131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施用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7759號偵查卷〈下稱第17759號偵卷〉第11頁反面、第60頁、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1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第133 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偵查卷〈下稱第3169號偵卷〉第 39頁、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第 17759號偵卷第7 頁),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17759號偵卷第62頁、原審1卷第17頁反面、第147頁、第20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34 頁反面)。且被告先後供稱:附件編號1 通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對話內容,譯文裡面在講的「男生」(應係「英俊」)的,是指我問她有沒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有完成交易,我賣重量約0.3至0.4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地點在桃園市○○○街 00號我住處樓下,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又本件查獲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即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悉被告確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姜螢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亦有該分局103年10月13 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第17759號偵卷第18 頁、第19頁、第25頁)。此外,並有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扣案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第 17759號偵卷第7 頁反面),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均坦白承認(第17759號偵卷第62頁、原審1卷第20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反面)。且被告先後供稱:我這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時間是我跟她借機車就是下午6點51分的時候;我確實是販賣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03年5月19日下午6時51 分許去找姜螢婷借車時,是到她家附近,姜螢婷把她的車鑰匙交給我,我有跟她說是要借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姜螢婷聽了之後,就說等我買回來,也要跟我買;我於當日晚間7時53 分通話前就已經遇到姜螢婷,所以才會在電話裡問她O不OK ;我現在只能確定當天借完車之後,還車時,我有把重量約0.3至0.4公克、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給姜螢婷等語,經核又與附件編號2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一致。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認定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街00號住處乙節,與上述被告之自白及通聯譯文內容不符,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7759號偵卷第8頁、第62頁、原審1卷第148頁、第20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反面)。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3年5月21日晚間11時18分53秒的譯文內容,姜螢婷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海洛因品質不好,在桃園市中正二街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103年8月14日偵查時供稱:譯文裡面的「美麗」、「女生」都是指海洛因,我問她『男女喔』,是指問她要不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沒有賣海洛因給她,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街00號的樓下等語;又於103年11月2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行,103年5月21日下午6時9分至晚間11時36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沒錯,姜螢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6時9分,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男女」,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印象中是在當天晚間11點多,在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4樓住處內,與姜螢婷完成交易,我賣了價值1,000 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姜螢婷也有給我現金等語。又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亦與附件編號3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⒋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第17759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63頁、原審1卷第18頁、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反面)。又被告先後供稱:103年5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至下午3時19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當時姜螢婷在問我有沒有男生,我跟她說有;因為當時我也有跟姜螢婷借車,於是姜螢婷先問我車子停在哪裡,我就說是把車子停在我住處中正二街附近的中庭裡面;後來就在當天下午3時19 分許通話結束後過了大概約5 分鐘,姜螢婷就來到我的住處,並跟我說她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也有收到姜螢婷的1,000 元;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也是0.3至0.4公克,我記得交易時間是在當天下午,交易有成功等語。經核被告上開歷次所為供述情節內容前後一致,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可能就前揭販毒犯行情節一再為詳細陳述卻未見矛盾破綻,且與附件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5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1卷第149頁、原審2卷第27 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智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第17759號偵卷第43頁、第44頁、103年度他字第2928號偵查卷〈下稱第2928號他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原審2卷第22頁至第26 頁),且與附件編號5 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0月13 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對於如何指示許智禮於103年6月2 日凌晨前往南崁地區向兼用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之情形,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①103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 53分26秒的譯文,內容是在說我叫許智禮拿1,000 元去南崁南祥路給我朋友「阿強」,我朋友會拿1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叫他留半公克給我;至於103年6月2日上午4時18分21秒的譯文,則是我在問他有沒有拿1,000元給我的朋友阿強,後面我叫許智禮拿0.2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朋友「阿南」,「阿南」會拿1,000元給他,我叫他拿200元放在身上,我是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等語(第17759號偵卷第9頁)。
②103年10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許智禮原本要跟我買毒品,只是我人不在桃園,我就叫許智禮跟我朋友「紅馬」買毒品;我只有跟許智禮說錢我會直接拿給「紅馬」,要許智禮直接去找「紅馬」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許智禮是要跟「紅馬」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則是在隔天由我交給「紅馬」,我給紅馬2,000 元;是我自己叫許智禮去跟「紅馬」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許智禮不認識「紅馬」,我打電話給「紅馬」,跟他說許智禮會去找他拿毒品,我也跟「紅馬」交代說錢我會跟他算等語(原審1卷第18頁)。
③103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4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講的「阿強」就是「紅馬」,這2個綽號都是在講同一個人;103年6月2日凌晨零時48分至同日上午4時18 分通聯譯文,是我跟許智禮的對話內容,當天許智禮打電話給我,我到臺北後,就打電話叫許智禮去跟我南崁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裡面寫的「我會拿給他」,是指許智禮先跟我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錢我會跟我「紅馬」算,後來於103年6月2日凌晨4時許,我打電話給許智禮問說他拿了多少錢給「紅馬」,因為「紅馬」先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許智禮少拿了500 元,我不知道應該相信誰,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許智禮。當時許智禮確有先去向「紅馬」拿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許智禮一開始應該是要跟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1卷第149頁、原審2卷第27頁)。
④基上,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證人許智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照你當時的認知,被告才是真正賣毒品給你的人嗎?)是」等語(原審2卷第23 頁反面),以及附件編號5、⑴至⑺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2 日凌晨,確曾有指示許智禮帶著1,000 元之部分價金,前往桃園南崁地區,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取得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後再自行向該名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結清此次購毒剩餘之價金甚明。再細繹被告與許智禮在本件毒品交易前後之通聯譯文內容(參見判決附件編號 5、⑴至⑺),已清楚可見被告早於103年6月2 日凌晨零時48分18秒即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許智禮是否有朋友有意購買毒品,之後被告便陸續以傳送簡訊方式,交代許智禮要先行交付1,000 元之價金,並要求許智禮代為保留其中半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半克部分則為許智禮自行出資購買取得之毒品。依此以言,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當僅有應允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而已,至於其餘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在與許智禮交易之範疇內。苟非如此,被告又何必傳訊殷殷交代許智禮:「他會拿 1個給你」、「你自己作主留半個給我」等語。又被告嗣於附表編號5、⑺ 所示之通聯譯文中,復曾向許智禮提及:「你給阿南,他要1,000嘛」、「你拿 0.25給他,用我的,用0.25給他」等語,更是表明自己就是其中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從而,本件被告確係以透過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代為交付之方式,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之事實,至屬明確
⑶至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我和他沒有交易成功,我是叫他跟我朋友拿等語(第17759號偵卷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時供稱: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48分18 秒的譯文,是我叫許智禮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我不在桃園,我就跟她講說去南崁找我朋友拿;這次我沒有賣毒品給許智禮,這次我叫他去跟我朋友「阿強」拿等語(第17759號偵卷第66 頁)。依被告上開之供述,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係否認涉及本件販毒,亦未坦白交代該名綽號「紅龍」或「阿強」之男子究係如何受其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之經過。是被告避重就輕,至為明甚。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已坦白此部分之犯行,但仍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許智禮說要向我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預計要拿0.3至0.4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接著我就叫許智禮拿1,000元去跟「紅馬」拿回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有接到「阿南」的電話,「阿南」向我催討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許智禮把其中的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阿南」,至於剩下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用2,000元的價格賣給許智禮云云(原審1卷第 149頁反面、第150 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先後之供述,已如前揭⑴之②③所述。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許智禮究有無支付1,000 元予「紅馬」或「阿強」該人,或稱有,或稱無;又就自己當初究係欲販賣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先謂是1公克,再謂是0.75 公克;另就事後許智禮究竟有無交回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剩下的部分就直接全部以2,000 元賣給許智禮」,或稱:「許智禮確實有幫我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南』,碰面之後,也有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另外並且還給我1,000 元」等節,非但前後供述不一,甚至與證人許智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付了1,000 元給被告南崁的朋友;我當初是要向被告買1公克、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送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事後也有再拿2,000 元去給被告云云出入甚大(原審2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更與附件編號5所示之通聯譯文記載內容不符。顯見被告及證人許智禮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證內容均非實在,無法排除被告及許智禮是否係為迴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該人之刑事責任而故弄玄虛之可能性。是認被告及許智禮就有關本件毒品買賣交易之金額、數量等項所為此部分之供述、證述皆不可採,併此敘明。
⒍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第17759號偵卷第66頁、第67 頁、原審1卷第20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4 頁反面)。又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偵查時供稱:「(是否有於103年8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夜市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智禮)有」等語;復於103年10月7日原審訊問供稱:「時間、地點正確,我確實有販賣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智禮,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電話聯絡,我跟許智禮約在北埔路的觀光北埔夜市碰面,之後我們一起回到我位於中正二街的住處,我再將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智禮,許智禮也有給我2,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許智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3年8月10日下午6、7點在桃園市中正路夜市那邊,我花了2,000 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抓的毒品就是跟被告買的等語相符(第17759號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2928 號他卷第28頁)。又許智禮確有於103年8月13日上午8時5分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亦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部分經原審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65 號卷核閱確認無誤。是被告倘未與許智禮從事本次毒品買賣交易,當無可能詳細陳述本次交易情節,遑論係其憑空虛捏之情節,竟又能與許智禮證訴之內容、上述扣案物品、驗尿結果不謀而合。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⒎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又本件向被告購毒之許智禮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於警、偵訊及原審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⒏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件被告與姜螢婷及許智禮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允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允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6之姜螢婷及許智禮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對於前述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為許漢鑫向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2頁、第134 頁反面)。又證人許漢鑫於103年8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3年5月30日下午 5時3 分的譯文,是這次我有跟他拿,地點在我車站靠高架橋的賓館,這次有跟他(指被告)拿海洛因,這次有拿到,我拿1,000元給蕭俊良,時間就在當天下午5點多,我當時過去時只有看到蕭俊良,他說他的藥頭在賓館裡,我不知道他的藥頭名字;103年5月31日的譯文,是他要問我在賓館裡拿的海洛因可不可以,我是跟他說還可以,可是糖摻很多,這次我沒有錢,就沒跟他買;被告在電話中表示「馬上回去,你那邊有多少?你看看錢要不要先給我」,是被告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知道我有錢要趕快跟我拿錢要去拿海洛因等語(第2928號他卷第22頁);復於104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件編號6所示之通聯譯文中,被告之所以會問我「你有錢嗎?」,是因為我請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的錢不夠,所以被告才會問我「你有錢嗎?」,我也有回答說我跟老闆拿了1,000 元;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賓館,我先給被告1,000 元,被告就先回賓館上樓,之後下樓,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了就離開等語(原審1卷第190頁、第191頁);又於104年11月10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5月30日我到大同路火車站那邊時,被告在賓館,我就跟被告說幫我拿1,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因為被告的上游在樓上,他就叫我等一下,後來我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給我的海洛因,我施用後的確有施用海洛因後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0月13 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及前述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故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新秀山賓館,許漢鑫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有於當日交付1包海洛因予許漢鑫,而許漢鑫有施用該包海洛因,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證人許漢鑫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許漢鑫交付1,000 元予被告時,被告當場即向其表示藥頭(即販售海洛因之人)在賓館內,且許漢鑫亦知悉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情。足見被告供述係代許漢鑫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顯非臨訟杜撰之詞。
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A 代之)與許漢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B 代之)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第2028他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⑴103年5月29日下午5:04:04通話內容:B:你在那裡?A:夜市。B:你身上還有嗎?A:女生嗎?女生昨天都給你了。B:我說你身上另外還有嗎?A:沒有,我不要這樣去拿,結果都是不好的,我是還沒有去找他,我不知道。B:你今天還沒有去找他喔。A:還沒,心情差啦!B:怎麼樣你說啊!A:你如果要找他趁現在啦!B:我這裡不夠ㄟA:多少?B:1000而已,我們一起分攤啊!A:你先過來啊!B:喔
⑵103年5月30日下午5:03:18通話內容:A:你下班了嗎?B:剛下班A:你有錢嗎?B:剛跟老闆拿了1000了A:來找我B:喔A:我在大同路B:在哪?A:火車站那邊,你有在用line嗎?B:有啊!A:我傳簡訊給你,你看一下
⑶103年5月30日下午5:09:41通話內容:A:我手機完全沒電了B:我在大同路了A:新秀山旅社B:靠近哪裡?A:你朝中正路右轉,在左手邊B:在新光三越這邊嗎?A:你右轉之後左邊就會看到了B:我看到了,拜拜
⑷103年5月31日上午6:24:55通話內容:B:你昨天打給我嗎?A:我是問你那個可不可以B:你在哪裡A:家裡B:你身上有嗎?A:要現金才能處理,有人在我這B:人在你那邊喔?在裝傻唷A:我知道你不會,但是別人會相信我嗎?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我們那麼久了B:對啦!A:我先問問看,不能我真的沒辦法B:你先問看看,我下班就給你了。A:我先問看看 是依上述被告與許漢鑫相互間通話內容可知,許漢鑫於103年5月29日因毒癮難耐,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毒品(即通話中所指之「女生」),被告告知身上已無海洛因,並告知許漢鑫可以去找販賣海洛因之人(即通話內容所指之「 B:你今天還沒有去找他喔」、「A :你如果要找他趁現在啦」),惟因許漢鑫身上並無多餘之金錢而作罷;乃於翌(30)日向老闆拿了1,000 元要託被告向販賣毒品之人購買海洛因,被告乃告知許漢鑫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新秀山賓館(即電話中所指新秀山旅社)見面購買海洛因(亦即本件之犯罪),又依許漢鑫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2 人在該賓館見面時,被告亦有告知販賣毒品之人(即俗稱藥頭)在賓館內。是被告為許漢鑫向不詳姓名之他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之後再交付許漢鑫施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究為幫助施用抑係販賣,應以行為人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是否即為委託人而持有,抑或係指自行購入海洛因後,另行起意而販賣移轉海洛因予他人,則為販賣二者有別;次按「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前者有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受託人僅代為購買而已,該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其間並無所有權之移轉。二者概念不盡相同。」、「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85 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故究為轉讓抑或係幫助施用,以是否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斷。查:本件係許漢鑫於上述時、地交付1,000 元予被告,而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於當日在新秀山賓館內向藥頭購得後,再交付予陳建良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之要旨,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許漢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其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許漢鑫取得海洛因供施用,而為許漢鑫代購海洛因,核其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及證人許漢鑫所述係借錢或當日交付之物品係葡萄糖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有拿葡萄糖給許漢鑫,我跟他從國小就認識,認識很久,他每次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就會來找我,也會在我中正二街租屋處施打海洛因;103年5月30日下午,我人在新秀山旅社,跟朋友在裡面聊天、吃毒品,我接到許漢鑫打來的電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我救他,但我身上也沒有海洛因,許漢鑫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約許漢鑫到新秀山旅社來,拿了1 包葡萄糖給許漢鑫,但沒跟他收錢,之後許漢鑫就離開了,之後許漢鑫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打電話給他都找不到云云(原審1卷第18頁反面);復於103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漢鑫當天來找我,我拿葡萄糖給許漢鑫,沒有跟許漢鑫收錢,當天確實是許漢鑫過來找我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海洛因,許漢鑫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隨手拿了1包葡萄糖交給他,許漢鑫要拿1,000元給我,我跟他說不用了,然後許漢鑫就拿著葡萄糖離開;當時是我要向許漢鑫拿錢,因為我要向他借錢,我身上沒錢,可是當天我跟許漢鑫碰面後完全沒有拿到錢,一毛都沒有;許漢鑫隔天有跟我聯絡,我問他東西OK嗎,至於他講什麼我要看譯文才知道云云(原審1卷第150頁、第151頁);又於104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103年5月30 日當天,許漢鑫前來新秀山旅社找我的目的,是因為我要向許漢鑫借錢,我要向他借款1,000 元,當天許漢鑫有借給我1,000 元,但我給他葡萄糖云云(原審2卷第33 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其就103年5月30日當日究有無向許漢鑫開口借過錢及許漢鑫當日究有無交付1,000 元之現金以及被告有無交付葡萄糖、海洛因毒品或其他任何物品予許漢鑫等情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所述實令人置疑。
⑵證人許漢鑫於104年1月6 日原審審理時原並未提及被告究否有於103年5月30日當天與其聯繫借款之事,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賓館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事先給被告1,000元,被告有先到賓館樓上之後,我猜想被告的上游應該是在賓館的樓上,被告從賓館樓上下來之後,就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了就直接離開等語,已如前述;惟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後,竟改稱:當時被告在電話中是有跟我說他錢不夠,至於錢不夠的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當時被告有提到要跟我多借幾千元,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我就只有1,000 元云云(原審1卷第191頁),足見證人許漢鑫前揭所述借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又證人許漢鑫於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31日的通聯譯文,是被告要問我在賓館拿的海洛因可不可以,我是跟他說還可以,可是糖摻很多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點點施用海洛因的感覺,就是不會想要嘔吐等語(第2928號他卷第22頁、原審1卷第19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拿到好像不是海洛因,拿到的好像是葡萄糖;我沒有指責被告,沒有講那麼明,但是面對面時有講;當時我打開袋子有舔一下覺得是甜的,所以我認為是葡萄糖;我每次拿到的海洛因純度都不一樣,我施用後的確有施用海洛因後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又依實務上常見,販賣毒品之人,常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藉以謀取利潤。況許漢鑫亦表示基於其多年來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該次被告交付之毒品,施用後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感覺。是被告所稱當日交付之物係葡萄糖云云,顯屬畏罪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6,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有關許漢鑫部分之犯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交付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35 頁),並由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述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各1 罪、㈡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自白,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共5罪,俱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這次譯文內容是我叫許智禮拿1,000 元去南崁南祥路給我朋友『阿強』,我朋友會拿1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我叫他留半公克給我。這次我和他沒有交易成功,…他跟我朋友拿等語(第17759號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叫他去拿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我不在桃園,我跟他講說去南崁找我朋友拿,「問(這次有無賣毒品給許智禮?)沒有,這次是我叫他去跟我朋友『阿強』拿,我不曉得『阿強』全名」等語(第17759號偵卷第66 頁)。是依上揭被告之供述,自難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三中之附表編號1、2、3、4、6共5罪有前述㈤、㈥加重、減輕之事實及事實欄四亦有㈢、㈤減輕、加重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於偵審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其法定最低度僅3年6月,此外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其中附表編號5 )等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之前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而再為本件多次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法自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少數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又本件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於偵、審期間,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正」之人,但經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追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人叫「阿正」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振宏到庭證述無誤(原審1卷第19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9日桃檢兆敬103偵17759字第10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2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偵查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原審1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正」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7部分)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證人許漢鑫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之供述與卷附被告與許漢鑫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證人許漢鑫與被告以電話約定前去如事實欄四所示新秀山賓館,許漢鑫交付1,000 元予被告,被告即上樓,之後下樓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許漢鑫,且證人許漢鑫亦知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後再轉交予許漢鑫本人,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均認定: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為幫助施用等情,則原審就被告有關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漢鑫部分,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不當,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7 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單純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時受有刺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粗工,薪水約3、4萬元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惟念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反覆飾詞辯解之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㈡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毒品予姜螢婷及許智禮,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扣案之被告於販賣本件毒品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係被告購買而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第17759 號偵卷第6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內,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姜螢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諭知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叁、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同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第3857號、第5290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通訊監察譯文。
㈢行動電話1支扣案。
四、訊據被告陳稱: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8分至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的通聯譯文內容,確實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我們一開始是在談論海洛因的事情,姜螢婷想要向我買海洛因,當時我人在外面,姜螢婷在我家門口等我,當天上午10時57分左右,我跟姜螢婷在我家門口碰到面,但因為姜螢婷想買海洛因,我手上沒有海洛因,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一直到當天下午3時47 分許,姜螢婷又打電話來跟我說要改買甲基安非他命,接著下午4 點多,姜螢婷就來我住處找我,這次才有交易成功,我賣給姜螢婷的是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姜螢婷也有給我1,0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與姜螢婷2人於103年5月15日當天上午9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為止此段期間之通話內容,有如下述:
⒈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8分59秒之譯文內容為:蕭俊良:你有要嗎?姜螢婷:女生喔?蕭俊良:恩。姜螢婷:你在哪?蕭俊良:我在外面阿!姜螢婷:你要過來嗎?蕭俊良:對阿!姜螢婷:好阿!那你過來阿蕭俊良:好,掰掰。
⒉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7分44秒之譯文內容為:姜螢婷:到了沒?蕭俊良:再三分鐘。
⒊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39秒之譯文內容為:蕭俊良:樓下,我直接上去就好了。姜螢婷:恩。
⒋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47分42秒之譯文內容:姜螢婷傳送簡訊:「那美麗換英俊好嗎?」予蕭俊良。
㈡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前後之文義,可知姜螢婷早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8 分接獲被告來電話後,先是在電話中以暗語「女生」一詞,向被告表明自己想要購買海洛因之意圖。再以此對照於姜螢婷在同日下午3時47分42 秒所傳送之簡訊「那美麗換英俊好嗎?」等語,以及被告在原審調查時所坦認:上開譯文中所講的「美麗」是指海洛因、「英俊」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上午確實有與姜螢婷碰到面,當天下午4 點多,姜螢婷又來我中正二街住處找我,當時我有給姜螢婷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1 卷第17頁、第147頁),並酌以附件編號3、⑸所示之譯文中,姜螢婷不斷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甚差等情,則關於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當天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姜螢婷乙節,恐大有疑義。此由徵諸姜螢婷事後再傳訊向被告提議要求將海洛因更換為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還大費周章,於當天電話結束後之下午4 時許親自前去被告住處,另外再向被告拿取重量約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益見端倪。
㈢證人姜螢婷因另案遭通緝,且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無著,以致始終未能到庭清楚說明被告當初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有無販賣毒品、所販賣者又係何種之毒品,而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來被告住處拿取重量約0.3至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另一次的毒品交易行為,或者只是單純退換該日上午所購得之毒品等等諸節,此部分之事實均無證據足以支持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8分59 秒的譯文,是我在問姜螢婷要不要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云云(第17759號偵卷第6頁反面),惟於偵查時又稱:在15日上午時,我賣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地點是在我位於桃園市○○○街00號的住處內云云;嗣又改稱:早上的時候沒有跟姜螢婷碰到面,我是到了下午才跟她交易云云(第17759號偵卷第61頁、第62 頁),前後所述非但矛盾,甚且亦與前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之情狀不符,於此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上述反覆且與通聯譯文不符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15日上午,即在其位於中正二街住處內,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螢婷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僅有被告反覆矛盾之單一自白,又欠缺證人姜螢婷之補強指訴,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實在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販賣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螢婷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被告自白或通聯譯文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叁、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販毒所得│監聽譯文│ 備註 │├──┼───┼──────┼──────┼────────────┼────┼────┼───────────┤│ 1. │姜螢婷│103 年5 月17│被告位於桃園│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 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日下午6 時54│縣桃園市(現│-000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 │1(共3則│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 │分59秒過後之│改制為桃園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 │某時 │桃園區,下同│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 審審理時均坦承(見││ │ │ │)○○?二街 │非他命事宜後,由蕭俊良於│ │ │ 103 年度偵字第1775││ │ │ │00號4樓住處 │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 │ │ 9 號卷第62頁、原審││ │ │ │樓下 │同)1,000 元之價格,將甲│ │ │ 卷第17頁反面、第14││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 │ │ 7頁)。 ││ │ │ │ │0.3 至0.4 公克)販賣予姜│ │ │ ││ │ │ │ │螢婷,並自姜螢婷處取得價│ │ │ ││ │ │ │ │款共1,000 元。 │ │ │ ││ ├───┼──────┴──────┴────────────┴────┴────┴───────────┤│ │主 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買受人│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販毒所得│監聽譯文│ 備註 │├──┼───┼──────┼──────┼────────────┼────┼────┼───────────┤│ 2. │姜螢婷│103 年5 月19│姜螢婷位於桃│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 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日下午6 時51│園縣桃園市中│-000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 │2(共3則│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 │分51秒至同日│山東路之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 -000 │ │) │ 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 │下午7 時53分│附近(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絡碰面後,│ │ │ 審審理時均坦承(見││ │ │45秒此段期間│誤載為被告蕭│由蕭俊良於左列時、地,以│ │ │ 103 年度偵字第1775││ │ │內之某時 │俊良位於桃園│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 │ │ 9 號卷第62頁、原審││ │ │ │縣桃園市○○│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3 │ │ │ 卷第147 頁反面、第││ │ │ │○街00號住處│至0.4 公克)販賣予姜螢婷│ │ │ 148 頁) ││ │ │ │,應予更正)│,並自姜螢婷處取得價款共│ │ │ ││ │ │ │ │1,000 元。 │ │ │ ││ ├───┼──────┴──────┴────────────┴────┴────┴───────────┤│ │主 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買受人│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販毒所得│監聽譯文│ 備註 │├──┼───┼──────┼──────┼────────────┼────┼────┼───────────┤│ 3. │姜螢婷│103 年5 月21│被告位於桃園│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 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日晚間11時36│縣桃園市○○│-000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 │3(共6 │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分23秒過後之│○街00號4 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則)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 │某時 │住處內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 有坦承(見103 年度││ │ │ │ │非他命事宜後,由蕭俊良於│ │ │ 偵字第17759 號卷第││ │ │ │ │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 │ │ 8頁、第62頁、第63 ││ │ │ │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頁、原審卷第18頁、││ │ │ │ │包(毛重約0.3 至0.4 公克│ │ │ 第148頁) ││ │ │ │ │)販賣予姜螢婷,並自姜螢│ │ │ ││ │ │ │ │婷處取得價款共1,000 元。│ │ │ ││ │ │ │ │ │ │ │ ││ ├───┼──────┴──────┴────────────┴────┴────┴───────────┤│ │主 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買受人│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販毒所得│監聽譯文│ 備註 │├──┼───┼──────┼──────┼────────────┼────┼────┼───────────┤│ 4. │姜螢婷│103 年5 月29│被告位於桃園│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 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日下午3 時19│縣桃園市○○│-000號行動電話)與姜螢婷│ │4(共4則│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分1 秒過後之│○街00號4 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 │某時 │住處內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 坦認(見103 年度偵││ │ │ │ │非他命事宜後,由蕭俊良於│ │ │ 字第17759 號卷第8 ││ │ │ │ │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 │ │ 頁反面、第63頁、原││ │ │ │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審卷第18頁、第148 ││ │ │ │ │包(毛重約0.3 至0.4 公克│ │ │ 頁反面以下) ││ │ │ │ │)販賣予姜螢婷,並自姜螢│ │ │ ││ │ │ │ │婷處取得價款共1,000 元。│ │ │ ││ │ │ │ │ │ │ │ ││ ├───┼──────┴──────┴────────────┴────┴────┴───────────┤│ │主 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買受人│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販毒所得│監聽譯文│ 備註 │├──┼───┼──────┼──────┼────────────┼────┼────┼───────────┤│ 5. │許智禮│103 年6 月2 │桃園南崁地區│蕭俊良(使用門號0000-000│ 1,000元│附件編號│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日凌晨12時53│某處後山附近│-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智禮│ │5(共7則│②、被告於警詢否認(見││ │ │分26秒至同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1775││ │ │清晨4 時18分│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 9 號卷第8 頁反面)││ │ │21秒間之某時│ │非他命事宜後,即由蕭俊良│ │ │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 │ │ │指示許智禮持現金1,000元 │ │ │ 否認此部分犯行(第││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17759號偵卷第66頁 ││ │ │ │ │,另令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但於原審準備程序││ │ │ │ │詳、同時兼用綽號「阿強」│ │ │ 及審理時則坦承(見││ │ │ │ │或「紅馬」之某名成年男子│ │ │ 原審卷第18頁、第 ││ │ │ │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 │ 149頁以下)。 ││ │ │ │ │蕭俊良有犯意聯絡)出面與│ │ │ ││ │ │ │ │許智禮接洽,由該「阿強」│ │ │ ││ │ │ │ │或「紅馬」之成年男子先行│ │ │ ││ │ │ │ │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約1│ │ │ ││ │ │ │ │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許智禮;蕭俊良則向許智禮│ │ │ ││ │ │ │ │言明其中0.5公克為其所有 │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價值 │ │ │ ││ │ │ │ │1,000元、重量0.5公克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 │ │ │ ││ ├───┼──────┴──────┴────────────┴────┴────┴───────────┤│ │主 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買受人│聯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販毒所得│監聽譯文│ 備註 │├──┼───┼──────┼──────┼────────────┼────┼────┼───────────┤│ 6. │許智禮│103 年8 月10│桃園市中正路│許智禮欲向蕭俊良購買甲基│ 2,000元│無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日傍晚6時許 │北埔夜市某處│安非他命,遂先撥打電話予│ │ │②、被告雖未經警方詢問││ │ │ │ │蕭俊良聯絡交易,經蕭俊良│ │ │ 及此,惟於檢察官偵││ │ │ │ │應允後,即由其於左列時、│ │ │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 │ │ │地,以2,000 元之價格,將│ │ │ 白承認(見103年度 ││ │ │ │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 │ 偵字第17759號卷第 ││ │ │ │ │賣予許智禮,並自許智禮處│ │ │ 66頁、第67頁、原審││ │ │ │ │取得價款2,000元。 │ │ │ 卷第18頁反面、第15││ │ │ │ │ │ │ │ 0頁) ││ ├───┼──────┴──────┴────────────┴────┴────┴───────────┤│ │主 文│蕭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件)┌───────────────────────────────────────────────────────┐│附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 通聯譯文內容 │ 備註 │ 出處 ││ │號(A) │號(B)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103年5月17日下午1時24分45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 │ │ │(蕭俊良) │(姜螢婷) ├─────────────────────────┤編號2 │第17759號卷 ││ │ │ │B:喂~你今天打電話給我幹嘛? │ │第69頁正反面││ │ │ │A:沒有阿!問你在幹嘛。 │ │ ││ │ │ │B:哪有在幹嘛。 │ │ ││ │ │ │A:對阿!問你要不要英俊的!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A:我可以回家啊! │ │ ││ │ │ │B:喔!我等一下再過去找你,等一下我先把老爺載去喝│ │ ││ │ │ │ 酒。 │ │ ││ │ │ │A:要很久嗎? │ │ ││ │ │ │B:不用啊! │ │ ││ │ │ │A:好,好,那我在這邊等你。 │ │ ││ │ │ │B:好。 │ │ ││ │ │ ├─────────────────────────┤ │ ││ │ │ │(2)、103年5月17日下午6時50分59秒以下: │ │ │ │ │ │ ├─────────────────────────┤ │ ││ │ │ │B:我到你家了? │ │ ││ │ │ │A:我家? │ │ ││ │ │ │B:我在郵局這裡了! │ │ ││ │ │ │A: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要出門了,我在上廁所。 │ │ ││ │ │ │B:喔,快一點喔。 │ │ ││ │ │ ├─────────────────────────┤ │ ││ │ │ │(3)、103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59秒以下: │ │ │ │ │ │ ├─────────────────────────┤ │ ││ │ │ │B:喂~開門啦! │ │ ││ │ │ │A:恩。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103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03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 │ │ │(蕭俊良) │(姜螢婷) ├─────────────────────────┤編號3 │第17759號卷 ││ │ │ │B:喂~到樓下了沒? │ │第69頁反面至││ │ │ │A:是妳打過來還是我打過去的? │ │第70頁 ││ │ │ │B:妳打過來的啦! │ │ ││ │ │ │A:我馬上到,要過去了。 │ │ ││ │ │ ├─────────────────────────┤ │ ││ │ │ │(2)、103年5月19日下午6時51分51秒以下: │ │ │ │ │ │ ├─────────────────────────┤ │ ││ │ │ │A:在樓下 │ │ ││ │ │ │B:喔 │ │ ││ │ │ │A:ㄟ~摩托車鑰匙順便借我一下 │ │ ││ │ │ ├─────────────────────────┤ │ ││ │ │ │(3)、103年5月19日下午7時53分45秒以下 │ │ │ │ │ │ ├─────────────────────────┤ │ ││ │ │ │A:在忙喔?你老爺回去了嗎? │ │ ││ │ │ │B:回來了阿,他已經在樓下了阿! │ │ ││ │ │ │A:那個你幫我看他有沒有男生O不OK啊。 │ │ ││ │ │ │B:男生O不OK? │ │ ││ │ │ │A:對對,你等一下在打電話給我。 │ │ ││ │ │ │B:喔。 │ │ ││ │ │ │A:掰掰。 │ │ ││ │ │ │B:掰掰。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103年5月21日下午6時9分23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3 年度偵字││ │(蕭俊良) │(姜螢婷) ├─────────────────────────┤編號4 │第17 759號卷││ │ │ │A:喂~你好。 │ │第70頁 ││ │ │ │B:你在上班阿? │ │ ││ │ │ │A:沒有阿!我現在車子發不動,我要去加油阿。 │ │ ││ │ │ │B:是喔,那你有空嗎? │ │ ││ │ │ │A:等我一下。 │ │ ││ │ │ │B:那我先去醫院喔。 │ │ ││ │ │ │A:好,男女喔? │ │ ││ │ │ │B:男,我要男生。 │ │ ││ │ │ │A:好,掰掰。 │ │ ││ │ │ │B:掰掰。 │ │ ││ │ │ ├─────────────────────────┤ │ ││ │ │ │(2)、103年5月21日下午7時53分37秒以下: │ │ │ │ │ │ ├─────────────────────────┤ │ ││ │ │ │A:喂~你在哪裡? │ │ ││ │ │ │B:沒空。 │ │ ││ │ │ │A:喔,好,我等一下再打。 │ │ ││ │ │ ├─────────────────────────┤ │ ││ │ │ │(3)、103年5月21日下午8時35分52秒以下: │ │ │ │ │ │ ├─────────────────────────┤ │ ││ │ │ │A:妳方便講話嗎? │ │ ││ │ │ │B:恩。 │ │ ││ │ │ │A:方便吼? │ │ ││ │ │ │B:不~ │ │ ││ │ │ │A:不方便,是哪時候方便?1小時、2小時? │ │ ││ │ │ │B:幹嘛? │ │ ││ │ │ │A:我們跟你講好了阿。 │ │ ││ │ │ │B:晚一點阿。 │ │ ││ │ │ │A:晚一點,好,掰掰。 │ │ ││ │ │ ├─────────────────────────┤ │ ││ │ │ │(4)、103年5月21日下午10時15分56秒: │ │ │ │ │ │ ├─────────────────────────┤ │ ││ │ │ │A傳送簡訊:「方便回電嗎?」予B。 │ │ ││ │ │ ├─────────────────────────┤ │ ││ │ │ │(5)、103年5月21日下午11時18分53秒以下: │ │ │ │ │ │ ├─────────────────────────┤ │ ││ │ │ │B:喂~怎樣? │ │ ││ │ │ │A:找妳阿! │ │ ││ │ │ │B:都有了喔? │ │ ││ │ │ │A:對阿。 │ │ ││ │ │ │B:我要去那邊找妳?外面下大雨吼? │ │ ││ │ │ │A:我去找妳阿。 │ │ ││ │ │ │B:什麼啦,我家老爺要回來了,現在幾點了。 │ │ ││ │ │ │A:在樓下等妳阿~ │ │ ││ │ │ │B:不夠保險啦。 │ │ ││ │ │ │A:我說,我在我家樓下等妳啦。 │ │ ││ │ │ │B:好啦!等一下。 │ │ ││ │ │ │A:男生,女生不要了,女生不夠理想。 │ │ ││ │ │ │B:我才不要女生,爛死了。 │ │ ││ │ │ │A:對阿!女生不夠理想。 │ │ ││ │ │ │B:我不要,美麗好醜喔! │ │ ││ │ │ │A:對,很醜,確實,我有跟你講美麗很醜,叫妳不要阿│ │ ││ │ │ │ 。 │ │ ││ │ │ │B:每次都被你騙了,真的醜到不行,那天還跟我講說還│ │ ││ │ │ │ 可以看結果(噁)。 │ │ ││ │ │ │A:我現在身上有,我也是覺得不行。 │ │ ││ │ │ │B:醜死了。 │ │ ││ │ │ │A:好啦!趕快過來啦。 │ │ ││ │ │ │B:好啦。 │ │ ││ │ │ ├─────────────────────────┤ │ ││ │ │ │(6)、103年5月21日下午11時36分23秒以下: │ │ │ │ │ │ ├─────────────────────────┤ │ ││ │ │ │B:在哪? │ │ ││ │ │ │A:你在哪? │ │ ││ │ │ │B:樓下。 │ │ ││ │ │ │A:好,我拿去給妳。 │ │ ││ │ │ │B:我上去阿。 │ │ ││ │ │ │A:掰掰。 │ │ ││ │ │ │B:好,掰掰。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103年5月29日下午12時23分27秒以下: │起訴書附 │103 年度偵字││ │(蕭俊良) │(姜螢婷) ├─────────────────────────┤表編號5 │第17759號卷 ││ │ │ │B:你那邊有沒有男生? │ │第71頁 ││ │ │ │A:有阿。 │ │ ││ │ │ │B:那你在家嗎? │ │ ││ │ │ │A:現在下雨,我要回去了,我等沒雨的時候。 │ │ ││ │ │ │B:你有沒有在家,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好。 │ │ ││ │ │ ├─────────────────────────┤ │ ││ │ │ │(2)、103年5月29日下午12時32分07秒 │ │ │ │ │ │ ├─────────────────────────┤ │ ││ │ │ │A傳送簡訊:「我12點40分到家」予B。 │ │ ││ │ │ ├─────────────────────────┤ │ ││ │ │ │(3)、103年5月29日下午1時2分10秒以下: │ │ │ │ │ │ ├─────────────────────────┤ │ ││ │ │ │B:喂~ │ │ ││ │ │ │A:剛到而已啦。 │ │ ││ │ │ │B:那我過去囉! │ │ ││ │ │ ├─────────────────────────┤ │ ││ │ │ │(4)、103年5月29日下午3時19分01秒以下: │ │ │ │ │ │ ├─────────────────────────┤ │ ││ │ │ │B:車子你放哪裡阿? │ │ ││ │ │ │A:中庭裡面阿,第二排。 │ │ ││ │ │ │B:好啦!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48分18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3年度偵字 │ │ │(蕭俊良) │ (許智禮) ├─────────────────────────┤編號5 │第17759號卷 ││ │ │ │A:你在哪裡? │ │第77頁以下 ││ │ │ │B:在家。 │ │ ││ │ │ │A:你朋友不要嗎? │ │ ││ │ │ │B:等一下要過去。 │ │ ││ │ │ │A:他現在在你那邊嗎? │ │ ││ │ │ │B:嘿阿。 │ │ ││ │ │ │A:我傳簡訊給你。 │ │ ││ │ │ ├─────────────────────────┤ │ ││ │ │ │(2)、103年6月2日上午12時53分26秒以下: │ │ │ │ │ │ ├─────────────────────────┤ │ ││ │ │ │B:良哥。 │ │ ││ │ │ │A:我跟你講,你現在過去南崁跟我朋友拿好不好,我會│ │ ││ │ │ │ 拿給他。 │ │ ││ │ │ │B:全家嗎? │ │ ││ │ │ │A:你錢不用給他,東西他會給妳。 │ │ ││ │ │ │B:好,我瞭解你的意思了。 │ │ ││ │ │ ├─────────────────────────┤ │ ││ │ │ │(3)、103年6月2日上午1時2分25秒: │ │ │ │ │ │ ├─────────────────────────┤ │ ││ │ │ │A傳送簡訊:「拿一千給ˇ隊方」 予B。 │ │ ││ │ │ ├─────────────────────────┤ │ ││ │ │ │(4)、103年6月2日上午1時2分53秒: │ │ │ │ │ │ ├─────────────────────────┤ │ ││ │ │ │A:傳送簡訊:「他會拿一個給你」 予B。 │ │ ││ │ │ ├─────────────────────────┤ │ ││ │ │ │(5)、103年6月2日上午1時3分34秒: │ │ │ │ │ │ ├─────────────────────────┤ │ ││ │ │ │A傳送簡訊:「你自己作主留半個給我」予B。 │ │ ││ │ │ ├─────────────────────────┤ │ ││ │ │ │(6)、103年6月2日上午1時10分41秒以下: │ │ │ │ │ │ ├─────────────────────────┤ │ ││ │ │ │B:喂~良哥。 │ │ ││ │ │ │A:7-11 │ │ ││ │ │ │B:好,我現在騎過去。 │ │ ││ │ │ ├─────────────────────────┤ │ ││ │ │ │(7)、103年6月2日上午4時18分21秒以下: │ │ │ │ │ │ ├─────────────────────────┤ │ ││ │ │ │B:喂 │ │ ││ │ │ │A:ㄟ~你要多少錢給人家? │ │ ││ │ │ │B:你不是叫我拿1000元。 │ │ ││ │ │ │A:對阿,你有拿給他就好,他打電話跟我說幹什麼少 │ │ ││ │ │ │ 500 ,他是這樣說的啦,我也知道他是什麼人,你如│ │ ││ │ │ │ 果說1,000我就相信你,你給阿南,他要1,000嘛。 │ │ ││ │ │ │B:恩。 │ │ ││ │ │ │A:你拿0.25給他,用我的,用0.25給他。 │ │ ││ │ │ │B:好。 │ │ ││ │ │ │A:你拿200去。 │ │ ││ │ │ │B:好阿。 │ │ ││ │ │ │A:我早上會回去啦,你等我的電話。 │ │ ││ │ │ │B:好,我知道。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3分18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3年偵字第 │ │ │ (蕭俊良) │(許漢鑫) ├─────────────────────────┤編號8 │17759號卷第 ││ │ │ │A:你下班了嗎? │ │73反面、第74││ │ │ │B:剛下班。 │ │頁 ││ │ │ │A:你有錢嗎? │ │ ││ │ │ │B:剛跟老闆拿1000了。 │ │ ││ │ │ │A:來找我。 │ │ ││ │ │ │B:喔。 │ │ ││ │ │ │A:我在大同路 │ │ ││ │ │ │B:在哪? │ │ ││ │ │ │A:火車站那邊,你有在用LINE嗎? │ │ ││ │ │ │B:有阿。 │ │ ││ │ │ │A:我傳簡訊給妳,你看一下。 │ │ ││ │ │ ├─────────────────────────┤ │ ││ │ │ │(2)、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9分41秒以下: │ │ │ │ │ │ ├─────────────────────────┤ │ ││ │ │ │A:我手機完全沒電了。 │ │ ││ │ │ │B:我在大同路了。 │ │ ││ │ │ │A:新秀山旅社 │ │ ││ │ │ │B:靠近哪裡。 │ │ ││ │ │ │A:你朝中正路右轉,在左手邊。 │ │ ││ │ │ │B:在新光三越這邊嗎? │ │ ││ │ │ │A:你右轉之後左邊就會看到了。 │ │ ││ │ │ │B:我看到了,掰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