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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世偉
指定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立慶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告
陳緯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順為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明益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集超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景詮
被告
劉醇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第570 3號、103年度少連偵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綽號空偉)①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又於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前揭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又15日、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假釋,100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庚○○(綽號小白)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於100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貳、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2年12月底,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9顆非法持有,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山區。至103年1月22日前某日取出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日晚上7時許,為警於新竹市經國路三段探索社區查獲後,於當日晚間9時,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號,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

叁、庚○○與錢熙木、丑○○兄弟原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開設賭場為合夥股東。因該賭場詐賭糾紛,庚○○與錢熙木、丑○○兄弟間發生糾葛,相約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賭場進行談判。庚○○即聯繫王信惇(綽號阿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辛○○、甲○○;甲○○再聯繫林祖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曾炫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集合;王信惇另聯繫丙○○轉知壬○○、朱漢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癸○○、蔡良遠、陳家豪等人(曾炫凱、蔡良遠、陳家豪涉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丙○○復聯繫寅○○轉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辛○○則聯繫少年呂○宏(民國86年6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轉知少年魏○閔、葉○哲(分別為民國86年5月及8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少年呂○宏;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等人;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曾炫凱、少年魏○閔、葉○哲;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集合,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成功八路口之工地旁。庚○○、王信惇則另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與錢熙木、丑○○兄弟等人談判。嗣雙方談判破裂,庚○○與王信惇離開,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成功七街口遭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攔阻、追打。經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救脫困後,庚○○隨即指示丙○○駕車帶領眾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指示甲○○、辛○○則率眾持棍、棒等工具衝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欲押走錢熙木、丑○○兄弟、丙○○等人在樓下駕車接應。因錢熙木不從,甲○○在其他共犯均不知其攜帶持有手槍、子彈,逾越原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謀議,單獨起意,預見持槍對人近距離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以殺人之故意,拿出上開制式手槍射擊錢熙木腿部,致錢熙木右大腿中槍倒地,再度開槍射擊錢熙木之腹部,子彈由右側大腿外側入,右側大腿內測出,由肚子進入右側HIP(屁股)出。嗣經在場之黃國洲、余成楓及許復峻等人及時將錢熙木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惟錢熙木仍受有腹腔穿刺傷合併:(1)腹直肌破裂及血腫;(2)末端小腸多處破裂;(3)膀胱破裂及右側輸尿管破損;(4)大網膜損傷及出血。2.右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神經燒灼傷及軟組織缺損。右大腿坐骨神經穿刺傷呈現垂足狀態等傷害。辛○○則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與眾人押走丑○○。下樓至林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少年魏○閔、葉○哲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甲○○則乘坐該車右前座。另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等人,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少年呂○宏等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炫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漢發,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信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新竹市香山區。庚○○指示丙○○駕車方向,眾人駕車跟隨其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區後,將丑○○拖出車外毆打,再將丑○○眼睛矇住,由林祖勤駕車,少年魏○閔、葉○哲分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丑○○,甲○○乘坐該車右前座指示林祖勤駕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寅○○則駕車搭載「阿奇」等人尾隨林祖勤車輛之後,而辛○○、少年呂○宏則至新竹市香山區「半邊天檳榔攤」與王信惇、庚○○會合後,由王信惇駕車載送至延壽宮附近涵洞與寅○○等人會合。辛○○、寅○○在此逼問丑○○詐賭糾紛經過,王信惇、庚○○先離去,其餘眾人再將丑○○強押至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囚禁,並綑綁丑○○之雙手。嗣於103年1月23日12時許,「阿奇」電召戊○○前來,戊○○亦加入共同之犯意聯絡,與「阿奇」、少年魏○閔及葉○哲等人看守丑○○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獲報前往查緝,丑○○始遭解救回復自由,丑○○並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6公分、雙手擦瘀傷瘀腫等傷害。

肆、案經丑○○、錢熙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本件共犯少年於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分別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事實貳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犯行,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33卷》一第169頁至第177頁、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以下簡稱偵1185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偵1185卷一第130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偵1185卷三第135 頁至第138頁、少連偵3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5頁)、錢熙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四第50頁至第5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2頁、第163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黃國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余成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許復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8頁至第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頁至第157頁)、張鴻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謝仲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李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林樹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謝月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李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並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扣案可稽。

(二)上開槍枝1枝、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N81530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85卷四第136頁至第138頁)。嗣經原審法院將未試射之子彈2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竹東分局轄竹東鎮長春路三段191號(麥當勞)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甲○○、103年4月2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號、手槍1枝、子彈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甲○○、手槍1枝、子彈5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次指認)(李雅婷指認駕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長春路麥當勞槍擊案搜扣相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鴻順指認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鴻順指認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樹成指認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宗憲指認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謝仲棋指認張鴻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樹成指認張鴻順)、張鴻順繪製甲○○家地圖、林樹成繪製案發當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乘座位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鴻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謝仲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宗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樹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4月24日竹縣警東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第52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1頁至第第92頁、第99頁、偵1185卷四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1頁、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第144頁、第144頁背面、第145頁、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52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事實叁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持槍、彈,射擊錢熙木腿部及腹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是朝錢熙木的腿部瞄準,我承認有重傷之犯意,但我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甲○○有於事實叁所載之持上開槍、彈,射擊證人錢熙木腿部及腹部之客觀行為,而致證人錢熙木受有前述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證人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以下簡稱他311卷》第38頁至第46頁、10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聲拘35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185卷一第130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偵1185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少連偵3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5頁)、證人錢熙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偵1185卷四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證人黃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證人余成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證人許復竣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一第208頁至第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少年呂○宏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證人李謹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11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85卷二第106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甲○○、103年4月2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號、手槍1枝、子彈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甲○○、手槍1枝、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手槍1 支及子彈5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暨附錢熙木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2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4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見偵1185卷四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72頁至第349頁、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在卷可查。另有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扣案可佐。

2.被告甲○○雖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是殺人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仍須佐以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加以綜合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經核:

①被害人錢熙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和一群人衝上來,突然持槍朝我右大腿開了一槍,等我倒地時,被告甲○○又立刻向我補上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144頁至第148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突然持槍朝我哥哥錢熙木右大腿開了一槍,等到我哥哥中槍跪下去,被告甲○○又立刻向我哥錢熙木肚子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144頁至第148頁)。證人黃國洲即在場目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先向錢熙木大腿開1槍,錢熙木受傷後就腿軟,被告甲○○又向錢熙木肚子開1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證人余成楓即在場目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一進來就直接用槍托朝錢熙木的頭敲下去,然後朝著錢熙木右大腿開一槍,又在錢熙木倒地之後,再從腹部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證人許復峻即在場目擊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一上來手上就拿著槍枝,二話不說就直接拿槍托往錢熙木頭部攻擊,接著朝他右大腿開一槍,他倒地後在朝他肚子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一第208頁至第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及同案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去後,被告甲○○就直接把他的槍拿出來,拉滑套後就比著錢熙木,被告甲○○先用槍托打錢熙木頸部,再開槍,「砰」一聲後,錢熙木就倒下去,被告甲○○又對著錢熙木再開一槍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06頁至第115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對於被告甲○○無預警持槍向被害人錢熙木擊發1槍後,待被害人錢熙木倒下後,再度擊發腹部1槍之經過大致相符。至證人辛○○雖就被告甲○○開槍射擊被害人錢熙木身體部位之次序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然證人錢熙木為遭槍擊之被害人,其就自己身體何部位先中槍,何部位次中彈等親身經歷事項,必然較旁觀之人更為清楚,況證人辛○○於與眾人蜂湧上樓之際,未必能對案發經過細節清晰記憶,有所疏漏在所難免,自應以證人錢熙木及其他證人所述更為可採。足認被告甲○○係於抵達上址賭場之現場後,立即開槍射擊被害人錢熙木,且係故意朝被害人錢熙木發射2發子彈之事實。

②復參以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再觀諸被害人錢熙木之急診護理資料記載:「病患於01:55入外院ER,主訴被槍傷,檢視身上傷口:1.子彈由肚子進入右側HIP(屁股)出。2.子彈右側大腿外側入,右側大腿內測出。」(見偵1185卷四第235頁)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更於103年1月23日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偵1185卷四第208頁),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腹腔穿刺傷合併:(1)腹直肌破裂及血腫;(2)末端小腸多處破裂;(3)膀胱破裂及右側輸尿管破損;(4)大網膜損傷及出血。2.右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神經燒灼傷及軟組織缺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自外院轉入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末端迴腸切除五十公分及吻合重建,大網膜部分切除,膀胱探查修補及右膀胱-輸尿管交界處重建,以及降結腸大腸照口;3.右大腿傷口輕創縫合,坐骨神經探查,以及神經修補,…103年4月3日接受輸尿管及膀胱遂拾手術及導管移除手術。」足見被告甲○○先持槍朝站立之被害人錢熙木腿部射擊1槍後,被害人錢熙木倒地,被告卻仍朝被害人錢熙木腹部射擊第2槍,致被害人錢熙木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僅因送醫急救,幸而未生死亡結果。而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之致命武器,持槍朝人擊發,將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對臟器傷害致危害及生命,亦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倘於近距離內持制式手槍朝人體腹部射擊,可能造成致命之結果,此均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甲○○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絕無可能不知。被告甲○○猶持該制式手槍朝被害人錢熙木射擊,除一發擊中腿部外,另一發更擊中被害人錢熙木之腹部,且於第一槍擊中被害人錢熙木,而致被害人錢熙木倒地後,仍未停手,更再度向被害人錢熙木腹部擊發一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僅重傷害云云,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庚○○、辛○○、丙○○、寅○○、壬○○、戊○○、癸○○事實叁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丙○○、寅○○、壬○○、戊○○、癸○○就事實叁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丑○○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傷害和押走丑○○,也沒有聯絡被告甲○○及辛○○,我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本案可能是少年呂○宏與丑○○有金錢糾紛,將之押走,與我無關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甲○○、庚○○、辛○○、丙○○、寅○○、壬○○、戊○○、癸○○,以及同案被告王信惇、林祖勤、朱漢發、少年呂○宏、魏○閔、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丑○○,剝奪丑○○自由等情,除為被告甲○○、辛○○、丙○○、寅○○、壬○○、戊○○、癸○○所自白坦承,核與同案被告朱漢發、林祖勤、王信惇、陳家豪、少年葉○哲、少年魏○閔、少年呂○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供承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1185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7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8頁、偵1185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8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8頁、偵1185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8頁、偵1185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80頁、偵1185卷三第96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85卷四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4卷》第6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偵聲72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偵1185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9頁、見偵1185卷三第72頁至第77頁、第89至第90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聲羈45》卷第9頁至第14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以下簡稱偵聲68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8頁、偵1185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15頁、偵1185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聲羈44卷第5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以下簡稱偵聲69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4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5頁、偵1185卷一第1頁至第9頁、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第240頁背面、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他311卷第60頁至第69頁、偵1185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至第237頁、偵1185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原審102年少調字第202號影印卷第22頁至第37頁)。且經證人丑○○、錢熙木、黃國洲、余成楓、許復竣、范振賢、陳紹龍、李謹銓、羅子軒、楊堡文、吳家慶、陳守才、戴進榜、彭德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偵1185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偵1185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偵1185卷一第130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偵1185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少連偵33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偵1185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偵1185卷四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少連偵33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偵1185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13頁、偵1185卷四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他311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85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少連偵33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2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王信惇)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照片22張)、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嫌車輛照片黏貼表(計程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九街、警車在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2張)、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丑○○、103年1月23日)、通聯分析資料、0123專案調閱通聯清冊、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簡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丙○○、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3年2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辛○○、103年2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手槍彈匣)、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竹北分局轄丑○○遭擄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3年2月17日)、遠傳資料查詢(壬○○、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朱漢發、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癸○○、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庚○○、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呂○宏、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林祖勤、00000 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魏○閔、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葉○哲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丙○○、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甲○○、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遠傳資料查詢(寅○○、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辛○○、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鄧連奎所有之外勞卡,為綽號阿奇所用、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甲○○、103年4月2日、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號、手槍1枝、子彈5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甲○○、手槍1枝、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手槍1枝及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紀錄表之送鑑證物)、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路-案發前、後、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監視器校正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暨附錢熙木病歷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辛○○、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辛○○、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僅發話)(辛○○、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辛○○、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通聯分析(辛○○、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分析(辛○○、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魏菡恩、0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2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2年10月30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庚○○、0000000000、102年11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2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2年10月3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分析(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00000000000、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王信惇、0000000000、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林柏杰、0000000000;王心吟、0000000000;洪煌良、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資料(吳菘尉、0000000000)、通聯分析(寅○○、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分析(寅○○、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分析(寅○○、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寅○○、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寅○○、0000000000、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寅○○、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丙○○、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丙○○、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丙○○、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丙○○、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丙○○、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分析(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祖勤、0000000000、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照片60張、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35號宣示筆錄、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35號裁定理由、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第84號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庚○○)、證人陳紹龍出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路口監視器拍攝涉案車輛車牌畫面照片7張(文興路與自強五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531-VY、林祖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W-8888、范振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E-6273、蔡嘉恩)、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199-GE、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8187- DG、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BM-5516、鄭麗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513-DJ、朱漢發)、指認相片(丑○○指認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姓名表(魏○閔指認戊○○、葉○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辛○○)、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王信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信惇)、庚○○住處鎏金大樓編號377磁扣使用紀錄暨比對磁扣使用時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後庚○○住處鎏金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7166-T6監視器畫面照片、庚○○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風飛砂堂口外觀照片4張、庚○○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戶籍地外觀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M-5516、鄭麗梅)、明細資料(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寅○○)、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87-DG、寅○○)、明細資料(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祖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林祖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曾炫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蔡良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6273、蔡嘉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范振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W-8888、范振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陳家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W-5321、陳家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寅○○)、被害人丑○○遭妨害自由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姓名表(戊○○指認魏○閔、葉○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奇之0000-000000聯絡紀錄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朱漢發、丙○○、陳家豪)、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朱漢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朱漢發)、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癸○○)、癸○○103年1月24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錢熙木指認丙○○、庚○○、辛○○照片、黃國洲指認庚○○、辛○○照片、林祖勤指認寅○○、林祖勤指認魏○閔、丑○○遭擄人案現場示意圖、林祖勤103年2月25日帶同警方指認案發日行經路線照片19張、辛○○103年3月7日帶同警方指認案發日行經路線照片15張、新竹市兵(役)籍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林祖勤)、王信惇103年3月14日帶同警方指認案發日行經路線照片11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曾炫凱)、指認照片(丑○○指認丙○○、庚○○、辛○○)、指認照片(丑○○指認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槍擊地點)房屋使用狀況、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葉○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魏○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15-YU、彭經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531-VY、林祖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99-GE、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13-DJ、董雅萍)、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周遭民間監視器照片12張、馬德里旅館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林祖勤、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槍擊案偵查報告書(103年1月23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丑○○)、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錢熙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槍擊案偵查報告書(103年2月9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張炳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66-T6)、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炳鴻)、明細資料(張炳鴻)、警方跟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103年2月6、7、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未破重大型案偵查報告書(103年2月1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103年4月22日)、指紋卡片(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未破重大型案偵查報告書(103年1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庚○○、103年2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公用電話卡)、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庚○○身上扣得之公用電話卡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庚○○)、指紋卡片(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丑○○、103年1月23日、新竹市○○路0段000號308室)、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黃竑清、103年1月23日、新竹市○○路0段000號308室)、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葉宗文、103年1月23日、竹北分局偵查隊)、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魏綿浩、103年1月23日、竹北分局偵查隊)、證物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1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報告(103年2月25日)、偵查報告(103年3月6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范紀明)、偵查報告(103年4月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魏菡恩、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9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庚○○、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魏菡恩、103年2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辛○○、103年2月10日、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見10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聲拘35卷》第15頁、偵1185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42頁、第214頁至第250頁、偵1185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60頁、第210頁至第230頁、偵1185卷三第2頁至第2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1185卷四第62頁至第7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72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少連偵33卷二第1頁至第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66頁、第271頁至第341頁、第346頁至第378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60頁、少連偵33卷三第42頁、第43頁至第57頁、原審卷二第29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卷末證物袋、第250頁至第252頁、他311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2頁、聲拘35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94頁、偵1185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3頁、偵1185卷二第22頁、第23頁、偵1185卷三第23頁、第78頁至第8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5頁、少連偵33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8頁、第21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少連偵33卷三第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聲羈45卷第21頁、他311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第17頁、聲拘35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偵1185卷一第54頁、第150頁至第157頁、偵1185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偵1185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0頁、第93頁、第15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少連偵33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辛○○、丙○○、寅○○、壬○○、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庚○○雖否認其聯繫被告甲○○、辛○○等人參與,與被告甲○○及其他被告等人無犯意聯絡,可能是少年呂○宏與丑○○有金錢糾紛而押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

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3年01月23日晚上庚○○跟我聯絡,約我去他的場子,他說他場子有一些問題,然後我表示說什麼問題我去看看,我就叫林祖勤開車到新竹市經國路三段92巷樓下接我,沿途在竹北市麥當勞等一臺白色車子來帶路,就直接到竹北市成功八路賭場附近路口,庚○○見到我就跟我說,他場子今天沒辦法營業,他隨即要求我在附近等他等語(見偵1185卷四第13頁、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們為何一群人又繞回成功八路且一群人衝上去,是因為庚○○、王信惇下來後有被打,我是聽到有一聲類似槍聲的聲音,然後看到庚○○、王信惇在跑,所以我們車隊就過去救他們,後來別臺車有載到庚○○、王信惇,我們這臺車就跟著走,走到一間便利商店就停下來,我有問他們二個要去哪裡,印象中是庚○○回答我說回場子(就是指○○○路000號2樓賭場),所以我們就回到場子樓下,在樓下時我有聽到有人說「對方在樓上」,聽起來好像是王信惇喊的,然後一群人就全部衝上樓。後來在湖口休息站有人把丑○○帶下去打,我就下去制止,然後就把丑○○帶到香山的一個防空洞,我有打電話給庚○○、王信惇叫他們把人給接走,還有我車上後座的那兩人不知道是誰找來的,也接走,所以在防空洞那裡庚○○、王信惇是有過來,後來丑○○應該是被寅○○接走的等語(見偵1185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跟著庚○○去的。庚○○一開始是有跟我講賭場的事情。庚○○透過別人說有事要找我,因為庚○○沒有我的電話。我們就到茶行(圓神先創),有被告王信惇、被告丙○○、被告寅○○、被告曾炫凱,我們到了那邊就在等庚○○。等庚○○到就走了,就到竹北麥當勞,白木屋的停車場再到工地門口。後來有聽到槍聲,看到庚○○及王信惇就被毆打,我看到王信惇被打到衣服被扯到,接到他們後,庚○○、王信惇兩人就說要回賭場,要理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甲○○係因被告庚○○之聯繫,乘坐同案被告林祖勤之車輛前往集結地點及犯案地點。被告甲○○參與本案之原由,係由被告庚○○告知其與被害人錢熙木、丑○○等人經營賭場有所糾紛,被告甲○○更因而輾轉聯繫林祖勤、曾炫凱參與。前往賭場並接受被告庚○○之指示。被告甲○○等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被告庚○○與被害人有嫌隙,如非聽從被告庚○○之指示,又何故強押丑○○?甚且被告甲○○於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更通知被告庚○○、王信惇要將丑○○接走,益徵被告甲○○係受被告庚○○所邀約指示,糾結眾人,為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②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信惇於警詢中供述:於103年1月22日23時許,庚○○叫我去新竹市經國路85度C載他,庚○○在車上時接到丑○○他們的電話,掛斷電話後庚○○要我將車開到竹北麥當勞並要我打給丙○○一起過去,我就打給丙○○並告訴他要「喬事情」,要丙○○找人手在竹北市自強南路上的麥當勞集合,我在麥當勞等到所有人集合好後就一起到案發地,要他們在附近等,庚○○就先上去案發地點,我隨後跟著上去。我在案發地點看到對方大約有10個人左右,庚○○就跟丑○○及錢熙木三個人站著談,後來庚○○和我就離開了,丑○○他們也沒阻攔我們離開。我們離開案發地後到路口要去買菸,我看到一臺車突然停在我們面前,有3到4個人下車要押我跟庚○○。我們就分開跑,有一個在安全島附近追上我,拉著我的衣服也有打我,我脫掉衣服掙脫後,剛好有一輛車經過我就大喊救命攔車。然後我打給丙○○告訴他「我差點被人押走,我在超商這邊趕快來載我」。接著丙○○他們就來載我了,我就上丙○○的車,然後叫丙○○去載庚○○,載到庚○○後我請丙○○載我回去牽車,我就回去開我的車離開現場,庚○○還是給丙○○載走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29頁至第142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我有載庚○○去新竹市○○區○○路○段000巷○○○○○○○○○○○號大湖高幹63支6)的涵洞,寅○○要我把車留給他們,我就說不要,之後庚○○跟我就到我住家旁半邊天檳榔攤附近找丙○○,庚○○就坐丙○○的車離開。後來辛○○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押小錢的涵洞,我就載辛○○到涵洞外,讓他自己下去,之後我就一個人開車在我住家附近亂繞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46頁至第148頁)。同案被告王信惇亦係因被告庚○○之聯繫邀約始參與本案,且同案被告王信惇更因被告庚○○之指示,而聯繫被告丙○○,由被告丙○○糾集被告壬○○、癸○○、寅○○及同案被告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等人前往現場。而同案被告王信惇告知被告丙○○集結眾人之理由雖為講事情,惟講事情何需糾眾,顯見渠等所稱應係向被害人丑○○及錢熙木等人為暴力非法行為,始需召集眾多人力,參與傷害及剝奪被害人丑○○之犯行,主謀之被告庚○○與被告王信惇間亦有犯意聯絡。

③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日接到王信惇電話,他叫我去新竹市中華路找他,並在店內(圓神先創有限公司)等他,他在裡面跟人談話,我在廁所抽菸,他跟別人講完話後,叫我先去招集朋友,再等他的電話,等一下去竹北講事情,事後我在新竹市中正路聯絡我朋友,到齊後我就帶著他們到竹北跟王信惇會合,會合後我就跟著王信惇的車到竹北成功八路附近,等他們的通知。不久之後有聽到有人大喊,我不知道是誰大喊,我車子就繞過去看,結果看到王信惇跟庚○○站在萊爾富前,王信惇就上我車坐在我右前座,庚○○坐在右後座,車上還有辛○○及辛○○2位朋友我不認識,之後王信惇就跟我說剛被人押,要我開回現場看剛押他的人有無在現場,當時我停車後突然有一部白色喜美車(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旁邊搖下車窗,右駕駛座的人(被告甲○○)跟王信惇及庚○○二人對話,他二人並要對方一起去案發地樓上去找人,我一到現場王信惇就下車就開他的車就跑掉了,庚○○下車後,辛○○接著就下車衝到案發地上樓,其他尾隨車輛的人也陸續衝著上去,當時我跟庚○○站在車旁,聽到槍聲後,就看到有丑○○被辛○○拉下來,整群人就跟著繼續打他,之後就看到被害人丑○○被押到白色喜美車上,我跟庚○○及他朋友陸續上我車,庚○○就叫我往湖口休息站開,後面車子也跟著一起去湖口休息站,到休息站後,有一個人把丑○○拉下車,一群人就跟著打丑○○,打完之後丑○○又被人押上車,之後我就再上高速公路開,往新竹公道五下交流道,之後車上另二名我不認識的人是辛○○的朋友,就叫我載他到新竹市四維路,到了之後那二人就下車,庚○○就叫我載他去新竹市經國路二段和平街口附近,他下車後,我就自己開走,之後我又去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與王信惇會合,碰面後我看到王信惇與庚○○在一起,我就坐上王信惇的車子,王信惇就在香山市區一直繞,與庚○○在車上聊剛案發時狀況,說有一些賭博糾紛及甲○○開槍的事情,後面就開到一個廟旁小路的涵洞,到了之後就有看到二部車已經在裡面,二臺白色轎車,之後王信惇下車跟二部車的人在對話,我跟庚○○在車上沒下車,之後王信惇就開車載我去停放車子處,我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96頁至第103頁)。於偵查中補充供述:我們接到庚○○和王信惇之後,王信惇說要去牽車子,所以就開過去成功八路樓下,我停車時後面就有人下車了。中間我去載他們時,他們有跟一臺喜美的車子有對話,喜美的車開到我車子副駕駛座那邊,那時候王信惇是坐在我副駕駛座,庚○○坐在右後方,王信惇跟庚○○跟喜美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在講話,但我不認識那個人,他們在講等一下要上去,並說什麼人要帶走之類的話。我看到一群人衝上去,問庚○○到底發生什麼事,他說是賭場的事情。丑○○被押上車之後,庚○○說往湖口那邊開,因為竹北的路我不熟,是庚○○指示我左轉或右轉,所以後來才會開到湖口休息站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丙○○除坦承係受同案被告王信惇所託而集合眾人犯案外,亦明確供稱係受被告庚○○之指揮而驅車,帶領車隊其餘眾人,由上開賭場,前往另一地點湖口休息站,此亦有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案發前、後、涉案車輛車隊集結行駛路線圖、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0123專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照片60張在卷可查(見偵1185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少連偵33卷三第42頁至第57頁)。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接獲被告庚○○上車之後,均為車隊行進中之領頭車輛,帶領其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目的地,足徵被告丙○○受被告庚○○之指示,駕駛帶領車隊等情。另據被告丙○○所述,被告庚○○,於遭不明人士追趕後,隨即指示被告甲○○前往賭場找人,是以被告甲○○與其餘共犯驅車再度前往上開賭場,而為傷害及妨害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庚○○不僅為本案事主,聯繫被告甲○○、同案被告王信惇而輾轉糾集眾人,更於傷害及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案件中,居於主導地位,對在場眾人下達指令,驅使其他被告為本案不法行為。

④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103年01月22日當天丙○○生日,我們大約19-20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上85度C碰面,相約一起去喝酒,之後我就與呂○宏及葉○哲三人就上丙○○的車,上車後王信惇打電話給丙○○,丙○○跟我說王信惇他們要去找人「講事情」,我就跟丙○○說「那我們跟你一起去,之後再去喝酒」,接著我們就出發前往竹北市自強南路上的麥當勞跟王信惇與庚○○碰面,碰面後王信惇就要我們跟他們一起走,我們就跟著他們到竹北市成功八路,當時我們大約有7~8輛車。王信惇要我們在車上等,王信惇就與庚○○兩人走上去案發現場跟丑○○講事情(當下我就知道他們在喬賭債糾紛的事情),過了約20分鐘後,我看到庚○○與王信惇兩人走下來準備離開,之後我聽到有人大喊,我回頭看到一輛白色轎車往王信惇他們開過去,約三、四個人下車要把王信惇與庚○○拉上車,庚○○與王信惇兩人一直掙脫,我們所有車輛就一起迴轉去救庚○○與王信惇,我們迴轉過去後那台白色轎車就往我們逆向的方向開走。然後丙○○就開車往案發現場,我們七、八臺車就停在案發現場門口,我們的人就全部下車,然後就一起衝上去案發現場,然後所有人都往賭桌方向移動,我到賭桌那邊看到「小四」跟錢熙木兩人在拉扯,「小四」問錢熙木要不要走,錢熙木沒有回應,我就看到「小四」用槍托打錢熙木的頸部,然後就聽到槍聲,後來「小四」近距離對錢熙木的肚子開槍,接著我看到錢熙木倒在地上,「小四」又問錢熙木要不要走,錢熙木仍沒有回應,「小四」又往錢熙木的腿部開一槍,然後「小四」就把槍口指向丑○○問丑○○要不要走,丑○○說「好,我跟你們走」,之後一群人就把丑○○帶下樓,因為很多人擠在樓梯所以丑○○就滾下樓梯,一群年輕人在樓下見丑○○爬起後就開始毆打丑○○,上車之後,我們上高速公路到湖口休息站。我又看到一群人將丑○○拉下來開始毆打,我當時跟他們說「好了,不要再打了」。之後丑○○上一臺白色喜美的車,我這輛車就往楊梅走,其他人從湖口交流道調頭南下往香山開,我們從楊梅交流道調頭往香山去找他們,之後在香山的山路上看到他們的車停在路邊,當下呂○宏就提議到馬德里旅館,我就改上白色喜美的車往汽車旅館。當時呂○宏、丑○○與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坐寅○○的車,而我坐白色喜美的車前往汽車旅館。由寅○○跟我拿我朋友的證件下車去登記開房間,寅○○的車就開進車庫,我坐的車就離開了。然後共有五個人把丑○○帶上房間。將丑○○放在浴室的洗手臺那裏的椅子上,我發現丑○○膝蓋有一條傷口,我和呂○宏就跟寅○○借車去新竹市北大路藥局買藥和早餐回來,拿早餐給丑○○吃及替他包紮傷口,之後我和呂○宏走出旅館去對面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我就與呂○宏走路在附近閒晃,慢慢走回馬德里汽車旅館,在馬德里外面看到有警察在外面,我就與呂○宏就離開旅館了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庚○○是上我們的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上開私人賭場時,也是丙○○的那臺車帶頭沒有錯,之後就跟著車子去湖口休息站,在香山一直繞,然後我們就看到喜美跟馬自達停在那邊,之後我就下車上馬自達的車,上馬自達的車之後,駕駛是寅○○,我上了馬自達後又開始一直亂繞,那時候小錢還是在喜美的車上,後來我們就過去馬德里了等語(見偵1185卷二第106頁至第11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月22日晚間案發前,庚○○用LINE約我過去新竹中華路402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處裡跟丑○○詐睹的事,庚○○叫我跟他去談事情,我、阿信(王信惇)、小白(庚○○)、丙○○、林祖勤、綽號小凱、綽號「小四」,還有那個店的老闆也有在場。一開始我只知道是去竹北。後來集結眾人之後,於103年1月23日凌晨,我們停在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路口,先去救王信惇及庚○○上車,王信惇在車上對著窗戶外的車輛表示說要全部的人直接過去案發現場,然後我們整個車隊就過去案發現場了。庚○○跟我同車到案發現場,但是庚○○沒有上樓,他坐在丙○○的車輛右後座。發生槍擊之後,我又到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上半邊天檳榔攤時坐王信惇的車時,車上也有庚○○,我們一同到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一段230巷延壽宮旁山區道路,放我下車去涵洞後,王信惇與庚○○就離開了,我到涵洞後,我在林袓勤的車輛副駕駛座,寅○○在林祖勤的車輛駕駛座上對丑○○針對詐賭的內容錄音。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聽庚○○的指示前往圓神先創有限公司,並前往案發地助陣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把丑○○押走時我跟庚○○都坐在丙○○的車上,應該是庚○○指示要道湖口休息站的,後來所有的車都到湖口休息站,車都停好了,不知道是誰又把丑○○拉下來,後面來的人又去打他,我有去講不要再打了。我就換車,又繼續往楊梅開,然後下楊梅交流道後往回新竹方向開,我們到新竹後就到香山的一間加油站,加油站旁有一間半邊天檳榔攤,從湖口休息站到香山這中間我不知道其他的車是不是都有跟著,我只知道我坐的這臺車經由楊梅再往新竹方向開然後就到檳榔攤那裡了。王信惇後來有開車載我跟呂○宏到五福路一段230巷延壽宮的涵洞,我有看到寅○○拿錄音設備錄音,就是拿錄音設備問丑○○有關詐賭的事情,再把丑○○換到他開的馬自達的後車箱等語(見偵1185卷三第127頁至第132頁)。被告辛○○並於原審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我打電話給少年呂○宏、葉○哲等人,說為丙○○慶生,丙○○載我們去竹北,要去處理庚○○與丑○○之間的金錢問題,我有帶一把假槍(見原審103年少調字第202號卷第23頁、第24頁)。依被告辛○○所述,其亦係因被告庚○○於犯案前日即103年1月22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才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前往之原因亦源於被告庚○○與被害人丑○○、錢熙木之間因經營之賭場而產生之糾紛,如非庚○○之指示,其無參與本案之可能,更無持用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強押被害人丑○○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必要。被告庚○○亦與被告辛○○間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另被告辛○○亦供稱其有在五福路一段230巷延壽宮的涵洞,目睹被告寅○○質問被害人丑○○有關被告庚○○與被害人丑○○、錢熙木之間因詐賭而衍生之糾紛,益徵由被告甲○○、范為順、同案被告王信惇所召集眾人而為傷害及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受事主即主謀之被告庚○○之指使無訛。

⑤少年共犯呂○宏於原審少年法庭103年9月1日陳述:是辛○○打話叫我去,我只認識辛○○,與被害人等並不認識。被告辛○○亦證述:我打電話給少年呂○宏要去處理庚○○與丑○○之間的金錢問題(見原審103年少調字第202號影印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而被害人丑○○於偵審中始終陳述與呂○宏並不認識。本件少年共犯呂○宏與被害人不認識,亦無糾葛,係被告庚○○找辛○○聯絡少年呂○宏參與。被告另聲請傳喚辛○○、少年呂○宏證明少年呂○宏與丑○○有金錢糾紛而押人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辛○○於原審已具結證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⑥被告庚○○雖未為傷害及剝奪丑○○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本案係輾轉集合眾人犯案,各有其行為分擔。被告庚○○聯繫被告甲○○、同案被告王信惇,再分別輾轉聯繫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共犯,糾集眾人,傷害及剝奪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被告庚○○向被告甲○○下達前往賭場之指令,指揮被告丙○○駕車帶領其餘車輛前往湖口休息站等地點,所有共犯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係為被告庚○○之利益,本件係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庚○○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信惇所聯繫集結之其他同案被告之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但有間接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部分成員間互不認識,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庚○○並無解於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庚○○、辛○○、丙○○、寅○○、壬○○、戊○○、癸○○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論科。

叁、被告等之罪責:

一、被告甲○○所犯如事實貳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甲○○有如事實壹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叁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

(一)核被告甲○○如事實叁所載開槍射擊錢熙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事實叁所載開槍射擊錢熙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既遂罪嫌,惟被告甲○○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並非基於重傷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二)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持槍對被害人錢熙木射擊二發子彈之行為,係以同一被害人為標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故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又被告甲○○雖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被害人錢熙木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甲○○有如事實壹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甲○○、庚○○、辛○○、丙○○、寅○○、壬○○、戊○○、癸○○如事實叁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一)核被告甲○○、庚○○、辛○○、丙○○、寅○○、壬○○、戊○○、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8人就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與其餘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王信惇、林祖勤、朱漢發、另案審理之蔡良遠、陳家豪、曾炫凱及少年蔡○宏、魏○閔、葉○哲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8人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甲○○、庚○○、丙○○、寅○○有如事實壹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8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葉○哲、魏○閔、呂○宏等3人,於行為時均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等8人及同案少年等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8人成年人故意與同案少年等人共同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外,復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甲○○除於事實叁所載之時間、地點,擊發2 顆子彈外,亦於103年2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擊發子彈2顆,直至103年4月2日晚間7時許(該案另經原審以103年訴字第193號審理中),查扣本案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顆。本案及另案被告均持同1枝手槍所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103年2月7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錢熙木遭槍擊案」彈殼1顆(現場編號1)、彈頭2顆(現場編號2、14)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103年2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長春路麥當勞遭槍擊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1、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為警察查扣之子彈,連同於本案及他案所擊發之子彈,總計為9顆,起訴意旨所認另持有之第10顆子彈,不僅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擊發,復未經鑑定,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第10顆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之,並參酌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以及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衡酌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低,而被告甲○○藏匿扣案槍枝、子彈達數月之久,又將之攜帶外出,且僅因為友人助陣即槍擊錢熙木,造成實際之危害。被告甲○○持槍擊殺被害人錢熙木雖幸未造成死亡結果,然被害人錢熙木受創甚深,身心飽受煎熬。被告庚○○、甲○○、辛○○、丙○○、寅○○、壬○○、戊○○、癸○○,則僅因被告庚○○與被害人錢熙木、丑○○之糾紛,以暴力手段傷害丑○○及剝奪丑○○之行動自由,令被害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8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告辛○○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庭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共識,僅因被害人嗣後扣押被告辛○○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故拒絕與被告辛○○簽訂和解契約,惟被告辛○○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並參酌被告甲○○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丙○○、寅○○、壬○○、戊○○、癸○○均坦承犯行,主謀為庚○○且始終未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甲○○、庚○○、辛○○、丙○○、寅○○、壬○○、戊○○、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甲○○非法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戊○○成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辛○○、壬○○、戊○○、癸○○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原審復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辛○○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辛○○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因,係被害人因扣得被告辛○○父母之財產,故被害人不願履行先前所協商之和解共識,被告辛○○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因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三、又說明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亦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事實叁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亦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事實叁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枝,則屬共犯辛○○所有,供渠犯如事實叁所載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於上開各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業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話卡1張、紙袋1個,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辛○○、丙○○、寅○○、壬○○、戊○○、癸○○量刑過輕,且對被告辛○○緩刑宣告不當。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寅○○、壬○○、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否認有殺人犯意,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被告等與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不當,及檢察官以被告辛○○緩刑判決不當,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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