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煜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伍拾壹點陸零捌零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壹點伍伍陸肆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本院以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8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而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02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至桃園縣00市(嗣改制為桃園市00區,以下同)○○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在屋內扣得其之前轉讓錢國元後所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53.3580公克、淨重51.6080公克、純質淨重51.5564公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透明塑膠盒1個、錄影監視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12565 號《下稱北檢偵字卷》第4 至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毒品海洛因之買受人呂卉萍(後改名甲○○,以下仍稱「呂卉萍」)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查:
㈠證人呂卉萍及乙○○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而證人呂卉萍與乙○○均係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等住處,實施搜索暨拘提後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在呂卉萍住處扣得二支使用過的針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在乙○○住處則未扣獲任何違禁物,此有北檢檢察官之拘票、北院法官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40頁、第56至65頁;乙○○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86至91頁),另員警皆係以錄影存證方式製作警詢筆錄,此各有其等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字卷後附之偵查光碟存放袋),而證人呂卉萍、乙○○於警詢時,復均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回答員警之問題,復以複數指認之方式指認其等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丙○○」(綽號小偉),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42至55頁;乙○○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74至85頁)。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呂卉萍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就證人呂卉萍之警詢筆錄調閱其錄音帶,經回覆其所錄製之檔案無法讀取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參以刑事訴訟法並無規範警員對「證人」進行詢問時,應予錄音之法定程序,是縱因機械故障致留存關於證人呂卉萍於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無法讀取,亦無礙於證人呂卉萍警詢筆錄製作之正當性,從而,證人呂卉萍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勘驗乙○○102年5月23日警詢之錄影光碟確認,員警每繕打一問題均重複向乙○○確認所繕打內容均係與其真意相符,而員警詢問時,臉部表情、身體四肢動作均如常,而發問亦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情,而乙○○回答問題時,其肢體、臉部及語調並無不安、恐懼之情;而員警就乙○○取得所施用海洛因細節部分,係在乙○○確認係向丙○○買的,次數、重量、金額及時間後,經乙○○告知丙○○電話為0000000000,員警再確認是否與丙○○合資購買、有無幫助丙○○販賣或轉讓毒品及乙○○自己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後,再行提示卷附乙○○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由乙○○說明各該與丙○○間對話內容之詳細情形,且員警係提示某區間內譯文對話後,再由乙○○逐一確認並說明其向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等交易情節,又錄影光碟中並無乙○○在原審審理中所述「我說我去找他(即丙○○)喝美沙酮,然後警察就把攝影機關閉」等情,至該錄影光碟雖曾有暫停錄影錄音,然係因員警繕打筆錄所使用之電腦出現當機而需重開,非警方刻意關閉錄影機,且已在筆錄中載明上開原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53 頁),佐以102年5月23日對呂卉萍、乙○○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依法製作,且為節省後續詢問之時間,僅於進行詢問前,先讓呂卉萍、乙○○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且因當日詢問時,帶回來之犯罪嫌疑人可能較多,故依輪排順序始會到上午11時許開始詢問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張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與證人呂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僅是先讓其就譯文回想,並未教其如何回答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73頁),已難認證人呂卉萍、乙○○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之情事。
㈢參以證人即警員王鑑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係分配去詢問證人乙○○之筆錄,該案件並非其承辦,當時詢問證人之內容即係錄音錄影之情形,並不會有「不相信證人而再做第二次筆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頁),又依證人張永全及王鑑理上揭證詞以觀,渠等2 人均非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辦警員,而是因為輪值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順序而詢問證人呂卉萍及乙○○,是以證人張永全及王鑑理顯然不存在誤導或對證人呂卉萍、乙○○為不正詢問之動機,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警員張永全、王鑑理於詢問證人呂卉萍及乙○○前,即已先行與證人溝通若不說購買即無法交保、證人呂卉萍及乙○○為了迎合警員而作不實回答等節,難認可採。
㈣此外,警詢時,僅有呂卉萍、乙○○與詢問員警在場,而無與販毒者即丙○○對質詰問或在證人經其等當面指證丙○○販毒後,被告即可能有重刑加身之顧慮,故證人呂卉萍、乙○○在警詢中之答覆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較吻合而屬可信,復於心理上較無壓力、疑慮,且證人於同日旋即由檢察官諭知具結之偽證責任後進行偵訊(其等之偵訊筆錄,證人乙○○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證人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擔保上開證人警詢內容之任意及正確性,故證人呂卉萍、乙○○嗣後為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後即翻稱所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及「之前在警偵訊證述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等情係虛偽,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詳如後述),顯與渠等於警詢時上開陳述迥異不符,形式上觀之,適足見證人二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詰問時未為真實之陳述,是依證人即警員張永全、王鑑理前揭證述均係依法對證人進行詢問等節觀之,證人呂卉萍及乙○○之警詢筆錄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呂卉萍、乙○○上開警詢之陳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經查證人乙○○、呂卉萍、錢國元及陳森弘於偵查中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訊問,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58 頁反面、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7頁、第275頁反面至第282 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丙○○除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訊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緝字第1770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25至26頁;審理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 頁、第76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92頁至第295頁)。
㈡證人即受讓人陳森弘、呂卉萍及錢國元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25至126頁、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6 頁;證人錢國元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15至116頁;證人陳森弘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20至121 頁)。且查,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錢國元部分,經核證人錢國元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丙○○0000000000與錢國元0000000000於102年4月13日000000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為何?)這是我和丙○○的對話沒錯,他找我去他家聊天,所以我就過去,到了以後,他有拿出安非他命出來,也拿出吸食器,當場就燒了,就請我用,他自己也有用,不用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見北檢字偵字卷第116頁),經核與被告供稱,錢國元是伊以前在大園機場「小小方」報關行的同事,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錢國元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是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無償轉讓甚明。雖證人錢國元另指稱:另有於4月份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該部分指述僅稱係四月份,究係四月份何一日期並未確定,參以其回答檢察官訊問時亦使用「應該是…」或「算是」等用語,有無誤記等節,似非無疑,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有給付現金並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等節,故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定此部分為無償轉讓之行為。
㈢此外,復有移送機關就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森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呂卉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北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北檢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暨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見北檢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佐,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53.3580公克、淨重51.6080公克、純質淨重51.5564公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是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有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案發時與呂卉萍、乙○○均是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恨、嫌隙,並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與呂卉萍、乙○○碰面,另於102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員警前去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居處實施搜索、拘提前,先行自該居處後門逃逸,員警當場僅逮捕陳森弘及在其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53.3580公克、淨重51.6080公克、純質淨重51.5564公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惟矢口否認乙○○曾於102 年4月1日至其住處購買海洛因或於102年4月14、15日販賣海洛因給乙○○,辯稱:乙○○是請伊幫忙找海洛因,伊就跟呂卉萍朋友拿毒品,次數應該有三、四次,重量是一錢左右,金額大概是2 萬元,有時是呂卉萍約該朋友到場,乙○○也在該處,但錢還是透過伊轉交,有時一先拿到海洛因後再交給乙○○,乙○○就立刻把錢交給伊,但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另亦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呂卉萍,辯稱:呂卉萍是告知並請伊幫別人購買海洛因予她,伊僅告知呂卉萍說可將伊購得的海洛因分一點給她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否認犯有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海洛因予呂卉萍、乙○○之犯行,因該部分由一般人看來,實難看出其所談之內容,亦難以辨明交易標的物之內容、數量及價金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⑴證人呂卉萍於警詢證述:伊於102年5月22日20時30分為警所查扣2 支用過的針筒是伊在家中施打海洛因後留下,伊所施打海洛因來源是丙○○所提供,伊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員警所提示於102年3月29日14時4分22秒時至102年3月29日16時6分48秒許的譯文,是伊假借別人要買毒品為由向丙○○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不明,以3000元購買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⑵證人呂卉萍於偵訊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監聽譯文是伊自己講的,102年3月29日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騙丙○○說要幫別人買,但其實是伊自己要買,伊打電話給被告後,再到被告介壽路居處買了3000元海洛因,伊當場付清,被告交給伊1 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26頁)。
⑶證人呂卉萍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確有於102 年4月3日向被告取得一小包0.3公克的海洛因,於102年4月5日將3000元交付被告,且因伊於102年4月3日取得的海洛因與102 年3月29日、102年5月21日向被告取得的海洛因價格同樣是3000元,所以該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1日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應該也是0.3公克,伊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 頁反面至100頁、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05頁),經核與其前揭所證一致,堪信屬實。
⑷而證人上揭證述,亦有102年3月29日14時4分至102年3月29日16時06分被告與證人呂卉萍間通聯之監聽譯文資為補強(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呂卉萍向被告丙○○提及「八一」之用語(8分之1錢)等補強證據可證,證人呂卉萍於102年3月29日前去被告位於0000路居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0.3公克,並支付3千元,雙方交易時間應為當日16時06分許。
2.就附表一編號4 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⑴證人呂卉萍於警詢中證述:102年4月3日12時28分42秒至102年4月3日及102年4月5日10時1 分5秒至同日11時30分16秒的譯文,是伊假借幫別人買毒品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0.3公克,是用3000元購買,當天沒付錢,之後在4 月5日才還被告錢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⑵證人呂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在102 年4月3日12點28分開始的三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自己要買海洛因,但因被告曾勸伊不要再施用海洛因,伊才騙被告說是別人要而找被告合資,交易地點是桃園市00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並沒有支付3000元,是等到102年4月5日才將3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的住處是桃園縣00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伊確有於102年4月3日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一小包0.3公克的海洛因,且因伊於102年4月3日取得的海洛因與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1日向被告取得的海洛因價格同樣是3000元,所以該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1日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應該也是0.3公克,伊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4至105頁),經核與均屬一致,堪信屬實。
⑶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惟毒品、禁藥之買賣、轉讓既為法律明文禁止,誠難期待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又毒品之買賣若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清楚呈現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且各次交易,或由被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與購毒者間有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之共識,而以隱諱用語作為雙方見面目的、地點與價格可能高低之代稱;或以被告對於購毒者之隱諱用語,不僅沒有相互質疑或嘗試釐清對方用意,反而順勢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情;或由被告交易毒品的手法,通常都是於電話中聯絡、相約一地點見面、談話中常論及金錢、相約見面皆甚為迫切等情,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其具犯罪的同一性等理由,資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要非單憑上訴人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隱諱,即推論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論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證人呂卉萍上開證述,有102年4月3日12時28分至102年4月5日11時30分被告與證人呂卉萍間通聯之監聽譯文資為補強(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欄),由上揭譯文內容可知,因證人呂卉萍與被告丙○○間,業已談妥交易金額為3000元,足以補強證人呂卉萍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呂卉萍於102年4月3日13時42分許前去桃園區00路與00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約0.3公克),嗣後呂萍再於102年4月5日11時30分許前去被告住處支付3千元價款,亦堪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8 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⑴證人呂卉萍於警詢中證述:102年5月21日18時39分51秒時起譯文,是伊向丙○○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知道,是用3000元購買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48頁反面)。
⑵證人呂卉萍復於偵訊中證述:102年5月21日的監聽譯文,是伊在桃園市中正路上的嘉義肉粽店家路邊,伊以3000元向丙○○購買並取得1包海洛因,並在00路上的加油站內施打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26頁)。
⑶證人呂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確有於102年5月21日支付被告3000元,並向被告取得一小包的海洛因,且因伊於102年5月21 日取得的海洛因與102年3月29日向被告取得的海洛因價格同樣是3000元,所以102年5月21日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應該也是0.3 公克,伊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103頁反面至104頁、105頁)。
⑷上開證述,亦有102年5月21日18時39分至102年5月21日19時12分被告與證人呂卉萍間通聯之監聽譯文資為補強(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欄),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證人呂卉萍於監聽譯文內向被告丙○○陳稱:要3個等語,經核與其前揭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係指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大致相符,亦與現今販毒者與購毒者在電話中聯繫交易,僅以詢問對方是否要毒品或確定地點後再行通知交易等代表將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相同,由此足認證人呂卉萍於102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前去桃園區之嘉義肉粽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3公克),當場並支付3千元價款,是被告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節,亦堪認定。
4.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呂卉萍之海洛因之款項均係3千元,而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知該等款項所能購入之海洛因數量,然販賣海洛因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丙○○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販毒係眾人所知之重罪自屬了然於心,當不可能承認自販賣海洛因過程中取得何等之利益,且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被告丙○○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圖無疑。另參以呂卉萍與丙○○雖係國中同學,雙方復曾係男女朋友,但佐以附表二所示丙○○已轉讓多達8 次海洛因予呂卉萍而未收取任何代價,則附表一所示被告丙○○,顯係因呂卉萍假借係友人欲購買海洛因為由,始向呂卉萍收取3 千元代價,且因呂卉萍亦證述,其並未與被告一同去購買毒品,也沒有親眼看到他向去別人購買,亦不知悉被告所取得毒品之成本、金額或有無賺取伊的利潤,亦不知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成本價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05頁),由上揭各節相互衡酌以觀,足認丙○○主觀上係為圖利始將毒品海洛因出售予呂卉萍,並向呂卉萍收取3 千元售價無誤,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行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5.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經查,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證人呂卉萍於審理中係證述,伊該3 次係與被告合資,到被告家時,被告家都有其他人在,伊不認識該人,也不知該人是否就是販賣毒品給被告的上游,伊只知該人是被告的朋友(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是證人呂卉萍確係與被告合資對外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經核證人呂卉萍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均查無該證人呂卉萍所稱該不知名的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人存在的情形(見北檢偵字卷第82至85頁),況證人呂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前去向被告購毒或支付款項時有不認識之人在場之情事,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被告於本件中業已於證人呂卉萍索取毒品施用之際,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呂卉萍達8 次之多(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然證人呂卉萍於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及102年5月21 日此該三次購買海洛因之譯文中,依其警詢、偵訊之證詞係蓄意向被告佯稱「要替朋友購買毒品」等語後,被告始同意出售毒品,繼而約定交付毒品及款項之相關細節,自屬衡情合理,足認上開呂卉萍於審理中翻異後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⑶是以本案應以呂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21日,各以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各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係與呂卉萍合資購買云云,自無足採。
㈡就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2、3該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勘驗如下:「(現在我一個一個問,好,來,警方提示你跟丙○○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5號內容,以上內容說什麼?)以上內容就是丙○○叫我幫他找那個…他自己找賣藥的找不到,叫我幫他找。(賣什麼藥?)賣海洛因毒品的。(然後呢?)之後就沒有,他說不用了,說不用了所以就不用再找了。(你就沒有再幫他與藥頭聯絡?)對。(好,「阿昌」是誰?)阿昌他是我朋友。(他是藥頭?)他也不是藥頭,可是他可以…他有那個…(認識藥頭?)對,跟藥頭認識,問我叫我打電話給他。(可是他不是藥頭?)對。(但他有認識藥頭?)對。(所以丙○○叫你跟他聯絡?)對。(是這樣嗎?)對。(跟他聯絡要幹什麼?)他要買毒品,海洛因。(叫阿昌介紹藥頭,就對?)對。(還是直接跟阿昌買?)叫阿昌找。(你說「你若要一兩個就不要去」是什麼意思?)1、2千塊。(1、2千塊?)對。(那那個「哪有可能拿一個兩個啦」什麼意思?)他意思是那有可能那麼低,才1、2千塊。(你問他「幾個人」是什麼意思?)幾個人?「幾個人」就是要拿多少錢。(「3個吧」?)對。(這是什麼?)3千塊。(有沒有跟「阿昌」等人交易毒品?)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丙○○說不用了。(「阿昌」的年籍姓名資料?)年籍姓名資料?他只有外號叫阿昌而已。(他的電話?)電話?我要看手機。(看阿?)你們拿走了。(住哪裡?)桃園。(桃園哪裡?)桃園市區,他們家在哪,我不知道,他常在外面跑。(他是藥頭嗎?)他不是,他只是朋友而已。(警方將乙○○手機交予他,以供他提供「阿昌」電話)(阿昌的電話?)0000000000。(現在給你看你跟丙○○的,譯文編號6跟7號,這兩個是說什麼?)丙○○要我錢還他吧。(他跟你討債就對?)對。(討什麼債?)之前跟他借的錢。(是借的錢還是毒品錢?)毒品錢。(多少錢?)7千。(不對喔,6、7,10也是?)對。(這是還他錢?)對。(你是跟他什麼毒品錢?海洛因還是什麼?)對。(你何時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所以才欠他7千塊?)4月4號到5號時候。(啥?4號到5號?)對,這幾天沒有。(拜託,這封內容是4月3號,好不好?)前兩天。到1號。(啥?)1號。打電話前面1、2天,我記得前面1、2天而已。(3月底4月初,是不是?)4月初。(啥?)4月初。(4月4號就是4月初?)4月1號。(你一次跟他買多少?怎會欠7千?你不是一次只買3千嗎?)對啊。另外1次拿4千。(啥?)另外1次拿4千塊。(所以你跟他買過2次?)對。(是1號嗎?)對。(當天買過2次?)1號跟2號。(在哪裡交易?)在丙○○他們家。(你什麼時候把錢還給他?)大概10號。(10號?9號還是10號?9號?這邊有日期阿?)9號,看錯。(你親自將7千塊帶去他家給他?)對。(來,11號,去他家幹嘛?)購買毒品。(11號,4月9號那天ㄟ?)那天對啊。(你這次向丙○○購買海洛因的重量、價格、時間、地點?)八分之一錢3千塊。(乙○○低頭看譯文)(時間呢?就這個時間是不是?)(警察指譯文)對。對,就電話裡面這個時間。(八分之一錢3千塊?)對。(在哪裡?)在?因為那時候在丙○○他們家。(4月9日嘛?)對。(10點54分嘛。)口型說「對」。警察打字。(問:有沒有完成交易?)有。(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你當天有給他3千塊嗎?)有。(他有給你海洛因喔?)有。(他親手交給你的?)對。(這次是不是跟他合資購買?)不是。(不是喔?)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②由上揭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02年4到5月左右,共7、8次,以每8分之一錢3000元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證人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經員警提示編號第01至05號(即102年3月30日10時24分54秒至102年3月30日10時58分28秒)之譯文內容,被告丙○○請證人幫他找賣海洛因毒品的藥頭,後來因為被告丙○○說不用了,證人即未再幫他與藥頭聯絡,「阿昌」是伊朋友、不是藥頭,但是阿昌有認識賣海洛因的藥頭,故被告丙○○叫證人幫忙聯絡阿昌,請阿昌找洛因的藥頭,譯文中「你若要一個兩個就不要去」是指被告丙○○如果只有買1、2000元海洛因,就叫被告丙○○不用去了、「哪有可能拿一個兩個啦」則是指被告丙○○說哪有可能只買1、2000元海洛因、「幾個人」是指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3個吧」是指3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編號第06至07號、10號(即102年4月3日20時54分15秒至21時18分53秒、102年4月9日8時18分33秒)之譯文內容是被告丙○○向證人乙○○追討之前所欠購買海洛因的款項,共7000元,約於102年4月1、2日左右,證人向被告丙○○買過兩次海洛因毒品,1次是3000元,另1次是4000元,共7000元,都在被告丙○○家交易,在4月9日時,證人親自將7000元欠款帶去被告丙○○家還他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乙○○於偵訊中另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講的,伊曾於102 年4、5間向被告買過7、8次海洛因,於102 年4月1日伊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於18 時多至他住處,以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毒品,隔天(2日)也是18時多至他住處以4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但這兩天都沒交付現金,是4月9日才至他住處交付7000元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一致,堪信屬實。
⑶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有102年3月30日10時24分至102年4月9日10時54分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聯之監聽譯文足以補強證人之證詞(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可知,於102年3月30日10時24分譯文中,【盛:你若要一個兩個就不要去了。偉:哪有可能拿一個兩個啦。】盛:喔,好啦。我先過去你那;102年3月30日10時31分譯文中,盛:不用去到臺北,他幫找一個桃園的…阿你要幾個他要先問你那幾個人?【偉:3個吧。】,於102 年4月3日08時54分譯文中,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傻,對你好當我白癡。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都耍我。(偉之簡訊),於102 年4月3日09時18分譯文中: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昨天被抓!電話我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盛之簡訊)」等節,並佐以證人乙○○上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認證人乙○○確有與被告丙○○聯繫後,於102年4月1日18時許及2日18時各以3千元及4千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但因證人乙○○並未當場交付購毒款項,被告丙○○遂於102年4月3日08時18 分傳簡訊予證人乙○○表示:「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傻,對你好當我白癡。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都耍我!」等語,以追索乙○○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款項,而乙○○於接獲上開簡訊後,旋即於同日9時18 分許傳簡訊予丙○○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昨天被抓!電話我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等語,以向被告丙○○表達歉意兼解釋說明;再於102年4月9日8時18分與證人丙○○約定前去支付購毒款項,繼而於同日10時54分前去被告丙○○住處付款,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⑷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訊中證述曾在102年4月1號、2號向丙○○買過兩次共7000元的海洛因,金額分別為3000元、4000元,並在4月9日去丙○○家付給他7000元之陳述不實在,該7千元是伊向丙○○借款後去還錢,而不是交易毒品的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反面),因與其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15、16號呢?)15、16號也是一樣,跟丙○○買毒品的內容。(你說15、16也是到他家?)對。(買海洛因的內容?)對。(也是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對。(一樣。重量、價格、時間、地點?)一樣是八分之一錢3千塊。4月14號。(下午7點18分喔?)對。(是不是?)對。(7點35分?)我這是在問他在幹嘛,這是到了。(7時35分嘛?)對。(下午7時18分到7時35分左右?)對。(到哪裡跟他買?)到丙○○他們家。(也是八分之一錢3千塊?)對。(有沒有完成交易?)有。(當天有給他現金嗎?)有。(有喔?他有沒有把海洛因親手交給你?)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你這次是不是跟他合資購買?)不是。(確定喔?)對。(警察打字。)(18、19?17、18、19從頭?)我欠丙○○錢,欠丙○○錢的內容。(欠他什麼錢?)毒品錢。(你要還他就對了?)對。(欠他多少?)1萬5千5。(然後呢?啊為什麼會2萬?)2萬我之前說的要先借他錢,然後領錢的話先借他,湊2萬塊借給他。(他跟你借多少?啊。)跟我借5千。(你有給他嗎?)有。(領錢給他的是不是?)對。(什麼時候給他?當天嗎?)對,當天給。(4月15號?)對。(幾點?)晚上10點19。(在哪裡給他?全家?)在我們家的全家便利商店。(將2萬塊親自交給他?)對。(你應該給他1萬5千?2萬零5百塊?為什麼給他2萬而已?)給他2萬就對。(蛤?)他說湊2萬給他。(125是什麼?)1萬2千5。(為什麼講125?講錯了?蛤?)125是1萬2千5的意思啊。(不對啦,你不是總共1萬5千5為什麼講成1萬2千5?)那是講錯。(155呢?)1萬5千5,欠他1萬5千5。(是正確金額?)對。(海洛因欠款?)對。(「逗5千」是什麼意思?)「逗5千」就是叫我借他5千塊,他要湊2萬塊。(是這樣嗎?)對啊。(還是他乾脆叫你拿5千塊海洛因,這樣湊起來2萬塊。)沒有。沒有。湊5千塊給他,為什麼,因為之前說要借他。(你這1萬5千5是什麼時候欠他的海洛因錢?因為你前面都說都有給錢阿?你都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怎麼會還有1萬5千5?)這是以前的,很久以前的。(可是你是說4月才跟他買啊,怎樣是很久以前?)(被告詳看譯文內容)(怎樣,想出來了沒?)之前差的。(蛤?)這都是時候前面錢沒有給他的。(哪裡沒有給他?)就是剛剛那個。(你都沒有給他?)之前就一直這樣差一直差才這樣。(那你又跟我說有給?)真的有點忘記了。(到底是有還是沒有?)那就是沒有,就是這樣一直差差出來的。我天天在跟他講電話,天天去找他,真的有點模糊,sorry。(所以你是什麼時候還他的?)還就是這個時候。(4月15號,是不是?)對,當天的。(我這全部都要改。那有沒有拿到錢?)蛤?(他到底有沒有拿到錢?)之後。(你到底跟他拿海洛因毒品有沒有給他錢阿?)拿的時候沒有,就跟他差的,差到1萬5。(所以你當時沒有錢,所以你是用欠的方式,拿八分之一錢海洛英,直到4月15日才把欠款3千元還他?)對。(前面幾次都是?)對。(我跟你講,你要想清楚,再回答我,不然很麻煩,那也沒有…這樣只有問你3次啊,也沒有1萬5千5,也不過9千而已?)有可能是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有可能這裡面沒有。(就不只這些就對了?不只這三次就對了?)對。1萬5千5,拿5次。(你說總共買了5次?)對。(應該是總共購買了5次,共欠1萬5千5百塊?)對。(還再借他5千塊就對?)對。(在4月15號將該筆欠款有還他,還再借他5千塊?)對。(這次你有沒有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沒有。(確定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②故依證人乙○○上開警詢之證述可知,員警提示編號第15、16號(即102年4月14日19時18分19秒至同日19時35分17秒)之譯文內容,是於102年4月14日19時18分至19時35分許,由證人乙○○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00市00路0段住處,以每8分之1錢海洛因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丙○○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毒品,有完成交易,因證人乙○○當時沒錢,所以先用欠的方式(欠3000元),向被告丙○○拿8分之1錢的海洛因毒品,而於4月15日才將欠款3000元還被告丙○○,14日當天被告丙○○有親手把海洛因交給證人乙○○,但證人並未給錢,是等到4月15日才給被告乙○○錢,該次不是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海洛因,至於編號17至19號(即102年4月15日12時38分02秒至102年5月15日22時19分01秒)之譯文中「125」、「155」、「逗5千」,是證人乙○○欠被告丙○○1萬5千5百元購買海洛因款項,被告丙○○順便向證人乙○○借5千元,故102年4月15日22時19分左右,證人乙○○在其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2萬元交給被告丙○○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乙○○復於偵訊中證述:102年4月14日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價格3000元,但也是先欠著,被告先給伊一包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住處,隔天(15日)被告就打給伊要伊還累計的毒品錢,後來於15日晚上10點左右,在便利商店拿2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1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⑶證人之上揭證詞,復有102年4月14日19時18分至102年4月15日22時19分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聯之監聽譯文足以補強(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且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足認乙○○確有與丙○○聯繫後,於102年4月14 日19時35分許以3千元購買8分之1錢之毒品海洛因,但因乙○○並未當場交付購毒款項,並約定於翌(15)日付款,繼而於15日22時07分許電聯表示約定在00市00路0段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至同日22時19分許碰面後付款予丙○○等節,依102年4月15日12時38分譯文前後語可知,乙○○係稱:我是差你(按即被告)多少?125,今天再拿,..155,..明天我就先拿兩萬給你(按即被告),我不是說先弄一些等語,則15500元減去12500元恰為該次海洛因交易之價款3000元,且係乙○○要求丙○○「弄一些」,客觀衡之,顯係交易毒品而非借款甚明,尚難以該數字之用語,逕認係二人僅係「借款與還款」之對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證述譯文中所言係清償向被告之借款而與購買毒品無關云云,因與其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6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來,20、21?)一樣是跟他買。(這次有跟他買嗎?)有,一樣是交易毒品內容。(那為什麼要拿卡片?拿卡片幹嘛?什麼卡片?)提款卡。(拿提款卡幹嘛?)我要領錢阿。(你不是在家裡?)對啊,在家裡,然後我意思說到晚上…等到…(晚上再去跟他買就對了?)沒有,再拿錢給他,所以我這一天的這時候又過去拿,就是把這時的錢給他。當天嘛。(你這天?)都17號,只有中午時候去跟他拿。(然後下午給他?)對,下午17:59這時候打電話給他。(那你下午給他,是給他錢,還有再跟他拿嗎?)沒有、沒有,只給他錢。(22、23、24是沒有跟他拿?)對,就只有錢給他而已,這是當天的嘛。(對啊。)這時候去拿,先給他欠錢嘛,然後這時候再拿錢去給他,因為我提款卡放在家裡。(那就不是到20,就不是到21,到24喔?)對,同一個,20到24同一個。(4月幾號?)4月17。(下午12點,7分到48分,是不是?)對。(也是買3千塊?)對。這時候到他們家,8點43分到他們家。(所以你問他可不可以先拿毒品?)對。(晚上再給他錢?)對。(丙○○說可以喔?)對。(後來在當天晚上幾點?8點43分?)8點43分。(3千塊嗎?)對。(他有收嗎?)有。(所以有完成交易嘛?)對。(你這次有沒有跟他?是不是跟他合資購買?)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②依證人乙○○上揭證述之詞可知,編號第20至24號譯文內容(即102年4月17日12時07分44秒至102年4月17日20時43分38秒,見北檢偵字卷第82頁反面),是證人乙○○到被告丙○○家向他購買海洛因,102年4月17日12時07分至20時43分許,證人乙○○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00市00路0段住處,以每8分之1錢海洛因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丙○○講買8分之1錢海洛因,有完成交易,因證人乙○○當時沒有錢,提款卡也在家裡,所以問被告丙○○可不可以先去跟他拿海洛因毒品,晚上再給他錢,被告丙○○說可以,證人乙○○就在當日12時48分先到被告丙○○家,向其拿了8分之一錢海洛因毒品,後來在當晚20時43分許,再到被告丙○○家,將當日下午購買海洛因所欠的3000元還給被告,顯見當天有完成交易,該次證人乙○○亦非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等情,亦堪認定。
⑵證人乙○○復於偵訊中證述:102年4月17日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價格3000元的內容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1至112頁),與其警詢中所述一致,堪信屬實。
⑶除證人上揭證詞外,並有以102年4月17日12時07分至102年4月17日20時43分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聯之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故參諸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購買毒品之對話,足認證人乙○○於102年4月17日12時48分許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43分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支付被告3千元乙節,亦堪認定。
⑷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102年4月17日當日前去被告住處二次,由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因與其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53頁),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4.附表一編號7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在哪裡?24喔?來,45、46?)一樣跟丙○○買毒品的內容。(來,時間地點?)時間5月6號,早上10點16分,地點在丙○○他們家。(哪有10點16分?9 點24到10點16啦?)這時候到,到他們家。(到10點16?)對。(你到他家買多少錢?)一樣,八分之一錢3千塊。(有沒有完成交易?)有。(有沒有給他錢?)有。(當場嗎?)對。(這兩個喔,其他不用看,這兩個,當場有給他錢嗎?)有啊。(被告翻看譯文)有可能接的起來。(啥?)之後還有嗎。沒有了嘛。(就45、46啊,47不是。47是5月10號?5月10號在這邊?)到後面接不起來,有,這個有,當場給他。(有喔?)有。(當場有給你毒品嗎?)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對。(沒錯喔?)對。(你這次是不是跟他合資購買?)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②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詞可知,編號第45至46號譯文內容(即102年5月6日9時24分36秒至102 年5月6日10時16分39秒,見北檢偵字卷第83頁反面),是證人乙○○到被告丙○○家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內容,於102年5月6日9時24分至10時16分許,證人乙○○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00市00路0段住處,以每8分之1錢海洛因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丙○○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毒品,有完成交易,證人乙○○當場有給付被告丙○○3000元現金,而被告丙○○亦當場給證人乙○○8分之一錢之海洛因,顯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復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6 日監聽譯文是伊去被告家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價格3000元是當場付清,有完成交易,被告交給伊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2頁)等語,堪信屬實。
⑶證人所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亦有102年5月6日9時24分至102年5月6日10時16 分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聯之監聽譯文資為補強證據(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故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參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乙○○於102年5月6日10時16 分許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海洛因,當場並支付被告3 千元乙節,亦堪認。
⑷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伊之前就有在喝美沙酮,而被告也有在喝,所以伊下班後就會去被告家找被告,跟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不僅與被告於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之紀錄不符(查被告服用美沙酮係至102年3月27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69 頁,詳如後述),被告並未於102年5月6 日前去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於102 年5月6日係前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云云,顯屬虛偽之證述,復與乙○○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乙○○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53 頁),核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5.對於證人乙○○其他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稱伊於102年4月14日與被告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被告算伊3000元的證述不實在,而是伊欠他錢,跟買毒品無關(見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伊於偵訊中稱伊於102年4月17日與被告譯文,是伊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買了3000元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之證述不實在,因警察在第一次做筆錄時有開攝影機,並問伊是否向被告買毒品,伊說不是,警察就把攝影機關閉,等做第二次筆錄,警察告訴伊說伊在緩起訴期間還在吸食海洛因毒品,可能會被收押,伊緊張不想被收押,才講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檢察官後來也是到臺北市刑大幫伊做筆錄,檢察官並沒告訴伊在緩起訴期間還在施用海洛因會被收押,但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說是向丙○○買海洛因是因為伊慌到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反面);另稱:伊在偵訊中稱伊與被告於102年5月6日譯文,是伊向被告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並當場付清3000元,有完成交易之證述不實在,伊並未向被告買海洛因,因伊之前有在喝美沙酮,且丙○○也有在喝,所以伊下班後就會去被告家找他,跟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伊在102年4月初,被告曾請伊吃海洛因,因太久了,所以忘記在何時,當時未給被告錢或是其他對價,至於伊在偵訊中稱:伊在4 月1號、2號向丙○○買過兩次共7000元的海洛因,金額分別為3000元、4000元,伊在4月9日去被告家付給他7000元之證述不實在,該7千元是伊向丙○○借的,而不是交易毒品的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正反面),然查:
⑴證人上開翻異之證言經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被告丙○○,而無其他來源,伊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相關購毒之時間、地點及付款細節相悖,已不足採信。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翻稱:「警察以其尚在緩起訴期間仍與被告接觸並涉及毒品案件恐被羈押,遂在警詢中證述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在偵訊中亦附和警詢中之證言」、「其之前有喝美沙酮戒毒,且丙○○也有在喝,其下班後會去被告家找他,與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云云,意在抹銷、模糊其警偵訊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惟查:
1.證人乙○○於102年5月23日警詢當日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去搜索後,惟未扣獲任何不法事證,故經乙○○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嗣後乙○○採尿送驗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乙○○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3頁),則證人乙○○在當日既未為警扣獲任何毒品或其他不法證據,自無可能遽然為法院羈押,是以證人乙○○指稱:警察告訴伊說伊在緩起訴期間還在吸食海洛因毒品,可能會被收押,伊緊張不想被收押,才講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已與事實不符,難資憑採。
2.其次,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錄影方式存證,而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亦未見員警與乙○○有該等對話內容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53頁),是證人乙○○假藉上詞而翻異之前於警詢、偵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已與事實不符,顯係嗣後迴護被告而設,不足採信。
6.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營利之意圖: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⑵經查,證人乙○○證述:伊於八德國中認識被告,並非自國中起均與被告保持聯絡,在97年間在桃園監獄遇到被告,後來在100 年10月或11月在地檢署的第二辦公處遇到被告才又開始斷斷續續聯絡,尤佐以其二人譯文,乙○○向被告取得毒品後,被告亦隨即向乙○○追索價款等情不准賒欠,而被告否認販毒犯行,自無從查知被告究自販毒中獲得何等利益,然卻分別於交付海洛因予乙○○後向乙○○取款3千或4千元款項,益證被告有自販賣乙○○海洛因行為中賺取價差,或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5至7等5次行為均屬有相當利得之「買賣行為」,其顯有主觀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7.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另辯以:員警早已在錄製警詢光碟之前早已以自由交談的方式先行套問乙○○將詢問的內容,故乙○○於審判中稱有做過兩次筆錄並經警方告知在緩起訴期間可能會被收押等節非無可能;另乙○○在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未告知乙○○表示在緩起訴期間不會被羈押等語以消滅乙○○之恐懼等語,顯然乙○○對於警察之恫嚇言語於偵查中仍然持續在乙○○心中,致使乙○○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陳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查:
⑴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之警員王鑑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做這第二份筆錄之前有沒有跟證人說,他說跟被告借的錢不相信,然後,一直到他說是跟被告買的,才開始做這份第二份筆錄?有沒有這樣子?)應該是不會有這種事情,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現在只有看到他的第一次筆錄是夜詢筆錄,跟我做的第二次筆錄。可是他這邊講說…所謂的第一次筆錄是在什麼地方,第二次筆錄又是在什麼地方,如果按照我們做的卷裡面的話,第二次筆錄是我做的沒有錯,就是我有蓋章,那就是我做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曉得哪有第一次、第二次,第一次筆錄就只有單純的夜停(夜間停止詢問)而已。」,「(你自己做筆錄的時後,有沒有證人講的這個情況?而且跟你講是借的,不相信,還有做第二次筆錄,你自己做筆錄的時候?)我們做筆錄都有去全程錄音錄影,他當時怎麼回答,還是當時我怎麼詢問,警詢光碟應該都有,當時的情況,就是錄音錄影的情況。一般來講,我們不會這樣子跟證人做陳述,我的意思就是說,我們當時在做筆錄的時候都有錄音錄影,所以錄音錄影就是當時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由證人王鑑理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僅有夜間停止詢問之筆錄(即北檢偵字卷第74頁)及由證人王鑑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即同偵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無其他第3 份警詢筆錄之存在。是以辯護人辯稱:員警在錄製警詢光碟之前,早已以自由交談的方式先行套問乙○○將詢問的內容,故乙○○於審判中稱有做過2次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⑵次查,證人乙○○於103年5月23日當日係經警持搜索票前去搜索並經乙○○同意後採尿,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違法證據之結果,亦經員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應扣押物證明書供乙○○簽名按捺指紋,此有各該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87至91頁),且其當日驗尿結果亦呈陰性反應(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第163頁),則其顯然當日並未施用毒品,是證人乙○○除為警採尿外,既未為警扣獲任何違法證據,參以證人乙○○為警搜索及製作筆錄之102年5月23日時年齡已近32歲,且有相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社會經驗以觀(乙○○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2頁),證人乙○○顯應明知自身因未施用毒品並無遭羈押之原因或可能性,檢察官更無由告知上情。
⑶此外,本院經勘驗證人乙○○之警詢光碟,並無員警出言恫嚇之內容存在(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53 頁),是證人乙○○於審理中稱「因員警告以其於緩起訴期間犯罪會為法院羈押故心生恐懼」,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及辯護人依此所為上開辯詞,均顯無足取。
⑷另經原審向桃園療養院函詢在102 年間,被告丙○○與證人乙○○至該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之情形,經該院函覆以:丙○○102年度在該院接受美沙酮門診,分別在102年1月2日、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1日最後一次回該院門診治療後,至今未再回該院接受治療,另服用美沙酮至102年3月27日;而乙○○102年度在該院接受美沙酮門診治療自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每月皆有回該院門診治療,另102年服用美沙酮出席率1至3月約95%,4 月出席率約70%,5至8月約80%,9至11月約65%,12出席率100%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8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則在附表一編號2、3、5至7之證人乙○○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6 日該段期間,丙○○並未前往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是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其前去被告丙○○住處找被告,係要找一起去服用美沙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根據據上開證人乙○○接受美沙酮治療之紀錄顯示,證人乙○○於102 年4至5月之出席率分別為70%與80%,與之前102年1至3 月之出席率95%相較,遽降達25%與15%,可知其又逐漸恢復施用毒品,佐以證人乙○○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言,自足證證人乙○○確曾於本件102 年4至5月之間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至辯護人於原審另辯以:因美沙酮療程需每天服用,而乙○○在102 年1月至102年12月間至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之頻率甚高,可知乙○○幾乎每日都去服用美沙酮,而乙○○經尿液檢測報告係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顯然乙○○對於海洛因並無成癮;又乙○○於審判時證稱知道丙○○亦有報名服用美沙酮療程,會找丙○○一起去,則乙○○於102年4月14日、4月17日、102年5月6日電話聯繫被告之目的顯然是要找被告一起去服用美沙酮,不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不僅與被告及乙○○前去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之紀錄不符,更與被告及乙○○間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由此益徵證人乙○○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取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3 次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 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5 次,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8 次、陳森弘1 次及如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錢國元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然其此部分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且查:
1.在被告丙○○居處所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1.6080公克、純質淨重51.556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136至137頁),並經被告自承從中取出部分轉讓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06頁),本院爰認定係被告轉讓所餘,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但因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吸收持有之餘地。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至被告丙○○其餘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被告丙○○所涉附表二編號10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森弘情節均未對其加以訊問(見桃檢偵緝卷第5、6、26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轉讓海洛因予陳森弘之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76 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95 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附表編號6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述「其有於102年4月13日錢國元至其住處時,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燒了請他用」及「有把自己買到的海洛因中分一點給呂卉萍施用」等語(見桃檢偵緝卷第25頁、第26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坦承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錢國元與呂卉萍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5頁),至被告就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呂卉萍施用部分,固係於證人呂卉萍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後始認罪,惟因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有自其購入之海洛因中分一點給證人呂卉萍施用,亦核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承前判決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之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5.至附表二編號6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亦無從割裂適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辯稱:因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退步言之,縱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且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經核尚與上開所引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取,一併敘明。
6.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後之刑度仍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21日,約2 個月期間內,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8 次,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 人,且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金額亦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7.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另記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容有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藥事法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行為時之規定對其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就該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 條、第19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立法說明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說明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㈤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說明謂:「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 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五、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 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就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就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其餘販賣(除附表一編號1 犯行外)、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或分裝毒品販賣、轉讓及分裝禁藥轉讓等犯行所用之工具,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各該販賣及轉讓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顯未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予減刑及轉讓禁藥之部分適用法律違誤等節,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所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行,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中僅坦承附表二之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8 之販賣海洛因之重大犯行避重就輕、供詞反覆、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1.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均為其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仍應先依屬於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再依其立法理由所指,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部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若有特別法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若無特別法之規定時,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經查,本案於102年5月22日在被告丙○○居處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其餘販賣(除附表一編號1 犯行外,下同)、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無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特別法),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因其構成要件行為已適用藥事法之處罰規定,則關於沒收之部分,自無從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沒收,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爰於被告丙○○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就已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因前開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4.就於102 年5 月22日在丙○○處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51.608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51.556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違禁物,核屬附表二編號6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後所餘,已如前述,自應於其該次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又本案鑑驗時用罄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5.另扣案之監視器1 組,僅係被告所有裝設門口監看及躲避員警查緝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 5月8 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併與另扣案之透明塑膠盒1 個,均同無證據可證係供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核與本件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通訊監察譯文欄 │ 證據資料 │ 主文欄 │ │ │ │ │(通話時│ │量(價格單位:新台│ │ │ │ │ │ │ │間) │ │ 幣) │ │ │ │ ├──┼───┼───┼────┼─────┼─────────┼──────────┼───────────┼────────┤ │1 (│丙○○│呂卉萍│102年3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29日16時│市00路段│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月29日14時4 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6 分許 │000巷0弄00│丙○○所使用門號00│: │ 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衖0號林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你有沒有要回來?│ 號卷第26頁、原審訴字│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在高速公路。 │ 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幣參仟元及未扣案│ │9) │ │ │ │ │、地點,丙○○販賣│呂:朋友要。 │ 76頁)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約0.3公克之海洛因 │林:好。 │2.證人呂卉萍於警詢、檢│(含SIM卡壹張) │ │ │ │ │ │ │予呂卉萍,並收取3,├──────────┤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000元之價金。 │丙○○與呂卉萍102 年│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3 月29日14時55分譯文│ 565 號卷第43至44頁、│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 │: │ 125 至126 頁)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 │林:你朋友很趕嗎?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額。 │ │ │ │ │ │ │ │呂:很趕啊。 │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林:我現在在大園..要│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叫車回去.. 我說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還是不要好了。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呂:他要八一ㄟ。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林:電話幹嘛要講那個│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有的沒的..拜託。│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呂:他現在要過來。 │ 頁;原審卷第28頁)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3 月29日14時56分譯文│ 譯文(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第│ │ │ │ │ │ │ │ │呂:阿你是要怎樣? │ 52至53頁) │ │ │ │ │ │ │ │ │林:我現在叫車回去要│ │ │ │ │ │ │ │ │ │ 多久? │ │ │ │ │ │ │ │ │ │呂:20分鐘左右. .我 │ │ │ │ │ │ │ │ │ │ 現在過去載你也來│ │ │ │ │ │ │ │ │ │ 不及啊. .因為她 │ │ │ │ │ │ │ │ │ │ 已經從桃園過來了│ │ │ │ │ │ │ │ │ │ 。 │ │ │ │ │ │ │ │ │ │林:還是你有別人好找│ │ │ │ │ │ │ │ │ │ 。 │ │ │ │ │ │ │ │ │ │呂:沒有. . │ │ │ │ │ │ │ │ │ │林:好,那我盡快。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5時5 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你可以在3 點半之│ │ │ │ │ │ │ │ │ │ 前趕回來嗎? │ │ │ │ │ │ │ │ │ │林:可以,我叫車了。│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5時3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你在哪? │ │ │ │ │ │ │ │ │ │林:高速公路東西向。│ │ │ │ │ │ │ │ │ │呂:那就快到八德了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5時5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嗎? │ │ │ │ │ │ │ │ │ │林:在大湳了。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6時0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好了沒?他在外面│ │ │ │ │ │ │ │ │ │ 等很久了。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6時0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在哪? │ │ │ │ │ │ │ │ │ │林:到了。 │ │ │ │ │ │ │ │ │ │呂:我在外面了啦! │ │ │ │ │ │ │ │ │ │林:在我外面。 │ │ │ │ │ │ │ │ │ │呂:沒啦!麥當勞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6時0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 │ │ │ │ │ │ │ │ │ │林:我知道我現在沒空│ │ │ │ │ │ │ │ │ │ ... 等一下。 │ │ │ │ │ │ │ │ │ │呂:人家在趕啊..在麥│ │ │ │ │ │ │ │ │ │ 當勞等... 還是你│ │ │ │ │ │ │ │ │ │ 丟下來給我啦! │ │ │ │ │ │ │ │ │ │林:我拿下去啦! │ │ │ │ │ │ │ │ │ │呂:好。 │ │ │ ├──┼───┼───┼────┼─────┼─────────┼──────────┼───────────┼────────┤ │2 (│丙○○│乙○○│102 年 4│桃園縣00│乙○○使用門號0000│丙○○與乙○○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月1 日18│市00路段│000000號、門號0000│3 月30日10時24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時許 │000巷0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102 年度偵緝字第24至│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衖0號林煜 │丙○○所使用門號00│偉:你那個朋友哩,阿│ 25頁、原審訴字卷第56│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偉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昌哩? │ 頁反面至57頁、76頁)│幣參仟元沒收,如│ │1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盛:安捺? │2.證人乙○○於警詢、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點,丙○○販賣│偉:現在找他一下好嗎│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約重8分之1錢的海洛│ ?我找不到我朋友│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因予乙○○,林楹盛│ 。 │ 565 號卷第76至77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並於102年4月9日將 │盛:是喔,我打看看。│ 110 至111 頁) │(含SIM卡壹張) │ │ │ │ │ │ │3,000元交予林煜偉 │偉:你現在快打...你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及電│ │ │ │ │ │ │。 │ 快打給我。 │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盛:好。 │ 話通聯譯文(臺北地檢│。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565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號卷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 │3 月30日10時2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他人在中和ㄟ。 │ │ │ │ │ │ │ │ │ │偉:.. 中和.. 還有別│ │ │ │ │ │ │ │ │ │ 人可找嗎? │ │ │ │ │ │ │ │ │ │盛:沒了,他講要找要│ │ │ │ │ │ │ │ │ │ 到中和找他。 │ │ │ │ │ │ │ │ │ │偉:好啊。去啊。 │ │ │ │ │ │ │ │ │ │盛:你若要一個兩個就│ │ │ │ │ │ │ │ │ │ 不要去了。 │ │ │ │ │ │ │ │ │ │偉:哪有可能拿一個兩│ │ │ │ │ │ │ │ │ │ 個啦。 │ │ │ │ │ │ │ │ │ │盛:喔,好啦。我先過│ │ │ │ │ │ │ │ │ │ 去你那。 │ │ │ │ │ │ │ │ │ │偉:我不在家啦,我跟│ │ │ │ │ │ │ │ │ │ 你講你到哪找我啦│ │ │ │ │ │ │ │ │ │ ,我在桃園天堂鳥│ │ │ │ │ │ │ │ │ │ 你知嗎? │ │ │ │ │ │ │ │ │ │盛:你講群仔那邊喔…│ │ │ │ │ │ │ │ │ │ 我知…我馬上過。│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3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不用去到臺北,他│ │ │ │ │ │ │ │ │ │ 幫找一個桃園的…│ │ │ │ │ │ │ │ │ │ 阿你要幾個他要先│ │ │ │ │ │ │ │ │ │ 問你那幾個人? │ │ │ │ │ │ │ │ │ │偉:3個吧。 │ │ │ │ │ │ │ │ │ │盛:喔好。 │ │ │ │ │ │ │ │ │ │偉:沒啦你先過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先不用了,我走了,等│ │ │ │ │ │ │ │ │ │下跟你聯絡。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5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啊。 │ │ │ │ │ │ │ │ │ │偉:我不是,阿你在哪│ │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在下面啊,你快│ │ │ │ │ │ │ │ │ │ 出來。 │ │ │ │ │ │ │ │ │ │偉:我不是傳訊息給你│ │ │ │ │ │ │ │ │ │ 我走了。 │ │ │ │ │ │ │ │ │ │盛:你傳你一通。 │ │ │ │ │ │ │ │ │ │偉:0000000000 那支 │ │ │ │ │ │ │ │ │ │ 啊。 │ │ │ │ │ │ │ │ │ │盛:我沒收到啊。 │ │ │ │ │ │ │ │ │ │偉:那可能。 │ │ │ │ │ │ │ │ │ │盛:阿你跑哪? │ │ │ │ │ │ │ │ │ │偉:旁邊拿個東西..你│ │ │ │ │ │ │ │ │ │ 回家.. 待會去家 │ │ │ │ │ │ │ │ │ │ 裡找你,到家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 │盛:啊,我跟人家那個│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安捺。 │ │ │ │ │ │ │ │ │ │盛:我已經跟人家講了│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那個待會嗎,我這│ │ │ │ │ │ │ │ │ │ 比較要緊,我先拿│ │ │ │ │ │ │ │ │ │ 好我就回家裡了。│ │ │ │ │ │ │ │ │ │盛:喔好阿。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8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 │ │ │ │ │ │ │ │ │傻,對你好當我白癡。│ │ │ │ │ │ │ │ │ │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 │ │ │ │ │ │ │ │ │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 │ │ │ │ │ │ │ │ │都耍我。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9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 │ │ │ │ │ │ │ │ │,我昨天被抓!電話我│ │ │ │ │ │ │ │ │ │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 │ │ │ │ │ │ │ │ │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 │ │ │ │ │ │ │ │ │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 │ │ │ │ │ │ │ │ │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 │ │ │ │ │ │ │ │ │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 │ │ │ │ │ │ │ │ │。 │ │ │ │ │ │ │ │ │ │(盛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08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你怎麼來? │ │ │ │ │ │ │ │ │ │盛:開我家的車。 │ │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10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等我一下! │ │ │ │ │ │ │ │ │ │盛:嗯! │ │ │ ├──┼───┼───┼────┼─────┼─────────┼──────────┼───────────┼────────┤ │3 (│丙○○│乙○○│102年4月│桃園縣00│乙○○使用門號0000│丙○○與乙○○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2 日18時│市00路段│000000號、門號0000│3 月30日10時24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許 │000巷0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衖0號林煜 │丙○○所使用門號00│偉:你那個朋友哩,阿│ 號卷第24頁至25頁、原│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偉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昌哩? │ 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幣肆仟元沒收,如│ │2)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盛:安捺? │ 57頁、7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點,丙○○販賣│偉:現在找他一下好嗎│2.證人乙○○於警詢、檢│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我找不到我朋友│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乙○○,乙○○並於│ 。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02年4月9日將4, │盛:是喔,我打看看。│ 565 號卷第76至77頁、│(含SIM卡壹張) │ │ │ │ │ │ │000元交予丙○○。 │偉:你現在快打...你 │ 110 至111 頁) │行動電話壹支及電│ │ │ │ │ │ │ │ 快打給我。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盛:好。 │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通聯譯文(臺北地檢│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102 年度偵字第12565 │ │ │ │ │ │ │ │ │3 月30日10時28分譯文│ 號卷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盛:他人在中和ㄟ。 │ │ │ │ │ │ │ │ │ │偉:.. 中和.. 還有別│ │ │ │ │ │ │ │ │ │ 人可找嗎? │ │ │ │ │ │ │ │ │ │盛:沒了,他講要找要│ │ │ │ │ │ │ │ │ │ 到中和找他。 │ │ │ │ │ │ │ │ │ │偉:好啊。去啊。 │ │ │ │ │ │ │ │ │ │盛:你若要一個兩個就│ │ │ │ │ │ │ │ │ │ 不要去了。 │ │ │ │ │ │ │ │ │ │偉:哪有可能拿一個兩│ │ │ │ │ │ │ │ │ │ 個啦。 │ │ │ │ │ │ │ │ │ │盛:喔,好啦。我先過│ │ │ │ │ │ │ │ │ │ 去你那。 │ │ │ │ │ │ │ │ │ │偉:我不在家啦,我跟│ │ │ │ │ │ │ │ │ │ 你講你到哪找我啦│ │ │ │ │ │ │ │ │ │ ,我在桃園天堂鳥│ │ │ │ │ │ │ │ │ │ 你知嗎? │ │ │ │ │ │ │ │ │ │盛:你講群仔那邊喔…│ │ │ │ │ │ │ │ │ │ 我知…我馬上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3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不用去到臺北,他│ │ │ │ │ │ │ │ │ │ 幫找一個桃園的…│ │ │ │ │ │ │ │ │ │ 阿你要幾個他要先│ │ │ │ │ │ │ │ │ │ 問你那幾個人? │ │ │ │ │ │ │ │ │ │偉:3個吧。 │ │ │ │ │ │ │ │ │ │盛:喔好。 │ │ │ │ │ │ │ │ │ │偉:沒啦你先過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先不用了,我走了,等│ │ │ │ │ │ │ │ │ │下跟你聯絡。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5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啊。 │ │ │ │ │ │ │ │ │ │偉:我不是,阿你在哪│ │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在下面啊,你快│ │ │ │ │ │ │ │ │ │ 出來。 │ │ │ │ │ │ │ │ │ │偉:我不是傳訊息給你│ │ │ │ │ │ │ │ │ │ 我走了。 │ │ │ │ │ │ │ │ │ │盛:你傳你一通。 │ │ │ │ │ │ │ │ │ │偉:0000000000 那支 │ │ │ │ │ │ │ │ │ │ 啊。 │ │ │ │ │ │ │ │ │ │盛:我沒收到啊。 │ │ │ │ │ │ │ │ │ │偉:那可能。 │ │ │ │ │ │ │ │ │ │盛:阿你跑哪? │ │ │ │ │ │ │ │ │ │偉:旁邊拿個東西..你│ │ │ │ │ │ │ │ │ │ 回家.. 待會去家 │ │ │ │ │ │ │ │ │ │ 裡找你,到家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 │盛:啊,我跟人家那個│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安捺。 │ │ │ │ │ │ │ │ │ │盛:我已經跟人家講了│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那個待會嗎,我這│ │ │ │ │ │ │ │ │ │ 比較要緊,我先拿│ │ │ │ │ │ │ │ │ │ 好我就回家裡了。│ │ │ │ │ │ │ │ │ │盛:喔好阿。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8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 │ │ │ │ │ │ │ │ │傻,對你好當我白癡。│ │ │ │ │ │ │ │ │ │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 │ │ │ │ │ │ │ │ │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 │ │ │ │ │ │ │ │ │都耍我。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9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 │ │ │ │ │ │ │ │ │,我昨天被抓!電話我│ │ │ │ │ │ │ │ │ │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 │ │ │ │ │ │ │ │ │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 │ │ │ │ │ │ │ │ │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 │ │ │ │ │ │ │ │ │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 │ │ │ │ │ │ │ │ │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 │ │ │ │ │ │ │ │ │。 │ │ │ │ │ │ │ │ │ │(盛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08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你怎麼來? │ │ │ │ │ │ │ │ │ │盛:開我家的車。 │ │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10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等我一下! │ │ │ │ │ │ │ │ │ │盛:嗯! │ │ │ ├──┼───┼───┼────┼─────┼─────────┼──────────┼───────────┼────────┤ │4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市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3 日13時│區00路與│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3 日12時28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13分許 │00路交岔│丙○○所使用門號00│: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路某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我先過去找你好不│ 號卷第26頁、原審訴字│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店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好等一下回來我再│ 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幣參仟元沒收,如│ │11)│ │ │ │ │、地點,丙○○販賣│ 拿錢給你,因為她│ 7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約0.3公克之海洛因1│ 現在在中壢上班。│2.證人呂卉萍於警詢、檢│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包予呂卉萍,並收取│林:誰? │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3,000元之價金。 │呂:還有誰?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月5日交付價金)│林:阿萍喔。 │ 565 號卷第45至46頁、│(含SIM卡壹張) │ │ │ │ │ │ │ │呂:我現在過去找你到│ 125 頁) │行動電話壹支及電│ │ │ │ │ │ │ │ 中壢拿給他拿錢,│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再拿錢回來給你這│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 樣子,可以嗎?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林:嘿.. 阿,你要拿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多少錢給我。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呂:三千啊。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林:沒有辦法啦.. 三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五啦。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呂:三五喔。 │ 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林:我不是跟你講過嗎│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呂:我現在打給他好了│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 │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林:你看怎樣? │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呂:好。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號卷第4 至5 頁、53頁│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背面至54頁) │ │ │ │ │ │ │ │ │4 月3 日12時3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差五百 5 號給你 │ │ │ │ │ │ │ │ │ │ 好不好,他說他身│ │ │ │ │ │ │ │ │ │ 上剛好剩下那個啊│ │ │ │ │ │ │ │ │ │ 。 │ │ │ │ │ │ │ │ │ │林:好啊,你這樣不會│ │ │ │ │ │ │ │ │ │ 很累喔。 │ │ │ │ │ │ │ │ │ │呂:我很累啊,人家幫│ │ │ │ │ │ │ │ │ │ 我過,好啦,我等│ │ │ │ │ │ │ │ │ │ 一下過去啦,你在│ │ │ │ │ │ │ │ │ │ 哪裡。 │ │ │ │ │ │ │ │ │ │林:00路。 │ │ │ │ │ │ │ │ │ │呂:00路跟00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林:嗯。 │ │ │ │ │ │ │ │ │ │呂:好。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12時5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我到了。 │ │ │ │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13時1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在哪? │ │ │ │ │ │ │ │ │ │呂:我在合作金庫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到00路的時候│ │ │ │ │ │ │ │ │ │ 左轉。 │ │ │ │ │ │ │ │ │ │呂:就是到00路的方│ │ │ │ │ │ │ │ │ │ 向。 │ │ │ │ │ │ │ │ │ │林:對,然後看到有一│ │ │ │ │ │ │ │ │ │ 家便利商店就停了│ │ │ │ │ │ │ │ │ │ ,全家還是什麼的│ │ │ │ │ │ │ │ │ │ 。 │ │ │ │ │ │ │ │ │ │呂: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13時4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沒看到我的車嗎│ │ │ │ │ │ │ │ │ │ ?我看到你了,在│ │ │ │ │ │ │ │ │ │ 我後面,趕快過來│ │ │ │ │ │ │ │ │ │ 啊。 │ │ │ │ │ │ │ │ │ │呂: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5 日10時0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你有要出門嗎? │ │ │ │ │ │ │ │ │ │林:不知道ㄟ。 │ │ │ │ │ │ │ │ │ │呂:我中午要拿錢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林:現在才10點ㄟ。 │ │ │ │ │ │ │ │ │ │呂:等一下你又出門,│ │ │ │ │ │ │ │ │ │ 我又難過了。 │ │ │ │ │ │ │ │ │ │林: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5 日11時3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 │ │ │ │ │ │ │ │ │ │林:好,我下去開門。│ │ │ ├──┼───┼───┼────┼─────┼─────────┼──────────┼───────────┼────────┤ │5 (│丙○○│乙○○│102年4月│桃園縣00│乙○○使用門號0000│丙○○與乙○○102年4│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14日19時│市00路段│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14日19時18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35分許 │000巷0弄00│丙○○所使用門號00│偉:在哪?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衖0號林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盛:我出來了。 │ 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偉:多久會到? │ 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幣參仟元沒收,如│ │3 )│ │ │ │ │、地點,丙○○販賣│盛:10分鐘吧。 │ 頁、7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約重1/8錢之海洛因 │偉:好啦。 │2.證人乙○○於警詢、檢│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予乙○○,並於4月 ├──────────┤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15 日收取 3,000元│丙○○與乙○○102年4│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價金。 │月14日19時35分譯文:│ 565號卷第76、78頁、1│(含SIM卡壹張) │ │ │ │ │ │ │ │盛:到了喔。 │ 10至111 頁) │行動電話壹支及電│ │ │ │ │ │ │ │偉:好。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丙○○與乙○○102年4│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月15日12時38分譯文:│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盛:我是差你多少 12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 ,今天再拿。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偉:嘿。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盛:155。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偉:嘿。 │ 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盛:是嗎? │ ) │ │ │ │ │ │ │ │ │偉:嘿。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盛:這一先借你五千好│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嗎?明天我就先拿│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兩萬給你,我不是│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 說先弄一些。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偉:免啦,你留著就好│ 號卷第4 至5 頁、82頁│ │ │ │ │ │ │ │ │ 免借我。 │ ) │ │ │ │ │ │ │ │ │盛:阿那明晚啦,等我│ │ │ │ │ │ │ │ │ │ 上班回啦。 │ │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年4│ │ │ │ │ │ │ │ │ │月15日22時07分譯文:│ │ │ │ │ │ │ │ │ │偉:可以出來嗎? │ │ │ │ │ │ │ │ │ │盛:你有法度過來嗎?│ │ │ │ │ │ │ │ │ │偉:有啊我過來喔 │ │ │ │ │ │ │ │ │ │盛:你過來 │ │ │ │ │ │ │ │ │ │偉:阿你要約哪裡見面│ │ │ │ │ │ │ │ │ │ 。 │ │ │ │ │ │ │ │ │ │盛:全家。 │ │ │ │ │ │ │ │ │ │偉:全家. . ㄟ逗五千│ │ │ │ │ │ │ │ │ │ 要嘛。 │ │ │ │ │ │ │ │ │ │盛:逗五千我哪有那厲│ │ │ │ │ │ │ │ │ │ 害。 │ │ │ │ │ │ │ │ │ │偉:聽有就聽有,聽沒│ │ │ │ │ │ │ │ │ │ 就聽沒算了。 │ │ │ │ │ │ │ │ │ │盛:我聽有啊,你先過│ │ │ │ │ │ │ │ │ │ 來再講啦。 │ │ │ │ │ │ │ │ │ │偉:啊啊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年4│ │ │ │ │ │ │ │ │ │月15日22時19分譯文:│ │ │ │ │ │ │ │ │ │偉:在哪?我在等你ㄟ│ │ │ │ │ │ │ │ │ │ ,快啦。 │ │ │ │ │ │ │ │ │ │盛:好。 │ │ │ ├──┼───┼───┼────┼─────┼─────────┼──────────┼───────────┼────────┤ │6 (│丙○○│乙○○│102年4月│桃園縣00│乙○○使用門號0000│丙○○與乙○○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17日12時│市00路段│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17日12時07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48分許 │000巷0弄00│丙○○所使用門號00│: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衖0號林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盛:在哪? │ 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偉:家裡啊。 │ 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幣參仟元沒收,如│ │4 )│ │ │ │ │、地點,丙○○販賣│盛:我工作這邊過去,│ 頁、7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約重1/8錢之海洛因 │ 要半個小時。 │2.證人乙○○於警詢、檢│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予乙○○,並於晚間│偉:你在哪工作? │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20時43分許收取3,00│盛:林口長庚啊,不過│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0元之價金。 │ 我要跟你講喔我卡│ 565 號卷第76、78頁背│(含SIM卡壹張) │ │ │ │ │ │ │ │ 片在家。 │ 面、110 至112 頁) │行動電話壹支及電│ │ │ │ │ │ │ │偉:嘿。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盛:所以要晚上喔,可│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 以嗎?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偉:好。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4 月17日12時48分譯文│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盛:我要到了。 │ 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4 月17日19時59分譯文│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565 │ │ │ │ │ │ │ │ │盛:在家喔。 │ 號卷第4 至5 頁、82頁│ │ │ │ │ │ │ │ │偉:哼。 │ 背面) │ │ │ │ │ │ │ │ │盛:我馬上過。 │ │ │ │ │ │ │ │ │ │偉:哼。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17日20時3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偉:要到了沒? │ │ │ │ │ │ │ │ │ │盛:再三分鐘。 │ │ │ │ │ │ │ │ │ │偉: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乙○○102 年│ │ │ │ │ │ │ │ │ │4 月17日2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我鑰匙丟下去。 │ │ │ │ │ │ │ │ │ │ │ │ │ ├──┼───┼───┼────┼─────┼─────────┼──────────┼───────────┼────────┤ │7 (│丙○○│乙○○│102年5月│桃園縣00│乙○○使用門號0000│丙○○與乙○○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6 日10時│市00路段│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 月6 日09時24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16分許 │000巷0弄00│丙○○所使用門號00│: │ 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衖0號林煜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盛:你在睏啊。 │ 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偉:你在幹嘛。 │ 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幣參仟元沒收,如│ │5 )│ │ │ │ │、地點,丙○○販賣│盛:我要過你那,你要│ 頁、7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約重1/8錢之海洛因 │ 接喔。 │2.證人乙○○於警詢、檢│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予乙○○,並收取3,│偉:喔好 │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000元之價金。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丙○○與乙○○102 年│ 565 號卷第76、78頁背│(含SIM卡壹張) │ │ │ │ │ │ │ │5 月6 日10時16分譯文│ 面至79頁、110 、 112│行動電話壹支及電│ │ │ │ │ │ │ │: │ 頁)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偉:嘿。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 │ │ │ │ │ │ │盛:ㄟ我到了。 │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偉:好。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 │ 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4 至5 頁、83頁│ │ │ │ │ │ │ │ │ │ 背面) │ │ ├──┼───┼───┼────┼─────┼─────────┼──────────┼───────────┼────────┤ │8 (│丙○○│呂卉萍│102年5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丙○○販賣第一級│ │起訴│ │ │21日19時│市00路上│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 月21日18時39分譯文│ 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12分許 │之嘉義肉粽│丙○○所使用門號00│: │ 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店家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人家要3個。 │ 號卷第26頁、原審訴字│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等一下嘛,我到 │ 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幣參仟元沒收,如│ │18)│ │ │ │ │、地點,丙○○販賣│ 目的地再打給妳 │ 7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約0.3公克之海洛因1│ 。 │2.證人呂卉萍於警詢、檢│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包予呂卉萍,並收取├──────────┤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3,000元之價金。 │丙○○與呂卉萍102 年│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5 月21日19時12分譯文│ 565 號卷第48頁背面、│(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125 至126 頁) │行動電話壹支及電│ │ │ │ │ │ │ │林:妳在那。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呂:我在嘉義肉粽隔 │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 壁啊。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林:我也在嘉義肉粽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啊,趕快過來。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地│ │ │ │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56│ │ │ │ │ │ │ │ │ │ 5 號卷第24至27頁、13│ │ │ │ │ │ │ │ │ │ 4 頁;原審訴字卷第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4 至5 頁、55頁│ │ │ │ │ │ │ │ │ │ 背面) │ │ └──┴───┴───┴────┴─────┴─────────┴──────────┴───────────┴────────┘ 附表二:丙○○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行為人│收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通訊監察譯文欄 │ 證據資料 │ 主文欄 │ │ │ │ │(通話時│ │量(價格單位:新台│ │ │ │ │ │ │ │間) │ │ 幣) │ │ │ │ ├──┼───┼───┼────┼─────┼─────────┼──────────┼──────────┼───────┤ │1 (│丙○○│呂卉萍│102年3月│桃園市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28日17時│區000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月28日13時58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29分許 │路家樂福附│丙○○所使用門號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我跟我哥哥出來沒│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辦法跑ㄟ。 │ 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號(含SIM 卡壹│ │8 )│ │ │ │ │、地點丙○○無償轉│呂:我去找你會不會比│ 面至57頁、76頁)及│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 較快.. │ 本院之供述(本院卷│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林:你這樣我是不是 │ 第185頁、第292頁)│台均沒收。 │ │ │ │ │ │ │。 │ 每天早上都要先等│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 你。 │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 │ │ │ │ │ │ │ │呂:也可以。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林:我跟你講... 早 │ 565 號卷第125 至12│ │ │ │ │ │ │ │ │ 上阿聖有來找我他│ 6 頁) │ │ │ │ │ │ │ │ │ 比你早一點。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呂:嘿。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林:我的意思是說你要│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不要先找他。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呂:先找他... 他都動│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過我不要...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林:我怕你等太久。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3 月28日15時36分譯文│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呂:我... 沒有用我會│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瘋掉我。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林:我意思說你先跟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阿聖借嗎... 就說│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還他。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呂:就沒有啊。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林:一個小時左右啦!│ 至5 頁、53頁)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6時4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過來內壢自強 │ │ │ │ │ │ │ │ │ │ 國中... 你到打給│ │ │ │ │ │ │ │ │ │ 我。 │ │ │ │ │ │ │ │ │ │呂:哼。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1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我到了啊。 │ │ │ │ │ │ │ │ │ │林:家樂福啦.. 龍岡 │ │ │ │ │ │ │ │ │ │ 。 │ │ │ │ │ │ │ │ │ │呂:000路那個。 │ │ │ │ │ │ │ │ │ │林:對。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1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 家樂福。 │ │ │ │ │ │ │ │ │ │林:好,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2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等一下啦,不要在│ │ │ │ │ │ │ │ │ │ 打了。 │ │ │ │ │ │ │ │ │ │呂:喔。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 28 日 17 時 28 │ │ │ │ │ │ │ │ │ │分譯文: │ │ │ │ │ │ │ │ │ │林:你有沒有看到前 │ │ │ │ │ │ │ │ │ │ 面一個 OK... 往 │ │ │ │ │ │ │ │ │ │ 八德的方向。 │ │ │ │ │ │ │ │ │ │呂:有。 │ │ │ │ │ │ │ │ │ │林:彎進來.. 一直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29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彎進來沒? │ │ │ │ │ │ │ │ │ │呂:彎進來了。 │ │ │ │ │ │ │ │ │ │林:一直騎。 │ │ │ │ │ │ │ │ │ │呂:好。 │ │ │ ├──┼───┼───┼────┼─────┼─────────┼──────────┼──────────┼───────┤ │2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市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2 日18時│區00地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2 日17時49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10分許 │00路附近│丙○○所使用門號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怎樣?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呂:難過啊,怎樣? │ 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0)│ │ │ │ │、地點丙○○無償轉│林:那你來找我。 │ 57頁、76頁)及本院│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呂:在哪? │ 之供述(本院卷第18│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林:內壢。 │ 5頁、第292頁)。 │台均沒收。 │ │ │ │ │ │ │。 │呂:全國那邊喔。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林:對。 │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 │ │ │ │ │ │ │ │呂:喔,好啦!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 565 號卷第125 至12│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6 頁) │ │ │ │ │ │ │ │ │4 月2 日18時10分譯文│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呂:我在全國電子了。│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林:彎進來。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呂:面對全國電子的右│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邊還是左邊?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林:右邊吧..000街│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還是..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呂:第一條進去喔。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林:妳就進來一直騎到│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00路再右轉。 │ ) │ │ │ │ │ │ │ │ │呂:00路。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林:然後看到 SEVEN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停下來等我。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呂:喔,好。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4 │ │ │ │ │ │ │ │ │ │ 至5 頁、53頁背面)│ │ ├──┼───┼───┼────┼─────┼─────────┼──────────┼──────────┼───────┤ │3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4 日18時│市00路段│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4 日19時27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45分許 │000巷0弄00│丙○○所使用門號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衖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在家嗎?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在啊。怎樣? │ 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2)│ │ │ │ │、地點丙○○無償轉│呂:找你啊。 │ 57頁、76頁)及本院│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 之供述(本院卷第18│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丙○○與呂卉萍102 年│ 5頁、第292頁)。 │台均沒收。 │ │ │ │ │ │ │。 │4 月4 日19時27分譯文│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 │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 │ │ │ │ │ │ │ │林:喂。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呂:我到了。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嗯。 │ 第125 頁、原審訴字│ │ │ │ │ │ │ │ │ │ 卷第100 頁反面)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4頁) │ │ ├──┼───┼───┼────┼─────┼─────────┼──────────┼──────────┼───────┤ │4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6 日13時│0市00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4 月 6 日 13 時 15 │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53分許 │000巷0弄00│丙○○所使用門號00│分譯文: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衖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晚一點再聯絡。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呂:不要太晚,我不舒│ 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3)│ │ │ │ │、地點丙○○無償轉│ 服啦。 │ 57頁、76頁)及本院│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林:好啦。 │ 之供述(本院卷第18│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 5頁、第292頁)。 │台均沒收。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 4 月 6 日 13 時 53 │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 │ │ │ │ │ │ │ │分譯文: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林:喂。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呂:好。 │ 第125 頁、原審訴字│ │ │ │ │ │ │ │ │ │ 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101頁正面)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臺北地檢10│ │ │ │ │ │ │ │ │ │ 2年度偵字第12565號│ │ │ │ │ │ │ │ │ │ 卷第4至5頁、54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5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9 日12時│市00路段│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9 日08時10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2 分許 │000巷0弄00│丙○○所使用門號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衖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在家嗎?救命…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號(含SIM 卡壹│ │14)│ │ │ │ │、地點丙○○無償轉│丙○○與呂卉萍102 年│ 面至57頁、76頁)及│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4 月9 日11時52分譯文│ 本院之供述(本院卷│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 │ 第185頁、第292頁)│台均沒收。 │ │ │ │ │ │ │。 │林:你在哪?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呂:我在更寮腳。 │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 │ │ │ │ │ │ │ │林:好,你趕快過來。│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呂:喔,好。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第125 頁、原審訴字│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卷第101頁正面) │ │ │ │ │ │ │ │ │4 月9 日12時02分譯文│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林:喂。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呂:到了。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林:好,等一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4 月9 日16時32分譯文│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哦唷!你又搞到我了辣│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給我這個跟上次一樣│ ) │ │ │ │ │ │ │ │ │,不會用沒有香香也沒│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什麼…我會瘋掉辣。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呂之簡訊)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4頁背面)│ │ ├──┼───┼───┼────┼─────┼─────────┼──────────┼──────────┼───────┤ │6 (│丙○○│錢國元│102 年 4│桃園縣00│丙○○以門號000000│卷內無譯文 │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明知為禁│ │起訴│ │ │月13日 6│市00路段│0000號行動電話與錢│ │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藥而轉讓,處有│ │書之│ │ │時8 分許│000巷0弄00│國元門號00000000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期徒刑捌月。扣│ │附表│ │ │ │衖0號 │號聯繫後,丙○○於│ │ 第1770號卷第25至26│案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 │ │其住處轉讓第二級毒│ │ 頁、原審卷第56頁反│肆包(淨重伍拾│ │6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錢│ │ 面至57頁、76頁)及│壹點陸零捌零公│ │ │ │ │ │ │國元,錢國元另交付│ │ 本院之供述(本院卷│克、純質淨重伍│ │ │ │ │ │ │1,000元予丙○○補 │ │ 第185頁、第292頁)│拾壹點伍伍陸肆│ │ │ │ │ │ │貼(無營利)。 │ │2.證人錢國元於檢察官│公克)、門號 │ │ │ │ │ │ │ │ │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0000000000號(│ │ │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565 號卷第115至116│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 │ │ 頁) │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沒收。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138 頁;原審訴字│ │ │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 │ │ │ 空醫務中心102 年 6│ │ │ │ │ │ │ │ │ │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毒品鑑定書2 紙(臺│ │ │ │ │ │ │ │ │ │ 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2565 號卷第 136│ │ │ │ │ │ │ │ │ │ 至137 頁) │ │ ├──┼───┼───┼────┼─────┼─────────┼──────────┼──────────┼───────┤ │7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20日17時│市00路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20日09時47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52分許 │段000巷00 │丙○○所使用門號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弄00衖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在哪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回去的路上.. 阿 │ 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5)│ │ │ │ │、地點丙○○無償轉│ 你勒 │ 57頁、76頁)及本院│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呂:快死掉了。 │ 之供述(本院卷第18│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林:不好意思,我坐計│ 5頁、第292頁) │台均沒收。 │ │ │ │ │ │ │。 │ 程車在路上。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呂:好。 │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 │ │ │ │ │ │ │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4 月20日10時12分譯文│ 第125頁、原審訴字│ │ │ │ │ │ │ │ │: │ 卷第101頁反面) │ │ │ │ │ │ │ │ │呂:到了沒。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林:在轉角,阿你哩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呂:我現在出門。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4 月20日17時52分譯文│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呂:我快到了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有鑰匙。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呂:有啊。 │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林:OK。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5頁) │ │ ├──┼───┼───┼────┼─────┼─────────┼──────────┼──────────┼───────┤ │8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27日5 時│市00路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27日05時13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33分許 │段000巷00 │丙○○所使用門號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弄00衖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不可以先跟我說要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去哪拿給你,我在外 │ 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6)│ │ │ │ │、地點丙○○無償轉│面等到快睡著了不然 │ 57頁、76頁)及本院│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等下回去就不好出來 │ 之供述(本院卷第18│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我又痛苦了! │ 5頁、第292頁) │台均沒收。 │ │ │ │ │ │ │。 │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呂之簡訊) │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 │ │ │ │ │ │ │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4 月27日05時18分譯文│ 第125頁、原審訴字 │ │ │ │ │ │ │ │ │: │ 第101頁反面) │ │ │ │ │ │ │ │ │呂:你在哪?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林:家。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4 月27日05時33分譯文│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喂?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呂:到了。 │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5頁) │ │ ├──┼───┼───┼────┼─────┼─────────┼──────────┼──────────┼───────┤ │9 (│丙○○│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00│呂卉萍使用門號0000│丙○○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訴│ │ │28日5 時│市00路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月28日05時33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52分許 │段000巷00 │丙○○所使用門號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弄00衖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是去哪裡找你?我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不能這樣回去... 你 │ 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號(含SIM 卡壹│ │17)│ │ │ │ │、地點丙○○無償轉│懂得。 │ 面至57頁、76頁)及│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呂之簡訊) │ 本院之供述(本院卷│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 第185頁、第292頁)│台均沒收。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 │ │ │ │ │ │ │ │4 月28日05時35分譯文│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 │ │ │ │ │ │ │ │: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懂個屁別亂傳。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之簡訊) │ 第125頁、原審訴字 │ │ │ │ │ │ │ │ ├──────────┤ 卷第102頁正面) │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4 月28日05時43分譯文│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林:阿你下班沒?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呂:可以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林:阿你現在過來。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呂:喔。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丙○○與呂卉萍102 年│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4 月28日05時52分譯文│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呂:你是說內壢還是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家裡?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林:我不是叫你過來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我家。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5頁) │ │ ├──┼───┼───┼────┼─────┼─────────┼──────────┼──────────┼───────┤ │10 │丙○○│陳森弘│102年5月│桃園縣00│陳森弘使用門號0000│丙○○與陳森弘102 年│1.被告丙○○於檢察官│丙○○轉讓第一│ │(起│ │ │7 日19時│市00路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 月7 日19時44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54分許 │段000巷00 │丙○○所使用門號 │: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之附│ │ │ │弄00衖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陳:我在10分鐘到。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表編│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林:好。 │ 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號 7│ │ │ │ │間、地點丙○○無償├──────────┤ 57頁、76頁)及本院│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轉讓重量不明之海洛│丙○○與陳森弘102 年│ 之供述(本院卷第18│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 │ │因予陳森弘。 │5 月7 日19時54分譯文│ 5頁、第292頁) │台均沒收。 │ │ │ │ │ │ │ │: │2.證人陳森弘於檢察官│ │ │ │ │ │ │ │ │陳:門口。 │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 │ │ │ │ │ │ │ │林:好。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 │ 565 號卷第120至121│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 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 65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22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