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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45、5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7、9557、9992、10212、10301、10393、10541、10606、10814、11084、11381、11823、1237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3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2所示戊○○○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寅○○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將手伸入辛○○所有置於騎樓下工作檯之木盒子內,著手竊取其內放置之紙鈔時,旋為店員甲○○當場發覺制止而未得逞(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竊盜方式暨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寅○○復另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明知癸○○所有置於廁所內之手提袋,係他人所有遺忘在該處而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手提袋內之黑色皮夾乙只侵占入己(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詹云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丑○○、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辛○○、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45 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582號卷第18頁、第27至28 頁、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5至6頁、第30頁;偵字第9992號卷第4至5頁、第27頁;偵字第11381號卷第3至5 頁、第37頁;偵字第10301號卷第4至5頁、第62頁;偵字第9557號卷第43頁;偵字第11084號卷第3至4 頁、第47頁反面;偵字第10212號卷第6至7頁、第41頁;偵字第10814號卷第4至5頁、第33頁反面;偵字第12379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10541號卷第4至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偵字第11823號卷第4頁;偵字第13270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0393號卷第9 至10頁、第30頁;原審卷第545號卷第22頁反面至26頁、第33 頁反面、第35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582號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辛○○、子○○、詹云禛、證人甲○○、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庚○○、丑○○、乙○○、壬○○、丁○○、證人鄭張早、證人即被害人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9 頁;偵字第9557號卷第7 至8 頁;偵字第11381 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9992號卷第6 至7 頁、第27頁;偵字第11084 號卷第8 至9 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偵字第10814 號卷第6 至7 頁、第33頁反面;偵字第10301 號卷第10頁反面、第62頁;偵字第10212 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2379 號卷第8 頁;偵字第10541 號卷第20至21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偵字第11823 號卷第9 頁;偵字第13270 號卷第8 至9 頁、第13頁;偵字第10393 號卷第9 至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具箱照片、行動電話定位查詢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999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1381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10814 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11084 號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偵字第9557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10301 號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5頁、第28頁;偵字第11823 號卷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偵字第12379 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0212 號卷第18頁;偵字第10541 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13270 號卷第12頁、第15至23頁;偵字第10393 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店員甲○○及時制止致未竊得財物,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各罪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該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取財,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斟酌各犯行之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部分竊得之財物已尋回,返還予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但仍有部分財物迄未尋獲,亦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因健康問題未能固定工作始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所犯得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受科刑及執行(亦曾因犯搶奪案件受刑前強制工作2 年5 月左右之執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竟全無實效,又於前述105 年3 月9 日甫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後,復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計1 個半月期間,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12件竊盜犯行,由其上述12案之犯罪時間、頻率、次數、竊得財物性質暨處分方式以觀,被告顯係以行竊他人財物變賣支應,如此循環行竊供己生活所須,足見被告應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亦無儲蓄之習慣以支應短期無工作收入之生活所需開銷,更有與生存完全無關之至超商竊酒飲用(附表編號7 ),已堪認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末論述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用裁判時法,而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10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詳參附表),除附表編號9 告訴人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可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9 (除上述不予沒收以外之物)、11至13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物(詳參附表),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是各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所竊如附表編號8 所示電動代步車已經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2 萬元《見偵字第10541 號卷第5 頁》,惟於偵查時又改稱該車變賣得款1 萬元《見偵字第10541 號卷第36頁反面》,前後所述非但不一致,且就該車究持以何處變賣及變賣予何人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該電動代步車已變賣乙情屬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述電動代車1 台,並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不合,雖誤載上述電動代步車已經被告持以變賣,惟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逕予更正補充之)。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定執行刑時僅訂有期徒刑1 年。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至12部分,加總為4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訂2 年6 月,然被告自少年起即從不間斷地犯罪,素行極為不良,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目無法紀,卻多所理由,難見被告有何悔過之心,被告雖陳稱願意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悔悟而自白犯罪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竊盜等犯行,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諸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暨其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其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尚屬妥適,難認有過輕之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9 日凌晨零時37分許,見卯○○所租用之U-bike公共自行車(編號A02484)未上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嗣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上開公共自行車業已發還卯○○具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卯○○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騎乘卯○○所租用編號A02484之U-BIKE自行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U-BIKE停在那邊沒有人用,伊就想要把U-BIKE騎去可以停放的地方,伊沒有要把U-BIKE偷走,U-BIKE也不能賣,是公家的,有作記號,沒有人敢買,萬大路也有一個U-BIKE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 月9日凌晨零時3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卯○○所租用之編號A02484之U-BIKE公共自行車未上鎖,即自行騎乘使用,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0606 號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38、54頁),並經證人卯○○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10606 號卷第9 、54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蔣鈞富、曾彥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545 號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卯○○學生悠遊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偵字10606 號卷第10至14頁、第2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意圖係指取得意圖,異於詐欺罪之獲利意圖。所謂取得,乃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此積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毀損罪(行為人具有排斥持有或所有的意圖,卻欠缺占為己有意思);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但排斥所有或持有不一定須透過占為己有方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5月9日是否有偷U-BIKE?)當時我看到黃色的自行車沒有鎖,我想說是捷運公司的車子,想牽去放好,一時好心要牽去西藏路口想說有捷運設施,警方後來說有偷車」、「(問:當初是想放回停車的地方?)當初想去西藏路口有捷運站想牽去那邊放,因為他停在南機楊,我沒有想代步,我知道這是公用的,騎在路上馬上就會被發現了....我騎時警察馬上就來了,叫我的名字....我只是幫他牽去放」等語(見偵字10606 號卷第54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以為是有人借了該輛腳踏車後,忘了還回去,所以我看到時,當時我要去萬華吃宵夜,所以我想說準備把腳踏車騎回萬華捷運站還回U-BIKE站,結果被警察發現攔截下來,說我竊取該輛腳踏車....我是要把腳踏車偷走,留下來自己用,因為U-BIKE一看就知道是公家的車子」(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問:為何要竊取U-BIKE?)我當時是看到U-BIKE停在那邊沒有人用,我就想要把U-BIKE騎去可以停放的地方,結果被警察看到」、「(問:依照你的回答,並非坦承有竊盜的行為,是否如此?)是,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把U-BIKE偷走,U-BIKEU 也不能賣,是公家的,有作記號,沒有人敢買」、「(問:但依據上次訊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你稱你是看到U-BIKE停在那邊沒有人用,你想要把U-BIKE騎去可以停放的地方,結果被警察看到,並稱否認此部分犯罪,究竟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為何?)就這個部分同上次開庭所述,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偷U-BIKE,我不曉得我這樣的行為是否有罪,但是我沒有要把U-BIKE佔為己有」、「(問:當時究竟為何要把停在路邊的U-BIKE騎走?)U-BIKE當時停在中華路行人道上,旁邊沒有人使用,我看到那是公家的車子,因為我剛好要去西藏路那邊,所以我就把車騎走,想說可以停到西藏路的U-BIKE停放區,但是在中華路騎沒有多久,就被警察攔下,說我偷車子」、「(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你還是認為你是要把U-BIKE牽去還嗎?)我當時是要把車拿去還」、「(問:你之前有借過U-BIKE嗎?)有,在青年公園那邊借的」、「(問:既然你借過U-BIKE,你就應該知道不是你借的車,你沒有辦法刷你借車時使用的悠遊卡,把U-BIKE還進停車架裡,有何意見?)當時我看到那台U-BIKE停在路邊,我以為是別人牽走後,就停在那邊,我想說好心把它牽回去U-BIKE站停,而且U-BIKE被借走1 台,別人就少1台可以借,這又是政府的車子,萬大路也有1個U-BIKE站」等語在卷(見原審第545號卷第25頁反面、第34 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依諸證人即查獲員警蔣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他是要將U-BIKE騎去還?)他有這樣說,剛開始被告就是說要還U-BIKE....」等語(見原審第545號卷第74 頁)暨證人即查獲員警曾彥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攔下被告後,你有聽到被告稱說他是要將U-BIKE騎去還嗎?)有」、「(問:被告將U-BIKE牽走前,正在做什麼事,你有無看到?)被告是從中華路泉州街往萬華的方向,U-BIKE在被告的前方,他以這個方向往U-BIKE走去,停在U-BIKE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相互佐參,被告所辯伊當時看到上開U-BIKE停在該處沒人使用,伊剛好要去萬華西藏路那邊,才把車騎走,想停到西藏路的U-BIKE站,伊沒有要把該台U-BIKE占為己有之意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蔣鈞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 . . 我就問他你有帶悠遊卡嗎,他當時有點愣住沒說什麼,我們就接著問腳踏車是不是你偷來的,被告就當場承認」、「U-BIKE一定要持卡人才可以還」等語(見原審第545 號卷第74頁反面);證人曾彥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在查獲現場有承認說他是竊得U-BIKE嗎?)有」等語(見原審第545 號卷第75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 . . . 我以為是有人借了該輛腳踏車後,忘了還回去,所以我看到時,當時我要去萬華吃宵夜,所以我想說準備把腳踏車騎回萬華捷運站還回U-BIKE站,結果被警察發現攔截下來,說我竊取該輛腳踏車,我後來想想就直接承認我有偷,因為如果不承認的話,警察也不會讓我走。我不是要把腳踏車偷走,留下來自己用,因為U-BIKE一看就知道是公家的車子」等語(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26 號卷第5 頁反面),堪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為承認竊取U-BIKE之供述,惟其嗣後既於偵審時辯稱其當時僅係承認有將上開U-BIKE自行車騎走之事實,並無竊取該車之意,有如前述,是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即有瑕疵可指,尚非得遽以採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又本案係員警適見被告逕自路旁騎乘前述未上鎖之U-BIKE,迨被告自中華路2 段309 巷1 號前騎乘該輛自行車至中華路2 段303 巷2 號前,僅3 分鐘路程即上前攔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0606 號卷第7 頁反面),並據證人曾彥凱警員證述在卷,則客觀上被告甫自路旁騎走上開U-BIKE未幾即為警攔查,被告究欲騎往何處及其騎乘該自行車目的為何,非可遽予論斷,尚不得以被告自路旁騎乘該U-BIKE之行為,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況,上開卯○○所租用編號A02484號公共自行車上清楚標明「U-bike」等字樣,民眾亦可由U-BIKE統一規格之黃色車體外觀得知係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等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606 卷第14頁),則被告所辯U-BIKE是公家的,沒有人敢買,伊不是要偷U-BIKE,只是想去西藏路代步方便順便騎至萬華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又依U-BIKE公共自行車還車步驟係先將腳踏車插入停車柱,確認自行車上鎖後,再持悠遊卡等電子票證置於停車柱感應區扣款等節,有YouBike 台北市公共自行車網站說明在卷可按,是縱無悠遊卡等電子票證亦僅係原承租人無法於還車時持以感應而即時扣款,並不影響該輛U-BIKE公共自行車可以插入停車柱上鎖方式為交還。準此,被告為警查獲斯時縱認並未持有悠遊卡等任何電子票證屬實,亦不足據此即認被告無法返還亦無返還上開U-BIKE自行車之真意。

(三)據前所述,被告供稱伊騎走上開U-BIKE自行車之目的,僅係想騎至萬華西藏路附近,再還回西藏路之U-BIKE站停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占為己有」及「排斥所有」之取得意圖,佐以被告係逕自路旁騎乘前述未上鎖之U-BIKE僅3 分鐘路程即遭警攔查,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諸如被告將上開U-BIKE自行車藏匿、或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等得以表徵被告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而客觀上未持有悠遊卡等電子票證仍得歸還承租之U-BIKE自行車,亦不足認定被告並無返還上開U-BIKE自行車之真意,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尚非可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警詢供陳:伊因為代步方便,所以竊取系爭自行車,伊不認識承租該車之車主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看到黃色的自行車沒有鎖,想說是捷運公司的車子,想牽去放好,一時好心想牽去西藏路口,想說有捷運設施,伊沒有想要代步等語;再於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看到那台U-BIKE停在路邊,以為是別人牽走後,就停在那邊,伊想說好心把它牽回去U-BIKE站停,這又是政府的車子,萬大路也有1 個U-BIKE站等語,是被告就其牽走該車,目的係「代步」或「好心牽回去放」,已反覆不一,復就縱使係好心牽回去放,將放置之地點係「西藏路的捷運站」,抑或「萬大路的U-BIKE站」,亦前後不一,是其所辯已難採信。⑵原審認系爭自行車已清楚標明「U-BIKE」等字樣,且人人皆可從此統一規格之黃色車體外觀得知係臺北市政府所有等節,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依被告逕從路旁騎乘使用上開公共自行車,並無任何遮掩或騎往偏徑小路之舉,衡情亦可推認其無竊盜意圖。惟查,「U-bike」之使用規則,係承租人選擇一臺自行車後,持註冊後的電子票證(悠遊卡或一卡通)放置於停車柱感應區感應,待感應完畢後始得取走,還車時,持前述之電子票證放置於停車柱感應區扣款;而若有遺失,須主動與地區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惟需支付自租借時間起至報案證明單所載遺失時間之租借費用,若自遺失曰起3 個月內未尋獲車輛者,應支付營運損失費用9,000 元整,此有YOUBIKE 網站列印資料可查,乏該車雖標明有「Ubike 」字樣,然自承租人以其電子票證感應之後,該自行車之支配權已移屬於承租人,並非單純於臺北市政府所有,此理自明。被告自承不認識承租人,自無可能詢問承租人是否願意借其使用,更無可能協助承租人返還自行車。反而正因所有的「U-bike」公共自行車,均擁有一致的外觀,雖有編號,然顯難苛求承租人記住編號、認明編號,是一旦被告恣意將該自行車騎走,將使真正承租人無法尋找該「U-bike」,也使其他路人沒有任何疑心,無法發現被告係騎走他人承租之公共自行車,此即為被告何以無須為任何遮掩或騎往偏徑小路之舉。伸言之,當被告擅自騎走系爭公共自行車時,即已係欠缺適法權源,而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之情形,而構成竊盜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⑶至原審所指「使用竊盜」之情形,係指「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重點在於用畢後「返還」,惟本件被告自承要將自行車騎離原停放之處,其既不認識原承租人,於破壞原承租人之實力支配後,當無可能再將自行車「返還」原承租人而建立原承租人對於係爭自行車之實力支配。又被告並未持有承租人用以租借系爭自行車之電子票證,自無法依照「U-bike」之使用規則將係爭自行車歸還,從而,一旦被告擅自騎乘系爭自行車之後,即無可能將系爭自行車「返還」,自與「使用竊盜」之情形未合,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審之認定當屬誤會云云。惟查,被告寅○○固堪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卯○○所租用上開U-BIKE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始終辯稱伊僅係去西藏路為代步方便始騎用,欲騎至西藏路U-BIKE站再返還等語,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客觀上被告自路旁騎乘前開自行車僅3 分鐘路程即遭警攔查,未見被告有何將該車藏匿、或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得以表徵其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而縱未持有悠遊卡等電子票證仍得歸還承租之U-BIKE自行車,亦不足認定被告並無返還上開U-BIKE自行車之真意,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U-BIKE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一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財物(新臺幣)│                  │                    
├─┼───┼────┼────┼───────┼─────────┤                    
│1 │105年4│臺北市萬│戊○○○│見戊○○○位於│寅○○侵入住宅竊盜│                    
│  │月1 日│華區大埔│        │左揭地點住處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4 │街7巷2之│        │鐵門未關,逕自│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許  │6號1樓  │        │侵入該住宅,徒│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手竊取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所有置於客廳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上之行動電話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支(品牌:華碩│                  │                    
│  │      │        │        │,價值約5,000 │                  │                    
│  │      │        │        │元)後離去。  │                  │                    
├─┼───┼────┼────┼───────┼─────────┤                    
│2 │105年4│臺北市萬│己○○  │見左揭大廈1 樓│寅○○侵入住宅竊盜│                    
│  │月3 日│華區青年│        │之大門未關,即│,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1 │路58號7 │        │侵入該大廈樓梯│捌月。            │                    
│  │時49分│樓之3 門│        │間,徒手竊取住│                  │                    
│  │許    │外鞋櫃  │        │戶己○○所有放│                  │                    
│  │      │        │        │置門外鞋櫃內之│                  │                    
│  │      │        │        │白色運動鞋1 雙│                  │                    
│  │      │        │        │(價值約1,000 │                  │                    
│  │      │        │        │元)後離去。同│                  │                    
│  │      │        │        │年月10日上午9 │                  │                    
│  │      │        │        │時35分許,為警│                  │                    
│  │      │        │        │在寅○○位於台│                  │                    
│  │      │        │        │北市萬華區中華│                  │
│  │      │        │        │路2段504巷6 號│                  │
│  │      │        │        │12樓住處,扣得│                  │
│  │      │        │        │上開白色運動鞋│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註:運動鞋已│                  │
│  │      │        │        │發還己○○)  │                  │
├─┼───┼────┼────┼───────┼─────────┤                    
│3 │105年4│臺北市中│辛○○  │利用至左揭郭水│寅○○竊盜,累犯,│                    
│  │月21日│正區中華│        │金經營之小吃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下午3 │路2 段31│        │消費,趁店內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5分│1 巷22、│        │人看管之際,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24號某小│        │手竊取工作檯上│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桶│                    
│  │      │吃店內  │        │放置零錢之鐵桶│及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內有現金約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 元)得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4│臺北市萬│子○○  │行經左揭洗車廠│寅○○竊盜,累犯,│                    
│  │月22日│華區國興│        │時,趁子○○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下午1 │路72號1 │        │注意之際,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10分│樓某洗車│        │竊取子○○所有│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廠外    │        │放置於該處之黑│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                    
│  │      │        │        │色手提包1 只(│包壹只、行動電話壹│                    
│  │      │        │        │內有現金100 元│支及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及不詳廠牌之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1 支,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值約500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5年4│臺北市萬│詹云禛  │利用至左揭旅社│寅○○竊盜,累犯,│                    
│  │月23日│華區長沙│        │消費投宿,趁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上午10│街2 段11│        │臺人員詹云禛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0分│號10樓金│        │開櫃檯之際,徒│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麗麗旅社│        │手打開櫃檯抽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內      │        │,竊取現金7,60│幣柒仟陸佰元及行動│                    
│  │      │        │        │0 元及詹云禛所│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        │有置於櫃檯之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1 支(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牌:HTC ,價值│徵其價額。        │                    
│  │      │        │        │約15,000元)。│                  │                    
├─┼───┼────┼────┼───────┼─────────┤                    
│6 │105年4│臺北市中│辛○○  │見該小吃店置於│寅○○竊盜,未遂,│                    
│  │月25日│正區中華│        │騎樓下工作檯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中午12│路2 段31│        │木盒子內有現金│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45分│1 巷22、│        │,徒手伸入該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24號某小│        │盒內而著手竊取│日。              │                    
│  │      │吃店內  │        │財物,當場為店│                  │                    
│  │      │        │        │員甲○○發現制│                  │                    
│  │      │        │        │止,而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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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4│臺北市萬│萊爾富國│趁店員丙○○不│寅○○竊盜,累犯,│                        
│  │月27日│華區西園│際股份有│注意之際,徒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上6 │路1 段17│限公司  │竊取店內貨架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7分│0 號萊爾│        │紳藍純麥蘇格蘭│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富便利超│        │牌威士忌巧口瓶│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                        
│  │      │商華園店│        │1 瓶(價值275 │忌巧口瓶壹瓶沒收,│                        
│  │      │內      │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5年5│臺北市中│庚○○  │見庚○○所有之│寅○○竊盜,累犯,│                    
│  │月4日 │正區汀州│        │銀色電動代步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下午4 │路1 段22│        │1 台(價值約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25分│6 巷15號│        │,5000 元)停放│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後方之人│        │於左揭地點,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                    
│  │      │行道上  │        │鑰匙插放在電動│代步車壹台沒收,於│                    
│  │      │        │        │代步車上,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機可乘,逕以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車鑰匙啟動電動│追徵其價額。      │                    
│  │      │        │        │代步車竊取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9 │105年5│臺北市萬│丑○○  │趁丑○○不注意│寅○○竊盜,累犯,│                      
│  │月5 日│華區水源│        │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上午10│路199 號│        │丑○○所有放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青年公園│        │於左揭地點椅子│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故事館內│        │上之黑色後背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1 只(價值2,00│幣壹仟伍佰元、後背│                      
│  │      │        │        │0 元),內有黃│包壹只、耳機貳副、│                      
│  │      │        │        │紹愷之國民身分│雨傘壹支沒收,於全│                      
│  │      │        │        │證、健保卡、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車駕駛執照、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一銀行信用卡(│徵其價額。        │                      
│  │      │        │        │副卡)、第一銀│                  │                      
│  │      │        │        │行提款卡、郵局│                  │                      
│  │      │        │        │提款卡、現金1,│                  │                      
│  │      │        │        │500 元、行動電│                  │                      
│  │      │        │        │話1 支(廠牌:│                  │                      
│  │      │        │        │蘋果,價值27,0│                  │                      
│  │      │        │        │00元)、行動電│                  │                      
│  │      │        │        │源1 個(價值1,│                  │                      
│  │      │        │        │200 元)、耳機│                  │                      
│  │      │        │        │2 副(價值2,90│                  │                      
│  │      │        │        │0 元)、手機傳│                  │                      
│  │      │        │        │輸線1 條(價值│                  │                      
│  │      │        │        │400 元)及雨傘│                  │                      
│  │      │        │        │1 支(價值200 │                  │                      
│  │      │        │        │元)。嗣同日下│                  │                      
│  │      │        │        │午4 時30分許,│                  │                      
│  │      │        │        │丑○○會同員警│                  │                      
│  │      │        │        │利用上開失竊行│                  │                      
│  │      │        │        │動電話GPS 定位│                  │                      
│  │      │        │        │系統,循線至台│                  │                      
│  │      │        │        │北市萬華區西昌│                  │                      
│  │      │        │        │街與廣州街附近│                  │                      
│  │      │        │        │,當場查獲鄭光│                  │                      
│  │      │        │        │輝,並扣得上開│                  │                      
│  │      │        │        │行動電話、行動│                  │                      
│  │      │        │        │電源及手機傳輸│                  │                      
│  │      │        │        │線,而查悉上情│                  │                      
│  │      │        │        │(註:行動電話│                  │                      
│  │      │        │        │、行動電源、手│                  │                      
│  │      │        │        │機傳輸線均已發│                  │                      
│  │      │        │        │還丑○○)。  │                  │                      
├─┼───┼────┼────┼───────┼─────────┤                      
│10│105年5│臺北市萬│乙○○  │行經左揭地點,│寅○○竊盜,累犯,│                    
│  │月14日│華區中華│        │見乙○○所有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上午8 │路2段48 │        │置於其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59分│4巷8號前│        │機車(車牌號碼│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起│        │        │J7R- 836號)上│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                    
│  │訴書誤│        │        │之銀色工具箱1 │箱壹個(內含左列工│                    
│  │載為11│        │        │個(內有藍色電│具各壹支)沒收,於│                    
│  │時30分│        │        │鑽、黃色斜口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原│        │        │、黃色尖嘴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判決誤│        │        │活動大、小扳手│追徵其價額。      │                    
│  │載為8 │        │        │各1 支,價值總│                  │                    
│  │時許,│        │        │計約14,000元)│                  │                    
│  │均應予│        │        │無人看管,即徒│                  │                    
│  │更正)│        │        │手竊取之。    │                  │                    
├─┼───┼────┼────┼───────┼─────────┤                        
│11│105年5│臺北市萬│壬○○  │在左揭地點接受│寅○○竊盜,累犯,│                    
│  │月14日│華區莒光│        │約談時,趁員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下午1 │路171 號│        │壬○○未注意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5分│莒光派出│        │際,徒手竊取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所內    │        │秉豐所有放置於│                  │                    
│  │      │        │        │辦公桌上之行動│                  │                    
│  │      │        │        │電話1 支(廠牌│                  │                    
│  │      │        │        │:三星,Galaxy│                  │                    
│  │      │        │        │7 ,價值約20,0│                  │                    
│  │      │        │        │00元)。嗣陳秉│                  │                    
│  │      │        │        │豐發覺被竊後,│                  │                    
│  │      │        │        │利用上開行動電│                  │                    
│  │      │        │        │話GPS 定位系統│                  │                    
│  │      │        │        │,於同日下午3 │                  │                    
│  │      │        │        │時8 分許,循線│                  │
│  │      │        │        │至台北市萬華區│                  │
│  │      │        │        │中華路2 段504 │                  │
│  │      │        │        │巷6 號頂樓,當│                  │
│  │      │        │        │場查獲寅○○,│                  │
│  │      │        │        │並扣得上開行動│                  │
│  │      │        │        │電話,而查悉上│                  │
│  │      │        │        │情(註:行動電│                  │
│  │      │        │        │話已發還壬○○│                  │
│  │      │        │        │)。          │                  │
├─┼───┼────┼────┼───────┼─────────┤                        
│12│105年5│臺北市萬│丁○○  │見丁○○所有放│寅○○竊盜,累犯,│                        
│  │月15日│華區水源│        │置於左揭地點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上午9 │路199 號│        │物櫃(未上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45分│青年公園│        │內之皮包無人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游泳池2 │        │守,便徒手竊取│                  │                        
│  │      │樓健身房│        │皮包內之行動電│                  │                        
│  │      │置物櫃  │        │話1 支(廠牌:│                  │                        
│  │      │        │        │蘋果)。嗣在旁│                  │                        
│  │      │        │        │邊女廁尋得皮包│                  │                        
│  │      │        │        │。另經警調閱現│                  │                        
│  │      │        │        │場監視錄影光碟│                  │                        
│  │      │        │        │,再循線於同日│                  │                        
│  │      │        │        │下午4 時10分許│                  │                        
│  │      │        │        │,至寅○○位於│                  │                        
│  │      │        │        │台北市萬華區中│                  │                        
│  │      │        │        │華路2 段504巷6│                  │
│  │      │        │        │號12樓住處,當│                  │
│  │      │        │        │場在其房間床舖│                  │
│  │      │        │        │上查獲上開行動│                  │
│  │      │        │        │電話(註:皮包│                  │
│  │      │        │        │及行動電話均已│                  │
│  │      │        │        │發還丁○○)。│                  │
├─┼───┼────┼────┼───────┼─────────┤                        
│13│105年5│臺北市中│癸○○  │行經左揭地點,│寅○○意圖為自己不│                    
│  │月15日│正區中山│        │見癸○○所有遺│法之所有,而侵占離│                    
│  │下午3 │南路21號│        │忘於該處之手提│本人所持有之物,處│                    
│  │時20分│中正紀念│        │袋1 只(內有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許    │堂3 樓廁│        │色皮夾1 只、身│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所內    │        │分證、健保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汽機車駕照、中│                  │                    
│  │      │        │        │餐丙級技士證照│                  │                    
│  │      │        │        │件及玉山銀行、│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即將上開脫│                  │                    
│  │      │        │        │離癸○○本人所│                  │                    
│  │      │        │        │持有之上開手提│                  │                    
│  │      │        │        │袋內其中黑色皮│                  │                    
│  │      │        │        │夾1 只取出侵占│                  │                    
│  │      │        │        │入己,得手後離│                  │                    
│  │      │        │        │去。同日下午4 │                  │
│  │      │        │        │時5 分許,因員│                  │
│  │      │        │        │警見黃光輝行經│                  │
│  │      │        │        │中正紀念堂1 樓│                  │
│  │      │        │        │行跡可疑上前盤│                  │
│  │      │        │        │查,當場查獲黃│                  │
│  │      │        │        │光輝所侵占之上│                  │
│  │      │        │        │開黑色皮夾,而│                  │
│  │      │        │        │悉上情(註:黑│                  │
│  │      │        │        │色皮夾及其內證│                  │
│  │      │        │        │件及財物均已全│                  │
│  │      │        │        │數發還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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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