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益銘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302號、47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104年度偵字第2522號、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104年度偵字第3585號、104年度偵字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11.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卡壹張)、Gma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九八五七四七五九四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九八六九二七三二八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宗憲、范淑慧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號之SIM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11.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卡壹張)、Gma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九八五七四七五九四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九八六九二七三二八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許益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益銘、陳宗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與范淑慧(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0號、470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等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許益銘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11.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原判決誤載「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61公克」,應予更正)、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Gma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固不否認其等分別與范淑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惟辯以:(一)被告許益銘部分:被告許益銘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配合調查,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甚少,與中盤、大盤毒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無法相提並論;被告自小家境貧困,學歷僅有高中畢業,為逃避現實,誤入歧途並沾染毒品惡習,嗣因貪圖小利,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家中尚有高齡73歲罹患高血壓、頭痛等症狀之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若執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4年6月,母親將無人照料,甚者,天人永隔,難以再續天倫。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供出毒品來源為「大大姐」姓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及其承租套房地址為桃園市復興路臺西水果行對面巷子內;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毒品來源上游為李○棋、呂學昌或呂學倡,並於104年9月17日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刑事告發狀,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二)被告陳宗憲部分:被告陳宗憲販賣之毒品來源,除許益銘外,尚有李美蓮(許益銘與李美蓮為母子關係),許益銘與李美蓮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關係,且為陳宗憲之毒品上游,被告已另案告發李美蓮,是應可認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銘、陳宗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3976號卷第4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04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68頁至第71頁、10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三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范淑慧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楊長壽、解文亮、呂學華、呂昭順、郭令杰、李家引、劉能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原判決誤引為第9頁至第10頁,應予更正)、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判決誤引為第110至111頁,應予更正)、第168頁至第169頁(原判決誤引為第164至165頁,應予更正)、同上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6頁(原判決誤引為第28至29頁,並贅載「50至51頁」,應予更正),103年度偵聲字第41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判決誤引為「第27至28頁」,應予更正),103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103年度他字第7119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9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5624號卷二第26頁、103年度他字第5686號卷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20頁、第87頁、10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1頁、原審訴字第120號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原判決誤引為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贅載「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應予更正)】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益銘、同案被告范淑慧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呂學華、呂昭順、郭令杰、李家引、劉能本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第36頁、第58頁至第60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103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第12頁、103年度他字第5624號卷一第3至10頁、第58頁至第117頁、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2頁),並於許益銘住處扣得白色粉末14包(驗餘淨重11.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99頁),且扣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Gma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等物,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許益銘、陳宗憲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以被告許益銘於原審羈押庭自陳:「…我賣掉壹包大概可以賺幾百元,我一次進壹萬捌仟多元的毒品,之後再賣出,我賣給解文亮的都是海洛因。」、「…我兩次分別各賣壹仟元給楊長壽,每一包可以賺幾百元,我賣的都是海洛因。」、「(問:陳宗憲有無幫你送毒品給他人?)有,給解文亮及楊長壽,每壹仟元我會讓他抽壹佰元利潤。」(見103年度聲羈字第41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陳宗憲於警詢供述:「(問:你於何時開始幫許益銘販賣運送一、二級毒品給不特定人士?總共販賣運送過幾次,每次販賣的代價如何計算?你有無抽成?如何抽成?至今獲利多少?)約於今年9月底開始幫許益銘販賣毒品。我忘記賣過幾次,平均一天約至3次。許益銘每天會固定給我生活費約新臺幣
六、七百元。沒有固定說抽多少,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至今我約從許益銘那獲取約新台幣一萬多元。」(見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一第16頁反面),應認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益銘、陳宗憲2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銘、陳宗憲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於同年2月6日生效,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分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如附表所載之范淑慧、陳宗憲、許益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益銘、陳宗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許益銘、陳宗憲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益銘於警詢供述:「(問:你所施用、持有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如何?如何交易法?都於何處交易?)我都是向一位綽號叫〈大姊〉的女子交易。我都是打電話約在桃園市區內,沒有固定地點交易。」、「(問:你向綽號叫〈大姊〉共拿過幾次毒品?代價為何?)我拿過10幾次,每次海洛因都拿1錢〈3.75公克〉左右,價值約新台幣18000元,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左右。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問:你是否知道綽號叫〈大姊〉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正確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她的電話是我手機中代號〈大大姐〉號為0000000000。」、「(問:警方今日所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你是向何人所購買?於何時地購買?)我是向我手機中代號〈大大姐〉所購買的,在10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上的台西水果行的機車停車場交易的。」、「(問:你本身於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中供稱毒品是號『大大姐』所購買,你是否知道綽號『大大姐』之真實年籍資料?在何處交易?)我只知道她是姓涂而已,大約50幾歲。我跟他交易地點都是在他所承租之套房(桃園市復興路臺西水果行對面巷子?)。」、「(問:『大大姐』跟何人同住?他共有幾支門號?)她一個人住,她原本有很多門號,但最後只有0000000000這支門號可以聯絡到她。」、「(問:你從何時起向該手機門號0000-00 0000購買毒品?)我是從103年5月間就開始向『李○棋』(大大姐之男友)購買毒品,一直購買到103年9月間,之後因為李○棋被抓了,所以我就改向『大大姐』購買毒品直到103年10月23日止。」、「(問:承上,你自李○棋購買過幾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分別為何?)最少買過10次以上,時間點不一定,當時我都是在他租屋處(桃園區正康一街附近),每次都是2、3錢,1錢都是新台幣25000元,總共約超過新臺幣10萬元。」、「(問:你是否知悉李○棋真實年籍資料?)我知道他是桃園人,老家在桃園區吉安街,約40~ 50歲。」(見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2頁),另徵諸李○棋於警詢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許益銘,惟其供述「(問:你本次何時入監服刑?因何案入監服刑?)103年9月初。因吸食毒品罪。」、「…我的女朋友是姓涂,涂○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核與被告許益銘上開所陳「一直購買到103年9月間,之後因為李○棋被抓了,所以我就改向『大大姐』購買毒品」等語相符,李○棋並因而遭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有販賣毒品之嫌,而被告許益銘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點為103年8月間及10月間,堪認被告許益銘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如附表所示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僅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益銘(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6頁、第119頁、103年度偵聲字第415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惟被告許益銘係因另案證人之供述而據以查獲,是被告許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陳宗憲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陳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另具狀表示其毒品來源除許益銘外,尚有李美蓮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二第34頁正反、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4年11月16日以桃檢兆來104偵2522字第099679號函覆「關於貴院函詢事項,經查,本股現無相關案件偵辦中」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二第66-3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5年度8月15日以桃檢坤知104偵24342字第70306號函覆「被告李美蓮目前通緝中待其歸案始能繼續偵辦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尚無因被告陳宗憲之供述而有查獲李美蓮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宗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益銘、陳宗憲所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渠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程度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因而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觀其之犯罪情節,本屬法重情輕,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渠等所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許益銘有二種以上之減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許益銘、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許益銘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李○棋之具體人別資料,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李○棋之犯罪,業如前述,則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許益銘業已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及其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11.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05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二第99頁),原審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61公克」,容有誤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被告許益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陳宗憲以其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益銘、陳宗憲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為法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仍販賣予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次數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等於本件行為分工、手段、犯罪所得,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3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三、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關於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扣案之被告許益銘所有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11.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係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包裝袋並無另外析離之可能與必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許益銘、陳宗憲所共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103年10月18日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Gma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許益銘所有,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物,據被告許益銘、同案被告范淑慧供述在卷(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二第99頁、卷三第58頁正反),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在被告許益銘暨其與陳宗憲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惟此係就利得沒收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犯罪物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而未扣案之犯罪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且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實行犯罪,無從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並避免重複沒收,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自在渠等共犯之各罪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係被告許益銘所有用以與被告陳宗憲、同案被告范淑慧共犯或單獨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許益銘與同案被告范淑慧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1,000元及2,000元,為被告許益銘獨自取得,同案被告范淑慧未受分配;被告許益銘單獨販賣如附表編號5、6、7及10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6,000元、3,000元及3,000元,亦為被告許益銘獨自取得;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被告陳宗憲各取得100元,被告許益銘各取得900元,至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毒價金1,000元則因購毒者賒欠尚未給付,故無犯罪所得,有被告許益銘、陳宗憲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又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益銘、陳宗憲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其等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全部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分裝袋尚未使用稀釋及分裝毒品,應僅係預備供將來稀釋及分裝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分裝袋1包,係共同正犯許益銘所有且預備供販毒所用(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三第58頁正反),尚未使用分裝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罪名及宣告刑 │註備 │ │毒品│ │ │之種類、數量 │ │ │ ├──┼───┼──────┼─────────┼──────────┼─────┤ │1 │楊長壽│103 年 10 月│許益銘以0000000000│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12日或13日/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編號 1 │ │ │ │桃園市桃園區│聯繫後,販賣重量不│。扣案之Gmate廠牌行 │ │ │ │ │文昌國中後門│詳價格1,000 元海洛│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 │ │ │ │前 │因,由范淑慧交付毒│號0九八五七四七五九│ │ │ │ │ │品予購毒者並收取現│四號之SIM卡壹張)、 │ │ │ │ │ │金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楊長壽│103 年 10 月│許益銘以0000000000│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17日下午3 時│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編號 2 │ │ │ │許/ 桃園市桃│聯繫後,販賣重量不│。扣案之Gmate廠牌行 │ │ │ │ │園區中正路台│詳價格1,000 元海洛│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 │ │ │ │西水果行 │因,由陳宗憲交付予│號0九八五七四七五九│ │ │ │ │ │購毒者,並收取現 │四號之SIM卡壹張)、 │ │ │ │ │ │金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 │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陳宗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拾壹月。扣案之Gmate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搭配門號0九八五七四│ │ │ │ │ │ │七五九四號之SIM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3 │解文亮│103 年10月13│由許益銘提供海洛因│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日下午4時許/│,范淑慧以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編號 3 │ │ │ │桃園市桃園區│49號行動電話與購毒│。扣案之InFocus廠牌 │ │ │ │ │愛三街與中正│者聯繫後販賣含袋毛│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五街口萊爾富│重0.29公克價格1,00│門號0九八五五三0五│ │ │ │ │便利商店 │0 元海洛因,由陳宗│四九號之SIM卡壹張 │ │ │ │ │ │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陳宗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拾壹月。扣案之InFocu│ │ │ │ │ │ │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搭配門號0九八五五│ │ │ │ │ │ │三0五四九號之SIM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解文亮│103 年 10 月│由許益銘提供海洛因│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15 日中午( │,范淑慧以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編號 4 │ │ │ │起訴書誤載為│49 號行動電話與購 │。扣案之InFocus廠牌 │ │ │ │ │下午) 12 時│毒者聯繫後,販賣含│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許 /桃園市桃│袋毛重0.29公克價格│門號0九八五五三0五│ │ │ │ │園區民光路與│1,000 元海洛因,由│四九號之SIM卡壹張 │ │ │ │ │正康二街口 │范淑慧交付毒品予購│)、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7-11 便利商 │毒者,並收取現金完│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店附近某處 │成交易。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呂昭順│103 年10月14│許益銘以0000000000│許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起訴書│ │ │ │日上午8 時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104 年度│ │ │ │9 時許/ 桃園│繫後,販賣並親自交│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訴字第302 │ │ │ │市桃園區蓮華│付重量不詳價格1,00│裝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號)附表編│ │ │ │街31號呂昭順│0 元海洛因予購毒者│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1 │ │ │ │住處 │,並收取現金完成交│(含搭配門號0九八六│ │ │ │ │ │易。 │九二七三二八號之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郭令杰│103 年8 月5 │許益銘以0000000000│許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起訴書│ │ │ │日上午7時許/│、0000000000、0979│,處有期徒刑陸年。扣│(104 年度│ │ │ │桃園市桃園區│403394行動電話與購│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訴字第302 │ │ │ │慈文路348 巷│毒者聯繫後,販賣並│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號)附表編│ │ │ │12弄22號3 樓│親自交付重量不詳價│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2 │ │ │ │1 號房許益銘│格6,000 元海洛因予│(含搭配門號0九七六│ │ │ │ │居處 │購毒者,並收取現金│一0六六九0、0九一│ │ │ │ │ │完成交易。 │七六九八三三0、0九│ │ │ │ │ │ │七九四0三三九四號 │ │ │ │ │ │ │SIM卡參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李家引│103 年10月10│許益銘以0000000000│許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起訴書│ │ │ │日下午4 時21│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處有期徒刑陸年。扣│(104 年度│ │ │ │分許至下午4 │聯繫後,販賣並親自│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訴字第470 │ │ │ │時45分許止/ │交付重量不詳價格3,│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號)附表編│ │ │ │桃園市桃園區│000 元海洛因予購毒│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號1 │ │ │ │永康街與中正│者,並收取現金完成│支(含搭配門號0九八│ │ │ │ │五街口 │交易。 │六九二七三二八號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呂學華│103 年10月10│由許益銘以00000000│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追加起訴書│ │ │ │日晚間8 時3 │28號行動電話與購毒│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104 年度│ │ │ │分許/ 桃園市│者聯繫後,販賣重量│。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訴字第470 │ │ │ │桃園區文昌國│不詳價格1,000 元海│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號)附表編│ │ │ │中後門 │洛因,由陳宗憲交付│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號2 │ │ │ │ │予購毒者,並收取現│壹支(含搭配門號0九│ │ │ │ │ │金完成交易。 │八六九二七三二八號之│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應與陳宗憲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陳宗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拾壹月。扣案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 │ │ │ │ │ │號0九八六九二七三二│ │ │ │ │ │ │八號之SIM卡壹張 )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應與許益銘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呂學華│103 年10月11│由許益銘提供海洛因│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追加起訴書│ │ │ │日中午12時3 │,范淑慧以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104 年度│ │ │ │分許/ 桃園市│28號行動電話與購毒│。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訴字第470 │ │ │ │桃園區慈文路│者聯繫後,販賣並親│、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號)附表編│ │ │ │之三媽臭臭鍋│自交付重量不詳價格│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號3 │ │ │ │附近 │2,000 元海洛因予購│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 │ │ │ │ │毒者,並收取現金完│九八六九二七三二八號│ │ │ │ │ │成交易。 │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范淑慧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李家引│103 年10月12│許益銘以0000000000│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追加起訴書│ │ │ │日上午7 時29│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104 年度│ │ │ │分許起至上午│聯繫後,販賣重量不│。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訴字第470 │ │ │ │8 時9 分許止│詳價格3,000 元海洛│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號)附表編│ │ │ │/ 桃園市桃園│因,由某真實姓名年│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4 │ │ │ │區中正路與北│籍不詳成年女子交付│(含搭配門號0九八六│ │ │ │ │埔路口 │予購毒者,並收取現│九二七三二八號之SIM │ │ │ │ │ │金完成交易。 │卡壹張)沒收,如一部│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劉能本│103 年10月18│許益銘以0000000000│許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追加起訴書│ │ │ │日下午1 時3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104 年度│ │ │ │分許/ 桃園市│聯繫後,販賣重量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訴字第470 │ │ │ │桃園區中正一│詳價格1,000 元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 │號)附表編│ │ │ │街OK便利商店│因,由陳宗憲交付予│11.61公克,空包裝總 │號5 │ │ │ │ │劉能本,至交易價金│重2.79公克)沒收銷燬│ │ │ │ │ │則因賒欠而尚未給付│。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 │ │ │ │ │○○○○○○○○○○│ │ │ │ │ │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收時,應與陳宗憲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陳宗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 │ │ │ │ │ │重11.61公克,空包裝 │ │ │ │ │ │ │總重2.79公克)沒收 │ │ │ │ │ │ │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分裝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門號0九八六九二七三│ │ │ │ │ │ │二八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應與許益銘│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