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畢惠鈞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若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閎駿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永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第3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閎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沒收之。
畢惠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沒收之。
簡永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鄭閎駿與畢惠鈞係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台中某聚會結識之朋友,並於103年12月間起分擔租金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二人並均認識姓名不詳綽號「63哥」之年約40歲成年男子,另鄭閎駿與簡永勛則係打籃球認識之朋友。緣於104年4月間「63哥」至鄭閎駿上址租住處找鄭閎駿喝酒聊天,「63哥」向鄭閎駿提及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請鄭閎駿幫忙,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鄭閎駿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鄭閎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因可獲取上開報酬,與「63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由鄭閎駿依「63哥」之指示,於104年4月22日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賣場,購買拉菲堡牌紅酒4瓶帶回上址租住處,再於翌日(4月23日)至臺中市青年公園某處與「63哥」碰面拿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上址租住處後,依「63哥」教導之方法先把紅酒倒出後,再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倒進封瓶,並以防撞氣柱袋、氣泡布等包裝妥當;而鄭閎駿因恐以自己名義寄送藏放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被查獲,於104年5月4日前數日,以1萬元之代價,商請簡永勛出借自己名義寄送前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簡永勛經鄭閎駿告知知悉包裹是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朋友情誼及為賺取1萬元報酬,與鄭閎駿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予鄭閎駿;另一方面「63哥」因鄭閎駿不諳英文,乃於鄭閎駿取得簡永勛身分證件之當日,鄭閎駿、「63哥」與畢惠鈞同在上址租屋住喝酒聊天時,「63哥」提及其計劃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商請英文書寫能力強之畢惠鈞幫忙以英文繕打、填寫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即INVOICE)等文件,允諾會給一個滿意的報酬,畢惠鈞因當時積欠信用卡債等債務需用錢,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猶與「63哥」、鄭閎駿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鄭閎駿所交付之簡永勛身分證件,及「63哥」所提供之紐西蘭收件人姓名、地址資料,以填寫「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下稱洋基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以英文繕打發票(即INVOICE)等文件,再交給鄭閎駿收執,鄭閎駿即依「63哥」指示於104年5月4日下午駕駛放置上開包裝完妥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經其聯絡前來會合之簡永勛,攜帶上揭單據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其二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先由鄭閎駿詢問該公司是否接受託運紅酒至紐西蘭,經洋基公司人員允諾後,旋推由簡永勛當場依鄭閎駿自「63哥」處取得之紐西蘭收件人姓名、地址,填具編號0000000000號貨件提單,並以紙箱1只包裹該等毒品後,持上開畢惠鈞預先填妥之單據,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以航空包裹方式,運輸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嗣洋基公司於該日將上開包裹起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於104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執行攔檢,當場於上開紙箱1只內扣得裝有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酒瓶4只(驗前總淨重約6153.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845.93公克,驗餘淨重6150.7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即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鄭閎駿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鄭閎駿警詢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畢惠鈞、簡永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畢惠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鄭閎駿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6頁)。惟同案被告鄭閎駿於105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畢惠鈞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72頁),使被告畢惠鈞就本案有詰問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閎駿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畢惠鈞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鄭閎駿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畢惠鈞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鄭閎駿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10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10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10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0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64頁;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6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鄭閎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畢惠鈞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審理時、被告簡永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10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6頁、104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15頁,104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360號卷第11頁反面,105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61頁,105年1月18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105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105年5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2頁,10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2頁,鄭閎駿;104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21頁,104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筆錄,同前原審偵聲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105年1月18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105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105年5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2頁,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第328頁、第329頁,畢惠鈞;105年3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105年5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2頁,10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第328頁、第329頁,簡永勛),並有好市多賣場發票及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貨件提單、個案委任書、INVOICE、被告簡永勛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鄭閎駿、畢惠鈞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洋基公司嘉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又扣案紅酒4瓶,其內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送驗證物:內裝有液態安非他命毒品之紅酒瓶(1.5公升裝4瓶),分別予以編號1至4。編號1至4: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液體。⑴驗前總毛重9074.1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29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53.11公克。⑵共取2.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50.75公克。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⑷隨機抽取編號1測得純度約3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5.9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3821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畢惠鈞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63哥」曾告知其會用紅酒瓶裝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英文較好,故「63哥」、被告鄭閎駿有找其寫出口所用的單據,其為被告鄭閎駿填載該等單據時,已知悉紅酒瓶內裝填者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該等物品為「63哥」所提供,將要運輸至紐西蘭,其所為上揭工作,「63哥」有許諾會給一個滿意報酬等情(104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卷第220頁,104年11月18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同前原審偵聲卷第14頁,105年1月18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6頁),參以前揭包裹於104年5月4日下午5時許送到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委託運往紐西蘭,被告畢惠鈞於104年6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至洋基公司嘉義門市詢問包裹於104年5月初即已委託寄送,為何已1個多月尚未運抵紐西蘭收件人處,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卷193頁、第194頁,104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0頁),由被告畢惠鈞關心上開委託運送之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運送情形,足見被告畢惠鈞為「63哥」、被告鄭閎駿撰寫上揭單據,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而負責撰寫遂行上揭犯行所需之單據,其所參與部分,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畢惠鈞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閎駿即依「63哥」指示於104年5月4日下午駕駛放置上開包裝完妥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永勛一起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委託洋基公司以航空包裹方式,運輸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洋基公司則於該日晚上10時許將上開包裹起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與「63哥」係計劃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是其等主觀犯意乃將上開毒品藉由寄送包裹方式將上開毒品自臺灣運出至紐西蘭,從而被告鄭閎駿、簡永勛將上開毒品由上址租屋處載送至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前,尚未與其等運毒計劃之目的地、運輸工具、手段(航空寄送)發生關聯性,亦僅於其等離開租屋處之行為,雖有載送毒品之客觀行為,惟僅是實行運輸毒品至紐西蘭犯行行為之預備階段,而於該毒品載至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委託該公司運送至紐西蘭,於該公司接受委任並將裝有該毒品之包裹由該公司載至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則與運毒計劃之目的地、運輸工具、手段(航空寄送)發生關聯性,即屬起運,雖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洋基公司嘉義門市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既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鄭閎駿三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雖係「63哥」分別邀約被告鄭閎駿、畢惠鈞後,由被告鄭閎駿另洽被告簡永勛擔任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作,是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顯然係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與「63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彼此間與「63哥」,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員工實行上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三、減輕刑度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鄭閎駿、畢惠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簡永勛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期間並未到案應訊,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7日起訴後,始於105年3月3日受員警詢問,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揭犯行(105年3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6頁,105年5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2頁,10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106年1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8頁、第32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簡永勛既於偵查中未經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因而無從充足此項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則應有其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行為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宜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與「63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固值非難。惟被告鄭閎駿負責者為依「63哥」指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紅酒瓶並包妥後,載到嘉義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委託寄送至紐西蘭,被告畢惠鈞則係依「63哥」指示按被告鄭閎駿所提供之被告簡永勛身分證件及「63哥」所提供之紐西蘭收件人姓名、地址資料,以英文填妥「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下稱洋基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即INVOICE),再交給被告鄭閎駿,被告簡永勛則依受被告鄭閎駿之請託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作為本件運輸液態甲基安非命,及陪同被告鄭閎駿載裝妥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瓶前往嘉義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委託該公司運送該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紐西蘭,均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而非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導者,且在甲基安非他命由託運公司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運送出境至紐西蘭,尚未散布而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參諸「63哥」雖允諾給被告鄭閎駿20萬元,及允諾會給被告畢惠鈞滿意的報酬,惟因被查獲,其二人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而被告簡永勛因本案自被告鄭閎駿已取得之報酬1萬元甚微,是知其三人相較於大毒梟大量運毒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情輕法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是其三人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閎駿雖於104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其命被告簡永勛以出具名義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一情(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卷第214頁、第215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早於104年5月4日已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有關運輸上揭毒品之被告簡永勛出具之個案委託書、洋基公司貨件提單等資料,有上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貨件提單、個案委任書、INVOICE、被告簡永勛之身分證影本如前可參(同前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0頁),是警方於被告鄭閎駿供出被告簡永勛前,業已得悉被告簡永勛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閎駿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三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與「63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固值非難。惟其三人分擔之工作,均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而非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導者,且在甲基安非他命由託運公司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運送出境至紐西蘭,尚未散布而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其三人相較於大毒梟大量運毒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情輕法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皆有未恰。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與「63哥」共同運輸之液態甲安非他命4瓶,內容物驗前總淨重約6153.11公克,共取2.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50.75公克,惟其純度約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5.9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純度,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
⑶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根據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抵償之問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沒收銷燬、其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被告簡永勛共同運輸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被告鄭閎駿收取1萬元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容有未洽。
⑷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從輕量刑,即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上開數量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影響我國國際之形象,更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情節,並分別考量被告鄭閎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卷第36頁之被告鄭閎駿受詢問人欄),於本案犯行中,以可獲取20萬元報酬之代價,受「63哥」指揮,擔任分裝、寄送毒品之工作,以及被告簡永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3頁之被告簡永勛受詢問人欄),僅因貪圖被告鄭閎駿許諾報酬1萬元之動機,率然提供其人事資料,並擔任出面親持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寄送之工作,及被告畢惠鈞自稱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同前偵查卷第20頁之被告畢惠鈞受詢問人欄),惟其學歷甚高,具大學學士、碩士學位,並曾就讀大學博士班,受國家、社會栽培甚深,理應知悉毒品危害人群甚劇,卻仍貪圖「63哥」許諾會給付滿意之報酬,率然擔任撰寫寄送毒品出境所需英文文件之工作,同時兼衡其等共同運輸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約6153.11公克,惟純度約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5.93公克、本案毒品尚未離境即遭查獲而未致實際散布,「63哥」原允諾給被告鄭閎駿之20萬元報酬,及原允諾給被告畢惠鈞之滿意的報酬,均未給付,被告鄭閎駿、畢惠鈞最終未拿到報酬,被告簡永勛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暨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鄭閎駿等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⑵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述如下: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瓶(含容器玻璃瓶,因無完全析離),內容物經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9074.1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29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53.11公克,共取2.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50.7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編號1測得純度約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5.9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3821號卷第1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包裝防撞氣柱袋、氣泡布各4個、箱紙1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③被告簡永勛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自被告鄭閎駿收取1萬元之報酬,已據被告簡永勛、鄭閎駿供明在卷(105年5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1頁,簡永勛;105年5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1頁,鄭閎駿),被告簡永勛收取之1萬元即為其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瓶 │驗前總淨重9074.11公 │ │ │(含容器玻璃瓶)│ │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 │ │ │ │2921.00公克),驗前 │ │ │ │ │總淨重6153.11公克, │ │ │ │ │取2.36公克鑑定,總餘│ │ │ │ │淨重6150.75公克;隨 │ │ │ │ │機抽取編號1測得純度 │ │ │ │ │約30%,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845.93公克。 │ ├──┼────────┼────┼──────────┤ │ 2. │防撞氣柱袋、氣泡│ 各4個 │為上揭裝有液態甲基安│ │ │布 │ │非他命之外包裝 │ │ ├────────┼────┤ │ │ │紙箱 │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