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文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1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2408、2466、3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47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主刑及沒收)、被告曾文斌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主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曾文斌犯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國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1、附表五編號4至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華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至14、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林祺然、林鴻益等人以牟利,共16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財、彭永寶等人以牟利,共4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至5、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彬偉、陳長陞,共4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彭建棋1次。
二、曾文斌前: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曾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陞以牟利,共2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和城1次以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朝、曾文忠,共2次。
(二)曾文斌與曾文忠(經原審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以牟利;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陞1次以牟利。
(三)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向余廣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四)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陸續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五)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529巷14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就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日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17日在新竹縣○○鎮○○路0號就曾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05年2月24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執行搜索,及就曾文斌之身體及隨身物品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事實欄三、(五)部分,原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結束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認定被告曾文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文斌所涉此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然嗣經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並就被告曾文斌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更正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89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國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李天財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42至344頁、第352至35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古享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85至288頁、第298至300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謝彬偉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79至28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號1424卷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23至328頁、第335至337頁);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彭永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04至307頁、第316至319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彭建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60至361頁、第373至374頁);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鴻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36至242頁、第251至254頁);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
(三)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天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古享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彬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祺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永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建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鴻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四)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0.3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2公克賣1,000元,每次賺0.1 公克供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1公克8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29頁),參以被告黃國華係分別以0.5公克500元、0.5公克1,000元、8公克5,000元、4 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天財、彭永寶等人,足證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文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和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楊文朝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2至64頁);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曾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7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0至153頁)。
(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和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四)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斌身上包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五)又被告曾文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2公克2,000元、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林和城、陳長陞,都是賺自己吃的等情(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足證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無疑義。
(六)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被告曾文斌與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節,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斌身上包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曾文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三部分係以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陳長陞,都是賺自己吃的等情(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115號卷二第32頁),足證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訛。
(三)綜上,被告曾文斌與曾文忠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曾文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政、吳聲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4年12月17日就新竹縣○○鎮○○路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被告曾文斌身體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5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8頁、第9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5至56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50頁),且有附表五編號1、5、8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包(毛重468.4公克,淨重460.85公克,驗餘淨重460.64公克,純度為95%,純質淨重437.80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毛重共2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透明結晶共11包(總淨重共413.0324公克,純質淨重共365.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129至132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9至161頁),堪認被告曾文斌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時、地,確有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二)又被告曾文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其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了要販賣等語,堪認被告曾文斌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了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其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販入上開毒品,,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曾文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二、(五)、(六)被告曾文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104年12月17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10457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2卷第64頁、第98至99頁);105年2月24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2至4、編號5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透明結晶各1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24.7公克),附表五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0.7公克,合計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500066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第124頁、第129至13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及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曾文斌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曾文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曾文斌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至14、19至24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5至17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25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於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至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文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他人之犯意,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時、地,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他人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均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販出,其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甚明,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曾文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計437.8075公克,持有附表五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其純質淨重共計365.07公克,雖均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曾文斌係為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是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曾文斌與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及被告曾文斌與曾文忠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基於販賣予不特定他人之犯意,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未及販出而未遂;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較重之販賣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黃國華、曾文斌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未遂犯:被告曾文斌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即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是依上說明,其等上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酌量遞減輕其刑。
八、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曾文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為余廣源、梁財寶,且迄今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已因而查獲余廣源、梁財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0日竹檢坤行105偵5035字第16646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訴115號卷一第238至241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過程既曾供述關於其毒品來源,且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所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九、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黃國華、曾文斌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黃國華所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均非屬輕微,被告曾文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所持用之第
一、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等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難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院認被告黃國華、曾文斌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被告等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就被告曾文斌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國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及被告曾文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黃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曾文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黃國華及曾文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被告黃國華附表一、編號18,被告曾文斌附表二、編號2、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主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尚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黃國華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在湖口工業區工作;被告曾文斌,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國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被告曾文斌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示之刑。並就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下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亦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均失卻效力,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依刑法第11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曾文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文斌供陳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黃國華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華供陳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國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部分;被告曾文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認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各項情狀,以及扣案被告黃國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及被告曾文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在被告黃國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及被告曾文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黃國華、曾文斌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國華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主文 ││ │ │ │對象 │金額(新臺幣,下同)│ │├──┼──────┼────┼───┼──────────┼────────────┤│ 1 │104年11月11 │新竹縣橫│李天財│李天財使用門號09630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23時45分許│山鄉橫村│ │1164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年參年捌月││ │ │派出所附│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近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克予李天財,並當場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500元。 │追徵其價額。 │├──┼──────┼────┼───┼──────────┼────────────┤│ 2 │104年11月25 │新竹縣竹│古享福│古享福使用門號096574│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4時24分許│東鎮長春│ │437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路金典書│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局旁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古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享福,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3 │104年12月3日│黃國華位│謝彬偉│謝彬偉使用門號097893│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7時4分許 │於新竹縣│(轉讓)│292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竹東鎮和│ │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平街305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號住處 │ │國華於左揭時地無償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讓海洛因0.2公克予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彬偉。 │其價額。 │├──┼──────┼────┼───┼──────────┼────────────┤│ 4 │104年12月17 │陳長陞位│謝彬偉│謝彬偉使用門號097893│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日11時39分許│於新竹縣│(轉讓)│292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竹東鎮大│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鄉里租屋│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處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彬偉。 │其價額。 │├──┼──────┼────┼───┼──────────┼────────────┤│ 5 │104年12月19 │新竹縣竹│謝彬偉│謝彬偉使用門號097893│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日9時54分許 │東鎮大鄉│(轉讓)│292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里愛心聯│ │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盟超市路│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旁車上 │ │國華於左揭時地無償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讓些許海洛因予謝彬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6 │104年11月4日│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8時7分許 │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路2段便 │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利商店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7 │104年11月9日│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1時31分許 │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路2段便 │ │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利商店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國華於左揭時地交付海│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洛因0.2公克予林祺然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當場收取5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8 │104年11月13 │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0時41分許│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路2段便 │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利商店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9 │104年11月17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8時31分許 │東鎮大鄉│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里愛心聯│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盟超市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10 │104年11月24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0時25分許│東鎮大鄉│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里愛心聯│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盟超市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11 │104年12月2日│新竹縣橫│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4時6分許 │山鄉中豐│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路某餐廳│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正)。 │ │├──┼──────┼────┼───┼──────────┼────────────┤│ 12 │104年12月9日│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1時35分許 │東鎮上館│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正)。 │ │├──┼──────┼────┼───┼──────────┼────────────┤│ 13 │104年12月10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7時17分許 │東鎮上館│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正)。 │ │├──┼──────┼────┼───┼──────────┼────────────┤│ 14 │104年12月20 │新竹縣竹│林祺然│林祺然使用門號09876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7時25分許 │東鎮上館│ │2139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祺然,並當場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起訴書記載500至 │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部分,應予更 │ ││ │ │ │ │正)。 │ │├──┼──────┼────┼───┼──────────┼────────────┤│ 15 │104年12月7日│新竹縣竹│彭永寶│彭永寶使用門號09765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3時25分許 │東鎮上館│ │6706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彭永寶,並當場收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5,000元。 │徵其價額。 │├──┼──────┼────┼───┼──────────┼────────────┤│ 16 │104年12月12 │新竹縣竹│彭永寶│彭永寶使用門號09765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11時26分許│東鎮上館│ │6706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國小後門│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克予彭永寶,並當場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取1,000元。 │徵其價額。 │├──┼──────┼────┼───┼──────────┼────────────┤│ 17 │104年12月21 │新竹縣竹│彭永寶│彭永寶使用門號097653│黃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9時7分許 │東鎮中豐│ │6706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路全家便│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利商店 │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予彭永寶,並當場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500元。 │,追徵其價額。 │├──┼──────┼────┼───┼──────────┼────────────┤│ 18 │104年11月10 │黃國華位│彭建棋│彭建棋使用門號098850│黃國華明知禁藥而轉讓,累││ │日22時32分許│於新竹縣│(轉讓)│0021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命予彭建棋。 │其價額。 │├──┼──────┼────┼───┼──────────┼────────────┤│ 19 │104年11月5日│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2時32分許 │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20 │104年11月7日│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2時46分許 │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 公克予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21 │104年11月10 │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5時17分許│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22 │104年11月12 │新竹縣竹│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5時56分許│東鎮二重│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埔快速道│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路口附近│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便利商店│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23 │104年11月13 │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6時18分許│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24 │104年11月15 │黃國華位│林鴻益│林鴻益使用門號090356│黃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8時30分許 │於新竹縣│ │9897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橫山鄉租│ │國華持用之門號09814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屋處 │ │66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交│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海洛因0.2公克予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鴻益,並當場收取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 │追徵其價額。 │├──┼──────┼────┼───┼──────────┼────────────┤│ 25 │104年12月18 │陳長陞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0966│黃國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日11時39分許│於新竹縣│(相互 │5605號行動電話,與黃│犯,處有期徒玖月。未扣案││ │ │竹東鎮大│轉讓) │國華持用之門號09262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鄉里租屋│ │91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處 │ │,黃國華於左揭時地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其所有1公克海洛因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陳長陞換取2公克甲基 │價額。 ││ │ │ │ │安非他命。 │ │└──┴──────┴────┴───┴──────────┴────────────┘附表二(被告曾文斌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主文 ││ │ │ │對象 │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 │ │├──┼──────┼────┼───┼──────────┼───────────┤│ 1 │105年1月16日│林和城位│林和城│林和城使用門號098932│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16時30分許 │於新竹縣│ │9362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竹東鎮雲│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 │ │南路358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巷45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處 │ │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林和城,並當場收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2,000元。 │徵其價額。 │├──┼──────┼────┼───┼──────────┼───────────┤│ 2 │105年1月4日 │新竹縣竹│楊文朝│楊文朝使用門號090562│曾文斌明知禁藥而轉讓,││ │15時56分許 │東鎮北興│(轉讓)│5037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路3段某 │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 │ │彩券行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物沒收。 ││ │ │ │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無│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 │ │ │ │1公克予楊文朝。 │ │├──┼──────┼────┼───┼──────────┼───────────┤│ 3 │105年1月12日│曾文斌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23時16分許 │於新竹縣│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竹東鎮沿│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 │ │河街529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巷14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處 │ │付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陞,並當場收取5,000 │徵其價額。 ││ │ │ │ │元。 │ │├──┼──────┼────┼───┼──────────┼───────────┤│ 4 │105年1月15日│曾文斌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13時9分許 │於新竹縣│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 │ │竹東鎮沿│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 │ │河街529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巷14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處 │ │付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陞,並當場收取5,000 │徵其價額。 ││ │ │ │ │元。 │ │├──┼──────┼────┼───┼──────────┼───────────┤│ 5 │105年1月20日│曾文斌位│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 │9時57分許 │於新竹縣│(轉讓)│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竹東鎮沿│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 │ │河街529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物沒收。 ││ │ │巷14號住│ │,曾文斌於左揭時地無│ ││ │ │處 │ │償轉讓海洛因香煙1支 │ ││ │ │ │ │予陳長陞。 │ │├──┼──────┼────┼───┼──────────┼───────────┤│ 6 │104年12月15 │新竹縣竹│曾文忠│曾文斌於左揭時地無償│曾文斌明知禁藥而轉讓,││ │日9時至10時 │東鎮沿河│(轉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 │街529巷 │ │克予曾文忠。 │ ││ │ │14號 │ │ │ │└──┴──────┴────┴───┴──────────┴───────────┘附表三(被告曾文斌曾文忠共同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方式及│主文 ││ │ │ │轉讓)│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對象 │ │ │├──┼──────┼────┼───┼──────────┼───────────┤│ 1 │105年1月25日│新竹縣竹│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5時21分許 │東鎮二重│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埔五聯社│ │文斌持用之門號090513│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超市 │ │061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曾文斌指示曾文忠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揭地點,惟陳長陞表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欲購買海洛因,曾文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遂以電話回報曾文斌,│ ││ │ │ │ │其後曾文忠再回到上述│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公 │ ││ │ │ │ │克予陳長陞,並當場收│ ││ │ │ │ │取2,500元。 │ │├──┼──────┼────┼───┼──────────┼───────────┤│ 2 │105年1月26日│新竹縣竹│陳長陞│陳長陞使用門號098399│曾文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5時4分許 │東鎮二重│ │2053號行動電話,與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埔五聯社│ │文斌、曾文忠持用之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超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話聯繫後,曾文斌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克予陳長陞,並當場收│,追徵其價額。 ││ │ │ │ │取5,000元。 │ │└──┴──────┴────┴───┴──────────┴───────────┘附表四:被告曾文斌於104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1 包 │(1)毛重468.4公克,淨重460.│沒收銷燬││ │命 │ │ 85公克,驗餘淨重460.64公│ ││ │ │ │ 克,純度為95%,純質淨重 │ ││ │ │ │ 437.8075公克。 │ ││ │ │ │(2)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 ││ │ │ │ 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 │ ││ │ │ │ 127號卷第50頁)。 │ │├──┼─────┼───┼─────────────┼────┤│ 2 │甲基安非他│1 包 │(1)毛重0.4 公克。 │沒收銷燬││ │命 │ │(2)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 ││ │ │ │ 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原審105年度訴訴第 │ ││ │ │ │ 127號卷第50頁)。 │ │├──┼─────┼───┼─────────────┼────┤│ 3 │甲基安非他│1 包 │(1)毛重24.7 公克。 │沒收銷燬││ │命 │ │(2)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 ││ │ │ │ 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 │ ││ │ │ │ 127號卷第50頁)。 │ │├──┼─────┼───┼─────────────┼────┤│ 4 │海洛因 │3 包 │(1)毛重分別為0.3、0.8、0.7│沒收銷燬││ │ │ │ 公克,合計淨重0.93公克,│ ││ │ │ │ 驗餘淨重0.91公克。 │ ││ │ │ │(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 ││ │ │ │ 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卷第120頁)。 │ │├──┼─────┼───┼─────────────┼────┤│ 5 │電子磅秤 │1 臺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48頁)。 │ │├──┼─────┼───┼─────────────┼────┤│ 6 │已開封注射│1 支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 │沒收 ││ │針筒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48頁)。 │ │├──┼─────┼───┼─────────────┼────┤│ 7 │未開封注射│1 支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 │沒收 ││ │針筒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48頁)。 │ │├──┼─────┼───┼─────────────┼────┤│ 8 │分裝袋 │1 包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 │沒收 ││ │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48頁)。 │ │├──┼─────┼───┼─────────────┼────┤│ 9 │玻璃球吸食│1 個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 │沒收 ││ │器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原審105年度訴127卷第48頁)│ ││ │ │ │。 │ │├──┼─────┼───┼─────────────┼────┤│10 │海洛因殘渣│2 個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 │沒收 ││ │袋 │ │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 ││ │ │ │48頁)。 │ │├──┼─────┼───┼─────────────┼────┤│11 │葡萄糖 │1 包 │(1)毛重3.4公克。 │沒收 ││ │ │ │(2)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 ││ │ │ │ 保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 │ ││ │ │ │ 127卷號卷第48頁)。 │ │└──┴─────┴───┴─────────────┴────┘附表五:被告曾文斌於105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 │ 6包 │(1)毛重28.9公克。 │沒收銷燬││ │ │ │(2)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 ││ │ │ │ 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 ││ │ │ │ 審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 ││ │ │ │ 第140頁) │ │├──┼─────┼───┼─────────────┼────┤│ 2 │甲基安非他│ 4包 │(1)總淨重341.5450公克純 │沒收銷燬││ │命 │ │ 88.52%,純質淨重302.34 │燬 ││ │ │ │ 公克。 │ ││ │ │ │(2)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 ││ │ │ │ 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 ││ │ │ │ 審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 ││ │ │ │ 第137頁) │ │├──┼─────┼───┼─────────────┼────┤│ 3 │甲基安非他│ 7包 │(1)總淨重71.4874公克,純度│沒收銷燬││ │命 │ │ 87.74%,純質淨重62.73公 │ ││ │ │ │ 克。 │ ││ │ │ │(2)保管字號:105年度白字第│ ││ │ │ │ 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 │ │ │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 │ │ │ 137頁) │ │├──┼─────┼───┼─────────────┼────┤│ 4 │玻璃球 │ 8個 │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 │沒收 ││ │ │ │2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 ││ │ │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 ││ │ │ │135頁) │ │├──┼─────┼───┼─────────────┼────┤│ 5 │針筒 │ 1箱 │保管字號:同上 │沒收 │├──┼─────┼───┼─────────────┼────┤│ 6 │電子磅秤 │ 3臺 │保管字號:同上 │沒收 │├──┼─────┼───┼─────────────┼────┤│ 7 │ASUS廠牌行│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沒收 ││ │動電話 │ │一張 │ ││ │ │ │(2)保管字號:同上 │ │├──┼─────┼───┼─────────────┼────┤│ 8 │HTC廠牌行 │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動電話 │ │ 一張 │ ││ │ │ │(2)保管字號: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