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貴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蔚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俊義
- 即被告
- 張俊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金玫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怡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宏
- 指定辯護人
- 林厚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第27206 號、96年度偵字第399 號、第400 號、第401 號、第402 號、第403 號、第404 號、第405 號、第460 號、第1524號、第1990號、第2130號、第3197號、第32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第15658 號、第15659 號、第24589 號、第24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首謀,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甲-1、乙-1之物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使曾英秀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附表甲-1、乙-1、丙-1、丁-1、戊-1、己-1之物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民國95年11月21日查獲前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甲-1、乙-1之物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民國95年11月21日查獲後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丙-1、丁-1、戊-1、己-1之物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戊○○(綽號大龍)、丁○○(綽號小雄,另案審判中)及丙○○(綽號大寶、寶哥、偉哥)為兄弟,乙○○(榮哥)為丁○○之朋友。丁○○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下稱大陸),自91年間起即在大陸尋找有意來臺灣地區(下稱臺灣)賣淫,並且藉與臺灣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戊○○即經由丁○○之遊說,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25日在大陸浙江省溫州市與大陸女子曾英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10月8 日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北縣五股鄉(改制後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曾英秀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曾英秀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曾英秀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其後曾英秀於92年12月4 日入境臺灣,戊○○則於曾英秀入境後,收取曾英秀每月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之報酬共15萬元。
二、93年6 月間,丁○○邀乙○○共組兩岸人蛇集團,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並與國內滿天星應召站等應召站合作,二人在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而為首謀,並陸續僱用丙○○、戊○○、李淑真(原審通緝中)及唐文林(業經判決確定)等人為集團成員、陳尚國(業經判決確定)則入股該集團。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則為:㈠丁○○:在大陸物色、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並與大陸女子約定如下之條件:為大陸女子辦理以假結婚入境臺灣之證件及程序之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6萬元,於大陸女子入境後,自其賣淫所得中分期攤還;大陸女子來臺後,每月3 萬元共6 期之人頭老公費用、馬伕(載送大陸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賣淫之司機)費用每小時約250 元,均由大陸女子負擔。大陸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每次可分得1,7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金額。㈡乙○○:在臺灣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並與人頭老公約定如下之條件:人頭老公往返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 萬5 千元)及零用金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臺幣約7,000 元)均由集團提供。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後,大陸女子每月給付3 萬元共6 期之報酬予人頭老公。㈢乙○○及丙○○:丙○○於93年6 月間加入集團,並與乙○○負責陪同人頭老公申請單身證明,處理大陸女子入境手續、大陸女子入境來臺,至機場接機陪同應付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並載送至所安排之住宿處所,照顧管理其等生活起居,大陸女子每月應付人頭老公之3 萬元,亦由丙○○負責轉交。丙○○每月自集團支領3 萬元之報酬(自95年4 月起調整為每月4 萬元)。㈣戊○○:該集團於93年底接手滿天星應召站經營後(詳後述),戊○○即加入該集團,負責管理大陸女子在臺灣之生活起居、處理應召站之外務、公關對外聯絡事宜,包括接收該集團引進之大陸女子及其他集團引進之大陸女子、與介紹性交易之皮條客(或稱阿姨,下稱阿姨)聯繫。㈤李淑真:於93年底起,負責應召站內機,接聽阿姨電話、訓練新人在應召站內接聽電話、調派應召小姐及應召站帳務管理。㈥唐文林:於95年11月1 日起加入集團,負責大陸女子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乙○○與丁○○共同基於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丙○○、戊○○、李淑真、唐文林及陳尚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乙○○、丙○○、戊○○、丁○○、李淑真及陳尚國並共同基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之人頭老公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丁○○安排人頭老公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形式上之公證結婚,並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並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填具「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各次結婚時間及地點、有無經核准入境及入境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係丁○○於93年6 月間與乙○○共組人蛇集團前,單獨招攬大陸女子,並分別與各人頭老公基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人頭老公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不在其他集團人員與丁○○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以上之大陸女子其中經核准入境者,其人頭老公即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相關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有無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時間及戶政機關等,均詳如附表一,除編號6 部分,依當時之行政流程,由人頭老公先在臺灣提出大陸女子入境之申請及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嗣後方入境臺灣外,其餘均係於經核准臺灣入境後,再行辦理結婚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7至20、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9、31、32、34、36、42、44之李嘉等大陸女子入境後,於93年底以前,由滿天星等應召站成員媒介男客,並由應召站指派馬伕接載大陸女子至大臺北、桃園等地之旅館或民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並將丁○○、乙○○集團、應召之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交給乙○○,再由乙○○轉交應召之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嗣滿天星應召站因股東間發生問題,丁○○、乙○○於93年底起接手該應召站,並另僱用綽號「阿斌」、「豬哥」之陳怡斌(經判決確定)為車頭,田德俊、唐文林、張智偉及吳望熊為馬伕,應召站所得除成員薪資外,其餘由乙○○、丁○○依一定比例分配;94年間應召站之名稱先後更改為「LV」、「GUCCI 」,陳尚國經乙○○之邀,自95年5 月間起以對乙○○之20萬元借款債權入股該集團及應召站,而按月自乙○○應分得之部分收取分紅。
(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
⑴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路0 段0 ○00號3 樓丙○○住處搜索,查扣附表甲-1之物。
⑵同日上午9 時,至臺北縣五股鄉○○路00號4 樓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乙-1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丙○○二人經法院於95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6年1 月22日羈押期間屆滿而開釋出所。
三、95年11月21日乙○○及丙○○被羈押後,戊○○、李淑真及丁○○仍接續從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及經營應召站以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另由謝沛穎(綽號小謝、小寶)接替丙○○在人蛇集團之工作。丙○○於96年1 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於96年2 月6 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再行基於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又加入為該集團成員,接續從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及營應召站以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
⑴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丙-1及丙-2之物。
⑵同日上午9 時15分,至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00 號3樓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丁-1及丁-2之物。
⑶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430 號5 樓之7 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戊-1及戊-2之物。
⑷96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至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號戊○○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己-1及己-2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戊○○、丙○○及甲○○等人(以下稱此4 人時,略稱為:乙○○等4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乙○○等4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乙○○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圖利媒介性交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不諱(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惟辯稱:伊並非首謀云云;乙○○之辯護人亦辯稱:乙○○係受僱於丁○○,並非首謀等語。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及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曾英秀以外之其他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辯稱:伊沒有介紹、引進或照顧大陸女子,沒有帶人頭老公到大陸辦結婚程序,亦未辦理假結婚之證件,也沒有到機場接送大陸女子云云。丙○○坦承於95年11月21日遭羈押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96年1 月22日經羈押釋放後,有何參與戊○○及丁○○等人所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僅於96年5 月間為綽號「國旗」之女子工作,代為收取佣金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1之臺灣人民林政國與大陸女子李嘉等人均是在大陸虛偽結婚,並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以下所載之結婚當事人,男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女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直稱其姓名;且假結婚地點均在大陸,申請入境、結婚登記等相關程序地點均在臺灣,以下均省略):
①附表一編號1林政國與李嘉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李嘉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林政國陳述甚詳(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通緝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卷二第200 頁反面)陳述甚詳,並有
1.林政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嘉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2 月5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2 月4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政國之戶籍謄本、92年3 月8 日李嘉來臺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5日北市警安分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大陸來臺探親人民李嘉中非法工作強制遣送出境案。【說明一:來臺探親大陸人民李嘉,在臺從事性交易,於95年5月25日21時30分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友泰飯店被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查獲】(96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16頁)可稽。
②附表一編號2徐永文與叢紅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叢紅並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徐永文及戊○○陳述甚詳(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2 頁,96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6 頁,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6 頁反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徐永文;96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505 頁,戊○○),並有徐永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管理系統叢紅基本資料查詢、叢紅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叢紅申請來臺查詢電腦畫面、93年9 月7 日叢紅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4年2 月4 日叢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2 月1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6 月6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3 月1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9 月3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來臺面談紀錄表、叢紅之護照、委託書可稽(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523 頁至第537頁)。
③附表一編號3陳隆行與趙冰心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趙冰心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陳隆行陳述甚詳(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0 頁反面),並有
1.趙冰心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 月14日趙冰心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12月3 日北縣警蘆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3年12月2 日訪查紀錄表1 份、93年9 月9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隆行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
2.趙冰心94年2 月19日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6月21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前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稽。
④附表一編號4陳義勇與常愛娜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嗣辦理結婚登記,常愛娜並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陳義勇陳述在卷(97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通緝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200 頁,98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13頁正反面),並有
1.陳義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常愛娜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2年12月17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2 月5 日陳義勇訪談紀錄、92年12月2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義勇之戶籍謄本、93年12月13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卷第36頁至第45頁),
2.常愛娜94年3 月28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
⑤附表一編號5沈恆州與胡翠艷在大陸吉林省結婚,辦理結婚登記,胡翠艷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沈恆州、張莎及陳怡斌陳述甚詳(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7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147 頁,沈恆州;94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94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0頁至第93頁,胡翠艷;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3 頁,陳怡斌),並有
1.沈恒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胡翠艷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管理系統胡翠艷基本資料查詢、92年12月5 日胡翠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2月3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11月7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3年4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沈恒州之戶籍謄本、胡翠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7 月30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沈恒州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第51頁至第67頁),
2.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合法入境從事賣淫或其他色情行為清查表、查獲非法打工紀錄表、胡翠艷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黃文申(馬伕)94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胡翠艷94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第68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
⑥附表一編號6賴俊彥與吳海燕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辦理結婚登記,吳海燕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賴俊彥陳述在卷(96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同前查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5 頁),並有
1.賴俊彥指認丙○○(綽號阿偉)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43頁),
2.賴俊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海燕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6 月10日吳海燕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93年8 月13日賴俊彥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海燕93年6 月8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46頁至第54頁),
3.吳海燕93年9 月16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
4.94 年6 月24日吳海燕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吳海燕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俊彥之戶籍謄本(同前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
⑦附表一編號7曾孟鴻與冉瑩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因未通過面談而被拒絕入境,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曾孟鴻陳述甚詳(97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通緝卷第223頁至第225 頁,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1 頁),並有冉瑩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 月21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年10月20日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3年10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93年7 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曾孟鴻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2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曾孟鴻陳情書、94年4 月22日冉瑩及曾孟鴻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扣案證物丙○○筆記本內載有曾孟鴻、冉瑩電話之筆記本(96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卷第69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
⑧附表一編號8蘇振男與羅漢香在大陸湖北省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戊○○及蘇振男陳述甚詳(96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第188 頁,戊○○;96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96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397頁至第404 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329 頁反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172 頁),並有蘇振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羅漢香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羅漢香基本資料查詢、93年11月1 日羅漢香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3年11月12日蘇振男訪查紀錄表、93年10月2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蘇振男與羅漢香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3年9 月8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蘇振男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407 頁至第419 頁)在卷可稽。
⑨附表一編號9陳武與銀玉紅在大陸遼寧省結婚,辦理結婚登記,銀玉紅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陳武陳述甚詳(96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96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8 頁、第219 頁),並有
1.陳武全戶戶籍資料、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訪查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43 頁),2.張偉俊查扣之電話簿、戊○○查扣之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63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7頁、第149 頁、第162 頁、第223 頁、第232 頁、第233 頁)在卷足稽。
⑩附表一編號10于榮華與肖香說在大陸浙江省結婚,肖香說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于榮華陳述甚詳(96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174 頁),並有
1.于榮華指認丙○○(綽號阿偉)、丁○○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2.于榮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肖香說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4年1 月17日肖香說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于榮華之戶籍謄本、94年1 月14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
3.肖香說94年5 月19日、于榮華94年4 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⑪附表一編號11汪健鳴與金彩鳳在大陸四川省結婚,金彩鳳入境臺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汪健鳴、金彩鳳及丙○○陳述甚詳(94年9 月7 日之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9 頁,98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313 頁正反面,汪健鳴;94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金彩鳳;95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99頁至第112 頁,丙○○),並有
1.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8日桃警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2.汪健鳴、金彩鳳國人入出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3.丙○○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共2 頁(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26頁),4.金彩鳳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6 月16日便簽、94年5 月16日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6 月22日汪健鳴在職證明書、94年6 月24日汪蓉華( 汪健鳴姐姐)、翁春月(汪健鳴母親)聲明書、94年3 月16日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汪健鳴之戶籍謄本、94年4 月1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8 月12日擬請第2 次面談簽、94年8 月11日金彩鳳入出境面談紀錄、94年8 月11日汪健鳴面談紀錄、94年8 月11日汪健鳴之切結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5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⑫附表一編號12黃少伯與吳遵奎在大陸湖南省結婚,吳遵奎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黃少伯、吳遵奎及徐永文陳述甚詳(96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61頁正反面,94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吳遵奎;94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4頁至第89頁,徐永文),並有1.筆記本手稿共3 頁(同前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2.吳遵奎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元央之戶籍謄本、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98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稽。
⑬附表一編號13林佳鴻與蔡柳容在大陸浙江省結婚,蔡柳容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林佳鴻及蔡柳容陳述甚詳(95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95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95年6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95年度警聲搜字第175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96年2月15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221 頁至第222 頁,林佳鴻;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86頁,95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三第171 頁至第172 頁,95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蔡柳容),並有
1.林鴻佳全戶戶籍資料(95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第25頁),
2.林佳鴻與蔡柳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94年3 月31日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5 月9 日(94)核字第028707號證明、結婚證、蔡柳容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94年5 月大陸人民訪問紀錄表(被訪問人:林佳鴻)、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23日面談紀錄(受面談人:蔡柳容)、林佳鴻94年9 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臺北縣中和市○○路0 號9 樓之2 ,期間: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蔡柳容、94年9 月23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同前他字卷第26頁至第44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綽號阿文男子持用)及0000000000門號(蔡柳容持用)申登人記錄查詢(同前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在卷足稽。
⑭附表一編號14張玄德與陳楠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陳楠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張玄德陳述在卷(96年9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2 頁至第433 頁反面,並有
1.筆記本手稿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2.陳楠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新竹縣竹東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張玄德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68頁至第78頁)在卷足稽。
⑮附表一編號15丁汝明與謝清輝在大陸浙江省結婚,謝清輝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丁汝明及謝青輝陳述在卷(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丁汝明;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60 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95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謝青輝),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3頁、第25頁),
2.謝青輝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共2 頁(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3.謝青輝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面談紀錄表、文山分局查訪紀錄表、丁汝明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26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
⑯附表一編號16舊輝鑫與羅志英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羅志英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蕭輝鑫陳述在卷(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
1.筆記本手稿共4 頁(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84頁至第84頁),
2.羅志英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縣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蕭輝鑫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0 頁)在卷足稽。
⑰附表一編號17舊輝鑑與林青霞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林青霞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蕭輝鑑陳述在卷(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
1.蕭輝鑑及林青霞出入境查詢表(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2.筆記本手稿共4 頁(同前偵查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 頁(同前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2頁),
4.林青霞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建議表、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蕭輝鑑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64 頁至第185 頁)在卷足稽。
⑱附表一編號18徐德華與毛小芳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毛小芳入境臺灣,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徐德華陳述在卷(96年1 月4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0 頁至第433 頁反面),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2.徐德華與毛小芳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離婚證、毛小芳之入境許可證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 ,
3.對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4.記載收入金額之筆記本手稿共4 頁(同前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5.毛小芳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徐德華在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徐德華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徐德華之戶籍謄本、毛小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36頁至第47頁)在卷足稽。
⑲附表一編號19李英賓與盧美仙在大陸浙江省結婚,盧美仙入境臺灣,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李英賓及盧美仙陳述在卷(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218 頁至第219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0 頁至第433 頁反面,李英賓;95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有
1.筆記本手稿共6 頁(同前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
2.盧美仙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英賓結婚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英賓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稽。
⑳附表一編號20鄭建忠與王東雪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嗣王東雪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鄭建忠及王東雪陳述在卷(96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99 頁至第204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97年4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173 頁,鄭建忠;96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9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5 頁,王東雪),並有
1.譯文(同前偵查卷第48頁至第59頁,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214頁),
2.王東雪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王東雪基本資料查詢、王東雪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9 月19日田警分四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鄭建民與王東雪訪查紀錄表1 份(94年9 月15日訪查紀錄表) 、內政部94年11月26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000000000 號不予許可處分書、94年11月15日鄭建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入理局面談紀錄、鄭建忠結婚登記證書、94年7 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 月25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鄭建忠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4年12月30日鄭建忠彰化田中分局訪查紀錄表、95年3 月2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3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 月1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1月15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47 頁)在卷足稽。㉑附表一編號21甲○○與陳海棠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嗣陳海棠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甲○○陳述甚詳(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9頁,98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四第129 頁反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五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
1.甲○○與陳海棠結婚證(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2頁),
2.丙○○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共1 頁(同前偵查卷第43頁),
3.陳海棠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4 日甲○○之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 月7 日甲○○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林子流( 甲○○父親) 之證明書、95年3 月7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4年12月5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之戶籍謄本、94年7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 月25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44頁至第60頁)在卷足稽。㉒附表一編號22黃文申與洪美彩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嗣洪美彩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黃文申陳述在卷(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48 頁至第152 頁,94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1 頁反面至第433 頁反面),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2.洪美彩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6 頁),
3.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文申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在卷足稽。㉓附表一編號23林志聰與梁小美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嗣梁小美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林志聰及梁小美陳述甚詳(95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96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9 頁,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三第218 頁至第219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1 頁反面至第433 頁反面,林志聰;95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一第176 頁至第180 頁,梁小美),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乙○○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
2.筆記本手稿共4 頁(同前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
3.梁小美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莊文富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林志聰在職證明書、存摺、梁小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190 頁至第203 頁)在卷足稽。㉔附表一編號24范樹聲與趙倩娜在大陸貴州省結婚,嗣趙倩娜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范樹聲及趙倩娜陳述甚詳(95年12月7 日之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2 頁,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290 頁,范樹聲;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一第142 頁至第146 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400號卷第9頁、第10頁),
2.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手寫筆記手稿3 頁(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3.趙倩娜入境許可證、94年8 月29日結婚證、范樹聲之戶籍謄本、范樹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倩娜94年10月18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12月1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4年12月15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2月26日范樹聲在職證明書、94年11月1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94.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范樹聲之戶籍謄本、94年10月1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 月27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趙倩娜95年8 月8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8 月3 日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范樹聲之戶籍謄本、94年12月15日面談建議表、94年12月15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 月17日擬請第2 次面談簽、95年1 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 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16日面談紀錄建議表、95年2 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2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㉕附表一編號25林嘉信與盧國姿在大陸浙江省結婚,盧國姿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林嘉信及盧國姿陳述在卷(9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99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2 頁,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林嘉信;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盧國姿),並有盧國姿入境許可證、94年9 月5 日結婚證、95年2 月21日盧國姿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5 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30日林嘉信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3 月14日林嘉信之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1月24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嘉信之戶籍謄本、94年9 月6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7 月9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 月9 日盧國姿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 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30日林嘉信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96年度偵字第399 號卷第9 頁至第28頁)在卷足稽。㉖附表一編號26莊文和與曾素華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曾素華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莊文和及曾素華陳述甚詳(9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477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2頁至第93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0頁反面至第433 頁,莊文和;9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477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7206 號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2頁,曾素華),並有
1.曾素華指認丙○○、丁○○(綽號小雄)、乙○○(綽號小榮)照片之簽名捺印(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2.結婚證共5 頁(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3.曾素華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莊文和在職證明書、面談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和戶籍謄本、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㉗附表一編號27張揚陽與沈丹英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沈丹英入境臺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張揚陽及沈丹英陳述甚詳(96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張揚陽;96年7月3 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96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11 頁,9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5 頁,沈丹英),並有
1.張揚陽指認謝沛穎之照片(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19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沈丹英基本資料查詢、張揚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沈丹英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3日北縣警汐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張揚陽與結婚之事實及經濟狀況訪查表、95年9 月4 日訪查紀錄表、沈丹英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6 月30日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補件查證表、張揚陽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3 紙、96年2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8 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95年11月至96年2 月)1 份、95年11月6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1月6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1月6 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何光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95年58月21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5年9 月4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9 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張揚陽之戶籍謄本、95年7 月10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沈丹英與何光雄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6 號民事離婚判決:准予原告何光雄與沈丹英離婚、96年5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 月8 日沈丹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212 頁至第273 頁)在卷可稽。㉘附表一編號28賴志瑋與李思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李思未入境臺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賴志瑋陳述甚詳(96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3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291 頁正反面),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2.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共4 頁(同前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38頁),
4.94年11月9 日李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95年1月1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月17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8日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0月2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志瑋之戶籍謄本、94年9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2 月24日李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9 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5年8 月2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8 月23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 月6 日賴志瑋陳情書、賴志瑋94年所得扣繳憑單、94年9 月26日結婚證書、95年2 月15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志瑋之戶籍謄本、94年9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39頁至第64頁)在卷足稽。㉙附表一編號29汪順功與隋秀麗在大陸吉林省結婚,隋秀麗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汪順功陳述甚詳(96年9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1 頁至第433 頁反面),並有
1.筆記本手稿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2.隋秀麗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市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汪順功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93 頁至第213 頁)在卷足稽。㉚附表一編號30呂玠岳與李秀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李秀未入境臺灣,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丙○○陳述甚詳(95年12月5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
1.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呂玠岳之戶籍謄本等(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2.張偉俊查扣之電話簿、戊○○查扣之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65頁、第129 頁、第135 頁、第137頁)在卷足稽。㉛附表一編號31江國樑與吳勝輝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吳勝輝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江國樑、吳勝輝、江林未妹及楊仲孝陳述甚詳(96年1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1 頁,95年7 月14日之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3 頁,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291 頁,江國樑;95年7 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吳勝輝;95年7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江林未妹;95年7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楊仲孝),並有
1.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同前偵查卷第143頁),
2.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3.江國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勝輝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4.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共9 頁(同前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頁(同前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
6.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5年1 月9 日吳勝輝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6 月1 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6 月1 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4 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2 月7 日江林未妹(江國樑母親) 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2 月8 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2 月12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4 月21日中和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11月18日估價單2 紙、94年12月21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江國樑之戶籍謄本、94.11.30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38 頁),7.95年6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6月29日吳勝輝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月29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月2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月25日吳勝輝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月25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59 頁)在卷足稽。㉜附表一編號32莊文富與黃婭在大陸重慶市結婚,黃婭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莊文富陳述甚詳(96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2.筆記本手稿共6 頁(同前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3.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頁(同前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
4.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5.黃婭二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莊文富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富之戶籍謄本、黃婭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92頁)在卷足稽。㉝附表一編號33王茂舟與張莎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張莎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王茂舟及張莎陳述甚詳(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94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6 頁,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二第173 頁,王茂舟;97年2月12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9頁,張莎),並有
1.王茂舟調查筆錄上所問之譯文(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第68頁),
2.張莎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5 月3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 月3 日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 月8 日警察局訪查紀錄表、94年12月22日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王茂舟之戶籍謄本、95年11月7 日張莎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 月16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2 月2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2 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1 月1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1 月10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73頁至第97頁),
3.王茂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前偵查卷第111頁),
4.張莎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12頁)在卷足稽。㉞附表一編號34張國南與王延兵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王延兵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張國南及王延兵陳述甚詳(9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0 頁反面至第433 頁,張國南;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74 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王延兵),並有
1.王延兵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張國南戶籍謄本共3 頁(96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王延兵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職證明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8頁至第34頁)在卷足稽。㉟附表一編號35張耀文與許新靈在大陸浙江省結婚,許新靈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丙○○陳述甚詳(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
1.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灣配偶面談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訪查紀錄表、張耀文之認識經過自白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張耀文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等(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至第37頁),2.張偉俊查扣之電話簿、戊○○查扣之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65頁、第128 頁、第135 頁、第137頁)在卷足稽。㊱附表一編號36宮慶德與張景雅在大陸廣東省結婚,張景雅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宮慶德陳述甚詳(95年12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4 頁至第46頁,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198 頁正反面;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116 頁至第118 頁,張景雅),並有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筆記本手稿共7 頁(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3.張景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同前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4.張景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宮慶德文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30頁至第46頁)在卷足稽。㊲附表一編號37侯敦仁與李秀紅在大陸吉林省結婚,李秀紅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侯敦仁陳述甚詳(96年1月4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08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 頁,97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四第155 頁,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五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2.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共5 頁(同前偵查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128 頁),
3.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同前偵查卷第218 頁),
4.95年4 月17日李秀紅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7 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7 月14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 月2 日侯敦仁之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 月28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侯敦仁之戶籍謄本、95年3 月28日侯敦仁在職證明書、95年2 月26日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95年9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9 月8 日李秀紅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9 月8 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220 頁至第236 頁)在卷足稽。㊳附表一編號38唐文林與馬明艷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馬明艷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唐文林陳述甚詳(96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2.筆記本手稿共2 頁(同前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3.馬明艷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唐文林面談結果紀錄表、出入境資料、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唐文林之戶籍謄本、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足稽。㊴附表一編號39莊世文與林鳳華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林鳳華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莊世文陳述甚詳(96年1月5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65頁至第96頁;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219 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2.筆記本手稿共6 頁(同前偵查卷二第76頁至第83頁),3.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同前偵查卷二第81頁),
4.林鳳華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世文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96頁)在卷足稽。㊵附表一編號40郭明德與鄭玲玲在大陸浙江省結婚,鄭玲玲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郭明德陳述在卷(96年1月5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3 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2.筆記本手稿共5 頁(同前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3.鄭玲玲2 次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郭明德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47 頁)在卷足稽。㊶附表一編號41邱顯全與黃小進在大陸四川省結婚,黃小進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邱顯全陳述甚詳(96年1月6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73 頁至第178 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2.筆記本手稿共5 頁(同前偵查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 頁(同前偵查卷第189 頁),4.黃小進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邱顯全在職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存摺、出入境紀錄、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邱顯全之戶籍謄本(同前偵查卷第190 頁至第202 頁)在卷足稽。㊷附表一編號42趙明德與張怡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張怡入境臺灣,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趙明德及張怡陳述甚詳(95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 0頁至第433 頁反面,趙明德;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張怡),並有
1.張怡入境許可證、結婚證、趙明德戶籍謄本共3 頁(96年度偵字第40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張怡2 次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趙明德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28頁),
3.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足稽。㊸附表一編號43鍾明亮與吳滿真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吳滿真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丙○○及鐘明亮陳述甚詳(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88頁至第101 頁,丙○○;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219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37 頁反面,鐘明亮),並有
1.筆記本手稿共9 頁(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111頁),
3.吳滿真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鐘明亮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0 頁)在卷足稽。㊹附表一編號44李建興與蔡小紅在大陸浙江省結婚,蔡小紅入境臺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李建興及蔡小紅陳述甚詳(95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02 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1 頁至第433 頁,100 年12月13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第102頁,李建興;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33 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蔡小紅),並有
1.蔡小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共2 頁(96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2.蔡小紅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建興戶籍謄本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
3.蔡小紅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4.李建興與丙○○、丁○○對話譯文(同前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足稽。㊺附表一編號45陳清龍與吳賓姿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吳賓姿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丙○○及陳清龍陳明在卷(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88頁至第101 頁,丙○○;96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96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一第431 頁反面至第433 頁,陳清龍),並有
1.陳清龍與吳賓姿結婚證(同前偵查卷第61頁),
2.陳清龍聲明書、戶謄、離婚協議書(同前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
3.筆記本手稿共13頁(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84頁),4.吳賓姿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正查證表、存摺、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清龍之戶籍謄本、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85頁至第98頁)在卷足稽。㊻附表一編號46陳昌智與喻探花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喻探花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丙○○及陳昌智陳述甚詳(95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234 頁至第247 頁,丙○○;96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陳昌智),並有
1.指認丙○○(綽號阿偉)、丁○○(綽號小雄)、乙○○(綽號鳥二)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2.筆記本手稿共6頁(同前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221頁),
4.喻探花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件查證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陳昌智之戶籍謄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33 頁)在卷足稽。㊼附表一編號47高國翔與江艷在大陸四川省結婚,江艷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高國翔陳述甚詳(96年1 月4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37 頁至第240頁),並有
1.指認丙○○、丁○○(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2.筆記本手稿共5 頁(同前偵查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250頁),
4.江艷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國翔之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251 頁至第260 頁)在卷足稽。㊽附表一編號48劉年順與吳偉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吳偉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劉順年陳述甚詳(96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458 頁至第465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0 頁反面),並有
1.劉順年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年11月21日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5年10月17日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480 頁至第483 頁),
2.張偉俊查扣之電話簿、戊○○查扣之帳冊資料(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68頁、第212 頁)在卷足稽。㊾附表一編號49謝沛穎與徐培培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徐培培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戊○○及謝沛穎陳述甚詳(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369 頁,戊○○;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1 反頁,謝沛穎)。㊿附表一編號50李秋祥與寧思瑜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寧思瑜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李秋祥及謝沛穎陳述甚詳(96年7 月6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6 頁反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三第151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李秋祥;96年7 月6 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80頁,謝沛穎),並有李秋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秋祥與寧思瑜之結婚證書、寧思瑜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6 月4 日保證書、96年6 月4 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資料表、96年6 月6 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6年4 月4 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李秋祥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同前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6 頁)在卷足稽。附表一編號51劉順年與陳玉熙在大陸四川省結婚,陳玉熙未入境臺灣,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劉順年及謝沛穎陳述甚詳(96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464 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1 頁、第152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0 頁反面,劉順年;96年7 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471 頁,謝沛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劉順年之監聽譯文1 份(同前偵查卷第484 頁至第486 頁)、劉順年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前審卷四第70頁)在卷足稽。
(二)戊○○有事實欄一與曾秀英以假結婚方式,而使曾秀英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戊○○坦認不諱(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3 頁,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0 頁反面,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三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03 頁、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並有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英秀之明細資料報表、曾英秀基本資料查詢、曾英秀之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166 頁至第176 頁)。而曾英秀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 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93年5 月6 日檢查紀錄表、王耀德93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曾英秀93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陳正峰93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177 頁至第190 頁)。
二、
(一)事實欄二所載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乙○○、丙○○、唐文林、陳尚國、及趙倩娜、張怡、王延兵、盧國姿、張景雅等人之陳述(①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㈠第39頁、第40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7 頁、第198 頁,95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9 頁、第150 頁,95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76頁、第77頁,96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87 頁、第188 頁,103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卷㈠第74頁反面,乙○○;②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5 頁、第196 頁,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90頁、第98頁,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66 頁,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219 頁,丙○○;③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1 頁、第192 頁,96年1 月4日警詢筆錄,唐文林;④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3頁、第94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3 頁,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56 頁、第157 頁,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68 頁、第169 頁,陳尚國;⑤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6 頁,趙倩娜;⑥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51 頁至第154 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同前偵查卷㈡第122 頁,張怡;⑦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1 頁至第174 頁,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23 頁、第124頁,王延兵;⑧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盧國姿;⑨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34 頁至第137 頁,張景雅)。
⑵丁○○以電話與乙○○談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時程、入境後安排居住處所、討論費用分擔、應召站內之收支分配、大陸女子入境後賣淫情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㈡第16頁至第30頁)。
⑶丁○○質問丙○○關於大陸女子爭吵、住宿安排問題,暨指示丙○○教導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應對面談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①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至臺北縣五股鄉○○路0段0 ○00號3 樓丙○○住處搜索,查扣附表甲-1之物。
②同日上午9 時,至臺北縣五股鄉○○路00號4 樓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乙-1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已據乙○○、戊○○、丙○○、田德俊、張智偉、吳望熊及曾素華陳述甚詳(①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㈠第40頁、第41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7 頁、第198 頁,95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8 頁、第149 頁,95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77頁,96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87 頁、第188 頁,乙○○;②96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㈠第367 頁至第370 頁,戊○○;③9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7頁、第69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6 頁,95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90頁、第91頁、第99頁、第100 頁,95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66 頁,丙○○;④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㈡第100 頁至第104 頁,9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18 頁、第119 頁,田德俊;⑤95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張智偉;⑥9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477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9頁、第48頁,吳望熊;⑦9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6477 號卷第31頁、第32頁,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曾素華),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丁○○、乙○○及丙○○等人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通話譯文(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㈡第16頁至第33頁),
②陳尚國、乙○○、丁○○及唐文林等人自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9 日之通話譯文(同前偵查卷㈡第34頁至第39頁),
③乙○○與大陸女子曾素華、恩恩、童童、金珊及雅紅等人之通話譯文(95年10月11日-95 年11月14日)(同前偵查卷㈡第40頁至第5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9月18日至95年11月8日)(95年度聲拘字第110號卷第107頁至第12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4日)(同前聲拘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馬伕「阿川」,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5日)(同前聲拘卷第164頁至第177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唐文林,綽號「阿牛」,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日)(同前聲拘卷第214頁至第226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阿偉,期間: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9日)(同前聲拘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阿輝,期間: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7日)(同前聲拘卷第152頁至第155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乙○○,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6日)(同前聲拘卷第156頁至第163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乙○○,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日)(同前聲拘卷第178頁至第213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丙○○,期間:9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㈢第145頁至第150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北所94年11月8日檢察紀錄表(案由:臨檢,地點:姿苑賓館,賣淫女子吳遵奎、馬伕徐永文及嫖客陳張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吳遵奎於94年11月11日強制出境)(96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
⑭乙○○居住處所於95年11月21日被搜索查扣之應召站收入報表1份(96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115頁至第246頁)。
(三)丁○○雖於本院證稱:我約於94年7 月間起,從事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並從事性交易工作,約自94年7 、8 月間起,邀乙○○入股經營應召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惟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大陸女子均係於92年間,即在大陸為假結婚,且於92、93年間即入境臺灣,顯見丁○○此部分所述經營時間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
(一)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已據戊○○、陳怡斌、沈清龍、徐永文、蘇振男、沈恆州、何聰榮、張家麟、賴俊彥、鄭建忠、王東雪、張揚陽、沈丹英、莊文富、王茂舟及張莎陳述甚詳(①96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㈠第284 頁至第292 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67 頁至第370 頁,戊○○;②9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73 頁至第276 頁,96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304 頁,96年9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3 頁,97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第10頁、第11頁,陳怡斌;③9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0 頁、第171 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6 頁、第157 頁,沈清龍;④96年9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2 頁,徐永文;⑤96年7 月2 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蘇振男;⑥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62 頁,沈恆州;⑦96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卷第172 頁至第182 頁,98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三第155 頁至第158 頁,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三第278 頁,何聰榮;⑧96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422 頁至第426 頁,96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 7號卷第267頁,張家麟;⑨96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4590 號卷第41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7 頁、第218 頁,賴俊彥;⑩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01 頁至第203 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49 頁、第250 頁,鄭建忠;⑪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0頁,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5 頁,王東雪;⑫96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張揚陽;⑬96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同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9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5 頁,沈丹英;⑭96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莊文富;⑮96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93頁、第94頁,96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156 頁,王茂舟;⑯97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張莎),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96年5月2日至96年7月11日)(同前他字卷㈠第337頁至第344頁、第346頁、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②丁○○、丙○○、陳怡斌、謝沛穎、戊○○、李淑貞及大陸女子王東雪等人之通話譯文(96年5 月10日至96年6 月25日)(同前他字卷㈠第160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第189 頁),
③陳怡斌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96年5 月4 日至96年6 月28日)(同前他字卷㈠第221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40 頁、第249 頁),④謝沛穎所持用0000000000於96年6 月24日同年月27日通話譯文(同前他字卷㈡第30頁至第38頁),
⑤大陸女子王雪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之監聽譯文(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第172頁),
⑥馬伕阿文所持用0000000000於96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之監聽譯文(同前他字卷㈢第183 頁、第184 頁),⑦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6年2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8 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3 月30日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補件查證表、96年5 月8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 月8 日沈丹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216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70 頁至第273頁),
⑧95年11月7 日大陸人民張莎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月16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2 月2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2 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1 月1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1 月10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84頁至第97頁),
⑨李秋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秋祥與寧思瑜之結婚證書、大陸人民寧思瑜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6 月4 日保證書、96年6 月4 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96年6 月6 日海基會證明書、96年4 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李秋祥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91頁至第106 頁)。
⑩萬華分局員警於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同日上午9時15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96年7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先後至上址陳怡斌、丙○○、謝沛穎及戊○○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丙-1、丙-2、丁-1、丁-2、戊-1、戊-2、己-1、己-2之物。
四、乙○○、戊○○及丙○○否認部分犯行,惟其等辯解皆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一)乙○○部分
⑴①丙○○於95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乙○○與丁○○是應召站老闆,我是93年中旬左右參與該應召站為他們工作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㈠第63頁至第71頁),復於95年12月5 日偵訊時證稱:我受僱於丁○○與乙○○所經營應召站,負責辦件及小姐生活管理,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乙○○之前是他自己辦件,他把我教會後,就都由我辦件…人頭老公都是由我聯繫,是乙○○指示我辦理。人頭老公從戶籍登記、入出境管理局的聲請,都是乙○○把我交會後,由我帶去辦理。人頭老公的人頭費是從乙○○那邊拿錢,由我轉交,每人每月都是3 萬元,從大陸小姐入境15天後開始起算。公司帳是由乙○○與應召站核對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㈢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繼於98年12月22日原審證稱:乙○○開始教我如何辦件從事申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的工作,我就聽乙○○的指揮,丁○○說他是跟乙○○合夥經營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㈤第112 頁正反面)。
②陳尚國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在95年9 月間就知道乙○○將我借給他的錢作為投資入股應召站,我有默示同意,從該應召站所賺的錢分取紅利,我只有分得1 次應召站的錢7 萬元及綽號「心儀」的大陸女子賣淫所得8 千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㈢第168 頁至第169 頁)。唐文林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應召站老闆是丁○○、乙○○,我受僱於乙○○、丁○○,照顧大陸女子就醫、生活照料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㈠第191 頁至第192 頁)。
⑵①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受僱於丁○○,並非首謀云云。惟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且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乙○○於95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即陳稱:「…我另一合夥人丁○○,他去大陸尋找女子,並以結婚名義合法入境,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我們便找房子供他住,便開始接客…」(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㈠第39頁、第40頁)、「我與丁○○合股引進大陸女子…丙○○是我與丁○○所僱用…陳尚國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因一年前我欠他20萬元…問他那20萬元是否願意入股,他說好,就當作入股…」(同前偵查卷㈠第197 頁);戊○○亦表示:93年底左右原「滿天星」應召站股東出問題,由丁○○、乙○○接手,之後並找我和李淑真進應召站,我負責外務,李淑真負責內部事務,當時我是領應召站薪水,乙○○怕我跟李淑真不做,所以分三分之一股份給我跟李淑真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157 頁)。陳尚國委請乙○○安排綽號「阿牛」之唐文林進入應召站工作,亦有95年10月13日19時42分45秒乙○○與陳尚國之監聽譯文可稽(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㈡第35頁)。而丙○○於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受僱於乙○○及丁○○(本院更一卷㈠第103 頁反面),丁○○亦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我就是和乙○○一起做,每人出資15萬元,錢是乙○○保管,我負責大陸女子部分,乙○○找人頭老公;應召站的負責人就是我跟乙○○。應召站經營的獲利分紅是我和乙○○分配;我當時引進的大陸女子剛開始是乙○○負責照顧還有辦入境手續,後來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②丙○○雖於103 年12月24日審判中時證稱:「我們(指丙○○、乙○○、戊○○)都是領丁○○的薪水,丁○○說都是他僱用」(本院更一卷㈡第43頁),另於審判中證稱:「94年9 月以前都是丁○○當老闆,94年9 月以後到96年我就是把乙○○當老闆,丁○○從頭到尾都是老闆。」(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五第112 頁背面第12行起)等語。惟丙○○於95年12月5 日偵訊時明白表示:「(問:你本身是負責辦理人頭老公證件及所引進小姐管理?)是丁○○與乙○○所投資公司,我受僱於他們二人,負責辦理證件及小姐生活管理」(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㈢第166 頁)。審酌丙○○於偵訊時陳述,距查獲95年11月21日僅數日,記憶較清楚,且少有外力之干擾,較符合事實真相,且與丁○○前開陳述內容相符,應認丙○○嗣於審判中所為上開陳述係迴護乙○○之詞,而為不符真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⑶由上可知丁○○及乙○○共同實行犯罪,並達成分工協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且乙○○於實行犯罪後,依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需要陸續招攬丙○○、戊○○、李淑真及唐文林等人加入,依附其策劃並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乙○○確為首倡謀議,並無疑義。乙○○所辯其僅受僱於丁○○,並非首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惟乙○○於95年11月21日獲案後,即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繼續參與,是本案有關95年11月21日以後之犯行,即不應由乙○○負責,附此敘明。
(二)戊○○部分
⑴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各被告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刑責。查丁○○及乙○○所組集團於93年底接手滿天星應召站,經營媒介非法入境大陸女子性交易牟利,戊○○於93年底加入,雖負責之部分為應召站之外務,惟其知悉滿天星應召站是由丁○○及乙○○負責經營,且該應召站經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有來自丁○○及乙○○所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此已據戊○○陳明在卷(96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第287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是戊○○雖負責應召站的外務工作,惟其明知該應召站所經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有來自丁○○及乙○○非法引進之大陸女子。
⑵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自96年5 月2 日起至96年7 月2 日止,有多通與大陸女子、馬伕聯繫關於指派馬伕載送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及管理問題,及戊○○與丁○○、丙○○、陳怡斌、謝沛穎、李淑貞及大陸女子王東雪等人談論應召站經營事宜之對話譯文,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㈠第335 頁至第356 頁、第361 頁至第364 頁、同前他字卷㈢第298 頁至第309頁),並由:
①2007年5 月4 日4 時29分15秒,戊○○與大陸女子「小蝶」電話聯絡,表示:「房子整理一下,這幾天有人要進來」(同前他字卷㈠第335 頁),
②2007年6 月24日13時25分25秒,戊○○與大陸女子「白雪」電話聯絡,表示:「你看叫小謝,看他先幫你辦什麼證件,叫他先幫你辦一辦。叫他提前幫你辦理好,不要到時候,臨時想要過來,又要等他辦什麼證件,鄭建忠這個人有時候不好聯絡。叫他加緊把鄭建忠,你的證件有沒有全部都搞定。你隨時要來,隨時都可以來。不要到時候,卡在老公那邊,那就很討厭了…;你還有一個姊姊喔,有沒有嫁人阿…;我以為沒嫁人,把她辦過來。姊姊在那邊回去一趟也好,幫我看能不能找一些有心要過來,條件要夠。大哥這邊老公挑的蠻嚴的,好累喔。」(同前他字卷㈢第306 至308 頁),
③2007年5 月10日6 時1 分40秒,戊○○與大陸女子「隋堂」電話聯絡,表示:「妳今天到時候就休息,今天就不要上…因為妳現在等於過期了嘛,我確定收到的消息,今天會全國大掃蕩…」(同前他字卷㈠第338 頁)、「…因為鄉公所跟警政單位、入出境管理局沒有關係,他是屬於戶政單位,到時候你們只要帶著你們結婚證拿過去沒有,妳證件帶著…我兩點半在土城開庭…我過去來不及,因為小邱帶大姐去檢查,我可能叫大寶…叫偉哥陪你們去…妳不要給我化粧,穿淡淡的,居家的…我就是很純樸,嫁來臺灣的媳婦…」(同前他字卷㈠第339 頁),
④2007年5 月24日2 時15分7 秒,戊○○與大陸女子「小蝶」電話聯絡,小蝶表示:「老大…他們不是去弄了,結果所有的東西都不行,還不健全,是怎樣」,戊○○回答:「他等於沒有過啦,要重新申請…問什麼都不知道,『老公』都沒有在教育…女孩子倒是無所謂,在我們這邊還沒有登記…你到時候遇到小寶或大寶的時候,妳再問看看,我跟他們的感覺都認為沒什麼用,這個老公頭腦不是很好,而且他們帶他進去的時候怕的要命…你重新申請只是一個文書問題而已,不然你就試試看…妳就叫小謝重新申請,老公再訓練,一些通聯一定要做出來,他職業有了嘛,戶籍已經搬回楊梅了…」、「妳先確認那女孩有沒有意願…也要確認老公有沒有意願,有意願的話就丟過來,以後就聽大寶跟小寶的,妳不要又自己來…」(同前他字卷㈠第343 頁、第344 )。由上通話內容可知,戊○○有管理大陸女子生活起居,且有介入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手續申辦之事,尚且請欲返鄉之大陸女子代為物色留意其他有意入境臺灣之大陸女子,足徵關於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顯在戊○○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⑶綜上可知,戊○○辯稱僅單純受僱在應召站擔任外務工作,沒有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行為等詞,皆不足採信。
⑷本案前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戊○○仍續重組「滿天星應召站」(嗣先後更名「摩卡應召站」與「雀巢應召站」)擔任負責人,且仍與在大陸之丁○○合作繼續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事宜。故就該日以後迄96年7 月2 日被查獲時止之犯行,戊○○仍是承前之概括犯意與留滯在大陸之丁○○繼續合作持續進行,其犯行仍屬一以貫之,難謂有何中斷後另行起意之問題,亦即應就其前後犯行視為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只論以一罪(犯罪時間自93年年底起迄96年7 月2 日遭查獲時止)。又依戊○○工作內容觀察,雖先受僱於丁○○及乙○○等人在臺灣經營「滿天星應召站」,嗣於95年11月21日乙○○遭查獲後,與李淑真接手經營應召站,然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部分,則由丁○○經營,雖戊○○工作甚為重要且位於核心,所涉情節較重,但非居於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即非首倡謀議之人,尚與首謀之要件有間。
(三)丙○○部分
⑴丙○○於93年6 月至95年11月21日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業據丙○○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29頁)。
⑵丙○○於96年1 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自96年2 月初起再度回丁○○所組集團工作一節,亦經丙○○自承:「96年2 月開始的時候月薪升到每個月6 萬元,一直到查獲為止」(99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71 頁反面)等語,且
①依下述監聽譯文:
⒈2007年6 月3 日19時52分5 秒,丙○○問:「『欣欣(或津津)』,這期的帳多少…」,陳怡斌回答:「『欣欣』這期的喔,我看一下…126 …我到時候整疊再拿給姐子喔」,丙○○續稱:「單子要拿給我,我要報給『阿林』(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㈠第177 頁)。陳怡斌是俊雄所屬集團擔任車頭,負責應召馬伕調度,並於每天各馬伕於小姐小班後把賣淫所得的錢交由車頭帶回應召站交給戊○○,已據戊○○及謝沛穎陳明在卷(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370 頁;9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1頁,),
⒉2007年6 月13日20時27分21秒,陳怡斌表示:「…我只要妹仔安全…被擄走了…」,丙○○問:「擄臺灣的,還是對面的…」,陳怡斌回答:「對面的…就是二哥之前寄『佳佳」跟『嘉玲』那一個…」(同前他字卷㈠第184 頁),二哥是丁○○,已據丙○○陳明在卷(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114 頁),而丁○○負責在大陸找有意願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亦詳如前述。
⒊丙○○於本院陳稱:別人叫我「阿偉」,後來幫綽號「國旗」女子收錢時,有改叫「大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謝沛穎於警詢即稱:通訊監察之對話中有人言及之寶哥及偉哥,皆是指丙○○等語(同前他字卷㈠第184 頁);對照2007年6 月19日21時3 分16秒丙○○與陳怡斌電話聯絡,陳怡斌表示:「寶哥,阿姐說要去泡茶邊…阿姐叫送5 萬元給小寶,可能要飛的吧」,丙○○即回稱:「要匯的…有的話我過去跟你拿,送去給他」(同前他字卷㈠第188頁),核與謝沛穎所述寶哥及偉哥皆是指丙○○等語相符。足見,大寶、寶哥及偉哥均為他人稱呼丙○○所用之別稱。
⒋2007年6 月26日17時28分1 秒,丙○○問:「你有打電話給二哥嗎」,謝沛穎回答:「還沒有啊,姐阿打的」,丙○○續問:「明天誰飛」,謝沛穎回答:「劉順倪(年)」(同前他字卷㈠第228 頁),而劉順年即為準備赴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臺灣男子,此據謝沛穎陳明在卷(96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81頁);劉順年於96年6 月27日搭機出境,96年7 月3 日入境,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本院前審卷四第70頁)。
⒌2007年5 月10日6 時1 分40秒,戊○○與大陸女子「隋堂」電話聯絡,表示:「妳今天到時候就休息,今天就不要上…因為妳現在等於過期了嘛,我確定收到的消息,今天會全國大掃蕩…」(同前他字卷㈠第338 頁)、「…因為鄉公所跟警政單位、入出境管理局沒有關係,他是屬於戶政單位,到時候你們只要帶著你們結婚證拿過去沒有,妳證件帶著…我兩點半在土城開庭…我過去來不及,因為小邱帶大姐去檢查,我可能叫大寶…叫偉哥陪你們去…妳不要給我化粧,穿淡淡的,居家的…我就是很純樸,嫁來臺灣的媳婦…」(同前他字卷㈠第339 頁)。大寶、偉哥即是張俊偉,已如前述。
⒍2007年5 月24日2 時15分7 秒,戊○○與大陸女子「小蝶」電話聯絡,小蝶表示:「老大…他們不是去弄了,結果所有的東西都不行,還不健全,是怎樣」,戊○○回答:「他等於沒有過啦,要重新申請…問什麼都不知道,『老公』都沒有在教育…女孩子倒是無所謂,在我們這邊還沒有登記…你到時候遇到小寶或大寶的時候,妳再問看看,我跟他們的感覺都認為沒什麼用,這個老公頭腦不是很好,而且他們帶他進去的時候怕的要命…你重新申請只是一個文書問題而已,不然你就試試看…妳就叫小謝重新申請,老公再訓練,一些通聯一定要做出來,他職業有了嘛,戶籍已經搬回楊梅了…」、「妳先確認那女孩有沒有意願…也要確認老公有沒有意願,有意願的話就丟過來,以後就聽大寶跟小寶的,妳不要又自己來…」(同前他字卷㈠第343 頁、第344 )。由上可知,丙○○於96年1 月22日經停止羈押而釋放後,仍與丁○○所組集團之車頭聯絡查詢非法入境大陸女子之性交易收入狀況、有關非法入境大陸女子之生活狀況,與謝沛穎聯絡詢問有關人頭老公赴大陸假結婚之情形,以及戊○○於電話中告知大陸女子應依丙○○之指示處理來臺手續之相關事宜。
②臺灣男子張揚陽與大陸女子沈丹英於94年9 月21日在大陸浙江省假結婚,95年8 月2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送件申請沈丹英來臺,96年3 月30日面談後,96年4 月4 日沈丹英獲准入境,並於同年5 月8 日入境臺灣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張揚陽於96年7 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到大陸時,是謝沛穎帶我去丁○○住處與丁○○聊天…我與謝沛穎及沈丹英一起到臺灣,是丙○○來接機,然後帶我們與戊○○、李淑真、陳怡斌等人見面吃飯(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195 頁)等語。對照丁○○於本院證稱:滿天星應召站於95年11月遭查獲後,就沒有經續經營應召站或引進大陸女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足見丁○○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丙○○雖否認96年1 月22日停止羈押出看守所後,有再加入丁○○所組集團,辯稱是自96年6 月間起受「國旗」之阿姨僱用忙收帳,每星期一去收帳,每個月「國旗」之阿姨付現金3 萬元之報酬,戊○○及謝沛穎均證稱丙○○停止羈押出所後,沒有再回丁○○集團及摩卡、雀巢應召站工作,其是受僱「國旗」阿姨幫忙收帳(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㈠第369 頁,戊○○;96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1頁,99年11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反面,謝沛穎);陳怡斌亦附和稱:「我認識丙○○的時候,他在幫一個綽號叫『國旗』的阿姨收錢,我大約一個禮拜去付一次錢給『國旗』,所以大約一個禮拜會看到他一次」(100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二第121 頁),惟查,①據96年6 月21日20時3 分35秒丙○○與陳怡斌電話交談:「丙○○:嗯,晶晶這期多少。陳怡斌:晶晶這期喔,我看一下,單子在我這裡,你要拿嗎?丙○○:你先給我看多少。陳怡斌:你等一下,我看一下,208。丙○○:208啊。陳怡斌:嗯,對。丙○○:有沒有錢。陳怡斌:要錢給你喔。丙○○:不然錢給誰啊陳怡斌:208,一萬零五百,扣一萬零五百給芳…給那個姐阿。丙○○:一萬零五百起來,因為這個帳。陳怡斌:嗯,跟大的單子訂在一起,算我多沒支阿,丙○○:是喔。陳怡斌:對啊,因為你的單子都跟大的訂在一起。丙○○:啊,他的經紀費我要怎麼收。陳怡斌:經紀費可能要找姐收啊,因為沒算在我這邊…要找姐收,不然…丙○○:那當時她還有借錢,房租押金,都被他扣去。陳怡斌:喔,這樣喔,不然要問姐阿」(同前他字卷㈠第220 頁)。從上述對話可知,丙○○是詢問「晶晶」性交易收入之情形,其中並提到經紀費,並無關乎其等所指幫「國旗」之阿姨收帳之內容,且陳怡斌亦表示:「經紀人負責引進小姐,阿姨負責介紹客人,馬伕負責接送小姐。」(同前本院前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
②而且,丙○○於96年7 月2 日再次被搜索查扣之物品中有「晶晶」及「珊」之「送單」一紙(同前他字卷㈠第157 頁),其於95年11月21日第一次被搜索查扣之物品中有相同格式之單據四紙,為「唐娜」、「雨宣」之送單(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7 頁)。且據95年11月7日19時55分37秒,丙○○與丁○○電話聯絡,丁○○問:「那個誰,晶晶打哪個女人」,丙○○回答:「晶晶沒有,跟美麗吵架…打架就這樣啊…為了水錢啦,我哪知道」(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㈡第30頁),丙○○於95年11月21日查獲前在該集團負責之工作即有照顧大陸女子,已如前述,可知「晶晶」是丙○○所照顧之非法入境臺灣之大陸女子,由於丙○○與陳怡斌於96年6 月21日20時3 分35秒電話交談內容是詢問有關「晶晶」性交易所得及經紀費,可見丙○○於96年1 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確於96年2 月初再次加入丁○○之集團。
③綜上所述,丙○○於96年1 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於96年2 月初再次加入丁○○之集團,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及媒介非法入境大陸女子性交易等行為,可以認定。
五、甲○○部分
⑴甲○○於94年7 月21日,在大陸浙江省溫州市與大陸女子陳海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於大陸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接著於94年1 2 月5 日填具申請陳海棠為夫妻關係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結婚公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陳海棠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應再行查證,致未得逞等情,業據甲○○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甲○○與陳海棠之結婚證書,及在丙○○及戊○○住處搜獲記載甲○○假結婚費用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39頁、第42頁、第133 頁),復有陳海棠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95年1月4 日甲○○之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 月7 日甲○○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林子流(甲○○父親)之證明書、95年3 月7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4年12月5 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甲○○之戶籍謄本、94年7 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 月25日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4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甲○○事前即已知悉所安排之假結婚,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遂與陳海棠結婚,甲○○有營利意圖甚明。
⑵丙○○於103 年12月24日審判中雖證稱:「(甲○○於94年5 、6 月間向你接洽過仲介娶大陸新娘之事?)有…(如有,當初你如何安排甲○○娶大陸新娘,請說明過程及細節)我只是教他怎麼做,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收他的錢,我只是介紹而已,不是仲介,要不要娶是他的事情…(甲○○跟你接洽時,是真的要娶大陸新娘的意思嗎?)他是真的要娶…」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惟丙○○於95年12月5 日警詢時陳稱:「大陸女子陳海棠是與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賣淫,但大陸女子陳海棠還沒有進來,因為甲○○境管局面談沒過」(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卷第97頁),再參以乙○○被查扣之帳冊明細等資料中有登載甲○○與陳海棠之費用支出(96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133 頁)。已與丙○○所述其只是教甲○○如何做,由他自己去處理云云不可採。且上開帳冊內容與丁○○集團幫人頭老公支出機票、食宿費等用之模式相同,由於丙○○於95年11月21日被查獲後,當日警方即對其進行調查製作筆錄,當時距離事發時間最近,丙○○亦未與他人接觸,少有外力干擾,自較符合事實真相,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為迴護之詞,而為不符真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六、丙○○及戊○○於本院聲請謝沛穎作證、丙○○於本院聲請陳怡斌作證,惟本案之事實認定已明確,且謝沛穎及陳怡斌均曾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論述,乙○○、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乙○○、丙○○、戊○○及甲○○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甲○○部分戊○○此部分之行為時間係自92年8 月25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甲○○行為時間係自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3 月7 日面談止,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應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戊○○及甲○○經核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同。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戊○○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戊○○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乙○○、丙○○,及戊○○犯罪事實欄一以外之犯行部分:有關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部分: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認為乙○○、戊○○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惟依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有關乙○○之犯行,係自93年6 月間起至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止;戊○○之犯行,係自93年底起至96年7月2 日遭查獲時止;丙○○之犯行,係自93年6 月間起至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止,及自96年2 月初起至96年7 月2 日止,亦即各被告之行為終止之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是乙○○、戊○○及丙○○等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予以廢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肆、論罪:
一、
(一)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且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又按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維護臺灣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則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13、15、17、18、20、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4、36、42假結婚後,行為人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其等行為時間均是在97年5 月28日戶籍法第33條修正公布前,即前往各縣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至入出境管理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
(一)乙○○所為,係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以外所為,係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以外所為犯行,並非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人,已如前述,即非首謀,追加起訴意旨認戊○○為首謀,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丙○○所為,
①於93年6 月間至95年11月21日止,及96年2 月初至96年7 月2 日止,均係犯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續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丙○○於95年11月21日獲案後,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其先前之犯意與行為均因已經中斷。丙○○卻於96年2 月初,再度受僱犯前述之罪是其羈押前、後之行為顯然分屬二不同階段實施,且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論以二罪,且應分論併罰。
(四)甲○○所為,係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除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應單獨論罪外,乙○○、戊○○及丙○○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均在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賣淫以圖利,就渠等所犯各罪,不僅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本件乙○○、戊○○及丙○○所犯之上開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二)牽連犯之規定併遭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定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而本件之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謂「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或同條第3 項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揆其營利之意圖本即寓含以各該入境女子賣淫以圖利之本質,否則即無從與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刑有所區分,是上開二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是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罪處罰。因此,乙○○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以外之犯行所犯各罪,以及丙○○於95年11月21日前之犯行及95年11月21日後之犯行所犯各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對於戊○○及丙○○所論處之二罪,應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乙○○、戊○○及丙○○所犯上述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尚有誤會。
(三)乙○○與丁○○間,戊○○與丁○○間(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戊○○及丙○○與李淑真間,甲○○與丁○○、戊○○及李淑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各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與情節亦有不同。乙○○係自93年6 月間起至95年11月12日遭查獲;戊○○係自93年年底起持續至96年7 月2 日遭查獲;而丙○○係自93年6 月間起迄95年11月21日遭查獲止,嗣於96年2 月6 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初起迄96年7 月2 日再遭查獲時止;甲○○係自94年7 月21日至95年3 月7 日面談止,各被告對於其犯行時間外之其他正犯行為(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5 丁○○使人頭老公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編號2 、5 之大陸女子於93年6 月前入境臺灣之行為),既未參與,或已脫離而中斷,均屬於犯意聯絡外之範圍,而不得令渠等負責。
四、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丙○○有於90年5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為93年6 月間起迄95年11月21日遭查獲止之犯行,而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丙○○於96年2月間起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係於96年2 月6 日前即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丙○○係自96年2 月6 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初起實行犯罪行為,而非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罪,即非屬累犯。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應依職權或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分別係於96年3 月19日及97年1 月8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章印文在卷可稽。自原審繫屬時起,乙○○等4 人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全部涉犯之人數原有數十人之多,犯罪情節有相當之複雜度。本件之延滯,實非可歸責於乙○○等4 人,且已然侵害渠等之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乙○○等4 人均減輕其刑。
(三)依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之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從而就乙○○及戊○○等集團之核心成員,固應有其適用,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輕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丙○○再次加入丁○○所組集團及應召站,係受僱戊○○及丁○○,時間較第一次參與之時間短,且共同使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亦較第一次少;而甲○○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假結婚行為部分)則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其配偶來臺,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且甲○○假結婚之配偶更未入境臺灣,此時就丙○○第二次犯行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倘仍科以該條重罰三年之重刑、及甲○○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上開丙○○第二次犯行、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甲○○所犯情節觀之,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乙○○、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部分
㈠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之臺灣男子陳怡斌與大陸女子陶麗琴等人均無結婚真意,乙○○、丙○○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部分,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6部分,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共同使臺灣男子陳怡斌等人至大陸與大陸女子陶麗琴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各該地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由臺灣男子陳怡斌等人先行返回臺灣,並分別填具與上開大陸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陶麗琴等人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並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女子結婚之登記,認乙○○及戊○○共同涉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首謀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丙○○涉犯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㈡經查,
⑴①附表二編號1 臺灣男子陳怡斌與大陸女子陶麗琴(以下所載之結婚當事人,男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女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直稱其姓名;且假結婚地點均在大陸,申請入境、結婚登記等相關程序地點均在臺灣,以下均省略)是於90年2 月26日在大陸江西省結婚,於90年3 月21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惟未入境之事實,此有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90年2 月26日於江西省結婚之大陸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318 頁至第332 頁)足稽。
②附表二編號2 丁○○與林莉於91年6 月24日在哈爾濱市結婚,於91年7 月23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林莉於91年9 月6日入境臺灣,91年9 月18日出境之事實,此有明細資料報表、進入臺灣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5頁)、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四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足稽。
③附表二編號3 丙○○與趙一紅於91年6 月25日在哈爾濱市結婚,於91年7 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趙一紅於92年6 月9 日入境,93年5 月5 日出境之事實,此有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一紅之明細資料報表、趙一紅基本資料查詢、趙一紅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7 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之戶籍謄本、趙一紅與丙○○之91年7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2年3 月27日趙一紅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3 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之戶籍謄本(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286 頁至第301 頁)、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卷四第152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足稽。
④附表二編號4 之田德俊與林麗靜於91年11月25日在遼寧省結婚,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林麗靜於92年1 月30日入境,92年7 月27日出境之事實,此有田德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麗靜之明細資料報表、林麗靜基本資料查詢、林麗靜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2月9 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第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92年7 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7 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足稽(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24頁至第40頁)。
⑤附表二編號5 之戊○○與曾英秀於92年8 月25日在浙江省結婚,於92年10月8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曾秀英於92年12月4 日入境,93年5 月11日出境之事實,此有
⒈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英秀之明細資料報表、統曾英秀基本資料查詢、曾英秀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0月8 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8 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戊○○之戶籍謄本(同前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76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5 月6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檢查紀錄表、王耀德(馬伕)93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曾英秀93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陳正峰93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90 頁)足稽。
⑥附表二編號6 張家麟與張蓮芳於93年3 月1 日在黑龍江省結婚,張蓮芳於93年5 月2 日入境,95年5 月21日被查獲與人從事性交易,於95年5 月11日經強制出境之事實,此有張家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蓮芳之明細資料報表、管理系統張蓮芳基本資料查詢、張蓮芳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3 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3 月1 日結婚登記核准證書、93年3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家麟之戶籍謄本、委託書、93年5 月2 日張蓮芳之來臺面談紀錄、93年3 月25日張家麟之面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6 月9 日北縣警淡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蓮芳95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36 頁至第457 頁)足稽。
⑵①附表二編號1 、2 、4 、5 陳怡斌與陶麗琴等人赴大陸結婚時、入境時間、入境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間,及出境時間,均是在93年6 月間以前,因乙○○及丙○○於本案行為時間是自93年6 月間起,而戊○○是自93年年底才加入由丁○○與乙○○所組之集團,前述陳怡斌與陶麗琴等人有關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與乙○○、丙○○及戊○○有關。
②附表二編號3 丙○○與陶麗琴結婚部分,經查,丙○○堅決否認與趙一紅假結婚犯行,辯稱:我二任大陸配偶分別叫林小君、趙一紅,這2 次婚禮,我二哥丁○○均有參加,我第2 次婚禮與丁○○差1 天結婚,是因為丁○○是假結婚,我是真結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274 頁至第281 頁),繼於原審堅稱:我不是假結婚,有辦戶籍登記,太太有來臺灣住,後因個性不合與太太離婚等語(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㈠第250 頁背面)等語。衡諸丙○○之母親林素蘭於96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陳稱:丙○○結婚2 次,都是大陸配偶,有1 個配偶我都叫她小紅,同住1 年,我生病她照顧我半年,因丙○○沒有工作,2 人經常吵架才離婚,另1 個我都叫她小君,同住2 年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丙○○第1 次結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2 次與趙一紅結婚是真結婚,他們有同住一起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林素蘭、戊○○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當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合以觀,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自不得以丙○○為專門辦理假結婚之人,即遽認其本人之婚姻亦必為虛偽。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為虛偽之婚姻登記,其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③附表二編號6 張家麟與張蓮芳結婚部分,張家麟與張蓮芳赴大陸結婚時間及張蓮芳入境時間均是在93年6 月以前,雖係於93年9 月6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張蓮芳嗣出境後,又於95年2 月2 日再度入境,惟張家麟於警詢、偵訊時均堅其並非以假結婚方式使張蓮芳非法入境臺灣(96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卷第426 頁、第427 頁、第429 頁,96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卷第266 頁、第267 頁),張蓮芳亦陳稱:「我是結婚來臺的…有居住在一起,是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95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6 頁),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為虛偽之婚姻登記,其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⑶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之何聰榮等人與陳華思等人之結婚部分,編號14、15之劉銀華、趙文鍇經原審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編號7 何聰榮有關被訴使非法進入臺灣部分,編號8 、9、10、11、16之馬元明、施俊吉、周坤季、吳志謙、翁榮成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3之趙明義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乙○○、戊○○及丙○○自亦不構成犯罪。
⑷附表二編號12之廖國忠與隨丹清於95年7 月11日在安徽省結婚,廖國忠於95年8 月3 日送件,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10月23日准予入境,隨丹清於95年11月17日搭機來臺經面談未通過而被強制出境之事實,有入出臺灣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出入境管理局95年10月23日面談紀錄、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進入臺灣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等(96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73頁至第92頁)可稽;而張智偉於95年上旬介紹廖國忠(業已判決確定)擔任人頭老公與隨丹清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訊給綽號「梅子」之隋丹清及廖國忠,作為事先套好說詞,俾憑通過面談參考使用。嗣於95年11月7 日隨丹清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因未通過入境面談遭拒入境,而未得逞乙節,已據張智偉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廖國忠是吃飯時認識的,認識約半年,是我介紹廖國忠與隨丹清認識的。我傳簡訊給他們,是給他們面談時參考用;她叫「梅子」,就是與廖國忠結婚的女子。警方提示監聽譯文「阿梅」的女子,就是隨丹清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核與廖國忠於警詢時陳稱:我去大陸機票是張智偉交給我的,95年11月17日我到香港接隋丹青來臺灣,但進入機場面談時,她就被遣返了,我與隨丹清是以假結婚方式,讓隨丹清進入臺灣賣淫,是綽號「阿偉」張智偉找我以假結婚方式讓隨丹清來臺賣淫;又稱:95年上旬張智偉先帶我去辦單身證明,後來通知我可以去大陸並把機票交給我,95年7月10日到大陸安徽合肥後,是隨丹清來接機,我們就直接去辦結婚,隔天就拿到結婚證書,我待幾天就回臺灣,約隔一個禮拜張智偉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香港接隨丹清來臺灣,他拿機票給我,所以我於95年11月17日就前往香港接隨丹清來臺,是張智偉帶我去機場的,回國後也是張智偉在機場接機,並送我回家。警方提示手機簡訊,這是張智偉傳給我們面談要問哪些事,要我先跟隨丹清套好,講話要一致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頁);嗣於原審陳稱:張智偉和蕭家和是同事,他們到我工作地方「紅花鐵板燒店」吃飯時,是蕭家和介紹給我認識的,之後張智偉介紹隋丹青給我認識,當時我是單身,那時我也缺錢,張智偉他跟我說到大陸那邊結婚可以賺錢,並說到大陸那邊可以找「翁莉」談辦理結婚之事,我知道去大陸那邊不是要真結婚,張智偉有跟我說是去那邊假結婚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卷五第182 頁正、背面)。且張智偉以行動電話與隋丹青聯絡如何應對面談,另傳送內容為面談模擬問題之短訊予隋丹青,要其先行了解,以順利通過來臺面談等情,亦據張智偉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同前偵查卷第1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所傳送短訊譯文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之廖國忠與隨丹清是張智偉自行安排,與乙○○等所屬集團無關,自不在乙○○、戊○○、丙○○犯意聯絡內。
㈢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1 至16部分,除編號5 係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對於乙○○、丙○○及戊○○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其等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妨害風化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丙○○自96年2 月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從事專門仲介男客與前開人蛇應召集團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俗稱「阿姨」),於每週一固定時間代表「國旗」向代表上開人蛇應召集團之陳怡斌收取仲介費用,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丙○○及陳怡斌之陳述為據。惟查,本院認丙○○於96年2 月初起,係加入乙○○、戊○○及丁○○之集團,再次從事犯行,並未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旗」之成年人而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丙○○及陳怡斌有關丙○○係受僱於綽號「國旗」之陳述,並不可採,其理由均已如前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丙○○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丙○○犯罪,惟因與前揭丙○○於96年2 月間起所犯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乙○○、戊○○、丙○○被訴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風化部分;甲○○被訴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乙○○僅與丁○○為本案之首謀,業如前述,而戊○○並非首倡謀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戊○○為首謀,即有未洽。丙○○於96年2 月間起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係於96年2 月6 日前即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認丙○○係自96年2 月6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初起實行犯罪行為,而非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罪,即非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丙○○於96年2 月間起之犯行,係屬累犯,亦有違誤。
㈡甲○○雖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甲○○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7 月21日,係在甲○○前開犯行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前所犯,而與累犯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認甲○○構成累犯,於法未合。另原審判決認定甲○○係於94年7 月26日在大陸浙江省,與陳海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判決書第48頁第5 列至第7 列),但甲○○與陳海棠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係94年7 月21日,此有結婚證書1 張(95年度偵字第26130 號案卷㈢第125 頁)足按,原審判決認定甲○○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亦與卷內證據有違。
㈢甲○○虛偽結婚之對象陳海棠並未入境,乙○○、戊○○、李淑真根本無從媒介陳海棠在臺灣與男客為性交易至明,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甲○○除擔任陳海棠之人頭老公外,另有就其他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女子經營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行為,而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甲○○即不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原審判決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原審判決第64頁),即有違誤。
㈣原審認乙○○、戊○○、丙○○及甲○○之犯罪所得係以每一位人頭老公往返臺灣及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約新臺幣65,000元),及在大陸花費之零用金人民幣1,500 元(約折合新臺幣7,000 元),共計72,000元為單位,再依各參與時間赴大陸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人數計算犯罪所得,算出原審判決附表三乙○○、戊○○、丙○○及甲○○之犯罪所得,並於主文諭知沒收。然而,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原審判決所指每一位赴大陸假結婚之臺灣人民其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係由丁○○、姜榮貴所組集團支付,顯非屬丁○○、姜榮貴所屬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⑵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進而與男客性交易所得款項中,需分期攤付之入境臺灣手續費16萬元,方屬於該集團之犯罪所得。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包括大陸女子為分期攤付16萬元手續費而實際交付集團之款項及集團每次可自大陸女子性交易中抽取之款項。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大陸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次數,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計算出明確之數額;且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爰就乙○○等4 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乙○○部分:乙○○於審判中自承其在臺灣照顧大陸女子期間,每月領取3 萬元之報酬,領取4 至5 月(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其經營應召站期間,每月約領得7 至10萬元之分紅(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5 萬6200元(自93年12月起算至95年11月21日乙○○遭查獲止,共23又三分之二月,7 萬元*23又三分之二月=165萬6200元);乙○○全部之犯罪所得即為177 萬6200元(12萬元+165萬6200元=177 萬6200元。戊○○部分:①戊○○於犯罪事實欄一與曾英秀假結婚部分,戊○○自承每月3萬元之報酬,共領得5月(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5萬元。②戊○○於審判中陳稱其受僱集團期間前半年領取每月3萬元之所得,之後領取每月4萬元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則自93年6月間至遭查獲時止(自93年6月15日起算至96年7月2日止),戊○○領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44萬元(即3萬元*6月+4萬元*31.5月= 144萬元)。丙○○部分:丙○○於審判中陳稱其受僱於乙○○及丁○○期間,每月領取3 萬元之所得,自95年4 月起,每月領取4 萬元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丙○○係於95 年11 月21 日被查獲,其犯罪所得即為95萬1400元(①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3月止共21.5月,3萬元*21.5月=64 萬5000 元;②95 年4 月至95 年11月21日止,共7又三分之二月,4萬元*7又三分之二月=30萬6400元;64 萬5000元+30 萬6400元=95 萬1400元);丙○○於96 年2 月6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第二次遭查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 萬元(自96 年2 月7日算至96年6月止共約4月又23日,4萬元*4.75月=19 萬元)。甲○○部分:甲○○雖於本院陳稱其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期間,並未拿取零用金,惟亦坦認在大陸之消費,並非由其本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則甲○○前往大陸之來回程機票、在大陸之住宿及旅遊費用總計約6 萬5000元,係由乙○○及丁○○之集團支付,甲○○因而獲有毋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此即屬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⑶上述乙○○等4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對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據以於主文諭知沒收,尚有違誤,且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非妥適。
㈤附表甲-1、乙-1查扣物品,均為乙○○、丙○○及戊○○等人於93年6 月至95年11月21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丙-1、丁-1、戊-1、己-1查扣物品,均為戊○○、丙○○、謝沛穎及陳怡斌等人於96年初至96年7 月2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未諭知沒收,復未就未諭知沒收予以說明,尚有未洽。
㈥原審已認定翁榮成、趙文鍇、劉銀華、施俊吉無以虛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之犯行而判決無罪,卻又於理由說明「丙○○…於96年間復媒介翁榮成(與王明娟於96年5 月24日在黑龍江省結婚,未入境)、趙文楷(與倪喜輝於96年5 月17日在黑龍江結婚,未入境)…劉銀華(與水文燕於96年5月15日在貴州省結婚,未入境)等臺灣單身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又將前已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施俊吉之配偶李小艷(94年9 月26日結婚,96年3 月8 日入境)順利申辦完成手續而進入臺灣地區在應召站賣淫…」(原審判決第65頁)等,亦有未洽。
二、關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丙○○涉犯本件兩岸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嫌之目的,是為了遂行刑法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且主觀構成要件均具有『營利』之要件,但此兩罪嫌之客觀構成行為,是完全不相同的,更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認『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之同一行為要件,有所不符,也非難以分割,則丙○○涉犯本件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嫌所稱『意圖營利』,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間,難認屬於『一行為』關係,容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違。
⑵原審認定甲○○係於94年7 月26日,在大陸浙江省,與陳海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見原審判決書第48頁第5 行至第7 行) ,但甲○○與陳海棠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係94年7 月21日,此有結婚證書1 張( 見96年度偵字第26130 號案卷㈢第125 頁) 足佐,則原審認定甲○○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容與事實有違。」等,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㈡⑴乙○○上訴以其非首謀,是受僱丁○○辦理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灣之相關手續及照顧假結婚入境臺灣之大陸女子生活起居,與應召站完全沒有關係,且原審量刑過重,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⑵戊○○以其只有赴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使之非法入境臺灣賣淫從事性交易,沒有參與丁○○所組集團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工作,其是應召站之外務,領應召站薪水,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是丁○○找來的,臺灣人頭老公是乙○○負責,其是領應召站媒介的費用,不是集團之經紀人,不是集團共犯,也不是首謀。
⑶丙○○上訴以其是自94年10月開始至95年11月21日查獲止,受僱丁○○與乙○○,照顧假結婚入境之大陸女子,95年4 月乙○○教其辦件的程序後開始處理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灣之相關手續;96年1 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未參與丁○○之集團事務,是於96年5 月起受僱於綽號『國旗』的阿姨,幫其每一星期前去收帳,未再參與丁○○等人集團之工作,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⑷甲○○上訴以其是基於真結婚之真意赴大陸與陳海棠結婚,否認有與丁○○所組集團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陳海棠入境臺灣,沒有犯罪,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判決。
㈢本院查,檢察官及乙○○等4 人上訴理由,除檢察官所指有關甲○○與陳海棠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係94年7 月21日,原審認定為94年7 月26日,及戊○○非首謀,原審認定係首謀,確有違誤外,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原審判決詳敘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不當;乙○○等4 人上訴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乙○○等4 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㈠爰審酌乙○○等4 人個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之宣告刑,戊○○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丙○○於95年11月21日前所為之犯行、乙○○及甲○○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部分即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於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及丙○○於96年2 月間至96年7 月2 日犯行,均係發生或持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同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甲-1、乙-1查扣物品,均為乙○○、丙○○及戊○○等人於93年6 月至95年11月21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丙-1、丁-1、戊-1、己-1查扣物品,均為戊○○、丙○○、謝沛穎及陳怡斌等人於96年初至96年7 月2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甲-2、乙-2、丙-2、丁-2、戊-2、己-2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一第1項、第4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假結婚者│於大陸登記 │入境或拒境 │戶政機關 │ 備 註 │
│號│ │結婚時間、地點│(出境時間) │結婚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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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政國 │92年3月17日 │94年11月6日入境( │臺北縣新店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李 嘉 │吉林省 │95年5月26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13 │
│ │ │ │ │92年4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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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徐永文 │92年8月28日 │94年9月21日入境( │臺北縣蘆洲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叢 紅 │黑龍江省 │95年2月3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15 │
│ │ │ │ │92年11月1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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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隆行 │92年10月20日 │93年9月14日送件, │臺北縣蘆洲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趙冰心 │吉林省 │94年2月19日入境( │戶政事務所 │號11 │
│ │ │ │94年6月22日出境) │92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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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義勇 │92年10月21日 │93年8月18日送件, │臺北縣土城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常愛娜 │黑龍江省 │94年9月21日入境( │戶政事務所 │號14 │
│ │ │ │94年10月13日出境)│92年11月25日│ │
├─┼────┼───────┼─────────┼──────┼───────┤
│ 5│沈恆州 │92年11月7日 │94年9 月9 日入境(│桃園縣八德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胡翠艷 │吉林省 │94年9 月29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號16 │
│ │ │ │ │92年12月2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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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賴俊彥 │93年4月12日 │93年8月16日送件,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附表編│
│ │吳海燕 │黑龍江省 │95年3月16日入境( │戶政事務所 │號9 │
│ │ │ │95年7月10日出境) │93年9月20日 │ │
│ │ │ │、95年10月12日入境│ │ │
│ │ │ │(96年1月31日出境 │ │ │
│ │ │ │) │ │ │
├─┼────┼───────┼─────────┼──────┼───────┤
│ 7│曾孟鴻 │93年7月13日 │有送件,93年12月8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冉瑩 │黑龍江省 │日核定核准,未通過│ │號20 │
│ │ │ │面談拒入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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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蘇振男 │93年9月7日 │94年1月6日核定准予│臺北縣三重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羅漢香 │湖北省 │入境,未入境 │96年4月3日 │22(96年3月5日│
│ │ │ │ │ │離婚,96年4月3│
│ │ │ │ │ │日登記) │
├─┼────┼───────┼─────────┼──────┼───────┤
│ 9│陳 武 │93年10月29日 │94年1月29日送件, │臺北縣板橋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銀玉紅 │遼寧省 │94年2月2日核定准予│戶政事務所 │號17 │
│ │ │ │入境,94年9月9日入│94年3月11日 │ │
│ │ │ │境 │(96年7月16 │ │
│ │ │ │ │日離婚及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于榮華 │93年12月20日 │入境94年5月19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附表編│
│ │肖香說 │浙江省 │(94年9月27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8 │
│ │ │ │) │94年5月23日 │ │
├─┼────┼───────┼─────────┼──────┼───────┤
│11│汪健鳴 │94年3月16日 │入境94年8月11日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6│
│ │金彩鳳 │四川省 │(94年12月9日出境 │ │ │
│ │ │ │) │ │ │
├─┼────┼───────┼─────────┼──────┼───────┤
│12│黃少伯 │94年3月21日 │入境94年8月12 日 │臺北縣永和市│起訴附表編號12│
│ │吳遵奎 │湖南省 │(94年11月11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4年8月15日 │ │
├─┼────┼───────┼─────────┼──────┼───────┤
│13│林佳鴻 │94年3月31日 │入境94年9月23日 │臺北市萬華區│起訴附表編號35│
│ │蔡柳容 │浙江省 │(95年12月21日) │戶政事務所 │ │
│ │ │ │ │94年10月20日│ │
├─┼────┼───────┼─────────┼──────┼───────┤
│14│張玄德 │94年4月20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2│
│ │陳 楠 │黑龍江省 │境而未入境 │ │ │
├─┼────┼───────┼─────────┼──────┼───────┤
│15│丁汝明 │94年4月25日 │入境94年10月28日 │臺北市文山區│起訴附表編號5 │
│ │謝青輝 │浙江省 │(95年12月19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4年10月31日│ │
├─┼────┼───────┼─────────┼──────┼───────┤
│16│蕭輝鑫 │94年5月23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3│
│ │羅志英 │四川省 │境而未入境 │ │ │
├─┼────┼───────┼─────────┼──────┼───────┤
│17│蕭輝鑑 │94年5月30日 │入境94年10月31 日 │臺北縣新店市│起訴附表編號13│
│ │林青霞 │浙江省 │(95年2月24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 │
│ │ │ │) │94年11月7日 │ │
├─┼────┼───────┼─────────┼──────┼───────┤
│18│徐德華 │94年5月31日 │入境94年10月13日 │臺北市信義區│起訴附表編號8 │
│ │毛小芳 │四川省 │(95年3月25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 │
│ │ │ │) │94年10月24日│ │
├─┼────┼───────┼─────────┼──────┼───────┤
│19│李英賓 │94年6月8日 │入境95年2月16日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7│
│ │盧美仙 │浙江省 │(95年6月15日出境 │ │ │
│ │ │ │) │ │ │
├─┼────┼───────┼─────────┼──────┼───────┤
│20│鄭建忠 │94年6月30日 │94年12月15日送件,│彰化縣田中鎮│追加起訴附表編│
│ │王東雪 │黑龍江省 │95年3月31日核定准 │戶政事務所 │號1 │
│ │ │ │予入境,95年5月1日│95年10月23日│ │
│ │ │ │入境(96年7月2日到│ │ │
│ │ │ │案後強制出境) │ │ │
├─┼────┼───────┼─────────┼──────┼───────┤
│21│甲○○ │94年7月21日 │94年12月8日送件,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1│
│ │陳海棠 │浙江省 │95年3月7日面談結果│ │ │
│ │ │ │建議再行查證,未入│ │ │
│ │ │ │境 │ │ │
├─┼────┼───────┼─────────┼──────┼───────┤
│22│黃文申 │94年7月26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8│
│ │洪美彩 │四川省 │境而未入境 │ │ │
├─┼────┼───────┼─────────┼──────┼───────┤
│23│林志聰 │94年8月22日 │入境95年1月7日 │臺北縣五股鄉│起訴附表編號11│
│ │梁小美 │浙江省 │(95年2月15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1月9日 │ │
├─┼────┼───────┼─────────┼──────┼───────┤
│24│范樹聲 │94年8月29日 │入境95年1月16日 │臺北市士林區│起訴附表編號1 │
│ │趙倩娜 │貴州省 │(95年12月21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5月4日 │ │
├─┼────┼───────┼─────────┼──────┼───────┤
│25│林嘉信 │94年9月5日 │入境95年7月9日 │臺北縣三重市│起訴附表編號6 │
│ │盧國姿 │浙江省 │(95年12月19日) │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7月14日 │ │
├─┼────┼───────┼─────────┼──────┼───────┤
│26│莊文和 │94年9月19日 │入境95年2月1日 │臺北縣三重市│起訴附表編號7 │
│ │曾素華 │浙江省 │(95年12月14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3月8日 │ │
├─┼────┼───────┼─────────┼──────┼───────┤
│27│張揚陽 │94年9月21日 │95年8月21日送件,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沈丹英 │浙江省 │96年4月4日核定准予│ │號19 │
│ │ │ │入境,入境96年5月8│ │ │
│ │ │ │日(96年7月2日經查│ │ │
│ │ │ │獲強制出境) │ │ │
├─┼────┼───────┼─────────┼──────┼───────┤
│28│賴志瑋 │94年9月26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5│
│ │李 思 │四川省 │境而未入境 │ │ │
├─┼────┼───────┼─────────┼──────┼───────┤
│29│汪順功 │94年9月27日 │入境95年2月8日 │臺北市中山區│起訴附表編號14│
│ │隋秀麗 │吉林省 │(未出境) │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2月9日 │ │
├─┼────┼───────┼─────────┼──────┼───────┤
│30│呂玠岳 │94年10月17日 │95年4月10日核定准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1│
│ │李 秀 │四川省 │予入境,未入境 │ │ │
├─┼────┼───────┼─────────┼──────┼───────┤
│31│江國樑 │94年11月28日 │入境95年6月29日 │臺北縣中和市│起訴附表編號10│
│ │吳勝輝 │浙江省 │(95年12月18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7月25日 │ │
├─┼────┼───────┼─────────┼──────┼───────┤
│32│莊文富 │94年11月30日 │入境95年6月26日 │臺北縣三重市│起訴附表編號9 │
│ │黃 婭 │重慶市 │(未出境) │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7月25日 │ │
├─┼────┼───────┼─────────┼──────┼───────┤
│33│王茂舟 │94年12月22日 │95年1月20日送件, │桃園縣八德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張 莎 │四川省 │95年5月9日核定准予│戶政事務所 │號2 │
│ │ │ │入境,95年6月20日 │96年3月7日 │ │
│ │ │ │入境(95年11月3日 │ │ │
│ │ │ │出境),95年11月7 │ │ │
│ │ │ │日送件,95年11月21│ │ │
│ │ │ │日核定准予入境,96│ │ │
│ │ │ │年1月10日入境,96 │ │ │
│ │ │ │年2月2日面談准予延│ │ │
│ │ │ │展(未出境) │ │ │
├─┼────┼───────┼─────────┼──────┼───────┤
│34│張國南 │95年1月9日 │入境95年9月13日 │臺北縣新店市│起訴附表編號3 │
│ │王延兵 │黑龍江省 │(95年12月19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9月15日 │ │
├─┼────┼───────┼─────────┼──────┼───────┤
│35│張耀文 │95年1月16日 │未通過面談而拒入境│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9│
│ │許新靈 │浙江省 │(95年7月20日出境 │ │ │
│ │ │ │) │ │ │
├─┼────┼───────┼─────────┼──────┼───────┤
│36│宮慶德 │95年2月6日 │入境95年7月23日 │臺北縣五股鄉│起訴附表編號4 │
│ │張景雅 │廣東省 │(95年12月19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8月1日 │ │
├─┼────┼───────┼─────────┼──────┼───────┤
│37│侯敦仁 │95年2月26日 │95年4月17日送件,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8│
│ │李秀紅 │黑龍江省 │95年7月4日核定准予│ │ │
│ │ │ │入境,嗣95年9月8日│ │ │
│ │ │ │面談未通過面談而強│ │ │
│ │ │ │制出境(95年9月8日│ │ │
│ │ │ │出境) │ │ │
├─┼────┼───────┼─────────┼──────┼───────┤
│38│唐文林 │95年2月13日 │95年7月6日核定准予│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4│
│ │馬明艷 │黑龍江省 │入境,未入境 │ │ │
├─┼────┼───────┼─────────┼──────┼───────┤
│39│莊世文 │95年3月20日 │有送件,95年8月4日│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6│
│ │林鳳華 │浙江省 │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 │ │
│ │ │ │證,未入境 │ │ │
├─┼────┼───────┼─────────┼──────┼───────┤
│40│郭明德 │95年3月20日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7│
│ │鄭玲玲 │浙江省 │境而未入境 │ │ │
├─┼────┼───────┼─────────┼──────┼───────┤
│41│邱顯全 │95年3月27日 │有送件,95年6月29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9│
│ │黃小進 │四川省 │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 │ │
│ │ │ │查證,未入境 │ │ │
├─┼────┼───────┼─────────┼──────┼───────┤
│42│趙明德 │95年4月17日 │入境95年10月16日 │桃園縣桃園市│起訴附表編號2 │
│ │張 怡 │四川省 │(95年12月19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 │
│ │ │ │) │95年10月17日│ │
├─┼────┼───────┼─────────┼──────┼───────┤
│43│鐘明亮 │95年5月11日 │94年6月26日送件,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4│
│ │吳滿真 │浙江省 │95年9月7日面談不予│ │ │
│ │ │ │許可入境,撤銷申請│ │ │
│ │ │ │而未入境 │ │ │
├─┼────┼───────┼─────────┼──────┼───────┤
│44│李建興 │95年6月5日 │入境95年11月11日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5│
│ │蔡小紅 │浙江省 │(95年12月21日出境│ │ │
│ │ │ │) │ │ │
├─┼────┼───────┼─────────┼──────┼───────┤
│45│陳清龍 │95年6月5日 │有送件,95年10月4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2│
│ │吳賓姿 │浙江省 │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 │ │
│ │ │ │查證,未入境 │ │ │
├─┼────┼───────┼─────────┼──────┼───────┤
│46│陳昌智 │95年6月5日 │95年7月19日送件,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0│
│ │喻探花 │四川省 │95年10月4日面談結 │ │ │
│ │ │ │果建議再行查證,未│ │ │
│ │ │ │入境 │ │ │
├─┼────┼───────┼─────────┼──────┼───────┤
│47│高國翔 │95年7月24日 │95年9月29日送件,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3│
│ │江 艷 │四川省 │尚未面談,未入境 │ │ │
├─┼────┼───────┼─────────┼──────┼───────┤
│48│劉順年 │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20日送件,│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吳 偉 │重慶市 │未面談,未入境 │ │28 │
├─┼────┼───────┼─────────┼──────┼───────┤
│49│謝沛穎 │95年11月27日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徐培培 │浙江省 │ │ │23 │
├─┼────┼───────┼─────────┼──────┼───────┤
│50│李秋祥 │96年4月4日 │96年6月4日送件,尚│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寧思瑜 │四川省 │未面談,未入境 │ │25 │
├─┼────┼───────┼─────────┼──────┼───────┤
│51│劉順年 │96年6月29日 │尚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陳玉熙 │四川省 │ │ │29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假結婚者│於大陸登記 │入境或拒境 │戶政機關 │ 備 註 │
│號│臺灣地區│結婚時間、地點│(出境時間) │ │ │
│ │大陸地區│ │ │結婚登記日期│ │
├─┼────┼───────┼─────────┼──────┼───────┤
│ 1│陳怡斌 │90年2月26日 │91年1月3日核定准予│臺北縣板橋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陶麗琴 │江西省 │入境,未入境。 │戶政事務所 │號21 │
│ │ │ │ │90年3月21日 │(95年6月19日 │
│ │ │ │ │ │離婚,95年8月 │
│ │ │ │ │ │23日登記) │
├─┼────┼───────┼─────────┼──────┼───────┤
│ 2│丁○○ │91年6月24日 │入境91年9月6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附表編│
│ │林 莉 │哈爾濱市 │(91年9月18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6 │
│ │ │ │) │91年7月23日 │ │
├─┼────┼───────┼─────────┼──────┼───────┤
│ 3│丙○○ │91年6月25日 │入境92年6月9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附表編│
│ │趙一紅 │哈爾濱市 │(93年5月5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號7 │
│ │ │ │ │91年7月23日 │ │
├─┼────┼───────┼─────────┼──────┼───────┤
│ 4│田德俊 │91年11月25日 │入境92年1月30日 │臺北市士林區│追加起訴附表編│
│ │林麗靜 │遼寧省 │(92年7月27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3 │
│ │ │ │) │91年12月10日│ │
├─┼────┼───────┼─────────┼──────┼───────┤
│ 5│戊○○ │92年8月25日 │92年10月14日送件,│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附表編│
│ │曾秀英 │浙江省 │入境92年12月4日( │戶政事務所 │號4 │
│ │ │ │93年5月11日出境) │92年10月8日 │ │
├─┼────┼───────┼─────────┼──────┼───────┤
│ 6│張家麟 │93年3月1日 │入境93年5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張蓮芳 │黑龍江省 │(95年6月13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5 │
│ │ │ │) │93年9月6日 │ │
├─┼────┼───────┼─────────┼──────┼───────┤
│ 7│何聰榮 │93年5月26日 │入境95年6月17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附表編│
│ │陳華思 │吉林省 │(96年5月22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18 │
│ │ │ │) │93年11月18日│ │
├─┼────┼───────┼─────────┼──────┼───────┤
│ 8│馬元明 │93年11月16日 │入境95年4月2日 │臺北縣五股鄉│追加起訴附表編│
│ │李芳燕 │浙江省 │(96年5月9日出境)│戶政事務所 │號10 │
│ │ │ │ │94年5月6日 │ │
├─┼────┼───────┼─────────┼──────┼───────┤
│ 9│施俊吉 │94年9月26日 │入境96年3月8日 │臺北縣蘆洲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李小艷 │浙江省 │(96年7月29日出境 │戶政事務所 │號12 │
│ │ │ │) │95年2月24日 │ │
├─┼────┼───────┼─────────┼──────┼───────┤
│10│周坤季 │94年10月31日 │94年12月26日送件,│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王紫明 │四川省 │95年4月4日核定准予│ │號31 │
│ │ │ │入境,未入境 │ │ │
├─┼────┼───────┼─────────┼──────┼───────┤
│11│吳志謙 │94年11月10日 │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樂玲玲 │浙江省 │ │ │號27 │
├─┼────┼───────┼─────────┼──────┼───────┤
│12│廖國忠 │95年7月11日 │95年8月3日送件,95│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6│
│ │隨丹清 │安徽省 │年10月23日核定准予│ │ │
│ │ │ │入境,隨丹清95年11│ │ │
│ │ │ │月17日面談未通而被│ │ │
│ │ │ │強制出境(95年11月│ │ │
│ │ │ │17日) │ │ │
├─┼────┼───────┼─────────┼──────┼───────┤
│13│趙明義 │95年7月24日 │95年9月15日送件,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0│
│ │吳 蓉 │四川省 │95年10月23日核定准│ │ │
│ │ │ │予入境,未入境 │ │ │
├─┼────┼───────┼─────────┼──────┼───────┤
│14│劉銀華 │96年5月15日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水文燕 │貴州省 │ │ │號30 │
├─┼────┼───────┼─────────┼──────┼───────┤
│15│趙文鍇 │96年5月17日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
│ │倪喜輝 │黑龍江省 │ │ │號26 │
├─┼────┼───────┼─────────┼──────┼───────┤
│16│翁榮成 │96年5月24日 │未送件,未入境 │臺北縣三重市│追加起訴附表編│
│ │王明娟 │黑龍江省 │ │戶政事務所 │號24 │
│ │ │ │ │97年4月11日 │ │
│ │ │ │ │(96年10月11│ │
│ │ │ │ │日離婚,97年│ │
│ │ │ │ │4月11日登記 │ │
│ │ │ │ │) │ │
└─┴────┴───────┴─────────┴──────┴───────┘
附表甲-1: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被告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987│2具(均含 │被告丙○○所有供│
│ │185190、0000000000│SIM卡1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2 │大陸人士吳賓姿與陳│各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清龍結婚證明、陳清│ │被告乙○○等人所│
│ │龍單身證明資料資料│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3 │大陸人士吳賓姿結婚│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資料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4 │大陸人士蔡小紅結婚│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資料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5 │大陸人士陳海棠結婚│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資料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6 │大陸人士喻探花結婚│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資料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7 │大陸人士鄭玲玲離婚│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證書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8 │大陸人士曾素華結婚│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證書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9 │張耀文及張育誠證件│1份 │同案被告丁○○與│
│ │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10 │面談教戰表格 │6紙 │同案被告丁○○與│
│ │ │ │被告乙○○等人所│
│ │ │ │共有,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11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同案被告丁○○與│
│ │ │ │媒介大陸女子性交│
│ │ │ │易收取之費用,同│
│ │ │ │案被告丁○○與被│
│ │ │ │告乙○○等人犯罪│
│ │ │ │所得之物 │
└──┴─────────┴─────┴────────┘
附表甲-2: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被告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7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2 │大陸人士易梅英公證│ 1份 │同上 │
│ │結婚資料 │ │ │
├──┼─────────┼─────┼────────┤
│ 3 │相片 │ 1疊 │同上 │
├──┼─────────┼─────┼────────┤
│ 4 │大陸人士吳蓉結婚資│ 1份 │同上 │
│ │料 │ │ │
├──┼─────────┼─────┼────────┤
│ 5 │匯款單、帳單、帳目│ 1批 │同上 │
│ │紀錄、筆記、電話簿│ │ │
├──┼─────────┼─────┼────────┤
│ 6 │馬元明等人資料 │ 1批 │同上 │
├──┼─────────┼─────┼────────┤
│ 7 │雷人擁戶籍謄本 │ 1份 │同上 │
├──┼─────────┼─────┼────────┤
│ 8 │周俊宏單身證明資料│ 1份 │同上 │
│ │ │ │ │
├──┼─────────┼─────┼────────┤
│ 9 │本票 │ 1本 │同上 │
├──┼─────────┼─────┼────────┤
│ 10 │鑰匙 │ 4付 │同上 │
└──┴─────────┴─────┴────────┘
附表乙-1: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被告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MOTOROLA黑色行動電│1具(含SIM│被告乙○○所有供│
│ │話(門號0000000000│卡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2 │NOKIA紫色行動電話 │1具(含SIM│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卡1張) │ │
├──┼─────────┼─────┼────────┤
│ 3 │NOKIA銀色行動電話 │1具(含SIM│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卡1張) │ │
├──┼─────────┼─────┼────────┤
│ 4 │TELSON銀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卡1張) │ │
├──┼─────────┼─────┼────────┤
│ 5 │NOKIA紅白行動電話 │1具(含SIM│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卡1張) │ │
├──┼─────────┼─────┼────────┤
│ 6 │NOKIA照相行動電話 │1具(含SIM│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卡1張) │ │
└──┴─────────┴─────┴────────┘
附表乙-2: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被告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應召站收入報表 │1份 │應召站收支紀錄,│
│ │ │ │為證明犯罪之證據│
│ │ │ │,非供本案犯罪、│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附表丙-1: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被告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GPRS型行動動電話(│1具(含SIM│共犯陳怡斌所有供│
│ │門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 │現金新臺幣143,800 │ │犯罪所得 │
│ │元 │ │ │
└──┴─────────┴─────┴────────┘
附表丙-2: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被告陳怡斌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2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1本 │同上 │
│ │徐永文) │ │ │
├──┼─────────┼─────┼────────┤
│ 3 │NOKIA行動電話 │2具(各含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 │ │SIM卡1張)│之物 │
├──┼─────────┼─────┼────────┤
│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2張 │分別為陳怡豐、顏│
│ │ │ │美蓮所有 │
├──┼─────────┼─────┼────────┤
│ 5 │郵局提款卡 │1張 │陳怡豐所有 │
├──┼─────────┼─────┼────────┤
│ 6 │第一商銀存摺(戶名│1本 │陳怡豐所有 │
│ │陳怡豐) │ │ │
├──┼─────────┼─────┼────────┤
│ 7 │台新國際商銀存摺(│1本 │陳怡豐所有 │
│ │戶名陳怡豐) │ │ │
├──┼─────────┼─────┼────────┤
│ 8 │華南商銀存摺(戶名│1本 │陳怡豐所有 │
│ │陳怡豐)、 │ │ │
├──┼─────────┼─────┼────────┤
│ 9 │華南商銀存摺(含金│1本 │陳怡豐所有 │
│ │融卡1張,戶名陳怡 │ │ │
│ │豐) │ │ │
├──┼─────────┼─────┼────────┤
│ 10 │土地商銀存摺(含金│1本 │顏美蓮所有 │
│ │融卡1張,戶名顏美 │ │ │
│ │蓮) │ │ │
├──┼─────────┼─────┼────────┤
│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1本 │顏美蓮所有 │
│ │戶名顏美蓮) │ │ │
└──┴─────────┴─────┴────────┘
附表丁-1:96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新北市五股區○○路0段
0000號3樓被告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BEN-Q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丙○○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丙○○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3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丙○○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4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丙○○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5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被告丙○○所有供│
│ │門號: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丁-2:96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新北市五股區○○路0段
0000號3樓被告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話簿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2 │帳冊 │9張 │為證明犯罪之證據│
│ │ │ │,非供本案犯罪、│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3 │鑰匙 │1付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4 │快遞貨件提單(收件│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
│ │人:黃顯桃,寄件人│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吳遵奎)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附表戊-1: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7被告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 │5具 │共犯謝沛穎所有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 │SIM卡(門號0000000│8張 │共犯謝沛穎所有供│
│ │397、0000000000各1│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張,停話6張) │ │ │
└──┴─────────┴─────┴────────┘
附表戊-2: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7被告謝沛穎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帳冊 │3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2 │隨身碟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3 │Pocket PC PDA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吳德權中華民國護照│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
│ 4. │、吳德權臺灣居民來│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往大陸通行證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5. │楊翊琪身分證影本、│共4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
│ │楊翊琪健保卡、楊翊│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琪行動電話申請書(│ │,及非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98766│ │違禁物 │
│ │7936) │ │ │
├──┼─────────┼─────┼────────┤
│ 6 │翁榮成結婚證書影本│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 7 │陳淑芬身分證件影本│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
附表己-1: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三重區○○路0
段0號被告戊○○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SAMSUNG行動電話( │1具(含SIM│被告戊○○所有供│
│ │門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戊○○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3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戊○○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4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戊○○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5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戊○○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6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戊○○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7 │NOKIA行動電話(門 │1具(含SIM│被告戊○○所有供│
│ │號0000000000) │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8 │中華電信公司SIM卡 │1張 │被告戊○○所有供│
│ │(門號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9 │行動電話儲值卡 │21張 │被告戊○○所有預│
│ │ │ │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附表己-2: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三重區○○路0
段0號被告戊○○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及非犯罪所得、│
│ │ │ │違禁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