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錢倩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興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2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7、15931、16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部分及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九至十一)部分均撤銷。
錢倩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文興犯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門號○九二八四○五六六一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錢倩其他上訴(轉讓禁藥)部分駁回。
錢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肆貳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錢倩、陳文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錢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6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興、高金一(販賣行為方式、價格與數量均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興、林益琦。㈡陳文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正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正榮(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詳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對之執行拘提搜索,在其身上及位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總毛重28.417 公克,總淨重25.584公克,驗餘總淨重25.42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0212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始悉上情。(被告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錢倩、陳文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益琦、高金一、翁正榮證述情節吻合,復有被告錢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8 、16、30日與高金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9 、11、18日與被告陳文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文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8 、22日與翁正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265 、381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1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共1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7.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0212 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錢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次賣毒品給陳文興只有賺車馬費一、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告陳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所得扣掉成本只有幾百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被告錢倩、陳文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錢倩、陳文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㈠被告錢倩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錢倩犯附表編號1、2、3、6、7、8之行為後,被告陳文興犯附表編號9、10、11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查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論罪科刑:
㈠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錢倩轉讓予陳文興、林益琦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1 小包、約1/3 小包,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核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6 至8 部分,被告陳文興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所示之各次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4 、5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錢倩就附表編號4 、5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錢倩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文興則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6 至148、160頁)。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錢倩、陳文興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9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終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錢倩所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罪,既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縱被告錢倩於偵審均自白,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供陳上游與公務員相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間,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被告陳文興於103 年6 月3 日遭查獲後,雖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錢倩,然檢警人員早於被告陳文興供出前情之前,即已鎖定錢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資,並於103 年3 月間起即開始對錢倩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3 年6 月3 日一起查獲被告錢倩與陳文興,有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 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40至44、52至68頁)。堪認被告陳文興供出錢倩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通訊監察內容或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錢倩即為供應毒品與被告陳文興更為販賣之人,且對彼等間之交易狀況已有相當掌握,故於實難認定被告陳文興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陳文興自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至被告錢倩於本院供稱: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黃啟瑞購買,而原審未予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向警局查詢結果:「本分局未查黃啟瑞涉嫌販賣毒品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 年9 月19日北市警一分刑字第105317621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被告錢倩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㈥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錢倩、陳文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造成危害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況被告錢倩、陳文興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甫於103 年2 月27日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分別就被告錢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及轉讓禁藥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二年、二年、三年十月、四年、七月、七月、七月,並就被告陳文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及轉讓禁藥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共二罪)、一年(共十罪)、七月(共二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 151、159 頁),詎被告錢倩、陳文興竟仍不知警惕悔過,於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後,僅時隔1 、2 月許,即分別自103 年4月8 日起、103 年5 月8 日起,連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數量固非多,但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減輕後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被告二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說明:
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錢倩、陳文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為被告二人各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價款,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錢倩、陳文興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被告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錢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未扣案被告錢倩用以供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販毒犯行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被告陳文興用以供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販賣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各1 張),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36頁,原審卷㈡第133 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錢倩、陳文興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1包(驗餘總淨重25.42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0212 公克),為警查獲被告錢倩販賣所餘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1只,於被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分裝袋1 批為被告錢倩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被告錢倩轉讓禁藥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錢倩犯轉讓禁藥二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一切情狀,判決:錢倩轉讓禁藥(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錢倩、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錢倩、陳文興販賣犯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均有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錢倩;陳文興皆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錢倩、陳文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衡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重定合併執行刑部分:被告錢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犯罪所得│ 科刑主文 │ ├──┼───┼─────┼──────┼──────┼────┼─────────┤ │ 1 │錢倩 │103年4月9 │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1萬8000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 │福興路4巷6弄│00000000號行│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 │25號2樓錢倩 │動電話與陳文│ │肆年。扣案之電子磅│ │ │ │ │住處後方斜坡│興所持用門號│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聯繫│ │門號○九七六一三九│ │ │ │ │ │,由錢倩以1 │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 │ │ │ │ │ │萬8000元之價│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格,販賣第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級毒品甲基安│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非他命17.5公│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克予陳文興,│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並當場如數收│ │。 │ │ │ │ │ │取現金。 │ │ │ │ │ │ │ │ │ │ │ ├──┼───┼─────┼──────┼──────┼────┼─────────┤ │ 2 │錢倩 │103年4月11│同上 │錢倩以門號09│1萬8000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時 │ │00000000號行│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5分許 │ │動電話與陳文│ │肆年。扣案之電子磅│ │ │ │ │ │興所持用門號│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聯繫│ │門號○九七六一三九│ │ │ │ │ │,由錢倩以1 │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 │ │ │ │ │ │萬8000元之價│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格,販賣第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級毒品甲基安│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非他命17.5公│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克予陳文興,│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並當場如數收│ │。 │ │ │ │ │ │取現金。 │ │ │ │ │ │ │ │ │ │ │ ├──┼───┼─────┼──────┼──────┼────┼─────────┤ │ 3 │錢倩 │103年4月18│同上 │錢倩以門號09│5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1時│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 │ │動電話與陳文│ │叁年捌月。扣案之電│ │ │ │ │ │興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含門號○九七六一│ │ │ │ │ │,由錢倩以50│ │三九九九七號SIM卡 │ │ │ │ │ │00元之價格,│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販賣第二級毒│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命5小包(每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包1公克)予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陳文興,並當│ │。 │ │ │ │ │ │場如數收取現│ │ │ │ │ │ │ │金。 │ │ │ ├──┼───┼─────┼──────┼──────┼────┼─────────┤ │ 4 │錢倩 │103年6月2 │臺北市文山區│錢倩無償轉讓│無 │錢倩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上午11時│景美國小旁 │甲基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1小包予陳文 │ │刑捌月。 │ │ │ │ │ │興。 │ │ │ ├──┼───┼─────┼──────┼──────┼────┼─────────┤ │ 5 │錢倩 │103年6月23│林益琦住處 │錢倩無償轉讓│無 │錢倩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晚上9時 │ │甲基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約1/3小包予 │ │刑捌月。 │ │ │ │ │ │林益琦。 │ │ │ ├──┼───┼─────┼──────┼──────┼────┼─────────┤ │ 6 │錢倩 │103年4月8 │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4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福興路巷口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動電話與高金│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一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含門號○九七六一│ │ │ │ │ │,由錢倩以40│ │三九九九七號SIM卡 │ │ │ │ │ │00元之價格,│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販賣第二級毒│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命2小包(每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包1公克)予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高金一,並當│ │。 │ │ │ │ │ │場如數收取 │ │ │ │ │ │ │ │現金。 │ │ │ ├──┼───┼─────┼──────┼──────┼────┼─────────┤ │ 7 │錢倩 │103年4月16│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2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1時│福興路巷口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1分許 │ │動電話與高金│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一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含門號○九七六一│ │ │ │ │ │,由錢倩以20│ │三九九九七號SIM卡 │ │ │ │ │ │00元之價格,│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販賣第二級毒│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命1小包(1公│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克)予高金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並當場如數│ │。 │ │ │ │ │ │收取現金。 │ │ │ │ │ │ │ │ │ │ │ ├──┼───┼─────┼──────┼──────┼────┼─────────┤ │ 8 │錢倩 │103年4月30│臺北市文山區│錢倩以門號09│2000元 │錢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 │福興路巷口 │00000000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4分 │ │動電話與高金│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一所持用門號│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0000000000號│ │壹批均沒收。扣案含│ │ │ │ │ │行動電話聯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由錢倩以20│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 │ │ │ │00元之價格,│ │晶塊拾壹包(驗餘總│ │ │ │ │ │販賣第二級毒│ │淨重貳拾伍點肆貳壹│ │ │ │ │ │品甲基安非他│ │壹公克,含外包裝袋│ │ │ │ │ │命1小包(1公│ │拾壹只)沒收銷燬。│ │ │ │ │ │克)予高金一│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並當場如數│ │支(含門號○九七六│ │ │ │ │ │收取現金。 │ │一三九九九七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9 │陳文興│103年5月8 │臺北市大安區│陳文興以門號│2000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2時 │臥龍街與基隆│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口附近 │行動電話與翁│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 │正榮所持用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 │門號○九七一三五五│ │ │ │ │ │號行動電話聯│ │七四五號SIM卡壹張 │ │ │ │ │ │繫,由陳文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以2000元之價│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格,販賣第二│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級毒品甲基安│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1小包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1公克)予 │ │ │ │ │ │ │ │翁正榮,並當│ │ │ │ │ │ │ │場如數收取現│ │ │ │ │ │ │ │金。 │ │ │ ├──┼───┼─────┼──────┼──────┼────┼─────────┤ │ 10 │陳文興│103年5月22│同上 │陳文興以門號│2000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6時 │ │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行動電話與翁│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 │正榮所持用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 │門號○九七一三五五│ │ │ │ │ │號行動電話聯│ │七四五號SIM卡壹張 │ │ │ │ │ │繫,由陳文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以2000元之價│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格,販賣第二│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級毒品甲基安│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1小包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1公克)予 │ │ │ │ │ │ │ │翁正榮,並當│ │ │ │ │ │ │ │場如數收取現│ │ │ │ │ │ │ │金。 │ │ │ ├──┼───┼─────┼──────┼──────┼────┼─────────┤ │ 11 │陳文興│103年7月10│同上 │陳文興以門號│2000元 │陳文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行動電話與翁│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 │正榮所持用門│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 │門號○九二八四○五│ │ │ │ │ │號行動電話聯│ │六六一號SIM卡壹張 │ │ │ │ │ │繫,由陳文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以2000元之價│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格,販賣第二│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級毒品甲基安│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1小包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1公克)予 │ │ │ │ │ │ │ │翁正榮,並當│ │ │ │ │ │ │ │場如數收取現│ │ │ │ │ │ │ │金。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