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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寶玉
- 即被告
- 選 任 葉建廷律師
- 共同辯護人
-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14623、14624、14625、14626、14629、14631、14632、14633號及97年度偵字第3691、3693號【其餘案號與本案被告無涉,併辦部分亦經退併,茲不贅列】),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內線交易罪部分撤銷。
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於民國6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89年9月11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而莊寶玉為雅新公司之董事暨總稽核,其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紙上公司(下稱Newvalley公司),由不知情之楊柳風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公司名義,分別在匯豐ING亞洲私人銀行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號,以下簡稱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號,以下簡稱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各1筆投資帳戶,莊寶玉並將自己列為ING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不知情之戴美慧擔任上開2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運用上開2筆投資帳戶,持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
二、莊寶玉明知身為雅新公司之董事,於獲悉雅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雅新公司之股票,而雅新公司關於虛增營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消息(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為止之申報之營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各該月份虛增之營收金額及相關之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另自95年第1季至95年第3季,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所造成毛利之不實變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屬莊寶玉所知悉且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由於蘋果日報於96年3月21日及次日,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之新聞,證交所乃於96年3月23日,指派專員呂佳蕙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呂佳蕙等人遂取得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並依附表四所示過程,在雅新公司內,實際查對該等資料並要求雅新公司進行說明。莊寶玉得悉證交所派員前來實地查核後,明知雅新公司虛增營收財報不實之消息,已無法隱瞞而告明確,且財報不實之消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價格必然大幅下跌,莊寶玉為將資金導入雅新公司,藉此因應雅新公司面臨之財務危機,兼降低股票下跌造成之個人資產損失,遂於實際知悉該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雅新公司財務部員工戴美慧,由戴美慧通知不知情之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營業員,以盡量不影響市場價格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Newvalley公司透過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接續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總計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莊寶玉透過上述方式,賣出雅新公司股票,經由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共取得附表五所示3億8,750萬9,317元之金額。嗣因證交所進行附表四所示之查核結果,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自結財報與財務資料有營收回轉等諸多異常,且迄未釐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項並提供佐證,雅新公司只得指派財務部協理葉壬侑,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等情,而公開重大影響雅新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自此之後,雅新公司之股票,不僅成交量大幅萎縮,甚且連續下挫,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方式計算結果,莊寶玉因內線交易而避免股票跌價損失,其所接續獲取之不當利益,合計為附表五所示之1億1,423萬7,420元。嗣經證交所就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後期間,清查雅新公司股票大宗交易明細,因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葉壬侑、黃姿綾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所為之陳述,經採為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者,均屬合法取得,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據上述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出具之Newvalley公司股票相關交易資料,證交所出具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工作日誌、雅新公司股票每日交易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常受主管或客戶檢視其正確性,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據上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依據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寶玉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對於內線交易之處罰規定,已於99年6月4日修正生效,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莊寶玉之行為並不符合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蓋起訴書所指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被告莊寶玉於賣出雅新公司股票時,根本毫不知情,證交所當時在雅新公司之查核,亦非針對財報不實一事而來,證交所查核過程中,又未與被告莊寶玉有所溝通,故被告莊寶玉顯不符合法定「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要件,否則被告莊寶玉理當大量拋售雅新公司股票,而非僅賣出起訴書所載之些許股票。同時,起訴書所載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並非具體明確,又非「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消息,即不符合條文所定「消息明確」之要件。再者,被告莊寶玉係因應蘋果日報96年3月21日及次日對雅新公司之不實報導,造成銀行緊縮銀根,為度過雅新公司當時之資金缺口,故將股票賣出,所得資金均轉入雅新公司內,自己分毫未得,並無內線交易罪所定「利用消息」之意思,更無起訴書所指避免損失之情形,應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退步言,即便認定構成內線交易,亦必須考量內線交易罪之沈澱期間,亦即消息公開後所保留之12小時,使投資人得以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而96年4月4日開盤前已超過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2小時沈澱期間,重大消息經市場消化完畢,故應以96年4月4日當日之收盤價21.95元為準以計算被告之不法利得,若然,則被告內線交易所得應僅為1,928萬8,436元,若再從雅新公司股票於同年4月9日被列入全額交割方式交易,致嚴重影響其股價之面向觀察,不法利得更應少於此總額,只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項第1款之普通內線交易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寶玉因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設Newvalley公司,由楊柳風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以Newvalley公司名義,分別在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開立投資帳戶,並將自己列為ING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戴美慧擔任上開2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透過該2筆投資帳戶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寶玉供明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7頁、卷十一第3頁),且經證人即雅新公司財務部門員工戴美慧供證無誤(見偵字第13518號卷四第103頁、原審卷二第82頁、卷十七第207頁以下),並有證交所96年8月29日台證密字第0960024828號函及所附上述2筆投資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3518號卷一第191頁、第194頁、第197頁)、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3518號卷二第1之24頁、原審卷十一第136頁以下)附卷可查。因此,被告莊寶玉利用Newvalley公司之名義,實際支配上開2筆投資帳戶,用以買賣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莊寶玉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陸續指示戴美慧,由戴美慧聯絡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之營業員,將各該公司為Newvalley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視集中市場交易狀況,在不影響股價之情形下賣出,歷次賣出股票之時間、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莊寶玉因此透過Newvalley公司之前開投資帳戶,共取得數億元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寶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頁、卷十一第3至4頁),且經證人戴美慧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七第207頁),並有證交所96年8月29日前揭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518號卷一第191頁以下)。玆就被告莊寶玉賣出上述雅新公司股票時,所實際獲得之金錢數額,說明如下:
⒈ING銀行部分:根據證交所提供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ING銀行賣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金額各為6798萬1400元、6537萬7900元(偵字第13518號卷二第1之8頁至第1之9頁)。但上開金額未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故扣除合計千分之四點四二五之稅費後(稅率千分之三,餘為手續費),被告莊寶玉透過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為6,768萬582元、6,508萬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註2所示)。
⒉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根據摩根士丹利公司之對帳單,該公司為Newvalley公司賣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雅新公司股票,經扣除稅費及佣金後,Newvalley公司遂取得附表五編號3至5「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欄位之美金(偵字第13518號卷二第1之24至25頁)。以各該日期中央銀行美金收盤匯率為準,依附表五附註3至5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莊寶玉透過Newvalley公司投資帳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可得金額各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分別為美金6,842萬5,455元、9,181萬1,110元、9,450萬3,567元。
⒊綜合上開各金額,總計被告莊寶玉自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3日,經由Newvalley公司在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所設立之投資帳戶,陸續賣出雅新公司股票後,合計取得3億8,750萬9,317元之金錢。
(三)被告莊寶玉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時,有關雅新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否正處於消息明確後但尚未公開前之時間點?應認定如下:
⒈雅新公司財務部協理即證人葉壬侑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為104~106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等情,而雅新公司公告95年度之營收、淨利、每股盈餘均有高估後,自次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止之10個交易日,雅新公司股價均跌停板,並於連續下挫後腰斬,且成交量大幅萎縮等情,分別有金管會96年4月19日證期一字第0960018841號函所附雅新最近3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證交所97年5月22日臺證密字第0970012396號函所附雅新公司股價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154卷三第5頁、原審卷四第54頁)。因此,雅新公司上述於96年4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之消息,顯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該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前,被告莊寶玉有指示賣出附表五所示股票之事實,自屬無疑。
⒉雅新公司上述重大消息,主要涉及雅新公司95年申報及公告之財務事項有隱匿不實之情形(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為止之申報之營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各該月份虛增之營收金額及相關之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另自95年第1季至95年第3季,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所造成毛利之不實變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雅新公司於按月完成上月份各項財務統計時,該等財務事項隱匿不實之情形,即已存在,至96年初作成前一年度各項財務統計後,上開重大消息便告成立。
⒊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於96年3月21日及次日,因蘋果日報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證交所乃於96年3月23日,指派專員呂佳蕙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呂佳蕙等人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並就異常事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呂佳蕙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八第56至57頁),而證交所之人員查核過程中,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並由黃姿綾告知莊寶玉及葉壬侑等情,亦經證人即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黃姿綾陳稱:從證交所3月20幾號查帳一直到葉壬侑到證交所說明,證交所要求資料時,我才開始整理資料,整理時我有跟葉壬侑及莊寶玉報告過,我在雅新沒有做很久,證交所要求資料,我去整理後才發現有異常,我有向葉壬侑及莊寶玉報告,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因為證交所在問,資料做出來已經沒辦法解釋了,這些事情都是在證交所來雅新查帳期間所陸續發生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並經證人葉壬侑陳稱:黃姿綾有告訴我證交所有查到回轉,他們認為很不合理,我就心裡有數已經被查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268至269頁);復經證人即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林翠娥陳稱:證交所的人來查帳時,都時黃姿綾負責,有時候我也會在旁邊,證交所有查到虛列營收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尚經證人即雅新公司董事長黃恒俊陳稱:交易所發現雅新公司帳目異常,有跟財務部查核,財務部整理後才反應給我,他們在3月底左右說誤差有30幾億元等語(見聲羈47卷第14頁),且有證交所96年11月20日前揭函所附查核雅新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紀錄、證交所提出之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媒體報導內容摘要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518號卷二第253頁以下、卷三第180頁以下)。由於證交所於96年3月23日實地查核時,顯已表明查核事項正為雅新公司之財務事項,查核當日又立即取得雅新公司自結報表等財務文件作為查核標的,查核人員並當然具備發現財務文件異常之專業能力,查核之過程顯已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問題,查核之結果,又確實發現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並迫使雅新公司公開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足見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於96年3月23日證交所派員實施專案現地查核時,按照當時之事態發展,已屬無可隱瞞,而告明確。
⒋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長配偶、身兼董事及總稽核之身分,此除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雅新公司股權變動表存卷可查(見他1154卷一第9至12頁),又其掌握雅新公司之財務事項,因而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即財報不實有罪部分,此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已提示供當事人表示意見,茲不再重複認定),則被告莊寶玉於上述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明確當時,顯已同步實際知悉該消息已經明確之情形。且負責查核之證人呂佳蕙亦在原審結證略稱:我們實地查核的時候,公司的財務長在大陸出差,所以是跟稽核主管莊寶玉,還有一個特助江坤義,是主要問問題回答的時候,是這二個人、在雅新公司大會議室查核時,總稽核莊寶玉偶爾出現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58、59頁),證人黃姿綾亦於原審陳稱:證交所要求資料進行整理時,曾向葉壬侑、莊寶玉報告過,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8-26 9頁),亦可認定被告莊寶玉不斷關切掌握證交所之查核進度,而實際得知前述重大消息之明確化。況被告莊寶玉亦自承:我本來都是用投資的角度買股票,一直都是買,沒有賣,但在96年3、4月雅新出問題,資金被銀行凍結,緊急下我打電話給戴美慧,說能處理的就處理掉,把資金弄回雅新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所為供述,對其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動機雖有另番說辭,但亦自承因雅新公司財務狀況而賣出股票,同可佐證被告莊寶玉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之明確並賣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
⒌據上所述,雅新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一事,為重大影響雅新公司股票之利空消息,該消息於96年初雅新公司完成各項財務統計時已經成立,且於96年3月23日證交所派員專案查核時已告明確,並於96年4月3日晚間7時9分54秒公開,而被告莊寶玉已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實際知悉,並於消息明確後但尚未公開前之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3日股票買賣期間,賣出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莊寶玉賣出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應計算如下:
⒈被告莊寶玉因賣出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而免受前述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後之股票跌價損失。因此,被告莊寶玉獲得之不法利益,並非購入股票成本與賣出股票所得之差額,而應為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後賣出股票時,賣股所得金錢之差額,合先確認(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9號、第491號判決)。
⒉被告莊寶玉於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業已計算如前。而影響股價之原因甚多(例如是否列為全額交割股或突然有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出現等),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影響,事實上難有精確之評估,立法者為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定有計算方式,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此部分雖屬內線交易歸入權之計算規定,但於認定內線交易之獲利時,仍屬明確可資依循之計算方式,可見立法者雖在構成要件上,於99年6月2日修法前或修法後分別明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或「十八小時」內禁止內線交易,但若違反該規定而從事內線交易,則明定其損害賠償基準係以「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準,經此10日之沈澱期間,才足以讓市場理解消化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且實際驗證本件雅新公司之股價消長變化,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雅新公司股價連續下跌12日,並於第13日止跌回升,成交量再急速放大,有證交所97年5月22日前揭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前述重大消息對於股價之影響已於10餘日後逐漸沉澱,頗能符合立法者之評估。因此,為切合立法意旨,並符應雅新公司股票交易實況,本件以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之雅新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計算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基準,應屬妥適。是辯護意旨稱沈澱期間僅為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2小時,已足以讓市場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故應以96年4月4日當日之收盤價21.95元為準以計算被告之不法利得(自稱僅為1,928萬8,436元),且應考量列入全額交割股而當然會影響股價之外部因素,亦即列為全額交割股乙事並非被告為自己創造法律所禁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云云,容屬誤會,此再觀附表五註6所示96年4月3日以後(即4月4日起)10個交易日,雅新公司股價均跌停板,並於連續下挫後腰斬,且成交量大幅萎縮等情(業如前述理由欄「二、(三)⒈」部分之認定),益能明瞭重大消息公開後之短短12小時,實不足以讓市場理解消化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再者,雅新公司股票被列入全額交割股後數日,已漸止跌回升(即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餘日後已逐漸沉澱,並於第13日止跌回升,成交量再急速放大,業如前述),是列為全額交割股對雅新股價之影響,實無必然因果關聯性且無從具體量化,故立法者業已考慮及此始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故也。況本件係因為上開不利之重大消息公布,而導致雅新公司股價下跌,數日後並被列入全額交割股,是雅新公司股票被列入全額交割股亦係因為上開不利之重大消息公布所導致,並非使股價下跌之另一不相干之獨立因素,不能強行切割而曲解為雅新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與被告之內線交易不法所得無關。從而,辯護人請求向證交所函查自96年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所有經證交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之股票,自公告日起至10個營業日止,每日之股價、累計漲跌幅統計等資料乙節,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容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⒊根據證交所97年5月22日前揭函所附雅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見原審卷四第54頁),前述重大消息於96年4月3日晚間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接下來10個交易日之收盤均價為1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註1至11),以此計算結果,被告莊寶玉因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而免受股票跌價之損失,其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億1,423萬7,420元。
⒋起訴書就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金額,係將被告莊寶玉之售股所得金錢,全部算作內線交易之獲利。但此種計算方式,逕將內線交易之獲利視為股票之本身,未及考慮內線交易實因提前得悉重大消息而獲得先行交易股票之機會,恐屬忽略內線交易罪之規範意旨,容有未合。此外,起訴書就ING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部分,逕以證交所提供之股票賣出金額計算,漏未扣除相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因此,有關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獲利情形,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其立法理由謂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乙節,係著重在沒收之「範圍」,與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即「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之認定,係屬兩事;況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所指之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係指行為人因犯罪已取得或應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扣除因本次犯罪所特別支出之成本及已取得或應得之利潤而言,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在犯罪前早已取得或存在之財產,而非屬因本次犯罪特予支出之成本時,自無沒收之理,以免過苛。查內線交易之行為,必須扣除相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方屬行為人應取得之款項,另行為人所持有股票,若非因內線交易等不法行為而出脫持股,而係一般情形下賣出所可獲得之價值(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歸入權所訂之計算標準,即重大消息公開後出售股票應得之款項),亦非屬因欲從事內線交易所特予支出之成本,應非上開新修正刑法所指不問成本亦應沒收之標的,亦併敘明。
(五)不採納有利被告莊寶玉之證據之理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等人,均曾向檢察官陳稱:前述2筆投資帳戶,皆與被告莊寶玉無關云云,而為有利被告莊寶玉之陳述。惟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等人被起訴後俱已改口,並皆自承所謂與莊寶玉無關之陳述,均屬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9、122頁,原審卷十二第169、211至212頁),莊婷媛之辯護人亦表示莊婷媛所供述之資訊均來自陳豐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被告莊寶玉又已自承支配使用前述2筆帳戶之事實,復有各該投資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足證各該帳戶之使用人確為被告莊寶玉,均已如前述,且陳豐珠教唆偽證罪、戴美慧偽證罪亦經判決確定,而陳豐珠、楊柳風、莊婷媛之偽證係因訊問者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不生具結效力,故為無罪諭知確定(以上均見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之認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美慧、楊柳風、陳豐珠、莊婷媛等人曾於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自不能為有利被告莊寶玉之認定。
(六)其餘不採納被告莊寶玉辯解之理由:不採納被告莊寶玉辯解之理由,本院業已於前述各點說明,茲就其餘辯解再補充說明不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莊寶玉辯稱: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並非「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經證交所實施專案現地查核之際,依當時查核之原因、查核之目標、查核人員之專業素養、查核之過程及最終查核之結果觀察,顯於查核時起,勢將無法隱瞞,而成為明確之重大消息一節,業已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消息明確」之要件。辯護意旨就「消息明確」之法律要件,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將之解讀為「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而具體明確之消息,但有關最高法院就「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一語,進而詮釋「不得拘泥而為機械式之判斷」等說明,辯護意旨並未具體引用(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第5242號判決),已有未合。且世事無常,本無所謂未來特定時間必定發生之事實,有關「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解釋,當指為伴隨時空之變化,由因果歷程觀察,消息從萌生至明確之前後必然關連而言。在本件情形,雅新公司於96年4月3日公開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必然為96年3月23日證交所專案實地查核所造成之事實,故該重大消息於96年3月23日已經明確,被告莊寶玉辯稱消息並未明確云云,其辯解將遞延上開顯然重大之財報不實消息直至公開始能明確,架空內線交易罪之法定要件,所辯不符情理,又與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⒉被告莊寶玉又辯稱:其並未「實際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云云。然查:被告莊寶玉早已知悉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寶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且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已認定其財報不實有罪確定(見前述)。而證交所查核過程中,證交所專員呂佳蕙曾詢問被告莊寶玉財務事項,同案被告黃姿綾又告知被告莊寶玉查核內容,被告莊寶玉尚曾參與狀況(危機)處理但無從著手等情,均經證人呂佳蕙、同案被告黃姿綾供述如前。被告莊寶玉身為雅新公司董事及總稽核,雅新公司遭到證交所專案查核之重大事件,於情於理都必然致力明瞭狀況,所辯並未實際知悉云云,背離前述事證,又非合理,自不能採。
⒊被告莊寶玉再辯稱:其買賣股票之數量,僅為自己持股之一小部分,顯見其並非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有意從事內線交易,否則理當大量拋售持股云云。然查,被告賣出股票當時,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何時公開又屬未定,故被告莊寶玉以不影響股價之方式多日持續出脫持股,自屬套取資金之合理作法。否則大量拋售持股之結果,不僅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且在蘋果日報報導後,雅新公司股票又有大單拋出,難免導致股價跌停鎖死後無量下跌之結果,屆時被告莊寶玉恐將陷入根本無從出脫持股之窘境。因此,被告莊寶玉並未大量拋售股票,乃避免因小失大之合理售股規劃,辯護意旨據此聲稱被告莊寶玉不知重大消息而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要屬過度推論,委無可取。
⒋被告莊寶玉復辯稱:當時係因蘋果日報不實報導雅新公司積欠獲款一事,造成銀行緊縮銀根,為度過雅新公司財務危機,而賣出股票將資金轉入公司,自己分毫未得,並非利用重大消息避免損失,且係緊急避難,應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要件云云。惟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93號、101年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莊寶玉所稱境外出售股票所取得之資金,係用以解決雅新集團財務困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林翠娥、戴美慧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518號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83頁),亦即:⑴96年4月2日匯款美金200萬元至雅新銀行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⑵96年4月2日、3日匯款合計美金680萬元至雅新公司設於ING銀行帳戶(帳號:200673);⑶96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至雅新公司大陸子公司雅線公司、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現公司、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蘇州雅電公司合計美金219萬9990元;⑷96年4月24日償還雅新公司對盤谷銀行之借款美金103萬7821.6元等情,亦據被告莊寶玉於本院提出相關匯款通知書等單據資料為憑(見本院102金上重訴字第48號卷四第20至25頁),堪信為實在,惟此僅屬被告莊寶玉為內線交易行為之犯罪動機之一,仍不影響其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又被告莊寶玉取用以解決雅新集團財務困境乙節,亦與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無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綜前各點所說明,被告莊寶玉各該辯解,均無解於其所犯內線交易罪責。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本件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等情,則於後述論罪科刑理由時併予澄清。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寶玉對於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已經實際知悉,卻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戴美慧,通知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之營業員,將各該投資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被告莊寶玉因而透過Newvalley公司之投資帳戶,獲取1億1,423萬7,420元之內線交易利益等情,事證明確,其前開各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辯護人請求向證交所函查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見理由欄「二、(四)⒉」部分之說明),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寶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被告莊寶玉行為後,前項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內容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內線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增列「消息明確」「實際知悉」等要件,但法定刑並未變更。而被告莊寶玉之行為,不僅符合法律修正前之要件,亦符合法律修正後「消息明確」「實際知悉」等各該要件,業據載明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前。因此,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莊寶玉均成立犯罪,在法定刑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莊寶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有關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1,423萬7,420元,已如前述;又無論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或101年1月4日關於本條之修法,均不包括上開論罪科罰法條,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莊寶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科。
(三)被告莊寶玉指示不知情之戴美慧,通知ING銀行、摩根士丹利公司等不知情之投資公司營業員,將各該投資公司為Newvalley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賣出,就被告莊寶玉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內線交易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莊寶玉指示進行附表五所示之多次股票交易,係本於相同之賣股避免損失動機,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同一重大消息公開前數日之緊密時間內,持續從事之股票交易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莊寶玉被訴內線交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寶玉另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委託代辦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Intertek Group Limited紙上公司(下稱Intertek公司),再運用該紙上公司在高盛公司申設投資帳戶,並指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戴美慧擔任帳戶代理人,於得知雅新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而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運用Intertek公司開設在高盛公司之投資帳戶,從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有關雅新公司之股票交易,而透過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上開選擇權契約,實際進行雅新公司股票之買賣,而實施內線交易行為,因認被告莊寶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 6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30040447號函(見本院102金上重訴字第48號卷六第66至75頁)復本院詢問得知,該會目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種類僅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非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條規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至「國內上市公司內部人在國外申設公司,且以該公司名義與外資券商做成之選擇權契約,依其性質觀之,較類似在國外證券商櫃檯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上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復之說明三載之甚明(見本院102金上重訴字第48號卷六第66頁反面)。是本案被告莊寶玉在國外申設Intertek公司,再以該境外紙上公司名義,在外資券商高盛公司申設投資帳戶,所做成之選擇權契約,並非被告莊寶玉行為時即96年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同條第2、3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甚明。據此,依上開金管會函復意見,本院認定該選擇權契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故無法納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公訴人逕認該選擇權交易實即為「股票交易」,尚有違誤。雖公訴人主張被告莊寶玉係利用跨國性之國際金融,實質上從事雅新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云云,惟本案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因非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範之期貨交易,固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7條禁止不當利用內部消息進行期貨交易罪之規定,而不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之罪責。惟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倘認為此類衍生性國際金融商品,允宜以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加以規範,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授權,將之核定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即可依法納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然依上開主管機關金管會函復內容,主管機關及金管會既未將此種較類似在國外證券商櫃檯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發布函釋方式核定為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有關本案此部分選擇權契約,自無從對被告莊寶玉課以內線交易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莊寶玉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選擇權契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故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規範客體,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逕認該選擇權交易實即為「股票交易」,而就此部分認被告莊寶玉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容有違誤。⒉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有罪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之事由,且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較高,故一併審酌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故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此部分自係原審判決時未能審酌之事項,而本院判決時已符合該法要件,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爰併為撤銷理由。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莊寶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惟被告莊寶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誤將選擇權交易當成股票交易之違誤乙節,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寶玉上開內線交易罪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理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乃為呼應迅速審判之要求而立法所明定之量刑解決方案。經核本件被告莊寶玉等所犯上開各罪係於97年3月2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收文日期戳所載),迄今已逾8年,案件仍未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規定,且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犯行,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查被告莊寶玉在原審及本院繫屬期間,法院開庭時均能遵期出庭,且查無其他訴訟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其依法得享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自應予保障。而本案檢察官將所有各種犯行之涉案人均起訴,且併辦案件甚多,所有被告參與之犯行及程度均不同,致所涉犯罪事實擴大、法律關係繁雜,卷宗計168宗(含本院卷),證據極多,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屢屢因調查上開被告以外之其他各共犯之罪嫌,致間隔甚久時間始能開庭審理被告莊寶玉所涉案之部分,復因歷審數度更換承辦案件之法官,各法官必須耗費極多時間、精力重新閱卷、瞭解案情、審理及審酌諸多事證,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莊寶玉之因素所肇致。綜上,本件被告莊寶玉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其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莊寶玉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財務收支,對於雅新公司係上市進入集中市場後,獲得投資大眾挹注資金,續獲金融機構廣為支持,公司方能不斷成長,其本身及家族成員並同時蒙受其利等情,應有深切體會,卻以內線交易之方式,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殊屬不公,且其犯後於偵查當中,一再牽扯案情至同案被告陳豐珠、楊柳風等人,導致2人涉案並遭聲請羈押,顯為脫免自己罪責,蔑視他人之基本權益及浪費珍貴司法資源,本應從重科刑,但考量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境外出售股票所取得之資金,係用以解決雅新公司當時面臨之財務困境,業據其於本院提出匯款通知書等單據佐證並詳為說明,故被告莊寶玉為內線交易犯行之動機,出於解決雅新公司之財務困境情況,且已當庭認錯道歉(見本院卷二第4頁),兼衡其已婚、高職畢業、入監前與丈夫及家人同住,及曾擔任上開雅新公司總稽核等職務,當時月入頗豐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上開說明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儆懲,並啟自新。至辯護意旨謂本件被告所得款項係挹注雅新公司,可非難性低,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乙節,因本件被告自股票市場非法內線交易而取得鉅額不法利得以挹注雅新公司,投資人損失總金額非微,且本院已將此項因素列為量刑因子,已如前述,復以本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大幅度減輕被告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
(一)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即,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若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同步配合修正之刑事訴訟第473條之規定(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⒊至上開追徵價額之新制,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範圍與舊法觀念下之追徵狹義意義不同,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參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1項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之情形),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除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外,尚包括被告嗣後另行取得之其他金錢)或以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執行實務係先由檢察官換算為同額價金,即鑑價程序,再追徵該已換算成價金之價額),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無庸於主文中諭知其執行方法。
(二)本院認應沒收之金額:
⒈被告莊寶玉犯內線交易罪所得金額,雖以境外紙上公司之名義取得,但被告莊寶玉實際支配該等紙上公司及各該投資帳戶,已如前述,故該等金錢仍屬被告莊寶玉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按此無庸再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問題)。
⒉綜前各說明,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刑法既已新修正如上所述,是因被告之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所得1億1,423萬7,4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判准應賠償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金額,仍有爭議,業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及卷附該案判決書1冊),且該部分尚未據被告實際返發予被害人,依法均應沒收,無扣除該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沒收被告上開不法所得後,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分配,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無庸於主文中諭知其執行方法。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指之減輕其「刑」,主要係指主刑而言,至沒收不法所得乙節,已非屬從刑,而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業如前述,是本院既已依該法減輕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實已適度回饋應對被告加以保障之「迅速審判」、「適時審判」之人權利益,是關於應沒收並返還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法院不宜再酌減,俾免過度損及被害人之利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