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安達
- 選任辯護人
- 程巧亞律師
- 被告
- 蔡碧惠
郭志豪
上列2 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人 謝佳伯律師
楊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欄三所載蔡碧惠、郭志豪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辦理增資登記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碧惠、郭志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碧惠係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 巷00號1 樓「上伊美有限公司」(下稱上伊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與郭志豪共同籌組設立台灣美佳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美佳音公司),約定由郭志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蔡碧惠則以其子林克威之名投資美佳音公司擔任股東,美佳音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蔡碧惠、郭志豪被訴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初期由郭志豪負責公司業務及技術,蔡碧惠則負責財務並保管銀行存摺及印章等事宜,至103 年6 月間,蔡碧惠將美佳音公司財務交由郭志豪負責,惟仍與郭志豪實際負責美佳音公司之業務經營。嗣因美佳音公司自設立以來不斷虧損,蔡碧惠唯恐其私人或所經營之上伊美公司為美佳音公司代墊之貨款及支出等款項無法取回,而謀將其代墊之資金計入美佳音公司資本額中,遂向郭志豪提議以虛偽驗資方式將美佳音公司虛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以蔡碧惠實際持有40% 股權(以林克威名義投資)比例計算所虛增之276 萬元股款,充作美佳音公司償還其代墊之款項,經郭志豪同意後,2 人即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碧惠於103 年12月8 日前某日先將690 萬元現金交予郭志豪,郭志豪再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雅琪於103 年12月8 日將該690 萬元存入美佳音公司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股東郭志豪繳納增資股款414 萬元及不知情之股東林克威繳納增資股款276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美佳音公司員工據以製作「郭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繳納股款414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林克威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繳納股款276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合查核後,於同日(12月8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郭志豪旋於同年月12日、及委由不知情之黃雅琪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分別自前揭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合計690 萬元,由郭志豪交還予蔡碧惠,而未用於美佳音公司經營所需。復委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美佳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美佳音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12月22日核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美佳音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欄三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5 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固不否認美佳音公司所有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於103 年12月8 日存入690 萬元,係由蔡碧惠先提供現金交予郭志豪,用以辦理美佳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用,郭志豪並於103 年12月12日、15日、16日、17日各提領90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合計690萬元交還蔡碧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公司是正當經營,資金也都用於公司營運上,並無驗資不實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
⑴公司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代墊款之利息」,「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另如有限公司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且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生代墊款項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既得向公司請求償還,則屬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有經濟部103 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1022153500號函可稽,可知股東得以其對公司之貨幣債權為出資至明。⑵美佳音公司於設立後,因公司草創時期需錢孔急,被告蔡碧惠、郭志豪陸續墊付美佳音公司之貨款,並將現金存入公司以支付公司貨款及開銷支出,約為420 萬、280 萬元,而美佳音公司對渠等之借款,除得於增資後再行償還外,亦得依前開法令規定,以「股東往來轉增資」方式辦理,殆無疑義。⑶原審為確認被告所主張對美佳音公司確實有貨幣債權乙節,業為詳盡調查確認被告郭志豪、蔡碧惠確實對於美佳音公司有貨幣債權無訊,雖嗣後誤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借款之行為,與「將股東借與公司款項(即:股東往來)轉成增資」之方式辦理,然二者均合於公司法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可知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亦無違背該條所欲保護「資本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之法益。⑷被告郭志豪、蔡碧惠並無為不實增資之犯意: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就增資部分之款項入帳後移出,係基於誤認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而以現金增資方式為之,並無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且檢察官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郭志豪、蔡碧惠並無不實增資之犯意,堪可認定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郭志豪與蔡碧惠於102 年4 、5 月間,共同籌組設立美佳音公司,由郭志豪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蔡碧惠則以其子林克威之名投資美佳音公司擔任股東,並於102 年8 月19日完成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3 年9月間,郭志豪及蔡碧惠為辦理美佳音公司增資登記,由郭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將蔡碧惠所交付之現金690 萬元存入美佳音公司所開立前揭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由美佳音公司員工據以製作「郭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繳納股款414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林克威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繳納股款276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等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連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會計師張秀合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郭志豪旋於同年月12日、另委由黃雅琪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分別自前揭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合計690 萬元,由郭志豪交還予蔡碧惠,復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美佳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12月22日核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為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第27、29、30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16 5頁),並經證人黃雅琪、林克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42、46頁),復有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437000 號函、會計師張秀合出具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檔案目次表、上海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7 月27日上中山字第1040000130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電腦登錄單、取款憑條等、上海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4 月21日上中山字第10400000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6至26頁、第101 至111 頁、偵字第25592 號卷第92至93頁、第96頁、第104 至117 頁),上述各情,自堪認定。
⒉又依被告蔡碧惠於調查時供稱:「(問:臺灣美佳音公司為何要於103 年12月間辦理增資690 萬元?由何人提議並主導相關增資事宜?資金來源為何?)因為臺灣美佳音公司不斷虧損,所以郭志豪向我提議辦理臺灣美佳音公司現金增資,經討論後,原決議辦理增資700 萬元,由我出資280 萬元,郭志豪出資420 萬元,但實際辦理增資金額為690 萬元。當時郭志豪向我表示身上沒有錢,所以在辦理申請增資690 萬元時,是由我先墊付原增資額700 萬元,因會計人員黃雅琪計算錯誤,實際辦理增資金額為690 萬元,等到申請增資完成後,我再請郭志豪陸續把辦理增資的700 萬元從臺灣美佳音公司帳戶內提還給我,所有資金來源都是從我私人帳戶內提領出來。(問:既然你前稱因為臺灣美佳音公司不斷虧損,所以郭志豪向你提議辦理臺灣美佳音公司現金增資,何以你在實際辦理增資金額690萬元後,未將690 萬留在公司填補虧損,反而將資金再次匯回自己私人帳戶?)因為臺灣美佳音公司在經營期間,只要有財務缺口,我都會先由上伊美公司代墊,後來發現代墊的金額太高了,我擔心代墊的資金無法回收,就向郭志豪提議辦理現金增資,讓我後來代墊的資金能計入臺灣美佳音公司資本額中,所以臺灣美佳音公司才辦理現金增資,因此,我承認從我私人帳戶提領700 萬元只是為了申請臺灣美佳音公司現金增資,申請增資完成後就將辦理增資的700 萬元從臺灣美佳音公司帳戶內提還給我,但我相信上伊美公司代墊的金額超過我持有的臺灣美佳音公司辦理增資690 萬元40 %的股權,約276 萬元,我不需要再額外拿錢投入臺灣美佳音公司,而其餘郭志豪持有的增資690 萬元60 %的股權,約414 萬元,郭志豪究竟有無匯入臺灣美佳音公司,因為我後來不過問臺灣美佳音的財務狀況,全權交由郭志豪處理,所以我並未去查證。」(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23頁);於偵查時供稱:「在103 年6 月間我將臺灣美佳音公司帳冊交出來,交由郭志豪那裡處理,所以這個過程中有一些費用及貨款,我們股東間就先墊出來花掉了,為何後來增資我又墊付了690 萬元,去符合辦理增資程序,後來程序完成後,再將這690 萬元分次返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1頁),暨被告郭志豪於調查時供稱:「. . . 那時候臺灣美佳音公司為了要辦理增資所以要求上伊美公司匯款690 萬元至台灣美佳音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存戶頭中,等會計師辦理完增資後,上伊美公司蔡碧惠便要求我還錢,所以我與黃雅琪才會在103 年12月12日、15日、16日及17日至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共690 萬元還給蔡碧惠。. . . (問:臺灣美佳音公司為何於103 年12月間辦理增資690 萬元?由何人提議並主導相關增資事宜?資金來源為何?)因為臺灣美佳音公司資金不夠,所以由鄭憲徽及蔡碧惠共同提議並主導相關增資事宜,據我所知,資金來源也是由鄭憲徽及蔡碧惠共同處理」(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偵查時則供承:「(問:既然增資目的是擴大業務經營,為何在103 年12月12日、同月15至17日,將690萬元增資額分次提領出來?)第一次設立之後,資金不太夠用,但是蔡碧惠還是幫助公司支付貨款及支出部分,還是代墊很多款項,這中間我們不知道這是屬於股東往來部分,所以才另外拿一筆錢出來,來做增資登記」等語(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0頁)相互佐參,足顯被告蔡碧惠係因美佳音公司自設立以來不斷虧損,唯恐其私人或所經營之上伊美公司代墊之貨款及支出等款項無法取回,而向郭志豪提議將美佳音公司虛增資本額690 萬元,以蔡碧惠實際持有40 %股權比例計算所虛增之276 萬元股款,充作美佳音公司償還其代墊之款項,經郭志豪應允後,蔡碧惠即先提出其所有690 萬元現金交予郭志豪存入美佳音公司前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再將據以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交由會計師張秀合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郭志豪旋自前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分次提領總計690 萬元款項返還予蔡碧惠等節核屬實情無訛。由此可見,被告蔡碧惠、郭志豪自始即無意募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股款690 萬元,而係暫借蔡碧惠私人款項690 萬元用以虛偽表示股東即郭志豪、林克威已繳足股款,以利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前揭不實之財務報表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此由被告蔡碧惠上述所陳:「. . . 我擔心代墊的資金無法回收,就向郭志豪提議辦理現金增資,讓我後來代墊的資金能計入美佳音公司資本額中. . . 我相信上伊美公司代墊的金額超過我持有的美佳音公司辦理增資690 萬元40% 的股權約276 萬元,我不需要再額外拿錢投入美佳音公司.. . 」、「. . . 後來增資我又墊付690 萬元,去符合辦理增資程序,程序完成後,再將這690 萬元分次返還給我」等語更可得證。從而,前述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均明知美佳音公司辦理現金增資69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藉由蔡碧惠暫先代墊之690 萬元現金存入美佳音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虛偽表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不實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⒊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郭志豪為美佳音公司之負責人,蔡碧惠為公司實際股東,並與郭志豪共同經營美佳音公司之業務,其等為使蔡碧惠或其所經營之上伊美公司前為美佳音公司代墊之款項能計入美佳音公司資本額中,均明知美佳音公司辦理現金增資69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係暫借蔡碧惠提供之690 萬元現金存入美佳音公司帳戶虛偽表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前揭虛偽驗資之增資登記行為,自已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殆無疑義。
⒋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均辯稱:伊等確有為美佳音公司代墊款項,且均實際用於公司經營,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美佳音公司因資金需求,被告2人均以現金存入美佳音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代墊款項,蔡碧惠對美佳音公司有280 萬元債權,郭志豪對美佳音公司有420 萬元債權,總計700 萬元,公司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及經濟部103 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1022153500號函示均肯認股東得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被告等係欲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基於誤認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而以「現金增資」之方式為之,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資本維持原則,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
①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辯伊等為美佳音公司代墊款項合計700 萬元乙節,固有卷附美佳音公司106 年2 月17日MG字第1060217001號函所附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上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付款通知單、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90、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3 至107 頁)所示:⑴美佳音公司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3 月5 日轉存50萬元至美佳音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會計人員黃雅琪並製作同日內容為「轉款入華泰大安支存500,000 元」之轉帳傳票;⑵被告郭志豪於103 年3 月6 日以現金300 萬元存入美佳音公司另開立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會計人員黃雅琪並製作同日內容為「股東往來- 郭志豪借入款3,000,000 元」轉帳傳票;⑶被告蔡碧惠於103 年3 月17日以林克威名義轉帳匯入150 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會計人員黃雅琪並製作同日內容為「股東往來- 林克威借入款1,500,000 元」轉帳傳票;⑷被告蔡碧惠於103 年11月11日以林克威暨被告郭志豪名義轉帳匯入200 萬元至美佳音公司上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會計人員黃雅琪並製作同日內容為「股東往來- 郭志豪借入款1,200,000 元、股東往來- 林克威借入款800,000 元」之轉帳傳票各節,堪認被告蔡碧惠以其個人及林克威名義匯入美佳音公司帳戶計280 萬元(含⑴50萬元部分),被告郭志豪以其名義匯入美佳音公司帳戶300 萬元,另被告蔡碧惠以郭志豪名義匯入美佳音公司帳戶120 萬元,合計420 萬元無訛,惟細譯上開⑴所載50萬元部分,係由美佳音公司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存至美佳音公司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該日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係記載「銀行存款- 華泰大安支存」、摘要記載「轉款入華泰大安支存500,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而非記載「股東往來- 某股東借入款」等語,已難認被告蔡碧惠所辯該筆50萬元係伊為美佳音公司代墊之款項云云屬實。縱以上述各筆資金匯入美佳音公司帳戶之紀錄及轉帳傳票記載,執為被告蔡碧惠及郭志豪為美佳音公司代墊款項之憑據,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明知美佳音公司現金增資之690 萬元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暫借蔡碧惠提供之690 萬元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已如前述,至於嗣後被告2 人有無以其等對美佳音公司享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誤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債權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資本維持原則,且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不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洵非的論。
②辯護人另指稱經濟部103 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153500 號函示肯認股東得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被告係誤以現金增資為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足見被告2 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意云云。然觀諸上開經濟部函示固載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然同時亦載明「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請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89頁),而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 . 」、「前條第一項之附表,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及檢附相關附件: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 . . 」、「第7 條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 . . ). . .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 .. 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可知,公司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登記時,需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且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時,查核報告書應載明其來源為貨幣債權,並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等項,始符合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申請程序至明,然本件被告蔡碧惠、郭志豪不循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所定之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法定程式辦理增資,卻以暫借蔡碧惠提供之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事後郭志豪旋將該筆690 萬元全數返還予蔡碧惠,明知美佳音公司並無實質690 萬元資金挹注,卻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現金增資登記申請,非但難以憑認被告蔡碧惠、郭志豪確有以其等為美佳音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之意,且其等以虛偽驗資方式之增資登記行為,亦顯有違交易安全且無足保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則毋論被告究係將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誤以現金增資方式為之,或欲以現金增資後再償還被告借款,均不影響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之結果。辯護人徒以經濟部函示及公司法規定均肯認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被告誤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借款之行為,與以貨幣債權抵繳增資款,結果並無不同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明知美佳音公司申請現金增資登記之690 萬元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蔡碧惠暫借款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 .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志豪為美佳音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均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690 萬元,竟以暫借蔡碧惠提供之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已收足,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隨即將資金全數返還蔡碧惠,並以前述不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碧惠雖非美佳音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志豪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利用不知情之美佳音公司員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合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述不實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遞件申請辦理美佳音公司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疏未詳查上情,以被告蔡碧惠、郭志豪雖非直接以貨幣債權轉為公司增資款,而係先增資690 萬元再以該增資款償還貨幣借款,時間先後順序反轉,然最終結果並無不同,縱有程序瑕疵,亦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意圖或違反公司法之故意,遽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悔意,併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利用不知情之美佳音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2 人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安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金燦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0 號4 樓,下稱金燦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500 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向友人鄭憲徽短期借貸美金1 萬6,848.24元,美金15萬2,048.24元,共計美金16萬8,896.48元,匯入陳安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陳安達於同日並依當時匯率結匯轉換為503 萬7,506 元後,全數匯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臺幣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將500 萬元存入金燦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存款帳戶內,用以做為其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欣榮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榮華製作內容不實之金燦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昌傑查核,並於同日書立金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託張榮華於同年月23日填具金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金燦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表明金燦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25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遞件申辦金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金燦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金燦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後,陳安達旋即於同年5 月7 日,將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全數轉出,足生損害於金燦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碧惠係上伊美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4 、5 月間,在不詳地點,與郭志豪欲籌組設立美佳音公司,約定由郭志豪具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不知情之蔡碧惠之子林克威則擔任該公司股東,並推由蔡碧惠負責執行台灣美佳音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郭志豪、蔡碧惠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郭志豪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300 萬元、林克威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2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碧惠於102 年8 月14日以上伊美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102 年8 月14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於同日存入台灣美佳音公司籌備處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內,用以做為台灣美佳音公司股東郭志豪已實際繳納股款300 萬元、林克威已實際繳納股款200 萬元之證明文件,並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郭志豪於102 年8 月14日現金繳納股款300 萬元,存入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戶」、「林克威於102 年8 月14日現金繳納股款200 萬元,存入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戶」等內容不實之台灣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連同上開台灣美佳音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合查核,由該會計師於同日書立台灣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蔡碧惠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台灣美佳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台灣美佳音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表明台灣美佳音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 號)遞件申辦台灣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台灣美佳音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郭志豪、林克威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19日核准台灣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後,蔡碧惠旋即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台灣美佳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全數轉出,足生損害於台灣美佳音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之供述、證人李國彰、郭昌傑、林惠娟、張榮華、黃雅琪之證述,暨被告陳安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外幣及臺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7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655號函、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資料影本、交易明細、金燦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查核報告書、委託書、金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華泰銀行104 年4 月17日華泰總行行銷事業字第104002779 號函暨上開台灣美佳音公司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金燦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固不否認其等於金燦公司、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後,各將金燦公司、台灣美佳音公司之申請設立股款500 萬元均自各該公司帳戶轉帳匯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陳安達辯稱:⑴金燦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業經被告陳安達於102 年4 月18日由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金燦公司籌備處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會計師郭昌傑查核在案,足證被告陳安達確已按金燦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繳納股款,被告陳安達出資設立金燦公司,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顯與公司法第9 條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被告陳安達所持申請公司登記之文件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其內容確屬事實,並無虛假,自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
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並未規定股東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如已知悉並可預見會有動用資金支付情形,應先告知承辦公務員或簽證會計師,更未規定資本不能提領轉用,否則即構成犯罪;尤觀諸吾人日常商業活動定則,公司設立時所籌措並申報之公司資金,係由股東認股繳納之股款所得,目的在於公司成立後,供公司經營登記事業所需之合理運用,並非凍結不得使用,股東繳納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動用股款,實屬事理之常,應無需特別告知承辦公務員或簽證會計師。⑶金燦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公司,且與宏利公司所有交易,確屬正當且實際存在。金燦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有營運交易之正當需要及事實,自須支領股款,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檢察官上訴理由認金燦公司於股款繳納設立登記後,旋即匯出股款,即認有危及表徵公司資本存在之信賴感,實屬無稽;何況金燦公司於102 年4 、5 月間籌備設立後,之所以將股款匯出,乃為向宏利公司訂貨,因宏利公司須預先訂料製作,故要求金燦公司預付貨款500 萬元,金燦公司乃於102 年5 月7 日先予匯款,宏利公司亦按金燦公司所下訂單依約陸續出貨,金燦公司於收到貨品後,則分批賣給美國、中國、香港等地之公司,金燦公司向宏利公司進貨部分,宏利公司皆開立統一發票予金燦公司,至貨品賣予美國、中國、香港等地公司部分,亦有經海關報關出口,所有交易往來,均有出口報關單可稽,再觀諸原審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調得宏利公司與金燦公司102 年度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及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亦足證金燦公司除確有向宏利公司購買貨品500 萬元外,102 年5 月至12月仍持續與宏利公司有交易往來,並將貨品銷售予美國、中國、香港等地公司,絕非虛設行號之公司;金燦公司匯款500 萬元予宏利公司,確係因金燦公司向供應商宏利公司訂貨需要,金燦公司所有交易往來均屬實在,檢察官徒以金燦公司匯出款項,即認不法,完全未考量商業交易之需,顯無可取。⑷公司法並未限制股東僅能以自有資金繳納股款,股東籌措資金之來源為何,究為其自有資金或借貸而來,實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涉,亦難以股款為借貸取得,即認定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陳安達繳納股款之來源縱係向第三人所借,此亦為被告陳安達資金取得之原因,實無礙被告陳安達已依法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從而,被告陳安達動支股款之行為,實不構成公司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等語。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則辯以: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均有實際繳納股款,且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均為真實,亦未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予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並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實際繳納股款設立公司後所為之提領款項,係正當之公司經營、借貸行為。按公司法第9 條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且於設立後至解散前,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係為防止虛設行號。然公司資本原即為經營公司之用,因此如係真實出資,仍可隨時因應公司經營需求而領出使用,非謂公司股款於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後即悉數領出者,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必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查上伊美公司簽發本案支票,於102 年8 月14日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並委託張秀合查核設立登記資本額,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可知被告2 人均已實際繳納股款。嗣後美佳音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自其華泰帳戶支出500 萬元,復以上伊美公司名義電匯499萬9,940 元至聯強公司帳戶後,上伊美公司旋於102 年8 月20日由其華泰帳戶轉帳129 萬5 千5 百元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蔡季螢於102 年9 月5 日以其開立於華泰銀行帳戶轉帳295 萬7,611 元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102 年9 月13日又有2 筆現金存款40萬元與35五萬元存入美佳音華泰帳戶,可知被告郭志豪、蔡碧惠上開於102 年8 月20日、9 月5 日、9月13日陸續存入美佳音公司之款項,總計達500 萬3,11 1元,可證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所辯非虛。若屬驗資不實之非法犯行,為何於102 年8 月19日轉出後於1 個月內陸續歸還?又前揭匯回款項,固然有295 萬7,611 元係以蔡季螢名義存入美佳音公司。但上伊美公司、美佳音公司股東重複、多屬有親戚關係。參以臺灣地區家族企業甚多,家庭成員間互相借用名義以利資金進出靈活時所多有,此不違反一般人民可以認同之經驗法則。美佳音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收受上伊美公司匯入之500 萬元後,於同年月19日,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款499 萬9,940 元至聯強公司,係基於有正當理由之公司間借貸行為可資確認等語。
五、經查: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3 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安達部分:
⒈被告陳安達為金燦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於102 年4 月18日匯入訴外人鄭憲徽(CHENG HSIEN-WEI )自匯豐銀行香港地區分行(HSBCHKHHHKH )電匯之美金16,848.24 元、152,048.24元,被告陳安達於同日將上開美金結匯兌換新臺幣5,037,506 元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轉匯500 萬元至金燦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作為金燦公司設立資本額500 萬元股款已繳納證明,經欣榮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榮華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交由會計師郭昌傑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張榮華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4 月25日核准金燦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於102 年5月7 日,被告陳安達將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500 萬元轉匯至宏利公司所有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安達所是認(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 至8 頁、第13至14頁、偵字第22399 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並經證人郭昌傑、證人即欣榮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員林惠娟、證人張榮華、證人即宏利公司負責人李國彰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第50至52頁、第57至59頁、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7頁),復有金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委託書、金燦公司籌備處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陳安達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燦公司開戶申請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655號函附被告陳安達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07.11 新北法字第10344550960 號函附宏利公司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56頁、第70至91頁),上述各情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安達於金燦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全數轉出乙情,執為被告陳安達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論據。惟查,證人即宏利公司負責人李國彰於調查時證稱:「宏利公司與海耀公司,雖然都是由我擔任同一負責人,員工彼此會相互支援. . .宏利公司與海耀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是瑞賽克企業及金燦公司. . . (問:進銷貨及收付款流程為何?)宏利公司由我對外接單後,我會看存貨是否足夠,如果數量夠,我就會直接安排出貨,如果存貨不足,我才會聯絡代工廠商力鵬公司生產,. . . 海耀公司是接收宏利公司原本負責的金燦公司業務部分而獨立出來的公司,所以主要客戶就是金燦公司,進銷貨與收付款流程與宏利公司大致相同,唯一差別在於金燦公司是設立不久的公司,過去與宏利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所以我都會要求金燦公司要預先支付部分貨款。. . . (問:迄今是否仍有往來?)是的,宏利公司現在仍與主要客戶瑞賽克企業往來,海耀公司也與金燦公司有業務往來。. . . (問:金燦公司如何支付貨款?款項來源為何?你如何交貨?)金燦公司都是透過銀行轉帳,將貨款匯至宏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江翠分行的帳戶內,直到103 年5 月間海耀公司成立後,金燦公司才將貨款匯至海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江翠分行的帳戶內,. . .我都是透過固定配合的快遞業者,將產品送至金燦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民路上的營業處所。. . . (問:金燦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曾匯款500 萬元予宏利公司,用途為何?)這500 萬元是貨款,我只知道金燦公司訂購的是印表機IC。(問:提示金燦公司進銷項資料合計清單,金燦公司102 年間共向宏利公司進貨約4 千3 百餘萬元,該等產品都是宏利公司委託力鵬公司生產?)是的,該等產品都是力鵬公司生產的,而且力鵬公司絕大部分的業務就是替宏利公司代工。」(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於偵查時則證稱:「(問:金燦公司為何在102 年匯款500 萬元到宏利公司?)這是貨款,是買印表機晶片,是出貨給金燦科技。」等語詳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安達所辯:伊在金燦公司登記資本前,就先向宏利公司訂購價值500 萬元之印表機碳粉匣晶片1 批,所以驗資完成後將該500 萬支付予宏利公司等節相合一致,且有宏利公司記載出貨予客戶金燦公司發票、品名規格等明細之客戶交易明細報表、金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宏利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開立予金燦公司記載品名CHIP1 批、銷售金額500 萬元(應稅25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19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原審卷一第135 頁),佐以被告陳安達指稱金燦公司向宏利公司採購上述貨品後,再分批出售至美國、中國大陸、香港等地之公司等節,亦有其提出之出口報單、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243 頁),足彰被告陳安達所辯其於金燦公司設立登記後,將上開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之500 萬元轉匯予宏利公司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係用以支付金燦公司向宏利公司採購貨品之貨款乙情非虛。是以,被告陳安達於金燦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後,雖於同年5 月7 日將金燦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匯至宏利公司上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惟既係用於公司正常交易所需,而非於設立登記後將該筆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安達持鄭憲徽所匯入之500 萬元作為金燦公司之設立資本額係屬虛偽,而足可認被告陳安達就金燦公司設立資本額未實際募足,卻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被告陳安達於金燦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筆股款全數用以支付宏利公司貨款之行為,遽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相繩,且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安達有不實驗資之登記行為,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至明。
(三)被告郭志豪、蔡碧惠部分:
⒈被告郭志豪、蔡碧於102 年4 、5 月間共同籌組設立美佳音公司,約定由郭志豪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蔡碧惠則以其子林克威名義投資擔任股東,並由蔡碧惠負責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宜,嗣蔡碧惠於102 年8 月14日以上伊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4日、支票號碼AB00 00000號、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1 張,於同日存入美佳音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美佳音公司股東郭志豪已繳納股款300 萬元、林克威已繳納股款200 萬元之證明,並據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經會計師張秀合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8 月19日核准美佳音公司之設立登記。蔡碧惠於同日(19日),將上開美佳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領出,再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款4,999,940 元(匯費60元,共計500 萬元)至聯強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是認(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偵字第22399 號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163 至164 頁),並經證人黃雅琪、林克威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42、46頁),復有上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華泰銀行104 年4 月17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02779號函附美佳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卡資料查詢、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至25頁、第31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103頁、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6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碧惠於美佳音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當日將美佳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全數轉出,並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入聯強公司帳戶乙情,資為被告蔡碧惠、郭志豪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事證。惟查,依被告蔡碧惠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後當天,帳戶有500 萬元出來?)美佳音公司是在102 年8 月14日送件,提領帳戶是同年8 月19日,匯出500 萬元是上伊美公司支付給聯強公司貨款。這是股東間往來,我們在102 年8 月20日還款130 萬元、同年9 月5 日匯入300 萬元到美佳音公司帳戶,上伊美及美佳音公司算是同業往來。(問:這500 萬元去支付聯強貨款之前有開會或跟郭志豪討論?)當初資金調度,我們講好全權由我來處理。」等節(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1頁),對照卷附美佳音公司106 年2 月17日MG字第1060217001號函所附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美佳音公司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90至94頁、第101 至102 頁),上伊美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5 日、9 月13日分別轉帳或交付現金1,295,500 元、2,957,611 元、400,000元、350,000 元至上開美佳音公司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美佳音公司於上述匯入款項同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收款通知單,會計科目均記載「同業往來」、摘要記載「上伊美還8/19款」;收款通知單之收款事由欄均記載「收到上伊美還8/19款」,合計被告蔡碧惠以上伊美公司名義返還美佳音公司「8/19」款項5,003,111 元等情,相互佐參,堪認被告蔡碧惠所辯伊於102 年8 月19日自美佳音公司上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匯款至聯強公司帳戶,係上伊美公司向美佳音公司資金調度之同業往來,伊再持以支付上伊美公司應給付聯強公司之貨款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蔡碧惠於美佳音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設立登記後,雖於同日將美佳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領出並以上伊美公司名義轉匯至聯強公司帳戶,惟其既係以上伊美公司名義向美佳音公司借貸而來,且事後已陸續將款項全數返還予美佳音公司,而非於設立登記後將該筆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蔡碧惠原以上伊美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所匯入之500 萬元作為美佳音公司之設立資本額係屬虛偽,而足可認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就美佳音公司設立資本額未實際募足,卻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實難以被告蔡碧惠於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筆股款用以支付上伊美公司給付聯強公司貨款之行為,遽對被告蔡碧惠、郭志豪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繩,且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有不實驗資之登記行為,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此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答辯所稱將股本用於營運使用或公司間之借款周轉等情,顯係於申請公司設定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並可預見會有動用資金支付之情形,並可預見在公司股款繳納登記後應即匯出,惟被告3 人竟未提出任何資金、股款、或資本動用之相關文件予承辦公務員,此舉實已危及表徵公司資本存在之信賴感,被告3 人除未告知上開承辦公務員,亦未告知簽證會計師郭昌傑、林惠娟,而被告3 人將股款匯出之舉措,亦關係股款與資本是否維持充實以及當時登記股東繳納款項明細是否確實,導致會計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資產負債表,尤其記帳士張榮華曾明確告知被告陳安達公司資本不能任意提領轉用,足認被告陳安達明顯知悉上開文件並不合乎客觀真實性,是被告3 人對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隱瞞動用股本之行為,即足以危及客觀上對於該等公司表徵股本充足之信任性,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陳安達、蔡碧惠、郭志豪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本院形成被告3 人均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