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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馨堂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徐裕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025號、第3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馨堂犯如附表「主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裕勝犯如附表「主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馨堂為成年人,與徐裕勝(18歲以上、未滿20歲)、少年曹○(民國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林任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沈彣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俊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蔡○宇(8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5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石○豪(87年8月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邱○文(8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成員(下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集詐騙對象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實際撥打電話向他人行騙款項或財物(下稱詐騙所得),徐裕勝負責向詐騙對象撿取詐騙所得(俗稱車手)、帶領與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或負責轉知車手撿取詐騙所得之時間、地點(俗稱掌機),曹○則擔任車手或車手頭,陳馨堂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向車手或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俗稱取水),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旋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丑○○等14人實行詐騙,其中附表編號1至9、13、14均詐騙得手,陳馨堂、徐裕勝等參與各次詐騙行為之人,分別獲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約定比例之詐騙所得,其餘附表編號10至12,則分別因沈彣謙、黃俊偉、蔡○宇當場為警查獲而同屬未遂。嗣丑○○、丁○○、辛○○、壬○○、巳○○、癸○○、乙○○、戊○○○、己○○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詐騙所得供人撿取後,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丁○○、辛○○、壬○○、巳○○、癸○○、乙○○、戊○○○、己○○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裕勝、證人即共同正犯林任東、曹○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徐裕勝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徐裕勝、證人曹○、林任東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馨堂(下稱被告陳馨堂)、被告徐裕勝(上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160至1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勝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0025號偵查卷(下稱第30025號偵卷)第112至114頁、162至166頁、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48、224頁〕。另訊據被告陳馨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且未擔任取水之工作,亦無向被告徐裕勝或其他共犯曹○等人收過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集詐騙對象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實際撥打電話向他人行騙款項或財物,被告徐裕勝負責向詐騙對象撿取詐騙所得(俗稱車手)、帶領與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或負責轉知車手撿取詐騙所得之時間、地點(俗稱掌機),曹○則擔任車手或車手頭,被告陳馨堂則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向車手或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俗稱取水),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丑○○等14人實行詐騙,其中附表編號1至9、13、14均詐騙得手,陳馨堂、徐裕勝等參與各次詐騙行為之人,分別獲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約定比例之詐騙所得,其餘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則分別因沈彣謙、黃俊偉、蔡○宇當場為警查獲而同屬未遂等事實,除據被告徐裕勝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無訛外,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丑○○等14人於警詢及共犯沈彣謙、黃俊偉、蔡○宇、石○豪、邱○文於警詢時陳稱、證人共犯曹○、林任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業據告訴人丑○○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共犯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8至190頁、413頁,105年度偵字第31767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6至57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2.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第413頁,偵卷二第57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3.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共犯林任東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第412頁、第420至421頁,第30025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162至163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4.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97至198頁、第413至414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5.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業據告訴人巳○○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14頁,偵卷二第58頁、第217至218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6.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01至203頁、第414頁,偵卷二第58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4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7.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10至212頁、第414頁,偵卷二第59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4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8.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04至205頁、第414頁,偵卷二第59至60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4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9.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07至209頁、第414頁,偵卷二第60頁,第30025號偵卷第164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10.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共犯沈彣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第130至132頁、第413頁,偵卷二第143至152頁,第30025號偵卷第18頁、第163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11.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共犯黃俊偉於警詢供述、及被告徐裕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105至108頁、第388頁,偵卷二第120至124頁、第128至130頁,第30025號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64至165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12.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述、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共犯蔡○宇於警詢供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13頁,偵卷二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66頁,第30025號偵卷第9至13頁、第43至45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13.關於附表編號13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曹○及審理於偵查中之證述、共犯石○豪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105年度偵字第31767號卷卷一第413頁,105年度偵字第31767號卷卷二第97至99頁、第202至204頁,105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163頁,原審卷第92至107頁,本院卷第224頁)。

14.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共犯邱○文於警詢供述,及被告徐裕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二第55至56頁、第137至139頁、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224頁)。

15.依上開所述,已足認在本件詐欺集團中,被告徐裕勝係負責向詐騙對象撿取詐騙所得(俗稱車手)、帶領與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或負責轉知車手撿取詐騙所得之時間、地點(俗稱掌機),共犯曹○則擔任車手或車手頭,被告陳馨堂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向車手或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俗稱取水),其餘成員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4人實行詐騙,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而就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徐裕勝雖曾陳稱係由車手林任東獲取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任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其僅獲取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且被告徐裕勝於原審該次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已當庭更正並說明誤認之原因,應認證人林任東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得之款項,應僅有1500元(見原審卷第86頁),惟尚難僅以證人林任東、被告徐裕勝就此細節部分之陳述略有出入,而認定被告徐裕勝、證人林任東上開就參與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之主要情節相符之陳述均不可採。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關於證人曹○有參與之既遂部分,證人曹○雖於偵查中有未能直接肯定是否其將自車手處取得之詐騙所得交予被告陳馨堂收受之情,惟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已陳稱:該部分如非由伊交予被告陳馨堂,就是被告徐裕勝直接交付被告陳馨堂等語,且被告徐裕勝於偵查中對於交付詐騙所得之流程,即有無經由證人曹○再轉交被告陳馨堂,或由被告徐裕勝直接交予被告陳馨堂等情,已按照當時記憶逐一指明,其此部分所述客觀上應較證人曹○此部分不確定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況該剩餘犯罪所得最終均流向被告陳馨堂處乙節,被告徐裕勝及證人曹○之陳述內容均始終一致,是就上開關於交付詐騙款項之過程及流向部分,應以被告徐裕勝之供述情節為認定之依據,均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馨堂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附表編號1(丑○○部分)、3(辛○○部分)、4(壬○○部分)、5(巳○○部分)、7(乙○○部分)、8(寅○○)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徐裕勝將詐騙所得交付曹○後,再由曹○轉交被告陳馨堂,而附表編號2(丁○○部分)、6(癸○○部分)、9(戊○○○部分)及13、14(甲○○部分,曹○沒參與此次詐欺犯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徐裕勝將詐騙所得直接交給被告陳馨堂收受,被告陳馨堂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確實擔任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向車手或車手頭收取最後詐騙所得(俗稱取水)之工作等情,已據:

1.被告徐裕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5年4月18日,被害人辛○○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詐騙8萬元、18K金錶、金戒指等物,當時你是否有與林任東一起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我是去新莊泰山高中等待機房指示待命取款,最後是由林任東拿到被害人的錢。拿到錢後就是交給曹○,曹○再交給陳馨堂。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是林任東拿到4000元報酬。」、「(於105年9月8日,被害人甲○○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被詐騙8萬8千元,當時你是否擔任掌機、邱○文擔任車手?)是。這件沒有曹○參與,我是將詐得的款項交給陳馨堂。」、「(於105年5月24日,被害人陳之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詐騙92萬元,當時你是否與沈彣謙一起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我是擔任車手,我在正點旅館等他取款,沈彣謙拿到款項後就被查獲了。這件案子曹○是車手頭,陳馨堂是擔任聯絡對岸機房的人,他是負責取水跟交水的人。」、「(於105年7月13日,被害人辰○○在雲林縣斗六的匯豐銀行附近被詐騙90萬元,當時你是否擔任掌機、石育豪擔任車手?)是。曹○當時是擔任車手,陳馨堂是擔任聯絡對岸機房的人,他是負責取水跟交水的人。」、「(於105年4月11日,被害人丑○○在台北市○○區○○路0巷00號空地旁被詐騙8萬9千元,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交給曹○,曹○再交給陳馨堂。」、「(於105年4月12日,被害人丁○○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碧華國中旁詐騙14萬,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直接交給陳馨堂。」、「(於105年4月20日,被害人壬○○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樂利國小旁被詐騙30萬,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交給曹○,曹○再交給陳馨堂。」、「(於105年4月20日,,害人巳○○在新北市○○區○○路0號泰山高中旁被詐騙10萬,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交給曹○,曹○再交給陳馨堂。」、「(於105年4月28日,被害人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國中旁被詐騙20萬,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直接交給陳馨堂。」、「(於105年4月29日,被害人乙○○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被詐騙40萬,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交給曹○,曹○再交給陳馨堂。」、「(於105年5月5日,被害人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穗國小附近被詐騙20萬,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交給曹○,曹○再交給陳馨堂。」、「(於105年5月17日,被害人戊○○○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華國中附近被詐騙20萬,當時你是否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是。當時的車手頭是曹○,我將詐得的款項直接交給陳馨堂。」、「(為何你當時在警局時沒有說你在擔任車手時,曹○是車手頭?)當時忘記說,我在擔任車手時,有時是直接將詐得款項直接交給陳馨堂,或由曹○轉交給陳馨堂,曹○擔任車手頭的工作是指示我去哪裡撿包取款。」等語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無訛(見第30025號偵卷第162至166頁,原審卷第78至91頁)。

2.又證人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何時加入陳馨堂為首之詐騙集團?)105年4月份到6月底,我在該集團當車手,陳馨堂是我上游,他每天會跟我說車手要去哪裡拿錢,並發給我當天要去那裡的車費。我做一件可以拿到百分之三的報酬,但後來陳馨堂覺得我做得不好,就變成拿百分之二報酬。」、「(徐裕勝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他是掌機,他做一件可以拿百分之二的報酬。」、「(你們詐騙得來的錢如何交錢?)車手會交給徐裕勝,徐裕勝有時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陳馨堂,有時是他直接交給陳馨堂。」、「(你的酬勞是否是當天發放?)是。陳馨堂有時候跟我講直接把徐裕勝跟車手的錢交給徐裕勝,有時是當日晚上陳馨堂自己去發。」、「(105年6月3日被害人丙○○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遭恐嚇詐欺新台幣7萬元,這件犯行你是否有參與?)有。前一天陳馨堂跟我說,要讓黃俊偉去臺北拿錢,這一次有得手7萬元,這筆贓款黃俊偉有交給徐裕勝,徐裕勝就跟我一起去平鎮義興公園交給陳馨堂,這件我拿到2千元報酬。當天下午還要去跟被害人拿一筆錢時,黃俊偉就被抓了。」、「(徐裕勝當天上午有得手贓款140萬元?)有,我跟徐裕勝約在新屋交流道,他交給我140萬元,我馬上拿到義興公園交給陳馨堂,只是我不知道這件被害人車手是誰。」、「(105年5月24日被害人子○○在永平中學遭詐騙92萬元,這件犯行你是否有參與?)有。這件的車手是沈尨謙,他有拿到錢,他把錢交給徐裕勝,徐裕勝在義興公園把錢交給我,我再約陳馨堂,後來在同一地點把錢交給陳馨堂,這件我拿到1萬元報酬。」;於105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何?)徐裕勝、陳馨堂,錢最後都會到陳馨堂那邊。」、「(徐裕勝擔任車手期間,你擔任何職務?)我是掌機,有時候擔任車手頭,陳馨堂是取水的人。」、「(105年4月18日被害人辛○○,車手林任東在台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二段拿取被害人18K金金錶等物,當時你擔任何職務?)我是車手頭,錢最後是交到陳馨堂那邊,我忘記是由誰交錢給陳馨堂,這次我有分到錢。」、「(105年6月3日黃俊偉遭警察查獲詐騙被害人丙○○的案件,地點在台北市信義區,當時你擔任何職務?)我是車手頭,這次沒有拿到錢,但我只要有拿到錢就會交陳馨堂,徐裕勝這次擔任掌機。」、「(105年6月3日蔡翔宇遭警察查獲詐騙己○○案件,當時你擔任何職務?)我也是車手頭,當時蔡翔宇是人家介紹來當車手的,當時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這次徐裕勝擔任掌機,陳馨堂一樣是取水的人,拿到錢要交給他。」、「(105年5月24日被害人子○○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05號前遭詐騙92萬元,當時你擔任何職務?)我是車手頭,陳馨堂是取水的人,徐裕勝是車手,當時我有將錢拿到桃園的義興公園或汽車旅館交給陳馨堂。」、「(105年7月13日辰○○在雲林斗六的匯豐銀行遭詐騙90萬元,當時你擔任何職務?)當時我是車手,石○豪是車手,徐裕勝是掌機,錢是徐裕勝交給陳馨堂的。」、「(105年4月11日被害人丑○○在台北市○○區○○路0巷00號空地遭詐騙8萬9000元,當時你的職務為何?)我是車手頭,當時車手是徐裕勝,錢都是交給陳馨堂,這次錢是由我交給陳馨堂。」、「(105年4月12日被害人李昆泰在三重自強路5段66號碧華國中遭詐騙14萬元,你擔任何職務?)我是車手頭,徐裕勝是車手,錢是直接交給陳馨堂,不是由我交錢給陳馨堂的話就是徐裕勝交的,大部分都是我交錢的。」、「(105年4月20日被害人張害人壬○○在土城裕生路65號樂利國小遭詐編30萬元,當時你的職務?)我是車手頭,徐裕勝是車手,錢是直接交給陳馨堂,不是由我交錢給陳馨堂的話就是徐裕勝交的,大部分都是我交錢的。」、「(105年4月20日被害人巳○○在新北市○○區○○路0號泰山高中遭詐騙10萬元,你的職務為何?)我忘記這次,但是一般我都是擔任車手頭,錢是直接交給陳馨堂,不是由我交錢給陳馨堂的話就是徐裕勝交的,大部分都是我交錢的。」、「(105年4月28日被害人癸○○在五股成泰路2段49巷15號五股國中遭詐騙20萬元,你擔任何職務?)我是車手頭,徐裕勝是車手,錢是直接交給陳馨堂,不是由我交錢給陳馨堂的話就是徐裕勝交的,大部分都是我交錢的。」、「(105年4月29日乙○○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遭詐騙40萬元,你的職務為何?)我是車手頭,徐裕勝是車手,錢是直接交給陳馨堂,不是由我交錢給陳馨堂的話就是徐裕勝交的,大部分都是我交錢的。105年5月5日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穗國小遭騙20萬元,你的職務為何?)我是車手頭,徐裕勝是車手,錢是直接交給陳馨堂,不是由我交錢給陳馨堂的話就是徐裕勝交的,大部分都是我交錢的。」、「(105年5月17日被害人戊○○○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華國中遭詐騙20萬元,你的職務為何?)我是車手頭,徐裕勝是車手,錢是直接交給陳馨堂,不是由我交錢給陳馨堂的話就是徐裕勝交的,大部分都是我交錢的。」、「(你與徐裕勝、陳馨堂如何分配拿到的錢?)我是車手頭,可以拿到2%,徐裕勝擔任車手也是拿到2%,其他交陳馨堂,我擔任掌機時是分到1%,徐裕勝擔任掌機時拿1%到2%,其他的錢由陳馨堂拿走交給上面的人,但我不知道上面的人是誰。」、「(是何人叫你們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錢?)是大陸機房,每天晚上都是陳馨堂跟我說隔天要去哪裡,我再跟徐裕勝講,是誰跟陳馨堂講的我就不清楚了。」、「(你交錢給陳馨堂地點都固定在何處?)比較大筆的叫匯到桃園、中壢的汽車旅館,有去過馬卡龍汽車旅館、168汽車旅館,小筆就會到桃園市平鎮區的義新興公園,還會去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上的『網咖』〈郵局對面〉。」、「(分錢時,陳馨堂如何交付錢給你?)有時候是我交錢給他時,他直接將薪水給我,或是當天晚上他會連同明日車手的車資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徐裕勝,讓他拿錢給車手。」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387至389頁、第412至415頁)。

3.證人曹○已就被告徐裕勝對附表編號13(辰○○部分)之交付詐騙所得之流程,具體證稱係被告徐裕勝直接交付被告陳馨堂等語,其對於部分詐欺所得之交付流程,在記憶上雖有所淡忘(即附表編號3、5所示)或未達明確(即附表編號4、6至9所示),然其證稱關於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節,包括詐騙所得均係交付上手即被告陳馨堂乙節,核與證人徐裕勝證述關於被告陳馨堂於本件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均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而證人徐裕勝、曹○在本件詐騙集團中係從事車手、車手頭或掌機之底層工作,職務內容係管理、帶領車手或親自前往指定地點撿取受騙對象放置詐騙所得之人,較之擔任主要謀劃詐騙行為、聯絡詐騙機房、負責收取車手(頭)交付之詐騙所得、不必冒險前往指定處所撿拾詐騙所得之詐欺集團高層,渠等為警查獲風險較高,且分得詐騙所得利益之比例甚微,又證人徐裕勝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證人曹○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關於渠等2人是否指證本案共犯即被告陳馨堂涉案,應與渠等2人本身刑責之減輕與否無關,況渠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證人徐裕勝、曹○當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陳馨堂之必要,況證人即共犯林任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你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及財物後拿去哪裡?)……坐計程車到中壢的義興公園,到場(後)徐裕勝在場,叫我等另一位綽號叫小堂的人,那個人就是陳馨堂,陳馨堂當時跟我詢問取款情形,當時我就把所有的款項跟財物交給陳馨堂,他就給我現金1千五百元當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420、42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給完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回去義興公園,等一小時徐裕勝先來,沒多久陳馨堂也來了,……陳馨堂問我今天做的如何,後面有無人跟著你回來,我說沒有,也做的還好,將完之後陳馨堂就給我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即共犯邱○文於警詢時陳稱:「(你與陳馨堂、徐裕勝為何關係?)他們都是我的上手幹部。我們是在義興公園認識。沒有(仇隙)。」、「(你加入該詐欺集團如何分取酬庸?)陳馨堂有說薪水是拿取金額百分之2,並由他發給。」等語(見偵卷二第138頁),亦與被告徐裕勝、證人曹○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均足佐證被告徐裕勝、證人曹○上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再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徐裕勝、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無非係為貪圖約定比例詐騙所得之利益,實無自曝從事不法行為,又無端將詐騙所得交付不相關人士之可能,如被告陳馨堂非屬本件詐騙集團負責聯繫機房或向車手、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之高層成員之一,被告徐裕勝、證人曹○豈有輕率讓被告陳馨堂知悉其等參與各該詐欺犯行,甚至將親自承擔犯罪追訴風險而將取得之詐欺所得悉數交付,復僅領取低微比例報酬之理,益徵被告徐裕勝、證人曹○上開證稱證述內容確屬可採。是被告陳馨堂在本件詐欺集團中確有負責聯繫機房或向車手(車手頭),並收取詐騙所得等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陳馨堂空言否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馨堂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裕勝未於查獲之初即供出被告陳馨堂涉案,難認被告陳馨堂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徐裕勝雖於105年10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及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曹○為其上游幹部,曾帶領車手蔡○宇、黃俊偉、林任東、石○豪、沈彣謙等人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並將詐騙所得交予曹○,且獲取約定比例之款項等語(見第30025號卷第6至13頁、第15至21頁、第112至114頁),而未於第一時間供稱被告陳馨堂亦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經警循線查知林任東涉及向告訴人辛○○詐騙後,依據林任東於同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卷二第111至116頁),於同年10月17日,就陳馨堂是否涉案乙節,再次詢問被告徐裕勝後,被告徐裕勝知悉警方偵辦本件詐欺集團之進度後,始坦白供稱被告陳馨堂為本件詐欺集團中伊之上游幹部之一,伊取得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係由伊交付被告陳馨堂,或由伊交付曹○後,再由曹○轉交被告陳馨堂,之前警詢當日不敢指認被告陳馨堂,所以才沒講出真正實情等情(見偵卷二第53至62頁)。又被告徐裕勝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僅係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或帶領車手而獲分比例低微詐騙所得之底層成員,而被告陳馨堂則位居聯繫詐騙機房、取水之高層幹部,已認定如上,足認被告陳馨堂與徐裕勝間具有指揮監督、地位、獲利範圍皆不對等之關係,則被告徐裕勝於為警查獲之初,在警方尚未經由其他途徑獲知其上游幹部之被告陳馨堂涉案前,於第一時間不願主動供出被告陳馨堂,以免自身遭受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報復或遭致任何不利情事,難謂有違常理之處,是本案縱被告徐裕勝未於查獲之初即供出被告陳馨堂涉案,或其因認知、記憶、表達存有些許不完整之情狀,而於歷次供述、證述時略有缺漏,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上開證言全不可採,而推論被告陳馨堂非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被告陳馨堂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四)被告陳馨堂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本件除其他共犯之陳述外,雖有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然上開指述均未指明被告陳馨堂之涉案情節,此等證據可否作為被告陳馨堂涉案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應不得以其他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且本件查無相關資金流、物流、現場照片或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陳馨堂確有涉案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陳馨堂確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向車手或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俗稱取水)工作等情,除有共同被告徐裕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曹○、證人即共犯林任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共犯邱○文於警詢陳稱屬實,已如前述,經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佐以本件詐騙集團運作之分工狀況及衡以論理法則、經驗法加以綜合判斷,非僅以共同被告徐裕勝、共犯曹○等人之自白為單一補強證據,況共同被告徐裕勝、共犯曹○故意誣陷被告陳馨堂之動機,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綿密,高低層之成員間各司其職,身處高層之幹部至多僅於車手(頭)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前有所接觸,或於車手(頭)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後出面收受,過程中除集團內部成員可能與之接觸外,其他局外人包含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無從目睹或聽聞渠等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機會,僅於車手(頭)、掌機等成員依指示出發撿取詐騙所得前短暫會面,或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後出面收取,本案共犯以外之人難以證述關於被告陳馨堂涉案之情節,要屬當然,是本案如認證人即共犯並無瑕疵之證述一概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但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完全背離,更係鼓勵犯罪行為人就其犯行,只要不厭其煩地設置嚴密組織、分工細密且完全隔絕與外界或行為對象接觸之機會,即可在訴訟中大力主張對其不利之證據皆無足採,進而排除特定證據之適用或切斷證據間之關連性而逍遙法外,不受法律之拘束及制裁,此當非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見容於社會大眾依法追訴犯罪之殷切期待。再者,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分別係於105年5月24日查獲車手沈彣謙、同年6月3日查獲車手黃俊偉、蔡○宇,但均未立即查獲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以本案行為日最後之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同年9月8日),此距被告陳馨堂初次警詢之日(同年10月23日),已相隔1個半月左右,相較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則更達數月之久,是警方於時隔日久後,並未能在被告陳馨堂住所查扣任何關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物證,難謂與常理有悖。從而,僅以被告徐裕勝未於查獲之初供出被告陳馨堂涉案、本案欠缺共犯以外之人證述被告陳馨堂確有涉案作為補強證據,抑或查無被告陳馨堂涉案之書證、物證等情,均無從執為對被告陳馨堂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馨堂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

(五)被告陳馨堂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犯徐裕勝、曹○、林任東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不得執為對被告陳馨堂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問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60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6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裕勝、證人即共犯曹○、林任東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證述內容,諸如:交款流程是否直接由被告徐裕勝交予被告陳馨堂,或係經由曹○轉交、林任東參與該次詐欺行為取款過程有無被告徐裕勝陪同、取得向告訴人辛○○行騙之詐騙所得後,係在何處交予何人、被告陳馨堂交付林任東之約定報酬究係4,000元或1,500元等情,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固有因基於自身認知、記憶不清或表達能力之不同而略有所差異,但就被告陳馨堂負責聯絡詐騙機房或取水,且詐騙所得最終均交予被告陳馨堂收受之主要基本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自難以上開證人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被告陳馨堂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執為被告陳馨堂有利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陳馨堂、徐裕勝均屬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有方法且明定獲利比例之方式,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陳馨堂、徐裕勝等人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馨堂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裕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乃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造成其等誤信其家人在外遭綁架、或販毒糾紛而遭控制行動自由,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被告2人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馨堂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即少年曹○係88年8月生、少年邱○文係87年9月生、少年蔡○宇係88年4月生、少年石○豪係87年8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及曹○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37頁、第156頁、第95頁、原審卷第47頁)。是核被告陳馨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13、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裕勝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13、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少年曹○、蔡○宇、石○豪、邱○文、證人林任東、沈彣謙、黃俊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馨堂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屬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已如上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已實行此部分犯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徐裕勝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實行此部分犯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裕勝係87年3月28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記載其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會(惟此已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尚有未洽。

2.被告徐裕勝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丁○○、巳○○達成和解(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並已給付被害人丁○○、巳○○部分和解金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為違法,雖無理由,另被告陳馨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亦屬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又被告2人年輕力壯,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於本件詐騙集團中,被告徐裕勝擔任擔任詐騙車手頭、車手或掌機等工作,被告陳馨堂則擔任取水工作,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查贓款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困難,而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均甚為不該,惟被告徐裕勝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僅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之,並受他人指揮監督,且於犯罪行為時甫年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一時失慮,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業與被害人被害人丁○○、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丁○○5000元、賠償被害人巳○○2萬元,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陳馨堂從事物流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徐裕勝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第30025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2.原判決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本於職權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然其2人參與程度並不相同,被告陳馨堂惡性較被告徐裕勝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2人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應各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馨堂雖否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證顯示,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9、13、1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徐裕勝、曹○、石○豪、邱○文、林任東取得之約定報酬外,餘均由被告徐裕勝直接交付或經由曹○轉交予被告陳馨堂收受,已認定如上,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馨堂有將該犯罪所得另交付其他共犯,是除分別扣除被告徐裕勝、曹○、石○豪、邱○文、林任東取得之特定報酬外,剩餘部分均應認定為被告陳馨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馨堂上開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徐裕勝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車手頭、掌機等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是其對於附表編號1、3、4、6至9、13、1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報酬(即擔任車手、車手頭、掌機各可取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2、1、1),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24頁),是其上開所述各次犯罪所得皆已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裕勝如附表編號2、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2800元、2000元,因被告徐裕勝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丁○○、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丁○○5000元、賠償被害人巳○○2萬元,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主刑及沒收(含追徵)  │    
 │        │告訴人│詐騙之時、地、方│                  │                      │
 │        │      │式              │                  │                      │
 ├────┼───┼────────┼─────────┼───────────┤    
 │1(即起 │丑○○│丑○○於105 年4 │徐裕勝獲得1,78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11日11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7) │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子遭綁架,要求支│曹○獲得1,780 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        │      │付贖金8 萬9 千元│左列款項百分之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等語,致丑○○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信為真,更依指示│陳馨堂獲取85,440元│價額。                │
 │        │      │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左列款項減去徐裕│                      │
 │        │      │市○○區○○路0 │勝及曹○獲取部分)├───────────┤
 │        │      │0 號附近停放之車│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犯以上│
 │        │      │輛旁,由車手徐裕│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勝前往撿取,並交│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        │      │付予車手頭曹○,│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
 │        │      │再轉交取水陳馨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即起 │丁○○│丁○○於105 年4 │徐裕勝獲得2,8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12日13時15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8) │      │,遭本件詐騙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成員電話詐騙,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稱其子涉毒品買賣│曹○獲得2,800元( │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
 │        │      │糾紛並遭控制自由│左列款項百分之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要求支付賠償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120 萬元(起訴│陳馨堂獲取134,400 │額。                  │
 │        │      │書附表編號8 誤載│元(左列款項減去徐│                      │
 │        │      │為120 元)等語,│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致丁○○誤信為真│)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表示僅能湊出14│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萬元,更依指示將│                  │年。                  │
 │        │      │提領之款項14萬元│                  │                      │
 │        │      │,放置碧華國中(│                  │                      │
 │        │      │新北市○○區○○│                  │                      │
 │        │      │路0 段00號)附近│                  │                      │
 │        │      │停放之機車上,由│                  │                      │
 │        │      │車手徐裕勝前往撿│                  │                      │
 │        │      │取,並直接交付取│                  │                      │
 │        │      │水陳馨堂收受。  │                  │                      │
 ├────┼───┼────────┼─────────┼───────────┤
 │3(即起 │辛○○│辛○○於105 年4 │徐裕勝獲取1,6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18日10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1) │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子涉毒品糾紛並遭│曹○獲取1,600 元(│萬伍仟參佰元、手錶壹支│
 │        │      │控制自由,要求支│左列款項百分之2) │(18K)、雞血石共貳顆 │
 │        │      │付賠償毒品金額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 萬元等語,致張│林任東獲取1,500 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文宏陷於錯誤,表│(約左列款項百分之│,追徵其價額。        │
 │        │      │示僅能湊出8 萬元│2)               │                      │
 │        │      │,更依指示將家中├─────────┼───────────┤
 │        │      │18 K手錶(價值約│陳馨堂獲取75,300元│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12萬元) 、兩顆雞│(左列款項減去徐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血石(價值約9 萬│勝、曹○及林任東獲│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元)及提領之款項│取部分)及左列手錶│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8 萬元,置放於強│1 支、雞血石共2 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恕中學(址設臺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市○○區○○路0 │                  │其價額。              │
 │        │      │段00號)附近之  │                  │                      │
 │        │      │樹下,由車手林任│                  │                      │
 │        │      │東、徐裕勝前往撿│                  │                      │
 │        │      │取,並交付車手頭│                  │                      │
 │        │      │曹○,復轉交取水│                  │                      │
 │        │      │陳馨堂收受。    │                  │                      │
 ├────┼───┼────────┼─────────┼───────────┤
 │4(即起 │壬○○│壬○○於105 年4 │徐裕勝獲取6,0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0日10時38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9) │      │,遭本件詐騙集團│)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成員電話詐騙,謊├─────────┤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        │      │稱其子遭綁架並控│曹○獲取6,000 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制自由,要求支付│左列款項百分之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贖金120 萬元等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致壬○○誤信為│陳馨堂獲取288,000 │                      │
 │        │      │真,表示僅能湊出│元(左列款項減去徐│                      │
 │        │      │33萬元,更依指示│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將提領之款項30萬│)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元置放於樂利國小│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址設新北市○○│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區○○路65號)附│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近,由車手徐裕勝│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前往撿取,並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車手頭曹○,復由│                  │額。                  │
 │        │      │曹○轉交取水陳馨│                  │                      │
 │        │      │堂收受。        │                  │                      │
 ├────┼───┼────────┼─────────┼───────────┤
 │5(即起 │巳○○│巳○○於105 年4 │徐裕勝獲取2,0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0日10時40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10)│      │,遭本件詐騙集團│)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成員電話詐騙,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稱其子涉毒品交易│曹○獲取2,000 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糾紛並遭控制自由│左列款項百分之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要求支付賠償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金額120 萬元等│陳馨堂獲取96,000元│                      │
 │        │      │語,致巳○○陷於│(左列款項減去徐裕│                      │
 │        │      │錯誤,表示僅能湊│勝及曹○獲取部分)├───────────┤
 │        │      │出10萬元,更依指│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示將提領之款項1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萬元,置放在泰山│                  │壹年。                │
 │        │      │高中(址設新北市│                  │                    
 │        │      │○區○○路0號) │                  │                      │
 │        │      │大門旁草叢,由車│                  │                      │
 │        │      │手徐裕勝前往撿取│                  │                      │
 │        │      │,交付予車手頭曹│                  │                      │
 │        │      │○,再轉交取水卯│                  │                      │
 │        │      │○○收受。      │                  │                      │
 ├────┼───┼────────┼─────────┼───────────┤
 │6(即起 │癸○○│癸○○於105 年4 │徐裕勝獲取4,0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8日12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11)│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子遭綁架並控制自│曹○獲取4,000 元(│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由,要求支付贖金│左列款項百分之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0萬元等語,致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金枝誤信屬實,將│陳馨堂獲取192,000 │                      │
 │        │      │提領之款項20萬元│元(左列款項減去徐│                      │
 │        │      │,置放在五股國中│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址設新北市○○│)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區○○路0段00巷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號)對面電線桿│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下,由車手徐裕勝│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前往撿取,並直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交給取水陳馨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7(即起 │乙○○│乙○○於105 年4 │徐裕勝獲取8,0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9日13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12)│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女簽立本票造成損│曹○獲取8,000 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失,遭綁架並控制│左列款項百分之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自由,要求支付賠├─────────┤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償金90萬元等語,│陳馨堂獲取384,000 │。                    │
 │        │      │致乙○○陷於錯誤│元(左列款項減去徐│                      │
 │        │      │,表示僅能湊出40│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萬元,更依指示將│)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提領之款項40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置放在臺北市0 │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
 │        │      │0區○○路00巷00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號附近之變電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由車手徐裕勝前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撿取,交付予車手│                  │額。                  │
 │        │      │頭曹○,再轉交取│                  │                      │
 │        │      │水陳馨堂收受。  │                  │                      │
 ├────┼───┼────────┼─────────┼───────────┤
 │8(即起 │寅○○│寅○○於105 年5 │徐裕勝獲取4,0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5 日9 時許,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13)│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子遭綁架並控制自│曹○獲取4,000 元(│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由,要求支付贖金│左列款項百分之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0萬元等語,致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寅○○誤信為真,│陳馨堂獲取192,000 │                      │
 │        │      │更依指示將提領之│元(左列款項減去徐│                      │
 │        │      │款項20萬元,放置│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在積穗國小(址設│)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新北市○○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路00號)附近,│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由車手徐裕勝前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撿取,並交付予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手頭曹○,再轉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取水陳馨堂。    │                  │額。                  │
 │        │      │                │                  │                      │
 ├────┼───┼────────┼─────────┼───────────┤
 │9(即起 │戊○○│戊○○○於105 年│徐裕勝獲取4,0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5 月17日某時,遭│(左列款項百分之2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14)│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電話詐騙,謊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子因涉毒品交易糾│曹○獲取4,000 元(│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紛並遭控制自由,│左列款項百分之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要求支付賠償金9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萬元等語,致戊○│陳馨堂獲取192,000 │                      │
 │        │      │○○陷於錯誤,表│元(左列款項減去徐│                      │
 │        │      │示僅能湊出20萬元│裕勝及曹○獲取部分├───────────┤
 │        │      │,更依指示將20萬│)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元款項,放置在金│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華國中(址設臺北│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市○○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0 段00號)附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由車手徐裕勝前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撿取,並直接交給│                  │額。                  │
 │        │      │取水陳馨堂。    │                  │                      │
 ├────┼───┼────────┼─────────┼───────────┤
 │10(即起│子○○│子○○於105 年5 │無                │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24日12時11分許│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4) │      │,遭本件詐騙集團│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成員電話詐騙,謊│                  │                      │
 │        │      │稱其子因涉毒品交│                  │                      │
 │        │      │易糾紛並遭控制自│                  ├───────────┤
 │        │      │由,要求支付賠償│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金120 萬元等語,│                  │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      │致子○○誤信屬實│                  │徒刑柒月。            │
 │        │      │,表示僅能湊出92│                  │                      │
 │        │      │萬元,更欲依指示│                  │                      │
 │        │      │將提領之款項92萬│                  │                      │
 │        │      │元,放置在永平中│                  │                      │
 │        │      │學(址設新北市  │                  │                      │
 │        │      │○○區○○路00號│                  │                      │
 │        │      │)附近,嗣因銀行│                  │                      │
 │        │      │行員阻止而僅將偽│                  │                      │
 │        │      │裝包裹鈔票之紙袋│                  │                      │
 │        │      │放置在約定地點,│                  │                      │
 │        │      │由車手沈彣謙、徐│                  │                      │
 │        │      │裕勝前往撿取,沈│                  │                      │
 │        │      │彣謙於撿取之際遭│                  │                      │
 │        │      │警方逮捕而未遂。│                  │                      │
 ├────┼───┼────────┼─────────┼───────────┤
 │11(即起│丙○○│丙○○於105 年6 │無                │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3 日11時許,遭│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2) │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電話詐騙,佯稱其│                  │                      │
 │        │      │子因涉借貸糾紛並│                  │                      │
 │        │      │遭控制自由,要求│                  ├───────────┤
 │        │      │賠償100 萬元等語│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致丙○○陷於錯│                  │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      │誤,表示僅能湊出│                  │徒刑柒月。            │
 │        │      │7 萬5 千元,更依│                  │                      │
 │        │      │指示攜帶7 萬5 千│                  │                      │
 │        │      │元款項前往吳興國│                  │                      │
 │        │      │小(址設臺北市  │                  │                      │
 │        │      │○○區○○路00號│                  │                      │
 │        │      │)附近之防火巷等│                  │                      │
 │        │      │待交付,嗣因警方│                  │                      │
 │        │      │阻止,僅將偽裝放│                  │                      │
 │        │      │置鈔票之紙袋交付│                  │                      │
 │        │      │予車手黃俊偉,黃│                  │                      │
 │        │      │俊偉旋遭警方逮捕│                  │                      │
 │        │      │而未遂。        │                  │                      │
 ├────┼───┼────────┼─────────┼───────────┤
 │12(即起│己○○│己○○於105 年6 │無                │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3 日13時30分許│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5) │      │,遭本件詐騙集團│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成員電話詐騙,稱│                  │                      │
 │        │      │其媳婦涉債務糾紛│                  │                      │
 │        │      │並遭控制自由,要│                  ├───────────┤
 │        │      │求賠償欠款80萬元│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等語,致己○○誤│                  │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      │信為真,表示僅能│                  │徒刑柒月。            │
 │        │      │湊出5 萬元,更依│                  │                      │
 │        │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                      │
 │        │      │5 萬元,放置在新│                  │                      │
 │        │      │北市永和區○○路│                  │                      │
 │        │      │0段○○號超商附 │                  │                      │
 │        │      │近,嗣因己○○堅│                  │                      │
 │        │      │持不離開以及警方│                  │                      │
 │        │      │到場,遂由警方將│                  │                      │
 │        │      │前往撿取款項之車│                  │                      │
 │        │      │手蔡○宇逮捕而未│                  │                      │
 │        │      │遂。            │                  │                      │
 ├────┼───┼────────┼─────────┼───────────┤
 │13(即起│辰○○│辰○○於105 年7 │徐裕勝獲取9,00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13日12時45分許│(左列款項百分之1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6) │      │,遭本件詐騙集團│)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成員電話詐騙,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稱其子涉債務糾紛│曹○獲取18,000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並遭控制自由,要│左列款項百分之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求其支付損失90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等語,致辰○○│石○豪獲取18,000元│。                    │
 │        │      │陷於錯誤,更依指│(左列款項百分之2 │                      │
 │        │      │示將提領之款項90│)                ├───────────┤
 │        │      │萬元,置放在兆豐├─────────┤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銀行斗六分行(址│陳馨堂獲取855,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設雲林縣斗六市上│元(左列款項減去徐│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海路1 號)附近之│裕勝、曹○及石○豪│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流動廁所旁,由車│獲取部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手曹○、石○豪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往撿取款項,並交│                  │額。                  │
 │        │      │予掌機徐裕勝,再│                  │                      │
 │        │      │轉交取水陳馨堂收│                  │                      │
 │        │      │受。            │                  │                      │
 ├────┼───┼────────┼─────────┼───────────┤
 │14(即起│甲○○│甲○○於105 年9 │徐裕勝獲取880 元(│陳馨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訴書附表│      │月8 日某時,遭本│左列款項百分之1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3) │      │件詐騙集團成員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話詐騙,假稱其子│邱○文獲取1,760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涉債務糾紛並遭控│(左列款項百分之2 │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        │      │制自由,要求支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損失90萬元等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致甲○○誤信屬實│陳馨堂獲取85,360元│價額。                │
 │        │      │,表示僅能湊出8 │(左列款項減去徐裕│                      │
 │        │      │萬8 千元,更依指│勝及邱○文獲取部分├───────────┤
 │        │      │示將提領之款項8 │)                │徐裕勝共同犯三人以上犯│
 │        │      │萬8 千元,置放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草螺國小(址設桃│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園市○○區○○路│                  │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
 │        │      │0000號)附近,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車手邱○文前往撿│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取,並交付予掌機│                  │其價額。              │
 │        │      │徐裕勝,再轉交取│                  │                      │
 │        │      │水陳馨堂收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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