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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睿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睿先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由北向南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段與高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黃睿先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孟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其配偶鄭瑜華沿高原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孟擇受有頸部挫傷、鄭瑜華則受有頸部及頭皮挫傷之傷害。詎黃睿先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江孟擇、鄭瑜華因此撞擊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江孟擇、鄭瑜華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因恐其竊盜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曝光被警逮捕究辦,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趕緊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出肇事車號、勘查肇事車輛及傳訊相關證人,因而循線查獲黃睿先。

二、案經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上訴人即被告黃睿先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與高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與告訴人江孟擇駕駛內載告訴人鄭瑜華之AFH-372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受傷,被告未停車查看及給與必要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雖於本案辯論終結(106年6月20日)後移送本案併辦,惟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19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江孟擇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即被害人鄭瑜華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與高原路口時,遭疏未注意義務違規闖紅燈之上訴人即被告黃睿先所駕駛竊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因此受傷,其二人於105年6月15日警詢時是對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周元龍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出車禍發生時是被告黃睿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該車是被告竊盜取得,檢察官遂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對周元龍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至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住所由與其等同居之江孟擇之母親陳小雲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0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因此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由內容得知車禍肇事者為被告,至此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始知悉犯人為被告,其二人於106年5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過失傷害告訴,此亦有106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106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告訴期間甚明,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睿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106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105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7270號卷第27頁、第28頁,106年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106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106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106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0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證人周元龍、邱宥銓證述甚詳(105年4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12頁,105年6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105年8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3頁,江孟擇;105年6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105年8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3頁,鄭瑜華;10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05年8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周元龍;105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邱宥銓),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9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94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點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同前偵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並確實遵守。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猶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江孟擇、鄭瑜華受傷,而侵害二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雖致江孟擇、鄭瑜華二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至⑤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尚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該殘刑自99年8月30日至102年1月29日,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4月16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後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②罪刑,業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逃逸「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入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為下午4時31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知江孟擇、鄭瑜華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與告訴人江孟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駕駛江孟擇及該自小客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鄭瑜華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而迄今尚未賠償江孟擇、鄭瑜華損失,實屬不該;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就量處拘役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會賠償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之損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查,

⑴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⑵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前述),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

⑶至被告上訴稱確實有心要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孟擇、鄭瑜華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1時進行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新臺幣25萬元,於106年6月21日前先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餘15萬元自108年1月5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直至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並表示第一期10萬元其會請兄長給付(106年5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哥哥現在還沒有湊到10萬元,我哥哥黃睿鎮說告訴人沒有收據過來…我哥哥說要等7月5日領薪水時就應該夠了」,可知被告雖於106年5月22日經本院進行和解,與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成立和解,至10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又再爭執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未提供單據,尚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而本院迄未收到黃睿鎮付款之相關憑據,且據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施用毒品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強制戒治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另被告在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7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92頁、第194頁),被告允諾自108年1月5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每月1萬元,根本無能力履行,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所受之損害未受收任何修復,本院自難據此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