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良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㈠緣陳祺霖(綽號「阿奇」、「阿棋」,經檢察官通緝中)、王惟鑫(原名王家和,業經判決確定)與綽號「阿龍」、「雄哥」、「柯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臺灣貨主於民國101年4、5月之前某日,共同計畫以旅行包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再利用散裝貨櫃裝運,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遂找尋合適之人參與,於101年4、5月間王惟鑫找胡亦承(原名胡榮明、綽號「阿榮」,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胡亦承則又找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李虔安(經檢察官通緝中)、王冠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加入,其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甲、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因分別貪圖豐厚報酬、利潤,乃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分工如下:⑴在大陸地區,陳祺霖負責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等地,安排將愷他命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塑膠材質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愷他命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包,並負責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以「手提包」、「包包」之名義進口,將夾藏在旅行包底層之愷他命運輸進入台灣地區,林家偉則依陳祺霖指示至大陸地區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在臺灣地區,陳祺霖指派王惟鑫指揮監督愷他命收取、交貨事宜,胡亦承、林家輝、王志良、林建良、李虔安、王冠中等人則聽從指示分別先後短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內各不同處所房屋,作為收貨之臨時倉庫及拆裝毒品之處所,於接獲大陸地區陳祺霖通知夾藏愷他命之旅行包到貨訊息後,隨時注意到貨訊息及待命,待夾藏愷他命之旅行包運抵臺灣地區後,監督接貨狀態、載運至他處藏放、巡視倉庫及拆裝旅行包內夾藏之愷他命等工作;而王志良、林建良、李虔安覺自行簽收「包包」及內含之毒品風險過大,共同提議決定由各人運毒所獲報酬中提撥若干金額,另行以每月薪資15000元之代價,僱用林聖豐在承租之臺南市仁德工業區某鐵皮屋、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任倉庫管理員,嗣林建良再於102年3月6日出面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於102年2月24日委請不知情之洪子庭出面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為收貨倉庫,林聖豐自102年3月初起,改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倉庫看管收貨,並介紹友人洪宇亨(業經判決確定)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自102年3月18日起,受雇王志良等人,負責於接獲林建良來電通知時,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派送單地址僅記載「105號」)倉庫待命簽收內含第三級毒品之貨物。
㈡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陳祺霖在大陸地區指揮林家輝以上述方式將愷他命包裝夾藏旅行包底層及裝箱後,陳祺霖即以海運貨櫃運送,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下稱益立信公司)攬貨公司承攬裝載貨櫃,及由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貨輪運送,於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運輸日期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並於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利用不知情之「燁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勳公司,附表壹編號1)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附表壹編號2至9)為名義人申報進口,及委請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不知情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司機至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集散場,將貨櫃拖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崗村睿宏公司處,再依散裝櫃各貨物嘜頭記載及收貨人,分別派送至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壹編號9尚未報關、運送)所示之收貨倉庫。而陳祺霖於大陸地區交運夾藏毒品之手提包裝櫃上船並確認入境台灣日期後,即通知王惟鑫、胡亦承或林家輝,由王惟鑫、胡亦承、林家輝指示、監督林建良、王志良等人及命收貨之人確實看守倉庫待命。俟不知情之睿宏公司司機將附表壹編號1至8之旅行包運送到貨,由林聖豐、洪宇亨或各該編號「簽收人」欄所示之人確認後,於派送單上簽名收領,再由林聖豐、洪宇亨以電話通知王志良等人,王志良與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收貨地點,由王志良、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將裝有旅行包之箱子搬上貨車,林建良等人即駕駛貨車將旅行包運往其他承租倉庫內,由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王冠中等人將包包底座塑膠墊割開,拿出內藏毒品之塑膠盒,再將鋁箔紙及塑膠盒拆卸,將愷他命分裝成1公斤1包。復由林家輝依陳祺霖、王惟鑫或胡亦承指示,將分裝好之愷他命運送至台南市北安路、高雄市中正體育場附近、台中市西屯區等指定地點,交給貨主「雄哥」,並依王惟鑫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與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或交與王惟鑫,再由王惟鑫轉交報酬給王志良等人,及將餘款依陳祺霖之指示交與「阿龍」之成年男子。王志良與胡亦承、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陳祺霖、李虔安、林家偉、王冠中、臺灣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即以上述分工運輸模式,共同先後於附表壹編號1至9「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附表壹編號1至9「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港,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壹編號9尚未報關及派送)「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1至8「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附表壹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先後於附表壹編號1至7等所示時間,各次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斤、於附表壹編號8、9所示時間分別輸入如附表貳編號8、9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王志良就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因已分裝順利交給貨主,各次均收取2萬5000元之報酬,附表壹編號8、9所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尚未及分裝交給貨主即被查獲,因而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查獲經過:王惟鑫等人與陳祺霖等運毒集團成員,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7次後(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7),於附表壹編號8所示時間再次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於102年3月27日報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於102年3月28日至貨櫃存放地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場驗關時,基隆關緝毒犬隊人員檢查發現每只進口旅行包底座塑膠墊內均夾藏9小盒毒品,乃予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且為循線偵辦而予放行通關,經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通知不知情之睿宏公司配合運送,睿宏公司司機遂依指示將附表壹編號8所示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各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基隆調查站人員即分別於收貨現場逮捕林聖豐與洪宇亨。嗣於偵辦過程發現同一集團成員另於附表壹編號9所示時間輸入愷他命,又於102年4月2日在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場查扣夾藏愷他命之旅行包4箱共計1089包,乃再回溯調出同集團前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時間輸入報關放行提領後,各次於海關抽樣押貨檢查所留存之手提包各1只,查知各手提包內分別夾藏9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依林聖豐、洪宇亨供述,於102年5月23日逮捕林建良及林家輝;再依林建良與林家輝供述,於102年6月17日逮捕王惟鑫;嗣經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林家輝與王惟鑫等人供述上情,由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分別移送共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176頁至189頁、第348頁至第3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30頁、第360頁至第40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至176頁、第347頁、第410頁至第416頁),且據共犯即另案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林聖豐、洪宇亨、證人葉青琪、李旭振供述甚詳(①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相關資料卷,下稱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一,下稱247偵緝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247偵緝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23頁,247偵緝卷三第28頁、第91頁至第92頁,王惟鑫;②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一,下稱2793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90頁正反面、第192頁至第194頁,247偵緝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247偵緝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林家輝;③2793偵卷一第56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82頁正反面,247偵緝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247偵緝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161-1頁至第162-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林建良;④247偵緝卷三第4-1頁至5-1頁、第7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98頁,林家偉;⑤2793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247偵緝卷二第3頁至第6頁,林聖豐;⑥2793偵卷一第122-1頁至第124-1頁、第126-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247偵緝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15頁、洪宇亨;⑦2793偵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葉青琪;⑧2793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李旭振),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3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9477號函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日期102年3月28日)(2793偵卷一第131之1至第132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日期:102年3月30日,受搜索人:洪宇亨,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暨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793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日期:102年3月30日,受搜索人:林聖豐,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2793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1之1頁),
④扣案毒品照片(2793偵卷一第143之1頁),
⑤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日期:102年4月2日,02業一驗字第A002號)(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96頁),
⑥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日期:102年4月2日,02業一驗字第A003號)(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96頁反面),
⑦裝櫃明細(2793偵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35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59頁,
⑧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進口報單共8份(2793偵證據資料卷第235頁、第241頁、第25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60頁、第26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⑨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9日、23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11日、102年3月14日、18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26日、102年3月30日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公司派車單(2793偵證據資料卷第236頁、第237頁、第242頁、第255頁至256頁、第248頁至249頁、第266頁、第261頁、第272頁、第262頁、第267頁、第280頁至第281頁、2793偵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林聖豐、洪宇亨,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2793偵卷一第143頁)
⑪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793偵證據資料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51頁、第263頁、第268頁、第273頁、第282頁、第286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⑴王惟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⑵陳祺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⑶李虔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⑷林家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⑸王志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2793卷二第81頁至第86頁),
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⑴王惟鑫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⑵李虔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793卷二第140頁),⑭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主旨:…另林建良、洪宇亨、林聖豐查無入出境資料)暨檢送林家偉、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王惟鑫、林家輝、胡亦承之入出境資料表(247偵緝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
⑮法眼系統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⑴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8月9日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中國大陸)、⑵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8月12日CI528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⑶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0月1日CI947班機起迄地點為香港)、⑷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0月7日CI586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⑸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0月28日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⑹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1月1日CI586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⑺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1月4日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⑻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1月8日CI586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⑼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2年3月10日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⑽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2年5月15日GE361班機起迄地點為澳門)(247偵緝卷二第172頁至第189頁),
⑯法眼系統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王冠中)(100偵緝卷第120頁),
⑰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葉青琪與林建良簽訂,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2793偵證據資料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⑱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2月14日(王士錡與洪子庭簽訂,門牌:台南市○○區○○里○○路○段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下稱3259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⑲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李虔安之駕照及身分證(2793偵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
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793偵卷二第87頁),㉑照片2張(車輛5906-F3照片1張、車主葉耀凱照片1張)(2793偵證據資料卷第126頁),㉒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5939號函(主旨:經查曾登記林家偉名下有0930-R5號自用小貨車)暨車輛車籍暨異動資料(247偵緝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9133號函暨檢送3D-2488(101年6月4日繳銷重領為0930-R5)號自用小貨車由謝○琴過戶予林家偉,再由林家偉過戶予許○生之過戶登記書、自用小貨車職業保證書、職業切結書、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等(247偵緝卷一第135頁至第152之1頁),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凱昱汽車車輛檢驗紀錄表103年5月27日(自用小貨車0930-R5)(247偵緝卷二第8頁),㉕附表貳所示扣案之愷他命、附表參所示扣案之物。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真實可採。
㈡綜上論述,被告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另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輸入之愷他命,係陳祺霖等人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等地利用海運貨輪,於附表壹「運輸(起運)日期」起運上開毒品,自香港轉運後,於附表壹「輸入(進口)日期」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是本件各次毒品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所為9次犯行,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第9次犯行亦已輸入臺灣地區基隆港,僅尚未報關)。
㈡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亦承、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王冠中、「阿龍」、「雄哥」、「柯南」等人,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9共犯欄所示)。被告與陳祺霖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益立信攬貨公司、燁勳及合利公司等進口名義人、景翔報關行、運送人睿宏公司及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海運貨輪等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及利用向不知情之艾維士租車公司所租賃之汽車載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九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100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頁、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78頁、第77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410頁至第414頁),附表壹編號8、9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聲羈卷第1頁、第5頁反面,100偵緝卷第72頁、第74頁、第75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410頁至第414頁),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供述、其他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冠中部分簽分他案偵辦(100偵緝卷第154頁);足見本案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件運輸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九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予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其他共同正犯王冠中,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然於事實欄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㈢論罪說明共同正犯時,均未論及王冠中,尚有疏漏。⑵關於附表壹編號8、9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⑶本件在臺灣地區是由王惟鑫監督毒品交貨及收取事實,被告是聽從王惟鑫之指示從事拆裝旅行包內夾藏愷他命,原審亦同此認定,然王惟鑫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編號8、9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可稽(247偵緝卷三第40-1頁、第67頁至第69-1頁),原審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編號8、9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於原審被告否認犯罪,因此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雖王惟鑫與被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王惟鑫是累犯,更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在臺灣地區指揮監督之人,可知量刑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無法反應行為人應負責任之輕重,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營生,竟為謀私利,鋌而走險,參與上述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行,且運輸進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其行為分擔之分工事項係在臺灣地區拆裝旅行包內夾藏之愷他命,犯罪主導性較低,且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附表壹編號8、9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起訴至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犯罪手段、情節、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17頁)、除本案外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綜衡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次數、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詳參附表貳編號1至9「鑑定書字號」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分係被告各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盒(均無從與毒品析離),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對應附表壹編號1至9)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手機,分別係王惟鑫用以供作與林家輝、林建良及陳祺霖聯絡有關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6、7所示手機,係林家輝用以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所用;附表參編號8至12所示手機及大陸地區門號SIM卡(中國移動通信卡),係林建良用以與王惟鑫、林家輝及陳祺霖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參編號14所示手機,係林聖豐用以與林建良、洪宇亨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參編號15所示手機,係洪宇亨用以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47頁、第48頁、第63頁、第64頁);故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參編號1至3、6至12、14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參編號15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6、17所示旅行包,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發現本件運毒集團犯行時,商請不知情貨運公司司機配合,於102年3月30日分別在林聖豐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洪宇亨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收貨倉庫簽收運到毒品時,當場上前查緝逮捕2人,並於該2倉庫房內查獲,依林聖豐、洪宇亨2人所述及該次(即附表壹編號八)查獲情形,附表參編號16、17所示5箱及9箱包包,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被查獲前,由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王冠中等人將旅行包自紙箱內取出夾藏之毒品後剩餘留存之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僅能證明絕非供第8、9次(附表壹編號8、9)之運毒犯行所用,而無從得知究係該次(102年3月30日第8次查獲)以前之何次運毒所用而遺留剩餘,應認係供附表壹編號1至7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犯罪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8至21所示物品,係供附表壹編號8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22所示旅行包,則係供附表壹編號9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8、9所示罪下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預備部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4、5、13所示手機、大陸地區電話門號卡(中國移動通信卡)及遠傳門號SIM卡(遠傳3G易付一塊卡),分別係共同正犯王惟鑫及林建良所有,預備供與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等人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49頁、第63頁、第6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第2次到第7次工作內容都跟第1次一樣,金額在2萬5千元至3萬元之間等語(原審卷第14頁)。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7次拆解行李包,每次所得各為25000元計算,均未據扣案,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7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肆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其中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王惟鑫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編號2所示SIM卡,僅剩晶片卡外殼,其SIM卡已取出使用完畢而丟棄,剩餘空卡並無用途,與本案無關連;編號3所示電腦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足認曾供本案運毒之用;編號4所示筆電為王惟鑫女友所有,且無從認係供附表壹所示各次運毒之用;另編號5、9、12所示K盤,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供己施用愷他命所用;編號6、8、13、14所示愷他命,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另行購入供其等施用,且持有之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關連;編號10、11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品撥管,係林建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編號七所示現金新臺幣57,400元部分,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編號15、16所示現金,亦無足認係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編號17所示簽收單,僅係證明林聖豐、洪宇亨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之物;編號18、19所示電腦主機、手機,雖係李虔安所有,然卷存事證無足認係供被告或共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見與本案具關連性之事證;編號20至24所示手機、門號卡、預付卡等物係胡亦承所有,卷存事證亦無足認係供被告或共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見與本案具關連性之事證,無從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⑵由林建良持有供與林聖豐、洪宇亨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陳祺霖所交付予林建良聯絡之手機(含大陸地區門號SIM卡)及易付卡,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大陸空卡原附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SIM卡等物,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於案發後,已遭林建良、王惟鑫等人丟棄,大陸地區5張SIM卡並已用畢,已無用途等情(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53頁);而附表壹所示與貨運公司聯絡之名義上收貨人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附表壹編號八「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與分工模式,於附表壹編號八「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壹編號八「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基隆港,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八「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八「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7包(淨重10,11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初胡承承找其參與時告知自大陸地區私運進來的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拆裝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道附表壹編號8所示運輸進來夾藏的毒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附表壹編號8、9運輸進來的毒品其未參與拆裝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348頁、第414頁、第415頁)。
㈣經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參諸共犯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家偉等人之供述,胡亦承找其等參與運毒及分配工作時並未特意提及除愷他命外,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事(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247偵緝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林家輝;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71頁、第172頁反面、247偵緝卷二第71頁、第161-1頁、第194頁,247偵緝卷三第32頁,林建良;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247偵緝卷二第115-1頁,王惟鑫;247偵緝卷三第4-1頁、第5頁、第8頁、第9頁、第31頁、第98頁,林家偉),而本案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9次運輸入境之毒品,均有查獲愷他命,被告僅負責拆裝旅行包底層夾藏之毒品,其實際參與拆裝附表壹編號1至7次運輸入境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另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非被告事前已得知除愷他命外,另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否則,被告既前受告知運輸入臺之毒品為愷他命,且事後拆解者亦為愷他命,自無從推認其就日後其他共犯將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壹編號8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
⒉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睿宏公司司機配合將如附表壹編號8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並分別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即遭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斯時被告尚未獲通知至現場拆解旅行包,是被告亦未開始參與而知悉其內所包裝之毒品種類,是應認被告所辯未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8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嘜│收貨名│登記收│貨物│ 共 犯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起│(進│日期│(簽│號碼│頭號碼│義人 │貨地址│名稱│ │ │ │ │ │運)│口)│ │收)│ │ ├───┼───┤ │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簽收人│登記收│ │ │ │ │ │ ├──┤ │ │ │ │ │ │貨電話│ │ │ │ │ │ │運送│ │ │ │ │ │ │ │ │ │ │ │ │ │貨輪│ │ │ │ │ │ │ │ │ │ │ │ ├──┼──┼──┼──┼──┼──┼───┼───┼───┼──┼────┼──────┼────────┤ │1 │101.│101.│101.│101.│AA/0│南 -H-│鄭家宇│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12. │12. │12. │12. │1/47│1221- │ │永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1所示之第三級毒 │ │ │24 │26 │27. │30 │09/4│8502 │ │正強街│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120 │ │ │48 號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 │ │ │ │ │ │ │ │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LEO-│ │ │ │ │ │鄭家宇│0975-9│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AUTH│ │ │ │ │ │ │84714 │ │「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ORIT│ │ ├──┤ ├───┼───┼───┼──┤「雄哥」│ │,追徵之。 │ │ │Y │ │ │102.│ │南 -H-│李志成│臺南市│手提│「柯南」│ │ │ │ │ │ │ │01. │ │0102- │ │仁德區│包40│ │ │ │ │ │ │ │ │10 │ │8501、│ │義林南│箱 │ │ │ │ │ │ │ │ │ │ │南-H-0│ │路 620│ │ │ │ │ │ │ │ │ │ │ │102-85│ │號 │ │ │ │ │ │ │ │ │ │ │ │02 ├───┼───┤ │ │ │ │ │ │ │ │ │ │ │ │林 │0916-5│ │ │ │ │ │ │ │ │ │ │ │ │(林聖│71861 │ │ │ │ │ │ │ │ │ │ │ │ │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家宇│原為臺│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1. │01. │01. │01. │2/A0│0113- │ │南市永│包3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2所示之第三級毒 │ │ │18 │21 │21 │23 │70/0│8501、│ │康區正│(20│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064 │南-H-0├───┤強街48│10)│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WAN-│ │ │ │ │115-85│林 │號,後│箱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HAI-│ │ │ │ │02 │(林聖│改送臺│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273 │ │ │ │ │ │豐) │南市仁│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V.NO│ │ │ │ │ │ │德區中│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25 │ │ │ │ │ │ │正路一│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段 656│ │「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巷67號│ │「雄哥」│ │,追徵之。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原0975│ │ │ │ │ │ │ │ │ │ │ │ │ │-98471│ │ │ │ │ │ │ │ │ │ │ │ │ │4 ,後│ │ │ │ │ │ │ │ │ │ │ │ │ │更為09│ │ │ │ │ │ │ │ │ │ │ │ │ │83-761│ │ │ │ │ │ │ │ │ │ │ │ │ │328 │ │ │ │ │ ├──┼──┼──┼──┼──┼──┼───┼───┼───┼──┼────┼──────┼────────┤ │3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2. │03. │03. │03. │2/06│0226-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3所示之第三級毒 │ │ │28. │03 │04 │06 │28/0│8501 │潘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214 │ │ │一段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KANW│ │ │ │ │ │ │105 號│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AY-G│ │ │ │ │ │ ├───┤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LOBA│ │ │ │ │ │ │0983-7│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L V.│ │ │ │ │ │ │88982 │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1307│ │ │ │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N/S │ │ │ │ │南 -H-│李大偉│臺南市│手提│「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0226- ├───┤東區崇│包20│「雄哥」│ │,追徵之。 │ │ │ │ │ │ │ │8502 │潘 │善路 │箱 │「柯南」│ │ │ │ │ │ │ │ │ │ │ │1095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1-0│ │ │ │ │ │ │ │ │ │ │ │ │ │58051 │ │ │ │ │ │ │ │ │ │ │ ├───┼───┼───┼──┤ │ │ │ │ │ │ │ │ │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 │ │ │ │ │ │ │0226- ├───┤仁德區│包20│ │ │ │ │ │ │ │ │ │ │8503 │潘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 │一段 │ │ │ │ │ │ │ │ │ │ │ │ │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4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6│0302-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4所示之第三級毒 │ │ │04 │06. │06. │08. │81/4│8502 │宏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108 │ │ │一段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TS-P│ │ │ │ │ │ │105 號│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USAN│ │ │ │ │ │ ├───┤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V.13│ │ │ │ │ │ │0983-7│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007N│ │ │ │ │ │ │88982 │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雄哥」│ │,追徵之。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臺南市│尼龍│王惟鑫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7│0305- ├───┤東區崇│包包│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5所示之第三級毒 │ │ │07 │10 │11 │14 │15/0│8501 │陳小春│善路 │20箱│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206 │ │ │1095 │ │林聖豐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7所示之 │ │ ├──┤ │ │ │ │ │ │號 │ │洪宇亨 │ │物,均沒收之。未│ │ │KANW│ │ │ │ │ │ ├───┤ │陳祺霖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AY-G│ │ │ │ │ │ │0981-0│ │林家偉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LOBA│ │ │ │ │ │ │58051 │ │李虔安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L V.│ ├──┼──┤ ├───┼───┼───┼──┤王冠中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308│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尼龍│「阿龍」│ │行沒收時,追徵之│ │ │N/S │ │03. │03. │ │0314- ├───┤仁德區│包包│「雄哥」│ │。 │ │ │ │ │11 │22 │ │8501 │亨 │中正路│20箱│「柯南」│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亨)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6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7│0309-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6所示之第三級毒 │ │ │10 │13 │14 │18 │53/4│8502 │亨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349 │ │(洪宇│一段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7所示之 │ │ ├──┤ │ │ │ │ │亨) │105 號│ │林聖豐 │ │物,均沒收之。未│ │ │HANS│ │ │ │ │ │ ├───┤ │洪宇亨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A-AU│ │ │ │ │ │ │0983-7│ │陳祺霖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GSBU│ │ │ │ │ │ │88982 │ │林家偉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RG V│ │ │ │ │ │ │ │ │李虔安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30│ ├──┼──┤ ├───┼───┼───┼──┤王冠中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8N │ │102.│102.│ │南 -H-│鄭奇爽│臺南市│手提│「阿龍」│ │。 │ │ │ │ │03. │03. │ │0318- ├───┤東區崇│包40│「雄哥」│ │ │ │ │ │ │14 │25 │ │8502 │亨 │善路 │箱 │「柯南」│ │ │ │ │ │ │ │ │ │ │(洪宇│1095號│ │ │ │ │ │ │ │ │ │ │ │ │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 │ │ │ │03. │03. │ │0320- ├───┤仁德區│20箱│ │ │ │ │ │ │ │14 │25 │ │8503 │亨 │中正路│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亨)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7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8│0312- ├───┤仁德區│4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7所示之第三級毒 │ │ │14 │17 │18 │21 │19/0│8502、│亨 │中正路│20+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043 │南-H-0│(洪宇│一段 │20)│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7所示之 │ │ ├──┤ │ │ │ │312-85│亨) │105 號│箱 │林聖豐 │ │物,均沒收之。未│ │ │KANW│ │ │ │ │03 │ ├───┤ │洪宇亨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AY-G│ │ │ │ │ │ │0983-7│ │陳祺霖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LOBA│ │ │ │ │ │ │88982 │ │林家偉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L V.│ │ │ │ │ │ │ │ │李虔安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309│ │ │ │ │ │ │ │ │王冠中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N/S │ │ │ │ │ │ │ │ │「阿龍」│ │。 │ │ │ │ │ │ │ │ │ │ │ │「雄哥」│ │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8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原臺南│旅行│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10│0321- ├───┤市東區│包4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8所示之第三級毒 │ │ │24 │27 │27 │30 │03/4│8501 │林 │崇善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083 │ │(林聖│1095號│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5、18至 │ │ ├──┤ │ │ │ │ │豐) │,後改│ │林聖豐 │ │21所示之物,均沒│ │ │TS- │ │ │ │ │ │ │為臺南│ │洪宇亨 │ │收之。 │ │ │TAIP│ │ │ │ │ │ │市東區│ │陳祺霖 │ │ │ │ │EI │ │ │ │ │ │ │東門路│ │林家偉 │ │ │ │ │V.13│ │ │ │ │ │ │三段 │ │李虔安 │ │ │ │ │006N│ │ │ │ │ │ │248-1 │ │「阿龍」│ │ │ │ │ │ │ │ │ │ │ │號 │ │「雄哥」│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旅行│ │ │ │ │ │ │ │03. │03. │ │0322- ├───┤仁德區│包20│ │ │ │ │ │ │ │27 │30 │ │8502 │亨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亨) │105-1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9 │約為│102.│尚未│尚未│AA/0│ │ │ │ │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102.│03. │報關│派送│2/10│ │ │ │ │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9所示之第三級毒 │ │ │03. │31 │ │ │07/0│ │ │ │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27裝│ │ │ │084 │ │ │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5、22所 │ │ │櫃後│ │ │ │ │ │ │ │ │林聖豐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之 3│ │ │ │ │ │ │ │ │洪宇亨 │ │。 │ │ │月下│ │ │ │ │ │ │ │ │陳祺霖 │ │ │ │ │旬 │ │ │ │ │ │ │ │ │林家偉 │ │ │ │ ├──┤ │ │ │ │ │ │ │ │李虔安 │ │ │ │ │KANW│ │ │ │ │ │ │ │ │王冠中 │ │ │ │ │AY-G│ │ │ │ │ │ │ │ │「阿龍」│ │ │ │ │LOBA│ │ │ │ │ │ │ │ │「雄哥」│ │ │ │ │L V.│ │ │ │ │ │ │ │ │「柯南」│ │ │ │ │1311│ │ │ │ │ │ │ │ │ │ │ │ │ │N/ S│ │ │ │ │ │ │ │ │ │ │ │ └──┴──┴──┴──┴──┴──┴───┴───┴───┴──┴────┴──────┴────────┘ 附表貳(應予沒收之毒品愷他命) ┌──┬───┬─────┬─────┬───────────┬───────────┬────────────────┐ │編號│愷他命│淨重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純度) │鑑定書字號 │備 註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1 │9包 │501.67公克│501.56公克│465.15公克(92.7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1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5 │ ├──┼───┼─────┼─────┼───────────┼───────────┼────────────────┤ │2 │9包 │511.44公克│511.25公克│463.36公克(90.60﹪)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2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8 │ ├──┼───┼─────┼─────┼───────────┼───────────┼────────────────┤ │3 │9包 │502.30公克│502.22公克│474.27公克(94.4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3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9 │ ├──┼───┼─────┼─────┼───────────┼───────────┼────────────────┤ │4 │9包 │504.68公克│502.94公克│459.11公克(90.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4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6 │ ├──┼───┼─────┼─────┼───────────┼───────────┼────────────────┤ │5 │9包 │510.75公克│510.61公克│466.26公克(91.29﹪)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5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7 │ ├──┼───┼─────┼─────┼───────────┼───────────┼────────────────┤ │6 │9包 │509.40公克│509.02公克│448.12公克(87.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6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4 │ ├──┼───┼─────┼─────┼───────────┼───────────┼────────────────┤ │7 │9包 │500.97公克│500.40公克│432.19公克(86.2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7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扣案毒品尚未入庫 │ ├──┼───┼─────┼─────┼───────────┼───────────┼────────────────┤ │8 │2箱共 │約59,745公│ │約54,565.1公克(91.33 │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8 │ │ │1,071 │克 │ │﹪) │00000000000號 │2、收貨現場當場查獲 │ │ │包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 │ │ │ │ │ │ │ │ 1071個 │ │ │ │ │ │ │ │4、本次同時輸入甲基安非他命237包│ │ │ │ │ │ │ │ (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 │ │ │ │ │ │ │ 號1 │ │ │ │ │ │ │ │5、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2 │ ├──┼───┼─────┼─────┼───────────┼───────────┼────────────────┤ │9 │4箱共 │約61,301.0│ │約56,672.8公克(92.45 │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9 │ │ │1,089 │公克 │ │﹪) │00000000000號 │2、於上開事實8遭查獲後,本次已輸│ │ │包 │ │ │ │ │ 入進口、尚未報關、派送即遭查 │ │ │ │ │ │ │ │ 扣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 │ │ │ │ │ │ │ │ 1089個 │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3 │ └──┴───┴─────┴─────┴───────────┴───────────┴────────────────┘ 附表參(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所有人 │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適 用 法 條│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 │1 │手機5 支(內均無│王惟鑫 │基隆地檢署102年度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門號SIM卡) │ │證字第1200號編號5 │保字第726號編號5│條第1項 │ │ ├──┼────────┼─────┼─────────┼────────┼──────────┼───────────┤ │2 │FM RADIO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 │ │1200號編號6 │保字第726號編號6│條第1項 │ │ ├──┼────────┼─────┼─────────┼────────┼──────────┼───────────┤ │3 │SAM SUNG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林建良聯絡之│ │ │(內含門號098909│ │1200號編號8 │保字第726號編號8│條第1項 │用 │ │ │1320號SIM卡1只)│ │ │ │ │ │ │ │(黑色) │ │ │ │ │ │ ├──┼────────┼─────┼─────────┼────────┼──────────┼───────────┤ │4 │ANY CALL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王惟鑫購入預備作為與林│ │ │(內含門號098938│ │1200號編號9 │保字第726號編號9│ │家輝、林建良聯絡之用 │ │ │6743號SIM卡1只)│ │ │ │ │ │ │ │(紅色) │ │ │ │ │ │ ├──┼────────┼─────┼─────────┼────────┼──────────┼───────────┤ │5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預備用來與陳祺霖聯絡 │ │ │SIM 卡(中國移動│ │1200號編號4 │保字第726號編號4│ │ │ │ │通信卡)1張 │ │ │ │ │ │ ├──┼────────┼─────┼─────────┼────────┼──────────┼───────────┤ │6 │SAM SUNG手機1 支│林家輝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林聖豐等共犯│ │ │(內含門號098321│ │1200號編號13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聯絡之用 │ │ │4837號SIM卡1只)│ │ │13 │ │ │ │ │(白色) │ │ │ │ │ │ ├──┼────────┼─────┼─────────┼────────┼──────────┼───────────┤ │7 │SONY ERISSON手機│林家輝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聯絡毒品到貨後│ │ │1支(內含門號092│ │1200號編號14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搬運拆解包裝事宜之用 │ │ │0000000號SIM卡1 │ │ │14 │ │ │ │ │只) │ │ │ │ │ │ │ │(白色) │ │ │ │ │ │ ├──┼────────┼─────┼─────────┼────────┼──────────┼───────────┤ │8 │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毒事宜之│ │ │(IMEI序號:3520│ │1200號編號15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用 │ │ │00000000000 ,內│ │ │15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1只) │ │ │ │ │ │ │ │(藍色) │ │ │ │ │ │ ├──┼────────┼─────┼─────────┼────────┼──────────┼───────────┤ │9 │NOKIA 手機1 支 │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IMEI序號:35193│ │1200號編號16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二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 │ │0000000000、3519│ │ │16 │ │ │ │ │00000000000, 內│ │ │ │ │ │ │ │未插SIM卡) │ │ │ │ │ │ ├──┼────────┼─────┼─────────┼────────┼──────────┼───────────┤ │10 │ANY CALL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毒之用 │ │ │(內無SIM卡) │ │1200號編號17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 │ │ │(白色折疊機) │ │ │17 │ │ │ ├──┼────────┼─────┼─────────┼────────┼──────────┼───────────┤ │11 │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王惟鑫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IMEI序號:3525│ │1200號編號18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聯絡運毒之用 │ │ │00000000000, 內│ │ │18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只) │ │ │ │ │ │ ├──┼────────┼─────┼─────────┼────────┼──────────┼───────────┤ │12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SIM 卡(中國移動│ │1200號編號19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二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 │ │通信卡)1張 │ │ │19 │ │ │ ├──┼────────┼─────┼─────────┼────────┼──────────┼───────────┤ │13 │遠傳電信門號 SIM│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林│ │ │卡(遠傳3G易付一│ │1200號編號19 │保字第726號編號 │ │建良預備用來作為與林聖│ │ │塊卡)1張 │ │ │19 │ │豐、洪宇亨聯絡毒品到貨│ │ │ │ │ │ │ │後載運事宜之用(尚未使│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14 │SONY 手機1支(內│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與林建良、洪宇亨聯 │ │ │含門號0000000000│ │560號 │保字第597號 │條第1項 │ 絡運毒之用 │ │ │號SIM卡1張)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 │ │ │ │ │ │ │ 員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 │ │ │ │ │ │ │ │ 「SAM SUNG手機」 │ ├──┼────────┼─────┼─────────┼────────┼──────────┼───────────┤ │15 │SAM SUNG手機1 支│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聖豐、林建良聯絡運│ │ │(內含門號098931│ │561號 │保字第598號 │條第1項 │毒事宜之用 │ │ │7019號SIM卡1張)│ │ │ │ │ │ ├──┼────────┼─────┼─────────┼────────┼──────────┼───────────┤ │16 │(台南市東區東門│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30日林聖 │ │ │路三段248號) 屋│ │629號 │保字第599號 │條第1項 │ 豐在台南市東區東門 │ │ │內房間查獲之旅行│ │ │ │ │ 路三段248號遭查獲現│ │ │包紙箱5箱 │ │ │ │ │ 場之房間內查獲。為 │ │ │ │ │ │ │ │ 該次以前拆卸包裝毒 │ │ │ │ │ │ │ │ 品後剩餘之包包及紙 │ │ │ │ │ │ │ │ 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次前之最後一│ │ │ │ │ │ │ │ 次(第7次)項下沒收│ ├──┼────────┼─────┼─────────┼────────┼──────────┼───────────┤ │17 │(台南市仁德區中│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30日洪宇 │ │ │正路一段105號) │ │630號 │保字第600號 │條第1項 │ 亨在台南市仁德區中 │ │ │屋內另行查獲之旅│ │ │ │ │ 正路一段105號遭查獲│ │ │行包紙箱9箱 │ │ │ │ │ 現場之房間內查獲。 │ │ │ │ │ │ │ │ 為該次以前拆卸包裝 │ │ │ │ │ │ │ │ 毒品後剩餘之包包及 │ │ │ │ │ │ │ │ 紙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次前之最後一│ │ │ │ │ │ │ │ 次(第7次)項下沒收│ ├──┼────────┼─────┼─────────┼────────┼──────────┼───────────┤ │18 │旅行包1箱2只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 │洪宇亨 │1439號編號3 │保字818號編號3 │條第1項 │ │ │ │ │ │ │ │ │ │ ├──┼────────┼─────┼─────────┼────────┼──────────┼───────────┤ │19 │塑膠底墊4箱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 │洪宇亨 │1439號編號2 │保字818號編號2 │條第1項 │ │ │ │ │ │ │ │ │ │ ├──┼────────┼─────┼─────────┼────────┼──────────┼───────────┤ │20 │包裝塑膠袋及空盒│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2箱 │洪宇亨 │1439號編號4 │保字818號編號4 │條第1項 │ │ │ │ │ │ │ │ │ │ ├──┼────────┼─────┼─────────┼────────┼──────────┼───────────┤ │21 │旅行包60箱(20+4│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0箱,3月30日) │洪宇亨 │1439號編號5 │保字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 │ ├──┼────────┼─────┼─────────┼────────┼──────────┼───────────┤ │22 │旅行包40箱(4月2│於入關時遭│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9查扣 │ │ │日) │海關查扣 │1439號編號5 │保字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 │ └──┴────────┴─────┴─────────┴────────┴──────────┴───────────┘ 附表肆(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 │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理 由 │ │ │ │(持有人)│ │ │ │ ├──┼────────────┼─────┼─────────┼────────┼──────────────────┤ │1 │SAM SUNG手機1支(內含門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王惟鑫用於其他用途,與本案運毒犯行無│ │ │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只 │ │1200號編號7 │保字第726號編號7│關 │ │ │)(白色) │ │ │ │ │ ├──┼────────────┼─────┼─────────┼────────┼──────────────────┤ │2 │大陸地區電話卡片(SIM卡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SIM卡均已取出,僅剩空卡外殼,並無功 │ │ │已取出,均無SIM卡,僅剩 │ │1200號編號3 │保字第726號編號3│能,與本案無關 │ │ │空卡)5張 │ │ │ │ │ ├──┼────────────┼─────┼─────────┼────────┼──────────────────┤ │3 │電腦主機1台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未使用於與本案運毒有關事項 │ │ │ │ │1200號編號11 │保字第726號編號 │ │ │ │ │ │ │11 │ │ ├──┼────────────┼─────┼─────────┼────────┼──────────────────┤ │4 │筆電1台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王惟鑫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1200號編號12 │保字第726號編號 │ │ │ │ │ │ │12 │ │ ├──┼────────────┼─────┼─────────┼────────┼──────────────────┤ │5 │K盤1個 │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 │6 │愷他命1包(淨重4.9公克)│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7 │現金新臺幣57,400元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王惟鑫所有之運毒所得,惟無從確認係何│ │ │ │ │1200號編號10 │保字第726號編號 │次運毒所得,無從沒收,但得作為其財產│ │ │ │ │ │10 │抵償其他運毒所得。 │ ├──┼────────────┼─────┼─────────┼────────┼──────────────────┤ │8 │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9 │K盤1個 │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 │ │ │ │ │ │本案無關 │ ├──┼────────────┼─────┼─────────┼────────┼──────────────────┤ │11 │毒品撥管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 ├──┼────────────┼─────┼─────────┼────────┼──────────────────┤ │12 │K盤1個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 │13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14 │愷他命1盒(毛重3.1公克)│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15 │現金新臺幣43,000元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為林聖豐之父林連財所有,非林聖豐所有│ │ │ │ │1162號 │保字第601號 │,且非本件運毒所得 │ ├──┼────────────┼─────┼─────────┼────────┼──────────────────┤ │1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為洪宇亨之母蘇月慧所有,非洪宇亨所有│ │ │ │ │1163號 │保字第602號 │,且非本件運毒所得 │ ├──┼────────────┼─────┼─────────┼────────┼──────────────────┤ │17 │簽收單2張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僅係證明林聖豐、洪宇亨參與運毒之證據│ │ │ │洪宇亨 │1439號 │保字818號 │,非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所生之物,│ │ │ │ │ │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 ├──┼────────────┼─────┼─────────┼────────┼──────────────────┤ │18 │電腦主機1台 │李虔安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雖係共犯李虔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1200號 │ │案運毒有關 │ ├──┼────────────┼─────┼─────────┼────────┤ │ │19 │手機1支 │李虔安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 │ │ │ ├──┼────────────┼─────┼─────────┼────────┼──────────────────┤ │20 │手機2支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胡亦承所有,惟檢察官未證明扣案物與本│ │ │ │ │1200號編號 │保字第726號 │案有關。 │ │ │ │ │22、26 │ │ │ ├──┼────────────┼─────┼─────────┼────────┤ │ │21 │大陸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0 │ │ │ ├──┼────────────┼─────┼─────────┼────────┤ │ │22 │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1 │ │ │ ├──┼────────────┼─────┼─────────┼────────┤ │ │23 │家樂福預付卡5張(未開通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3 │ │ │ ├──┼────────────┼─────┼─────────┼────────┤ │ │24 │中華預付卡5張及說明書1張│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未開通) │ │1200號編號 │ │ │ │ │ │ │24、2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