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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有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健瑋
- 上列張有德
- 、李健瑋共
- 同指定辯護
- 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張耀仁
-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蔡宗倫
-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
23、1574、1648號、105 年度偵字第5768、6132、6562、9095、
1055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0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倫犯如原判決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及張耀仁所犯附表四暨張有德所犯各罪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有德如附表一之1 至3 及附表二至三所示各罪、張耀仁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蔡宗倫如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2 、3 、4所示各罪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各如上述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
原判決關於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所示之罪,各處如上述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有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單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有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分別與謝智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海洛因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謝智楷、陳國雄各2 次,合計共4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4 所示)。
(二)張有德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與張永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共2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示)。
(三)張有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與游舜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永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振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1 次、張永霖3 次、周振耀1 次,合計共5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所示)。
(四)張有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因謝智楷表示江進福毒癮發作,張有德遂前往江進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提供江進福約0.6 至0.8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進福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進福。
二、張有德與謝明心(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獲取2 人共同生活所需,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有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由張有德或謝明心先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張永霖、游舜翔等人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有德負責提供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明心或張有德本人前往,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游舜翔各1 次,合計共2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張有德、謝明心上述販賣毒品所得,均供作其等共同生活所需,花用殆盡。
三、張有德與張耀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張耀仁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18時2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駿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悉王駿華欲購買海洛因後,旋以其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謀議由張有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王駿華等事,張有德即與張耀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仁先與王駿華電話中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有德再提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耀仁,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1 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次販賣毒品所得8,500 元,張有德分得8,000 元、張耀仁則分得500 元。
四、張耀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與王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1 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其另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於105 年3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五、李健瑋與張耀仁為朋友關係,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耀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耀仁即將上情告知李健瑋,李健瑋即與張耀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健瑋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頂好超市」附近,以6,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後某時,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張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等候王駿華前來交易,2 人並約定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由2 人均分。適員警於同日(4 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票至上址拘提張耀仁及執行搜索而查獲,致未能與王駿華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未遂(原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李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張耀仁上開忠愛街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蔡宗倫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宗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與張有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海洛因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有德共2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示)。
(二)蔡宗倫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與張明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如附表六之2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書1 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詳如附表六之2 所示)。
(三)蔡宗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與吳泰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張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於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勳1 次、張有德3 次、鄭張明1 次、江建霖1 次,合計共6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方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所示)。
七、蔡宗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採樣7 顆試射完畢,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2 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7 顆),即將上開槍、彈置於其隨身包包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適員警於同日(4 月27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00號8 樓對蔡宗倫執行拘提,經蔡宗倫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八、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案外人李家瑋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偵辦期間發現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對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各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張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按附表七編號1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李健瑋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張耀仁所有,應予更正),另經在場之李健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李健瑋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並經李健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4 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張有德到案,並經張有德同意搜索,當場於張有德身上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張有德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00號前拘提蔡宗倫到案,並附帶搜索蔡宗倫身上及隨身包包,嗣經蔡宗倫同意至其同市○○區○○街000 ○00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有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謝明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張耀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被告李健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宗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均判處有罪在案,嗣被告張有德、李健瑋不服均提起上訴;被告張耀仁僅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 頁、第590 至591 頁);被告蔡宗倫僅就原判決附表六之1 至六之3 所示犯行及持有槍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9 、591 頁);被告謝明心及檢察官則未上訴,是被告張耀仁、蔡宗倫未提起上訴部分及被告謝明心部分,均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75 頁、第295 至301 頁、原審卷二第61至68頁、第170 頁、第366 頁、第375 至401 頁、本院卷第404 至414 頁、第569 至573 頁、第753 至7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有德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二、三所示被告張有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之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475 至480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86 至288 頁、原審聲羈字第64號卷第8 至12頁、原審聲羈字第53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原審卷二第60、365 、413 頁、本院卷第395 、568 頁、第590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52 至354 頁、偵字第10553 號卷一第200 至203 頁、原審卷一第248 頁、原審卷二第60、365 、4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00 至106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93 至294 頁、原審聲羈字第63號卷第8 頁、原審偵聲字第54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卷一第247 頁、原審卷二第60、365 頁)、證人游舜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一第327 至333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66 至267 頁、第359 頁)、證人王駿華於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20 至321頁)、證人張永霖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186 至195 頁、第230 至234 頁)、證人周振耀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一第460 至465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45 頁)、證人謝智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71 至177 頁、第496 至497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24 頁)、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二第77至80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55 頁、第256 頁)、證人江進福於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78 至379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張有德分別與證人謝智楷、陳國雄、張永霖、游舜翔、周振耀等人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234 至237 頁、第243 至249 頁、第260 至265 頁、第277 、285 頁、第298 至303 頁、第364 至368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80 至2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9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52號拘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24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61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監聽被告張有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573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第508 號、第55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9號、第50號、第109 號、第163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156 至171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5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張有德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有德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於104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5 、6、8 至14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4 、5、6 、8 至14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4 、5 、6 、8 至14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 、4 、5 、6 、8 至14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見?). . . 我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千元,我有賺錢,我大約賺1 、200 元。對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部分…我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賺錢,海洛因的部分因為我有稀釋過,所以我也有賺錢,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概都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部分…這次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8 犯罪事實部分. . . 這次應該賺了1 、2 百元。對附表編號9 犯罪事實部分. . .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 . 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1 、2 百元。對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幾百元。對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2 、3 百元。對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部分. . . 我有賺錢,大約賺2 千多元;(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張有德與張耀仁. . . 由張有德於105 年3 月1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張有德與張耀仁於附表編號3 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 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表編號3 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見?). .. 我有賺錢,大約賺1,500 元。. . . (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四)張有德與謝明心. . . 先由張有德於105 年1 月3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張有德與謝明心於附表編號2 、7 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7 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7 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編號2 、7 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見?). . . 我有賺錢,大約賺1 、2 百元,我是與謝明心一起花用上開販毒所得。」等語詳確(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3 頁),足見被告張有德為如附表一之1 至3 、附表二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方式而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有德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耀仁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張耀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247 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365 頁、本院卷第590 頁),並經證人王駿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0553 號卷一第391 至393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61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張耀仁與證人王駿華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03 至30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78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80至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3052號拘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9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監聽被告張耀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7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172 至175 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七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張耀仁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張耀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於105 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編號16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6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6號「買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有何意見?). . .105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我與王駿華有見面. . . 毒品的數量應該是半兩、金額應該是8,000 元,這次交易應該是有賺,這次我是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判決意旨說明,堪徵被告張耀仁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以賺取量差方式而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耀仁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健瑋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示被告李健瑋與張耀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即附表五)、及事實欄五、(二)所示被告張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健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95 至397 頁、第457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52 頁、第77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117 頁、第486 至487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94 至296 頁、原審聲羈字第63號卷第8 至10頁、原審偵聲字第54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卷一第250 至251 頁、原審卷二第60、365 頁)、證人王駿華於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20 頁)、證人廖健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145 至147 頁、第172 至175 頁、第374 頁)、證人即於105 年4 月18日至被告張耀仁上開忠愛街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之警員楊承先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71 至374 頁)分別證述明確;又被告李健瑋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036)各乙紙足憑(見偵字第9095號卷第39至40頁);而為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各1 袋(即附表七編號13、15),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8.2990 公克,淨重
17.2290 公克,取樣0.0783公克,餘重17.1507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2118 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4.4310公克,淨重3.7650公克,取樣0.0621公克,餘重3.7029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7612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95號卷第35至37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張耀仁與證人王駿華、被告張耀仁與李健瑋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89 至291 頁)、同案被告張耀仁與李健瑋間關於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2 張(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409 至4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85 至388 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403 至408 頁)、證人廖健宏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159 至16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607 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七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83頁、第388 、403 、406 頁)。足見被告李健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李健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張耀仁接到電話說王駿華要拿17.5公克毒品,問伊可否幫他調貨,伊就說好,伊以6000元的代價拿了17.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間轉賣的3 千元價差,伊跟張耀仁是打算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395至396 頁、457 至458 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李健瑋與同案被告王耀仁就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該次雖未完成交易,惟被告李健瑋與王耀仁原即有從中賺取價差3,000 元由2 人均分之意圖甚明,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判決意旨說明,堪徵被告李健瑋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欲以賺取差價方式而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為明確。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健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勒戒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李健瑋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在前揭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健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宗倫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一)至(三)所示被告蔡宗倫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六之1 至附表六之3 )及如事實欄七所示被告蔡宗倫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宗倫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312 至315 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291 至294 頁、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396 、569 、59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467 至473 頁、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391 至392 頁、原審卷二第369 至370 頁)、證人鄭張明於偵查時(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203 頁)、證人張明書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259 至261 頁、第267 頁)、證人吳泰勳於偵查時(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270 至271 頁、第280 至281 頁)、證人江建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08 至112 頁、第131 頁)分別證述明確;又經警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3968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562號卷第119 至122 頁),另經原審將所餘未經試射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業據該局函覆稱:「. . . 二、送鑑子彈(含彈殼)8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5 顆.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94709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此外,復有被告蔡宗倫與同案被告張有德、證人張明書、吳泰勳、鄭張明、江建霖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218 至229頁、偵字第10856 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6132號卷第197 至199 頁、第27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監聽被告蔡宗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8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152 至155 頁)、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64 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58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3052號拘票(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28至3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七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蔡宗倫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涉犯之毒品買賣確實有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293 至294 頁),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判決意旨說明,堪徵被告蔡宗倫為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以賺取量差方式而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宗倫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板及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張有德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張有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即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另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漏載被告張有德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已據檢察官於原審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併予敘明。被告張有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心間;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耀仁間,分別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有德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進福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張有德就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示各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張有德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98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8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4 月、10月,嗣搶奪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併與前開②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至102 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為本院最新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張有德就其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有德所犯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4 、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本應予非難,惟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張有德販賣海洛因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各次販賣獲利非鉅,屬零星販賣,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有德另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有德所犯上開各罪,各同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應分別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其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有德及辯護人雖指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宗倫,並因而查獲蔡宗倫,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於104 年間因偵辦案外人李家瑋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偵辦期間發現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對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各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依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監察期間所得通訊監察結果,被告張有德與蔡宗倫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內容,顯可疑為渠等以暗語交涉洽購毒品之事,並具體逐次詳列被告蔡宗倫與張有德間涉嫌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犯罪事實,據以於105 年4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被告張有德、蔡宗倫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聲請核發搜索票及拘票,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張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於同日(4 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張有德到案並執行搜索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偵辦蔡宗倫等人涉嫌販賣、施用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案聲請拘提搜索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字第350 號卷第18至80頁)及前述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573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第508 號、第55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9號、第50號、第109 號、第1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7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8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號卷第152 至155 頁)、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由此足認被告蔡宗倫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有德之犯罪事實,於被告張有德於105 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前,已因員警對其等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是依上情,員警既係於被告張有德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宗倫之前,即將蔡宗倫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悉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宗倫涉有販賣毒品予張有德嫌疑,則嗣後縱有破獲蔡宗倫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亦與被告張有德供出毒品來源間難認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陳其毒品來源為蔡宗倫一節,僅能認係「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有德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得予減刑,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刑云云,殊難憑採。
(七)被告張有德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查獲時除販賣外亦有吸食毒品,是否有販賣吸收吸食情形,而有重複判決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778 頁)。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足考,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且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彼此間並無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亦與本案被告張有德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無涉,更無重複判決之虞,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解,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被告張耀仁部分:
(一)核被告張耀仁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耀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耀仁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⑥所之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 月24日至107 年1 月29日期滿,惟被告張耀仁於104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上述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已於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揆之前開理由欄參、一、(四)所示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張耀仁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本應予非難,惟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張耀仁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非鉅,屬零星販賣,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始終否認其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之犯行,且其於105 年4 月19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105 年4 月4 日販賣予王駿華之安非他命本次伊沒有營利,數量好像也是17.5公克;此次毒品也是向張有德拿,拿取的金額好像也是17公克或17.5公克8 、9 千元;(問:你拿取毒品未獲取任何好處,為何要幫王駿華拿取毒品?)因他是我很好的朋友,也是我大哥」云云(見原審聲羈字第63號卷第8 至9 頁),於105 年5 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提示C-b-3 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理髮店是在我戶籍地家中的樓下,這一次王駿華原本是要1 兩,但我沒有這麼多,所以這一次沒有成交;因為不方便在電話中講這麼多,當天有碰面,但我跟王駿華說我這邊沒有這麼多,我有要他去找『恐仔』. . . 」云云(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94 頁),迨至原審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準此可見,被告張耀仁於偵查時或僅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否認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或改稱此次因毒品數量不足並未交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耀仁僅供述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張耀仁既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被告李健瑋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瑋就事實欄五、(一)所為(即附表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五、(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健瑋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耀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健瑋已著手於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李健瑋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定應執行之刑併與其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至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05 年4 月1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耀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斯時除被告張耀仁外尚有被告李健瑋及案外人廖健宏在場,員警當場查覺在該處客廳桌上置有如附表七編號12、13、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惟於員警尚未查覺被告李健瑋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李健瑋旋即表示前開毒品2 包為其所有,並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證人楊承先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現場客廳桌上有吸食器時,有無詢問或是在場有何人向員警表示吸食器為其所有?)印象中好像其他同仁有詢問,在場人是有人說吸食器是他的,但是何人所講我不記得了。(問:現場有人表示客廳桌上的透明晶體為其所有?)有,我記得好像是在庭被告李健瑋,他好像說要賣給現場的某人. . . (問:在搜索現場,李健瑋有向員警表示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我記得在場的人都有坦承。」等語詳確(見原審卷二第373 至374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78至83頁、第90頁、第385 至388 頁、第403至408 頁)。而衡之員警至現場時,雖查獲現場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2 包、吸食器1 組,然斯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張耀仁外,尚有被告李健瑋及案外人廖健宏,尚難遽論前開物品為何人所有甚明,則被告李健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李健瑋就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有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於104 年間因偵辦案外人李家瑋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偵辦期間發現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對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各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悉其等有以暗語交涉洽購毒品之事實,並據以於105 年4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被告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核發搜索票及拘票,再經警分別前往拘提及搜索張耀仁、張有德、蔡宗倫等人而查獲,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員警於前往被告張耀仁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前,已因相當事證認被告張耀仁及李健瑋顯涉犯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經實施通訊監察後前往搜索而搜得張耀仁及李健瑋所持有上述如附表七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李健瑋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李健瑋主動向員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李健瑋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刑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被告李健瑋就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理由欄參、一、(三)所示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李健瑋所犯上開各罪,各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健瑋雖供稱伊已供出伊販賣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證人廖健宏,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李健瑋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據回函表示並無因被告李健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3 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8002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30日士檢清賢105 偵5768字第10718 號函足考(見本院卷第452 、456 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李健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云云,尚非可採。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健瑋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 年以上遞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最低度本刑已難認過重,衡之被告犯罪情節,亦難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有如前述,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脫離毒品而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復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宗倫部分:
(一)核被告蔡宗倫就事實欄六、(一)所為(即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六、(二)所為(即附表六之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六、(三)所為(即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蔡宗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宗倫就如附表六之2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書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倫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誤載被告蔡宗倫非法持有子彈2 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 年12月6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7 顆(見原審卷二第364 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適用;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被告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
(三)被告蔡宗倫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蔡宗倫就其所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313 至315 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291 至294 頁、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396 、569 、591 頁),已如前述,細譯被告蔡宗倫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給鄭張明、張明書、吳泰勳、江建霖及張有德等人?)我有賣毒品給張有德、吳泰勳及江建霖,但我沒有賣給張明書;(問:告以鄭張明偵訊筆錄及監聽譯文A-b-1 ,有何意見?)應該是有這件事,我記得是在淡水的米蘭莊汽車旅館內,我是跟他收幾千元沒錯. . . 就這一次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問:告以張明書偵訊筆錄及監聽譯文A-f-1 ,有何意見?). . . 我們最後沒有碰到面,我不可能賣他這麼便宜. . . 」等語(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314 頁),足見被告蔡宗倫就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所為供述已足以辨識其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是其於同日偵訊時嗣後改稱是原價販賣或改稱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均不影響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甚明。揆之前開理由欄參、一、(三)所示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共8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2 所示犯行,始終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7 至10頁、第14、19、103 、313 頁、偵字第10856 號卷第5 至7頁、第9 至11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96 頁、第569 頁、第591 頁),準此,被告蔡宗倫於偵查時顯未就如附表六之2 所示該次犯行為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蔡宗倫及辯護人指稱附表六之2 所示之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取。
(五)另依被告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本應予非難,惟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販賣海洛因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就附表六之3 編號2 至4 所示3 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苛,且其餘各罪倘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揆之前開理由欄參、一、(四)所示判決意旨說明,爰就被告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宗倫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衡諸被告蔡宗倫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當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竟仍無故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復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殊無足取。
(六)被告蔡宗倫所犯上開附表六之1 至附表六之3 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分別同時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及遞減輕之。又其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被告張有德、張耀仁、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2、3 、4 所示之罪;暨被告李健瑋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被告蔡宗倫另犯事實欄七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本案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另犯如附表一之3 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暨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耀仁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健瑋犯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事實欄五(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之3 編號2 、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如事實欄七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有德前有犯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張耀仁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健瑋前有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蔡宗倫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等4 人素行均非佳,且被告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有德另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被告李健瑋未能戒除毒癮,另為施用毒品犯行,亦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另被告蔡宗倫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甚鉅。兼衡被告張有德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與同案被告謝明心、張耀仁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張耀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被告李健瑋與被告張耀仁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幸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被告蔡宗倫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較高,且居被告張有德等人毒品來源之上游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酌以被告張有德、張耀仁、李健瑋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屬可取,被告蔡宗倫雖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等部分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不諱,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張有德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平均約5 、6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兩個小孩(11歲、13歲),均由其配偶照顧;被告張耀仁高中肄業,擔任水電消防小型承包商,月收入平均約5 、6萬元,家中有父母及祖母,須幫忙分擔祖母之看護費用;被告李健瑋國中肄業,與朋友合夥從事自助洗車工作,月收入平均約7 、8 萬元,家中有1 名年約11歲兒子及年約60歲母親,兒子目前與前妻同住,母親目前無業;被告蔡宗倫國小畢業,從事按摩師父,月收入平均約4 萬元,家中有配偶,無子女,母親甫過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3 各編號、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及附表六之2 各編號、附表六之3 編號2、3 、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另就被告張有德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就被告李健瑋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被告蔡宗倫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敘明:(一)關於扣案毒品部分: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 示之白色結晶1 袋、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被告李健瑋所有,附表七編號13係其與張耀仁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七編號15則為被告李健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李健瑋供認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健瑋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2.扣案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粉末4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張有德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餘,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無關,此據被告張有德供述甚詳,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可佐與本案被告張有德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相關,且此部分毒品業於被告張有德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自無宣告沒收銷燬必要。(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2 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張有德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有德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張耀仁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有德共犯如附表三及單獨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耀仁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等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 支(G-PL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健瑋所有供其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七編號1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李健瑋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李健瑋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七編號14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表七編號12部分)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4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謝明心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有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且為被告張有德及謝明心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前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1 支(Taiwan Mobile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蔡宗倫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八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供其犯附表六之3 編號2 所示犯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並據被告蔡宗倫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6.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夾鍊袋共31個、附表七編號5 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張有德所有供其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與本案所涉販賣或共同販賣等犯行無關,此據被告張有德供述甚詳,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11(原審判決誤載為11、12,應予更正)所示之記事帳冊、記事紙,均為被告張耀仁所有,皆與本案所涉販賣或施用毒品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耀仁供述甚明,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健瑋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玻璃球1 顆,其未及使用即遭員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此據被告李健瑋供述甚明,堪認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宗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宗倫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健瑋就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其等尚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9,000 元即遭查獲,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四)關於扣案之槍、彈: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被告蔡宗倫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7 顆具殺傷力,另1 顆則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既均於鑑定時經試射,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張有德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販賣,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僅止於吸毒者,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有償讓者亦有之,雖有多次交易,並不是真以此獲利為目的,伊對此深感後悔,家中尚有雙親年邁及妻小,尚有被告需扶養,懇請從輕量刑,並伊主動供出上游,請予減輕其刑,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太重,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張有德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且衡諸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被告犯罪情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或7 年10月不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或2 年6月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張有德所犯上述各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64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被告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據。另被告張有德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供出上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張有德上訴主張伊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耀仁上訴理由略以:伊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就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重量為17公克或17.5公克、金額為8 、9 千元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衡情,倘伊事實上並未交付任何數量毒品,理應無可能將毒品之數量明確交代,是伊既已供稱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其意即在表明確有交付毒品之事實。況起訴書抑或原審判決書,最後均以伊上開供述論及之「以8 千元價格,販賣重量為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王駿華」,作為追訴、審判之犯罪事實。從而,伊於羈押前訊問時,對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顯已對販賣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至伊固辯稱沒有營利云云,然伊之真意充其量僅係表示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營利之結果」,惟針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並未否認,應不影響伊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伊既自偵查時已對販賣毒品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當屬自白,原審認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尚屬有誤云云。惟查,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始終否認其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之犯行,且其於105 年4 月19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105 年4 月4 日販賣予王駿華之安非他命本次伊沒有營利,數量好像也是17.5公克;此次毒品也是向張有德拿,拿取的金額好像也是17公克或17.5公克8 、9 千元;(問:你拿取毒品未獲取任何好處,為何要幫王駿華拿取毒品?)因他是我很好的朋友,也是我大哥」云云(見原審聲羈字第63號卷第8 至9 頁),於105 年5 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提示C-b-3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理髮店是在我戶籍地家中的樓下,這一次王駿華原本是要1 兩,但我沒有這麼多,所以這一次沒有成交;因為不方便在電話中講這麼多,當天有碰面,但我跟王駿華說我這邊沒有這麼多,我有要他去找『恐仔』.. . 」云云(見偵字第5768號卷二第294 頁),迨至原審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則被告張耀仁於偵查時僅供述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詳述如前,被告張耀仁指稱伊就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已符合自白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健瑋上訴意旨略以:(一)伊多次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健宏」,是否因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者,原判決漏未審酌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違誤。(二)刑法第59條並未規定應審酌是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則原判決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且不利於被告,自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情事。(三)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耀仁涉嫌販賣毒品案,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非針對伊之犯嫌,伊於員警查獲時,是否有向員警坦承販賣毒品?警詢時伊坦承販賣毒品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伊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4 個月有期徒刑,則縱使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況前揭北院判決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 .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癌,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此見解方屬良策云云。惟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於104 年間因偵辦案外人李家瑋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偵辦期間發現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對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各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4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被告張有德、蔡宗倫、張耀仁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核發搜索票及拘票,再經警分別前往拘提及搜索張耀仁、張有德、蔡宗倫等人而查獲,由此堪認員警於前往被告張耀仁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前,已因相當事證認被告張耀仁及李健瑋顯涉犯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經實施通訊監察後前往搜索而搜得張耀仁及李健瑋所持有上述如附表七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李健瑋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李健瑋主動向員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甚明,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李健瑋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據回函表示並無因被告李健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是本件顯無因被告李健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且,被告李健瑋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 年以上遞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最低度本刑已難認過重,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亦難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有如前述,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脫離毒品而一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復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業經詳述如前,被告李健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難認有據。另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李健瑋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為刑之量定,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執其他相同罪名量刑較輕之案件執為本案量刑過重之依據,惟被告所引其他案件究與本件被告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尚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或為量刑輕重之比較,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宗倫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6(19除外)所示之犯行,即令對於編號24至26所載行為最後評價仍構成販賣行為,仍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伊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具有悔意,案後態度良好,又身罹癌症等重病,亦請斟酌上述因素,依據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刑,予伊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蔡宗倫就所犯如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 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迄至原審訊問時亦僅就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認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迄至本院始就上開所犯全部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 頁、第569 頁、第591 頁),難認被告蔡宗倫已就附表六之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 編號2、3 、4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自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另按被告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宗倫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衡諸被告蔡宗倫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當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竟仍無故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復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復均詳述如前,被告誤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再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主張所犯持有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關於上述肆、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張有德所犯如附表一之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張耀仁所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被告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 編號2 、3 、4 所示各罪(按被告李健瑋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有如上述,此部分自不在撤銷沒收範圍內,附此敘明)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被告張有德另與同案被告謝明心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不法所得1,000 元,為供被告張有德與謝明心共同生活之花費,業據被告張有德及謝明心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卷二第59、413 頁);被告張有德另與張耀仁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不法所得8,500 元,被告張有德分得8,00 0元,亦據被告張有德、張耀仁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46 至247 頁),堪認被告張有德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各應為500 元、8,000 元,核各屬其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因與被告張有德、張耀仁、蔡宗倫等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逕予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之1 至3 、附表二至四、附表六之2 、附表六之3編號2 、3 、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價額。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蔡宗倫就所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蔡宗倫所犯上開各罪,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被告蔡宗倫上開所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犯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無從為原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蔡宗倫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暨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審兼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倫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不法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所前擔任按摩師父,月收入平均約4 萬元,家中有配偶,無子女,母親甫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查為因應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再參酌此次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 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宗倫所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各為6, 000元(附表六之1 編號1 )、5,500 元(附表六之1 編號2)、11,000元(附表六之3 編號1 )、2,000 元(附表六之3 編號5 )、6,000 元(附表六之3 編號6 ),核屬其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因與被告蔡宗倫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逕予追徵被告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
⒊末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1 支(TaiwanMobi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宗倫實際管領使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768號卷一第218 至219 頁、第223 頁、第226 至228 頁、偵字第6132號卷第272 頁),揆之前開說明,自屬被告蔡宗倫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附表六之3 編號1 、5 、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張有德販賣海洛因予謝智楷、陳國雄等人共4 次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1. │張有德於104 年12月17│ 編號B-I-1 │張有德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中午12時8 分許與謝├──────┬────────────┤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智楷通話後某時許,基│104 年12月17│【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 │號12)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日12時08分 │ B:謝智楷0000000000】 │捌月。 │ │ │因以營利之犯意,在新│【見卷宗1 即│A :安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北市三芝區芝柏五街15│士林地檢105 │B :人在哪裡? │號1 、3所示之 │ │ │號附近,以500 元之價│年度偵字第57│A :三芝啦山上。 │物均沒收。(原│ │ │格,販賣0.6 公克之海│68號卷㈠第28│B :山上喔?我上去找你啊│判決宣示之罪刑│ │ │洛因予謝智楷。 │5 頁】 │ ! │及沒收,此部分│ │ │ │ │A :好。 │上訴駁回) │ │ │ │ │B :你那裡要快一點咧,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等一下要出去喔好不好│伍佰元應予追徵│ │ │ │ │ ?好不好啦? │。 │ │ │ │ │A :好。 │ │ │ │ │ │B :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A :大樓 │ │ │ │ │ │B :喔?你還在家裡喔? │ │ │ │ │ │A :嗯。 │ │ │ │ │ │B :還裊大樓裡面喔? │ │ │ │ │ │A :嗯。 │ │ │ │ │ │B :好啦!我過去。 │ │ │ │ │ │A :多久? │ │ │ │ │ │B :我現在在登輝大道了哩│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好。 │ │ ├────┼──────────┼──────┴────────────┼───────┤ │2.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22│ 編號F-c-2 │張有德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晚上10時39分與謝智│ (譯文與本案無關者省略) │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處有期徒刑柒年│ │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 年01月22│【A :張有德0000000000←│捌月。 │ │ │以營利之犯意,在張耀│日21時52分 │ B: 謝智楷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七編│ │ │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忠│【見卷宗1 即│A :安怎? │號1 、3 所示之│ │ │愛街14號之居所,以50│士林地檢105 │B :你在哪裡? │物均沒收。(原│ │ │0 元之價格,販賣0.6 │年度偵字第57│A :耀仁這裡啦! │判決宣示之罪刑│ │ │公克之海洛因予謝智楷│68號卷㈠第36│B :啊還有筆嗎? │及沒收,此部分│ │ │。 │4 頁】 │A :筆沒有你要準備。 │上訴駁回) │ │ │ │ │B :現在要去哪裡準備?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想一下喔! │伍佰元應予追徵│ │ │ │ │A :水碓啦! │。 │ │ │ │ │B :好啦、好啦!我知道。│ │ │ │ │ │A :你買個20支啦!我再給│ │ │ │ │ │ 你錢啦! │ │ │ │ │ │B :買20支喔?這樣我去學│ │ │ │ │ │ 府路買好了。 │ │ │ │ │ │A :嘿啊!也可以啊!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105 年01月2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2時39分 │ B:謝智楷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鐵門關起來我是要怎│ │ │ │ │年度偵字第57│ 麼進去?我來撿筆了哩│ │ │ │ │68號卷㈠第36│ 。 │ │ │ │ │7 頁】 │A :你在門口了喔? │ │ │ │ │ │B :我來下面這裡撿筆啦!│ │ │ │ │ │A :他在下面撿筆啦? │ │ │ │ │ │B :幹!整件褲子都濕了,│ │ │ │ │ │ 開門啦!讓我上去啦!│ │ │ │ │ │A :耀仁啊~ │ │ ├────┼──────────┼──────┴────────────┼───────┤ │3. │張有德於105 年3 月19│ 編號B-k-1 │張有德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下午5 時11分與陳國├──────┬────────────┤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雄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 │號1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6時35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捌月。 │ │ │以營利之犯意,在張耀│【見卷宗2 即│B :喂!缺德。 │扣案如附表七編│ │ │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忠│士林地檢105 │A :嗯! │號1 、3 所示之│ │ │愛街14號居所附近之登│年度偵字第57│B :我想說麻煩你一下,看│物均沒收。(原│ │ │輝大道旁某處,以1,50│68號卷㈡第28│ 你有沒有在我們這裡附│判決宣示之罪刑│ │ │0 元之價格,販賣約1 │0頁 】 │ 近? │及沒收,此部分│ │ │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雄│ │A :哪裡啊? │上訴駁回) │ │ │。 │ │B :我現在搭公車,要來那│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個大顆樹這裡,要來耀│壹仟伍佰元應予│ │ │ │ │ 仁這裡。 │追徵。 │ │ │ │ │A :嘿!我知道,好啊! │ │ │ │ │ │B :還是你有沒有辦法,方│ │ │ │ │ │ 便來大棵樹這裡?我才│ │ │ │ │ │ 不用走路走那麼遠,呵│ │ │ │ │ │ 呵。 │ │ │ │ │ │A :要等一下啦! │ │ │ │ │ │B :不然我邊走過去好了啦│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6時38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A :喂?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缺德,不好意思啦│ │ │ │ │年度偵字第57│ 、不好意思啦! │ │ │ │ │68號卷㈡第28│A :怎麼了? │ │ │ │ │0 頁】 │B :我剛剛打給你啊!我想│ │ │ │ │ │ 說剛剛他有打給我,耀│ │ │ │ │ │ 仁剛剛我有打電話跟他│ │ │ │ │ │ 說啊!想說比較不好意│ │ │ │ │ │ 思啦!還是我在大棵樹│ │ │ │ │ │ 下這裡等你好不好?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之前清水龍這裡,這個│ │ │ │ │ │ 大棵樹下這裡。 │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 │ │ │ │ │ │B :不然我對耀仁很不好意│ │ │ │ │ │ 思。 │ │ │ │ │ │A :喔!好!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7時11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A :快到了。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缺德。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快到了啦! │ │ │ │ │68號卷㈡第28│B :喔~好、好。 │ │ │ │ │0 頁】 │ │ │ ├────┼──────────┼──────┴────────────┼───────┤ │4. │張有德於105 年4 月12│ 編號B-k-2 │張有德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晚上8 時26分與陳國├──────┬────────────┤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雄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4月12│【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 │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09時52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拾月。 │ │ │以營利之犯意,在新北│【見卷宗2 即│A :蛤?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市淡水區學府路之某教│士林地檢105 │B :喂!缺德,有方便講話│號1 、3 所示之│ │ │會,以10,400元之價格│年度偵字第57│ 嗎? │物均沒收。(原│ │ │,販賣17.5公克之海洛│68號卷㈡第28│A :講啊! │判決宣示之罪刑│ │ │因予陳國雄。 │1 頁至第282 │B :我要一半啦! │及沒收,此部分│ │ │ │頁】 │A :看? │上訴駁回) │ │ │ │ │B :一半啦!你有嗎?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A :喔~我想說要看咧! │壹萬零肆佰元應│ │ │ │ │B :一半啦! │予追徵。 │ │ │ │ │A :什麼時候啦? │ │ │ │ │ │B :現在啦!你不要動啦!│ │ │ │ │ │ 去我看如果可以,你就│ │ │ │ │ │ 不要動,我多一點給你│ │ │ │ │ │ 賺沒關係,這樣啦! │ │ │ │ │ │A :這樣子喔! │ │ │ │ │ │B :不好嗎? │ │ │ │ │ │A :啊你不是很多? │ │ │ │ │ │B :沒有啦!你娘咧… │ │ │ │ │ │A :啊怎麼又沒挺你了? │ │ │ │ │ │B :雞掰啦!那個講沒有用│ │ │ │ │ │ 啦!講下去都是天方夜│ │ │ │ │ │ 譚咧。 │ │ │ │ │ │A :呵!天方夜譚啊!你在│ │ │ │ │ │ 哪裡? │ │ │ │ │ │B :在淡水啊! │ │ │ │ │ │A :啊恐仔那個,你給他了│ │ │ │ │ │ 喔? │ │ │ │ │ │B :我就是要找恐仔,啊恐│ │ │ │ │ │ 仔的電話,我之前洗掉│ │ │ │ │ │ 了,不然我不好意思,│ │ │ │ │ │ 要先去找恐仔,我手機│ │ │ │ │ │ 你知不知道?我沒輸入│ │ │ │ │ │ 到裡面,直接轉過去,│ │ │ │ │ │ 啊手機已經給別人了。│ │ │ │ │ │A :他的電話換來換去啊!│ │ │ │ │ │B :啊現在知道他換哪一支│ │ │ │ │ │ 嗎? │ │ │ │ │ │A :我就沒有跟他聯絡啦!│ │ │ │ │ │B :那你現在有沒有辦法啦│ │ │ │ │ │ ?你那裡有嗎?現在。│ │ │ │ │ │A :現在?我是很多啦!我│ │ │ │ │ │ 跟你一樣都很多啦! │ │ │ │ │ │B :喔~好啊、好啊! │ │ │ │ │ │A :等一下,我拿槌子敲一│ │ │ │ │ │ 下。 │ │ │ │ │ │B :因為我這個要慢慢作的│ │ │ │ │ │ 啦!算是作個自己賺來│ │ │ │ │ │ 吃的而已,3 、4 百賺│ │ │ │ │ │ 個吃的而已。 │ │ │ │ │ │A :好啦!我知道啦! │ │ │ │ │ │B :要給我一些空間,我才│ │ │ │ │ │ 有辦法啦! │ │ │ │ │ │A :沒啦!你就跟我翻,我│ │ │ │ │ │ 就翻這樣子嘛!對不對│ │ │ │ │ │ ? │ │ │ │ │ │B :好!你說、你說。 │ │ │ │ │ │A :啊就是我沒動,你咬給│ │ │ │ │ │ 我這樣子而已啊!對不│ │ │ │ │ │ 對? │ │ │ │ │ │B :好,那半個多少? │ │ │ │ │ │A :誰半個啊? │ │ │ │ │ │B :女的啊! │ │ │ │ │ │A :你算啊?你看啊! │ │ │ │ │ │B :這樣要怎麼算? │ │ │ │ │ │A :怎麼不會算?你行情平│ │ │ │ │ │ 常時怎麼樣? │ │ │ │ │ │B :這樣太多了啦! │ │ │ │ │ │A :什麼太多? │ │ │ │ │ │B :我講簡單一點,馬上那│ │ │ │ │ │ 個啦!比較乾脆啦!1 │ │ │ │ │ │ 啦好不好?1 啦!啊不│ │ │ │ │ │ 要動啦! │ │ │ │ │ │A :多個5 百啦!加油啦!│ │ │ │ │ │B :什麼東西? │ │ │ │ │ │A :多個5 百加個油啦! │ │ │ │ │ │B :喔~啊在我們這裡附近│ │ │ │ │ │ 而已喔? │ │ │ │ │ │A :對! │ │ │ │ │ │B :那我要在哪裡等你? │ │ │ │ │ │A :你現在在靠近哪裡? │ │ │ │ │ │B :我現在在新民國小啊!│ │ │ │ │ │A :新興還是新民啊? │ │ │ │ │ │B :新興啊! │ │ │ │ │ │A :你跟誰啊? │ │ │ │ │ │B :跟一個朋友啦!阿忠啦│ │ │ │ │ │ ! │ │ │ │ │ │A :妖魔鬼怪喔? │ │ │ │ │ │B :不是啦! │ │ │ │ │ │A :哪裡的? │ │ │ │ │ │B :我就都不會讓他知道的│ │ │ │ │ │ 咧,我現在坐計程車,│ │ │ │ │ │ 計程車叫來了,要去哪│ │ │ │ │ │ 裡等你? │ │ │ │ │ │A :隨便啦!學府路也可以│ │ │ │ │ │ ,我從山上下來啦!學│ │ │ │ │ │ 府路啦! │ │ │ │ │ │B :學府路頭還是路尾?鄧│ │ │ │ │ │ 公廟那裡喔? │ │ │ │ │ │A :都好啦!我趴過去。 │ │ │ │ │ │B :啊不用等吧? │ │ │ │ │ │A :不用啦! │ │ │ │ │ │B :因為我還要趕快趕下去│ │ │ │ │ │ ,我坐計程車。 │ │ │ │ │ │A :我知道啦!好啦! │ │ │ │ │ │B :好你先處理喔! │ │ │ │ ├──────┼────────────┤ │ │ │ │105 年04月1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04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喂了老半天你又不講話│ │ │ │ │年度偵字5768│ 。 │ │ │ │ │號卷㈡第282 │B :這樣有沒有聽到? │ │ │ │ │頁至第283頁 │A :現在有啊! │ │ │ │ │】 │B :我沒看到你的人啊! │ │ │ │ │ │A :我又沒跟你說我在那裡│ │ │ │ │ │ 啊!我說我從山上下去│ │ │ │ │ │ 啦! │ │ │ │ │ │B :嘿啊!我在鄧公廟這裡│ │ │ │ │ │ 咧。 │ │ │ │ │ │A :鄧公廟哪裡? │ │ │ │ │ │B :學府路頭那邊有沒有?│ │ │ │ │ │ 這裡有一個像教堂那個│ │ │ │ │ │ 有沒有?頂好對面有沒│ │ │ │ │ │ 有… │ │ │ │ │ │A :頂好對面喔? │ │ │ │ │ │B :對啦!就是頂好斜對面│ │ │ │ │ │ 一個廟庭有沒有? │ │ │ │ │ │A :好啦!我知道,我知道│ │ │ │ │ │ ,我馬上過去。 │ │ │ │ ├──────┼────────────┤ │ │ │ │105 年04月1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26分 │ B:陳國雄0000000000】 │ │ │ │ │【見卷宗2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學府路啦! │ │ │ │ │68號㈡第283 │B :學府路啊?對啊! │ │ │ │ │頁】 │A :我現在從鴕鳥那裡下去│ │ │ │ │ │ 了啦! │ │ │ │ │ │B :學府路?這樣就從鴕鳥│ │ │ │ │ │ 那裡溜下來就好了啊!│ │ │ │ │ │A :我知道啦!我說我現在│ │ │ │ │ │ 從登輝大道那裡要趴下│ │ │ │ │ │ 來了啦! │ │ │ │ │ │B :我搭計程車咧,計程車│ │ │ │ │ │ 在那裡一直跳、一直跳│ │ │ │ │ │ ,我就叫他走了咧。 │ │ │ │ │ │A :好啦、好啦!哪裡?頂│ │ │ │ │ │ 好那個郵局那裡喔? │ │ │ │ │ │B :頂好的斜對面不是有一│ │ │ │ │ │ 個教會?還有那個什麼│ │ │ │ │ │ 廟有沒有?頂好斜對面│ │ │ │ │ │ 就對了啦!淡江教會啦│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附表一之2 (即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張有德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共2 次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1. │張有德於104 年12月17│ 編號B-b-1 │張有德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下午12時27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4 年12月17│【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 │號4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2時10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拾月。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見卷宗1 即│B :你有空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士林地檢105 │A :有啊安怎? │號1 、3 所示之│ │ │新北市三芝區芝柏五街│年度偵字第57│B :那不然女的1 張,男的│物均沒收。(原│ │ │15號附近某處,同時以│68號卷㈠第 │ 1 張。 │判決宣示之罪刑│ │ │500 元之價格,販賣 │243頁】 │A :好啦!山上啦!三芝啦│及沒收,此部分│ │ │0.6 公克之海洛因及以│ │ ! │上訴駁回)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B :要去到三芝喔? │犯罪所得新臺幣│ │ │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A :嘿啊!你就從那裡騎過│壹仟伍佰元應予│ │ │命予張永霖。 │ │ 來啊!蠻快的啊! │追徵。 │ │ │ │ │B :騎摩托車很冷咧,開車│ │ │ │ │ │ 比較不會冷咧。 │ │ │ │ │ │A :穿雨衣啦!車子還沒回│ │ │ │ │ │ 來咧,還車子? │ │ │ │ │ │B :車子還沒回來喔? │ │ │ │ │ │A :嘿啊!如果有的話我載│ │ │ │ │ │ 你過去哪有關係啊! │ │ │ │ │ │B :喔!這樣三芝哪裡啊?│ │ │ │ │ │A :就那個啊,你就下山就│ │ │ │ │ │ 好了啊。 │ │ │ │ │ │B :我下北新庄這條路下去│ │ │ │ │ │ 就好了? │ │ │ │ │ │A :嘿啊、嘿啊!下來就好│ │ │ │ │ │ 了啊。 │ │ │ │ │ │B :啊下來打給你就對了?│ │ │ │ │ │A :嘿啊!我就馬上到。 │ │ │ │ │ │B :好。 │ │ │ │ │ │A :多久啊?10分鐘? │ │ │ │ │ │B :15分鐘吧。 │ │ │ │ │ │A :15,好,OK! │ │ │ │ ├──────┼────────────┤ │ │ │ │104 年12月17│【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2時27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我到了。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好,OK,我也馬上到。│ │ │ │ │68號卷㈠第 │ │ │ │ │ │243頁】 │ │ │ ├────┼──────────┼──────┴────────────┼───────┤ │2.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2 │ 編號B-b-3 │張有德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凌晨2 時48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1月02│【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 │號6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02時27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拾月。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見卷宗1 即│A :山上。 │扣案如附表七編│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士林地檢105 │B :德哥山上喔? │號1 、3 所示之│ │ │新北市三芝區中山路1 │年度偵字第57│A :嘿。 │物均沒收。(原│ │ │段6 號,同時以500 元│68號卷㈠第24│B :500好不好? │判決宣示之罪刑│ │ │之價格,販賣0.6 公克│5頁】 │A :隨便啦你那種的嘛? │及沒收,此部分│ │ │之海洛因及以500 元之│ │B :我很難過咧。 │上訴駁回) │ │ │價格,販賣0.7 公克之│ │A :我知道啦!我說你那種│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 │ 的喔? │壹仟元應予追徵│ │ │。 │ │B :沒啦!另外一種的。 │其價額。 │ │ │ │ │A :幼齒的喔? │ │ │ │ │ │B :2樣啦! │ │ │ │ │ │A :你娘咧,2樣500咧? │ │ │ │ │ │B :2樣1000啊! │ │ │ │ │ │A :好啦!快點!多久啊?│ │ │ │ │ │ 幾分? │ │ │ │ │ │B :10分啦! │ │ │ │ │ │A :好啦!OK。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1月0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2時32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你下來一下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A:蛤? │ │ │ │ │68號卷㈠第24│B :你下來一點,我沒辦法│ │ │ │ │5 頁至第246 │ 走那麼遠啦!我身體皮│ │ │ │ │頁】 │ 皮剉咧。 │ │ │ │ │ │A :皮皮剉?不然要怎麼辦│ │ │ │ │ │ ? │ │ │ │ │ │B :人難過啊! │ │ │ │ │ │A :對啊!難過,騎快一點│ │ │ │ │ │ 啊! │ │ │ │ │ │B :啊?不到那麼遠啦! │ │ │ │ │ │A :哪有可能啦?我們以前│ │ │ │ │ │ 騎多遠咧,忍一下就到│ │ │ │ │ │ 了,我們以前也都這樣│ │ │ │ │ │ 子啊! │ │ │ │ │ │B :沒辦法忍啦!你下來一│ │ │ │ │ │ 下啦! │ │ │ │ │ │A :這樣明天看醫生啦! │ │ │ │ │ │B :你就下來一點,我就不│ │ │ │ │ │ 用那麼上去啊! │ │ │ │ │ │A :下去到哪裡?到哪裡啊│ │ │ │ │ │ ? │ │ │ │ │ │B :到新民就好了,新民國│ │ │ │ │ │ 小。 │ │ │ │ │ │A :新民國小在哪裡啊? │ │ │ │ │ │B :新民國小在新民派出所│ │ │ │ │ │ 那裡附近啊! │ │ │ │ │ │A :新民派出所就在銅管輝│ │ │ │ │ │ 他們那裡再下面咧,就│ │ │ │ │ │ 在那個農會那裡咧。 │ │ │ │ │ │B :對啊! │ │ │ │ │ │A :喔?那麼遠喔? │ │ │ │ │ │B :不然我再騎那麼上去,│ │ │ │ │ │ 我難過啦,我騎摩托車│ │ │ │ │ │ 咧。 │ │ │ │ │ │A :你怪我囉?你不會買車│ │ │ │ │ │ 喔?啊銅管輝咧? │ │ │ │ │ │B :沒在這裡啊,好不好啦│ │ │ │ │ │ ? │ │ │ │ │ │A :好啦!多300啊! │ │ │ │ │ │B :我已經到銅管輝他家這│ │ │ │ │ │ 裡了。 │ │ │ │ │ │A :你跟他到那裡了喔? │ │ │ │ │ │B :我已經到他家這裡了啊│ │ │ │ │ │ ! │ │ │ │ │ │A :喔!多200油錢啦! │ │ │ │ │ │B :多200 油錢?哪有辦法│ │ │ │ │ │ 啦? │ │ │ │ │ │A :這樣怎麼辦?我油不知│ │ │ │ │ │ 道有沒有辦法回來。 │ │ │ │ │ │B :有啦! │ │ │ │ │ │A :好啦!我盡量去啦! │ │ │ │ │ │B :好啦! │ │ │ │ │ │A :嗯,農會喔? │ │ │ │ │ │B :對啦!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1月02│【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2時48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在半路上了啦!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喔?我到了!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好啦!啊你就可以加減│ │ │ │ │68號卷㈠第24│ 再騎一下啊! │ │ │ │ │6 頁】 │B :好啊!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啦、好啦! │ │ └────┴──────────┴──────┴────────────┴───────┘ 附表一之3 (即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張有德販賣海洛因予游舜翔、張永霖、周振耀等人共5 次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1. │張有德於104 年10月14│ 編號B-a-1 │張有德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上午7 時6 分與游舜├──────┬────────────┤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翔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4 年10月14│【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1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06時44分 │ B:游舜翔0000000000】 │貳月。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喂?怎麼了?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士林地檢105 │B :喂,德哥,我阿祥啦!│號1 、3 所示之│ │ │89號燦坤淡水門市附近│年度偵字第57│A :我知道,啊怎麼了? │物均沒收。(原│ │ │某處,以1, 000元之價│5768號卷㈠第│B :沒有啦!我要跟你拜託│判決宣示之罪刑│ │ │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234頁至第235│ 一件事情,看有沒有辦│及沒收,此部分│ │ │安非他命予游舜翔。 │頁】 │ 法,你聽看看好嗎? │上訴駁回) │ │ │ │ │A :嗯。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B :我老實跟你說啦!我目│壹仟元應予追徵│ │ │ │ │ 前身上真的沒現的,啊│。 │ │ │ │ │ 不過我現在就是在、在│ │ │ │ │ │ 、在…我現在壓不太起│ │ │ │ │ │ 來,啊你可以讓我拿個│ │ │ │ │ │ 成的嗎?跟你拜託一下│ │ │ │ │ │ ,啊你跟我幫忙的這個│ │ │ │ │ │ 恩情,我一定會記得。│ │ │ │ │ │A :我聽不太清楚,你說怎│ │ │ │ │ │ 麼樣?你再講一次,你│ │ │ │ │ │ 說你沒有什麼? │ │ │ │ │ │B :我說我現在沒精神啊!│ │ │ │ │ │ 啊不過我真的目前沒有│ │ │ │ │ │ 錢,我要老實跟你說,│ │ │ │ │ │ 看你有沒有方便讓我拿│ │ │ │ │ │ 一下,然後我拿去生錢│ │ │ │ │ │ 再給你這樣,因為我已│ │ │ │ │ │ 經好幾天沒那個了,我│ │ │ │ │ │ 真的躺在床上躺好幾天│ │ │ │ │ │ 了,啊看可以拜託一下│ │ │ │ │ │ 嗎? │ │ │ │ │ │A :你不是沒有摩托車? │ │ │ │ │ │B :我目前現在是有,啊不│ │ │ │ │ │ 過我媽等一下要出門的│ │ │ │ │ │ 時候我就沒有了所以我│ │ │ │ │ │ 就要趁現在。 │ │ │ │ │ │A :你媽幾點要出門? │ │ │ │ │ │B :我媽差不多7 點半再多│ │ │ │ │ │ 一點吧!啊你如果有辦│ │ │ │ │ │ 法的話,我就現在過去│ │ │ │ │ │ ,幾口就好了,讓我拿│ │ │ │ │ │ 個成的,起來我有精神│ │ │ │ │ │ 以後,我一定去生錢回│ │ │ │ │ │ 來給你,你這份恩情如│ │ │ │ │ │ 果以後要叫幫忙還是什│ │ │ │ │ │ 麼的,逗陣ㄟ,一定挺│ │ │ │ │ │ 你的,啊錢的方面我一│ │ │ │ │ │ 定會跟你那個的,我不│ │ │ │ │ │ 會跟你五四三的。 │ │ │ │ │ │A :啊我又沒有工具啊! │ │ │ │ │ │B :這方面我可以去準備過│ │ │ │ │ │ 來啦!啊就是請德哥看│ │ │ │ │ │ 可不可以讓小弟一個方│ │ │ │ │ │ 便?小弟一定會記在心│ │ │ │ │ │ 裡的啦!絕對不會跟你│ │ │ │ │ │ 五四三的,你對我這麼│ │ │ │ │ │ 照顧,啊希望德哥可以│ │ │ │ │ │ 拜託一下。 │ │ │ │ │ │A :不然水確的燦坤啦!到│ │ │ │ │ │ 了打給我 │ │ │ │ │ │B :水碓的燦坤喔? │ │ │ │ │ │A :嗯啦! │ │ │ │ │ │B :啊我工具準備好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好,這樣德哥你等│ │ │ │ │ │ 我,樣德哥你等我,我│ │ │ │ │ │ 差不多10分鐘左右到那│ │ │ │ │ │ 裡。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德哥謝謝。 │ │ │ │ ├──────┼────────────┤ │ │ │ │104 年10月1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7時06分 │ B:游舜翔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B :德哥我到了! │ │ │ │ │士林地檢105 │A :你到了喔?你到哪裡了│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 │68號卷㈠第 │B :我到燦坤了啊: │ │ │ │ │235頁】 │A :你開車還是摩托車? │ │ │ │ │ │B :騎機車啊!我現在在正│ │ │ │ │ │ 門口這裡。 │ │ │ │ │ │A :什麼摩托車啦? │ │ │ │ │ │B :銀色的奔騰啦!銀色的│ │ │ │ │ │ 、銀色的。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你會看到我,│ │ │ │ │ │ 最帥的那個。 │ │ ├────┼──────────┼──────┴────────────┼───────┤ │2. │張有德於104 年12月19│ 編號B-b-2 │張有德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晚上11時10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4 年12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5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22時47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月。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安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士林地檢105 │B :沒啊,想說跟你拿男的│號1 、3 所示之│ │ │路1 段160 號水碓派出│年度偵字第57│ 1 張。 │物均沒收。(原│ │ │所附近之頂好超市,以│68號卷㈠第 │A :好啦!你在哪裡? │判決宣示之罪刑│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243頁至第244│B :我在我家哩。 │及沒收,此部分│ │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頁】 │A :啊你要騎下來喔?我在│上訴駁回) │ │ │命予張永霖。 │ │ 淡水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B :你在淡水? │壹仟元應予追徵│ │ │ │ │A :嘿啊! │。 │ │ │ │ │B :你在淡水哪裡? │ │ │ │ │ │A :淡水登輝大道啊! │ │ │ │ │ │B :這樣我下去北新路會到│ │ │ │ │ │ 嗎?有通嗎? │ │ │ │ │ │A :有啊!北新路喔? │ │ │ │ │ │B :北新路口喔!那個全家│ │ │ │ │ │ 好不好? │ │ │ │ │ │A :全家?紅綠燈那裡喔?│ │ │ │ │ │B :對啊! │ │ │ │ │ │A :多久? │ │ │ │ │ │B :5分鐘。 │ │ │ │ │ │A :好。 │ │ │ │ ├──────┼────────────┤ │ │ │ │104 年12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3時06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你到哪裡了? │ │ │ │ │年度偵字第57│A :你人在哪裡? │ │ │ │ │68號卷㈠第 │B :全家啊! │ │ │ │ │244頁】 │A :我又沒有看到你在全家│ │ │ │ │ │ 。 │ │ │ │ │ │B :我剛剛雷殘咩。 │ │ │ │ │ │A :雷殘? │ │ │ │ │ │B :對啊! │ │ │ │ │ │A :全家是在巷子裡還是在│ │ │ │ │ │ 大馬路邊啊? │ │ │ │ │ │B :大馬路邊啦! │ │ │ │ │ │A :大馬路旁邊就沒有咧,│ │ │ │ │ │ 北新路咧。 │ │ │ │ │ │B :你在北新路? │ │ │ │ │ │A :對啊你不是說北新路?│ │ │ │ │ │B :全家是在登輝大道咧,│ │ │ │ │ │ 啊你在北新路?我去北│ │ │ │ │ │ 新路找你啊! │ │ │ │ │ │A :這樣好啊!你彎進來頂│ │ │ │ │ │ 好啦!你現在從北新路│ │ │ │ │ │ 騎進來啦! │ │ │ │ │ │B :喔?騎去頂好喔? │ │ │ │ │ │A :嘿! │ │ │ │ │ │B :好啦! │ │ │ │ ├──────┼────────────┤ │ │ │ │104 年12月1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3時10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警察局旁邊這裡啦、警│ │ │ │ │年度偵字第57│ 察局旁邊這裡啦! │ │ │ │ │68號卷㈠第 │B :好啦! │ │ │ │ │244頁】 │ │ │ ├────┼──────────┼──────┴────────────┼───────┤ │3.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4 │ 編號B-b-5 │張有德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晚上8 時18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1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8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20時02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月。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安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在新北市淡水區正德國│士林地檢105 │B :你人在哪裡? │號1 、3 所示之│ │ │中賢孝院區附近某處,│年度偵字第57│A :山上 │物均沒收。(原│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68號卷㈠第 │B :好啊!要到了再打給你│判決宣示之罪刑│ │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247頁至第248│。 │及沒收,此部分│ │ │命予張永霖。 │頁】 │A :啊我要下去了咧。 │上訴駁回) │ │ │ │ │B :不然你走山路好不好?│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A :沒啦!山路很遠咧,要│伍佰元應予追徵│ │ │ │ │ 走山路? │。 │ │ │ │ │B :不會啦! │ │ │ │ │ │A :什麼不會?我沒順路啊│ │ │ │ │ │ ! │ │ │ │ │ │B :不然怎樣才會順路? │ │ │ │ │ │A :我是要去新埔子那裡咧│ │ │ │ │ │ 。 │ │ │ │ │ │B :不然我到新埔子那裡去│ │ │ │ │ │ 。 │ │ │ │ │ │A :你就從半路就好了啊!│ │ │ │ │ │ 你那裡不是可以下去嗎│ │ │ │ │ │ ? │ │ │ │ │ │B :對啊! │ │ │ │ │ │A :對啊!你那裡下去是到│ │ │ │ │ │ 哪裡啊?到那個大庄子│ │ │ │ │ │ 對吧? │ │ │ │ │ │B :對啊!大庄子那裡啊 │ │ │ │ │ │ 新埔子那裡啦!到勤孝│ │ │ │ │ │ 國中那裡去了啦! │ │ │ │ │ │A :對啊、對啊!不然勤孝│ │ │ │ │ │ 那裡好了紅綠燈嘛厚?│ │ │ │ │ │B:好啦! │ │ │ │ ├──────┼────────────┤ │ │ │ │105 年01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18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喂!我到了,你到哪裡│ │ │ │ │年度偵字第57│ 了? │ │ │ │ │68號卷㈠第 │A :大家好。 │ │ │ │ │248頁】 │B :這樣我先去加個油喔!│ │ │ │ │ │ 我到那裡等你。 │ │ │ │ │ │A :好。 │ │ │ │ │ │B :好。 │ │ ├────┼──────────┼──────┴────────────┼───────┤ │4. │張有德於105 年1 月23│ 編號B-b-6 │張有德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下午4 時49分與張永├──────┬────────────┤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1月23│【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9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16時38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月。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A :安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士林地檢105 │B :德哥你在哪裡? │號1 、3 所示之│ │ │3段2號大老二快炒店旁│年度偵字第57│A :你誰啊? │物均沒收。(原│ │ │之7- 11 超商,以500 │68號卷㈠第 │B :永霖。 │判決宣示之罪刑│ │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248頁】 │A :新民街啦!安怎? │及沒收,此部分│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 │B :淡水喔? │上訴駁回) │ │ │霖。 │ │A :嘿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B :我去找你好不好? │伍佰元應予追徵│ │ │ │ │A :好啊! │。 │ │ │ │ │B :新民街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1月2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6時49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我現在在登輝大道啦!│ │ │ │ │士林地檢105 │ 你現在人在哪裡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B :我在長興街啊! │ │ │ │ │68號卷㈠第 │A :不用了啦:什麼長興街│ │ │ │ │248頁至第249│ ?我現在要趴去三芝啦│ │ │ │ │頁】 │ !你看要在哪裡等我啦│ │ │ │ │ │ ?大老二還是哪裡啦?│ │ │ │ │ │B :不然你在登輝大道啦!│ │ │ │ │ │A :哪裡啊? │ │ │ │ │ │B :那個全家。 │ │ │ │ │ │A :大老二再前面那個SEVE│ │ │ │ │ │ N 啦! │ │ │ │ │ │B :大老二前面那個SEVEN │ │ │ │ │ │ 喔? │ │ │ │ │ │A :嘿啦!我在趕時間啦!│ │ │ │ │ │ 快一點喔!我老婆下班│ │ │ │ │ │ 了,你娘咧。 │ │ ├────┼──────────┼──────┴────────────┼───────┤ │5. │張有德於105 年3 月8 │ 編號B-g-1 │張有德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晚上7 時45分與周振├──────┬────────────┤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耀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08│【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19時31分 │ B:周振耀0000000000】 │貳月。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B :喂?你好。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士林地檢105 │A :喂?你好,阿達叫我打│號1 、3 所示之│ │ │路1 段105 號(水碓街│年度偵字第57│ 給你。 │物均沒收。(原│ │ │附近之麥當勞),以2,│68號卷㈠第 │B :喔!兄仔,我在水碓。│判決宣示之罪刑│ │ │000 之價格,販賣2公 │277頁】 │A :你人在水碓喔?你沒在│及沒收,此部分│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 店裡? │上訴駁回) │ │ │振耀。 │ │B :嘿!沒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A :啊水碓的哪裡? │貳仟元應予追徵│ │ │ │ │B :麥當勞這裡。 │。 │ │ │ │ │A :水碓麥當勞?好。 │ │ │ │ │ │B :我在達哥他家這裡。 │ │ │ │ │ │A :他家那裡喔? │ │ │ │ │ │B :嘿。 │ │ │ │ │ │A :這樣現在你需要什麼?│ │ │ │ │ │ 數量? │ │ │ │ │ │B :欸~我要2個。 │ │ │ │ │ │A :2 個是2 千塊,還是…│ │ │ │ │ │ 2 個滷肉飯? │ │ │ │ │ │B :嘿!2千塊這樣。 │ │ │ │ │ │A :你還我2千塊厚? │ │ │ │ │ │B :嘿! │ │ │ │ │ │A :那我那邊打給你喔,麥│ │ │ │ │ │ 當勞喔。 │ │ │ │ │ │B :麥當勞OK! │ │ │ │ │ │A :好、好,掰。 │ │ │ │ │ │B :好,掰。 │ │ │ │ ├──────┼────────────┤ │ │ │ │105 年03月08│【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45分 │ B:周振耀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喂?你好,你是在正門│ │ │ │ │年度偵字第57│ 口還是在哪裡? │ │ │ │ │68號卷㈠第27│B :我在旁邊停摩托車這裡│ │ │ │ │7 頁】 │ 。 │ │ │ │ │ │A :停摩托車?啊我在等紅│ │ │ │ │ │ 綠燈啦!我在對面這邊│ │ │ │ │ │ 。 │ │ │ │ │ │B :OK,OK,好。 │ │ │ │ │ │A :我開那個白色的車。 │ │ │ │ │ │B :開白色的車? │ │ │ │ │ │A :嘿! │ │ │ │ │ │B :0K,好,掰。 │ │ │ │ │ │A :嗯。 │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有德與謝明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游舜翔等人共2 次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1. │張有德接獲張永霖之購│ 編號B-b-4 │張有德共同販賣│ │(原起訴│毒訊息後,於105 年1 ├──────┬────────────┤第二級毒品,累│ │書附表編│月3 日晚上11時4 分與│105 年01月03│【A:張有德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 │號7 ) │張永霖通話後某時許,│日22時06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貳年貳月。 │ │ │與謝明心共同基於販賣│【見卷宗1 即│A :安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士林地檢105 │B :你有在淡水嗎?你在山│號1 、3 所示之│ │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年度偵字第57│ 上喔? │物均沒收。(原│ │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68號卷㈠第24│A :淡水啦! │判決宣示之罪刑│ │ │29 號 消防第三大隊淡│7 頁】 │B :還是我去找你? │及沒收,此部分│ │ │水分隊附近(即中山路│ │A :水廠啦! │上訴駁回) │ │ │180 號附近),以1,00│ │B :水廠喔?好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 │A :嗯! │伍佰元應予追徵│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永霖,且由張有德指示│105 年01月0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謝明心持毒品至上開地│日22時16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點交付予張永霖並收取│【見卷宗1 即│A :喂? │ │ │ │款項,所得款項供作張│士林地檢105 │B :喂?我到水廠了。 │ │ │ │有德、謝明心共同生活│年度偵字第57│A :不是水廠啦!新民? 啦│ │ │ │所需。 │68號卷㈠第24│ ! │ │ │ │ │7 頁】 │B :新民街? │ │ │ │ │ │A :嘿啦! │ │ │ │ │ │B :新民街哪裡? │ │ │ │ │ │A :水碓消防隊有沒有? │ │ │ │ │ │B :喔? │ │ │ │ │ │A :消防隊那裡彎進去,一│ │ │ │ │ │ 間豆漿店右轉有沒有?│ │ │ │ │ │B :喔? 好啦!我知道在哪│ │ │ │ │ │ 裡了。 │ │ │ │ ├──────┼────────────┤ │ │ │ │105 年01月0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3時04分 │ B:張永霖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要給我500 還是1000│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 │68號卷㈠第24│A :1 啦! │ │ │ │ │7 頁】 │B :好啦、好啦! │ │ ├────┼──────────┼──────┴────────────┼───────┤ │2. │謝明心於接獲游舜翔之│ 編號B-a-2 即D-a-1 │張有德共同販賣│ │(原起訴│購毒訊息後,即基於與├──────┬────────────┤第二級毒品,累│ │書附表編│張有德共同販賣第二級│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 │號2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日23時36分 │ B:謝明心0000000000】 │貳年貳月。 │ │ │利之犯意聯絡,將其與│【見卷宗1 即│B :喂? │扣案如附表七編│ │ │游舜翔約定之交易毒品│士林地檢105 │A :覓你怎麼都不回啦? │號1 、3 所示之│ │ │品項、數量、約定交付│年度偵字第57│B :我現在才看到啦!我跟│物均沒收;未扣│ │ │之時間及地點,轉達予│68號卷㈠第23│ 你說喔!那個阿祥有沒│案如附表八編號│ │ │張有德知悉,張有德遂│5 頁至第236 │ 有,他現在要加你的FB│1 所示之物沒收│ │ │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頁】 │ 。 │,於全部或一部│ │ │0 時30分許,前往新北│ │A :嘿!要幹麻? │不能沒收或不宜│ │ │市淡水區學府路、忠愛│ │B :對!然後他現在要覓你│執行沒收時,追│ │ │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 。 │徵其價額。(原│ │ │,以1,000 元之價格,│ │A :要幹麻? │判決宣示之罪刑│ │ │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 │B :他要找…找弟弟啦! │及沒收,此部分│ │ │他命予游舜翔,所得款│ │A :不要加我FB啦!我不要│上訴駁回) │ │ │項供作張有德、謝明心│ │ 啦!用line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共同生活所需。 │ │B :用line?他沒有你的 │伍佰元應予追徵│ │ │ │ │ line啊! │。 │ │ │ │ │A :「第一名」啊!用那個│ │ │ │ │ │ 加入啊! │ │ │ │ │ │B :要用ID喔? │ │ │ │ │ │A :對啊!用那個加入的啊│ │ │ │ │ │ !他找「第一名」,一│ │ │ │ │ │ 個老太太就是我了啦!│ │ │ │ │ │B :好!那我先打給他好不│ │ │ │ │ │ 好? │ │ │ │ │ │A :啊妳人在哪裡? │ │ │ │ │ │B :你說誰? │ │ │ │ │ │A :妳啦! │ │ │ │ │ │B :我在北投啊! │ │ │ │ │ │A :誰那裡? │ │ │ │ │ │B :在那個啊!搬哥哥的東│ │ │ │ │ │ 西啊!我自己啊! │ │ │ │ │ │A :啊多久要回來? │ │ │ │ │ │B :現在啊! │ │ │ │ │ │A :好,最好是現在喔! │ │ │ │ │ │B :好!你在哪? │ │ │ │ │ │A :我到了,我有買東西回│ │ │ │ │ │ 來。 │ │ │ │ │ │B :你到了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好,掰掰。 │ │ │ │ ├──────┼────────────┤ │ │ │ │105 年02月05│【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00時15分 │ B:謝明心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安怎?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在家嗎?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打給妳的時候就在了│ │ │ │ │68號卷㈠第23│ 啊! │ │ │ │ │6 頁至第237 │B :好,那我跟你說喔!他│ │ │ │ │頁】 │ 找不到你的ID啦!然後│ │ │ │ │ │ 12點半他在我們那邊山│ │ │ │ │ │ 下不是有那個全家?那│ │ │ │ │ │ 邊等你。 │ │ │ │ │ │A :嘿!然後幹麻? │ │ │ │ │ │B :12點半,然後那個,男│ │ │ │ │ │ 生啦! │ │ │ │ │ │A :那妳在哪裡? │ │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之譯文省│ │ │ │ │ │略) │ │ │ │ │ │ │ │ │ │ │ │B :我剛剛又還沒講完,你│ │ │ │ │ │ 又不知道他要什麼? │ │ │ │ │ │A :我知道啊! │ │ │ │ │ │B :什麼啊? │ │ │ │ │ │A :12點半咩!公的咩! │ │ │ │ │ │B :欸?你怎麼知道? │ │ │ │ │ │A :妳在搞什麼鬼我都知道│ │ │ │ │ │ 啦! │ │ │ │ │ │B :誰在跟你搞什麼鬼?哼│ │ │ │ │ │ !再見。 │ │ └────┴──────────┴──────┴────────────┴───────┘ 附表三(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張有德與張耀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次部分)┌────┬──────────┬───────────────────┬───────┐ │編 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原起訴│張耀仁於105 年3 月13│ 編號B-d-1(同C-b-2) │張有德共同販賣│ │書附表編│日晚間18時2 分許,以├──────┬────────────┤第二級毒品,累│ │號3 ) │持用右列門號行動電話│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 │ │與王駿華持用行動電話│日18時02分18│ B:王駿華0000000000】 │貳年陸月。 │ │ │聯繫得悉王駿華欲購買│秒 │A :喂?剛剛在洗澡沒接到│扣案如附表七編│ │ │海洛因後,即以電話聯│【見卷宗1 即│ 啦! │號1 、3 、9 所│ │ │繫張有德,由張有德負│士林地檢105 │B :喔! │示之物均沒收。│ │ │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年度偵字第57│A :嗯! │(原判決宣示之│ │ │售予王駿華,張有德、│68號卷㈠第 │B :有沒有一樣的月光? │罪刑及沒收,此│ │ │張耀仁即共同基於販賣│260頁】 │A :蛤? │部分上訴駁回)│ │ │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 │B :-樣的月光。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聯絡,由張有德負責提│ │A :什麼東西? │捌仟元應予追徵│ │ │供毒品,於同日晚間20│ │B :一樣的月光啦! │。 │ │ │時29分許後某時,在張│ │A :嘿!我問看看啦! │ │ │ │耀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B :啊如果有的話,那邊人│ │ │ │忠愛街14號居所附近某│ │ 不要太多啦! │ │ │ │處,以8,500 元之價格│ │A :什麼?我聽不懂。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B :你那裡人不要太多啦!│ │ │ │安非他命17.5公克予王│ │ 我再過去啦! │ │ │ │駿華,事後張耀仁其中│ │A :喔?好啦! │ │ │ │分得500 元,張有德則│ │B :好。 │ │ │ │分得8,000 元。 │ │A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22分11│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喂?你在哪裡? │ │ │ │ │士林地檢105 │A :水碓。 │ │ │ │ │年度偵字第57│B :上次華弟處理的那個,│ │ │ │ │68號卷㈠第26│ 現在還有辦法叫嗎? │ │ │ │ │0至第261頁】│A :嘿!但是價錢沒有那麼│ │ │ │ │ │ 低了啦! │ │ │ │ │ │B :多少? │ │ │ │ │ │A :我要問。 │ │ │ │ │ │B :不然你看怎麼樣?打來│ │ │ │ │ │ 跟我講一下。 │ │ │ │ │ │A :一樣的嗎? │ │ │ │ │ │B :什麼? │ │ │ │ │ │A :多少? │ │ │ │ │ │B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咧│ │ │ │ │ │ 。 │ │ │ │ │ │A :我說多少啦? │ │ │ │ │ │B :我們上次多少?8喔? │ │ │ │ │ │A :我忘記了咧,那麼久了│ │ │ │ │ │ 。 │ │ │ │ │ │B :對啊!上次是一半啊!│ │ │ │ │ │A :我問看看。 │ │ │ │ │ │B :好。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9時25分53│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怎麼突然斷掉? │ │ │ │ │士林地檢105 │A :問不到啦!還是恐龍那│ │ │ │ │年度偵字第57│ 裡,你要打給他看看?│ │ │ │ │68號卷㈠第 │ 還是恐仔那裡,你打給│ │ │ │ │261頁】 │ 他看看? │ │ │ │ │ │B :嗯! │ │ │ │ │ │A :我這裡問的,講一講價│ │ │ │ │ │ 錢又跟上次問的不一樣│ │ │ │ │ │ 。 │ │ │ │ │ │B :他說怎麼樣? │ │ │ │ │ │A :9 千還9 千5 ?我也不│ │ │ │ │ │ 知道。 │ │ │ │ │ │B :什麼東西? │ │ │ │ │ │A :我上次那個找不到人啦│ │ │ │ │ │ !啊問別的,說價錢不│ │ │ │ │ │ 一樣啦!不然你先打給│ │ │ │ │ │ 恐龍,看他那邊怎麼樣│ │ │ │ │ │ ? │ │ │ │ │ │B :好啦! │ │ │ │ │ │A :還是等我朋友如果有出│ │ │ │ │ │ 現,我跟他問看看怎樣│ │ │ │ │ │ ? │ │ │ │ │ │B :好、好!多謝你啦! │ │ │ │ │ │A :不會啦!你怎麼講這樣│ │ │ │ │ │ ?呵呵…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32分08│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A :多1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B :什麼? │ │ │ │ │68號卷㈠第 │A :多1張啦! │ │ │ │ │261頁】 │B :好!我問他看看。 │ │ │ │ │ │A :對啊!如果要的話,我│ │ │ │ │ │ 再過去那個啦! │ │ │ │ │ │B :好,我如果沒打給你的│ │ │ │ │ │ 話,可能就沒有了啦!│ │ │ │ │ │A :我哪知道你多久要打給│ │ │ │ │ │ 我? │ │ │ │ │ │B :差不多10分鐘左右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48分34│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怎麼樣? │ │ │ │ │士林地檢105 │B :可能沒了吧?應該是沒│ │ │ │ │年度偵字第57│ 了啦! │ │ │ │ │68號卷㈠第 │A :太高喔? │ │ │ │ │261頁至第263│B :對啊! │ │ │ │ │頁】 │A :他們是說要一樣那種的│ │ │ │ │ │ 嗎? │ │ │ │ │ │B :他說要跟上次一樣的,│ │ │ │ │ │ 這樣啊! │ │ │ │ │ │A :什麼一樣的? │ │ │ │ │ │B :他們上次不是一半8 張│ │ │ │ │ │ 有沒有? │ │ │ │ │ │A :我們上次是多給他那個│ │ │ │ │ │ 咧。 │ │ │ │ │ │B :對啊! │ │ │ │ │ │A :他怎麼每次都這樣啊?│ │ │ │ │ │B :我哪知道? │ │ │ │ │ │A :他喜歡找恐仔那種1 萬│ │ │ │ │ │ 塊的喔? │ │ │ │ │ │B :我有跟他說我沒辦法啊│ │ │ │ │ │ ! │ │ │ │ │ │A :啊他有可能等一下再打│ │ │ │ │ │ 來嗎? │ │ │ │ │ │B :等一下再打來的話,你│ │ │ │ │ │ 要我怎麼跟他說?要等│ │ │ │ │ │ 他打來了啦!不可能我│ │ │ │ │ │ 再打給他了啊! │ │ │ │ │ │A :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 │ │ │ │ │ 說他有沒有可能再打來│ │ │ │ │ │ ? │ │ │ │ │ │B :有可能啊!怎麼不可 │ │ │ │ │ │ 能? │ │ │ │ │ │A :意思就是他都找不到了│ │ │ │ │ │ 嘛!對不對? │ │ │ │ │ │B :對啊! │ │ │ │ │ │A :這樣價錢是不是可以跟│ │ │ │ │ │ 他提高了? │ │ │ │ │ │B :對啊!再打來就是這樣│ │ │ │ │ │ 了啊!要等他打啊!不│ │ │ │ │ │ 能我們自己打過去啊!│ │ │ │ │ │A :我上次是給他多少啊?│ │ │ │ │ │B :欸...17 喔?還是18?│ │ │ │ │ │ 18啦! │ │ │ │ │ │A :多少? │ │ │ │ │ │B :18、18啦! │ │ │ │ │ │A :對啊!你看18、18啦:│ │ │ │ │ │ 啊我們去跟人家拿的,│ │ │ │ │ │ 哪有可能18啦?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對啊!這樣我是要不要│ │ │ │ │ │ 先跟我老闆拿?因為我│ │ │ │ │ │ 老闆要出門了啦!啊我│ │ │ │ │ │ 怕說現在沒有拿的話,│ │ │ │ │ │ 等一下他如果出門,華│ │ │ │ │ │ 弟如果又來,就死了,│ │ │ │ │ │ 要等到什麼時候啊? │ │ │ │ │ │B :不會啦!叫他明天就好│ │ │ │ │ │ 了啊! │ │ │ │ │ │A :5 千5 …這樣沒關係啦│ │ │ │ │ │ !我也可以那個啦!我│ │ │ │ │ │ 先處理。 │ │ │ │ │ │B :你身上不是還有?啊你│ │ │ │ │ │ 多拿下來,多那個負擔│ │ │ │ │ │ 幹麻? │ │ │ │ │ │A :身上4 、5 個而已啊!│ │ │ │ │ │ 啊人家要那個的,哪有│ │ │ │ │ │ 辦法?沒關係啦!不然│ │ │ │ │ │ 我去那裡看看啦! │ │ │ │ │ │B :他這邊如果有打給我,│ │ │ │ │ │ 我就馬上打給妳了啦!│ │ │ │ │ │A :因為我去他們那裡,也│ │ │ │ │ │ 是17而已咧,我拿的啦│ │ │ │ │ │ !我老闆給我的也是17│ │ │ │ │ │ 而已啦!你跟他說17、│ │ │ │ │ │ 8 啦!不然就不要了啦│ │ │ │ │ │ !沒辦法像上次這樣,│ │ │ │ │ │ 上次這樣虧咧,你聽得│ │ │ │ │ │ 懂嗎? │ │ │ │ │ │B :嘿。 │ │ │ │ │ │A :你跟他說,因為我現在│ │ │ │ │ │ 去拿也是17啦!啊8 張│ │ │ │ │ │ 啦!我們頂多賺1 張而│ │ │ │ │ │ 已啦!你報給他啦!我│ │ │ │ │ │ 現在去拿啦! │ │ │ │ │ │A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9時52分20│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17、85可以嗎? │ │ │ │ │【見卷宗1 即│B :你說什麼? │ │ │ │ │士林地檢105 │A :17、85有辦法接受嗎?│ │ │ │ │年度偵字第57│B :一樣85就對了? │ │ │ │ │68號卷㈠第 │A :嘿!對、對! │ │ │ │ │263頁】 │B :不過不要跟上次一樣啦│ │ │ │ │ │ !那個是不良的啦! │ │ │ │ │ │A :你講的我聽不懂。 │ │ │ │ │ │B :不要跟上次一樣啦! │ │ │ │ │ │A :你是說品質喔? │ │ │ │ │ │B :不良的啦!那個不行咧│ │ │ │ │ │ 。 │ │ │ │ │ │A :喔~好,我打去問他啦│ │ │ │ │ │ ! │ │ │ │ │ │B :嗯! │ │ │ │ │ │A :看怎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B :好,OK。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55分14│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怎麼樣? │ │ │ │ │士林地檢105 │B :欸!他們剛剛說上次那│ │ │ │ │年度偵字第57│ 個東西不好。 │ │ │ │ │68號卷㈠第 │A :哪有可能啊? │ │ │ │ │263頁至第264│B :啊他說這次這個跟上次│ │ │ │ │頁】 │ 那個有一樣嗎?不一樣│ │ │ │ │ │ 的嘛? │ │ │ │ │ │A :不一樣的啊! │ │ │ │ │ │B :啊他現在說OK啦!但是│ │ │ │ │ │ 我跟你說喔!我跟他報│ │ │ │ │ │ 85喔! │ │ │ │ │ │A :嘿!啊然後咧? │ │ │ │ │ │B :我身上都沒半樣了啊!│ │ │ │ │ │ 啊他說好啊! │ │ │ │ │ │A :17、85喔? │ │ │ │ │ │B :嘿! │ │ │ │ │ │A :喔?這樣500。 │ │ │ │ │ │B :對啦! │ │ │ │ │ │A :這個你也好喔? │ │ │ │ │ │B :我身上沒半角,你叫我│ │ │ │ │ │ 要怎麼弄?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好,我現在打給他喔? │ │ │ │ │ │A :你打給他啊!我等一下│ │ │ │ │ │ 就過去了。 │ │ │ │ │ │B :好、好。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9時56分22│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你要過來還是怎麼樣?│ │ │ │ │【見卷宗1 即│B :對啊!我過去啊!我不│ │ │ │ │士林地檢105 │ 能讓你出門啊!我要保│ │ │ │ │年度偵字第57│ 護你啊!呵呵… │ │ │ │ │68號卷㈠第 │A :好啦!沒關係啦! │ │ │ │ │264頁】 │B :啊你那裡人怎麼樣啦?│ │ │ │ │ │A :沒啦!只有我跟這個朋│ │ │ │ │ │ 友而已啦! │ │ │ │ │ │B :好啦!我出門啦! │ │ │ │ │ │A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9時57分21│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安怎? │ │ │ │ │【見卷宗1 即│B :你那邊多久會好? │ │ │ │ │士林地檢105 │A :不用10分鐘就到了啊!│ │ │ │ │年度偵字第57│B :你順便彎來釣蝦場這裡│ │ │ │ │68號卷㈠第 │ 載我好不好? │ │ │ │ │264頁】 │A :哪裡啊? │ │ │ │ │ │B :釣蝦場啊! │ │ │ │ │ │A :大忠街那裡喔? │ │ │ │ │ │B :嘿啊!大忠街這間釣蝦│ │ │ │ │ │ 場。 │ │ │ │ │ │A :你在那裡幹麻? │ │ │ │ │ │B :沒啊! │ │ │ │ │ │A :嗯!好啦、好啦! │ │ │ │ │ │B :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0時17分12│ B:張耀仁0000000000】 │ │ │ │ │秒 │A :到了啊! │ │ │ │ │【見卷宗1 即│B :好、好,等我一下。 │ │ │ │ │士林地檢105 │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㈠第 │ │ │ │ │ │264頁】 │ │ │ │ │ ├──────┼────────────┤ │ │ │ │105 年03月13│【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20時29分30│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你出發了沒? │ │ │ │ │士林地檢105 │B :我在你家門口啊!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喔? 你等我一下,我快│ │ │ │ │68號卷㈠第 │ 到了,我快到了,我在│ │ │ │ │264頁】 │ 下面了。 │ │ │ │ │ │B :好。 │ │ │ │ │ │A :好、好。 │ │ └────┴──────────┴──────┴────────────┴───────┘ 附表四(即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張耀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1次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原起訴│張耀仁於105 年4 月4 │ 編號C-b-3 │張耀仁販賣第二│ │書附表編│日下午2 時49分42秒與├──────┬────────────┤級毒品,累犯,│ │號16) │王駿華通話後某時許,│105 年04月02│【A:張耀仁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02時31分40│ B:王駿華0000000000】 │拾月。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秒 │B :喂? │扣案如附表七編│ │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見卷宗1 即│A :喂?明天好不好? │號9 所示之物沒│ │ │2 巷33之1 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05 │B :明天好啊!你至少給我│收。(原判決宣│ │ │誤載為張耀仁位於新北│年度偵字第 │ 一個,明天,這樣就好│示之罪刑及沒收│ │ │市○○區○○街00號居│5768號卷㈠第│ 了。 │,此部分上訴駁│ │ │所,應予更正)附近之│303頁至第304│A :抱歉、抱歉,因為我那│回) │ │ │理髮店,以8,000 元之│頁】 │ 時候有叫人家幫我找那│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格,販賣17.5公克之│ │ 個人啦!我打電話找不│捌仟元應予追徵│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 │ 到的時候,我有叫人家│。 │ │ │。 │ │ 幫我找。 │ │ │ │ │ │B :因為你叫我等你的消息│ │ │ │ │ │ 啦! │ │ │ │ │ │A :嗯嗯,抱歉、抱歉。 │ │ │ │ │ │B :你說明天,我明天就好│ │ │ │ │ │ 了啊! │ │ │ │ │ │A :我明天看如果找到人,│ │ │ │ │ │ 我就馬上跟你聯絡。 │ │ │ │ │ │B :好啊! │ │ │ │ │ │A :OK!好、好,掰掰。 │ │ │ │ ├──────┼────────────┤ │ │ │ │105 年04月04│【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4時48分45│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我現在去理髮店那裡等│ │ │ │ │士林地檢105 │ 你。 │ │ │ │ │年度偵字第57│A :理髮店喔? │ │ │ │ │68號卷㈠第 │B :嗯。 │ │ │ │ │304頁】 │(電話斷訊) │ │ │ │ ├──────┼────────────┤ │ │ │ │105 年04月04│【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14時49分42│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喂?你怎麼斷掉了? │ │ │ │ │士林地檢105 │A :我手機沒錢了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B :喔!我在理髮店那裡等│ │ │ │ │68號卷㈠第 │ 你啦! │ │ │ │ │304頁】 │A :我家裡那裡喔? │ │ │ │ │ │B :嗯嗯。 │ │ │ │ │ │A :我等一下下去那裡找你│ │ │ │ │ │ 就對了? │ │ │ │ │ │B :嗯嗯。 │ │ │ │ │ │A :但是我沒有摩托車咧。│ │ │ │ │ │B :啊你朋友都沒有? │ │ │ │ │ │A :等一下我看看好不好?│ │ │ │ │ │ 我等一下看他有什麼交│ │ │ │ │ │ 通工具啦! │ │ │ │ │ │B :喔!好啦! │ │ │ │ │ │A :我等一下打line給你喔│ │ │ │ │ │ ! │ │ │ │ │ │B :好、好。 │ │ └────┴──────────┴──────┴────────────┴───────┘ 附表五(即事實欄五、(一)所示被告李健瑋與張耀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未遂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原起訴│張耀仁於105年4月18日│ 編號C-e-1 │李健瑋共同販賣│ │書附表編│凌晨1 時14分許,先持├──────┬────────────┤第二級毒品,未│ │號17) │用其持用之門號090932│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遂,累犯,處有│ │ │8601號行動電話,以電│日01時14分26│ B:王駿華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肆月│ │ │話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秒 │A :喂? │。 │ │ │與王駿華所持用之門號│【見卷宗2 即│B :耀仁喔? │扣案如附表七編│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士林地檢105 │A :嘿!是。 │號9 、14所示之│ │ │繫,並達成由張耀仁以│年度偵字第57│B :替我聯絡一下,好不好│物均沒收。扣案│ │ │9,000 元之價格販售17│68號卷㈡第 │ ? │如附表七編號13│ │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289頁】 │A :現在喔? │所示之甲基安非│ │ │王駿華之合意後,張耀│ │B :嗯。 │他命壹包(驗餘│ │ │仁將上情告知李健瑋,│ │A :喔!好啊! │淨重壹拾柒點壹│ │ │李健瑋即與張耀仁共同│ │B :什麼時候要打給我? │伍零柒公克)沒│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A :嗯…我差不多半個小時│收銷燬。(原判│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 ? 給你消息。 │決宣示之罪刑及│ │ │意聯絡,由李健瑋於同│ │B :好、好。 │沒收,此部分上│ │ │日凌晨5 時許,至新北│ │A :好。 │訴駁回) │ │ │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頂├──────┼────────────┤ │ │ │好超市」附近,以6,00│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日01時24分29│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豪」之成年男子購入17│秒 │B :喂? │ │ │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卷宗2 即│A :喂?他現在彎回去台北│ │ │ │張耀仁、李健瑋並約定│士林地檢105 │ ,他還要彎進來,還要│ │ │ │均分出售前開甲基安非│年度偵字第57│ 一些時間,他說差不多│ │ │ │他命所得之3,000元價 │68號卷㈡第 │ 天亮那個時間左右。 │ │ │ │差。李健瑋於購入前開│289頁】 │B :差不多到幾點了?3 、│ │ │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4 點應該差不多吧? │ │ │ │後,於同日上午8時23 │ │A :就天亮那個時間左右啊│ │ │ │分許與張耀仁通話後某│ │ !你預計差不多5 、6 │ │ │ │時,返回張耀仁位於新│ │ 點吧?因為我怕如果預│ │ │ │北市○○區○○街00號│ │ 計太早,如果那個又…│ │ │ │居所,與張耀仁一同等│ │ 怕會對你不好意思。 │ │ │ │候王駿華到場進行毒品│ │B :喔?啊你說我會那個厚│ │ │ │交易,適警持臺灣士林│ │ ?都知道嘛厚? │ │ │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拘票│ │A :就…我打訊息給你好了│ │ │ │及搜索票至上址對張耀│ │ ,讓你看怎麼樣? │ │ │ │仁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查│ │B :嗯!好。 │ │ │ │獲,張耀仁、李健瑋致│ │A :好。 │ │ │ │未能與王駿華完成毒品├──────┼────────────┤ │ │ │交易而未遂。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3時38分06│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 即│A :你到那邊了沒? │ │ │ │ │士林地檢105 │B :到了,剛到。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等一下傳個訊息給你│ │ │ │ │68號卷㈡第 │ 。 │ │ │ │ │289頁】 │B :好,OK!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3時43分50│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簡訊) │ │ │ │ │【見卷宗2 即│我好像在流鼻水、眼淚了可│ │ │ │ │士林地檢105 │以幫我一次嗎?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㈡第 │ │ │ │ │ │289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3時53分13│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簡訊) │ │ │ │ │【見卷宗2 即│我該怎麼幫?我是可以跟我│ │ │ │ │士林地檢105 │朋友開這口,但,如果品質│ │ │ │ │年度偵字第57│好也希望下次能找我朋友,│ │ │ │ │68號卷㈡第 │大家互相回饋,才會長久,│ │ │ │ │289頁】 │對嗎?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4時53分24│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 即│A :人咧? │ │ │ │ │士林地檢105 │B :我現在還在路上,等我│ │ │ │ │年度偵字第57│ 一下。 │ │ │ │ │68號卷㈡第 │A :好。 │ │ │ │ │290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6時18分00│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耀仁哥,那個不好│ │ │ │ │【見卷宗2 即│ 意思喔!我剛剛車子有│ │ │ │ │士林地檢105 │ 一點狀況,我現在已經│ │ │ │ │年度偵字第57│ 在趕了。 │ │ │ │ │68號卷㈡第 │A :你在哪裡? │ │ │ │ │290頁】 │B :我現在在往你那邊去的│ │ │ │ │ │ 路上,大概半小時左右│ │ │ │ │ │ 到。 │ │ │ │ │ │A :半小時喔? │ │ │ │ │ │B :對,對!差不多半小時│ │ │ │ │ │ ,不好意思,我在趕了│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B :掰掰。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6時44分25│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 即│B :耀仁,我們約的時間又│ │ │ │ │士林地檢105 │ 超過了咧。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知道啊!他的車子說│ │ │ │ │68號卷㈡第 │ 卡在路上了,叫我等他│ │ │ │ │290頁】 │ 一下子啦! │ │ │ │ │ │B :怎麼會卡在路上?你怎│ │ │ │ │ │ 麼都這麼剛好?為什麼│ │ │ │ │ │ 啊? │ │ │ │ │ │A :他剛剛打給我說差不多│ │ │ │ │ │ 半個小時啦!你等我一│ │ │ │ │ │ 下就好了厚?半個小時│ │ │ │ │ │ 而已。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A :好。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7時41分03│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B :喂?耀仁哥,不好意思│ │ │ │ │【見卷宗2 即│ ,因為上班時間塞車啦│ │ │ │ │士林地檢105 │ !我在趕了,真的快到│ │ │ │ │年度偵字第57│ 了。 │ │ │ │ │68號卷㈡第 │A :在哪裡? │ │ │ │ │290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7時41分57│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B :喂、喂? │ │ │ │ │【見卷宗2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嘿!啊現在到底是怎樣│ │ │ │ │年度偵字第57│ 啦? │ │ │ │ │68號卷㈡第 │A :唉!他不知道在幹什麼│ │ │ │ │290頁】 │ ?現在還在路上啦! │ │ │ │ │ │B :早就在路上了,現在還│ │ │ │ │ │ 在路上? │ │ │ │ │ │A :我連續跟他打2 通,第│ │ │ │ │ │ 2 通才接。 │ │ │ │ │ │B :那個乾脆不要了啦!乾│ │ │ │ │ │ 脆到時候,晚一點我再│ │ │ │ │ │ 去找你啦!你乾脆同樣│ │ │ │ │ │ 拿原本那個啦! │ │ │ │ │ │A :喔!好啦!我看有沒有│ │ │ │ │ │ 朋友有那種的,再打給│ │ │ │ │ │ 你啦! │ │ │ │ │ │B :我晚點再打電話給你啦│ │ │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8時23分58│ B:李健瑋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 即│B :我在門口啊! │ │ │ │ │士林地檢105 │A :好。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㈡第 │ │ │ │ │ │291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8│【A:張耀仁0000000000→ │ │ │ │ │日08時28分51│ B:王駿華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 即│A :喂?華弟喔? │ │ │ │ │士林地檢105 │B :嘿!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可以│ │ │ │ │68號卷㈡第 │ 嗎? │ │ │ │ │291頁】 │B :真的不方便啦!怎麼了│ │ │ │ │ │ ? │ │ │ │ │ │A :我現在有另外一個朋友│ │ │ │ │ │ 來我家裡啦! │ │ │ │ │ │B :啊怎麼了嗎? │ │ │ │ │ │A :啊看你那裡OK嗎? │ │ │ │ │ │B :你朋友來你家? │ │ │ │ │ │A :另外一個啦! │ │ │ │ │ │B :啊現在是怎麼樣? │ │ │ │ │ │A :OK了啊!過去就那個了│ │ │ │ │ │ 啦! │ │ │ │ │ │B :這樣乾脆我過去你那裡│ │ │ │ │ │ 就好了。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嘿啊! │ │ │ │ │ │A :我差點忘記了啊!下雨│ │ │ │ │ │ 天咧。 │ │ │ │ │ │B :啊下雨天就穿雨衣,有│ │ │ │ │ │ 差嗎?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嘿啊! │ │ └────┴──────────┴──────┴────────────┴───────┘ 附表六之1 (即事實欄六、(一)所示被告蔡宗倫販賣海洛因予張有德共2 次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1. │蔡宗倫於105 年2 月9 │ 編號A-d-3 │蔡宗倫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下午3 時4 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2月09│【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 │號2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4時52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以營利之犯意,在位於│【見卷宗1 即│B :喂? │扣案如附表七編│ │ │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4│士林地檢105 │A :24小時。 │號19所示之物沒│ │ │0 號(7-11便利商店)│年度偵字第57│B :嗯。 │收。 │ │ │附近某處,以6,000 元│68號卷㈠第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之價格,販賣1.8 公克│223頁】 │ │陸仟元應予追徵│ │ │之海洛因予張有德。 ├──────┼────────────┤。 │ │ │ │105 年02月09│【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15時04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剛洗澡洗好,我現在要│ │ │ │ │年度偵字第57│ 下去了喔! │ │ │ │ │68號卷㈠第 │A :好、好! │ │ │ │ │223頁】 │B :抱歉、抱歉! │ │ ├────┼──────────┼──────┴────────────┼───────┤ │2.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20│ 編號A-d-5 │蔡宗倫販賣第一│ │(原起訴│日上午5 時55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20│【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 │號2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05時55分55│ B:張有德0000000000】 │。 │ │ │以營利之犯意,其位於│秒 │A :安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 │【見卷宗1 即│B :睡了沒? │號19所示之物沒│ │ │146 之10號8 樓住所附│士林地檢105 │A :還沒啊!怎麼了? │收。 │ │ │近某處,以5,500 元之│年度偵字第57│B :穿裙子的,半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格,販賣1.8 公克之│68號卷㈠第 │A :穿裙子的喔? OK啊! │伍仟伍佰元應予│ │ │海洛因予張有德。 │227頁】 │B :我要到了啊! │追徵。 │ │ │ │ │A :穿裙子的夠,但是我這│ │ │ │ │ │ 個是洗過的喔! │ │ │ │ │ │B :靠腰啊! │ │ │ │ │ │A :沒洗的,我跟你們問都│ │ │ │ │ │ 沒有人要回答我啊!幹│ │ │ │ │ │ !林北還被人家瞎掰去│ │ │ │ │ │ 才賭爛,幹你娘雞掰咧│ │ │ │ │ │ ! │ │ │ │ │ │B :被誰瞎掰? │ │ │ │ │ │A :是誰就不用說了啦! │ │ │ │ │ │B :好啦!等一下見面再說│ │ │ │ │ │ 啦! │ │ │ │ │ │A :掰掰。 │ │ │ │ ├──────┼────────────┤ │ │ │ │105 年03月20│【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05時55分55│ B:張有德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1 即│B :你車子有停在門口嗎?│ │ │ │ │士林地檢105 │A :嘿啊! │ │ │ │ │年度偵字第57│B :警察在開單喔! │ │ │ │ │68號卷㈠第 │A :那你幫我擋一下、幫我│ │ │ │ │227頁至第228│ 擋一下,快點! │ │ │ │ │頁】 │B :你的是哪一台啦? │ │ │ │ │ │A :ALTIS 那台,鐵灰色的│ │ │ │ │ │ 那台。 │ │ │ │ │ │B :靠北啊!你娘咧,來不│ │ │ │ │ │ 及了,雞掰啊!來不及│ │ │ │ │ │ 了啦!他第一台就開了│ │ │ │ │ │ ,ALTIS 是正門口那一│ │ │ │ │ │ 隻嘛… │ │ └────┴──────────┴──────┴────────────┴───────┘ 附表六之2 (即事實欄六、(二)所示被告蔡宗倫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書1次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原起訴│蔡宗倫於105 年4 月19│ 編號A-f-1 │蔡宗倫販賣第一│ │書附表編│日晚上7 時29分與張明├──────┬────────────┤級毒品,累犯,│ │號19;同│書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 │移送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17時35分31│ B:張明書0000000000】 │年拾月。 │ │意旨書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秒 │B :你在哪裡? │扣案如附表七編│ │表編號1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見卷宗27即│A :在家裡睡覺啦! │號19所示之物沒│ │) │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士林地檢105 │B :你先睡飽好了,睡起來│收。(原判決宣│ │ │附近之停車場,同時以│年度偵字第10│ 再打給我啦! │示之罪刑及沒收│ │ │8,000 元之價格,販賣│856號卷第23 │A :你在哪裡啦? │,此部分上訴駁│ │ │1.8 公克之海洛因及以│頁】 │B :我在竹圍啦!你過來一│回) │ │ │10,000元之價格,販賣│ │ 下啊! │犯罪所得新臺幣│ │ │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A :要不要過來家裡啊?還│壹萬捌仟元應予│ │ │予張明書。 │ │ 是怎麼樣? │追徵。 │ │ │ │ │B :你過來啦!我沒有車可│ │ │ │ │ │ 以過去咧。 │ │ │ │ │ │A :啊你的車咧?, │ │ │ │ │ │B :我哪有車啦?我明天才│ │ │ │ │ │ 有啊!我回去就有了啦│ │ │ │ │ │ !你先過來啦!好不好│ │ │ │ │ │ ? │ │ │ │ │ │A :怎樣啦? │ │ │ │ │ │B :帶馬子跟帶男的啊! │ │ │ │ │ │A :了解啦! │ │ │ │ │ │B :好啦!過來啦!我在這│ │ │ │ │ │ 裡等你喔! │ │ │ │ ├──────┼────────────┤ │ │ │ │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8時35分22│ B:張明書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7即│B :你有沒有來? │ │ │ │ │士林地檢105 │A :剛吃飽而已啦!我現在│ │ │ │ │年度偵字第10│ 要出去了啦! │ │ │ │ │856 號卷第23│B :好啦、好啦! │ │ │ │ │頁】 │ │ │ │ │ ├──────┼────────────┤ │ │ │ │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9時25分41│ B:張明書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27即│A :你在哪裡? │ │ │ │ │士林地檢105 │B :我在旁邊這條進來有沒│ │ │ │ │年度偵字第10│ 有?馬偕這條啊!你彎│ │ │ │ │856 號卷第23│ 進來就看到我了啊!我│ │ │ │ │頁至第24頁】│ 在路上走了啊!幹你娘│ │ │ │ │ │ 咧! │ │ │ │ │ │A :哪裡? │ │ │ │ │ │B :他們裡面這個停車場這│ │ │ │ │ │ 裡有沒有?彎進來這裡│ │ │ │ │ │ 而已啊!喔!整隻手腫│ │ │ │ │ │ 起來,幹你娘咧! │ │ │ │ │ │A :哪裡啦? │ │ │ │ │ │B :就馬偕這條旁邊有沒有│ │ │ │ │ │ ?停車場這裡有沒有?│ │ │ │ ├──────┼────────────┤ │ │ │ │105 年04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9時29分17│ B:張明書0000000000】 │ │ │ │ │秒 │A :喂? │ │ │ │ │【見卷宗27即│B :你是不是在馬偕門口那│ │ │ │ │士林地檢105 │ 裡?康士美門口? │ │ │ │ │年度偵字第10│A :對啊! │ │ │ │ │856 號卷第24│B :我在路邊你開過去沒看│ │ │ │ │頁】 │ 到我喔?你開那麼快,│ │ │ │ │ │ 我在停車場門口啦! │ │ └────┴──────────┴──────┴────────────┴───────┘ 附表六之3 (即事實欄六、(三)所示被告蔡宗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勳、張有德、鄭張明、江建霖等人共6 次部分)┌────┬──────────┬───────────────────┬───────┐ │編 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 │ │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 │刑暨沒收 │ │ │幣) │ │ │ ├────┼──────────┼───────────────────┼───────┤ │1. │蔡宗倫於104 年11月16│ 編號234 │蔡宗倫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凌晨6 時26分2 秒與├──────┬────────────┤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吳泰勳通話後某時許,│104 年11月16│【A:吳泰勳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20;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06時07分12│ B:蔡宗倫0000000000】 │拾月。 │ │移送併辦│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秒 │B :你找我喔? │扣案如附表七編│ │意旨書附│意,在新北市淡水區水│【見卷宗15即│A :價錢? │號19所示之物沒│ │表編號2 │碓街42號5 樓,以11,0│士林地檢105 │B :你要嗎? │收。 │ │) │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年度偵字第61│A :對阿,價錢? │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32號卷第272 │B :11好不好?在水碓,真│壹萬壹仟元應予│ │ │泰勳。 │頁】 │ 正讚的。 │追徵。 │ │ │ │ │A :我馬上到。 │ │ │ │ ├──────┴────────────┤ │ │ │ │ 編號235 │ │ │ │ ├──────┬────────────┤ │ │ │ │104 年11月16│【A:吳泰勳0000000000→ │ │ │ │ │日06時23分19│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秒 │A :我不知道什麼路,我在│ │ │ │ │【見卷宗15即│ 水碓街。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知道吧,42號。 │ │ │ │ │年度偵字第61│ │ │ │ │ │32號卷第272 │ │ │ │ │ │頁】 │ │ │ │ │ ├──────┴────────────┤ │ │ │ │ 編號236 │ │ │ │ ├──────┬────────────┤ │ │ │ │104 年11月16│【A:吳泰勳0000000000→ │ │ │ │ │日06時26分02│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秒 │A :喂?42號喔? │ │ │ │ │【見卷宗15即│B :對啦,5樓。 │ │ │ │ │士林地檢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1│ │ │ │ │ │32號卷第272 │ │ │ │ │ │頁】 │ │ │ ├────┼──────────┼──────┴────────────┼───────┤ │2. │蔡宗倫於105 年2 月4 │ 編號A-d-1 │蔡宗倫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晚上9 時45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2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21時11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拾月。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見卷宗1 即│B :喂?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士林地檢105 │A :淡水喔? │號19所示之物沒│ │ │169 巷「大旭地社區」│年度偵字第57│B :嘿啊!怎麼了嗎? │收;未扣案如附│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68號卷㈠第 │A :見個面啊! │表八編號2 所示│ │ │以7,000 元之價格,販│220頁】 │B :OK啊! │之物沒收,於全│ │ │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 │A :哪裡? │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他命予張有德。 │ │B :北新路。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A :靠近哪? │收時,追徵其價│ │ │ │ │B :24小時早餐店。 │額。(原判決宣│ │ │ │ │A :台積電對面那個喔? │示之罪刑及沒收│ │ │ │ │B :嗯! │,此部分上訴駁│ │ │ │ │A :好啦、好啦!等一下就│回) │ │ │ │ │ 到了。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B :啊你要拿什麼給我? │柒仟元應予追徵│ │ │ │ │A :你拿給我,是你拿給我│。 │ │ │ │ │ 啦! │ │ │ │ │ │B :怎麼說? │ │ │ │ │ │A :那個,公,半啦! │ │ │ │ │ │B :好。 │ │ │ │ │ │A :嘿啊! │ │ │ │ ├──────┼────────────┤ │ │ │ │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1時37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到了喔? │ │ │ │ │年度偵字第57│A :早就到了啊! │ │ │ │ │68號卷㈠第 │B :好啦、好啦!我要下去│ │ │ │ │220頁】 │ 了啦! │ │ │ │ │ │A :嗯! │ │ │ │ ├──────┼────────────┤ │ │ │ │105 年02月04│【A:張有德0000000000← │ │ │ │ │日21時45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 │ │ │ │【見卷宗1 即│A :喂? │ │ │ │ │士林地檢105 │B :你彎來全家這裡。 │ │ │ │ │年度偵字第57│A :全家在哪裡?我看看喔│ │ │ │ │68號卷㈠第 │ ? 我彎進去喔?謝謝。│ │ │ │ │220頁】 │B :嘿、嘿!對! │ │ │ │ │ │A :好,我轉彎,OK,掰。│ │ ├────┼──────────┼──────┴────────────┼───────┤ │3. │蔡宗倫於105 年2 月6 │ 編號A-d-2 │蔡宗倫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凌晨5 時4 分與張有├──────┬────────────┤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德通話後某時許(起訴│105 年02月06│【A:張有德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23) │書誤載為凌晨4 時4 分│日05時04分 │ B:蔡宗倫0000000000】 │拾月。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見卷宗1 即│B :喂?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士林地檢105 │A :竹圍喔?到竹圍啦!它│號19所示之物沒│ │ │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年度偵字第57│ 那個是釣蝦場那邊是不│收。(原判決宣│ │ │區民權路41號全國加油│68號卷㈠第 │ 是? │示之罪刑及沒收│ │ │站外,以5,500 元之價│222頁】 │B :誰? │,此部分上訴駁│ │ │格,販賣17.5公克之甲│ │A :你那邊啊!家那邊啊!│回)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有德。│ │B :你在哪裡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A :我現在在竹圍了啊! │伍仟伍佰元應予│ │ │ │ │B :啊我也到竹圍了啊! │追徵。 │ │ │ │ │A :靠北,那我們在哪裡等│ │ │ │ │ │ 啊?紅樹林還是哪裡?│ │ │ │ │ │B :就那個全國加油站啦!│ │ │ │ │ │A :全國加油站?好,OK!│ │ ├────┼──────────┼──────┴────────────┼───────┤ │4.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8 │ 編號A-b-1 │蔡宗倫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上午10時41分24秒與├──────┬────────────┤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鄭張明通話後某時許,│105 年03月08│【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18)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09時54分39│ B:鄭張明0000000000】 │拾月。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秒 │B :喂?鳥仔! │扣案如附表七編│ │ │意,在新北市淡水區淡│【見卷宗15即│A :嘿、嘿! │號19所示之物沒│ │ │金路218 之1 號米蘭莊│士林地檢105 │B :我跟你說,他們已經到│收。(原判決宣│ │ │汽車旅館14號房,以9,│年度偵字第61│ 重慶北路了喔!等一下│示之罪刑及沒收│ │ │000 元之價格,販賣17│32號卷第198 │ 就到了啦! │,此部分上訴駁│ │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頁】 │A :好。 │回) │ │ │予鄭張明。 │ │B :那我等一下是要直接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去還是怎麼樣? │玖仟元應予追徵│ │ │ │ │A :好啊! │。 │ │ │ │ │B :好、好! │ │ │ │ │ │A :我在汽車旅館這裡啦!│ │ │ │ │ │ 你那天來的這裡啦! │ │ │ │ │ │B :喔?好!這樣我過去。 │ │ │ │ ├──────┼────────────┤ │ │ │ │105 年03月08│【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09時57分59│ B:鄭張明0000000000】 │ │ │ │ │秒 │B :喂?鳥仔,幾號啦? │ │ │ │ │【見卷宗15即│A :我在,靠腰,這裡幾號│ │ │ │ │士林地檢105 │ 我忘記了。 │ │ │ │ │年度偵字第61│B :呵呵。 │ │ │ │ │32號卷第198 │A :你們到了喔? │ │ │ │ │頁】 │B :我還沒啊!啊我現在要│ │ │ │ │ │ 先過去啊! │ │ │ │ │ │A :沒關係,你過來再問我│ │ │ │ │ │ 就好了啊!我等一下就│ │ │ │ │ │ 要走了咧。 │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 │ │ │ │105 年3 月8 │【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0時41分24│ B:鄭張明0000000000】 │ │ │ │ │秒 │B :喂?烏仔,你幾號房啦│ │ │ │ │【見卷宗15即│ ?到了啦!喂、喂,幾│ │ │ │ │士林地檢105 │ 號房?我到了。 │ │ │ │ │年度偵字第61│A :14、14而已啦! │ │ │ │ │32號卷第198 │B :喔~14、14喔?好啦!│ │ │ │ │頁】 │ │ │ │ │ ├──────┼────────────┤ │ │ │ │105 年3 月8 │【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5時59分59│ B:鄭張明0000000000】 │ │ │ │ │秒 │A :喂?安怎? │ │ │ │ │【見卷宗15即│B :喂?鳥仔,我跟你說喔│ │ │ │ │士林地檢105 │ !這個燒下去整個都黑│ │ │ │ │年度偵字第61│ 掉了咧。 │ │ │ │ │32號卷第198 │A :怎麼會這樣? │ │ │ │ │至第199 頁】│B :嘿啊!整個都黑掉了。│ │ │ │ │ │A :這樣可能有去摻到糖吧│ │ │ │ │ │ ? │ │ │ │ │ │B :你怎麼知道啊?你就說│ │ │ │ │ │ 原的可以過關啊? │ │ │ │ │ │A :嘿!怎麼會這樣? │ │ │ │ │ │B :我哪會知道? │ │ │ │ │ │A :真的硬度都一樣咧。 │ │ │ │ │ │B :沒啊:就真的這樣,了│ │ │ │ │ │ 解嗎? │ │ │ │ │ │A :好,我試看看…啊對,│ │ │ │ │ │ 我那個沒了,我等一下│ │ │ │ │ │ 再去找他拿1 個回來試│ │ │ │ │ │ 看看。 │ │ │ │ │ │B :好啊、好啊! │ │ │ │ │ │A :抱歉、抱歉! │ │ ├────┼──────────┼──────┴────────────┼───────┤ │5.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9 │ 編號A-c-1 │蔡宗倫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下午12時44分與江建├──────┬────────────┤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霖通話後某時許,基於│105 年03月09│【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08時03分48│ B:江建霖0000000000】 │拾月。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秒 │B :喂? │扣案如附表七編│ │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見卷宗1 即│A :喂?安怎? │號19所示之物沒│ │ │3段1號「頂呱呱餐廳」│士林地檢105 │B :沒啊!你在哪裡? │收。 │ │ │外騎樓,以2,000 元之│年度偵字第57│A :我在蘆洲啊!安怎? │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68號卷㈠第 │B :啊你有辦法過來找我嗎│貳仟元應予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予江建霖。│218頁】 │ ? │。 │ │ │ │ │A :你可以過來嗎?我沒車│ │ │ │ │ │ 啦!你這樣叫我去找你│ │ │ │ │ │ ,我要怎麼去找你? │ │ │ │ │ │B :是喔?蘆洲哪裡啊? │ │ │ │ │ │A :蘆洲場子這裡啊! │ │ │ │ │ │B :我就不知道那裡是哪?│ │ │ │ │ │A :就還沒到捷運站這裡啊│ │ │ │ │ │ !這裡算民族路再前面│ │ │ │ │ │ ,你過民族路有沒有…│ │ │ │ │ │B :啊!我知道了,你說達│ │ │ │ │ │ 哥那裡喔? │ │ │ │ │ │A :嘿!巷子口是一間嘟嘟│ │ │ │ │ │ ,你聽得懂嗎? │ │ │ │ │ │B :我知道啦!你說是不是│ │ │ │ │ │ 達哥那裡啦? │ │ │ │ │ │A :嘿啦、嘿啦!啊你要幹│ │ │ │ │ │ 麻? │ │ │ │ │ │B :沒有啦!我要處理硬的│ │ │ │ │ │ 啦!難過啦? │ │ │ │ │ │A :雞掰啦!林北更難過,│ │ │ │ │ │ 林北身上都沒有啦!沒│ │ │ │ │ │ 錢啦! │ │ │ │ │ │B :唉! │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處理好│ │ │ │ │ │ ,我看怎麼樣,有時間│ │ │ │ │ │ 再拿過去好不好? │ │ │ │ │ │B :好啦!好、好。 │ │ │ │ ├──────┼────────────┤ │ │ │ │105 年03月0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2時39分21│ B:江建霖0000000000】 │ │ │ │ │秒 │B :喂、喂? │ │ │ │ │【見卷宗1 即│A :喂?你在哪裡? │ │ │ │ │士林地檢105 │B :啊你沒有要來找我喔?│ │ │ │ │年度偵字第57│A :沒啊!現在在三重啊!│ │ │ │ │68號卷㈠第 │B :三重的哪裡啊?你來找│ │ │ │ │218頁至第219│ 我,我要處理啦!你是│ │ │ │ │頁】 │ 有沒有啦? │ │ │ │ │ │A :我有啊!你過來啊! │ │ │ │ │ │B :哪裡啊? │ │ │ │ │ │A :忠孝路三段啦!15巷這│ │ │ │ │ │ 裡啦! │ │ │ │ │ │B :忠孝路三段的哪裡?靠│ │ │ │ │ │ 近哪裡? │ │ │ │ │ │A :15巷啊! │ │ │ │ │ │B :啊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走│ │ │ │ │ │ ? │ │ │ │ │ │A :忠孝路三段你知不知道│ │ │ │ │ │ 啦? │ │ │ │ │ │B :不知道啦!你跟我說靠│ │ │ │ │ │ 近哪裡? │ │ │ │ │ │A :聯邦?行你知不知道?│ │ │ │ │ │B :不知道啊! │ │ │ │ │ │A :頂呱呱你知不知道? │ │ │ │ │ │B :頂呱呱我知道。 │ │ │ │ │ │A :頂呱呱再往前。 │ │ │ │ │ │B :就是要去崇德商工那裡│ │ │ │ │ │ 喔?崇德商工那裡的頂│ │ │ │ │ │ 呱呱喔? │ │ │ │ │ │A :嘿啦! │ │ │ │ │ │B :好、好!我到那裡打給│ │ │ │ │ │ 你啦! │ │ │ │ │ │A :好啦! │ │ │ │ │ │B :好! │ │ │ │ ├──────┼────────────┤ │ │ │ │105 年03月0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2時44分07│ B:江建霖0000000000】 │ │ │ │ │秒 │B :喂?我到了。 │ │ │ │ │【見卷宗1 即│A :你到了? │ │ │ │ │士林地檢105 │B :對啊! │ │ │ │ │年度偵字第57│A :你現在在哪裡? │ │ │ │ │68號卷㈠第 │B :頂呱呱啊! │ │ │ │ │219頁】 │A :再下來、再下來,下下│ │ │ │ │ │ 條巷子啦!當舖這一條│ │ │ │ │ │ 有沒有? │ │ │ │ │ │B :當鋪那一條? │ │ │ │ │ │A :嘿啊!你彎進來就會看│ │ │ │ │ │ 到一間跳蚤本舖。 │ │ │ │ │ │B :我進來了啊!騎進來了│ │ │ │ │ │ 啊! │ │ │ │ │ │A :跳蚤本舖對面樓上。 │ │ │ │ │ │B :嘿!我到了啊!我在這│ │ │ │ │ │ 裡了。 │ │ │ │ │ │A :啊上來樓上啊!我給你│ │ │ │ │ │ 開一下。 │ │ ├────┼──────────┼──────┴────────────┼───────┤ │6. │蔡宗倫於105 年3 月19│ 編號A-d-4 │蔡宗倫販賣第二│ │(原起訴│日下午5 時1 分49秒與├──────┬────────────┤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張有德通話後某時許,│105 年03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25)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日16時37分57│ B:張有德0000000000】 │拾月。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秒 │A :安怎? │扣案如附表七編│ │ │意,在新北市淡水區北│【見卷宗1 即│B :淡水嗎? │號19所示之物沒│ │ │新路169 巷「大旭地社│士林地檢105 │A :有啊! │收。 │ │ │區」,以6,000 元之價│年度偵字第57│B :粗公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格,販賣17.5公克之甲│68號卷㈠第22│A :蛤? │陸仟元應予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予張有德。│6 頁至第227 │B :粗公啦! │。 │ │ │ │頁】 │A :好啊! │ │ │ │ │ │B :在哪裡? │ │ │ │ │ │A :北新路。 │ │ │ │ │ │B :靠近哪裡? │ │ │ │ │ │A :就北新路啊! │ │ │ │ │ │B :好啦!半啦!一樣啦!│ │ │ │ ├──────┼────────────┤ │ │ │ │105 年03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6時49分11│ B:張有德0000000000】 │ │ │ │ │秒 │B :到了喔、到了喔。 │ │ │ │ │【見卷宗1 即│A :好啦!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士林地檢105 │ 啦! │ │ │ │ │年度偵字第57│ │ │ │ │ │68號卷㈠第 │ │ │ │ │ │227頁】 │ │ │ │ │ ├──────┼────────────┤ │ │ │ │105 年3 月19│【A:蔡宗倫0000000000→ │ │ │ │ │日17時01分49│ B:張有德0000000000】 │ │ │ │ │秒 │B :喂? │ │ │ │ │【見卷宗1 即│A :你走進來啊!你下車啊│ │ │ │ │士林地檢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57│B :走進去哪裡? │ │ │ │ │68號卷第227 │A :大溪地裡面。 │ │ │ │ │頁】 │B :好啦、好啦!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扣案物) ┌──┬───────┬─────┬──────────────────┐ │編號│品項 │所有人 │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貳臺 │被告張有德│供被告張有德單獨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 │ │ │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 │ │ │ │同案被告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事│ │ │ │ │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2 │夾鏈袋參拾壹個│被告張有德│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3 │行動電話壹支(│被告張有德│供被告張有德單獨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 │SAMSUNG 廠牌,│ │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 │ │含門號00000000│ │被告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 │44號SIM 卡1 張│ │二級毒品,及與被告張耀仁共同犯事實欄│ │ │) │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 ├──┼───────┼─────┼──────────────────┤ │ 4 │海洛因共肆包 │被告張有德│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 ├──────────────────┤ │ │ │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 │ │ │,送驗粉末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8公│ │ │ │ │克,合計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8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 ├──┼───────┼─────┼──────────────────┤ │ 5 │吸食器貳組 │被告張有德│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6 │電子磅秤壹台 │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八所示│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7 │分裝杓壹支 │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八所示│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8 │注射針筒壹支 │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八所示│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9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張耀仁│供被告張耀仁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 │APPLE 廠牌,含│ │被告張有德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 │ │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及與被告李健瑋共同犯事實欄五│ │ │號SIM 卡1 張)│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10 │記事帳冊1 紙 │被告張耀仁│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1 │記事紙1 紙 │被告張耀仁│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2 │玻璃球吸食器壹│被告李健瑋│供被告李健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 │組 │(扣押物品│物。 │ │ │ │目錄表誤載│ │ │ │ │為被告張耀│ │ │ │ │仁)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壹│被告李健瑋│違禁物(被告李健瑋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 │ │袋 │ │未遂犯行)。 │ │ │ │ ├──────────────────┤ │ │ │ │白色結晶1 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8.2990 公克,淨重│ │ │ │ │17.2290 公克,取樣0.0783公克,餘重 │ │ │ │ │17.1507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 │ │ │ │17.2118 公克) │ ├──┼───────┼─────┼──────────────────┤ │ 14 │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健瑋│供被告李健瑋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G-PLUS廠牌,含│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壹│被告李健瑋│違禁物(被告李健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袋 │ │行所餘)。 │ │ │ │ ├──────────────────┤ │ │ │ │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4310公克,淨│ │ │ │ │重3.7650公克,取樣0.0621公克,餘重3.│ │ │ │ │7029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76│ │ │ │ │12公克) │ ├──┼───────┼─────┼──────────────────┤ │ 16 │玻璃球壹顆 │被告李健瑋│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共│被告蔡宗倫│違禁物(被告蔡宗倫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十│ │ │貳袋 │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 │ │ │ │。 │ │ │ │ ├──────────────────┤ │ │ │ │經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黃色結晶2 袋│ │ │ │ │。實稱毛重16.8800 公克,淨重15.8700 │ │ │ │ │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5.8332 公│ │ │ │ │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5.8541 公克│ │ │ │ │。 │ ├──┼───────┼─────┼──────────────────┤ │ 18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蔡宗倫│與本案犯罪無涉。 │ │ │SAMSUNG 廠牌,│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12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19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蔡宗倫│供被告蔡宗倫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Taiwan Mobile │ │犯行所用之物。 │ │ │廠牌,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20 │改造手槍壹枝(│被告蔡宗倫│違禁物(被告蔡宗倫犯如事實欄六所示犯│ │ │槍枝管制編號:│ │行) │ │ │0000000000號,│ ├──────────────────┤ │ │含彈匣壹個) │ │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21 │非制式子彈8 顆│被告蔡宗倫│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均已非│ │ │(均經試射完畢│ │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 │ │,其中7 顆具殺│ ├──────────────────┤ │ │傷力,1 顆不具│ │經鑑定結果,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 │ │殺傷力)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7 顆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八(未扣案物) ┌──┬───────┬─────┬──────────────────┐ │編號│ 品項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謝明心│供被告謝明心與被告張有德共同犯如附表│ │ │不詳廠牌,含門│ │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號0000000000 │ │物。 │ │ │號SIM 卡1 張)│ │ │ ├──┼───────┼─────┼──────────────────┤ │ 2 │行動電話1 支(│被告蔡宗倫│供被告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3 編號2 所示│ │ │不詳廠牌,含門│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