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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哲安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輝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嘉進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告
范丞緯

      李博存

      余凌旭

      黃鈞麟

      陳瑋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楊哲安係陳家岱(綽號小米)從事酒店工作之經紀;鍾明益(綽號六哥)為陳家岱之同居男友;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原名范順為)、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等人則為鍾明益之友人。楊哲安、武森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陳榮輝、林嘉進亦知前述槍枝不得擅自寄藏、持有。

楊哲安因獲悉陳家岱遭鍾明益以鐵棍毆打致傷,憤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清晨5時29分在其臉書張貼:「林北勒幹你娘,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配」等文字,且力主陳家岱搬離鍾明益住處,並因預見可能與鍾明益發生衝突,為供本件談判用,而攜帶稍早自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內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3顆),於同日上午6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陳家岱及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及其他友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鍾明益住處搬取陳家岱私人物品,復請鍾明益之母黃銀娥聯繫鍾明益返家處理。鍾明益經由其母致電及李博存聯絡分別得知楊哲安至其家中,及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連繫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8人在范丞緯住處附近集合後,於同日7時至8時許,陸續抵達鍾明益上址住處。嗣鍾明益與楊哲安在上址門外起爭執,鍾明益憤而對前述范丞緯等8人下達「把他(指楊哲安)押走」之指示,其等即與鍾明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益、武森、李博存及余凌旭強行將楊哲安押上品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楊哲安因係突遭強押上車,故未及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槍彈防禦),黃鈞麟則手持彎刀1把,偕同范丞緯阻止在場之楊哲安友人接近該車,李博存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陳榮輝、後座中間之楊哲安,及自願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陳家岱先行離去(下稱第1車);鍾明益隨即駕駛品牌三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自左至右分別搭載余凌旭、武森及范丞緯緊跟在後(下稱第2車);林嘉進亦駕駛品牌為寶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黃鈞麟、陳瑋豪(下稱第3車),先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楊哲安之行動自由。

李博存駕駛之第1車於該日8時20分53秒至21分1秒間抵達上址空地,鍾明益駕駛之第2車於同日8時22分12秒至19秒間抵達,於8時22分20秒至24秒間,鍾明益率先下車,余凌旭則跟隨下車,鍾明益並快步走向李博存駕駛之第1車右後車門,要楊哲安下車,陳家岱見狀將該車門上鎖,鍾明益即繞至該車左後車門打開該車門,示意陳榮輝下車後,彎腰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徒手欲將楊哲安拉出車外,楊哲安恐遭不測,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前述其身上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內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3顆),並於被拉下車後,近距離朝鍾明益頭部射擊1發,擊中鍾明益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8公分、向上2.5公分處,子彈並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且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第2頸椎左側約3公分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楊哲安之行動自由則因鍾明益倒地未再受強制力拘束。

李博存、余凌旭聽到槍響,並見鍾明益倒地,旋先後跑向楊哲安;范丞緯、武森一見楊哲安槍擊鍾明益,即於同日上午8時22分51秒至56秒間,由范丞緯手持彎刀自第2車下車前往支援,武森亦基於傷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取出鍾明益置於第2車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把(內已裝填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7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之子彈1顆)而持有,緊隨范丞緯之後,跑向楊哲安,途中武森因拉動滑套2次而掉出未擊發之附表編號5、6之子彈各1顆。楊哲安見狀,為嚇阻其等向前,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手槍朝李博存等人方向旁邊地板接續射擊2發子彈,其中第2發子彈擦傷武森左小腿內側(楊哲安傷害部分,未據武森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凌旭、李博存、武森、范丞緯等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李博存仍經由余凌旭協助奪得楊哲安所持附表編號1之手槍(李博存所涉持有槍彈罪嫌,業經

李博存、余凌旭因見鍾明益遭楊哲安槍擊,心生憤恨,遂夥同承上開傷害犯意之武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博存以奪得之附表編號1手槍敲擊楊哲安頭部,余凌旭以徒手毆打楊哲安身體,武森則反持上開附表編號3手槍槍管以槍托接續毆打楊哲安多次,過程中武森手持之槍枝不慎走火,誤擊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1發,除擦傷武森自己之右手掌外,並射入楊哲安右側肩頰部,陳瑋豪於其搭乘之第3車於同日8時23分18秒至2秒間抵達後,亦下車承與前揭3人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哲安,致楊哲安受有後腦、左耳後頭皮及右側前臂撕裂傷各約3、2、4公分,頭部臉頰雙側、上肢及左側腰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腦震盪等傷害。

范丞緯因見武森持用之槍枝走火,為避免危險,遂請武森交出該槍,再轉交陳榮輝,囑其不要讓武森拿到,以免危險等語(范丞緯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同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無持有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榮輝取得該槍(取得時,槍內已無子彈)後,竟萌非法寄藏該槍枝之犯意,攜帶該槍枝搭乘林嘉進駕駛之第3車離去,李博存則將附表編號1之手槍棄置在現場後離去。鍾明益雖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於104年3月21日1時47分死亡。武森於趕至該院探望鍾明益時,並連繫陳榮輝、林嘉進至醫院,且於其等到場後,囑託將附表編號3之手槍藏匿妥當,並要求陳榮輝、林嘉進確認鍾明益所駕駛之第2車有無其他槍枝,林嘉進乃與承前開寄藏犯意之陳榮輝共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及第2車尋得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以報紙、廣告紙、衣物、襪子等物包覆,再以塑膠帶包裹後,掩埋藏放在陳榮輝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土地。

員警據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1手槍1支(內有彈殼1顆即現場編號11彈殼)、附表編號4至6之彈頭及彈殼(現場編號6、7、10、12),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陳榮輝上址住處旁,扣得附表編號3之手槍(內含彈殼1顆即現場編號H3彈殼,但已無彈匣)、附表編號2之手槍各1枝、衣物2件及襪子1隻等物,復於同日拘提楊哲安、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到案,另自鍾明益頸椎處及楊哲安體內各取出子彈、彈頭各1顆(分別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場編號01、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場編號R5),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鍾明益之父母鍾順祺、黃銀娥告訴及楊哲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哲安部分:

㈠查證人武森、陳榮輝、范丞瑋、李博存、余凌旭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楊哲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楊哲安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3至16、317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楊哲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楊哲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至25、146至147、250、317、318至36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哲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5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35至51、92至102、317、318至36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與鍾明益共同剝奪楊哲安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欄被告武森、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林嘉進共同傷害楊哲安成傷、犯罪事實欄被告武森持有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槍彈,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犯行,業據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而其等前揭自白或者證述互核亦相符。此外,復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安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

2.證人陳家岱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75至81頁,原審原重訴卷二第85至112頁)。

3.證人即陪同陳家岱至鍾明益住處協同搬家之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之證述(偵一卷第54至57頁、58至60頁、62至63頁、64至65頁、66至67頁、74至76頁)。

4.楊哲安3月20日上午5時29分之FACE BOOK(暱稱:Ann Chanel)動態訊息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9頁)。

5.設於上開槍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至120頁)、原審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7日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更正暨附件(原審原重訴卷一第262、263、270至297頁、原審原重訴卷二第8、270頁)。

6.上開槍擊現場及警方採證照片(偵一卷第217至228頁)。

7.楊哲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104年3月22日、104年4月7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偵二卷第97、98頁)。

8.武森因槍枝走火致使右手掌擦傷之傷勢照片(偵二卷第128頁、偵三卷第39頁)。

9.警方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12時勘察,在現場地上扣得子彈2顆(經警編為編號7、10,亦即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彈),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查(偵三卷第8頁正反面);警方於104年3月20日下午5時至5時10分至陳榮輝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改造槍枝2支(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枝)、包覆槍枝之衣服2件、襪子1隻,此有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過程之採證照片可證(偵一卷第80至82、126至143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佐。另扣案附表編號3手槍內有彈殼1顆(經警編為編號H3),及自楊哲安體內採得彈頭1顆(經警編為編號R5;H3、R5及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乙情,亦有前述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證(偵三卷第9頁反面、15頁反面)。

10.而⑴附表編號2、3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2之槍枝,經檢視,撞針過短,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75至176頁背面)。其次,武森拉動滑套2次掉落之扣案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5、6之子彈各1顆),經送該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5,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之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1894號函附卷足憑(偵二卷第225至227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9頁)。是附表編號3之槍枝,附表編號5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至明。⑵在楊哲安體內扣得之現場編號R5彈頭及在附表編號3槍枝內扣得之現場編號H3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編號H3之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現場編號6、11、12之彈殼不同,認係由附表編號1以外之另支槍枝所擊發;現場編號R5之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104年5月28日鑑定書、該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104年4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35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考(偵二卷第225至227頁、偵三卷第6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依該等彈殼及彈頭之查扣位置及該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核該子彈應係武森反持槍管以槍托接續毆打楊哲安時不慎走火誤擊之附表編號7之子彈無訛。依該子彈走火誤擊楊哲安後,確使其受有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之傷害,足徵武森所持有附表編號7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

㈡關於楊哲安受有前揭槍傷之原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博存於偵查中固陳稱:武森拿槍敲楊哲安的頭後,武森就開槍,楊哲安就中彈等語(偵一卷第241頁),然其嗣於原審證稱:偵查中上開陳述的意思是武森拿的那把槍走火等語(原審原重訴卷二第181頁);而證人陳家岱於原審105年11月17日作證時固證稱:鍾明益倒地後,我看到武森用槍托打楊哲安頭部,之後我在照顧鍾明益,當我轉過身去注意楊哲安時,楊哲安已倒在地上,被圍毆到角落,抱著頭偏右側身,整個身體縮成一團,我看到武森拿槍站著朝楊哲安背部開槍,這是第3聲槍響等語(原審原重訴卷二第96至100、104至105、108頁),惟其於案發當天警詢則證稱:我看見鍾明益先倒地頭流血,才知他被開槍,然後看見楊哲安也倒地,我只看見楊哲安倒地流血,不知道他被何人開槍射擊等語(偵一卷第53頁),於檢察官104年4月2日訊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有無人持槍對楊哲安開槍?)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一直在顧鍾明益。後來我看到楊哲安已經倒下來,眼睛閉著,我就叫他們去救鍾明益。(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有人失手開槍擊中楊哲安?)沒有等語(偵二卷第80頁)。查倘證人陳家岱有目擊武森開槍朝楊哲安背部射擊,自當印象深刻,豈會於案發之初明確證稱未看到何人對楊哲安開槍?其於原審前述證述自屬可疑,況此證述亦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丞緯、陳榮輝之陳述迥異,復不能解釋武森右手掌旁槍傷之痕跡(偵二卷第128頁、偵三卷第39頁),自難採信。況依其原審所稱:「(問:可是今天問你當天案發的細節,你隨著時間的久遠,已經沒辦法想起來,回答不知道,可是你卻可以很明確的指出你之前警偵訊始終沒講過武森對著楊哲安背部後方開槍這件事情,不是很奇怪?)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當時沒有講,但我回到家會想這件事情,我知道楊哲安背後有受傷,因為我們送同一家醫院,我有看到,但沒有去記,回到家一直想,才想到是誰。」、「(問:是否後來因為你與楊哲安送同一家醫院,所以你知道楊哲安的背部受槍傷,而經你回想,你的印象中除了地上那把槍外,也只有看到武森有拿槍,所以你想當然爾的認為是武森對楊哲安開槍?)是,我當然有這樣想,我回家也一直回想」等語(原審原重訴卷二第110頁),更徵證人陳家岱於原審作證時,應係因看到武森持槍,因而推認楊哲安之槍傷是武森所致,益徵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㈢關於陳榮輝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時點,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范丞緯陳稱:我跟武森說槍不要這要敲,很危險,叫他把槍給我,我拿給陳榮輝叫他拿走,不要再給武森等語(偵二卷第56、60頁、第240頁背面,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94頁),且陳榮輝於偵查中亦自承:范丞緯交該槍給我時,跟我說把槍拿走,不要給武森拿到很危險等語(偵二卷第260頁),是范丞緯僅要求陳榮輝不要讓武森拿到槍,陳榮輝卻逕攜帶該槍先搭乘林嘉進駕駛第3車離去,旋即依武森囑咐於尋得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後,即與林嘉進商討藏匿方法、地點,由此可認陳榮輝於攜槍離開槍擊現場之際,即已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是陳榮輝於本院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並無意見,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陳榮輝是接獲武森指示後始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犯意,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楊哲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哲安,固不否認因得悉陳家岱遭鍾明益毆打,而在臉書張貼前述內容之訊息,且鍾明益於上開時、地中槍身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殺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槍不是我帶的,也不是我開的。是鍾明益方面的人持槍及開槍,我雖有去搶槍,但只握到槍把並沒有搶到槍。在槍擊現場時,鍾明益是站在第1車車前,我和鍾明益並沒有有任何接觸、拉扯。而且若我有帶槍,在鍾明益家被拉上車時,怎會沒有取出自衛云云。經查:

㈠楊哲安因獲知其旗下小姐陳家岱遭鍾明益毆打,乃於104年3月20日清晨5時29分在其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息,並偕同陳家岱、洪雪芬、張詠茹等人至鍾明益住處,嗣與鍾明益起爭執,旋遭鍾明益與前述武森、陳榮輝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押往上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鍾明益抵達該空地後,遭人近距離開槍擊中其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8公分、向上2.5公分處,子彈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且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第2頸椎左側約3公分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雖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於104年3月21日1時47分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家岱、武森、陳榮輝、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結證在卷,且有鍾明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暨函附104年3月20日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相字卷第6、123至165、94、101至109頁反面、210至213、214至220、222頁、偵三卷第6、7至163頁),堪可認定。

㈡鍾明益係遭楊哲安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射擊:查鍾明益遺體經法醫解剖時,在其遺體位於第2頸椎左側約3公分傷口處,於深層肌層間約8公分處尋得制式90手槍使用之子彈1顆,該彈頭經警編為現場編號01,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上開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相字卷第210至214頁、偵三卷第10頁)。而本件案發後,警方除在陳榮輝前開住處附近扣得陳榮輝、林嘉進共同寄藏之如附表編號2、3之槍枝外,另於槍擊現場空地勘察時,亦扣得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內有彈殼1顆即現場編號11彈殼),此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6日函暨所附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三卷第6、7至29頁)。與本案有關上開3支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10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88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75至176頁反面)。另附表編號2之槍枝不具殺傷力,編號3之槍枝則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雖因自鍾明益體內取出現場編號01之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認定該彈頭是否由附表編號1或3之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頁正反面)。惟因與本案有關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僅附表編號1、3之槍枝,是鍾明益必係遭人以此2支其中1把所射擊。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其是遭楊哲安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射擊:

1.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至其被槍擊倒地、楊哲安遭武森等人壓制在地過程約54秒:

⑴李博存所駕駛之第1車,搭載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陳榮輝、後座中間之楊哲安、副駕駛座後方之陳家岱至上述槍擊現場;鍾明益所駕駛之第2車搭載余凌旭、武森、范丞緯;林嘉進所駕駛之第3車則搭載黃鈞麟、陳瑋豪乙情,業據證人李博存、武森、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陳家岱、余凌旭、陳榮輝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4、45頁反面、123、242、243頁、偵二卷第65、7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84頁)。

⑵李博存所駕駛之第1車於該日8時20分53秒至8時21分1秒間抵達前述槍擊現場;鍾明益所駕駛之第2車於該日8時22分12秒至19秒間抵達,鍾明益並於8時22分20至24秒間下車,余凌旭亦跟隨下車;林嘉進所駕駛之第3車則於同日8時23分18秒至24秒間抵達等情,有原審勘驗設在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徵(原審原重訴卷一第262、263、271至273、276頁)。可認楊哲安搭乘之第1車抵達槍擊現場後約1分19秒,鍾明益始自駕駛抵達該現場之第2車下車,而第3車則於鍾明益自第2台車下車後約54秒始抵達現場。

⑶依證人即於鍾明益從第2車下車後約54秒抵達現場搭乘第3車之黃鈞麟證稱:我搭乘的車是最後1輛車抵達,在快到槍擊現場時,我先聽到3聲槍聲,我一到現場就看到鍾明益、楊哲安都倒在地上,我看見鍾明益頭上有槍傷,馬上打119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242頁)、林嘉進證稱:因為前面2台車車速太快,我追不上,在一個T字路口聽到槍聲,我開下去抵達現場時就看到鍾明益躺在地上,楊哲安已被武森壓制住,武森手上有槍(按即附表編號3之槍枝),地上也掉1把槍(按即附表編號1之槍枝)等語(偵一卷第45頁反面、109頁)、陳瑋豪證稱:快到槍擊現場時,我聽到2、3聲槍響,到現場後鍾明益、楊哲安都已倒在地上,武森押著楊哲安,我過去幫忙壓制等語(偵一卷第43頁反面、243頁);參以證人余凌旭結證稱:鍾明益中槍後,我和李博存等人打完楊哲安,第3車才到現場等語(偵二卷第69頁)。是林嘉進駕駛之第3車抵達槍擊現場前,先在場者有人已開槍,第3車到場時,鍾明益已遭槍擊倒地,楊哲安亦被在場之武森等人壓制在地。足見鍾明益被槍擊、楊哲安遭武森等人壓制在地,是在54秒內發生。而發生上開情事時,在槍擊現場者為第1車之楊哲安、陳家岱、李博存、陳榮輝,及第2車之鍾明益、武森、范丞緯、余凌旭。而第3車之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抵達時武森手持附表編號3之槍枝壓制楊哲安,附表編號1之槍枝則已棄置在地。

2.楊哲安係遭鍾明益拉下車,且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時並無攜帶槍枝:

⑴楊哲安於本院雖辯稱:在槍擊現場,是鍾明益大聲說把人押下來,陳榮輝就將我從第1車拉下來,不是鍾明益拉我下車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即供稱:鍾明益先下車,開左後車門將我強行拖下車,當時坐我左邊的人(按即陳榮輝)已先下車等語(偵一卷12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且依證人陳家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第1車先到,鍾明益到時很兇的叫楊哲安下車,我看不對,就把我旁邊的車門鎖上,然後坐另一邊的陳榮輝就下車,鍾明益就伸進車內,但身體沒有全部進入車內,並用一隻手把楊哲安拖拉下車等語(偵二卷第78頁);證人陳榮輝結證稱:鍾明益到槍擊現場後,先開第2車右後方陳家岱那邊的門,打不開,才到我這邊開我這邊的車門,並叫我下車到另一邊的門,不要讓楊哲安跑了,我便下車往車屁股走去等語(偵一第239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85至186、191頁);證人李博存結證稱:我駕駛的第1車先到,之後鍾明益到後,先跑到車子右邊說下車,之後又跑到左邊,然後陳榮輝就下車往後面走,鍾明益就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單手把楊哲安拉下車等語(偵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73至175頁);證人余凌旭結證稱:我和鍾明益搭第2車到現場後,鍾明益先下車,我緊跟著下車,鍾明益把陳榮輝拉出來,再屈身將他的上半身進入第1車內後座,以雙手將楊哲安拉下車等語(偵一卷第242頁反面、偵二卷第66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21頁)。足認楊哲安係遭鍾明益拉下第1車,楊哲安嗣辯稱:不是鍾明益,而是陳榮輝把我拉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陳家岱於原審雖證稱不知楊哲安是被誰拉下車云云(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89頁),惟參諸其亦證稱:因為經過很久我忘記誰拉楊哲安下車,之前在檢察官處所陳是依我當時的印象說的,當時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94頁),足認其於原審應是時久記憶模糊所致,當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⑵證人李博存雖證稱:鍾明益叫楊哲安下車及拉他時,因我坐在駕駛座背對他們,所以沒有看清楚鍾明益無帶槍等語(偵二卷第44頁反面)。惟據證人陳家岱證稱:鍾明益站在我車門外要叫楊哲安下車時,鍾明益有用雙手一直比,當時鍾明益的雙手是空著的,沒帶任何東西;鍾明益要拉楊哲安時手是空的,沒有帶東西等語(偵二卷第78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02、108頁)、證人陳榮輝結證稱:鍾明益下車後,叫楊哲安下車時,我沒有看到鍾明益手上有槍,鍾明益也沒有背背包等語(偵二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緊隨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之余凌旭結證稱:鍾明益下車跑過去第1車的過程我都有看到,他身上並沒有槍枝,鍾明益沒有把槍放在腰間口袋或用衣服遮掩等語(偵二卷第66、67頁),而鍾明益在槍擊現場自第2車下車時,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乙情,亦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73頁),參以斯時鍾明益若持有槍枝,其於喝令楊哲安下車時,應會出示槍枝,暨楊哲安亦供稱:鍾明益並沒有拿槍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時並未攜帶槍枝,應可認定。雖林嘉進於警詢陳稱:在槍擊現場看到鍾明益的包包開著,旁邊掉1把槍,我想說是鍾明益的,就把槍撿起來云云(偵一卷第45頁背面),然查林嘉進抵達槍擊現場時,鍾明益已遭槍擊倒地、楊哲安亦遭李博存等人壓制,已如前述。其於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至遭槍擊時,均未在場,其前揭陳述,顯屬個人臆測,難以遽採。況其嗣即稱上開陳述不實(偵二卷二第114頁),且查鍾明益下車時並未攜帶包包,林嘉進抵達後也未曾有拾起地上之槍枝,此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71至297頁),益徵林嘉進上開警詢所述不足採,難執以認定槍枝為鍾明益所有,附此敘明。

3.槍擊時在槍擊現場者之證述:

⑴證人陳家岱於:①警詢證稱:楊哲安被拉下車後,雙方還沒講到話,就一陣毆打,我就聽到槍聲、看見鍾明益頭部中彈倒地,鍾明益的朋友就圍打楊哲安,然後楊哲安也倒地。現場一片混亂,我沒看到何人槍擊鍾明益等語(偵一卷第52至53頁);②於偵查中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拖拉下車,我便從我左邊(按即駕駛座後方)的門要衝下去阻止,我腳要踩到地上那一剎那,就聽到碰一聲,我轉頭要去阻止,就看到鍾明益倒地,鍾明益的友人李博存等人就衝上去跟楊哲安搶槍,並一直打楊哲安;鍾明益倒地後還有第2聲、第3聲槍響。鍾明益拉楊哲安下去沒幾秒就有槍聲,鍾明益中槍倒地時與楊哲安是面對面,2人距離很近。我沒看到誰開槍等語(偵二卷第78至80頁);③於原審結證稱:楊哲安被拉下車後,我知道會出事急著要下車,我腳踏下車門當下聽到第1聲槍聲,我人整個踏出車門又聽到第2聲,之後看到鍾明益呈大字型往後倒,接著我看3至5人圍毆楊哲安,一開始打楊哲安時沒有武森,之後武森才加入打楊哲安;我共看到2把槍,地上1把,武森手上1把,武森有拿槍托敲楊哲安頭部,鍾明益的朋友有踢地上那把槍,把它踢遠一點;我並沒看到誰開槍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89至91、96至99頁)。

⑵證人余凌旭於:①偵查結證稱:第2車到時鍾明益先下車,我跟著下車;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後,他們2人發生扭打,因為當時我在看車內陳家岱的動靜,所以沒注意鍾明益與楊哲安;但馬上聽到槍聲,就看到鍾明益倒地,當時鍾明益與楊哲安距離很近,我跟李博存一起去搶槍,楊哲安見狀就往地板亂開2槍,槍被李博存搶到,武森後來也過來,李博存把槍擦拭後丟在現場,現場遺留就是從楊哲安手上搶過來的槍;我不知道楊哲安手上的槍是從哪裡來的;李博存是鍾明益中槍後才下車,范丞緯於鍾明益中槍時還在第2車上,陳榮輝則沒有幫忙搶槍等語(偵一卷第242、243頁、偵二卷第66至70、73頁);②原審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2人互相拉扯,過沒幾秒就聽到槍聲,鍾明益倒地,我就衝過去楊哲安處,李博存也開車門下車,跟我一起去搶槍,在我和李博存搶槍途中,楊哲安朝我方向開1槍或2槍,後由李博存搶到楊哲安手上的槍,並用該槍托打楊哲安,我也用手打他,後來武森圍過來也有一起打楊哲安。跟楊哲安搶槍的只有我和李博存,武森、范丞緯、陳榮輝沒有參與搶槍,李博存搶到的槍最後棄置該處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21、122、129、130、133、134、135頁)。

⑶證人李博存於:①偵查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楊哲安下車後幾秒內,我就聽到槍聲,就看到楊哲安拿著槍,鍾明益倒在地上,兩人距離約1步左右,我就下車衝過去搶槍,我是第1個去搶的,余凌旭也過來幫忙,楊哲安朝我開2槍,第1槍是我下車時,我摸到槍往地下壓,楊哲安又開第2槍,我搶到槍後,武森才手持1把槍過來幫忙,我搶到後就順勢以該槍敲楊哲安的頭,之後我將該槍擦拭後丟在現場等語(偵二卷第44至47頁);②原審結證稱:楊哲安被鍾明益拉下車後沒幾秒,我在車上聽到槍響,我立刻往左邊看,就看到楊哲安手上拿著槍,鍾明益仰躺在楊哲安腳邊的地上,我立刻下車搶楊哲安手上的槍,余凌旭也朝楊哲安方向來,之後武森也來;搶槍過程,楊哲安又開2槍,;我沒有看到楊哲安對鍾明益開槍,但有看到楊哲安拿著槍,鍾明益躺在楊哲安腳邊的地上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75、176、178、179、181、182頁)。

⑷證人陳榮輝於:①偵查結證稱:鍾明益叫我下車到另一邊的車門,我轉身約1、2秒,快走到車尾時,就聽到槍聲1聲,我回頭就看到鍾明益倒地,楊哲安手上拿著槍,他2人距離約1隻手長的距離;一開始是李博存過去搶槍,之後就變成李博存、余凌旭、武森3人跟楊哲安搶槍,李博存把槍搶過來;在余凌旭、李博存上前搶槍途中,楊哲安有開兩槍,是李博存抓住楊哲安的手時,我聽到2聲槍聲,應該是亂開的;武森下車時手持1把槍,就是他叫我去藏的那把槍,他有拿該槍敲楊哲安;我下車時,我沒有看到楊哲安、鍾明益、余凌旭有拿槍,是我聽到槍聲轉身回頭時,第1次看到槍,槍是在楊哲安手上;現場遺留的那把槍應是楊哲安手上拿的那把槍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背面至240、243頁、偵二卷第37至39、41頁);②原審具結證稱:鍾明益叫我下車,要我到另外一邊的車門,不要讓楊哲安跑了,我就下車往車尾走要到另一邊,走到車尾時聽到1聲槍聲,就回頭看,我看到楊哲安持槍,鍾明益正在倒地,接著余凌旭、李博存就去搶楊哲安手上的槍,當時李博存是從駕駛座下來上前搶槍,在李博存、余凌旭搶楊哲安槍時,又有2次槍響,後來李博存搶到槍;武森當時持槍小跑步過來要幫忙搶槍,但他過來時,李博存已搶到槍,後來,武森就持槍托打楊哲安,此時我又聽到1聲像鞭炮的聲音,不確定是否槍響;他們在搶槍時,我不知該怎麼辦,就一直站在第1車車尾看;鍾明益倒地時,李博存等人很生氣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85至192、194頁)。

⑸證人武森於:①偵查結證稱:我們把楊哲安押走,要從鍾明益家離開時,鍾明益就說車上有槍,在副駕駛座椅背後,有狀況可以拿出來用,此時我才知鍾明益有帶槍。一到槍擊現場,鍾明益先下車到第1車,於陳榮輝下車後,鍾明益拖楊哲安下車,楊哲安拿出1把槍對著鍾明益,鍾明益衝過去有點微蹲雙手想要去搶槍,但還沒碰到楊哲安的手及槍,楊哲安就舉高右手瞄著鍾明益頭部擊發1發。我看到楊哲安開槍,就去車上拿槍,衝過去楊哲安那裡,途中我拉2次槍機,衝到後我發現楊哲安手上沒有槍,我就用我手持槍枝的槍托敲楊哲安頭部。衝過去要和楊哲安搶槍的有我、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李博存最先搶到槍。搶槍過程中楊哲安往地板擊發1槍,後來又擊1發,該次有擦中我的小腿。李博存搶到楊哲安的槍後,怕槍上有他的指紋,就用衣服擦一擦,把該槍丟在現場,我那把槍就由陳榮輝藏起來等語(偵一卷第236、239、243頁、偵二卷第122頁反面至126、129、247至248頁);②原審具結陳稱:從鍾明益家離開前往槍擊現場的車程上,鍾明益說車副駕駛座椅背後面有槍,有狀況可以拿出來用。抵達後,鍾明益先下車,叫我們在車上等,我看到楊哲安與鍾明益2人雙手都在拉扯,楊哲安手上有槍,鍾明益有去搶槍,楊哲安高舉過肩對準鍾明益頭部發射,我聽到槍聲就拿槍下車,並拉滑套2次朝楊哲安方向衝過去,而余凌旭、李博存去搶楊哲安手上的槍,李博存且到槍丟在地上,我用我拿的那把槍槍托打楊哲安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69頁)。

⑹證人范丞緯於:①偵查結證稱:一到槍擊現場,鍾明益就急著下車,余凌旭跟著下;當時我們第2車距離第1車1、2公尺而已。我當時在車上,自擋風玻璃看到鍾明益拉楊哲安下車,楊哲安一下車就拿著槍,鍾明益跟他搶槍,楊哲安把手閃掉並高舉右手朝鍾明益頭部右側開槍,當時楊哲安、鍾明益距離很近。看到楊哲安開第1槍,我很氣就帶著1把掃刀下車,武森跟著下車,當時已在車外的余凌旭、李博存也要去搶楊哲安的槍,我又聽到第2聲槍聲,楊哲安被余凌旭、李博存抓住,楊哲安又亂開1槍,余凌旭、李博存、武森壓制住楊哲安,我過去看鍾明益的傷勢;武森有用他的槍敲楊哲安,我把武森的槍拿走交給陳榮輝把槍帶走,李博存搶到楊哲安的槍後放在現場;武森拿的那把槍是鍾明益的,鍾明益在要去槍擊現場車行途中,說車上有槍,有狀況可以拿來用等語(偵一卷第235、240頁正反面、243頁、偵二卷第53至62、240至241頁反面、243頁);②原審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楊哲安拿槍出來並高舉指著鍾明益的頭部擊發,鍾明益倒地,李博存、余凌旭去搶楊哲安手上的槍,搶槍過程中,我聽到2聲槍響;槍擊現場共聽到4聲槍聲,第1聲是楊哲安對鍾明益開槍,第2、3聲是搶槍過程中,第4聲是武森敲楊哲安時擊發;鍾明益是在車上說他有槍,有狀況可以拿來用;第1台車和第2台車停的位置距離1公尺內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36至153頁)。

4.承上,證人范丞緯、武森明確證述:看到楊哲安一被鍾明益拉下車後手上就拿著1把手槍,鍾明益試圖搶槍,但楊哲安高舉右手朝鍾明益頭部開槍,開槍後,鍾明益倒地,李博存、余凌旭才衝上去搶槍,此時楊哲安還有繼續開槍,後李博存搶到楊哲安手上的槍並留置在現場等情;而鍾明益遭槍擊時,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陳家岱雖未目擊,惟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均證述:楊哲安被鍾明益拉下車沒幾秒,就聽到槍聲,並看到楊哲安手上拿著槍,鍾明益後仰倒地,李博存、余凌旭上前搶槍時,楊哲安有擊發2槍,李博存搶到楊哲安手上的槍後棄置現場;搶得槍枝後,李博存、余凌旭及武森有毆打楊哲安等情;陳家岱則證述:楊哲安一被鍾明益拉下車沒幾秒,就聽到槍響,並看到鍾明益倒地,李博存等人衝上去跟楊哲安搶槍,並圍毆楊哲安,鍾明益倒地後還有2聲槍響等情。綜合前述槍擊時在場者之證述,再參酌下述理由,足認范丞緯、武森所陳是陳楊哲安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射擊鍾明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⑴查第2車抵達槍擊現場時,鍾明益於8時22分20秒至24秒間下車,鍾明益下車後約30秒之8時22分51秒至56秒間,范丞緯持刀下車,武森亦持槍小跑步緊跟在後,武森並於8時22分53秒至55秒拉槍枝滑套2次等情,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73、274頁),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武森雖拉滑套但無射擊之動作。查范丞緯、武森未隨鍾明益下車,而係在鍾明益下車30秒後才分持刀、槍(按即附表編號3之槍枝)下車,武森且邊小跑步邊拉槍枝滑套,可認2人原無陪同鍾明益下車質問楊哲安之意,惟卻在鍾明益下車30秒後才分持刀、槍下車,顯是發現異狀。參以陳家岱、陳榮輝、余凌旭、李博存均證稱:楊哲安被拉下車沒幾秒,就聽到槍聲,看到鍾明益倒地等情,可認證人范丞緯、武森前述證稱:看到楊哲安一下車就持槍朝鍾明益開槍,武森馬上持槍、范丞緯即持刀下車往楊哲安方向衝去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依前開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證述:余凌旭、李博存跟楊哲安搶槍,李博存搶到槍後,武森才過來等情,及證人陳家岱所稱:鍾明益倒地後,鍾明益的朋友圍毆楊哲安,一開始打楊哲安時沒有武森,之後武森才加入打楊哲安等語,可認武森持槍趕到前,鍾明益已中槍倒地。由此益徵范丞緯、武森前開證述可採,且足認鍾明益並非遭武森所持附表編號3之槍枝射擊,而係遭現場另支槍即附表編號1之槍枝槍擊無訛。

⑶余凌旭於8時22分20秒至24秒間隨同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時,手中握有一黑色物體,後貼壓在其大腿處等情,固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73頁),惟余凌旭則稱其是持手機等語。查余凌旭之手機係黑色方形,與前揭黑色物體形體類似,此有余凌旭持用之手機外觀照片附卷可佐(偵二卷第72頁),且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余凌旭有將該黑色物體貼壓在其大腿處之動作,亦與常人持放手機於褲子口袋之動作相仿。再查李博存駕駛第1車搭載楊哲安等人途中,接獲余凌旭來電告知前往槍擊現場乙情,業據證人范丞緯、李博存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3、55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38頁),足認余凌旭當天確實持有手機聯絡第1車之李博存。參以武森證述:余凌旭自第2車下車時拿的是手機等語(偵二卷第124頁反面)、及范丞緯證稱:當時未見余凌旭拿槍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52頁),可認余凌旭稱其下車所持者為手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附表編號1之槍枝並非余凌旭持有。

⑷再查,李博存駕駛之第1車於8時20分53秒至21分01秒抵達槍擊現場,鍾明益駕駛之第2車則於8時22分12秒至19秒抵達(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71、272頁原審勘驗筆錄)。李博存、陳榮輝在等候鍾明益期間,並未與楊哲安起爭執,李博存並應楊哲安之請給楊哲安香菸等情,業據陳家岱、李博存證述在卷(偵二卷第78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72、173頁),可認李博存只是依鍾明益指示將楊哲安載至槍擊現場,對楊哲安原無敵意;且於鍾明益與楊哲安拉扯中,若貿然朝楊哲安開槍,很可能不慎擊中鍾明益。況鍾明益拉楊哲安下車時,李博存、陳榮輝、余凌旭、武森、范丞緯已到場,以鍾明益方面人數眾多之優勢,對抗楊哲安游刃有餘,豈會貿然開槍?又若非將槍高舉實難射中身高178公分鍾明益(見相字卷第211頁反面上揭解剖報告書)之右眼角外側,是李博存及其他在場之鍾明益友人,衡無因見楊哲安與鍾明益拉扯,為射擊楊哲安而不慎射中鍾明益之理。從而楊哲安之辯護人辯稱:應是李博存開槍不慎擊中鍾明益云云,實難採信。

⑸查楊哲安被押上第1車後,有向李博存要香菸,已如前述。另楊哲安在鍾明益住處被押上第1車後卸下其所背之包包,放在其與陳家岱座位中間,被拉下車時並無背該包包等情,業分據陳家岱、李博存、陳榮輝證在卷(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37頁正反面、7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92、186頁),並有警方於案發後在第1車所拍之採證照片可證(偵一卷第32頁)。由上情觀之,可認楊哲安被押上車後,不僅未緊背包包做隨時逃跑之準備,反而卸下包包,且向李博存索菸,並無任何驚恐、緊張之狀,若非其有所恃,誠難想其何以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舉。又武森、范丞緯若非親見楊哲安舉槍射擊鍾明益,而余凌旭、李博存若非於鍾明益中槍倒地後,看到楊哲安手持槍枝,其等4人衡無衝向楊哲安並予圍毆之理。依上諸情,益徵上開槍擊時在場證人之證述可採,且范丞緯、武森所陳是陳楊哲安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射擊鍾明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楊哲安持槍射擊鍾明益具殺人犯意:查楊哲安是將槍高舉,近距離射擊在其對面之鍾明益頭部,均已據槍擊時在場之證人證述如前。其次,楊哲安射中身高178公分,高其約1個頭(分見相字卷第211頁反面上揭解剖報告書、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03頁陳家岱之證述)之鍾明益右眼角外側,依鍾明益之身高及其中槍部位,足認楊哲安並非是在鍾明益與其搶槍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而係故意朝鍾明益頭部擊發。再以楊哲安射擊之部位乃鍾明益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其主觀上有致鍾明益於死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再者,⑴員警接獲報案後至上開空地勘察,扣得附表編號1手槍1支(內有彈殼1顆即現場編號11彈殼)及彈殼2顆(現場編號6、12),此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6日函暨所附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三卷第6、7至29頁)。⑵經將前述附表編號1手槍、現場編號6、11、12之彈殼、上開自鍾明益遺體取出現場編號01之彈頭(上開彈殼、彈頭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現場編號6、11、12之彈殼,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該3顆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②附表編號1槍枝試射彈殼與現場編號6、11、12之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上開彈殼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③現場編號01之彈頭,認係已擊發直徑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25至227頁、偵三卷第5頁正反面)。可證現場編號6、11、12之子彈均由附表編號1支子彈射擊,且均具殺傷力。又雖現場編號01之彈頭,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104年8月12日函),然該彈頭是由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業據前述。由此可認楊哲安所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內所裝填附表編號4之子彈,均應係直徑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本案扣得與附表編號1有關者為前述3顆彈殼及1顆彈頭,因扣案彈殼非無可能是扣案彈頭之彈頭,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認楊哲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3顆,併此敘明。又楊哲安於射擊鍾明益後,又朝余凌旭、李博存、范丞緯、武森等人方向射擊之次數,前述在場證人雖有1發、2發之差異,但由警方在槍擊現場地上扣得2發彈殼(即現場編號6、12)乙情觀之,楊哲安應是射擊2發。另以楊哲安係朝地板射擊,並非未朝李博存等人射擊,業如前述。佐以當時率先上前搶槍之李博存、余凌旭均未受傷,反係在後之武森左小腿處有遭流彈波及之傷口,此有武森受傷之照片可佐(偵二卷第128頁、偵三卷第39頁正反面),益徵楊哲安確未瞄準特定人,堪認楊哲安於射擊鍾明益後再射擊之2發是基於嚇阻李博存等人前進之恐嚇犯意為之。

㈤楊哲安其餘抗辯及其他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楊哲安之辯護人對證人證述之質疑:

⑴辯護人以槍擊時在場之證人證述未盡相同,且有前後不一,而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乙節。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仍應就其等全盤陳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鍾明益下車至拉扯楊哲安之經過,李博存、陳榮輝、陳家岱、固與范丞緯、余凌旭或武森證述有所差異;而范丞緯就其目擊槍擊時之位置、武森就鍾明益持有槍枝在第2車放置之方式、數量及說明方式、自己何時持槍下車、鍾明益是單手或雙手拉楊哲安下車等,前後或相互間有些許不同。然其等證述之主要內容得以採信,已如前述,上開不一之處或係因人之記憶致生齟齬,尚難以此細節性陳述偶不一致認其等證述或供述均不可採。

⑵辯護人以陳榮輝於原審證述事後大家有討論,而其他證人又有擦槍、藏槍、討論之舉,顯認有串證乙節。查陳榮輝雖證稱事後大家有討論等語,然其所述討論之內容乃武森所持附表編號3之槍枝走火之事,此參陳榮輝之證述內容甚明(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93頁);而李博存、武森、陳榮輝等人嗣後分別所為之擦槍、藏槍,乃李博存擔心其搶附表編號1槍枝時留下指紋,而遭誤認附表編號1槍枝為其持有,武森、陳榮輝則係恐武森持有附表編號3槍枝犯行遭查獲。是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串證、誣陷楊哲安之舉。況若其等有串證,則就楊哲安持槍射擊鍾明益此重要事項,何以僅武森、范丞緯證述親見上情,而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則均稱未目擊,倘其等有勾串誣指楊哲安之情事,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何以不與武森、范丞緯為相同之證述?由此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應具憑信性。

⑶辯護人以陳家岱為鍾明益女友,2人感情深厚,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乙節。查陳家岱迄至原審作證時仍在楊哲安旗下工作,本案發生後亦曾向楊哲安借支(參原審原重訴卷二第108至110頁),顯見其於案發後仍與楊哲安保持往來,衡無偽證陷害楊哲安之理。

⑷辯護人以鍾明益遭槍擊時,范丞緯、武森距離鍾明益所在位置遠於余凌旭、李博存、陳家岱、陳榮輝等人。何以與鍾明益距離較近之李博存等人未目睹楊哲安持槍下車,而距離較遠之武森、范丞緯得以看見?又武森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曾供稱楊哲安與鍾明益在車外扭打時,我沒看到有槍乙節。查第2車停放在距離第1車1、2公尺處,已如前述,武森、范丞緯在距離鍾明益1、2公尺處觀看,自較無障蔽,而可觀察前方動靜之全貌。而楊哲安遭鍾明益拉下車時,李博存或仍在車內,或自車內向外移動中,陳家岱、陳榮輝均在移動準備下車或至車尾,余凌旭則在注意陳家岱動靜,業據其等述明在卷。是余凌旭、李博存、陳家岱、陳榮輝在聽到槍聲前,未注意在楊哲安與鍾明益之互動。從而武森、范丞緯看見槍擊過程,余凌旭、李博存、陳家岱、陳榮輝未見自無何可議之處。至武森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那時候我沒看到有槍,聽到槍聲轉頭看到楊哲安右手拿槍云云(原審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94頁),雖與其前結證證述未盡一致,惟其就楊哲安持槍乙節則始終供述一致,尚難以其陳述此部分之不同,執為有利楊哲安之認定。

2.辯護人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鍾明益係「坐跪」之姿被槍擊,惟陳家岱等人則稱鍾明益當時是站著倒地,而質疑陳家岱等人述之可信性乙節。查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鍾明益「應在坐跪姿勢下右額區遭槍擊之可能性」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可考(相字卷第218頁),此雖與證人陳家岱、范丞緯證述雖有不同。惟鑑定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上開認定乃依據解剖所見鍾明益受槍傷位置、槍傷入口角度及最終子彈停留之部位加以推斷,此參該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14至218頁)及鑑定人使用「可能性」之用語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亦無可採。

3.辯護人以楊哲安案發後全程由警察戒護,若有開3槍,雙手虎口射擊殘跡不會因日常活動掉落,惟楊哲安雙手虎口並無射擊殘跡乙節。查附表編號4之彈殼、彈頭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而楊哲安雙手虎口處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31802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23頁、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惟查:

⑴槍擊殘跡在開槍者身上之分布位置受槍枝類型、握槍方式、射擊姿勢、射擊環境等因素之影響而有變化,雙手以虎口朝上且朝槍口方向之方式持握半自動手槍或轉輪手槍握把,在室內或無強風暴雨氣候之室外射擊時,可在雙手虎口留下槍擊殘跡。殘留於射擊者手部之槍擊殘跡可因日常活動與其他物體之接觸摩擦而轉移或掉落,當槍擊殘跡完全掉落或殘留量極低時,即無法在射擊者手部檢出槍擊殘跡。一般而言,在正常生活情況下,活體手部之槍擊殘跡於射擊後4 -6小時即不易被檢出。因此,即便射擊後射擊者手部留有槍擊殘跡,若未能在短時間內儘速採樣,或對其手部採取微物保全措施,則可能無法在射擊者手部採得槍擊殘跡,因而導致未能檢出槍擊殘跡之鑑定結果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3月7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58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⑵楊哲安於104年3月20日上午8時41分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送入開刀房,12時35分離開開刀房,醫生雖建議其住院,惟楊哲安拒絕並在警員戒護下出院至警局,並於當天下午2時10分採集其雙手虎口之跡證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南門綜合醫院106年11月2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可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59、241至243頁)。足認楊哲安是在鍾明益遭槍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8時22至23分間)後幾近6小時始採集雙手虎口之跡證。⑶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曾能威證稱:楊哲安在南門醫院急診期間是由我及其他警員戒護,楊哲安離開醫院後我們帶他至竹東分局,在12時30分離開醫院後至2時9分鑑識科人員幫楊哲安採集虎口跡證前,我們在向楊哲安瞭解案情,期間楊哲安有吃飯及上廁所;在醫院時我們沒有想到採集虎口跡證之事,是將本案扣到3把槍送到鑑識科後,鑑識科的人說要採集跡證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可認楊哲安於離開醫院至採集虎口跡證前之約1.5小時有吃飯之上廁所之舉。⑷依上,可認警方是在鍾明益遭槍擊後近6小時始採集楊哲安雙手虎口跡證,在警方鑑識科人員採集跡證前,楊哲安經醫院急救、吃飯、上廁所,承辦警方亦未對其手部採取微物保全措施。依前述中央警察大學107年3月7日函所示,自難以楊哲安雙手虎口處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槍擊案發生時在場之鍾明益、陳家岱、武森、陳榮輝、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雙手虎口亦均無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同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鑑定書可佐(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益徵該鑑定書難為有利楊哲安之認定。

4.辯護人以武森左小腿處之槍傷非無可能是武森自己持槍走火所致;李博存、余凌旭未持任何器具,竟會不顧自身安危衝上前搶槍,其等所陳實不符常情乙節。查武森右手掌之槍傷為其所持槍枝走火所致,其左小腿處為流彈波及之傷口,則為鍾明益遭楊哲安槍擊倒地後,李博存等人奔向楊哲安搶槍時,楊哲安朝地板射擊所致,業據武森證述在卷,且有武森該2處受傷之照片可佐(偵二卷第128頁、偵三卷第39頁正反面)。查武森左小腿受傷處與地板高度相近,復與其他證人證述楊哲安朝地板射擊相符,且武森倘有誣陷之意,何不稱其2處槍傷均係楊哲安射擊所致,由此亦可徵武森所述可採。李博存、余凌旭於見友人鍾明益中彈倒地,而楊哲安手上握有槍枝,基於義憤及恐楊哲安持槍射擊其等,為保自身安危,而衝上前搶槍,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5.辯護人以楊哲安於106年5月14日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測謊,結果其陳稱案發當日未帶槍、未開槍射擊,均無不實反應,顯示楊哲安未說謊乙節。查辯護人所言,固據其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測謊鑑定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90至331頁)。惟查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詢問楊哲安、武森、范丞緯、李博存,如有需要是否願意接受測謊,除楊哲安拒絕(偵二卷第95頁)外,武森、范丞緯、李博存均同意(偵二卷第124頁反面、57、45頁反面)。倘楊哲安所述為真,何以於偵查中未如武森、范丞緯、李博存般敢於接受測謊?況查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是尚難徒憑上開案發2年後所為之測謊結果,逕為楊哲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辯護人以楊哲安並無攜帶槍彈之動機,若有攜帶何以在鍾明益住處被押上車時,未取出使用,且只帶女生至去鍾明益住處乙節。查楊哲安在偕陳家岱至鍾明益家時,已知陳家岱遭鍾明益以鐵棍毆傷就醫(參偵一卷第51頁陳家岱之陳述),是楊哲安對鍾明益可能會使用器械而有所防備,核符常情。再參以楊哲安至鍾明益住處前之當日5時29分曾在其臉書留言:「林北勒幹你娘,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配」等文字(參偵二卷第49頁楊哲安FB翻拍照片),其不滿及欲反擊之意,溢於言詞,則其因預見可能與鍾明益發生衝突,故而隨身攜帶附表編號1、4槍彈。辯護人辯稱楊哲安無攜帶槍彈之動機云云,並無可採。另依楊哲安供稱:突然鍾明益對他帶來的人說押走,當時2名男子強行把我押上車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二第91頁),陳家岱證稱:楊哲安和鍾明益在一旁說話,我只聽到鍾明益說「把人押走」,他們就用推的,把楊哲安押上車,現場很混亂等語(偵二第77頁),及依陳榮輝、李博存、余凌旭、武森、黃鈞麟、陳瑋豪(偵二第36頁反面、43至44、64至65、117至118、101至102、122至123、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71頁)證述,可知其等至鍾明益住處時,原無押楊哲安上車妨害其自由之計畫,是鍾明益與楊哲安談判時,鍾明益突然喊帶走,其等始強押楊哲安上車等情。堪認楊哲安乃係突然被強押上車,楊哲安應是於此突發狀況未及取槍自衛。從而,難以楊哲安被押走時未持槍防禦,遽認其並未攜帶槍彈。再者,楊哲安當天有無帶男子到場,與其會否攜帶槍彈無關,況陳榮輝、李博存、范丞緯、余凌旭、林嘉進、黃鈞麟亦均證稱當時現場還有楊哲安男性友人等語(偵二第36頁反面、43頁反面、52、65、113頁),則楊哲安是否未帶男性友人到場亦非無疑。承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楊哲安所犯殺人、持有附表編號1、4槍彈、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核:

㈠楊哲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⑴楊哲安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⑵並無證據證明楊哲安非為與鍾明益談判,而於至鍾明益住處稍早前取得附表編號1、4之槍彈,且參以楊哲安至鍾明益住處前,知陳家岱遭鍾明益以鐵棍毆打,又於臉書張貼上開不滿及欲反擊之留言,可見其是因可能與鍾明益發生衝突,故而攜帶前述槍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殺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⑶至其射殺鍾明益後,另持槍朝地面射擊2發子彈,乃係見余凌旭、李博存、武森、范丞緯朝其而來,為嚇阻其等前進,而另行起意為之。楊哲安雖開槍射擊2次,然其係基於同一嚇阻余凌旭等人前進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另其一恐嚇行為,同時對余凌旭、李博存、武森、范丞緯等人所為,亦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⑷楊哲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05條之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於犯罪事實欄(見起訴書第4頁),且本院亦告知楊哲安該罪名,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武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武森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武森係因見楊哲安槍擊鍾明益,始持槍攻擊楊哲安,再參以其持槍下車後,旋跑步並有2次拉動滑套準備擊發之動作(參偵一卷第100至102頁槍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原重訴卷一第274頁原審勘驗筆錄),嗣並以該槍槍托傷害楊哲安,顯見武森初始持有附表編號3、5、7槍彈之目的,係為傷害楊哲安。是武森係一行為觸犯非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陳榮輝、林嘉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等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漏未載敘,應予補充)。

㈣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㈤范丞緯、黃鈞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㈥楊哲安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武森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陳榮輝、林嘉進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同正犯: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就剝奪楊哲安行動自由犯行,與鍾明益間,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並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武森、李博存、余凌旭及陳瑋豪就前述傷害楊哲安犯行,陳榮輝、林嘉進就前揭寄藏槍枝犯行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罰加重減輕:

㈠楊哲安、范丞緯、李博存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楊哲安前因強制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雖經上訴,惟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范丞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博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9至170、188、194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陳榮輝、林嘉進寄藏槍枝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陳榮輝、林嘉進於前揭時地因一時失慮,而共同寄藏附表編號3之槍枝,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未持該槍枝為犯罪,且寄藏未久即於案發當日17時許,由陳榮輝提出予已發覺其等犯行之員警(員警經由范丞緯供述得陳榮輝犯行,再經由陳榮輝供述得悉林嘉進犯行)扣案,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3月20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陳榮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0至82頁)。是其等持有時間甚短、造成社會治安潛在性風險非鉅,亦未過於妨礙本案偵查,故其等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罪行,倘均仍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陳榮輝、林嘉進前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武森無刑法第59條,陳榮輝、林嘉進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理由:

1.武森原審之辯護人雖就其持有槍枝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查武森取出前開槍彈後,旋即拉動槍機,而有預備射擊之動作,雖因其不會使用,僅掉出附表編號5、6之子彈各1顆,實際上未持以射擊,然其後以該槍枝槍托傷害楊哲安,更因該槍枝走火造成楊哲安受有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及自身右手掌擦傷之傷勢,其行為危險性,顯與陳榮輝、林嘉進所犯寄藏槍枝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林嘉進之辯護人以林嘉進於偵查中已供述附表編號3之槍枝是有人交予陳榮輝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8頁林嘉進辯護人所擬之上訴理由狀),已詳細交代槍枝來源,且查獲該槍枝,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云云,陳榮輝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主張陳榮輝有該條項之適用云云。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行為人必須供述自己持有槍砲、彈藥,且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陳榮輝、林嘉進寄藏附表編號3之槍枝來源為武森,林嘉進縱曾供述有人交予陳榮輝,難認是供述槍枝來源。況警方於陳榮輝於104年3月20日下午5時提出上開槍枝予警方扣案、同日下午5時50分到案說明,及林嘉進於同日18時42分到案說明前,即已依范丞緯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至下午3時42分,及武森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至下午1時13分在警詢之供述,查獲武森持有附表編號3之槍枝,亦知該槍枝交由陳榮輝寄藏,且經由陳榮輝之供述查悉林嘉進共同寄藏之犯行,此參其等警詢筆錄及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自明(偵一卷15至21、25至27、47至48、45至46、80至82頁)。是偵查機關並非因陳榮輝、林嘉進之供述因而查獲武森,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甚明。況陳榮輝、林嘉進之行為型態係寄藏槍枝,該槍枝於查獲時仍為其2人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上揭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⑴審酌楊哲安、范丞緯、李博存、林嘉進、黃鈞麟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不思協助鍾明益理性解決與楊哲安間之衝突,反與之共同剝奪楊哲安之行動自由,所為確有不該;楊哲安既得預見將與鍾明益發生衝突,不循正當管道處理紛爭,卻攜帶附表編號1、4之槍彈攜帶,嗣雖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際,亦非不得伺機報警,或採取適當手段保護自己,反提升乘隙高舉槍枝近距離朝鍾明益頭部開槍,使告訴人鍾順祺、黃銀娥痛失愛子,承受莫大痛苦,所生損害重大且永難彌補,又為嚇阻李博存、余凌旭等人上前奪槍,竟再擊發2顆子彈,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難謂輕微,當予嚴懲;另武森、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雖因鍾明益遭槍擊而生憤恨,惟仍應自我克制報警處理,避免事態擴大,惟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楊哲安,致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亦難認可取;陳榮輝竟因一時錯想,而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之槍枝攜離,嗣接獲武森指示後,再與林嘉進尋獲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後,共同藏匿該等槍枝,然念及陳榮輝旋即起出提供員警扣案,其所生危害非鉅,陳榮輝、林嘉進此部分犯罪情節尚輕;而楊哲安始終否認犯行,猶推託責任,並未曾賠償告訴人鍾順祺、黃銀娥分文以彌補自己行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至其餘被告雖均坦認犯行,惟因痛失友人鍾明益見楊哲安上開態度,亦難期其等與楊哲安成立和解,是難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另衡以武森、陳榮輝、余凌旭、陳瑋豪並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上揭被告所陳之各該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楊哲安所犯殺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9年、1年;武森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持有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榮輝、林嘉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寄藏槍枝罪,均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范丞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李博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余凌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黃鈞麟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陳瑋豪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前述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科處罰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且就楊哲安、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9月、7月、6月,就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依楊哲安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宣告此部分褫奪公權8年。⑶且說明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扣案附表編號1、3之槍枝,均係違禁物,前者係楊哲安殺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後者則分別為武森非法持有,或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與武森共犯傷害犯行時,武森所用之物,亦為陳榮輝、林嘉進共同寄藏之槍枝,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被告各該相關聯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③而陳榮輝、林嘉進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④楊哲安原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3顆,或武森原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子彈共3顆,均經擊發或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甚或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同無從宣告沒收。

⑤扣案用以包裹附表編號3槍枝之衣物2件及襪子1隻,固係陳榮輝、林嘉進為寄藏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陳榮輝、林嘉進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⑥扣案楊哲安所有之包包1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其裝載附表編號1槍枝所用之物,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聯性。⑦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徵與本案被告等人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⑧范丞緯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彎刀1支,既無證據顯示係范丞緯或其他共犯所有,或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

⑴檢察官上訴以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與楊哲安素無往來,亦無嫌隙,其等犯罪動機顯屬失當、手段亦非輕微。又武森以槍托傷害楊哲安,並因而走火,其行為之危險性顯屬嚴重。本件實肇因於楊哲安於臉書上留言嗆聲及擅闖鍾明益家挑釁所致,楊哲安與鍾明益、陳家岱間之糾紛無涉,竟為上行,其犯案動機僅為逞個人英雄,是原審對其等量刑均過輕。另陳榮輝、林嘉進之犯罪動機係掩飾武森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⑵楊哲安上訴則以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載各節否認犯罪。

⑶陳榮輝上訴主張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⑷林嘉進上訴以其應有槍砲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楊哲安抗辯及上訴所陳之詞,均無足採;陳榮輝、林嘉進所犯寄藏槍枝部分,有情輕法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林嘉進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又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亦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且陳榮輝部分已是量處最低度,檢察官、陳榮輝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另陳榮輝先犯妨害自由罪,旋再犯寄藏槍枝罪,顯現之惡性非輕,又未與楊哲安和解,賠償其損害,核無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宜諭知緩刑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楊哲安、陳榮輝、林嘉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依琳上訴,由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楊哲安恐嚇罪、余凌旭、李博存、陳瑋豪傷害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其主觀上無持有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 本院認定結果  │        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原審105年度院黃字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力。                  │編號001(見原重訴 │
│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卷一第110頁)。   │
│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經檢視,撞針過短,無法│原審105年度院黃字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編號002(見原重訴 │
│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卷一第110頁)。   │
│    │。                          │    │                      │                  │
├──┼──────────────┼──┼───────────┼─────────┤
│3   │改造手槍(內原有彈匣,惟扣案│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原審105年度院黃字 │
│    │時彈匣已遺失;槍枝管制編號:│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    │力。                  │編號003(見原重訴 │
│    │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滑│    │                      │卷一第110頁)。   │
│    │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 │具殺傷力。            │現場編號6、11、12 │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彈殼暨編號01彈頭  │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現場編號7         │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現場編號10        │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具殺傷力。            │現場編號H3彈殼暨編│
│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號R5彈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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