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秭伶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朝宗
- 選任辯護人
- 張衛航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進興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凱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袈維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1 號、106 年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15008 號、第2110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凱隆、李進興有罪部分、李朝宗犯附表三、六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凱隆犯附表五所示二罪,各處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李朝宗犯附表六所示五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李朝宗被訴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無罪。
李進興被訴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秭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起訴書誤植為吳佳勳,逕予更正)、黃俊瑋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樺1 次(詳細聯繫情形、轉讓禁藥之時間及地點,均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二、李朝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政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李朝宗聯絡,允諾代許政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以此方式幫助許政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詳細聯繫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重量及價金,均詳附表二所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李朝宗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劉秭伶、鄭凱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秭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鄭凱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與吳佳勲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劉秭伶、鄭凱隆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附表五所示)。
四、劉秭伶、李朝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劉秭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附表六所示)。
五、經警就劉秭伶、李朝宗、李進興、李佳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警方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李朝宗住處,及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巷00號鄭凱隆住處,依法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七、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告劉秭伶部分):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秭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勲、李佳樺、李袈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俊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秭伶、證人李佳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劉秭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04 年12月27日該次,即附表二被告李朝宗部分):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李朝宗固供述曾經與許政雄湊錢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與許政雄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阿興」不是被告李進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被告李朝宗並無販賣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27日(筆錄誤植為12月15日),透過李朝宗向李進興合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不知道李朝宗出多少錢,但李朝宗要我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7379號偵卷四第10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2月27日,我打電話給劉秭伶問李朝宗在不在,我過去以8000元向李朝宗拿約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跟他一起去還是等他拿毒品回來」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75至82頁),復有證人許政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7379號偵卷四第94頁),佐以被告李朝宗於警詢時供稱:「興哥就是李進興,他會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賣海洛因給我」等語(見7379號偵卷一第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與劉秭伶、李進興等人一起住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我與許政雄從小一起玩到大,他常常會來找我,我知道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李朝宗係為許政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至被告李朝宗、李進興當時之共同居住地即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由證人許政雄在上址內分別交付8000元予被告李朝宗,由被告李朝宗聯絡不詳之販賣者後,由被告李朝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李朝宗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就證人許政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李朝宗與被告李進興間,有於104 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詳見後述),則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宗與被告李進興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內,共同以8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1 次,因認被告李朝宗、李進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李進興此部分經判決無罪,詳見後述)等情,惟依證人許政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朝宗、李進興於歷次之供述、證人許政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朝宗、李進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之犯行。是此部分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朝宗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李朝宗僅構成幫助許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朝宗幫助許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五被告劉秭伶、鄭凱隆部分):上述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據被告劉秭伶、上訴人即被告鄭凱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秭伶、被告鄭凱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佳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六被告劉秭伶、李朝宗部分):上述犯罪事實四部分,迭據被告劉秭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秭伶、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詳細出處參照附表六「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劉秭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李朝宗除附表六編號1 、2 、4 部分承認共犯外,其餘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有幫被告劉秭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3 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2 、4 部分,至附表六編號3 、5 部分伊沒有幫劉秭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勲云云,然查:
①證人吳佳勲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劉秭伶買的,幾乎都是劉秭伶的男朋友即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我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104 年10月13日23時1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通話後在美麗歐洲社區旁彩券行,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4 年10月21日23時6 分至翌日8 時5 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10月22日早上通話後在美麗歐洲社區旁彩券行,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4 年11月10日22時41分至翌日0 時17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我於11月11日通話後在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4 年11月18日23時3 分至23時33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我於11月18日通話後在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105 年1 月1 日23時15分至23時40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劉秭伶的通話內容,我於1 月1 日通話後在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我向劉秭伶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朝宗過來與我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7379號偵卷三第6 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跟劉秭伶買過安非他命嗎?)是;(你跟劉秭伶買安非他命,是劉秭伶自己親自送貨,還是她都沒有送過,都是找別人來送貨,還是有時候是她自己送貨,有時候是別人送,請問是哪一種狀況?)幾乎都是別人,但劉秭伶有親自送過;(當時跟你交易的是在庭的李朝宗嗎?)是;(李朝宗送毒品給你時,會當場跟你收錢嗎?)沒有收錢;(除了李朝宗送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碰過他,還有無在其他場所碰過他?)沒有;(你為何知道李朝宗是劉秭伶的男朋友?)因為劉秭伶說她男朋友會下來;(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有提示104 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這是你與劉秭伶的對話,你說『當天第一通接電話的是男生,好像是同學的男朋友,第二通是同學本人跟你對話,這天你有跟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給錢,這次交易是隔天晚間,即10月13日,原本當天要交易,後來你錢不夠,所以沒有去』,下面有10月13日譯文,你說『對啦,就是你,上述這件交易毒品,你跟劉秭伶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同學的男友與你交易,此次的交易成功』,請問對此有何意見?)正確。但日期我忘記了;(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是否為你跟劉秭伶的對話,內容為何,你說『這也是我跟同學的對話,你要向她購買毒品,交易時間是10月22日上午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在美麗歐洲社區旁的彩券行,你向同學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你交易的是同學的男友,並且有交易成功』,請問所述是否為事實?)事實;(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1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是否為你跟劉秭伶的對話,內容為何,你說『是,你要向同學購買毒品』,檢察官又問你該次交易毒品的細節,你說『是在11月11日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在中壢區月桃路的阿嬤雜貨店,是同學男朋友來與你交易毒品,你向同學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請問所述是否實在?)這次沒有拿錢;(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說『你是要向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月18日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是中壢區月桃路阿嬤雜貨店,是同學男友來跟你交易毒品,你向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你還說『你向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都是她男友來與你交易』,請問所述是否實在?)這不是事實,每次跟我碰面的人,我都不知道。劉秭伶的男友的確有來與我交易,但日期我忘記了;(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有提示105 年1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回答說『105 年1月1 日講完電話後,交易地點是中壢區月桃路的阿嬤雜貨店,是同學男朋友來與你交易,你向同學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請問所述是否實在?)這次也是沒有拿錢,之後再算」等語(見原審751 卷第29至31頁)。觀諸證人吳佳勲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劉秭伶、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見面地點、交易金額及交易方式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情節相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並核與附表六「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佳勲與被告劉秭伶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復參以證人吳佳勲證稱向被告劉秭伶、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吳佳勲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②證人即被告劉秭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和李朝宗一起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只要李朝宗在,就不會讓我出去送毒品,104 年11月18日23時3 分51秒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吳佳勲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由李朝宗到阿嬤雜貨店與吳佳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7379偵號卷六第77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李朝宗當時是男女朋友,李朝宗知道我在販毒,(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 年10月13日有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太久忘記李朝宗有無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年10月22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李朝宗幫我送過去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 年11月11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李朝宗幫我送過去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4 年11月18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金額是1000元,是由李朝宗幫我送過去給吳佳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佳勲於105 年1 月1 日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是由我跟吳佳勲交易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25至27頁)。然觀諸證人劉秭伶上開證述,雖未證稱被告李朝宗有於104 年10月13日及105 年1 月1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惟依被告劉秭伶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供稱:104 年10月13日這次,李朝宗知道幫我拿給吳佳勲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105年1 月1 日,李朝宗知道吳佳勲過來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由李朝宗幫我將毒品交給吳佳勲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二第4 至5 頁、卷四第189 頁反面),且佐以證人吳佳勲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益徵被告李朝宗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被告劉秭伶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
③至被告李朝宗辯稱:「我知道劉秭伶要我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云云,然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秭伶與證人吳佳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旋即備妥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李朝宗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朝宗顯已分擔並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朝宗與劉秭伶間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朝宗以前詞辯解,顯係屬對法律適用之錯誤認知,要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秭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樺之數量不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名:
①核被告劉秭伶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及2 、附表六所為(共12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1 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②核被告李朝宗附表二編號2 所為(1 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宗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朝宗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政雄之犯行,或與被告李進興就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政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李朝宗被訴與被告李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核被告鄭凱隆附表五所為(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④被告劉秭伶、李朝宗、鄭凱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①附表五所示犯行(共2 罪),被告劉秭伶、鄭凱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②附表六所示犯行(共5 罪),被告劉秭伶、李朝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①被告劉秭伶前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另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秭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五、附表六)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李朝宗前因⑴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七月;更因⑷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⑸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⑹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⑸⑹案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及⑷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朝宗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六)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鄭凱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凱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
①被告李朝宗就附表二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於偵查及審理時,各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秭伶就附表一編號6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為此部分之轉讓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鄭凱隆、李朝宗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李朝宗參與販毒5 次、被告鄭凱隆參與販毒2 次,但交易對象只吳佳1人,且被告李朝宗、鄭凱隆均只幫被告劉秭伶送交毒品之人,而毒品全由被告劉秭伶提供販賣,是被告李朝宗、鄭凱隆並非販毒主導者,且被告李朝宗、鄭凱隆之犯行係小額交易,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朝宗、鄭凱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李朝宗所犯附表六各罪,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被告鄭凱隆所犯附表五各罪,依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2 人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李朝宗、鄭凱隆所犯上述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秭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2次,且係販賣毒品之主導者,其惡性非輕,尚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劉秭伶、李朝宗、鄭凱隆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罪數關係:被告劉秭伶、李朝宗、鄭凱隆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以下省略「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被告劉秭伶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秭伶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交易供稱尚未收取價金(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188 至19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秭伶及附表所示之共犯即被告鄭凱隆、李朝宗等獲有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鄭凱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秭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李朝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被告李朝宗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袈維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02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袈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劉秭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9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區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購毒者吳佳勲1 次。因認被告李袈維與被告劉秭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袈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袈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秭伶之證述、證人吳佳勲之證述,及104 年10月9 日劉秭伶與吳佳勲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袈維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偶爾會去劉秭伶在中壢之住處,伊有幫劉秭伶之妹妹帶小孩子,有時伊會把小孩帶去劉秭伶家,伊在劉秭伶住處時,劉秭伶曾叫伊拿便利商店的袋子下去給他同學即吳佳勲,但伊不知道袋內有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劉秭伶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①被告劉秭伶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1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證人吳佳勲依約至被告劉秭伶住處桃園市中壢區美麗歐洲社區之樓下,被告李袈維依被告劉秭伶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吳佳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劉秭伶、吳佳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劉秭伶部分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32至33頁,吳佳勲部分見原審751 號卷三第25至31頁),且被告李袈維對於其依被告劉秭伶指示,至上址樓下交付物品予證人吳佳勲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751 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開期間譯文表在卷可據(見7379偵卷二第121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尚不能據此遽論被告李袈維主觀上知悉被告劉秭伶委託交付予證人吳佳勲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②證人即被告劉秭伶於警詢時證稱:「吳佳勲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李袈維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吳佳勲,但吳佳勲當時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7379號偵卷六第52至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李袈維幫我將毒品拿下樓給吳佳勲」等語(見7379號偵卷六第81至82頁);又證人吳佳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要去找劉秭伶買毒品,我是在中壢區美麗歐洲社區的中庭走廊跟李袈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7379號偵卷二第115 至11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次是李袈維曾出面替劉秭伶將毒品交給我,交易的地點是在中壢一個社區大樓的走廊」等語(見7379號偵卷三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劉秭伶、證人吳佳勲經警詢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秭伶委託被告李袈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勲時,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予以詢問及訊問,故尚不能依被告劉秭伶及證人吳佳勲之上開證述,即推定被告李袈維主觀上知悉被告劉秭伶委託其交付予證人吳佳勲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遽認被告李袈維與被告劉秭伶間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證人劉秭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袈維在我位於中壢美麗歐洲社區的家中,幫我照顧我乾妹的小孩,當時吳佳勲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也有要拿別的東西給吳佳勲,就將已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東西,放在便利商店的手提袋內,請李袈維拿下樓給吳佳勲,我沒有跟李袈維說手提袋內有何物品,李袈維也沒有問我,且手提袋是不透明的,所以我認為李袈維不知道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32至33頁);證人吳佳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劉秭伶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的,夾鏈袋外有用盒子包裝,連同沐浴乳、牙膏、毛巾及清潔用品,放在便利商店的袋子內,由李袈維下樓拿給我,當時李袈維沒有告訴我袋子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李袈維沒有向我要錢,我也沒有給李袈維錢」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三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劉秭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沐浴乳等物置於便利商店之手提袋內,其委由被告李袈維下樓交予證人吳佳勲時,被告李袈維無法從手提袋外觀知悉該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毒品用語、價格等可辨識為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7379偵卷二第121 頁),益證被告李袈維對於便利商店之手提袋內有毒品,毫不知情,自難認定被告李袈維與被告劉秭伶間具有共犯關係。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李袈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李袈維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李袈維犯罪。
三、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04之105 年1 月7 日該次)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7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購毒者吳佳勲1 次。因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秭伶之供述、被告鄭凱隆之供述、證人吳佳勲之證述,及105 年1 月7 日被告劉秭伶分別與證人吳佳勲、被告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鄭凱隆並辯稱:伊承認於104 年12月18日及105 年1 月9 日與劉秭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於105 年1 月7 日這天並沒有拿毒品給吳佳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佳勲只有證述向鄭凱隆拿2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秭伶的證述有矛盾等語。經查:
①證人吳佳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秭伶電話聯繫後,是由鄭凱隆把毒品拿給我,差不多就是12月18日及1 月9 日這2次」等語(見7379號偵卷三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鄭凱隆拿了1 、2 次毒品,鄭凱隆並沒有於105 年1 月7 日拿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我」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三第26至28頁),難認被告鄭凱隆有於105 年1 月7 日拿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證人吳佳勲之事實。再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佳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凱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7379偵卷一第147 至148 頁),益徵被告鄭凱隆並無於105 年1 月7 日拿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給證人吳佳勲之事實。
②又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即被告劉秭伶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依起訴書所列證據:⑴證人吳佳勲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於104 年12月18日及105年1 日9 日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⑵105 年1 月7 日被告劉秭伶分別與證人吳佳勲、被告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劉秭伶分別與證人吳佳勲、被告鄭凱隆有通話記錄,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內容。從而,證人吳佳勲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佐證不利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劉秭伶之供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鄭凱隆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劉秭伶、鄭凱隆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2日,在被告劉秭伶住處,共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樺1 次。因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秭伶之供述、被告李朝宗之供述、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及105 年2 月22日被告劉秭伶與證人李佳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均堅決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朝宗並辯稱:這是李佳樺自己帶過去施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李朝宗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樺等語。經查:
①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一直問我到底誰提供毒品,但劉秭伶、李朝宗就在一起,我沒有問毒品是誰的,大家都在客廳輪流施用,現場還有其他人」等語(見15008號偵卷第48頁),足見證人李佳樺並未證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及提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收拾我弟弟的衣物,我只知道劉秭伶、李朝宗在一起,吸食器當時放在那裏,我就把我帶過去的毒品倒進去吸食器施用」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21至22頁),關於證人李佳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他人所有或自己帶去,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再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佳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5008 偵卷第40頁),益徵被告李朝宗辯稱並無於105 年2 月22日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樺之事實。
②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即被告劉秭伶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況被告劉秭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佳樺於105 年2 月22日到我與李朝宗住處時,我們都在玩自己手機,沒有人注意到李佳樺有在施用毒品,李佳樺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跟他說要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是李佳樺來找我,我才會認罪」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31頁),足見被告劉秭伶供述已前後不一,其先前之自白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李朝宗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劉秭伶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劉秭伶、李朝宗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李進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04 年12月27日該次)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李朝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7日(起訴書原載104 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8000元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許政雄1次。因認被告李進興與前開判處有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李朝宗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進興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宗之證述、證人許政雄之證述,及104 年12月27日劉秭伶與許政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進興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李朝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政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被告李進興有販賣毒品給許政雄等語。經查:
①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拿8000元給李朝宗,再向李進興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7379號偵卷四第10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李進興只有見過一次,那次是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李進興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李朝宗買的」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75至76頁),足見證人許政雄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許政雄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被告李朝宗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之犯行,且觀諸證人許政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7379偵卷四第94頁反面),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李進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事證,即:被告李進興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朝宗之證述、證人許政雄之證述,及104 年12月27日劉秭伶與許政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僅有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但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進興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李進興與被告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李進興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進興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3日,在美麗歐洲社區附近便利商店外,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鄭凱隆1 次。因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秭伶、李朝宗之供述、證人鄭凱隆之證述,及104 年10月23日被告劉秭伶與證人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朝宗並辯稱:鄭凱隆是伊同學,他過來不是要買毒品等語。經查:
①證人鄭凱隆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0月23日的譯文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7379號偵卷一第12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跟劉秭伶一起購買,但不知道劉秭伶跟何人買的」等語(見7379偵卷三第41頁),難認證人鄭凱隆有於104 年10月23日向被告劉秭伶、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觀諸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凱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或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之內容,有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7379卷偵一第145 頁),益徵被告李朝宗並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凱隆之事實。
②另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秭伶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依起訴書所列證人鄭凱隆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而104 年10月23日被告劉秭伶與證人鄭凱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劉秭伶與證人鄭凱隆有通話記錄,但雙方並未提到有關毒品之用語、價格等可辨識之毒品交易內容。是證人鄭凱隆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為不利被告劉秭伶、李朝宗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涉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劉秭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秭伶、李朝宗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劉秭伶、李朝宗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李朝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部分,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⑴104 年12月9 日在桃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販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⑵104 年12月16日在許政雄住處外,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⑶105 年1 月8 日在許政雄住處外,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⑷104 年12月29日在桃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販賣5000元海洛因予游騰祥。⑸105 年1 月4 日在桃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販賣5000元海洛因予游騰祥。⑹105 年1 月5 日在桃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騰祥。⑺105 年1月7 日在桃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騰祥。因認被告李朝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李朝宗固供述曾經與許政雄、游騰祥分別湊錢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或游騰祥等犯行,並辯稱:「我跟許政雄、游騰祥幾乎每天都會碰面,我們有合資購買毒品,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及游騰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被告李朝宗係與許政雄、游騰祥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及游騰祥」等語。經查:
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許政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部分):
⑴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9 日,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5000元向李朝宗購買安非他命,現場沒有人在,又於104 年12月16日,李朝宗過來我住處外面,我以4000元向李朝宗買安非他命4 公克,復於105 年1 月9 日(誤為8 日),李朝宗過來我住處外面,我以4000元向李朝宗買安非他命4 公克」等語(見7379號偵卷四第108 至110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4 年12月9 日你拿5000元給李朝宗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裡面拿安非他命,這次究竟是你向李朝宗購買還是你請李朝宗幫你代購毒品?)我請李朝宗幫我代購」、「(104 年12月16日在你住處外你拿4000元給李朝宗,究竟是直接向李朝宗購買安非他命還是請李朝宗去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拿錢跟他合購,合資購買,是我拿錢給他,他跟我說多少,然後我們就去買」、「(包括105 年1 月8 日在你住處外,以4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也是請李朝宗幫你代購?)是」、「(你的意思是說剛剛檢察官問你的12月27日那次,跟剛剛辯護人問你104 年12月9 日、104 年12月16日、105 年1 月8 日,這四次狀況就是你拿錢給李朝宗,李朝宗拿相對應的量給你安非他命,還是這次你幫我去跟某一個人拿,有特別交代嗎?)沒有特別交代,四次情況一樣,就是李朝宗跟我說多少,我就拿一半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79、80頁)。足見證人許政雄有無向被告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李朝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觀諸被告李朝宗(A )與許政雄(B )間於104 年12月9、16日、105 年1 月8 、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12月9 日譯文內容;「A :喂。B :找你啊。」、「A :來啊,家裡啊。B :我快到了。」、「A :好。」、「A :喂。B:到了啊。」、「A :你在一樓還是地下室。B :看你啊。」、「A :在地下室入口,我下去。B :好。」;104 年12月16日譯文內容:「A :喂。在嗎。」、「A :在啊,幹嗎,你要過來喔還是我過去找你。B :好啊好啊好啊好啊。」、「A :你要幹嘛。B :我這種的。」、「A :一樣?。B:嗯。」、「A :等一下拿去給你。B :好,快點。」、「A :另外一種不用?B :不用。」、「A :嗯。」、「A :喂。B :你出門沒?」、「A :要出門了。B :快點啦。」、「A :你很趕喔。B :我不舒服啊。」、「A :好。」;105 年1 月8 、9 日譯文內容:「A :怎樣?B :你在哪?」、「A :一樣。B :一樣喔?小雄咩。」、「A :一樣咩。B :那個…那個沒有。」、「A :嘿。B :我前天還昨天。」、「A :幹嗎?B :那個年輕人那個啊。」、、「A :幹嗎?B :那不行啊。」、「A :沒辦法,我只有那種而已啊。B :我被打槍啊。」、「A :然後?B:好啊」、「A :嗯」、「A:喂。B:我到了。」、「A:我在中壢。B:你在中壢?」、「A:對啊雞巴,你那麼久,也是要回去而已啊。B:我要…好,那你多久。」、「A:你要換而已哦哦?B:沒有啦,我要…我要處理啦。」、「A:我想說你要換,你要等我,我現在坐車回去了。B:沒有要換了啦,我已經處理掉了啦。」、「A:所以說我幫你帶出來啦。B:啊我已經…啊我要處理咩。」、「A:OK,嗯,我回去囉。B:你多久到?」、「A:我現在叫車回去了,半小時內吧。B:半小時內哦。」、「A:嗯。B:啊你那個不在嗎?」、「A:我打給你看怎樣。B:。好好好好」、「B:你到囉」、「A:現在過去。B:好好,拜拜」、「A:我在中壢,我坐車,你拿給我就好了,到打給你。B:好掰掰。」、「B:喂,好,我出去了,好。」(見7379號偵卷四第96、99頁),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許政雄向被告李朝宗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能作為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⑶基上,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且無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李朝宗有罪之認定。
②涉嫌販賣海洛因2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游騰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⑴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李朝宗有3 、4 年了,之前都沒有跟他聯絡,是後來碰到他聊天,才知道他有賣毒品,104 年12月29日13時10分8 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0元向李朝宗購買「41」數量之海洛因的經過,因為譯文中有提到小雄即許勝雄,且我對譯文內容有印象,才讓我想起來本次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105 年1 月4 日16時28分3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0元向李朝宗購買「41」數量之海洛因的經過,因為我要拿海洛因的時候,我才會一直打電話找李朝宗,所以我才有印象這次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105年1 月5 日5 時37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4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2000元向李朝宗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因為我前一天才跟李朝宗拿海洛因,我才有印象這次拿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1 月7日17時2 分3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3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 元向李朝宗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因為譯文內有提到1 個,我才有印象這次拿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7379號偵卷五第93至9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有無跟李朝宗買過毒品?)沒有跟他買過,我們那時候是拿錢給他,一起合資購買的」、「(你是否知道是跟誰買?)不知道」、「(為何當時〈偵查中〉沒有講說是一起購買,當時你是說你跟李朝宗買,為何你現在又說是合資購買?)當時我想說趕快問一問趕快讓我回去」、「(只是因為李朝宗欠你幾個月沒還,所以你在警局與檢察官那邊就要咬他販賣一、二級毒品給你,是嗎?)對」、「(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你在偵查中作證時是因為要趕快離開,所以才會做不利李朝宗的證述,是否如此?)是,因為李朝宗有欠我錢」、「(你跟李朝宗合資購買毒品的模式為何?)都是我去他那邊找他,我說我這裡有多少,到他家才把錢拿出來,看他可以拿多少東西這樣,李朝宗去,拿有時候先回去,等他拿到再過去拿」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22至25頁),足見證人游騰祥證無向被告李朝宗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李朝宗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觀諸被告李朝宗(A )與游騰祥(B )間於104 年12月29、105 年1 月4 、5 、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12月29日譯文內容;「A :喂。B :喂,打給你都不接啦。」、「A :你誰。B :老ㄋㄟ啦。」、「A :沒有啊,哪沒有接。B :你以為我跟小雄在一起喔,不接小雄電話哦。」、「A:沒有啦,剛起床而已。B :靠,天我要找你。」、「A :來啊,到打給我。」、「A :喂。B :我到了。」、「A :嗯。」;105 年1 月4 日譯文內容:「A :喂。B :你有在家裡嗎?」、「A :有啊,你睡整天喔。B :對啊,我等一下過去。」、「A :好。」、「A :喂。B :到了。」、「A :中間哦。B :啊。」、「A :從中間進來就好。B :從中間。」、「A :我下去帶你。B :好啦,好。」;105 年1 月5 日譯文內容:「B :喂。」、「A :嗯。B :過去找你有方便嗎?」、「A :是。。B :早上?」、「A :雞醜半夜哦。B :靠天哦。」、「A :你差不多7-8 點啦,人比較多。B :好啦,好好好。」;105 年1 月5 日譯文內容:「B :喂。」「A :怎樣。B :喂,你有在家嗎?」、「A:有啊。B :喂喂。」、「A :有咩。B :我現在過去哦。」、「A :好。B :好。」、「A :你到了?B :我到了。」、「A :我下去。」;105 年1 月7 日譯文內容:「B :喂。」、「A :怎樣,來呀來呀。B :ㄟ。」、「A :怎樣。B :還你等一下下來就好,因為我還要載小孩。」、「A:好,給你載。B :我等一下到打給你。」、「A :你要什麼?B :1 支就好…喂…。」、「A :1 個喔。B :啊?」、「A :1 個哦。B :嘿嘿嘿。」、「A :喂。B :喂。」、「A :他說馬上下去,出口那邊等他。B :謝謝。」、「B :喂。」、「A :你在哪,你到了嗎?B :對啊。」、「A :我馬上下去。B :好。」(見7379號偵卷五第81至82頁),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游騰祥向被告李朝宗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能作為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且無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李朝宗有罪之認定。
八、被告李進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04 年12月24日該次、編號19部分,原判決附表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⑴與被告李朝宗於104 年12月24日在桃園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販賣5000元海洛因予許政雄。⑵104 年10月14日在楊淑婷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租屋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⑶104 年10月11日在楊淑婷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租屋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海洛因予楊淑婷。⑷104 年10月19日在楊淑婷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租屋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⑸104 年10月30日在楊淑婷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租屋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⑹105 年1 月1 日在楊淑婷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租屋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因認被告李進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李進興固供述案發時住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及與楊淑婷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許政雄,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楊淑婷,我只有在最後一次有請楊淑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進興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李進興有販售毒品,另許政雄、楊淑婷前後證述不一,不得僅以楊淑婷、許政雄單一瑕疵證述,為不利被告李進興之認定等語。經查:
①涉嫌與李朝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政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04 年12月24日該次部分):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你警詢時陳述104 年12月24日10時22分秒起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之三則通訊監察內容,是前往找李朝宗向李進興購買0.9 公克的海洛因5000元,是否實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實在,我是透過李朝宗向李進興購買,錢我是交給李朝宗,他當場轉交給李進興,李進興將毒品秤好放在桌上,李朝宗再交給我」等語(見7379號偵卷四第108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否有跟李朝宗購買毒品?)有跟李朝宗合資過,跟他一起購買過海洛因」、「(是跟誰買?)跟阿興〈音譯〉買過,我不確定是否跟庭上之李進興購買,因為我只有跟他購買過一次」、「(這一天104 年12月24日是否有碰到李進興?)時間太久了」、「(你提到你曾經跟李朝宗合資向李進興購買海洛因,購買之前,是否有聯絡被告李進興或者透過李朝宗告知所要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價格?)沒有」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75至77頁)。足見證人許政雄是透過被告李朝宗向「阿與」之人購買海洛因或合資購買,販毒者「阿興」是否確為被告李進興,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再稽諸證人即被告李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4日當天許政雄是否有找你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購買數量、價格如何決定?)看金額,看身上有多少錢」、「(向誰購買?)叫一個『阿興』的」、「(是否知道『阿興』全名?)不知道」、「(是否是在庭被告李進興?)不知道」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83頁背面),亦不能確認販毒者「阿興」為被告李進興。又稽諸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劉秭伶與許政雄之間之對話,而非被告李進與與許政雄間之對話,而104 年12月24日10時22分27秒起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3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劉秭伶):你誰。B (許政雄):小雄。」、「A :幹嗎。B :我過去找你方便嗎?」、「A :可以啊。B :我到了打給你。」、「A :喂。B :我到了。」、「A :我下去帶你。B :好,謝謝。」、「A :ㄟㄟ…還是。」、「B :喂。」、「A :你在哪裡。B :大門口啊。」、「A :一樓。B :對啊。」、「A :拜拜。」(見7379號卷四第94頁),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許政雄向被告李進興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能作為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進興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②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⑴證人楊淑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朋友阿正介紹認識李進興,地點是在我位於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我才知道李進興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平時都叫他叔叔,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李進興購買毒品,104 年10月11日9 時38分54秒起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7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於104 年10月11日,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各以6000元向李進與購買半錢海洛因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譯文中有提到之阿浪是我的朋友,譯文中雖沒有提到任何毒品種類、數量,然因為阿浪當時幫我搬家時,我有跟李進興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有辦法回想起來;104 年10月14日23時52分7 秒起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於104 年10月15日傳簡訊完後,李進興到我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以1000元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經過,譯文中雖沒有提到任何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但我記得剛開始跟李進興接觸的時候,一開始是請他吃蛋糕、榴槤,再來才是跟他買毒品,我是配合譯文回想起來的;104 年10月19日14時47分55秒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5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李進興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這次是他跟我約在我住處樓下,他到樓下後,我才下樓,所以我才有印象;104 年10月30日14時50分18秒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8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以1000元向李進興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105年1 月1 日14時27分54秒起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3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平鎮區金龍路的住處,以6000元向李進興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譯文中的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又因為我跟李進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多,每次都是1000元,另外有次譯文提到茶葉不好要換,那次是以6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只有一次購買海洛因,就是在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也就是阿浪幫我搬家那次,那次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7379號偵卷五第31至3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有跟在庭被告李進興拿過這些毒品?)我們有一起吃過飯,有一起用過,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過,也沒有跟他買過」等語(見原審751 號卷四第85至86頁)。足見證人楊淑婷有無向被告李進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李進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觀諸被告李進興(A )與楊淑婷(B )間於104 年10月11日、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30日、105 年1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10月11日譯文內容:「A :喂。B :有空嗎。」、「A :好,等一下。B :好。」、「B :喂,我在新竹地方喔。」、「A :啊?。B :我在新的地方。」、「A :好,到了在打。B :嗯。」、「B :喂。」、「A :你說過科技大學。B :不是,那個職業什麼大學斜對面不是有一條小巷子嗎?」、「A :金龍路?還是什麼?B :我看一下什麼路,對,金龍路。」、「B :喂。」、「A :大清城品。B :對。」、「A :到了啊。B:你等我一下,我鑰匙給阿浪拿去啊,他帶那個搬家公司的過來,他們在過來的路上,你等一下很快。」;104 年10月15日譯文內容:「A :喂。B :喂、「A :在樓下啦。B :好。」;、104 年10月19日譯文內容:「B :有空嗎」、「A :你過來。B :我過去喔?那我先一下車子,掰掰。」、「A :嗯。」「簡訊:我沒車過去,你出來時順道過來可以嗎。」、「A :喂。B :你有要出來嗎。」、「A :出來,當然有出來啊。B :那有沒有順過,有沒有過來。」、「A:那邊是很遠呢,知道嗎。B :所以不要過來哦。」、「A:嗯。B :(掛電話)。」、「A :喂。B :那你在哪?」、「A :中壢。B :中壢哪裡?」、「A :等一下,啊我轉過去啦。B :好。」、「B :喂。」、「A :樓下外面停車場。B :我到了。」;104 年10月30日譯文內容:「簡訊:要過來了嗎。三點在右到。到了嗎?差不多要三點左右才到。現在3 :19分了啊。你是說零晨3 :00喔。再說說。」、「A :喂。B :樓下。B :好。」105 年1 月1 日譯文內容:「A :喂,哈囉,哈囉。B :喂。A :嗯。B :在忙嗎?A :掰掰。」、「A :差不多十分鐘到。B :。好」。、「A :喂。B :喂,我問你喔。A :嗯。B :今天我不是跟你買茶葉嗎?A :嗯。B :那個茶葉跟那個我上一批跟你進那個茶葉是一樣的嗎?A :我不知道,不一定,應該日樣啦。B :對方說他想要上一批的茶葉比較好喝,這一批茶葉他覺得沒有味道。A :沒關係。B :好。A :好。B :好,掰掰。」(見7379號卷五第3 至7 頁),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許政雄向被告李進興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能作為證人楊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進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基上所述,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且無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李進興有罪之認定。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鄭凱隆部分、被告李朝宗犯附表
三、六有罪部分、被告李進興犯附表四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鄭凱隆部分:原審認被告鄭凱隆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凱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鄭凱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凱隆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鄭凱隆為被告劉秭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次數,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李朝宗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李朝宗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李朝宗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李朝宗無罪之判決。
⑵原審認被告李朝宗犯附表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朝宗犯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李朝宗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附表六編號1 、2 、4 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朝宗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李朝宗為被告劉秭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次數,與犯罪後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李進興部分:原審以被告李進興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李進興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李進興無罪之判決。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劉秭伶部分(有罪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秭伶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被告劉秭伶之行為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劉秭伶犯如附表一、五、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五、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劉秭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袈維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02):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李袈維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李袈維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04之105 年1 月7 日該次);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告李進興、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04 年12月15日該次);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1):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述部分原審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04之105 年1 月7 日該次)為無罪之判決;對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為無罪之判決;對被告李進興、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104年12月27日該次),為被告李進興無罪之判決,為被告李朝宗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被告劉秭伶、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1)為無罪之判決,均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 轉│交易/ 轉讓│交易/ 轉│行為及毒品之種│宣告刑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讓對象 │時間 │讓地點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0月│桃園市中│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9 日下午11│壢區中園│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2 │ │ │ │ │時37分(最│路美麗歐│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洲社區(│吳佳勲所使用之│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起訴書記│門號0000000000│ │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載為內壢│號行動電話聯繫│ │ 、第77至84頁;│ │ │ │ │ │ │交流道附│後,前往交易地│ │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近加油站│點,以1000元價│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逕予更│格販賣1公克之 │ │ 頁;原審751 號│ │ │ │ │ │ │正) │甲基安非他命予│ │ 卷四第188 頁)│ │ │ │ │ │ │ │吳佳勲,並由不│ │②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知情之李袈維,│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將上開甲基安非│ │ 之證述 │ │ │ │ │ │ │ │他命交予吳佳勲│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本次劉秭伶│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沒有收到1000元│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原審│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③證人李袈維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7至17頁;737│ │ │ │ │ │ │ │ │ │ 9號偵卷三第45 │ │ │ │ │ │ │ │ │ │ 至47頁、原審75│ │ │ │ │ │ │ │ │ │ 1 號卷三第22頁│ │ │ │ │ │ │ │ │ │ 反面至2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21 頁及反面│ │ │ │ │ │ │ │ │ │ ,譯文編號吳佳│ │ │ │ │ │ │ │ │ │ 勲-01)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6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2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劉秭伶│黃俊瑋 │104 年11月│桃園市高│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9 日下午3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22│ │ │ │ │時51分(最│之星社區│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1 樓前(│黃俊瑋所使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桃園市中│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壢區永泰│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第77至84頁;│ │ │ │ │ │ │路181 號│後,前往交易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點,以1000元價│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格販賣1公克之 │ │ 頁;原審751 號│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卷四第193 頁反│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俊│ │ 面至194 頁) │ │ │ │ │ │ │ │瑋。(本次劉秭│ │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伶有收到1000元│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 │ │(見21103號偵卷 │ │ │ │ │ │ │ │ │ │ 三第20至27頁;│ │ │ │ │ │ │ │ │ │ 5100號偵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21103號偵卷 │ │ │ │ │ │ │ │ │ │ 三第37頁,譯文│ │ │ │ │ │ │ │ │ │ 編號黃俊瑋-01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387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3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3 │劉秭伶│黃俊瑋 │104 年12月│桃園市平│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15日下午4 │鎮區中豐│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22│ │ │ │ │時42分(最│路陸橋下│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 │黃俊瑋所使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第77至84頁;│ │ │ │ │ │ │ │後,前往交易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點,以1000元價│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格販賣1公克之 │ │ 頁;原審751 號│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卷四第194頁)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俊│ │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瑋。(本次劉秭│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伶有收到1000元│ │(見21103號偵卷 │ │ │ │ │ │ │ │) │ │ 三第20至27頁;│ │ │ │ │ │ │ │ │ │ 5100號偵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21103號偵卷 │ │ │ │ │ │ │ │ │ │ 三第37頁反面至│ │ │ │ │ │ │ │ │ │ 38頁,譯文編號│ │ │ │ │ │ │ │ │ │ 黃俊瑋-03) │ │ │ │ │ │ │ │ │ │④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4 │劉秭伶│黃俊瑋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追加起訴│ │ │ │ │間某日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原審│書 │ │ │ │ │ │之星社區│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 │1 樓前(│黃俊瑋所使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見5100號偵卷第│ │ │ │ │ │ │桃園市中│門號00000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5 至7 頁、第41│ │ │ │ │ │ │壢區永泰│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至42頁、第45至│ │ │ │ │ │ │路181 號│後,前往交易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46頁;原審806 │ │ │ │ │ │ │) │點,以1000元價│其價額。 │ 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格販賣1公克之 │ │ ;原審751 號卷│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四第194頁)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俊│ │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瑋。(本次劉秭│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伶有收到1000元│ │(見5100號偵卷第│ │ │ │ │ │ │ │) │ │ 19至21頁反面、│ │ │ │ │ │ │ │ │ │ 第42頁、第47頁│ │ │ │ │ │ │ │ │ │ ) │ │ ├──┼───┼────┼─────┼────┼───────┼─────────┼────────┼────┤ │ 5 │劉秭伶│黃俊瑋 │105 年2 月│桃園市高│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追加起訴│ │ │ │ │間某日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詢、偵訊及原審│書 │ │ │ │ │ │之星社區│37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 │1 樓前(│黃俊瑋所使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見5100號偵卷第│ │ │ │ │ │ │桃園市中│門號00000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5 至7 頁、第41│ │ │ │ │ │ │壢區永泰│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至42頁、第45至│ │ │ │ │ │ │路181 號│後,前往交易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46頁;原審806 │ │ │ │ │ │ │) │點,以1000元價│其價額。 │ 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格販賣1公克之 │ │ ;原審751 號卷│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四第194頁)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俊│ │②證人黃俊瑋於警│ │ │ │ │ │ │ │瑋。(本次劉秭│ │ 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 │ │伶有收到1000元│ │(見5100號偵卷第│ │ │ │ │ │ │ │) │ │ 19至21頁反面、│ │ │ │ │ │ │ │ │ │ 第42頁、第47頁│ │ │ │ │ │ │ │ │ │ ) │ │ ├──┼───┼────┼─────┼────┼───────┼─────────┼────────┼────┤ │ 6 │劉秭伶│李佳樺 │105 年3 月│桃園市中│劉秭伶以其持用│劉秭伶明知為禁藥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 │ │18日下午8 │壢區新興│之門號00000000│轉讓,累犯,處有期│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16│ │ │ │ │時4 分(最│路230 巷│16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36號3 樓│李佳樺持用之門│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京站社│號0000000000號│ │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區)劉秭│行動電話聯繫後│ │ 、第77至84頁;│ │ │ │ │ │ │伶租屋處│,李佳樺前往轉│ │ 原審751號卷二 │ │ │ │ │ │ │ │讓地點,由劉秭│ │ 第3頁反面至6頁│ │ │ │ │ │ │ │伶無償提供數量│ │ ;原審751號卷 │ │ │ │ │ │ │ │不詳之禁藥即甲│ │ 四第190 頁反面│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 │ │ │佳樺當場施用。│ │②證人李佳樺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15008號偵卷 │ │ │ │ │ │ │ │ │ │ 第6 至15頁、第│ │ │ │ │ │ │ │ │ │ 46至48頁;原審│ │ │ │ │ │ │ │ │ │ 751號卷一89至9│ │ │ │ │ │ │ │ │ │ 0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21103號偵卷 │ │ │ │ │ │ │ │ │ │ 二第61頁反面至│ │ │ │ │ │ │ │ │ │ 62頁,譯文編號│ │ │ │ │ │ │ │ │ │ 劉秭伶-02 、03│ │ │ │ │ │ │ │ │ │ ) │ │ │ │ │ │ │ │ │ │④原審105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267 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10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李朝宗│許政雄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許政雄以其持用│李朝宗幫助施用第二│①被告李朝宗於警│起訴書附│ │ │ │ │27日下午7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17│ │ │ │ │時9 分(最│之星社區│52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不知情之劉秭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7379號偵卷一│ │ │ │ │ │,起訴書誤│中壢區永│持用之門號0989│元折算壹日。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植為104 年│泰路181 │956837號行動電│ │ ;7379號偵卷三│ │ │ │ │ │12月15日,│號7 樓)│話聯絡,前往交│ │ 第34至35頁;73│ │ │ │ │ │業經檢察官│ │易地點,由李朝│ │ 79號偵卷五第1 │ │ │ │ │ │當庭補充更│ │宗受託以8000元│ │ 24頁;原審751 │ │ │ │ │ │正) │ │購買甲基安非他│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命8公克後,當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場將甲基安非他│ │ 原審751 號卷四│ │ │ │ │ │ │ │命交予許政雄。│ │ 第191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許政雄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四│ │ │ │ │ │ │ │ │ │ 第82至93頁、第│ │ │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 │ │ │ │ │ │ 原審751 號卷四│ │ │ │ │ │ │ │ │ │ 第74頁反面至8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四│ │ │ │ │ │ │ │ │ │ 第94頁反面,譯│ │ │ │ │ │ │ │ │ │ 文編號許政雄-0│ │ │ │ │ │ │ │ │ │ 3) │ │ │ │ │ │ │ │ │ │④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李朝宗│許政雄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9 日下午6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8│ │ │ │ │時16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許政雄所使用之│ │ │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5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9公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 │ │ │政雄。(本次李│ │ │ │ │ │ │ │ │ │朝宗有收到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朝宗│許政雄 │104 年12月│桃園市大│李朝宗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16日上午11│園區和平│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8│ │ │ │ │時12分(最│西路1 段│26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78巷32號│許政雄所使用之│ │ │ │ │ │ │ │) │許政雄住│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處外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 │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4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4公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 │ │ │政雄。(本次李│ │ │ │ │ │ │ │ │ │朝宗有收到4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朝宗│許政雄 │105 年1 月│桃園市大│李朝宗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9 日上午0 │園區和平│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8│ │ │ │ │時7 分(最│西路1 段│26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78巷32號│許政雄所使用之│ │ │ │ │ │ │ │,起訴書誤│許政雄住│門號0000000000│ │ │ │ │ │ │ │植為105 年│處外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1月8日 ) │ │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4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4公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 │ │ │政雄。(本次李│ │ │ │ │ │ │ │ │ │朝宗有收到4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4 │李朝宗│游騰祥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29日下午1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20│ │ │ │ │時57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 │ │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5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0.9公克 │ │ │ │ │ │ │ │ │ │海洛因予游騰祥│ │ │ │ │ │ │ │ │ │。(本次李朝宗│ │ │ │ │ │ │ │ │ │有收到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李朝宗│游騰祥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4 日下午4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20│ │ │ │ │時48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 │ │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5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0.9公克 │ │ │ │ │ │ │ │ │ │海洛因予游騰祥│ │ │ │ │ │ │ │ │ │。(本次李朝宗│ │ │ │ │ │ │ │ │ │有收到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李朝宗│游騰祥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5 日下午3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20│ │ │ │ │時17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 │ │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泰路181 │、0000000000號│ │ │ │ │ │ │ │ │號7 樓)│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 │ │,前往交易地點│ │ │ │ │ │ │ │ │ │,以2000元價格│ │ │ │ │ │ │ │ │ │販賣4公克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予游騰│ │ │ │ │ │ │ │ │ │祥。(本次李朝│ │ │ │ │ │ │ │ │ │宗有收到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李朝宗│游騰祥 │105 年1 月│桃園市高│李朝宗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7 日下午5 │鐵站城市│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20│ │ │ │ │時27分(最│之星社區│26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游騰祥所使用之│ │ │ │ │ │ │ │) │中壢區永│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泰路181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號7 樓)│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500元價 │ │ │ │ │ │ │ │ │ │格販賣1公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 │ │ │ │ │ │ │ │ │騰祥。(本次李│ │ │ │ │ │ │ │ │ │朝宗有收到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李進興│李朝宗 │104 年12月│桃園市高│李進興以不詳方│ │ │起訴書附│ │ │ │許政雄 │24日上午10│鐵站城市│式與李朝宗聯絡│ │ │表編號17│ │ │ │ │時57分(最│之星社區│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後通話時間│(桃園市│點,以1萬元價 │ │ │ │ │ │ │ │) │中壢區永│格販賣1.8公克 │ │ │ │ │ │ │ │ │泰路181 │之海洛因予李朝│ │ │ │ │ │ │ │ │號7 樓)│宗、許政雄。(│ │ │ │ │ │ │ │ │ │本次係李朝宗、│ │ │ │ │ │ │ │ │ │許政雄各出5000│ │ │ │ │ │ │ │ │ │元合資向李進興│ │ │ │ │ │ │ │ │ │購買上開海洛因│ │ │ │ │ │ │ │ │ │後均分,李朝宗│ │ │ │ │ │ │ │ │ │與許政雄之聯絡│ │ │ │ │ │ │ │ │ │方式見附表二說│ │ │ │ │ │ │ │ │ │明,本次李進興│ │ │ │ │ │ │ │ │ │有收到1萬元) │ │ │ │ │ │ │ │ │ │ │ │ │ │ ├──┼───┼────┼─────┼────┼───────┼─────────┼────────┼────┤ │ 2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11日上午11│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9│ │ │ │ │時11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 │ │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6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半錢海洛│ │ │ │ │ │ │ │ │ │因及6000元價格│ │ │ │ │ │ │ │ │ │販賣半兩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予楊淑婷│ │ │ │ │ │ │ │ │ │。(本次李進興│ │ │ │ │ │ │ │ │ │有收到1萬2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15日上午7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9│ │ │ │ │時49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訊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 │ │ │ │ │ │ │,起訴書誤│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 │ │ │ │ │ │ │植為104 年│楊淑婷租│、0000000000號│ │ │ │ │ │ │ │10月14日)│屋處 │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 │ │,前往交易地點│ │ │ │ │ │ │ │ │ │,以1000元價格│ │ │ │ │ │ │ │ │ │販賣1公克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予楊淑│ │ │ │ │ │ │ │ │ │婷。(本次李進│ │ │ │ │ │ │ │ │ │興有收到1000元│ │ │ │ │ │ │ │ │ │) │ │ │ │ ├──┼───┼────┼─────┼────┼───────┼─────────┼────────┼────┤ │ 4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19日下午8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9│ │ │ │ │時36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 │ │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1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1公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 │ │ │ │ │ │ │淑婷。(本次李│ │ │ │ │ │ │ │ │ │進興有收到1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5 │李進興│楊淑婷 │104 年10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30日下午4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9│ │ │ │ │時2 分(最│路190 巷│67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 │ │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1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1公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 │ │ │ │ │ │ │淑婷。(本次李│ │ │ │ │ │ │ │ │ │進興有收到1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6 │李進興│楊淑婷 │105 年1 月│桃園市平│李進興以其持用│ │ │起訴書附│ │ │ │ │1 日下午3 │鎮區金龍│之門號00000000│ │ │表編號19│ │ │ │ │時12分(最│路190 巷│1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後通話時間│39弄23之│楊淑婷所使用之│ │ │ │ │ │ │ │) │1 號7 樓│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楊淑婷租│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屋處 │後,前往交易地│ │ │ │ │ │ │ │ │ │點,以6000元價│ │ │ │ │ │ │ │ │ │格販賣半兩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予楊淑│ │ │ │ │ │ │ │ │ │婷。(本次李進│ │ │ │ │ │ │ │ │ │興有收到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2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鄭凱隆│ │18日下午10│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4 │ │ │ │ │時16分(最│里某便利│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超商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持用門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三│ 頁;原審751 號│ │ │ │ │ │ │ │動電話之鄭凱隆│星牌,含該門號SIM │ 卷四第189 頁反│ │ │ │ │ │ │ │前往交易地點,│卡壹張),沒收。 │ 面至190頁) │ │ │ │ │ │ │ │以1000元價格販│ │②被告鄭凱隆於警│ │ │ │ │ │ │ │賣約1公克之甲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 │ 之供述 │ │ │ │ │ │ │ │佳勲。(本次劉│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秭伶、鄭凱隆沒│ │ 第124至133 頁 │ │ │ │ │ │ │ │有收到1000元)│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40至43頁;原│ │ │ │ │ │ │ │ │ │ 審751號卷二第3│ │ │ │ │ │ │ │ │ │ 3頁反面至34頁 │ │ │ │ │ │ │ │ │ │ ;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89 頁反面│ │ │ │ │ │ │ │ │ │ 至190頁)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原審│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 │ │ 第146 頁,譯文│ │ │ │ │ │ │ │ │ │ 編號鄭凱隆-06 │ │ │ │ │ │ │ │ │ │ )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劉秭伶│吳佳勲 │105 年1 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鄭凱隆│ │9 日下午11│壢區山大│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4 │ │ │ │ │時38分(最│路412 巷│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6 號吳佳│37號行動電話與│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勲住處附│吳佳勲所使用之│鄭凱隆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近 │市內電話349886│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88號及門號0989│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412213號行動電│搭配門號0000000000│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話聯繫後,劉秭│號行動電話壹支(三│ 頁;原審751 號│ │ │ │ │ │ │ │伶復以上開門話│星牌,含該門號SIM │ 卷四第190頁) │ │ │ │ │ │ │ │與鄭凱隆所使用│卡壹張)沒收。 │②被告鄭凱隆於警│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30號行動電話聯│ │ 之供述 │ │ │ │ │ │ │ │繫,由鄭凱隆前│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 │ 第124至133 頁 │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約1公克之甲基 │ │ 第40至43頁;原│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佳│ │ 審751號卷二第3│ │ │ │ │ │ │ │勲。(本次劉秭│ │ 3頁反面至34頁 │ │ │ │ │ │ │ │伶、鄭凱隆沒有│ │ ;原審751 號卷│ │ │ │ │ │ │ │收到1000元) │ │ 四第190頁)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原審│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 │ │ 第148 至149 頁│ │ │ │ │ │ │ │ │ │ ,譯文編號鄭凱│ │ │ │ │ │ │ │ │ │ 隆-10)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74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5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六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及毒品之種│ 宣告罪刑及沒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備 註│ │ │ │ │ │ │類、價格或數量│ │處 │ │ ├──┼───┼────┼─────┼────┼───────┼─────────┼────────┼────┤ │ 1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0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3日下午11│壢區中園│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3 │ │ │ │ │時19分(最│路美麗歐│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洲社區附│37號行動電話與│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近彩券行│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 │ 頁;原審751 號│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 │ 卷四第188 頁反│ │ │ │ │ │ │ │約1公克之甲基 │ │ 面) │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佳│ │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勲。(本次劉秭│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伶、李朝宗沒有│ │ 之供述 │ │ │ │ │ │ │ │收到1000元) │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 │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34至35頁;73│ │ │ │ │ │ │ │ │ │ 79號偵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原審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原審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本院│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 │ │ 第33頁反面至34│ │ │ │ │ │ │ │ │ │ 頁,譯文編號吳│ │ │ │ │ │ │ │ │ │ 佳勲-02)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6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2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2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0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22日上午8 │壢區中園│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3 │ │ │ │ │時5 分(最│路美麗歐│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洲社區附│37號行動電話與│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起訴書誤│近彩券行│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植為104 年│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10月21日)│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 │ 頁;原審751 號│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 │ 卷四第188頁反 │ │ │ │ │ │ │ │約1公克之甲基 │ │ 面至189頁) │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佳│ │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勲。(本次劉秭│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伶、李朝宗沒有│ │ 之供述 │ │ │ │ │ │ │ │收到1000元) │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 │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34至35頁;73│ │ │ │ │ │ │ │ │ │ 79號偵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原審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原審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原審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8 │ │ │ │ │ │ │ │ │ │ 頁反面至18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原審│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 │ │ 第34頁及反面,│ │ │ │ │ │ │ │ │ │ 譯文編號吳佳勲│ │ │ │ │ │ │ │ │ │ -03)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字第1196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 │(見本院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2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3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1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1日上午0 │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3 │ │ │ │ │時17分 │里阿嬤雜│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 │貨店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 │ 頁;原審751 號│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 │ 卷四第189 頁)│ │ │ │ │ │ │ │約1公克之甲基 │ │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佳│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勲。(本次劉秭│ │ 之供述 │ │ │ │ │ │ │ │伶、李朝宗沒有│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收到1000元) │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34至35頁;73│ │ │ │ │ │ │ │ │ │ 79號偵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原審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原審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原審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原審│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 │ │ 第34頁反面,譯│ │ │ │ │ │ │ │ │ │ 文編號吳佳勲-0│ │ │ │ │ │ │ │ │ │ 4)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387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3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4 │劉秭伶│吳佳勲 │104 年11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8日下午11│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3 │ │ │ │ │時33分(最│里阿嬤雜│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貨店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 │ 頁;原審751 號│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 │ 卷四第189 頁及│ │ │ │ │ │ │ │約1公克之甲基 │ │ 反面) │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佳│ │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勲。(本次劉秭│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伶、李朝宗沒有│ │ 之供述 │ │ │ │ │ │ │ │收到1000元) │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 │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34至35頁;73│ │ │ │ │ │ │ │ │ │ 79號偵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原審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原審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原審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9 │ │ │ │ │ │ │ │ │ │ 頁及反面)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偵7379號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原審│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 │ │ 第35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吳佳勲-05)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387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3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 5 │劉秭伶│吳佳勲 │105 年1 月│桃園市中│由劉秭伶提供毒│劉秭伶共同販賣第二│①被告劉秭伶於警│起訴書附│ │ │李朝宗│ │1 日下午11│壢區月眉│品,並以其持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詢、偵訊及原審│表編號3 │ │ │ │ │時40分(最│里阿嬤雜│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之供述 │ │ │ │ │ │後通話時間│貨店 │37號行動電話與│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吳佳勲所使用之│李朝宗共同販賣第二│ 第39至57頁反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處有│ 、第77至84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審751 號卷二│ │ │ │ │ │ │ │後,由李朝宗前│ │ 第3 頁反面至6 │ │ │ │ │ │ │ │往交易地點,以│ │ 頁;原審751 號│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 │ 卷四第189 頁反│ │ │ │ │ │ │ │約1公克之甲基 │ │ 面) │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佳│ │②被告李朝宗於警│ │ │ │ │ │ │ │勲。(本次劉秭│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伶、李朝宗沒有│ │ 之供述 │ │ │ │ │ │ │ │收到1000元) │ │(見7379號偵卷一│ │ │ │ │ │ │ │ │ │ 第6 至26頁反面│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34至35頁;73│ │ │ │ │ │ │ │ │ │ 79號偵卷五第1 │ │ │ │ │ │ │ │ │ │ 24頁;原審751 │ │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反│ │ │ │ │ │ │ │ │ │ 面至72頁反面;│ │ │ │ │ │ │ │ │ │ 原審751號卷三 │ │ │ │ │ │ │ │ │ │ 第32頁;原審75│ │ │ │ │ │ │ │ │ │ 1 號卷四第189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③證人吳佳勲於警│ │ │ │ │ │ │ │ │ │ 詢、偵訊及原審│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二│ │ │ │ │ │ │ │ │ │ 第114 至120 頁│ │ │ │ │ │ │ │ │ │ ;7379號偵卷三│ │ │ │ │ │ │ │ │ │ 第6至10頁、第1│ │ │ │ │ │ │ │ │ │ 3 至16頁;原審│ │ │ │ │ │ │ │ │ │ 751 號卷三第25│ │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7379號偵卷六│ │ │ │ │ │ │ │ │ │ 第35頁,譯文編│ │ │ │ │ │ │ │ │ │ 號吳佳勲-06) │ │ │ │ │ │ │ │ │ │⑤原審104 年聲監│ │ │ │ │ │ │ │ │ │ 續字第1551號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 │ │(見原審751 號卷│ │ │ │ │ │ │ │ │ │ 四第104 頁及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七(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與本案無關 │ │ │ │ │(見7379號偵卷│ │ │ │ │ 一第44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2 顆│同上 │ ├───┼──────────────┼──┼───────┤ │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同上 │ ├───┼──────────────┼──┼───────┤ │ 4 │電子磅秤 │1 臺│同上 │ ├───┼──────────────┼──┼───────┤ │ 5 │夾鏈袋 │7 包│同上 │ ├───┼──────────────┼──┼───────┤ │ 6 │分裝杓 │3 支│同上 │ ├───┼──────────────┼──┼───────┤ │ 7 │不明粉末 │1 包│同上 │ ├───┼──────────────┼──┼───────┤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同上 │ │ │(三星牌,含門號SIM 卡1 張)│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同上 │ └───┴──────────────┴──┴───────┘ 附表八(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見偵7379號卷│ │ │(三星牌,含門號SIM 卡1 張、│ │ 一第154 頁)│ │ │電池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