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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浚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1 號、第24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浚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浚晟、林彰彪、林俊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3 人(下稱其等3 人)分別與下列事實㈥、㈦、㈨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其等3 人就下列事實㈧部分共同,或陳浚晟、林俊瑋等2 人分別與下列事實㈠、㈡、㈣、㈤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陳浚晟與下列事實㈢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下列事實㈠、㈡、㈣至㈨部分)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下列事實㈢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浚晟、林俊瑋與周祐德(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周祐德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4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周祐德交付之臺灣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及周祐德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周祐德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周祐德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於99年9 月29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周祐德臺企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周祐德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㈡陳浚晟、林俊瑋與林澄堂(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林澄堂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林澄堂交付之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林澄堂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林澄堂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林澄堂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並於99年10月15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林澄堂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林澄堂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蘆竹山腳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㈢陳浚晟與李冠宇明知李冠宇(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陳浚晟指示李冠宇自99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撥付薪資名義,按月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桃園帳戶)內,虛構李冠宇上開合庫帳戶每月領有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收入之假象,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李冠宇以上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李冠宇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李冠宇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李冠宇合庫桃園帳戶內,陳浚晟與李冠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5萬元。

㈣陳浚晟、林俊瑋與劉育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劉育伶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3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劉育伶交付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中原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合庫中原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每月領有裕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劉育伶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駕駛執照、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劉育伶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劉育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40萬元,並於99年9 月3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劉育伶合庫中原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劉育伶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中原分行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裕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㈤陳浚晟、林俊瑋與詹竣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詹竣富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1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取得詹竣富交付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蘆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詹竣富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詹竣富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詹竣富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2萬元,並於99年12月28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詹竣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陳浚晟、林俊瑋與詹竣富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樹林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㈥林俊瑋、林彰彪與張語宸(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張語宸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3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林彰彪取得張語宸交付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平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張語宸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語宸有還款能力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林彰彪及張語宸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張語宸填載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張語宸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張語宸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並於99年7 月2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平鎮郵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與張語宸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平鎮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而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平鎮郵局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得逞。

㈦林俊瑋、林彰彪與陳韻淳(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陳韻淳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林彰彪取得陳韻淳交付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蘆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陳韻淳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陳韻淳有還款能力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林彰彪及陳韻淳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陳韻淳填載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陳韻淳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陳韻淳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3萬元,並於99年12月29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蘆竹郵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與陳韻淳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蘆竹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而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蘆竹郵局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得逞。

㈧林俊瑋、林彰彪明知巫峻毅(經鑑定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4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林彰彪取得巫峻毅之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存摺正本,交予林俊瑋更改存摺內頁,而林俊瑋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竹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之私文書,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林彰彪將上開非巫峻毅親簽及蓋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又無證據證明為陳浚晟、林彰彪、林俊瑋所為,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申請書、約定書、本票,併同巫峻毅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變造之存摺內頁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巫峻毅並無還款之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巫峻毅有還款能力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林彰彪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以巫峻毅名義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巫峻毅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巫峻毅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4萬元,並於99年9 月30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巫峻毅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竹南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而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華南銀行巫峻毅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得逞。

㈨李文傑(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確定)因積欠錢莊款項,為清償欠款,林彰彪、林俊瑋與李文傑明知李文傑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於99年11月8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彰彪取得李文傑交付之中華郵政新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城郵局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新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李文傑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李文傑有還款能力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林彰彪及李文傑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李文傑填載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李文傑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李文傑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53萬元,並於99年11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李文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與李文傑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城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而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渣打銀行李文傑帳戶後,由林彰彪全數領取得逞。

二、嗣因大眾銀行核撥貸款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均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各編號申貸名義人之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林俊瑋及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林俊瑋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浚晟、林彰彪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浚晟於原審作證時,被告林彰彪行使詰問權時,被告林彰彪詢以「你說我去你辦公室跟你討論這些細節說要做詐騙此事,應該沒有吧?」,證人陳浚晟答「你跟我討論銀行貸款要送件,送件要怎麼送件,你說要我做這個資料的話,要跟林俊瑋聯絡」,被告林彰彪問「你有說去做假資料,這些應該沒有?」,證人陳浚晟答「有,我們都認罪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確實是有,不然你不會介紹林俊瑋給我」,被告林彰彪問「我印象中跟你認識的時候,是有人說你貸款很厲害,所以我才去請教你一些問題,應該不至於去討論說,要做假資料,做犯法的事情?」,證人陳浚晟答「其實林彰彪你也心知肚明我們都有做這一塊,只是你不想把這個罪推到你身上,所以你才介紹林俊瑋給我,這個我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矧以證人上開證述,係將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為陳述,顯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證據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浚晟、林彰彪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浚晟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彰彪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張語宸之存摺及證件係由張語宸男友交付給其,並由其負責將證件及存摺資料交給被告林俊瑋辦貸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是伊跟張語宸合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辦貸款,伊把張語宸存摺跟證件交給林俊瑋後,林俊瑋有給伊一份貸款申請書,伊把申請書交給張語宸填寫,資料都是張語宸填寫的,張語宸填寫完後就拿給伊,伊就拿給林俊瑋,由林俊瑋負責送件,伊沒有教張語宸如何填寫資料或對保,伊有帶張語宸去銀行對保一次,伊不知道林俊瑋有沒有變造存摺明細,而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部分伊都沒有幫忙辦貸款云云,被告林彰彪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彰彪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申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貸款款項至編號6 至9 所示撥貸帳戶等情,原審已經做了這樣的認定,後來卻又改變認定,認為被告林彰彪有主導地位,與前面之認定矛盾,被告陳浚晟雖有指證被告林彰彪,但是指證都是一些個人意見,且其偵查、原審中有關變造的過程,均證述都是聯絡林俊瑋,甚至檢察官把他手機當庭拿出來看,電話號碼就是林俊瑋的電話號碼,足見本件變造、聯絡都是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在聯絡,證人陳佩祺也證明說她看到在討論變造存摺的事情,都是被告陳浚晟跟林俊瑋,也說不認識林彰彪,由上開證詞都可知,這些變造事實與被告林彰彪無關。另外編號7 的被害人陳韻淳於原審證稱貸款核撥下來的銀行帳號存摺、印章是交給第三人羅文鈞,不是交給被告林彰彪,故犯罪所得根本不是被告林彰彪拿到的,原審判決認定變造的是林俊瑋,送件的是被告陳浚晟,大眾銀行的承辦人員,一個是被告陳浚晟的好朋友、他的一個是女朋友,故主導地位應該是被告陳浚晟、林俊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浚晟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130號卷三第139 至146 頁、第192 至197頁、聲羈字第290 號卷第18至20頁;聲羈更字第7 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58至61頁、第121 至127 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6頁、原審卷三第17至23頁、第73至80頁、第98至100頁、本院179頁、第39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瑋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認識被告陳浚晟、林彰彪,伊有提供變造後的存摺內頁給被告陳浚晟、林彰彪,伊承認伊有變更存摺內頁財力證明,也承認伊後來知道林彰彪是要拿伊變造的存摺內頁是要跟銀行做貸款之用,一開始做變造存摺內頁之行為時並不知道是要拿來作為向銀行辦理借貸使用,是後來才知道,伊變造存摺內頁實際的次數大約應該有17、8次左右,不只做如起訴書所載的9次變更存摺內頁資料之行為,但是就起訴書附表的申貸日期來看,在做附表編號1到9變更存摺內頁時,伊應該是知道伊做好的變更存摺內頁是要拿來作為詐欺使用,做好之後都是拿給被告陳浚晟使用,被告林彰彪知道伊有在做變更存摺內頁的事情,因為有一次他看到伊用小畫家軟體在修改存摺內頁,所以林彰彪知道伊有在做變更存摺內頁,伊有跟林彰彪合作過,林彰彪也會拿存摺內頁的影印本給伊修改一下存摺的餘額,因為他後面有看伊在用小畫家,他知道伊跟陳浚晟有在做這個變造行為,伊有跟被告陳浚晟、林彰彪一起幫他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他字第4723號卷二第139 至143 頁、第150 至15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68至69頁、第103 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24065 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審訴卷第54至59頁、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第74至81頁、原審卷三第17至23頁、第73至80頁、第98至100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彰彪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有幫陳韻淳、張語宸介紹代辦行的被告陳浚晟認識等語(見他字第4723號卷二第68至69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58至61頁)。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人周祐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委託桃園市永安路上一間代辦行申辦貸款,幫伊申辦的人自稱陳世宙(即被告陳浚晟),他叫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且指定要臺灣企銀的存摺,被告陳浚晟有拿空白的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給伊簽名,其他申請書上的內容都不是伊寫的,隔1 個月他叫伊到他的代辦行與大眾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後來又帶伊去臺北市大眾銀行對保,後來有獲得27萬元貸款額度,但實際上伊只有拿到19萬元,伊申貸資料中在大中科技公司任職、年薪46萬8,000 元,與法務部稅務局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確實不符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3 至4 頁)。

②復有周祐德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企銀存摺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3 月7 日函所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62至65頁、第111 頁、第119 至126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

③又周祐德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證人林澄堂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桃園市永安路上代辦行辦理貸款的,申請書上名字是伊簽的,內容不是伊填寫的,當初伊是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蘆竹山腳郵局存摺給代辦行辦理貸款,99年間伊退休沒有工作,伊申貸資料中的在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薪50萬元,與法務部稅務局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確實不符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5 頁)。

②復有林澄堂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66至70頁、第112 頁、第129 至132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7頁、第138 至141 頁)。

③此外,林澄堂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證人李冠宇(原名李紹安)於偵查中證稱:是桃園市永安路跟中山北路上的代辦行幫伊申辦貸款,伊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拿給他們,借多少伊忘記了,後來沒拿到錢,證件伊有取回,當時伊在中壢是做粗工,伊沒有在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上班,是別人幫伊做的申貸資料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4頁)。

②復有李冠宇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71至75頁、第113 頁、第133 至134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一第57頁、第68至69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8頁、第129至134 頁)。

③又李冠宇亦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

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證人劉育伶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因伊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伊是請代辦公司的陳世宙(即陳浚晟)幫伊代辦,伊提供勞健保證明、勞保明細、身分證影本,還交付合作金庫存摺正本,申辦書上的資料都是陳世宙填寫的,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該申辦資料有偽造,申請書上的公司是伊兼職公司,且勞健保也都在這家公司,所以才寫這間公司,當時領有薪水,但並無薪資轉帳證明,後來大眾銀行給伊38萬7,970 元,伊給陳世宙8 萬元,是給他的佣金等語(見他7190卷二第15至17頁)。

②復有劉育伶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76至79頁、第114 頁、第135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62至68頁、第81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6 至9 頁)。

③又劉育伶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

⑹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證人詹竣富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間分2 次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伊找代辦人員幫伊辦理貸款,代辦人員說申請書上資料他填寫就可以,代辦人員說他會幫伊簽名,伊有授權他幫伊簽名,有交給他身分證及伊的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伊申貸的資料與伊實際帳戶不符,伊有問代辦人員伊目前沒工作,為什麼拿這個去,代辦人員說大眾銀行只要影本就行,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伊當時真的急需這筆錢,伊承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27 至129頁)。

②復有詹竣富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大眾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80至87頁、第115 頁、第136 至139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一第105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69至74頁、第82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11至15頁)。

③此外,詹竣富並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18 頁)。

⑺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證人張語宸(原名張欣如)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之前看報紙代辦SIM 卡,透過代辦人認識被告林彰彪,當時被告林彰彪說要一起開公司,伊沒有出資,被告林彰彪說可以貸款出來當資金開公司,99年間他帶伊到大眾銀行辦貸款,當時伊沒有工作,是林彰彪叫伊寫在蓁醇貿易有限公司上班,申請書上的戶籍、現居地、公司、親屬電話號碼,都不是實際的電話號碼,是林彰彪、林俊瑋叫伊寫的,伊有將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交給被告林彰彪,林彰彪帶伊去大眾銀行辦貸款,過一段時間,伊問林彰彪,林彰彪說貸款沒下來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6至19頁、第21至26頁、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

②並有張語宸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88至93頁、第116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5 至150 頁、第15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6頁、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4 頁)。

③此外,張語宸因與被告陳浚晟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⑻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證人陳韻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之前去銀行辦貸款均未核准,後來看報紙找到被告林彰彪,被告林彰彪幫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給他,伊並未在長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職,申請書上的電話都不是伊填寫的,申貸書是被告林彰彪先寫好再拿給伊簽名,林彰彪帶伊去大眾銀行送件、對保,被告林彰彪事後告知伊沒有貸款成功,所以伊實際並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6 至9 頁、第35至37頁、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28至34頁、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

②陳韻淳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林俊瑋姓名更名資料、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94至100 頁、第117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5 至150 頁、第15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二第37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3 頁)。

③此外,陳韻淳因與被告陳浚晟等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⑼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①證人巫峻毅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伊不記得有向大眾銀行貸款,伊與父親同住,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平常放在伊父親那裡,伊父親幫伊保管,伊之前是就讀苗栗特殊教育學校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53至54頁)。

②復有巫峻毅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國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郵局存摺內頁、封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林俊瑋姓名更名資料、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89至93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55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5 至150 頁、第153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56至61頁、第80頁、第153 至156 頁、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20至23頁)。

⑽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①證人李文傑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伊在龍潭打零工,並未在蓁醇貿易公司上班,是林彰彪與一個叫「小偉」或「阿偉」的帶伊去辦貸款,伊有將身分證、新成郵局存摺交給他們,伊簽名時申辦書上資料都已經填好,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錢,他們說伊欠了好幾萬元,所以才簽署貸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只有簽名部分是伊簽的,其他內容都不是伊寫的,地下錢莊的人帶伊去渣打銀行開戶,開戶之後存摺、印章都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了,伊承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42 至145 頁、第222 至223 頁、他字第64至65頁)。

②並有李文傑之申貸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辯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郵局存摺內頁、封面、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信貸eLoan主文件、大眾銀行電話照會文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大眾銀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82至88頁、第97至101頁、第115至120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18頁、第137頁、第145至150頁、第153頁、偵字第16001號卷三第75至79頁、第83頁、偵字第16001號卷四第17至18頁)。

③此外,李文傑因與被告陳浚晟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

(11)是被告陳浚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浚晟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之申貸案件都是林俊瑋與林彰彪拿給伊的,這些申貸人本來不是伊的客戶,林俊瑋跟林彰彪有跟伊保證說這些都是正常案件,保證並非變造文件,但是伊當時是抱著僥倖的心態,心裡認為上開部分文件可能是偽造或變造的,但伊當時想幫銀行朋友賺業績,又擔心如果不幫林俊瑋、林彰彪送件,他們以後不幫伊偽造其他申貸資料,所以就把上開的文件傳真給銀行,並留下銀行聯絡電話給林俊瑋及林彰彪,由他們負責後續對保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被告陳浚晟就其本身負責申貸客戶案件若財力條件不合乎貸款要求,其係以將客戶存摺內頁交由被告林俊瑋負責變造之方式申貸乙節,據被告陳浚晟於原審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申貸客戶,因為客戶條件無法貸款,伊就將存摺內頁交由林俊瑋負責變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可知被告陳浚晟主觀上知悉林俊瑋實係以負責變造他人存摺內頁交由代辦業者替他人申請信用貸款以獲取報酬為生,其於受林俊瑋、林彰彪委託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送件申貸前,早於99年8月間推由共同被告林俊瑋共同變造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存摺明細,此觀之各該編號申貸日期自明,是被告陳浚晟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就林俊瑋及林彰彪共同交付予其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文件,不可能不明白其意,主觀上應預見申貸之存摺明細係經由林俊瑋變造之文件,仍為獲取林俊瑋、林彰彪未來長期與其合作變造文書之意願,以及其當時任職大眾銀行友人之申貸業績,在不違反其本意,將林俊瑋、林彰彪共同變造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亦不反對之意,此觀之被告陳浚晟上開供述至明,故基於共犯支配理論,被告不須為實際實施變造行為之人,只要容許且有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參與之意即足,被告陳浚晟甚而將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交付(傳真)予大眾銀行,表示以此等文書申請信用貸款,其已積極將之交付業務員而行使變造私文書。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浚晟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林彰彪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由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貸款款項等情,據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名義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俊瑋、陳浚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及證述在案,並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均詳如前述,上情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人確係透過被告林彰彪、林俊瑋向大眾銀行代辦本件貸款,並由林彰彪指示林俊瑋將該等申貸人存摺內頁予以變造後,再將資料交予陳浚晟送件予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申貸人張語宸於原審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很缺錢,有朋友介紹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給伊前男友孫唯庭認識,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說可以向銀行貸款,伊當時沒有工作,銀行說貸款需要有工作證明,被告林彰彪與林俊瑋跟伊說辦理貸款的資料他們會弄,他們會幫伊弄薪資,伊將身分證、駕照影本、郵局存摺正本交給林彰彪,貸款申請書上寫伊任職「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及月薪4萬元,實際上伊沒有在該家公司任職,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叫伊這樣寫的,申請書上留的電話也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叫伊寫的,他們報電話號碼給伊讓伊寫上去,銀行照會電話都是林彰彪跟林俊瑋接聽,他們說銀行要對資料的話,他們會另外找人去接電話,實際上有無貸款成功伊都要透過林彰彪跟林俊瑋才知道,帶伊去辦貸款的人是林彰彪跟林俊瑋等語(見院3卷第12至16頁)。

⑵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㈦申貸人陳韻淳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透過友人羅文鈞認識被告林彰彪,因為伊想辦貸款有詢問羅文鈞,羅文鈞就把林彰彪介紹給伊認識,後續就是由被告林彰彪跟羅文鈞帶著伊去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林彰彪擔心伊貸款辦不過,被告林彰彪就在申請書工作欄位上寫了一家公司的名稱,伊寫完申請書就交給被告林彰彪,之後被告林彰彪就帶伊去送件,對保前伊有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正本交給羅文鈞,羅文鈞有跟伊說這些資料都是交給被告林彰彪,後來銀行行員有跟伊對保,在對保前被告林彰彪有教伊,要伊對保時按照申請書上面填寫的資料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

⑶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㈨申貸人李文傑於偵查時證稱:99年間伊向大眾銀行申請本件信用貸款,因為伊當時本來要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地下錢莊的人就是被告林彰彪跟「小偉」或「阿偉」的人就帶伊去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當時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帶伊去渣打銀行開戶後,要伊把身分證、新城郵局存摺跟渣打銀行存摺都交給他們,當時伊並沒有在蓁醇公司上班,申請書上任職公司的資料都是他們準備的,他們給伊這家公司的資料,要伊申貸時要填這家公司資料在申請書上,新城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是假的,這些資力文件都是他們準備的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42 至145 頁、第222至22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瑋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前伊曾經跟被告林彰彪、陳浚晟說伊會用電腦小畫家修圖軟體修改存摺內頁交易金額,後來被告林彰彪跟陳浚晟就有分別私下來找伊,並交給伊別人的存摺內頁,要伊把存摺內頁餘額修改漂亮一點,被告林彰彪要伊修改存摺內頁的目的是為了跟銀行辦理貸款用,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伊有跟被告林彰彪一同去找張語宸,他們後來有講到貸款的事情,犯罪事實欄一㈨李文傑是被告林彰彪的朋友,被告林彰彪交給伊變造的存摺都只有內頁沒有封面,被告林彰彪曾經跟伊說過可以介紹客戶給他向銀行辦貸款,他說如果客戶條件不好,伊可以修改存摺內頁,把存摺弄漂亮一點,使客戶可以辦理貸款,如果是被告林彰彪交給伊的存摺,伊變造完後就給被告林彰彪,伊幫他變造存摺內頁,他會支付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3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晟於原審時證稱:99年間左右被告林彰彪介紹林俊瑋給伊認識,被告林彰彪當時跟伊說林俊瑋可以將薪資轉帳美工處理,約來伊公司詳談,一開始因為伊工作上處理客戶辦貸款的案件,伊向被告林彰彪詢問一些客戶辦不過貸款,被告林彰彪就介紹林俊瑋來跟伊談美化帳戶的內容,林俊瑋說他可以在客戶帳戶上每個月幾號打入多少錢,以及工作上要有公司的聯絡電話、基本資料及薪水可以照會,貸款就能通過,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申貸客戶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介紹給伊的客人,伊為了可以讓當時任職在大眾銀行的女朋友可以作業績,所以伊就幫林彰彪他們送件,但是這些客戶都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的,不是伊經手也不是伊教的,伊只將這些申請文件轉交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至80頁)。

⑹綜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申貸人均係被告林彰彪的客戶,委由林彰彪代辦信用貸款,被告林彰彪再將各編號申貸人存摺內頁正本交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陳浚晟將各編號申請資料傳真交付予銀行行使之等情,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堪屬為真。

⒊又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申貸人於申請信用貸款時所留手機、戶籍電話、現居電話、任職公司電話以及聯絡人電話以供銀行照會所用之電話(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為被告林俊瑋名義申請登記,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10月30日桃服字第1060000208號函暨附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140 頁),而該等電話均係被告林彰彪指示林俊瑋將該等聯絡於自己名下等情,據證人林俊瑋於原審時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申貸人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公司電話都是由伊名義申辦,是被告林彰彪把這些門號過戶給伊,一個門號給伊1000元,被告林彰彪跟伊說這些號碼是要給貸款的人使用,負責接銀行照會電話用的,被告林彰彪跟伊說如果銀行打電話過來就跟銀行說照會的人不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裝機地址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是伊案發當時跟林彰彪一起居住的住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是伊跟林彰彪合開的通訊行,通訊行後來倒了,這些門號就給申貸人拿來作照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且觀之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為昊王公司之電話,有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又昊王公司為被告林彰彪於原審時供述其與犯罪事實欄一㈥申貸人張語宸之男友於案發當時所共同開設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並有昊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001 號卷一第223 至236 頁),而該昊王公司門號(0000000000)均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使用,且該門號裝基地址與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照會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裝機地址均相同在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39室,有上開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而昊王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登記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01 號卷一第223 頁),並非在裝機地,顯見上開位於泰山區明志路之住處應為被告林彰彪經常居住之處,始將該處作為昊王公司電話裝機地至明,又該處除昊王公司電話外,於同一地點尚有上開3 門號裝機,此與一般於住家裝設室內電話僅有一門號或為公司之便另多設公司門號,至多有2 個門號情節不符,而與為規避查緝及接聽之便,故將同一地點作為接聽電話之機房,而在該機房內同時申請多個門號情形相符,被告林彰彪於案發當時既將開設公司門號裝機於上開地點,又在該地點裝設其他3 個門號,且該等門號均分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申貸人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使用,難認被告林彰彪對此等門號作為申請書照會之用並不知情,益徵被告林俊瑋上開證述,應屬為真,堪以採信。據此,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申貸人之申請資料均為被告林彰彪所經手,並由林彰彪填寫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任職公司之資料,且交付存摺內頁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將該等資料委請被告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巫峻毅申請貸款部分係由被告林彰彪將巫峻毅竹南郵局存摺內頁正本交由林俊瑋變造後,再將貸款資料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據證人林俊瑋於原審時證稱:伊不認識巫峻毅,伊只有拿到存摺內頁沒拿到封面,林彰彪交給伊存摺內頁要求伊變造漂亮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再觀諸以巫峻毅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電話裝機地址為被告林彰彪與張語宸男友共同開立昊王公司電話裝機地相同,又申貸人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號,公司電話為門號000000000號,裝機地址均為林俊瑋與林彰彪案發當時共同住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益徵附表一編號8 申貸資料係被告林彰彪經手,且為林彰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後,交由被告陳浚晟將該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堪以認定。

⒌雖證人陳韻淳於原審時證稱:本件貸款是羅文鈞跟被告林彰彪帶伊去銀行辦理,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正本等資料都是交給羅文鈞,伊在車上寫申請書時,只有羅文鈞在,被告林彰彪不在,當時申請書上還沒有公司任職等完整資料,是對保時才看到申請書資料完整資料,被告林彰彪有要求伊按照申請書上面資料回答,伊之前在偵查時說將健保卡等資料交給被告林彰彪,是因為辦理貸款的是被告林彰彪,伊只針對被告林彰彪說,後續又發生很多事情,因為羅文鈞讓伊牽涉到很多事,所以伊才會把羅文鈞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與其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貸款是找被告林彰彪辦理,伊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蘆竹郵局存摺正本都交給被告林彰彪,申請書是被告林彰彪先寫好再給伊簽名,對保時林彰彪有陪同伊去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28至31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6至8頁、第35至37頁),就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資料交付予何人,以及申請書上公司任職等資料是否係由林彰彪填寫乙節,證人陳韻淳於原審及偵查之證述雖不一致,然就本件貸款係由林彰彪辦理,並陪同對保乙節,證人陳韻淳前後證述一致,難以陳韻淳就部分證述略有出入,而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況陳韻淳本件貸款係委由林彰彪辦理,並由林彰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亦難以陳韻淳上開證述不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貸得款項:申貸人張語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㈥)依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大眾銀行於99年7 月23日業已匯入290,970 元(扣除手續費、利息等)於平鎮郵局帳戶中,同日稍後復經提領290,900 元(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41 頁);申貸人陳韻淳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㈦),大眾銀行於99年12月29日業已匯入221,920 元(扣除手續費、利息等)於陳韻淳蘆竹郵局帳戶中,同日稍後復經提領221,900 元(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43 頁);巫峻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㈧),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大眾銀行於99年9 月30日業已匯入227,970 元(扣除利息等)於巫峻毅華南銀行帳戶中,翌日即經同額提領(見偵字第16001 號卷三第154 頁);申貸人李文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㈨),依渣打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可知,大眾銀行於99年11月12日業已匯入511,420 元(扣除手續費等)(見偵字第16001 號卷四第18頁),於同月15日全數提領,但上開申貸人均未能取得貸得之款項,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林彰彪保管持有中,應認林彰彪將全部貸得款項提領殆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彰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彰彪之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傳喚犯罪事實欄一㈥、㈧、㈨申貸人張語宸(張欣如)、巫峻毅、李文傑,待證事實為3 位被害人對於貸款核撥下來的帳戶存摺、印鑑章是否交給林彰彪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已足供判斷被告林彰彪之犯行,是此項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對真實存在之存摺內頁作內容之修改,應屬變造之行為。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申貸人李冠宇關於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與各該申貸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與各該申貸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向大眾銀行分別遂行前揭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浚晟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浚晟前因詐欺取財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為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示之申貸資料內附有巫峻毅、李文傑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88頁、第93頁),而李文傑實際上並未有如上開所得稅清單所載之收入及任職公司,巫峻毅亦未有出具上開資料申請貸款乙節,據證人李文傑及巫峻毅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44 至145 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53至54頁),堪認上開所得稅清單資料記載非屬為真,應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又上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然被告林俊瑋否認其有變造或偽造上開公文書,其辯稱僅會以電腦軟體變造存摺內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頁),觀諸林俊瑋受陳浚晟及林彰彪指示變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㈨所示之申貸資料,除變造存摺內頁外,尚未見有變造其他形式之文書,被告林俊瑋上開供述,非無足採,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所得稅清單係由被告等人偽造或變造,實難僅憑申貸資料內附有上開公文書,遽以推論係被告等人變造或偽造。

⒉至犯罪事實欄一㈧關於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簽名欄上「巫峻毅」之簽名及印文雖非巫峻毅本人親簽、蓋印等情,據證人即申貸人巫峻毅於偵查時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㈧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是伊簽的伊看不懂,伊不記得曾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竹南中港郵局的帳戶平常都是伊父親幫伊處理跟保管等語(見他字第7190號卷第53至54頁),且巫峻毅並未簽具申請書、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委請林彰彪申請信用貸款乙節,業據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5至101頁),然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犯行既經否認在案,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係被告林彰彪所為,難認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而林彰彪、林俊瑋及陳浚晟就林彰彪負責之客戶貸款案件分工,係由林彰彪負責收取客戶資料,林彰彪再將無封面之存摺內頁交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收取全部申貸資料彙整後交予陳浚晟送件予銀行,據被告陳浚晟及林俊瑋於原審時供述在案(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巫峻毅之申貸案件,既係由被告林彰彪經手委託林俊瑋變造後,再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就前端收取巫峻毅資料是否係未經巫峻毅同意或授權填寫申請書乙節,實難認單純負責中間變造存摺內頁之林俊瑋,及後段收取業經林彰彪彙整資料之文件送件之陳浚晟等2人就巫峻毅申貸資料簽名及印文係他人偽造乙節有所知悉,是被告陳浚晟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故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偽造或變造上開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巫峻毅及李文傑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欄一㈧巫峻毅部分)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不能視為業經檢察官為訴訟上請求,況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浚晟被訴附表一編號3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李冠宇明知李冠宇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取得李冠宇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桃園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合庫桃園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李冠宇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件、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李冠安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李冠宇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100年1 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李冠宇上開合庫桃園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李冠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5萬元,因認被告陳浚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浚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申貸人李冠宇申請貸款時,李冠宇說他會去正常匯款,但是後來他的存摺不漂亮,李冠宇說他會去跟朋友借錢匯入匯出讓存摺好看,如果客戶能自己讓存摺好看,伊就不會拿給林俊瑋變造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 李冠宇持以申貸之財力證明即合庫桃園帳戶之存摺內頁並未經變造乙節,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及合庫桃園分行102年3月8 日合金桃作字第1020000931號函附李冠宇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比對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90號卷2第74至75頁、第133至134 頁),堪認被告陳浚晟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 之存摺內頁交予林俊瑋變造等情,應屬為真,被告陳浚晟就此部分之存摺內頁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②綜上所述,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浚晟確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上述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就被告陳浚晟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前經本院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浚晟、林彰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浚晟、林彰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被告陳浚晟、林彰彪於擔任貸款代辦業者之期間,見其等招攬之客戶財力不佳,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指示諳熟電腦繪圖軟體之林俊瑋任意變造客戶存摺內頁,或要求客戶虛偽薪資轉帳用以美化帳戶等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陳浚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及酌以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係居於代辦業者,負責收取貸款資料、送件、接洽申貸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等主導地位,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則僅參與送件、傳真之行為;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負責收取貸款資料、接洽申貸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委託被告陳浚晟送件等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浚晟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陳浚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浚晟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彰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另說明:⒈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後分得之現金8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林澄堂給付報酬現金6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劉育伶給付報酬現金8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為貸款之報酬5 %即1 萬2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為現金2萬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則未有朋分獲利等情,據證人周祐德、林澄堂、劉育伶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3頁、第5頁、第17頁),並為被告陳浚晟於原審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7頁);⒉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金額3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為核貸金額2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為核貸金額2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為核貸金額53萬元等情,此據證人張語宸、陳韻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第7190號卷一第18頁、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36頁、第37頁),並有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撥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9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偵字第16001號卷三第17頁、第18頁、第20至23頁);是此均為其等因犯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申貸名義人雖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大眾銀行全部或部分損失,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1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浚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既未將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大眾銀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陳浚晟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自仍應諭知沒收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部分行使之變造私文書、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行使之變造私文書,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併執行之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貸款金額與大眾銀行核貸後匯至申貸人帳戶款項之金額並不相同,核係須先扣除手續等費用;另犯罪事實欄一㈨貸款人李文傑因積欠錢莊債務,由林彰彪自行備妥申辦貸款文件,交與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等交易內容,再交由陳浚晟向銀行送件,所詐貸之款項悉數由林彰彪取走,李文傑以此方式還款,雖陳浚晟供承有取得2萬元酬勞,本院認上開手續費用、酬勞係林彰彪不法行為之支出,不予扣除林彰彪之犯罪所得,故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林彰彪之犯罪所得為申貸之金額,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彰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申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貸款款項至編號6至9所示撥貸帳戶等情,原審已經做了這樣的認定,後來卻又認為被告林彰彪有主導地位,與前面之認定矛盾,且被告陳浚晟於偵查、原審中對於有關變造的過程,均證述都是聯絡林俊瑋,甚至電話號碼就是林俊瑋的電話號碼,足見本件變造、聯絡都是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在聯絡,證人陳佩祺也證明說她看到在討論變造存摺的事情,都是被告陳浚晟跟林俊瑋,也說不認識林彰彪,由上開證詞都可知,這些變造事實與被告林彰彪無關。另外編號7的被害人陳韻淳於原審證稱貸款核撥下來的銀行帳號存摺、印章是交給第三人羅文均,不是交給被告林彰彪,故犯罪所得根本不是被告林彰彪拿到的,原審判決認定變造的是林俊瑋,送件的是被告陳浚晟,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與被告陳浚晟關係匪淺,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被告陳浚晟皆有參與,所有變造存摺的行為全由林俊瑋一人實施,討論存摺事宜之人只有被告陳浚晟及林俊瑋,足見主導地位應該是被告陳浚晟、林俊瑋,縱使被告林彰彪有罪,被告林彰彪所有的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月或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相較於主導之被告陳浚晟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均得易科罰金,顯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林彰彪難以甘服云云;被告陳浚晟上訴意旨:被告陳浚晟因從事銀行貸款業務,協助申請人使用變造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銀行貸款資格,並抽取佣金,並未侵吞申請人之款項,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被害人多已和解並賠償銀行款項,並無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被告林彰彪經手之申請案,許多款項均遭侵吞之情形,又本案發生在99年到100 年間,當時金融對於小額信貸是比較寬鬆的政策,故當時大眾銀行才有可能說用影本方式來申請過件,就只有在99年到100 年間發生,之後發生金融緊縮、刷卡風暴後,政府對這方面的管制很嚴格,現在不管銀行在個人開戶等都相當嚴格,被告陳浚晟也不太可能再去犯這樣的錯誤,又被告陳浚晟於偵查、原審都認罪,也坦白指證犯罪過程,量刑部分請參考大法官釋字775 號,雖然是累犯但沒有必然要加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另案也有分期繳納犯罪所得,都有履行,希望量刑上可以減輕到3 年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林彰彪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林彰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陳浚晟、林彰彪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被告林彰彪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被告陳浚晟、林彰彪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被告林彰彪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陳浚晟、林彰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除詐欺取財罪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檢察官均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申貸名義人│原審主文欄                          │
│號│        │/ 詐貸金額│                                    │
├─┼────┼─────┼──────────────────┤
│ 1│犯罪事實│周祐德詐貸│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㈠  │27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犯罪事實│林澄堂詐貸│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㈡  │30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犯罪事實│李冠宇(原│陳浚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㈢  │名李紹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詐貸25萬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犯罪事實│劉育伶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㈣  │詐貸40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犯罪事實│詹竣富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㈤  │詐貸22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犯罪事實│張語宸(原│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㈥  │名張欣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詐貸30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犯罪事實│陳韻淳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㈦  │詐貸23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犯罪事實│巫峻毅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㈧  │詐貸24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犯罪事實│李文傑    │陳浚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㈨  │詐貸53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彰彪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申貸人  │申貸人  │申貸人  │申貸人手機│公司電話│聯絡人電話一│聯絡人電話二│
│號│姓名    │戶籍電話│現居電話│          │        │            │            │
├─┼────┼────┼────┼─────┼────┼──────┼──────┤
│1 │張語宸(│03-     │02-     │0000000000│02-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即附表一│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編號6 )│        │        │          │        │            │            │
├─┼────┼────┼────┼─────┼────┼──────┼──────┤
│2 │陳韻淳(│03-     │02-     │0000000000│02-     │00-0000000  │00-0000000  │
│  │即附表一│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編號7 )│        │        │          │        │            │            │
├─┼────┼────┼────┼─────┼────┼──────┼──────┤
│3 │巫峻毅(│03-     │03-     │0000000000│03-     │00-00000000 │            │
│  │即附表一│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  │            │
│  │編號8 )│        │        │          │        │            │            │
├─┼────┼────┼────┼─────┼────┼──────┼──────┤
│4 │李文傑(│無      │03-     │0000000000│02-     │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即附表一│        │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9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