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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梅銘方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梅銘方㈠於民國96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3)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1)至(5)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㈡於101年間(6)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2罪)、4月(4罪)、3月(15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罪)、3月(4罪)、2月(15罪)確定。(7)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6)至(8)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㈠、㈡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梅銘方猶不知悛悔,單獨或與林純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梅銘方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加害人。其於104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自104年10月2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應梅銘方申請變更執行處所,而以105年6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梅銘方應自105年7月10日起至北投處遇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梅銘方自106年3月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梅銘方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6月4日起至北投處遇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梅銘方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

㈡梅銘方無駕駛執照,仍於106年3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號巷往南雅南路2段144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行至華東路與南雅南路2段144巷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王順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市區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因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梅銘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順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挫傷、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梅銘方與王順衍發生擦撞後,已致王順衍受傷;詎其恐因自身無駕駛執照騎車遭罰,竟未報警或救護傷者,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王順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梅銘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路旁石頭毀壞全國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游開明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工具包1個(內有十字弓、5C壓接、網路夾、5C撥線器、滑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鼓風機1組(前開物品價值共計8,245元)。

㈣梅銘方、林純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號越堤道五股抽水站前,由林純安在旁把風,梅銘方持路旁石頭毀壞陳惠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3,000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王順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開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銘方、林純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梅銘方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下稱偵字24577號卷9至1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緝字1119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及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林純安部分見偵字24577號卷第15至16頁、偵緝字1119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及本院卷第126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梅銘方、林純安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18437號卷,下稱偵字18437號卷第2至4頁、第8頁)。

⑵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見偵字18473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6月6日新北警蘆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見偵字18437號卷第23至25頁)。

⑷個案出席紀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7頁)。

⑸個案工作紀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9頁)。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證人王順衍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2324號卷,下稱偵字22324號卷第3至9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22324號卷第25至31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22324號卷第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22324號卷第39頁)。

⑸診斷證明書(見偵字22324 號卷第15頁)。

⑹照片(見偵字22324 號卷第43至57頁)。

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⑴證人游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7453號卷,下稱偵字27453號卷第4至5頁、第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453號卷第14至29頁)。

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證人陳惠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4577號卷第21至25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梅銘方、林純安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梅銘方部分:

⒈核被告梅銘方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梅銘方、林純安就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梅銘方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業據被告梅銘方自承在卷(見偵緝字1119號卷第21頁),被告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王順衍受傷,就此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梅銘方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肇事逃逸(不包括過失傷害犯行)、㈢、㈣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本件被告梅銘方就肇事逃逸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竟即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於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固非嚴重,但亦非甚為輕微,而被告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態度,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梅銘方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過失傷害犯行、肇事逃逸犯行)、㈢、㈣所示犯行,犯罪行為相異,而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數日、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純安部分:核被告林純安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純安、梅銘方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梅銘方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應遵期為之,其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且對性侵害犯罪產生潛在危險,又其騎乘機車,無視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僅擦挫傷,然被告僅為規避無照駕駛之交通裁罰,於肇事後未對倒地傷者為防護措施即離去,恐後來途經該處之其他車輛極有可能不及注意而撞擊傷者,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無可取,再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亦屬可議。被告林純安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營生,為圖私利,竟與被告梅銘方共同行竊,亦無可取。惟衡被告梅銘方單獨行竊或被告梅銘方、林純安共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梅銘方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撫養其與被告林純安之父母,被告林純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美髮工作,需扶養其與被告梅銘方之子女,及被告林純安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犯罪事實二㈣所示被告梅銘方、林純安共同竊盜犯行,係被告梅銘方實際下手行竊,被告林純安僅分工把風,被告林純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較被告梅銘方為輕,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其等犯罪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梅銘方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其中編號4主文共同竊盜部分,原審漏載「共同」),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梅銘方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部分及附表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林純安部分,量處有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被告梅銘方為犯罪事實二㈢竊盜犯行,竊得工具包1個(內含十字弓、5C壓接、網路夾、5C撥線器、滑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鼓風機1組一節,論述如前,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梅銘方、林純安為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且由被告梅銘方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梅銘方、林純安供述在卷(見偵字24577號卷第15頁、第9頁),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屬被告梅銘方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梅銘方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梅銘方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梅銘方、林純安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告梅銘方用以破壞車窗之石頭,係被告梅銘方隨手撿拾,並無經濟價值,且衡情被告梅銘方於竊盜後不致留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考量被告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輕判,被告梅銘方就肇事逃逸部分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二(一)    │梅銘方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無                                  │
│    │                  │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二)    │梅銘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
│    │                  │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3   │犯罪事實二(三)    │梅銘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十字弓壹支│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C壓接壹支、網路夾壹支、5C撥線器壹│
│    │                  │。                                │支、滑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鼓風│
│    │                  │                                  │機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二(四)    │梅銘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具沒收,如│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