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仲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明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健宇
- 即被告
- 徐瑋隆
- 即被告
- 鄭志騰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治瑋
- 選任辯護人
- 張業珩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1號、106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甲○○、乙○○、戊○○、彭俊睿(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及大陸地區人民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以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綽號「紅龜」、「小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紅龜」與丁○○先於民國106年1月初在大陸地區廈門約定由「紅龜」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器具,丁○○則負責於臺灣地區製造愷他命60公斤成品,事成之後將給予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紅龜」嗣經由在臺灣之「小傑」將製造愷他命之鹽酸羥亞胺(愷他命先驅原料)等原料、器具陸續搬入戊○○所提供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鐵皮屋內,丁○○與具有製造愷他命知識之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己○○於106年1月14日從大陸地區入境金門,再搭機至松山機場,乙○○駕車與彭俊睿至機場接機,接送至中壢某汽車旅館休息,翌日(15日)凌晨丁○○與己○○二人即至上開鐵皮屋進行製造愷他命之前置作業後再離開鐵皮屋返回旅館休息,至同年月16日晚間二人再度進入鐵皮屋內製造愷他命至翌日(17日)凌晨離開返回旅館休息,同年月17日晚間二人三度至上開鐵皮屋製造愷他命。此一期間由丁○○負責將鹽酸羥亞胺等物混合後加熱並持續攪拌,待冷卻後再以漏斗、過濾器及幫浦等物品進行過濾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己○○則以氫氧化鈉、水及酒精等物製作鹼水,以鹽酸、水及酒精等物製作鹽酸水,丁○○與己○○再以上開鹼水、鹽酸水行酸鹼調和,再經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以純化愷他命。製毒過程中,戊○○負責協助丁○○採購、搬運製毒器具、查看製毒電磁爐火力大小及觀看監視器,丙○○、乙○○、甲○○則依丁○○指示,或購買製毒器具,或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及協助觀看監視器以防他人察覺製毒犯行,丁○○復將上開製造過程產生之部分愷他命放置在製毒工廠桌子上供人試用,彭俊睿則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3小包,放置於其停放於鐵皮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06年1月18日據報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逮捕丁○○、丙○○、甲○○、乙○○、戊○○、己○○及彭俊睿等7人,並於鐵皮屋內及彭俊睿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附表三所示製造愷他命器具及原料(用途或為加熱、或為過濾、或為調整酸鹼值等各用途不等),及附表四所示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甲○○、乙○○、戊○○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上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13至4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復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5、637、685頁),核與共同被告彭俊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29至3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卷二第73至76頁、第224至第229頁),而共同被告己○○係於106年1月14日入境金門,搭乘飛機至松山機場再搭乘汽車至桃園,嗣至製毒工廠,並於106年1月18日與丁○○等5人及彭俊睿一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亦據己○○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卷二第49至51頁、第149至15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3頁反面),並有己○○於106年1月14日入境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通訊軟體通訊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95至96頁、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6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3808號、106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07749號、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18921號、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77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21號卷二第289至291頁、偵字第3723號卷第78至118頁、第228頁、第230至234頁、第236至279頁、第286至第289頁、第314至315頁,偵字第3386號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至225頁),足徵被告丁○○、戊○○、丙○○、甲○○、乙○○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丁○○等5人於原審固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未全部完成化學反應及純化,尚未達可供他人施用之程度應屬未遂,且最多僅能完成60公斤(即6萬公克)愷他命成品而非起訴書所稱90餘公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之「結晶狀」愷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液體、晶體等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淨重、純質淨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同年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145頁,偵字第3321號卷二第289至29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至225頁),丁○○等5人及彭俊睿更自承曾施用本案製造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23號卷第228頁、第230至234頁),而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8及編號19、20淡黃色晶體部分、附表二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物品已固化為結晶體或粉末狀,純度最高已達98%,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已可供人施用,被告丁○○等5人辯稱未達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已不可採。另外附表一編號1至6、19至20液體部分亦已含有「愷他命」成分,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尚未完成結晶階段,然既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已製造愷他命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而與製造愷他命罪既、未遂無關,是被告丁○○既自承係以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製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品,自已足認丁○○已將上開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階段之化學反應而製成愷他命無訛,要屬製造愷他命既遂。又經異構化製造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亦屬製造愷他命既遂已見前述,則上開製毒工廠查扣附表一所示液體、粉末及晶體合併計算之純質淨重為9萬6,305.78公克、附表二於彭俊睿自小客車扣得之晶體計算純質淨重為352.8公克,自無違誤,被告丁○○等5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戊○○自承提供本案製毒場所,協助被告丁○○採購、搬運製毒器具、查看製毒電磁爐火力大小及觀看監視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卷二第53頁);被告丙○○自承協助被告丁○○搬運或清洗製毒器具及觀看監視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53頁);被告乙○○自承協助被告丁○○購買、搬運製毒器具及觀看監視器(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15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被告甲○○坦承協助被告丁○○搬運製毒器具、觀看監視器(見偵字第3321號卷二第216至2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53頁),其4人於本院復仍坦承上開各該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635、685頁)。被告戊○○、丙○○、乙○○及甲○○等4人於主觀上明知丁○○在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客觀上仍聽從丁○○指示,或負責提供製毒場所、購買製毒器具,或負責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其等上開所為實屬涵蓋於「製造」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且為製造愷他命所必要,復協助觀看監視器,眾人更於現場吸食試用而共享所製造得出之愷他命毒品,足認被告戊○○、丙○○、乙○○、甲○○等4人與被告丁○○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觀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為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而共犯集團中如何分配利益,涉及各該成員之角色、地位、對完成犯罪之重要程度等,其利益之內部約定分配是否合理、有無實際取得利益,實與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無關。被告戊○○、丙○○、乙○○、甲○○等人與被告丁○○既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則縱其等並未參與實行全部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此情形,自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為「上訴人在製造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所示情形,即行為人與正犯間並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所參與者又非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不同。被告戊○○、丙○○、乙○○及甲○○等4人於原審辯稱其等無製毒知識、未分配製毒利潤、僅吸食少量愷他命,或丁○○允諾給予之利益甚少、與本案製成愷他命成品所獲利益不成比例等,而主張僅係幫助犯云云,即不足採;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戊○○等4人清洗物品、協助搬運物品行為,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非屬於製造毒品之加工行為,不應將該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列入科刑之考量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32至134頁、第687至688頁),依上開說明,亦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丁○○、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於上開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丁○○、戊○○、丙○○、甲○○、乙○○與「紅龜」、「小傑」、彭俊睿、己○○之間,就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3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前因上述犯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行為,然又再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雖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名、罪質並非相同,然其於受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能警惕自持,而又於相當期間內再度犯罪,足見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較為薄弱,且就被告丁○○、乙○○本件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乙○○部分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丙○○、甲○○、乙○○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雖曾爭執僅構成該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然屬其訴訟上答辯權利之行使,無礙於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自白認定,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今毒品危害氾濫,製造毒品更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重大犯罪類型,本案查獲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種類繁多,所扣得製造完成及未完成之愷他命毒品或含毒品成分之物質數量甚為龐大(見附表一),若該大量毒品外流將造成毒害擴散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丁○○與「紅龜」、「小傑」接洽,允諾在臺灣地區製造愷他命成品,並約定事成後之報酬,進而先引介具製造愷他命知識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己○○自大陸來臺,與己○○共同負責製造愷他命,並指揮被告戊○○、丙○○、甲○○、乙○○等人負責採購、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及指揮眾人觀看監視器以防犯行曝光遭查獲,其為圖金錢利益,不顧法律禁制規定,積極參與製毒犯行,違法情節嚴重,所為顯非出於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至於被告戊○○、丙○○、甲○○、乙○○雖非如被告丁○○屬於主要之犯罪要角,但仍共同參與製毒犯行,由被告戊○○提供鐵皮屋作為製毒場所,並與丙○○、甲○○、乙○○等人共同受被告丁○○指揮監督,各自負責部分行為而參與犯罪,雖其等行為時年紀均尚輕,恐或一時思慮欠周而犯罪,然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究非係因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亦難認為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丁○○、戊○○、丙○○、甲○○、乙○○等5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亦無仍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感,本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各人參與製造毒品有無獲得價金或報酬、其實際獲得利益為何等節,亦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等量刑事項時應予考量之事由,被告乙○○所稱其係經濟支柱,家中有多位長輩因身心健康問題需人手幫忙照顧,期盼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協助等情,亦難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本件被告5人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依前述法定最低刑度予以科刑,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感,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被告丙○○、乙○○、甲○○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丁○○、戊○○、丙○○、乙○○、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均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本案相關製毒器具、原料繁多一應俱全,製成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考以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累犯)有期徒刑6年、被告戊○○有期徒刑5年、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乙○○(累犯)有期徒刑3年10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丁○○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含半成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即大型整理箱、燒杯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2至218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被告等人因試用而吸食之愷他命,因試用之數量通常不多、價值應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丁○○與己○○聯絡來臺製毒之用或供丁○○購買製毒原料之用(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113至1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⑶本件被告均否認因本案製造毒品而獲有犯罪所得,衡諸本案製造之愷他命成品尚未交予「紅龜」即遭警方查獲,難認被告丁○○已取得原預定之報酬,而得分配或給付其餘被告,尚難認定本件被告5人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科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戊○○等5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乙○○、甲○○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適值力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含液體及固體型態)純質淨重高達96.30578公斤,市值上億,一旦流入黑市蔓延,被告等人獲利甚豐且勢將造成社會重大危害,製造毒品實為「萬國公罪」,被告等人在我國境內製造毒品,助長我國販賣及施用毒品人口之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偏低,實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線,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遏止製造毒品之惡風,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⑴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前揭關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上訴主張,即非可採;⑵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丁○○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一併衡量,雖其記載「...考以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未就各個被告之量刑條件及審酌情形一一說明,稍有簡略疏漏,而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指摘在卷(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丁○○係主要接洽及負責製造毒品者,屬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戊○○亦配合提供地點以放置製毒原料、器材,並依指示與其餘被告負責協助採購、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其參與程度次深,被告丙○○、甲○○、乙○○係依被告丁○○指示搬運、清洗製毒器具,並監看監視鏡頭,其3人參與程度較低,亦屬本件犯罪階層較低之人,再衡酌被告丁○○等5人所製造之愷他命毒品數量龐大,各該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亦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對事實發現及案件釐清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為量刑之結果,業已斟酌各行為人間不同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之惡性,而予以適度區別劃分,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情形,更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刑罰之衡平原則並無違背,其就被告5人所為之量刑,均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或有何被告等人上訴所指摘之科刑過重情事,縱於論述量刑理由時稍有未臻詳盡之處,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丁○○等5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鑑定結果 │總計原始(總│原始(總│純質淨重 │備註 │ │ │品目錄│ │)淨重 │)淨重 │ │ │ │ │表編號│ │ │ │ │ │ ├──┼───┼───────┼──────┼────┼─────┼──────────┤ │1 │3 │經檢視均為淡黃│11萬9,080公 │7萬8,800│1萬5,480.4│包裝為大型整理箱,偵│ │ │ │色液體,含有愷│克 │公克 │公克 │字第3723號卷第83頁、│ │ │ │他命成分,純度│ │ │ │第250頁,原審訴字卷 │ │ │ │約13% │ │ │ │一第206頁、第223至22│ │ │ │ │ │ │ │5頁。 │ ├──┼───┤ │ ├────┤ ├──────────┤ │2 │4-1 │ │ │9,320公 │ │包裝為燒杯,偵字第37│ │ │ │ │ │克 │ │23號偵卷第83頁、第25│ │ │ │ │ │ │ │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 │ │ │ │ │ │ │ │一第206頁反面、第223│ │ │ │ │ │ │ │至225頁。 │ ├──┼───┤ │ ├────┤ ├──────────┤ │3 │4-2 │ │ │9,340公 │ │包裝為燒杯,偵字第37│ │ │ │ │ │克 │ │23號卷第83頁、第250 │ │ │ │ │ │ │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 │ │ │ │ │ │ │第207頁、第223至225 │ │ │ │ │ │ │ │頁。 │ ├──┼───┤ │ ├────┤ ├──────────┤ │4 │4-3 │ │ │9,180公 │ │包裝為燒杯,偵字第37│ │ │ │ │ │克 │ │23號卷第83頁、第251 │ │ │ │ │ │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 │ │ │ │ │ │ │7頁反面、第223至225 │ │ │ │ │ │ │ │頁。 │ ├──┼───┤ │ ├────┤ ├──────────┤ │5 │18 │ │ │9,540公 │ │包裝為燒杯,偵字第37│ │ │ │ │ │克 │ │23號卷第86頁、第270 │ │ │ │ │ │ │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 │ │ │ │ │ │ │第214頁、第223至225 │ │ │ │ │ │ │ │頁。 │ ├──┼───┤ │ ├────┤ ├──────────┤ │6 │24-2 │ │ │2,900公 │ │包裝為鐵桶,偵字第37│ │ │ │ │ │克 │ │23號卷第87頁、第276 │ │ │ │ │ │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 │ │ │ │ │ │ │6頁反面、第223至225 │ │ │ │ │ │ │ │頁。 │ ├──┼───┼───────┼──────┼────┼─────┼──────────┤ │7 │13-8-1│經檢視均為綠色│2萬9,660公克│3,140公 │1萬8,982.4│包裝為黑色塑膠袋,偵│ │ │ │及黃色晶體,含│ │克 │公克 │字第3723號第85頁、第│ │ │ │有愷他命成分,│ │ │ │263頁,原審訴字卷一 │ │ │ │測得純度約為64│ │ │ │第210頁、第223至225 │ │ │ │% │ │ │ │頁。 │ ├──┼───┤ │ ├────┤ ├──────────┤ │8 │13-8-2│ │ │1萬1,800│ │包裝為黑色塑膠袋,偵│ │ │ │ │ │公克 │ │字第3723號卷第85頁、│ │ │ │ │ │ │ │第263頁反面,原審訴 │ │ │ │ │ │ │ │字卷一第210頁反面、 │ │ │ │ │ │ │ │第223至225頁。 │ ├──┼───┤ │ ├────┤ ├──────────┤ │9 │16-1 │ │ │6,240公 │ │包裝為長型整理箱,偵│ │ │ │ │ │克 │ │字第3723號卷第86頁、│ │ │ │ │ │ │ │第269頁,原審訴字卷 │ │ │ │ │ │ │ │一第212頁反面、第223│ │ │ │ │ │ │ │至225頁。 │ │ │ │ │ │ │ │ │ ├──┼───┤ │ ├────┤ ├──────────┤ │10 │16-3 │ │ │8,480公 │ │包裝為鐵桶,偵字第37│ │ │ │ │ │克 │ │23號卷第86頁、第269 │ │ │ │ │ │ │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 │ │ │ │ │ │ │第213頁反面、第223至│ │ │ │ │ │ │ │225頁。 │ ├──┼───┼───────┼──────┼────┼─────┼──────────┤ │11 │14-1 │經檢視均為白色│1萬6,182.46 │26.02公 │1萬5,696.9│包裝為夾鏈袋,偵字第│ │ │ │晶體,含有愷他│公克 │克 │8公克 │3723號偵卷第85頁、第│ │ │ │命成分,測得純│ │ │ │264頁,原審訴字卷一 │ │ │ │度約為97% │ │ │ │第211頁、第223至225 │ │ │ │ │ │ │ │頁。 │ ├──┼───┤ │ ├────┤ ├──────────┤ │12 │14-2 │ │ │577公克 │ │包裝為夾鏈袋,偵字第│ │ │ │ │ │ │ │3723號卷第85頁、第26│ │ │ │ │ │ │ │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 │ │ │ │ │ │ │ │一第211頁反面、第223│ │ │ │ │ │ │ │至225頁。 │ ├──┼───┤ │ ├────┤ ├──────────┤ │13 │14-3 │ │ │4.44公克│ │包裝為塑膠袋,偵字第│ │ │ │ │ │ │ │3723號卷第85頁、第26│ │ │ │ │ │ │ │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 │ │ │ │ │ │ │ │一第212頁、第223至22│ │ │ │ │ │ │ │5頁。 │ ├──┼───┤ │ ├────┤ ├──────────┤ │14 │22 │ │ │5,440公 │ │包裝為大型整理箱,偵│ │ │ │ │ │克 │ │字第3723號卷第87頁、│ │ │ │ │ │ │ │第273頁反面,原審訴 │ │ │ │ │ │ │ │字卷一第215頁、第223│ │ │ │ │ │ │ │至225頁。 │ ├──┼───┤ │ ├────┤ ├──────────┤ │15 │25-1 │ │ │9,280公 │ │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 │ │克 │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頁│ │ │ │ │ │ │ │、第277頁反面,原審 │ │ │ │ │ │ │ │訴字卷一第217頁、第 │ │ │ │ │ │ │ │223至225頁。 │ ├──┼───┤ │ ├────┤ ├──────────┤ │16 │25-2 │ │ │855公克 │ │包裝為夾鏈袋,偵字第│ │ │ │ │ │ │ │3723號卷第87頁、第27│ │ │ │ │ │ │ │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 │ │ │ │ │ │ │17頁反面、第223至225│ │ │ │ │ │ │ │頁。 │ ├──┼───┼───────┼──────┼────┼─────┼──────────┤ │17 │16-2 │經檢視均為黃色│2萬2,440公克│2萬2,440│1萬9,074公│包裝為大型整理箱,偵│ │ │ │晶體,含有愷他│ │公克 │克 │字第3723號卷第86頁、│ │ │ │命成分,測得純│ │ │ │第269頁,原審訴字卷 │ │ │ │度約為85% │ │ │ │一第213頁、第223至22│ │ │ │ │ │ │ │5頁。 │ ├──┼───┼───────┼──────┼────┼─────┼──────────┤ │18 │21-1 │經檢視為淡褐色│1萬6,680公克│1萬6,680│1萬3,010.4│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粉末,含有愷他│ │公克 │0公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6頁│ │ │ │命成分,測得純│ │ │ │、第274頁反面,原審 │ │ │ │度約為78% │ │ │ │字卷一第214頁反面、 │ │ │ │ │ │ │ │第223至225頁。 │ ├──┼───┼───────┼──────┼────┼─────┼──────────┤ │19 │23 │經檢視均為淡黃│3萬9,060公克│2萬1,540│1萬4,061.6│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色晶體及液體,│ │公克 │公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頁│ │ │ │含有愷他命成分│ │ │ │、第275頁,原審訴字 │ │ │ │,測得純度約為│ │ │ │卷一第215頁反面、第 │ │ │ │36% │ │ │ │223至225頁。 │ ├──┼───┤ │ ├────┤ ├──────────┤ │20 │26 │ │ │1萬7,520│ │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 │ │公克 │ │偵字第3723號卷第88頁│ │ │ │ │ │ │ │、第276頁反面,原審 │ │ │ │ │ │ │ │訴字卷一第218頁、第 │ │ │ │ │ │ │ │223至225頁。 │ ├──┴───┴───────┴──────┴────┼─────┼──────────┤ │合計 │9萬6,305.7│ │ │ │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備註 │ │ │ │ │ │ │ │ ├──┼───┼───────┼────────┼─────┼─────┤ │1 │愷他命│經檢視均為白色│驗前總淨重360.01│352.8公克 │包裝為夾鏈│ │ │3包 │細晶體,含有愷│公克(包裝重3.8 │ │袋,偵字第│ │ │ │他命成分,測得│公克,總毛重363.│ │3386號卷第│ │ │ │純度約為98% │81公克) │ │25頁、第27│ │ │ │ │ │ │至29頁、第│ │ │ │ │ │ │145頁。 │ └──┴───┴───────┴────────┴─────┴─────┘ 附表三: ┌──┬───┬──────┬───┬──┬─────────┐ │編號│現場編│ 物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 │ │ │號 │ │ │ │ │ │ │ │ │ │ │ │ ├──┼───┼──────┼───┼──┼─────────┤ │1 │1 │脫水機 │3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3│ │ │ │ │ │ │頁、第248頁反面。 │ ├──┼───┼──────┼───┼──┼─────────┤ │2 │2 │加熱器(快速│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3│ │ │ │爐) │ │ │頁、第249頁。 │ ├──┼───┼──────┼───┼──┼─────────┤ │3 │4 │電磁爐 │5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3│ │ │ │ │ │ │頁、第250頁。 │ ├──┼───┼──────┼───┼──┼─────────┤ │4 │5 │大型整理箱 │7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3│ ├──┤ ├──────┼───┼──┤頁、第251頁,扣押 │ │5 │ │長方型整理箱│4 │個 │目錄表誤載為燒杯容│ │ │ │ │ │ │器7個。 │ ├──┼───┼──────┼───┼──┼─────────┤ │6 │5-1 │鹼水 │51.8 │公斤│偵字第3723號卷第83│ │ │ │ │ │ │頁、第251至252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208 │ │7 │5-2 │鹽酸 │45.54 │公斤│頁、第223頁反面。 │ ├──┼───┼──────┼───┼──┼─────────┤ │8 │5-3 │手套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3│ │ │ │ │ │ │頁、第252頁。 │ ├──┼───┼──────┼───┼──┼─────────┤ │9 │5-4 │手套 │1 │個 │同上 │ ├──┼───┼──────┼───┼──┼─────────┤ │10 │6 │加熱器(快速│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 │爐) │ │ │頁、第252頁反面。 │ ├──┼───┼──────┼───┼──┼─────────┤ │11 │7 │氫氧化鈉 │1 │包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頁、第253頁反面至 │ │12 │ │甲苯鐵桶(空│1 │桶 │第254頁。 │ │ │ │桶) │ │ │ │ ├──┼───┼──────┼───┼──┼─────────┤ │13 │8 │長型整理箱 │4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頁、第254頁反面, │ │14 │ │燒杯 │2 │個 │目錄表誤載為長型整│ │ │ │ │ │ │理箱7個。 │ ├──┼───┼──────┼───┼──┼─────────┤ │15 │8-1 │酸鹼測試計 │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頁、第255頁。 │ │16 │ │試紙 │1 │批 │ │ ├──┼───┼──────┼───┼──┼─────────┤ │17 │9 │真空幫浦 │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 │ │ │ │頁、第255頁反面。 │ ├──┼───┼──────┼───┼──┼─────────┤ │18 │10 │真空幫浦 │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頁、第256頁。 │ │19 │ │陶瓷漏斗 │1 │個 │ │ ├──┼───┼──────┼───┼──┼─────────┤ │20 │11 │真空幫浦 │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 │ │ │ │頁、第257頁反面至 │ │ │ │ │ │ │第258頁。 │ ├──┼───┼──────┼───┼──┼─────────┤ │21 │12 │長方型整理箱│1 │個 │同上,目錄表誤載為│ │ │ ├──────┼───┼──┤小鐵鍋1個。 │ │ │ │蒸餾瓶 │1 │個 │ │ ├──┼───┼──────┼───┼──┼─────────┤ │22 │13-1 │活性碳 │3 │包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 │ │ │ │頁、第258頁反面第 │ │ │ │ │ │ │259頁反面。 │ ├──┼───┼──────┼───┼──┼─────────┤ │23 │13-2 │陶瓷漏斗 │3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4│ │ │ │ │ │ │頁、第260頁,目錄 │ │ │ │ │ │ │表誤載為4個。 │ ├──┼───┼──────┼───┼──┼─────────┤ │24 │13-3 │方型塑膠桶 │3 │桶 │空桶2桶、有液體1桶│ │ │ │ │ │ │,偵字第3723號卷第│ │ │ │ │ │ │85頁、第260頁、第 │ │ │ │ │ │ │261頁,原審訴字卷 │ │ │ │ │ │ │一第209頁、第223頁│ │ │ │ │ │ │反面,目錄表誤載空│ │ │ │ │ │ │桶為2桶,有液體2桶│ │ │ │ │ │ │。 │ ├──┼───┼──────┼───┼──┼─────────┤ │25 │13-4 │圓型塑膠桶 │27 │桶 │偵字第3723號卷第85│ │ │ │ │ │ │頁、第260頁反面至 │ │ │ │ │ │ │第261頁,原審訴字 │ │ │ │ │ │ │卷一第209頁反面、 │ │ │ │ │ │ │第223頁反面,空桶2│ │ │ │ │ │ │桶、未拆封25桶。 │ ├──┼───┼──────┼───┼──┼─────────┤ │26 │13-5 │蒸餾瓶 │1 │瓶 │偵字第3723號卷第85│ │ │ │ │ │ │頁、第261頁,目錄 │ │ │ │ │ │ │表誤載為蒸餾筒2個 │ │ │ │ │ │ │。 │ ├──┼───┼──────┼───┼──┼─────────┤ │27 │13-6 │藍色塑膠桶 │2 │桶 │偵字第3723號卷第85│ │ │ │ │ │ │頁、第261頁,空桶 │ │ │ │ │ │ │。 │ ├──┼───┼──────┼───┼──┼─────────┤ │28 │13-7 │濾紙 │10 │盒 │偵字第3723號卷第85│ │ │ │ │ │ │頁、第262頁。 │ ├──┼───┼──────┼───┼──┼─────────┤ │29 │14-4-4│手套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5│ │ │ │ │ │ │頁、第266頁。 │ ├──┼───┼──────┼───┼──┼─────────┤ │30 │14-4-6│手套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5│ │ │ │ │ │ │頁、第266頁反面。 │ ├──┼───┼──────┼───┼──┼─────────┤ │31 │15-1 │氯化鈣 │1 │ 罐 │偵字第3723號卷第86│ │ │ │ │ │ │頁、第268頁。 │ ├──┼───┼──────┼───┼──┼─────────┤ │32 │15-2 │活性碳 │2 │箱 │偵字第3723號卷第86│ │ │ │ │ │ │頁、第268頁。 │ ├──┼───┼──────┼───┼──┼─────────┤ │33 │17 │燒杯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6│ │ │ │ │ │ │頁、第270頁,目錄 │ │ │ │ │ │ │表誤載為大型整理箱│ │ │ │ │ │ │。 │ ├──┼───┼──────┼───┼──┼─────────┤ │34 │20 │夾鏈袋 │1 │箱 │偵字第3723號卷第86│ │ │ │ │ │ │頁、第274頁。 │ ├──┼───┼──────┼───┼──┼─────────┤ │35 │21-2 │鐵製濾網 │4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6│ │ │ │ │ │ │頁、第273頁。 │ ├──┼───┼──────┼───┼──┼─────────┤ │36 │21-3 │手套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 │ │ │ │ │ │頁、第273頁。 │ ├──┼───┼──────┼───┼──┼─────────┤ │37 │21-4 │手套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 │ │ │ │ │ │頁、第273頁。 │ ├──┼───┼──────┼───┼──┼─────────┤ │38 │24-1 │方型塑膠桶 │11 │桶 │偵字第3723號卷第27│ │ │ │ │ │ │6頁,原審訴字卷一 │ │ │ │ │ │ │第216頁、第224頁,│ │ │ │ │ │ │未拆10桶、半桶1桶 │ │ │ │ │ │ │。 │ ├──┼───┼──────┼───┼──┼─────────┤ │39 │25-3 │手套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 │ │ │ │ │ │頁、第278頁。 │ ├──┼───┼──────┼───┼──┼─────────┤ │40 │25-4 │手套 │1 │個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 │ │ │ │ │ │頁、第278頁。 │ ├──┼───┼──────┼───┼──┼─────────┤ │41 │25-5 │電子磅秤 │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 │ │ │ │ │ │頁、第278頁反面。 │ ├──┼───┼──────┼───┼──┼─────────┤ │42 │25-6 │濾網布和濾器│1 批 │批 │偵字第3723號卷第87│ │ │ │ │ │ │頁,濾網布6包、濾 │ │ │ │ │ │ │器1個。 │ ├──┼───┼──────┼───┼──┼─────────┤ │43 │28 │監視器主機 │1 │臺 │偵字第3723號卷第88│ │ │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現場編│ 物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 │ │ │號 │ │ │ │ │ ├──┼───┼──────┼───┼──┼──────┤ │1 │D1 │蘋果行動電話│1 │支 │己○○所有 │ │ │ │(含門號0975│ │ │偵字第3723號│ │ │ │872231之SIM │ │ │卷第82頁 │ │ │ │卡1張) │ │ │ │ ├──┼───┼──────┼───┼──┼──────┤ │2 │E1 │三星行動電話│1 │支 │丁○○所有 │ │ │ │(含門號0979│ │ │偵字第3723號│ │ │ │776399之SIM │ │ │卷第82頁 │ │ │ │卡1張) │ │ │ │ └──┴───┴──────┴───┴──┴──────┘ 附表五: ┌──┬───┬──────┬───┬──┬──────┐ │編號│現場編│ 物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 │ │ │號 │ │ │ │ │ ├──┼───┼──────┼───┼──┼──────┤ │1 │14-4-1│菸蒂 │1 │批 │偵字第3723號│ │ │ │ │ │ │卷第85頁、第│ │ │ │ │ │ │265頁。 │ ├──┼───┼──────┼───┼──┼──────┤ │2 │14-4-2│吸管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 │ │、第265頁反 │ │ │ │ │ │ │面。 │ ├──┼───┼──────┼───┼──┼──────┤ │3 │14-4-3│口罩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 │ │、第266頁。 │ ├──┼───┼──────┼───┼──┼──────┤ │4 │14-4-5│口罩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 │ │、第266頁反 │ │ │ │ │ │ │面。 │ ├──┼───┼──────┼───┼──┼──────┤ │5 │19-1 │吸管 │1 │個 │同上卷第86頁│ ├──┼───┼──────┼───┼──┤、第271頁。 │ │6 │19-2 │吸管 │1 │個 │ │ ├──┼───┼──────┼───┼──┼──────┤ │7 │25-7 │礦泉水瓶 │1 │個 │同上卷第87頁│ │ │ │ │ │ │、第272頁。 │ ├──┼───┼──────┼───┼──┼──────┤ │8 │27 │礦泉水瓶 │1 │個 │同上卷第88頁│ │ │ │ │ │ │、第279頁反 │ │ │ │ │ │ │面。 │ ├──┼───┼──────┼───┼──┼──────┤ │9 │A1 │現金 │32,000│新臺│乙○○所有 │ │ │ │ │ │幣元│同上卷第82頁│ │ │ │ │ │ │。 │ ├──┼───┼──────┼───┼──┼──────┤ │10 │B1 │蘋果行動電話│1 │支 │乙○○所有 │ │ │ │(含門號0966│ │ │同上卷第82頁│ │ │ │086527之SIM │ │ │。 │ │ │ │卡1張) │ │ │ │ ├──┼───┼──────┼───┼──┼──────┤ │11 │B1 │三星行動電話│1 │支 │戊○○所有 │ │ │ │(含門號0985│ │ │同上卷第82頁│ │ │ │027453之SIM │ │ │。 │ │ │ │卡1張) │ │ │ │ ├──┼───┼──────┼───┼──┼──────┤ │12 │C1 │現金 │7,400 │新臺│丙○○所有 │ │ │ │ │ │幣元│同上卷第82頁│ │ │ │ │ │ │。 │ ├──┼───┼──────┼───┼──┼──────┤ │13 │C2 │蘋果行動電話│1 │支 │丙○○所有 │ │ │ │(含門號0981│ │ │同上卷第82頁│ │ │ │085517之SIM │ │ │。 │ │ │ │卡1張) │ │ │ │ ├──┼───┼──────┼───┼──┼──────┤ │14 │E2 │現金 │7,400 │新臺│丁○○所有 │ │ │ │ │ │幣元│同上卷第82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