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俊吉
- 即被告
- 劉家豪
- 即被告
- 上 一 人 陳辰軒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彩紋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106年度偵字第3423號、106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及陳彩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龔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古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彩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劉家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緣劉家豪、陳彩紋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2人從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起、古碧雲從同年10月30日起、龔俊吉從同年11月18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小陳(LINE暱稱:summer),以下稱小陳」或「阿東(LINE暱稱:東南西北),以下稱阿東」之成年人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家豪、陳彩紋、古碧雲、龔俊吉、小陳、阿東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因而各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小陳」或「阿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到龔俊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EMI:000000000000000),再指示龔俊吉前往指定地點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要龔俊吉從特定的置物櫃內取得詐騙人頭帳戶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存摺、提款卡等物後,龔俊吉再依「小陳」或「阿東」指示隨機在ATM提領現金,扣除龔俊吉應分得部分後之剩餘詐騙款項交回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龔俊吉遂依「小陳」或「阿東」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等候,「小陳」或「阿東」再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到古碧雲之0000000000號,通知古碧雲到龔俊吉所藏身之廁所外,俟古碧雲抵達後,旋即以暗號「你在大便喔,怎麼這麼久,我有事要先走了喔」敲門,龔俊吉再隔著廁所門轉交款項(未面對面)給古碧雲,並向「小陳」或「阿東」回報;古碧雲再依「阿東」於通訊軟體LINE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扣除渠應分得部分款項後,攜往「阿東」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或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相同手法轉交款項予劉家豪或陳彩紋,並向「阿東」回報。「阿東」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東」)撥打給劉家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台北州劉家豪民政府」、微信暱稱「智禮恩」、或「gmail來收穫」)、陳彩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EMI:000000000000000/01),指示劉家豪與陳彩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劉家豪與陳彩紋則以匯款到「阿東」指定之「盧家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盧家惟部分,另案偵辦)」或其他帳戶之方式,將詐騙所得匯款給所屬詐騙集團。
二、查獲經過: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11月29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當場查獲龔俊吉自該7-11便利商店ATM以人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查扣渣打銀行提款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ON Y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復於龔俊吉所使用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扣林偉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各1張;賴麗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各1張;劉宗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印章1顆;羅郁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復經龔俊吉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龔俊吉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查扣曾炤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2張、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2張、健保卡影本1張;黃晨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張;陳鈞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蔡佳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工作證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各1張;王銘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各1張;戶名不詳存摺影本內頁10張等物。嗣因龔俊吉坦承上情,並配合提領陸續匯入之款項13萬6,900元後,再由龔俊吉於105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依上開方式佯裝交付詐騙所得款項予古碧雲時,當場為警逮捕古碧雲,並查扣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古碧雲復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依上開方式佯裝交付詐騙所得款項予劉家豪(由陳彩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前來)時,當場逮捕劉家豪,循線查悉上情。
三、妨害公務部分:
㈠詎劉家豪為避免遭警逮捕,明知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林建全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反抗逮捕,致林建全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然仍遭警當場逮捕,並查扣古碧雲交付紙袋1封、7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㈡陳彩紋見狀,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甲車朝中壢分局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衝撞,致使該偵防車前保險桿凹陷、大燈毀損後逃逸。中壢分局員警旋鳴警笛、開警示燈追捕;陳彩紋於駕車逃逸期間,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撞停放於路邊之洪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左側及左前輪(含輪框、輪胎)不堪使用、林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致不堪使用、林崇祺住處之大門鐵門、牆壁壁磚,致令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停下;旋為中壢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三星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支、中國信託提款卡(有摺、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提款卡(0000000000000)、電話卡087C018249、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庫明細單1張、現金4萬3,200元、2萬3,000元、4,100元、穩定貨幣契約2張、ACER筆記型電腦1台(MODEL NO. N15Q1)、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莊俊賢、翁郁凰、鄭灯男、徐子翔、鄧文奕、林呈勳、鄭榮仁、鄭琍蓉、余恒、許惠雯,楊筱玉、林彥如、童艾雯、謝如雯、莊郁萱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吳佳叡、鍾佳容、王智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劉家豪、陳彩紋委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施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壹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3頁、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正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中壢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29張、0000-00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41張、職務報告、龔俊吉提款一覽表、現場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瑞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莊俊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翁郁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灯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志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北桃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徐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下美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警示帳戶資料、鄧文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呈勳報案紀錄、匯款單、鄭榮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琍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峴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羅郁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36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楊筱玉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林彥如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童艾雯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電子序時帳作業、周欲仙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樵堙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謝如雯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郁萱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觀音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洪箐憶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家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1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陳鈞傑之警示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吳佳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鍾佳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明細、王智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龔俊吉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4張、0000000詐欺車手000-000行徑路線圖、詐騙帳戶、提款紀錄明細、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4日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宅急便配送聯、龔俊吉提款一覽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4812號函暨羅郁婷之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8466號函暨王銘翔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提之蔡佳靜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854號函暨曾炤寧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7月19日彰營字第1071800334號函暨陳鈞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7年7月25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70003095號函暨王銘翔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9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3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 頁至第219頁、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39頁;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三,第12頁正反面、第18 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43 頁、第49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第77頁、第90頁至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62頁;106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38頁;105年度聲拘字第420號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9頁、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31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
⒉綜上,足見被告4人之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家豪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互核相符;另有偵查正林建全職務報告(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36頁);偵查佐吳府叡職務報告(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二,第76頁正反面)與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反面)、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查。
⒉綜上,足見被告劉家豪之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豪涉犯妨害公務罪犯行部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彩紋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雄、林進財與林崇祺(見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等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肇事現場照片10張(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8頁);偵查佐吳府叡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二,第76頁至第91頁反面);洪嘉雄庭呈陳估價單3張與車損照片10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二,第62頁至第74頁);林崇祺庭陳財損照片5張、估價單1張、維修收據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林進財庭陳估價單2張,車損照片9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存卷可參。
⒉綜上,足見被告陳彩紋之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彩紋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行部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劉家豪於事實欄
三、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彩紋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被告4人及「小陳」、「阿東」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彩紋就上開事實欄三、㈡所犯2罪,係以一駕車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3、16、23之犯行,因均係對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犯意同一,時空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家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彩紋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及陳彩紋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及陳彩紋等4人犯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龔俊吉、劉家豪及陳彩紋等人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宣判前與附表八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附表八已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在卷;另告訴人鄧文奕、莊俊賢、林峴伍及謝如雯等4人分別對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等3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宣判前,均已因訴外和解而撤回起訴。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及陳彩紋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及陳彩紋等4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4人分別與附表七、八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附表七、八已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佳,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龔俊吉大學肄業,案發當時無業;被告古碧雲高中肄業,案發當時無業;被告劉家豪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仲介工作;被告陳彩紋二專肄業,案發當時於麵店工作等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劉家豪於事實欄三、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及被告陳彩紋就事實欄三、㈡部分,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家豪於事實欄三、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家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家豪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彩紋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彩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陳彩紋二專肄業,案發當時於麵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劉家豪及陳彩紋就上開犯行,上訴意旨均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㈣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⒉茲原判決就被告劉家豪於事實欄三、㈠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及被告陳彩紋就事實欄三、㈡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劉家豪及陳彩紋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劉家豪及陳彩紋2人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請求從輕等情,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分別與附表七、八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附表七、八已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鄧文奕、莊俊賢、林峴伍及謝如雯等4人分別對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等3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迄本院宣判前,均已因訴外和解而撤回起訴;是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及劉家豪等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陳彩紋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查被告陳彩紋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不符合緩刑要件,是本院認被告陳彩紋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龔俊吉於警詢中所述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獲得之金額大約2 萬元左右,但他們通常隔天會再叫我先代墊幾千元匯款給誰,所以我實際上拿到的所有報酬可能只有1千至2千元左右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6頁);又被告古碧雲於警詢中自承:至今只拿到3萬元左右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72頁);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5年10月初開始。大約15次左右。每次1千元,所以大約1萬5千元獲利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86頁);被告陳彩紋於警詢中自承:我自己前往收取兩次,共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412號卷一第120頁),由上可知被告4人均非全額收受犯罪所得之人,其等依前開認定僅係轉交詐騙所得之車手,且所獲之報酬據其等所述僅係部分酬庸,是依上開被告4人所述,被告龔俊吉、古碧雲、劉家豪、陳彩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千元(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以最低可認定之金額認定)、3萬元、1萬5千元、2千元;又被告4人已實際因和解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足認被告龔俊吉、劉家豪、陳彩紋等3人已支付與同案共犯詐得部分金額,而被告龔俊吉、劉家豪、陳彩紋等3人既已給付超過其等犯罪所得之和解金,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龔俊吉、劉家豪、陳彩紋等3人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龔俊吉、劉家豪、陳彩紋等3人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古碧雲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其僅給付和解金額3,850元,是其保有犯罪所得之部分為26,150元,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俊吉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物係被告龔俊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古碧雲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古碧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劉家豪為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9之物係被告劉家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彩紋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8之物係被告陳彩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龔俊吉所實際處分權限,此權限亦尚未移轉至其他共犯,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其餘附表二編號2、3、8至3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龔俊吉所有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至7及編號10至12之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是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彩紋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行時所駕駛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陳彩紋所有,惟被告陳彩紋上開所駕駛之汽車為構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依上揭法律意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豪與陳彩紋於接到「阿東」通知後,分別於附表六(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阿東」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或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收取被告古碧雲所交付之附表六所示款項後,扣除劉家豪與陳彩紋應分配之不法利益(每次取款1,000元)後,再匯款到「阿東」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共173萬4,000元。因認被告劉家豪與陳彩紋、古碧雲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㈡惟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劉家豪坦承係由「阿東」以通訊軟體通之後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且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佐,然無被害人任何指證,究竟詐騙集團行為方式如何,是否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係詐欺而得或另有原因取得,此均關係乎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惟僅依卷內上開事證尚不明朗,自不能以推測方法遽作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論以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35條、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莊俊賢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亮晶晶 」)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CASIO 牌00-00 白色相機之訊息,致使莊俊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 ,將8,000 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 ,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0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 8,000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00 2 翁郁凰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 」刊登拍賣小綠無線除蟎吸塵器之訊息,致使翁郁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 ,將7,600 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 ,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統一超商內 7,600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00 3 謝瑞家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亮晶晶 」)於拍賣網站「CAROUSELL 」刊登拍賣IPHONE6 手機之訊息,致使謝瑞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8,000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 105 年11月20日下午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內 8,000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00 4 鄭灯男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SHOP PING99」與銀行行員,假藉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ATM取消,致使鄭灯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 ,將1 萬5,988 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0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 號微風台鐵台北車站內 1萬5,988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00 5 陳志全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路賣家「SH OPPING99」與銀行行員,假藉操作錯誤需至ATM 修正,致使陳志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 萬9,985 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 ,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2 萬9,985 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00 6 鄧文奕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奈德科技」之人員,假藉設定錯誤需至ATM 修正,致使鄧文奕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地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萬2,985 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內 2萬2,985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00 7 徐子翔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蘇菲亞情趣用品網站」之人員,假藉設定錯誤需至AT M修正,致使徐子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2 萬8,985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0日19時5 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 號「下美崙郵局 」 2萬8,985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 8 鄭榮仁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市刑大」之人員,假藉鄭榮仁遭詐騙需至ATM 匯款,致使鄭榮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2 萬9,980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 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9,980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 9 林呈勳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網站「SHOPPI NG99」(起訴書誤載為蝦皮拍賣)之人員,假藉設定錯誤需至ATM 修正,致使林呈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 M轉帳方式,將1 萬0,616 元匯入右列王銘翔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內 1萬616元 王銘翔 000-0000000000 0 10 鍾佳容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亮晶晶」與鍾佳容聯絡,致使鍾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1萬5,000 元匯入右列陳鈞傑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 1萬5,000元 陳鈞傑 000-0000000000 000 11 吳佳叡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以帳號「eric0521」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致使吳佳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1 萬元匯入右列陳鈞傑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內 1萬元 陳鈞傑 000-0000000000 000 12 王智瑩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賣家帳號「@te42w」化名「謝慧萍」、刊登拍賣訊息,致使王智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7,210 元匯入右列陳鈞傑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1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內 7,210 元 陳鈞傑 000-0000000000 000 13 鄭琍蓉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網站「SHOPPI NG99」(起訴書誤載為蝦皮拍賣)之人員,假藉設定錯誤需至ATM 修正,致使鄭琍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金額共11萬9,940 元匯入右列蔡佳靜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4日下午8 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內 2萬9,985元 蔡佳靜 000-0000000000 000 105 年11月24日下午8 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內 2萬9,985元 蔡佳靜 000-0000000000 000 105 年11月24日下午8 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內 2萬9,985元 蔡佳靜 000-0000000000 000 105 年11月24日下午8 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 2萬9,985元 蔡佳靜 000-0000000000 000 14 余恒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致使余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1 萬2,000 元匯入右列曾炤寧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6日下午12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萬2,000元 曾炤寧 000-0000000000 00 15 許惠雯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家電商品之訊息,致使許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2 萬5,000 元匯入右列曾炤寧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 ○0號 之7-11統一超商內 2萬5,000元 曾炤寧 000-0000000000 00 16 林峴伍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使林峴伍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分別將右列金額共2萬8, 244元匯入右列曾炤寧之人頭帳戶內,由龔俊吉提領後轉交古碧雲,再轉交劉家豪、陳彩紋後,匯予上游詐騙集團。 105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 號4樓 1元 曾炤寧 000-0000000000 00 105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 號4樓 1萬9,120元 曾炤寧 000-0000000000 00 105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 號4樓 9,123元 曾炤寧 000-0000000000 00 17 林彥如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以暱稱「X549872」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致使林彥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8,000 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7-11統一超商內,提領8, 000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1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7-11統一超商 8,000元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 18 楊筱玉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以暱稱「KCW1986 」刊登拍賣平板電腦之訊息,致使楊筱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轉帳方式,將2 萬1,000 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之7-11統一超商內,提領2萬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萬1,000元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 19 童艾雯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刊登拍賣二手IP HONE6S手機之訊息,致使童艾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現金匯款方式,將1 萬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之7-11統一超商內,提領8,000 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之7-11統一超商內,提領2,000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勢郵局」 1萬元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 20 周欲仙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IPHONE 6手機之訊息,致使周欲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網路ATM 匯款方式,將7,000 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7,000 元。又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900 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6樓 7,000元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21 蔡樵堙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IPHONE 7手機之訊息,致使蔡樵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網路郵局匯款方式,將1 萬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提領1 萬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1萬元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22 謝如雯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珊卓拉」之人員,假藉設定錯誤需至ATM修正,致使謝如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1 萬9,989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提領2 萬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5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 號之郵局內 1萬9,989元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23 莊郁萱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渣打銀行行員等人員,假藉設定錯誤需至ATM 修正,致使莊郁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地以AT M 轉帳與現金匯款等方式,分別將右列金額共5 萬9,985 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提領2萬元;於21時56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元;於22時5 分許,在上址,提領2 萬元;於22時6分許,在上址,提領1 萬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9 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內 2萬9,985元(ATM轉帳)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105 年11月29日下午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內 3萬元(現金匯款)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 24 洪箐憶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銀行行員,假藉設定錯誤需至ATM 修正,致使洪箐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ATM 轉帳方式,將2 萬9,989 元匯入右列羅郁婷所持有帳戶內,由龔俊吉於同日23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提領2 萬元。又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上址,提領9,000 元。 105 年11月29日下午1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內 2萬9,989元 羅郁婷 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 附表二(龔俊吉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贓款16萬4900元 已繳入國庫保管 2 渣打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渣打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交易明細 2張 5 交易明細 2張 6 存摺內頁影本 10張 7 SONY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王銘翔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 1張 9 王銘翔之合作金庫存摺 1本 10 王銘翔之兆豐銀行存摺 1本 11 賴麗如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12 賴麗如之合作金庫存摺 1本 13 賴麗如之國泰世華提款卡 1張 14 賴麗如之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15 賴麗如之國泰世華存摺 1本 16 林偉殷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 1張 17 林偉殷之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8 林偉殷之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9 林偉殷之印章 1個 20 林偉殷之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21 林偉殷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22 羅郁婷之渣打銀行存摺 1本 23 林琨展之大眾銀行存摺 1本 24 林琨展之大眾銀行提款卡 1張 25 劉宗福、羅郁婷之身分證影本 1張 26 劉宗福之渣打銀行存摺 1本 27 曾炤寧之身分證影本 1張 28 曾炤寧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 2張 29 曾炤寧之農會存摺影本 2張 30 曾炤寧之健保卡影本 1張 31 黃晨廷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 1張 32 陳鈞傑之身分證影本 1張 33 蔡佳靜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 1張 34 蔡佳靜之工作證明 1張 35 蔡佳靜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1張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古碧雲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三星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 1支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劉家豪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ASUS金色手機(含SIM卡2張 )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古碧雲交付紙袋 1包 3 贓款700元 已繳入國庫保管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陳彩紋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3 電話卡 1張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4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張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5 合作金庫明細單 1張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6 贓款7萬300元 已繳入國庫保管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7 穩定貨物契約 2張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8 三星粉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HTC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10 ACER筆電 1台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11 劉家豪之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12 劉家豪之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被告劉家豪所有之物 13 0000-00自小客車 1輛 未扣押、陳彩紋代保管中 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一 項次 取款時間 取 款 地 點 取 款 金 額 分得之不法所得 1. 105.11.16 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81,000 1,000 2. 105.11.17 19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230,000 1,000 3. 105.11.18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150,000 1,000 4. 105.11.19 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104,000 1,000 5. 105.11.19 23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246,000 1,000 6. 105.11.20 22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378,000 1,000 7. 105.11.24 22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206,000 1,000 8. 105.11.25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218,000 1,000 9. 105.11.26 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121,000 1,000 10 合計 1,734,000 9,000 附表七:原審被告和解情形一覽表 被告 被害人或告訴人 和解金額 已付金額 龔俊吉 翁郁凰(即附表一編號2) 3,800元 3,800元 龔俊吉 謝瑞家(即附表一編號3) 2,666元 2,666元 龔俊吉 鄭灯男(即附表一編號4) 5,330元 5,330元 龔俊吉 陳志全(即附表一編號5) 9,995元 10,000元 龔俊吉 鄭榮仁(即附表一編號8) 9,994元 9,994元 龔俊吉 林呈勳(即附表一編號9) 3,539元 3,539元 龔俊吉 鍾佳容(即附表一編號10) 5,000元 5,000元 龔俊吉 王智瑩(即附表一編號12) 2,404元 2,404元 龔俊吉 鄭琍蓉(即附表一編號13) 39,980元 39,980元 龔俊吉 許惠雯(即附表一編號15) 8,333元 8,333元 龔俊吉 蔡樵堙(即附表二編號5) 3,850元 3,850元 龔俊吉 莊郁萱(即附表二編號7) 19,995元 19,995元 合 計: 114,891元 古碧雲 翁郁凰(即附表一編號2) 共同給付7,600元 0元 古碧雲 謝瑞家(即附表一編號3) 共同給付8,000元 0元 古碧雲 蔡樵堙(即附表一編號21) 3850元 3850元 合 計: 3850元 劉家豪 翁郁凰(即附表一編號2 ) 1,900元 1,900元 劉家豪 謝瑞家(即附表一編號3) 2,667元 2,667元 劉家豪 鄭灯男(即附表一編號4) 5,330元 5,330元 劉家豪 陳志全(即附表一編號5) 9,995元 9,995元 劉家豪 鄭榮仁(即附表一編號8) 9,994元 9,994元 劉家豪 林呈勳(即附表一編號9) 3,539元 3,539元 劉家豪 鍾佳容(即附表一編號10) 5,000元 5,000元 劉家豪 王智瑩(即附表一編號 12) 2,404元 2,404元 劉家豪 鄭琍蓉(即附表一編號13) 39,980元 39,980元 劉家豪 許惠雯(即附表一編號15) 8,334元 8,334元 劉家豪 蔡樵堙(即附表二編號5) 3,850元 3,850元 劉家豪 莊郁萱(即附表二編號7) 19,995元 19,995元 劉家豪 林建全(員警) 0元 0元 合 計: 112,988元 陳彩紋 翁郁凰(即附表一編號2) 1,900元 1,900元 陳彩紋 謝瑞家(即附表一編號3) 2,667元 2,667元 陳彩紋 鄭灯男(即附表一編號4) 5,330元 5,330元 陳彩紋 陳志全(即附表一編號5) 9,995元 9,995元 陳彩紋 鄭榮仁(即附表一編號8) 9,994元 9,994元 陳彩紋 林呈勳(即附表一編號9) 3,539元 3,539元 陳彩紋 鍾佳容(即附表一編號10) 5,000元 5,000元 陳彩紋 王智瑩(即附表一編號12) 2,404元 2,404元 陳彩紋 鄭琍蓉(即附表一編號13) 39,980元 39,980元 陳彩紋 許惠雯(即附表一編號15) 8,333元 8,333元 陳彩紋 蔡樵堙(即附表二編號5) 3,850元 3,850元 陳彩紋 莊郁萱(即附表二編號7) 19,995元 19,995元 陳彩紋 林建全(員警) 0元 0元 合 計: 112,987元 附表八:本院被告和解情形一覽表 被告 被害人或告訴人 和解金額 已付金額 龔俊吉 林峴伍(即附表一編號16) 15,000元☆ 1,5000元 (與劉家豪共同給付) 龔俊吉 楊筱玉(即附表一編號18) 1,000元☆ 1,000元 (與劉家豪共同給付) 龔俊吉 莊俊賢(即附表一編號1) 10,000元☆ 10,000元 (與劉家豪共同給付) 龔俊吉 吳佳叡(即附表一編號11) 5,100元☆ 5,100元 (與劉家豪共同給付) 龔俊吉 童艾雯(即附表一編號19) 5,000元☆ 5,000元 (與劉家豪共同給付) 龔俊吉 謝如雯(即附表一編號22) 10,000元☆ 10,000元 (與劉家豪共同給付) 龔俊吉 鄧文奕(即附表一編號6) 12,000元☆ 12,000元 (與劉家豪共同給付) 劉家豪 林峴伍(即附表一編號16) 15,000元☆ 15,000元 (與龔俊吉共同給付) 劉家豪 余恒(即附表一編號14) 5,000元 5,000元 劉家豪 楊筱玉(即附表一編號18) 1,000元☆ 1,000元 (與龔俊吉共同給付) 劉家豪 莊俊賢(即附表一編號1) 10,000元☆ 10,000元 (與龔俊吉共同給付) 劉家豪 吳佳叡(即附表一編號11) 5,100元☆ 5,100元 (與龔俊吉共同給付) 劉家豪 童艾雯(即附表一編號19) 5,000元☆ 5,000元 (與龔俊吉共同給付) 劉家豪 謝如雯(即附表一編號22) 10,000元☆ 10,000元 (與龔俊吉共同給付) 劉家豪 徐子翔(即附表一編號7) 7,300元☆ 7,300元 劉家豪 鄧文奕(即附表一編號6) 12,000元☆ 12,000元 (與龔俊吉共同給付) 劉家豪 洪箐憶(即附表一編號24) 7,500元☆ 7,500元 陳彩紋 莊俊賢(即附表一編號1) 8,000元☆ 8,000元 陳彩紋 鄧文奕(即附表一編號6) 8,000元☆ 8,000元 陳彩紋 徐子翔(即附表一編號7) 0元☆ 0元 陳彩紋 余恒(即附表一編號14) 10,000元☆ 10,000元 陳彩紋 林峴伍(即附表一編號16) 7,000元☆ 7,000元 陳彩紋 童艾雯(即附表一編號19) 10,000元☆ 10,000元 陳彩紋 楊筱玉(即附表一編號18) 8,000元☆ 8,000元 陳彩紋 洪箐憶(即附表一編號24) 8,000元☆ 8,000元 陳彩紋 林彥如(即附表一編號17) 8,000元☆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