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慶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宇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清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文堯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5、2986、2987、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同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另王慶文、鄭文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同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王慶文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成」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2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4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王慶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居所內藏放槍、彈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慶文提起上訴後,已撤回關於原審事實一、㈡,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同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文堯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黃麗華警詢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證據能力。惟證明被告鄭文堯犯罪證據之黃麗華警詢供述,固屬審判外陳述,然證人黃麗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並非購買毒品,而是為了還錢給被告王慶文始交付款項予被告鄭文堯收執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核其警詢所指與偵查具結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且就通聯內容詳為指述,並與被告王慶文供述情節無違,詰之證人黃麗華除於原審推稱警詢所述可能是「說錯」之外,亦陳明警詢過程並無不正取供情形(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證人黃麗華警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述內容較之偵查證言具體詳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文堯及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證人黃麗華警詢供述,並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慶文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至210、228至231、345至3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㈢其他未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部分:
⒈附表編號1、2被告王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即被告王慶文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王慶文就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4699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2985偵卷二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42、181、185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2985偵卷一第106至108、127頁,2985偵卷二第6、7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H1-38至H1-40、H1-46至H1-48,見4699偵卷第65至67頁)、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0000000000警卷第56至74、86至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39至48頁),並有I-PHONE6、I-PHONE6S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王慶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3被告王慶文、鄭文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
⑴訊據被告鄭文堯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經手黃麗華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予伊,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受王慶文之託,幫忙開啟王慶文家一樓倉庫,讓黃麗華進去取物,嗣黃麗華到場時,自稱欠王慶文款項,委其轉交,因而在當天晚上將錢交予王慶文,不知黃麗華取走何物,亦未參與販賣犯行云云。
⑵經查:
①黃麗華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4分,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A 0.5」之暗語簡訊至被告王慶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達欲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旋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經被告王慶文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黃麗華,要黃麗華3點再行前往取貨,並於對話中以「木材粉」、「檜木粉」作為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同時告知屆時其不在家,會由他人交付等語;同日下午3時18分,黃麗華復傳送「A.1.3點四十五分到」之簡訊,與被告王慶文約定向其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依約前往被告王慶文住處,由被告鄭文堯出面交易,並取得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鄭文堯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麗華指證綦詳(見2985偵卷一第106至108、127頁,2985偵卷二第14至15、82頁),並有彼等簡訊及通聯譯文可憑(見2985偵卷二第121頁,編號H1-35至37譯文),核被告王慶文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亦屬相符(見2985偵卷二第51頁,原審卷第77頁正面)。
②證人黃麗華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前述聯絡內容是去拿取木屑即檜木粉,與毒品無關云云。然其稱當日單純前往還款,並在該處等候被告王慶文一段時間,才以電話與被告王慶文確認得否由被告鄭文堯轉交,經被告王慶文應允後始行交付,並由被告鄭文堯交付檜木粉1包(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惟其所指除與彼等前開簡訊及對話過程不符外(見2985偵卷二第121頁,編號H1-35至37譯文),亦與被告鄭文堯辯稱未交付物品予黃麗華一節相悖。佐以黃麗華於當日接續傳送經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之「A 0.5」、「A 1」訊息予被告王慶文,卻於原審推稱當日傳送之上開訊息「沒有特別的意義」(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亦與常情有違,蓋一般之人約定還款之人,斷無避談金額,卻傳送無義代號之理;遑論對照證人黃麗華與被告王慶文之其他毒品交易,亦有類此簡訊內容表達毒品數量之意。況其否認進入工作室一節(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亦與被告鄭文堯所辯情節相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鄭文堯之證明。至於被告鄭文堯辯護人另指黃麗華於第1次偵查中稱當日與王慶文聯絡後有在大蕃薯卡拉OK店前親自見面,交付現金;第2次偵查時改稱王慶文不在,所以是鄭文堯交付安非他命,2萬元也是交給鄭文堯;原審審理中復稱當天僅把2萬元交付鄭文堯,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僅拿一小包檜木粉;顯見其說詞反覆,且偵查證詞含混,不足為證云云。經核黃麗華警詢所指在大蕃薯卡拉OK之毒品交易時間(106年12月26日,見2985偵卷二第14頁)與本案時間並不相同,無從對照觀之;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案核對證人黃麗華前揭警詢、偵查所指,與上開簡訊與對話情相符,至於若干細節過程與交易數量,亦經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確認在案(見2985偵卷二第4至5、82頁),自堪採信。被告鄭文堯徒執前詞,否認證人黃麗華之指證,並不可採。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文雖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鄭文堯所辯,改稱接獲黃麗華來電後,僅要求在其家中油漆之被告鄭文堯把地上的檜木粉掃一掃,放在拋光機上,未告知毒品放置處所,亦未要求被告鄭文堯收取款項,被告鄭文堯對於毒品交易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細繹被告王慶文之原審證述內容,既指毒品置於拋光機內,且黃麗華不知該毒品藏放地點,又稱只有叫被告鄭文堯把檜木粉掃一掃,放在拋光機上(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準此,既無人知悉藏置於拋光機內之毒品所在,買受人黃麗華又何來取得毒品之可能?況該拋光機置於1樓(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黃麗華則指在2樓房間取得毒品,而未進入王慶文之工作室(見原審卷第133頁),二人指證明顯歧異,亦難採憑。
④綜觀被告王慶文與黃麗華間之簡訊及對話內容,除經黃麗華以「A0.5」、「A1」之暗語代表毒品及重量外,被告王慶文亦向黃麗華表示其不在家,但會「叫人掃一掃,用一用你再去拿」,並要黃麗華待下午3時許才行前往,足證被告王慶文與在現場交付之人,確具聯絡交易與包裝交付之分工計畫;而被告鄭文堯適為當日在被告王慶文住處之人,亦經被告鄭文堯供明在卷,且其確有交付物品、經手款項之實,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鄭文堯確為被告王慶文對話中所指,出面與黃麗華接洽之人無誤。至於被告鄭文堯所交付之物品內容,依被告王慶文與證人黃麗華間之對話,及渠等警、偵訊所述之約定情形,均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詰之王慶文亦指黃麗華未反應或質疑當日所取得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佐以證人黃麗華當日尚交付2萬元予被告鄭文堯,過程中未見有其他隱藏偽裝物品情形,足認上開物品確為彼等知悉之客體,且與黃麗華交付之款項具有對價關係,而與隨手撿拾交付之木屑、木粉無關。因認被告鄭文堯確有知情、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空言否認知情交付而參與販賣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觀之黃麗華本案向被告王慶文購買毒品之時間堪稱密集,數量亦與毒友間偶為流通之少量施用情節有異,復經暗語聯絡確認在先,始為見面交易,且被告2人與黃麗華均無特殊情誼,倘無獲利意圖,實難認其有何甘冒重責提供毒品之可能。因認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2(被告王慶文)、編號3(被告王慶文、鄭文堯)之毒品交易確具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至於其等是否實際取得款項獲利,則與其交付動機之販賣營利意圖認定無關,併此敘明。被告王慶文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亦未實際獲利,不該當於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2985偵卷二第4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7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42、181、185頁,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警卷第56至81、86至90頁),暨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⒉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2987偵卷第12至16頁)。是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子彈48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均堪認定。
⒊從而,因認被告王慶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王慶文就上揭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鄭文堯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慶文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人就附表編號3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慶文自105年7、8月間向「龜成」取得事實一所示槍彈時起,至107年5月14日16時之查獲時間為止,乃持有行為之繼續;其同時取得並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王慶文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文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鄭文堯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鄭文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慶文就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3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慶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犯行前,即示意告知員警其居所內藏有槍枝及子彈,主動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及子彈,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容明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堪認其於本案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又對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王慶文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3次,難認僅屬偶發犯行或犯罪情節輕微;復明知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長年以來政府嚴查且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且持有時起已45歲有餘,理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雖其持有期間尚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此乃係其有無另涉他案之問題,實無從據為情堪憫恕之事由,又其持有將近2年,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審究被告王慶文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所為,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且就被告王慶文於本案之3次販毒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亦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就其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故難認被告王慶文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認被告王慶文所犯上開4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王慶文之辯護意旨所辯:王慶文3次販毒對象僅黃麗華1人,係因黃麗華無錢或無毒品央求王慶文協助,王慶文並非四處散佈毒品獲利之人,所持有毒品原為自用,係因黃麗華上門求買,遂同意交易,與毒品大、中盤靠多名下線銷售從中賺取巨額利潤情形有別;王慶文有正當職業,並非依賴販毒為生;王慶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誠摯悔悟接受司法制裁;王慶文罹患疾病需門診追蹤身體狀況,又剛與配偶結婚,需撫養年邁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⒉被告鄭文堯雖否認本案販毒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販毒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所涉情節較諸被告王慶文為輕,又除受被告王慶文指示交付毒品予黃麗華並收受價金外,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毒品來源或買受者聯絡訊息,或與被告王慶文間有何長期販賣合意,相較於大、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鄭文堯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考量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王慶文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持有期間自105年7、8月某日至前揭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動機可議,復參以被告王慶文前於84年間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然現實上查無被告王慶文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兼衡被告王慶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文堯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告王慶文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0餘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被告鄭文堯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及油漆、離婚、有1名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王慶文為國中畢業、被告鄭文堯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慶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被告鄭文堯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沒收部分並說明:
⒈扣案之廠牌I-PHONE6、I-PHONE6S之行動電話2支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王慶文所持用,且係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等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王慶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慶文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3「行為」欄所示,此均為被告王慶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20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15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以之供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或係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綜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王慶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云云;被告鄭文堯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王慶文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鄭文堯之行為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慶文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被告鄭文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科刑部分,均已審酌各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縱被告王慶文所指其身體及家庭狀況非虛,然皆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應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慶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販賣人及 │ 時間 │ 地點 │ 對象及其 │ 行 為 │ 原審判決主文 │ 備 註 │ │ │ 所用門號 │ │ │ 使用門號 │ │ │ │ ├──┼─────┼────┼────┼─────┼─────────┼─────────┼──────┤ │ 1 │王慶文 │106年12 │王慶文位│黃麗華 │王慶文於106年12月 │王慶文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0│月28日22│於宜蘭縣│0000000000│28日21時許至22時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00000000│時許 │壯圍鄉縣│ │,以其持用左揭門號│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民大道2 │ │之行動電話與黃麗華│話貳支(廠牌:I-PH│ │ │ │ │ │段39巷10│ │持用左揭門號之行動│ONE6、I-PHONE6S) │ │ │ │ │ │9號之住 │ │電話傳送訊息及聯繫│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處 │ │後,於左揭時、地以│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新臺幣(下同)16,0│78、0000000000號之│ │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SIM卡各壹張、犯罪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 │ │命半兩予黃麗華。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2 │王慶文 │107年1月│黃麗華位│黃麗華 │王慶文於107年1月1 │王慶文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0│2日(起 │於宜蘭縣│0000000000│日21時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訴書附表│宜蘭市慶│ │之門號0000000000號│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誤載為1 │和街58號│ │行動電話與黃麗華持│話貳支(廠牌:I-PH│ │ │ │ │日,應予│之租屋處│ │用之左揭門號行動電│ONE6、I-PHONE6S )│ │ │ │ │更正)凌│ │ │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晨0時21 │ │ │、地,以13,000元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分許 │ │ │價格(賒欠),販賣│71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他命半兩予黃麗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王慶文 │106年12 │王慶文位│黃麗華 │於106年12月27日下 │王慶文共同販賣第二│ │ │ │0000000000│月27日15│於宜蘭縣│0000000000│午,黃麗華以持用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時45分許│壯圍鄉縣│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參年拾月。扣案之行│ │ │ │鄭文堯 │ │民大道2 │ │慶文所持用左揭門號│動電話貳支(廠牌:│ │ │ │ │ │段39巷10│ │行動電話聯繫及傳送│I-PHONE6、I-PHONE6│ │ │ │ │ │9號之住 │ │訊息後,王慶文與鄭│S)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處 │ │文堯於左揭時、地,│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 │ │ │以26,000元之價格(│470978、0000000000│ │ │ │ │ │ │ │其中6,000元賒欠) │號之SIM卡各壹張、 │ │ │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黃麗華,黃麗華並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場交付20,000元予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文堯,嗣由鄭文堯全│價額。) │ │ │ │ │ │ │ │數交付予王慶文。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