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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永傑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傑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岳宜鋒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 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10號,107 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15、18至20、22至29、31至35、37至61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6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15、18至20、22至29、31至35、37至53、55、57至61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6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15、18至20、22至35、37至53、55至61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6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拾月。

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竟不知悔悟,於106 年7 月間起,與乙○○、丁○○、陳家慶(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薪資加入Skype 帳號暱稱為「許孝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許孝順」)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轉帳洗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下稱「許孝順」機房),並與話務詐欺機房(俗稱「桶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乙○○、丁○○及陳家慶在「許孝順」指示下組成代稱為「風雲科技晚班」、「風雲企業」機房,以擔任「調照」、「驗車」、「洗車」及「充值」之分工(以上特殊用語之意義均詳後述),與「許孝順」指揮之組織成員及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並依話務詐欺機房不同而由「許孝順」與各話務詐欺機房約定「許孝順」機房能自詐欺洗錢所得中獲得報酬(「許孝順」機房所得報酬成數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轉帳機房所得分配成數欄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1%至12%不等之報酬)。

㈠「許孝順」機房運作模式如下:

1.由「許孝順」出資匯入陳家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乙○○、丁○○、陳家慶生活支用,並指示陳家慶於106 年7 月5 日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O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許孝順」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Skype 帳號暱稱為「大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架構電腦系統及網址網域之設定;由己○○、陳家慶購買機房操作使用之電腦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網路卡等,並以乙○○名義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己○○、乙○○、丁○○、陳家慶之交通工具。並由「許孝順」提供大陸地區銀聯卡及「U 盾」(即中國工商銀行提供客戶之網路私鑰)予己○○、乙○○、丁○○及陳家慶,由己○○、乙○○及陳家慶負責測試所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及「U 盾」是否仍能使用(俗稱「驗車」),如能使用則提供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使用;另將「U 盾」內密碼更改使用(俗稱「洗車」)。另依話務詐欺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傳送與同經由「許孝順」聯繫,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料查詢人,調取大陸地區人民相片及個人資料後,製作假公文,然後由己○○、乙○○、丁○○及陳家慶將內容不實之「中國人民檢察院逮捕令」、「凍結令」等電子檔文轉檔為JPG 檔,再上傳至機房設置業者所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之內部網域(即俗稱「調照」)。

2.「許孝順」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Skype 帳號暱稱欄所示名稱為「水果盤商」、「空軍一號」、「八寶周」、「大魚入往」、「金x 五」、「土地公」、「大發四方」、「大金風雨」、「大金空軍」、「大金海神」、「大金超人」、「大金戰神」、「大金鐵血」、「大金狙擊手」、「大金捍衛」、「發財金」、「海岸線」及「金發財」等話務詐欺機房,或提供「調照」後之網域位置及登入路徑與話務詐欺機房,由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並以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依序進入假網站內查看假公文而陷於錯誤,誤信自己確實因案需受「中國人民檢察院」之監管並依指示鍵入資料;或提供詐騙機房業者「洗車」、「驗車」後之帳戶,由上開話務詐欺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設有「U 盾」之銀聯卡帳戶內(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得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欄〔除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19日均有2 人被害外,其餘日數之被害人數均無從證明,本件僅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13人受騙而匯款,另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款,詳後述〕),再由己○○、乙○○及陳家慶持「U 盾」將帳戶內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許孝順」所指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網路平台(下稱前台,供轉入犯罪所得隱匿使用,俗稱「充值」)。丁○○復依「許孝順」指示將轉入前台之款項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帳戶名稱為「新的演藝圈」(俗稱水頭、水商)依不同前台而指定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網路平台帳戶內(以上均統稱為後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及使「許孝順」與不詳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網路平台帳戶內。再由「水商」之車手將上開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人頭帳戶提現領出。

㈡己○○、陳家慶、乙○○、丁○○、「許孝順」、如附表二Skype帳號暱稱欄所示詐騙機房業者,自106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先由上開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遭詐騙時間及原因」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戊○○、甲○○施用詐術,致渠2 人陷於錯誤,及由上開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3 至18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機房成員指定由「風雲科技晚班」、「風雲企業」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每日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得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被害人被害金額欄所示),再由「風雲科技晚班」、「風雲企業」,以上揭方式隱匿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從事洗錢行為(每日洗錢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5所示本院認定轉帳機房成功轉匯金額〈人民幣〉欄、本院認定轉帳機房成功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每日將洗錢及轉匯金額記錄在己○○、陳家慶、乙○○、丁○○共用Skype 名稱「澎恰恰」帳戶中,己○○則擔任機房帳務及會計,以各客戶名稱、轉帳金額(人民幣乘以轉新臺幣匯率)再乘以「許孝順」與客戶意定抽成之比率(抽成比率詳如附表二話務機房所得成數欄,起訴書誤載為0.87至0.89)記錄帳務,並以Skype 名稱「澎恰恰」逐日將對帳單傳送與客戶及「許孝順」對帳;丁○○則以Skype 名稱「史帝芬周」將每日轉帳至「新的演藝圈」所指定後台帳戶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及洗車(即驗車洗車)費,乘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再乘以需支付給水頭(即Skype 帳戶名稱「新的演藝圈」)成數0.97對價後之數字回報與「許孝順」,以此向詐騙機房收取對價。

㈢經警於106年9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2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暨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19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以下或簡稱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下稱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25至39 頁、第89至104頁、第135至154頁、第247至259頁、第267至279頁、第287至2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下稱偵字第14510號卷〉第109至117頁、第135至145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5頁、第235至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聲羈206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字第206 號卷〉第32至39頁,原審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第81至83頁、第117至119 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第80、113、143、146、150、154、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99至202、256至260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見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41至55頁、第301至307頁、偵字第14510號卷第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下稱偵字第5584號卷〉一第271至305 頁,原審聲羈字第206號卷第32至39頁)、證人即秘密證人A1 於警詢時(見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見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5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見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29至32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6 頁、第41至52頁、249至329頁、第423至462 頁)、臉書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31至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39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見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69至73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139至177 頁)、通訊監察所得封包解析資料、網頁資料、電腦列印資料(見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485至581頁,他字第3563號卷二第3至409頁,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59至84頁、第105至133頁、偵字第5584號卷一第29至289頁、第329至33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181至187頁)、扣案電腦內所存對話紀錄、記帳本紀錄、TXT 紀錄、銀聯卡資料、網拍遊戲規則、文檔、網頁紀錄(見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107至283頁、第397至421頁、第287至358頁、第359至368頁、第369至387頁、第389至396頁,偵字第5584號卷三第3至223 頁)、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公安詢問筆錄、簡訊頁面及內容不實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見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7 頁、第37頁、第61頁)、受理報警登記表、呈請立案決定書、立案決定書、呈請協助凍結財產報告書、受案登記表、公安詢問筆錄、簡訊頁面及內容不實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扣查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控中【2017】121076號第二波收網行動對象、刑事拘捕令等公文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19至28頁、第33至34頁、第69至91 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卡含現金卡、網銀U盾、SIM卡、身分證正本、影本、手機、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acer牌筆記型電腦、記帳便條紙、無線網路分享器、記帳筆記本、水房教戰手冊等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㈡雖依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自10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每日均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惟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被詐騙後,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亦不乏於其後數日持續受騙,而於不同日期將款項先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以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依序進入假網站內查看假公文而陷於錯誤,誤信自己確實因案需受「中國人民檢察院」之監管並依指示鍵入資料,再由話務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設有「U 盾」之銀聯卡帳戶內。而本件警方偵破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後,在所查扣之電腦內整理出19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有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或省籍資料〈按其整理之資料有遺漏,另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丙○○〉),而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協助提供被害人之筆錄或光碟資料,嗣大陸地區僅檢送附表三編號1、2之戊○○及甲○○之相關公安筆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傳真函及大陸地區甲○○及戊○○之相關公安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3 至39頁),且在本件詐欺集團所設立之中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上,確有上開20人之相關被監管或凍結逮捕管制、管收、受公證清查,或受刑事拘捕等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584號卷一第359 頁,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41至91頁,他字第3563號卷一第 499、503、507、509、511、515、519、523、527、533、539、541、543、547至551、569至571頁,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107 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20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吳燕、張代榮所製作之假公文上的日期均106年9月28日(見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49至52頁),均係被告3人為警查獲後,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本件之被害人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18人。另依附表二被害人被害金額欄所示,被害人最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時間為106年9月25日(見附表二編號74),而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被害人製作假公文的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6日及同月27日,均在被害人最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時間(即106年9月25日)後,因此本院認定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已對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但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遂。

二、法律適用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若為外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則不屬之。本款加重處罰之理由係因行為人侵害公眾對公權力的信賴,故解釋上僅指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倘若行為人假冒的是中國公安或政府機關,均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 人及陳家慶將內容不實之「中國人民檢察院逮捕令」、「凍結令」等電子檔文轉檔為JPG 檔後,上傳至機房設置業者所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內部網域內,嗣由話務詐欺機房,或提供「調照」後之網域位置及登入路徑與話務詐欺機房,由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以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依序進入假網站內查看假公文而陷於錯誤,誤信自己確實因案需受「中國人民檢察院」之監管,並依指示鍵入資料;或提供詐騙機房業者「洗車」、「驗車」後之帳戶,由上開話務詐欺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而有冒用大陸地區政府機關之情形,但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後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106 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3人於106年7 月間參與「許孝順」機房後,分別負責測試所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及「U 盾」是否仍能使用(俗稱「驗車」),將「U 盾」內密碼更改使用(俗稱「洗車」),將內容不實之電子檔文轉檔為JPG 檔後,上傳至假網站之內部網域內(俗稱「調照」)、自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賭博網站平台(俗稱「充值」),且「許孝順」機房自詐欺洗錢所得中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轉帳機房所得分配成數欄所示),是「許孝順」機房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迄至106 年9月27日始為警查獲。是被告3人加入「許孝順」機房期間,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許孝順」機房係以「調照」、「驗車」、「洗車」及「充值」等方式,與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3款之洗錢行為,惟其中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實為基礎態樣,至於同條第1、3款規定之「移轉或變更」暨「收受、持有或使用」則均為同條第2款之具體態樣。本件被告3 人、共同正犯陳家慶、「許孝順」及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三编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另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己○○、乙○○及共同正犯陳家慶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如附表四编號1至4所示之網站平台後,被告丁○○依「許孝順」指示將上開轉入之款項轉入「新的演藝圈」所指定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網路平台帳戶內,再由車手將上開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帳戶提現領出,而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最初詐欺犯行之關聯,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該等款項之下落,並使「許孝順」及上開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逃避刑事追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同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本件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雖不明被害人於106年7月14日即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惟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件之被害人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18人,而該18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其中最先被詐騙者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戊○○,故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3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未起訴被告3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就未遂部分,改論以未遂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以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依序進入假網站內查看假公文,因而誤信確實因案需受「中國人民檢察院」之監管,並依指示鍵入資料,係針對特定個人為之,與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尚有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由「許孝順」提供大陸地區銀聯卡及「U盾」予被告3人及陳家慶,由被告己○○、乙○○及陳家慶負責測試所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及「U 盾」是否仍能使用,如能使用則提供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使用,另將「U 盾」內密碼更改使用,由被告3 人及陳家慶將內容不實之「中國人民檢察院逮捕令」、「凍結令」等電子檔文轉檔為JPG 檔後,上傳至機房設置業者所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內部網域內,由如附表二Skype 帳號暱稱欄所示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實施詐騙,由被告己○○、乙○○及陳家慶持「U 盾」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之前台,由被告丁○○將轉入前台之款項轉入後台,由車手將款項提現領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與陳家慶及不詳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等就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財(或未遂)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3 人與陳家慶、「許孝順」、如附表二Skype 帳號暱稱欄所示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自承係於106年7 月間加入「許孝順」詐欺犯罪集團,迄106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16、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得贓款之來源、去向,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詐得贓款之來源,及使共犯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3 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刪除第56條的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雖依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自10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每日均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惟如前述,本院認定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18人。因此,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刪除後,就上開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是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1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除106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19日外,應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㈩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己○○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己○○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3人對附表三編號14至18之被害人所為,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此5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難認屬情節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3 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⒈至⒋所列之瑕疵:

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許孝順」機房所得報酬成數詳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74「轉帳機房所得分配成數」欄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1%至12%不等之報酬有誤,應予更正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2至14行)。惟其理由欄又說明「許孝順」機房自詐欺洗錢所得中獲得金額11%至12%不等之報酬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第17至18行),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

⒉關於被告己○○、乙○○、丁○○3 人多次加重詐欺之罪數,原判決理由欄係以若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因認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106年7月19日當日除被害人戊○○外,轉帳金額超過被害人戊○○受詐欺金額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106年9月19日當日除被害人甲○○外,轉帳金額超過被害人甲○○受詐欺金額部分,可認為當日均至少有另一名被害人存在,應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7、70所示之另一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69所示之罪),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68、71-76所示106年7月14日至18日、20日至31日、106年8月1日至31日、106年9月1 日至18日、20日至25日,各該日至少有一被害人。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3人當無甘冒該帳戶遭查獲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必定會於當日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是被告3 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天數為基準,同一天數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至少有一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論一罪,不同天數者,則為不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論以不同之數罪,而認被告3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7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6 行至第15頁第16行)。惟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被詐騙後,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亦不乏於其後數日持續受騙,而於不同日期將款項先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3 人係犯加重詐欺76罪,雖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所為之認定,然原判決計算罪數之方法,既無從排除上開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日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罪數之認定,自有未合。

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3 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 2頁第4至6行),換言之,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3 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意聯絡;惟其事實嗣認定己○○、乙○○及陳家慶持「U 盾」將帳戶內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網路平台,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丁○○復依「許孝順」指示將轉入前台之款項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帳戶名稱為「新的演藝圈」依不同前台而指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網路平台帳戶內,再由「水商」之車手將上開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人頭帳戶提現領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4頁第1行),則認定被告3 人在主觀上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與原判決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係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意聯絡,已有不符。嗣原判決理由欄則說明被告己○○、乙○○及陳家慶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賭博網站平台後,被告丁○○依「許孝順」指示將上開轉入之款項轉入「新的演藝圈」所指定支付平台、洗錢平台等帳戶內,再由車手將上開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帳戶提現領出,已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最初詐欺犯行之關聯,使該等款項之來源形式上合法,並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該等款項之下落,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1至9行),亦與前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係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意聯絡有所不符。

⒋原判決認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共同自「許孝順」處取得6萬元之生活費,扣除已扣案之9,000元(由被告3人及陳家慶均分,每人共分得2,250元)外,其餘被告3人及陳家慶所分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250元,以上均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8行至第19頁第15行)。惟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共同自「許孝順」處取得6萬元之生活費,則被告3人分別自「許孝順」各取得15,000元之生活費(計算式:60,000÷4=15,000)。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現金僅9,000元,應由被告3人及陳家慶均分取得2,250 元(計算式:9,000÷4 = 2,250),則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12,750 元(計算式:15,000-2,250=12,750),原判決誤為5,250元,亦有未合。

㈡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

⒈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89至93、193、249、261頁):

⑴原判決除被害人戊○○及甲○○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且受詐騙之人不乏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施詐者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同一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之情形,故原判決認定一天內至少有一被害人,並進而認定伊之罪數為76罪,顯有違誤,依罪疑唯輕原則,除前開可特定之被害人外,其餘伊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⑵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配合檢警之調查,且伊因家境窘迫,一時失慮,始犯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93、250、261、262、264至268頁):

⑴伊係從10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下旬止參與本案犯行,且每日均有犯罪行為未曾間斷,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125、194、205至215、250、262頁):

⑴本件被害人除戊○○及甲○○外,其餘被害人數不明,原判決將伊之行為切割為76罪,顯係出於臆測,且不符合經驗法則,除被害人戊○○及甲○○外,其餘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伊坦承犯行,並協助釐清真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⑶伊無前案紀錄,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原判決竟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3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⒈關於被告己○○、丁○○辯稱本件除被害人戊○○及甲○○外,其餘被害人數不明,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及被告乙○○辯稱本件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己○○上訴意旨㈡⒈⑴、被告乙○○上訴意旨㈡⒉⑴,及被告丁○○上訴意旨㈡⒊⑴均為無理由。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3 人犯行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4 行至第16頁第1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3 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3 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己○○上訴意旨㈡⒈⑵、被告乙○○上訴意旨㈡⒉⑵,及被告丁○○上訴意旨㈡⒊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均為無理由。

⒊如前述,本件被告丁○○之行為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另如後述,被告乙○○及丁○○之行為均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故被告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被告乙○○及丁○○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皆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己○○、乙○○及丁○○持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三㈠1.至⒋所示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科刑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

⒈科刑之說明:

⑴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被告3 人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協助母親做生意,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及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機械組裝,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暨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第1、2所列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本院認被告乙○○及丁○○均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故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被告3 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罪名均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⒉犯罪所用之物: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13、18至20、22、26至28、31、32、34、37至39、55、58所示之物,係「許孝順」提供被告3 人核對銀行帳戶申辦人身分、轉帳洗錢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4、15、25、40、41、43至53、57、59、60所示之物,係「許孝順」提供,由被告3人確認SIM卡可否使用登入接受訊息所用之物,以供詐欺、洗錢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3、24、29、33、35、42、6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 人以電腦連結網路將款項轉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202頁),依上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乙○○、丁○○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丁○○算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丁○○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記帳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記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丁○○、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五編號62所示之其他一般物品(水房教戰手冊),係陳家慶被查扣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承在卷(見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2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陳家慶於所有人欄上簽名,見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179頁),且被告3人於原審均供稱該物為陳家慶所有(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水房教戰手冊確為陳家慶所有。至於該物之用途,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之前即已做過類似行業,所以一進來就懂,陳家慶的水房教戰手冊,係伊陳述如何操作,陳家慶自己抄起來等語(見他字第3563號卷三第139頁),且依水房教戰手冊之內容,的確係陳家慶為如何操作其負責之部分的筆記(按本院將其部分內容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92至302頁),可見水房教戰手冊係陳家慶所有,供其個人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3人無涉,且被告3人對水房教戰手冊亦無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乃日常生活代步之交通工具,未供本件話務詐欺機房詐欺,或「許孝順」機房轉帳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許孝順」每月給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等4人生活費3萬元,「許孝順」共匯給伊等2 次生活費,伊等最初有自己帶生活費。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現金9,000 元係「許孝順」提供之生活費。原本約定每月5到8萬元,但是尚未領到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被告3人及陳家慶共自「許孝順」取得生活費6萬元(計算式:30,000×2= 60,000),此款項名目上雖為生活費,惟係因其等加入「許孝順」機房始自「許孝順」取得,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衡情該生活費於其等4人內部間,應係均分取得,堪認被告3人分別自「許孝順」各取得15,000元(計算式:60,000÷4=15,000)。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現金僅9,000元,如前述,應由被告3人及陳家慶均分取得2,250 元(計算式:9,000÷4 = 2,250),是自應對被告3人就扣案渠等所分受之犯罪所得2,250元,及渠等所分受,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750 元(計算式:15,000-2,250=12,750)均諭知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3 人與「許孝順」約定之報酬,因被告3 人尚未實際取得價金,自無從就此諭知沒收、追繳。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應分歸陳家慶之犯罪所得2,250元,既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3人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五編號16、17、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 3人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 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被告3 人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三編號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 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 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 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 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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