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振民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恩」之成年友人(下稱基恩)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有1孔洞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3月25日18時55分許,徵得本案居所住居人即甲○○之父賴原生同意後搜索本案居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止滑鐵片1個、槍枝零件6個、通槍條1支、螺絲起子1支及潤滑油1瓶等物。
二、甲○○於107年2月間某日,自友人呂紀緯處取得俗稱權利車之賓士廠牌型號C2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原汽車牌照(下稱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於使用期間發現A車前後方所懸掛「000-0000」號車牌為壓克力製之偽造車牌,竟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而行使該偽造車牌。嗣因員警偵辦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槍擊案件,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涉有嫌疑,而於107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俥亭停車場內查獲A車,並扣得懸掛於A車上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堡壘洗車廠查獲涉及槍擊案並懸掛000-0000號真正車牌之賓士廠牌型號C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諭知無罪後,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罪部分我都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亦稱: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復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堪認前開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員警對A車及本案居所實施搜索之過程均合法,本案居所住居人賴原生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本案居所後依法扣押之物,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是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員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員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前段、第15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雖主張:當時是警察帶我到樓下,然後用我的鑰匙開門,警察把我壓在警備車上面,就拿我的鑰匙去開門,我爭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的證據能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表示他沒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是警察帶被告到樓下,用被告身上的鑰匙去開門,爭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的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同意警察搜索A車,警察搜索完A車之後,有從我身上搜出本案居所鑰匙,之後警察就帶我前往本案居所,但是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樓下警車裡面,是警察自己拿本案居所鑰匙上去準備要開門,那時候本案居所裡面只有我弟弟在家,我弟弟就聯絡我父親回來,等我父親到家之後,警察有問我父親能不能進去本案居所看一下,我父親同意之後警察才進去,等警察在本案居所搜索到槍枝之後才帶我上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被告之父賴原生所簽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居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及員警對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製作之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堪認員警係經本案居所住居人即被告之父賴原生同意後始搜索本案居所,所行程序自屬合法。
2.員警對本案居所實施搜索時,雖未帶同被告全程在場,惟員警既已表明身分、來意,並徵得有同意權限之賴原生同意後,始進入本案居所實施搜索,且亦無證據顯示賴原生有何非自願性同意之情形,而員警實施搜索、扣押過程中,對於本案居所有管領權限之住居人賴原生均全程在場,與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又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如有必要得命被告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並非強制要求被告須於搜索或扣押過程在場參與,自難以被告本人未於搜索過程中全程在場,即謂本案搜索有何違法之處。
3.據上,員警對A車及本案居所實施搜索之過程均於法無違,本案居所住居人賴原生簽立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及搜索後依法扣押之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116至11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131頁、本院卷第93、95、120至121頁),且有賴原生所簽立同意搜索本案居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41、54至55頁),復有前開槍枝扣案可佐。再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306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頁),是扣案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A車外出時,A車前後方係懸掛「000-0000」號之壓克力材質車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使用那台車,但我是不得已的,因為我不能把車牌拔掉,然後行駛該車在路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呂紀緯把車交給被告,車上掛有鐵牌,也說是要抵債務的,被告覺得車子壞掉了,問為什麼可以抵這麼多錢,呂紀緯說他會負責車子修理的錢,後來拖車廠的人就來拖車,當時一定要有車牌才會拖,而中途被換牌,呂紀緯卻沒有跟被告說,呂紀緯換牌後被告有繼續使用車子約兩個月時間,被告也是需要用車的時候才會用車,說真的被告也不知道呂紀緯是怎麼換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處
(1)被告於107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俥亭停車場內查獲A車,而該車當時係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等情,有被告所簽同意搜索其身體及A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7、51、54頁)。
(2)被告於原審供稱:大約107年2月左右,呂紀緯將車抵給我,呂紀緯買車到將車抵給我這段時間我很常開,行駛地區三重、外縣市、新竹、基隆、桃園、臺北市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我有使用那台車,但我是不得已的,因為我不能把車牌拔掉,然後行駛該車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3)據上,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處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A車時,已知悉該「000-0000」號為偽造車牌,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呂紀緯購買A車時,A車就是掛這個壓克力的車牌,這個壓克力車牌不是我製造的,我有把車牌拆下來換裝牌框,我當下有發現車牌的材質怪怪的;我不清楚車牌是否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供稱:被員警抓到時就知道那輛車車牌是偽造的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
(2)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當時身處一辦公室內,有員警詢問及電腦打字聲音,檔案時間10分30秒起至56秒止,員警與被告問答為:「警察問:你有沒有去跟它拆下來換牌子之類的?被告答:我有把它拆下來換牌框。警察問:裝牌框?被告答:就是裝黑色外面那個。警察問:你那時候有沒有發現那個牌材質怪怪的?被告答:有,可是那時候我已經很少跟他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顯見被告確實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供稱其換裝A車車牌牌框時即發現車牌材質怪怪的,並無任何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辯解,且被告為上開供述之過程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所述內容應具任意性無疑。
(3)又扣案車牌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扣案車牌2面之底色為白色,其上有黏貼黑色、凸起之『000-0000』等符號,車牌四周有加裝黑色牌框,車牌之底部、其上黏貼之符號及四周之牌框均為塑膠材質,重量明顯輕於一般鐵製車牌。二、其中1面車牌之底部有明顯呈現V字型之裂痕」等情(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足認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材質、重量明顯與監理站所核發之金屬製車牌迥異,並無難以分辨之情。
(4)據上,扣案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材質、重量既明顯與監理站核發之金屬製車牌迥異,並非難以分辨之情,且被告於駕駛、使用A車期間,已知悉上開偽造車牌材質怪怪的,參以被告於本院坦稱:我承認我有使用那台車,我是不得已的等語,徵諸被告為成年人,之前並有駕駛車輛之經驗,則其對於所駕駛A車上所懸掛車牌為偽造應知之甚詳,被告於知悉其所駕駛A車上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為偽造之情況下,仍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員警於107年3月25日查獲A車時,於同日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堡壘洗車廠查獲涉及槍擊案並懸掛000-0000號真正車牌之B車,惟B車係呂紀緯未經車主詹以雄同意所取得之車輛,經警調查後已將B車發還詹以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7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呂紀緯涉犯搶奪B車罪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書、員警鄧智瀚108年7月16日所出具職務報告、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詹以雄調查筆錄、呂紀緯調查筆錄、B車行車執照、汽車讓渡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09、213至257頁;又呂紀緯搶奪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但尚未確定),堪認被告所駕駛A車與呂紀緯事後所取得B車,均因懸掛000-0000號車牌而一併為警查獲,進而發現A車所懸掛車牌為偽造之壓克力製車牌,B車所懸掛車牌則為監理站所核發之金屬製車牌。
(2)證人呂紀緯於原審證稱:我購買A車是權利車,沒有附車牌,所以我就再購買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舊賓士車,將該車牌取下懸掛在A車上面,後來我因為積欠被告約5萬元債務,所以將A車抵給被告,A車抵給被告之前被告就已經使用A車約半年至1年,A車確定抵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將A車上面的000-0000號鐵牌拆下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107年2月27日我有從詹以雄那邊開走B車,我將B車原本懸掛的車牌拆下,換裝我自己的000-0000號鐵牌,最後B車遭朋友開走涉及槍擊案才被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9、312至320頁)。
(3)證人呂紀緯於伊被訴搶奪B車案件中坦承取得B車隔天就將B車車牌換成000-0000號車牌,因為這個車牌是伊自己購買的舊賓士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97頁),核與證人詹以雄於警詢時證稱:呂紀緯原本要向我購買B車,當時呂紀緯有帶著000-0000號車牌過來,之後呂紀緯就把B車搶走,我覺得呂紀緯會將B車換上這塊車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
(4)被告對於呂紀緯先以9至10萬元購買A車後,另再以5萬元購買1輛舊車輛並將該車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拆下裝在A車上面,其也有使用A車一段時間,之後大約在107 年2月間呂紀緯就將A車交予其抵債等情(見原審卷第134、327頁)亦坦認在卷,參諸呂紀緯約積欠被告債務5萬元,則呂紀緯將價值超過5萬元之A車交予被告抵債,並將伊另以5萬元所購買之000-0000號鐵牌取走,以便懸掛於自己日後取得之B車上,難認與常情相違,證人呂紀緯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5)據上,呂紀緯在將A車交予被告抵債時,既已將伊以5萬元所購買000-0000號鐵牌取走,以便懸掛於自己日後取得之B車上,則日後被告駕駛之A車上所懸掛「000-0000」號車牌顯屬偽造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前使用A車時為合法車牌云云,然呂紀緯既係先將A車交予被告使用約半年至1年後,方將該車抵給被告,被告亦知悉A車上所懸掛之「000-0000」號車牌係屬偽造,參諸被告坦承:在還沒有換牌子之前我就有開,之後換牌子我有開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亦稱呂紀緯換牌後被告有繼續使用車子約兩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縱A車於抵給被告前確使用合法車牌,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該車於抵給被告後仍使用合法車牌,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雖未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行為時法律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取得上開改造手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原判決雖未就被告為接續犯一節加以論述,然此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補充之)。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被告於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對社會安全法益有高度侵害之危險,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所為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只是1個高中肄業的小孩,謀生能力不好,案發當時被告父親中風,一時誤入歧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敢作敢當的人,希望庭上考量被告父親有很多疾病,被告犯罪後也沒有推卸責任,槍枝也沒有拿來非法使用,希望能再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已造成高度潛在危險,又駕駛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數量及期間、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坦承犯行,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1)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發現A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後,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繼續使用上開偽造車牌直至為警查獲止,應認扣案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員警於本案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止滑鐵片1個、槍枝零件6個、通槍條1支、螺絲起子1支、潤滑油1瓶等物,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於A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案犯罪之證據,與本案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漏未論述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接續犯,然此既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業如前述,自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且其辯解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被告猶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零件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槍管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 槍身(架)、扳機、握把護木 個 3 拆為3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10 3 擊錘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4 滑套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撞針(座) 個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6 彈匣、復進桿、復進彈簧、退彈勾、卸彈鈕、簧片 個 6 拆為6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6 、7、9、14、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