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7、17768、19014、21807、22499號、108年度偵字第1249、1309、2047、2289、2371、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羅宇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㈡於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菜市場攤販,竊取鄒貴勝所有之行動電話SAMSUNG NOTE3及HTC U11各1支。
㈢於107年5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與南平路口,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藍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復於同年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張孟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㈣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5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號「好想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扳手1支,應予更正),破壞黃瑞平所有娃娃機台之零錢盒(起訴書誤載為兌幣機),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未遂)。
㈤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小後操場,徒手竊取溫瑞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㈥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路邊,徒手竊取陳楚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旋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進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上癮娃娃機店內」,2人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吳凱揚所有兌幣機台之零錢盒鎖頭,進而竊取現金36,880元得手後,為警查獲,高進榮因而遭警逮捕,王國慶則趁隙逃逸。
㈦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警衛室,竊取邱奕坤所有數位電視機3台(價值17,136元)、謝雅軒所有女性個人用品1箱(價值918元)、李蘇承恩所有行李箱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離去。
㈧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柯文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二、王國慶與林靜達本係朋友,於107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圖書館對面廣場(文昌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王國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王國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王國慶持酒瓶、「王國忠」持鐵棍,共同毆打林靜達,致林靜達受有頭皮及額頭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108年4月16日就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竊盜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8年10月23日就被告被訴竊盜、加重竊盜及普通傷害共11罪,判決均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㈦至㈩、二部分);於109年1月10日判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判決後,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僅就上開108年10月23日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至183、232至2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除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未取得財物,係屬未遂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41頁),且各次犯罪事實另有如下之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羅宇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下稱偵17768卷〕第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17768卷第14至17、20至21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鄒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9014號卷〔下稱偵19014卷〕第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19014卷第16至22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證人藍嘉宏、張孟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807號卷〔下稱偵21807卷〕第5至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及失竊機車照片共13張(見偵21807卷第7至10、22至第2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證人黃瑞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下稱偵1249卷〕第19至2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證人溫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偵2047卷〕第32頁)。
2.YOUBIKE交易紀錄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見偵2047卷第37至38、40至44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證人吳凱揚、陳楚寰及黃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下稱偵2289卷〕第24至27、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共21張(見偵2289卷第34至37、42至44頁)。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1.證人邱奕坤、謝雅軒、李蘇承恩、黃教銘及黃松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下稱偵2371卷〕第15至19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2371卷第23至27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1.證人柯文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下稱偵2669卷〕第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2669卷第22至24、26至28頁)。
㈨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林靜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4至15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林靜達傷勢照片共13張(見偵22499卷第22至25頁)
二、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因未取得財物,故屬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有竊得財物等語(見偵1249卷第2至3、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10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瑞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57分許,我開的娃娃機店被竊取3,000元,是在零錢盒裡被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足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本次竊盜未取得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亦將罰金刑之數額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③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加重竊盜及普通傷害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竊取車牌行為部分、㈦、㈧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竊取夾娃娃機機臺內現金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及㈥破壞娃娃機機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與「阿強」及犯罪事實欄一、㈥與同案被告高進榮,持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機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機臺內之金錢為目的,以毀損機臺之方式接續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與「阿強」、犯罪事實欄一、㈥與同案被告高進榮就持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機臺進而竊取其中之金錢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二與「王國忠」傷害林靜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8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及傷害罪1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8日,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罪質不同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而為多次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因細故口角便以酒瓶為工具傷害他人,所為要無可取;並衡以被告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情節、各次犯行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犯罪事實欄一、㈣扣得之油壓剪1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㈧扣案之鑰匙1支,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亦扣得油壓剪1支,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進榮2人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就此油壓剪均為沒收之宣告。⑵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中,被告分持鑰匙進行行竊,且於犯罪事實欄二用以攻擊林靜達使用之酒瓶1只,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均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序,不符成本效益,是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HTC U11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一、㈣未扣案之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㈦未扣案之電視機3台、女性用品1箱及行李箱1個,經查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MKZ-6325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SAMSUNG NOTE3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MKW-317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LOU-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36,880元及2H-9732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竊得之MKV-231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17768卷第18頁、偵19014卷第20頁、偵21807卷第11至12頁、偵2289卷第38至39頁、偵2669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行,竊取APU-6336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不高,車主亦可透過程序辦理補發,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竊得財物,並指摘原判決就個案之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共7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其中1罪、㈣、㈥共2罪、㈧),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考量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期間之長短等情,即就上開7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法律恤刑之目的相契合,有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類型、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U11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國慶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㈦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參臺、女性用品壹箱及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㈧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王國慶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