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依珊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卉穎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晨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宥榛(原名黃秀慧)
- 選任辯護人
- 楊傳珍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49號、第109
50號、第10951號、第14037號、第20107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四、三一至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數人,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大陸地區調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數名擔任「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男子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無著、家人生病、需要借錢還款等虛構情節,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丙○○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招攬丁○○擔任臺灣地區「控台」,雇請庚○○、甲○○、戊○○、蔡語恩、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取款小姐,並委請不知情之己○○(原名黃秀慧,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擔任會計,乃由丁○○負責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向陷於錯誤之被害男子取款等事務,庚○○、甲○○、戊○○、蔡語恩、乙○○等人負責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丙○○、丁○○即與擔任「CALL客秘書」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ALL客秘書」自設於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男子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被害男子因此陷於錯誤,「CALL客秘書」即將約定見面取款之時地回報予丁○○,由其調度取款小姐,而由就其所為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亦具犯意聯絡之庚○○、甲○○、戊○○、蔡語恩、乙○○,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收款地點前往取款(各該被害人之交款時間、地點、金額、詐術、取款小姐,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丁○○,由丁○○收齊後轉交會計己○○進行對帳,不知情之己○○再依丙○○之指示,將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酬勞,並將算妥之取款小姐報酬置入薪資袋內交予丁○○發放,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丙○○取得,丁○○則按月領取每月8萬元之固定薪資。嗣經警循線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308室、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己○○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呂○彰、張○田、胡○平、張○明、吳○昂、黃○耀、陳○龍、雷○添、艾○亮、陳○仁、劉○能、徐○進、徐○昌、陳○宗、徐○龍、郭○睿、謝○翔、黃○開、李○越、林○宇等20人詐欺取財。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丙○○、丁○○、己○○對上開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13、14、15、18所示之被害人張○田、雷○添、徐○昌、陳○宗、徐○龍、黃○開等人遭詐「匯款」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丙○○、丁○○、己○○3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己○○3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就被告丙○○、丁○○、己○○被訴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17所示被害人張○明、艾○亮、謝○翔部分均判決無罪(參見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四),就其餘17名被害人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部分則認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惟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被害人呂○彰、張○田、吳○昂、黃○耀、雷○添、徐○昌、陳○宗、徐○龍、黃○開部分被詐款項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丙○○、丁○○、己○○3人不服,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丙○○、丁○○、己○○被訴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九、十七所示被害人張○明、艾○亮、謝○翔部分均無罪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己○○3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敘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對被告丙○○、丁○○、己○○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書第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丙○○、丁○○、己○○3人被訴共同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6、18至20)。
乙、有罪部分(被告丙○○、丁○○)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33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卷三第16至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在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非屬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之傳聞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認罪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然此部分為共同被告在本案審判中向原審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86頁、卷三第216頁),該項供述證據既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第333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86頁、卷三第16至1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偵10949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三第214、333、375、387頁、被告丁○○部分見偵10788卷一第42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4、27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同案被告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其以4萬5千元之月薪,依被告丙○○指示,擔任會計對帳、匯款;由被告丁○○將記載小姐取款金額之明細及現金交予己○○,其依此計算小姐所得,如有性行為加計8千元;其自被告丁○○收受現金後,依被告丙○○交代之各人成數將錢裝入薪資袋再交予被告丁○○,餘款交予被告丁○○轉交被告丙○○,或依被告丙○○指示存入某些戶頭;要更改小姐抽成比例需由被告丙○○決定;被告丙○○說每個月固定8萬元薪水給被告丁○○等情(見10951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21019偵卷一【影卷】第56至59頁;原審卷二第103頁正面;本院前審卷四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2頁)。
⒉證人即暱稱「太陽」之取款小姐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被告丁○○介紹加入,依其指示與「CALL客秘書」聯繫進行「對話」、「回話」,以配合「CALL客秘書」所述各詐術向客人拿取金錢後交予被告丁○○,其嗣獲得客人所交付金錢之10%並由被告丁○○交付薪資,如有發生性行為每次多得8千元;其有依105年1月30日及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呂○彰部分之犯行;其參與實施如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陳○仁部分之犯行,並於105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在麗敦旅社為警查獲等情(見10788偵卷一第55至59頁、第62至63頁、第84至86頁反面、卷二第253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0至43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
⒊證人即綽號「樂樂」之取款小姐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要叫其出去收錢會先打電話通知,是收取詐騙來的錢,其是聽被告丁○○指揮上班;其與「CALL客秘書」聯繫進行「對話」、「回話」,以配合「CALL客秘書」所述詐術向客人拿取金錢後交予被告丁○○,嗣後再向被告丁○○領取1成獎金,如有發生性行為公司會另外給8千元;其坦承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黃○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陳○龍、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陳○宗等犯行;係被告丙○○找其加入該集團,並交付手機供接電話使用,大陸會打電話來,「CALL客秘書」會講要找被害人的時地及特徵;教其跟客戶進行對話、回話內容的一開始是被告丙○○,後來就是被告丁○○照著被告丙○○的方式;其跟被告丙○○是國中同學,她主動聯絡問要不要加入她的公司,後來其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加入,其知道當時她成立的公司性質是由大陸的秘書打電話給客人,再由其出面扮演大陸秘書所提供的角色向客人收錢,除了其之外,還有花名「可欣」、「娃娃」之女子從事跟其一樣的工作,都依控台丁○○指示,至指定地點跟客人見面拿錢;他們有人會打電話負責跟客人聯絡,被告丁○○或秘書會叫其去當那個人跟客人收錢,被告丁○○會聯絡那邊叫秘書打給其,除非有給其電話其才有辦法打給秘書;會告訴其收錢理由,比如賣東西業績不夠,沒有生活費、繳房租、出車禍等等;要收多少錢秘書會先講好,被告丁○○也會跟其講;被告丁○○跟秘書都會聯繫其關於客人的細節這些事;被告丙○○招攬其進來,叫其去幫她收錢,收回來的錢放在租屋處,租屋處是被告丙○○叫其去租的,錢是她付的,被告丁○○有租屋處的鑰匙,會去收這筆錢,集團好像後來才有會計,聽被告丙○○講會請人作帳;丙○○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她是老闆等情(見10788偵卷一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5至127頁反面、21019偵卷一【影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四第44至46、334至335頁、本院卷三第33至43頁)。
⒋證人即綽號「可欣」之取款小姐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大陸地區總機小姐在電話中騙男客,家裡有困難、生病需要醫藥費、想讀書考試需要學費等,向男子索取金錢,此時由其開始與對方見面,總機小姐會先告知其男客特徵及聊天對話內容;其與大陸CALL客小姐「對話」、「回話」,對話是大陸CALL客小姐於電話中告知客人姓名、綽號、特徵、扮演何種角色跟客人見面、以何種理由詐騙客人交付金錢等,回話就是將與客人見面收錢時的接觸過程及聊天內容告知CALL客小姐,目的為使客人誤認小姐與大陸之「CALL客秘書」為同一人或其姊妹、同事、助理等,其參加該集團時被告丁○○教其以對話、回話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支付款項;其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拘獲時扣得之8萬2千元均係於105年5月16日向客人收取;其會將當日向男客收款所得交給被告丁○○,其則獲得一成的款項;大陸控台跟其說故事,跟客人收到錢之後要回覆大陸控台,大陸控台再叫被告丁○○來跟其收錢;每次收款其可以拿到百分之10;被告丁○○會將所得用土黃色薪資袋給其;其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彰、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張○田、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胡○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吳○昂、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黃○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陳○龍、編號十所示被害人徐○進、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徐○昌、編號十三所示被害人徐○龍、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郭○睿之犯行等情(見10788偵卷一第136至139頁、第150至151頁反面、第173至174頁反面、卷二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7至49頁、第143頁反面)。
⒌證人即綽號「小恩」、「希希」之取款小姐蔡語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丁○○交付其手機作為工作聯絡用,叫其去跟男生收錢,其有跟客人說其要考證照等事由,都是秘書叫其這麼說的,話術是那些秘書教其講的;被告丁○○叫其打一支電話,是秘書的電話,秘書就會跟其說等一下跟客人說的事由;對話就是其打電話給秘書,秘書會告知男客人的大概情況,以哪個角色見面怎樣騙錢,也有跟其說要拿多少錢,回話就是出去有發生什麼事跟他們報告,收到的錢,依照被告丁○○的指示將錢放在士林區大南路上的1間套房,被告丁○○會來收,其會分到一成,被告丁○○都拿現金用土黃色薪資袋拿給其;坦承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劉○能之犯行等語(見偵10950偵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21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344頁、卷四第336至337頁)。
⒍證人即綽號「娃娃」之取款小姐乙○○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丙○○是集團負責人,被告丁○○是控台,負責指派我們與大陸CALL客秘書配合,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款項;其與被告丁○○之前就認識,用LINE問其要不要上班;其接受被告丁○○的電話指揮,她告訴其到指定地點向客人收錢,與客人見面前,被告丁○○都會給其1組電話號碼與大陸CALL客秘書先進行「對話」;瞭解客人姓名、背景、穿著及其所扮演的角色,然後其就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其的角色,向客人收錢,收完錢以後回到丙○○、丁○○幫其租的套房(俗稱小窩)後,再回報給大陸CALL客秘書,向客人收取的款項被告丁○○會以電話聯絡約地點拿錢,之後領取1成獎金,如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會再拿8千元,被告丁○○會把薪水放在小窩裡;被告丁○○是控台,其是所謂的車手,負責去跟客人聊天拿錢,被告丁○○打電話跟我們說幾點幾分去跟誰拿錢拿多少錢;因為被告丁○○關係所以認識被告丙○○,她算是集團的老闆娘等語(見偵14037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並於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十五至十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7頁、第171頁、第207頁,原審卷二第21頁、第154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呂○彰、張○田、胡○平、吳○昂、黃○耀、陳○龍、雷○添、陳○仁、劉○能、徐○進、徐○昌、陳○宗、徐○龍、郭○睿、黃○開、李○越及林○宇指訴受騙情節(見偵10788卷二第21至22頁、第32至32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4頁背面、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背面、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4頁背面、第266頁背面至267頁、第120至121頁反面、第272至273頁反面、第126至128頁、第253至254頁、第137至138頁反面、第290頁反面至291頁、第142至143頁背面、第278頁反面至279頁、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背面、第260頁反面至261頁、第166至167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至288頁、第171至172頁、第269頁反面至270頁、第177至178頁、第275頁背面至276頁、第183至184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285頁、第256頁反面至257頁、第263頁反面至264頁、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偵14037卷第67至68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偵10950卷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22頁背面、第126至12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70頁、第91頁反面至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99頁反面)。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 788卷一第7至13、67至69、110至113、156至158頁、偵10949卷第12至14頁、偵10950卷第13至15頁、偵14037卷第13至1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788卷一第14頁)、手記帳冊、薪資袋、手寫點位代號、黑名單影本(偵10788卷一第28至33頁反面)、扣案筆記影本、扣案物照片(見偵10949卷第15、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寫筆記、薪資袋、匯款單影本(偵10951卷第5至7、17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2月4日一大里字第175號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5他4473卷第176至188頁反面)、被害人劉○能之手寫被害金額事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偵10788卷二第146、147頁正反面、148頁正反面);被害人劉○能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萬5千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9-1至79-2頁);被害人胡○平104年11月13日、105年4月8日、104年12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之匯款單據、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6日玉山銀行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之存款憑條、104年12月9日郵局2千元之存款憑條、105年4月27日郵局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
⒈偵10951卷第34至39頁反面、偵10788卷一第21至27頁、第187至191頁反面、偵10949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己○○與被告丙○○、丁○○進行對帳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擔任控台調度變更收款小姐及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變更收款地點、被告丙○○亦曾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及與被告丁○○聯繫討論帳目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偵10788卷一第64頁正反面至第6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暱稱「太陽」之庚○○共同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彰之犯行。
⒊偵10788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綽號「樂樂」之甲○○共同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黃○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陳○龍、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陳○宗等犯行;被告丁○○擔任控台,並在甲○○與大陸CALL客秘書間傳達訊息。
⒋偵10788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偵10788卷二通訊監察譯文第181至182頁:證人即綽號「可欣」之戊○○共同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張○田、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胡○平、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黃○耀、編號十所示被害人徐○進、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徐○昌、編號十三所示被害人徐○龍、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郭○睿等犯行;被告丁○○擔任「控台」調度收款小姐、將碰面及收款情形回報大陸。
⒌偵14037號卷第31至36頁、第43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71至73頁、第78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綽號「娃娃」之乙○○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彰、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張○田、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胡○平、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黃○開、編號十六所示被害人李○越、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林○宇等犯行;被告丁○○擔任控台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調度之事實。
⒍偵10788卷二第149至151頁反面:證人蔡語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劉○能遭詐欺之犯行。
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639號、第1718號、第1719號、第1720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218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857號、第2858號、第3061號、第3257號、105年聲監字第113號、第428號、第42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65 號、第380號、第381號、第569號、第570號、第754號、第755 號、第7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5他4473第71至92頁反面)。
㈤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㈥綜上,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丙○○、丁○○及各該取款小姐、與被害人電話聯繫之CALL客秘書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呂○彰等人施以詐術,以共同詐取金錢,自應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丁○○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丙○○、丁○○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13、332頁),業已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被告丁○○與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相互聯繫配合,由大陸地區調派「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各被害人取得信任後,佯稱理由使其交付金錢,被告丙○○招攬被告丁○○擔任臺灣地區「控台」居中聯繫、指派取款小姐等情,業經彼等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丙○○、丁○○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取款小姐、各該CALL客秘書等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7號)其中被告丙○○、丁○○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6、7、8、10、11、12、13、14、15、16、18、19、20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就本案坦承不諱,已全數賠償本案被害人,其罹有小腦萎縮症(腦瘤)、癲癇、心臟病、中度憂鬱症等,平日熱中殘障兒童及動物保護,其父親有重大傷病需被告扶養、詐得金錢主要匯往大陸,本身獲得僅足以維生及從事公益之用,其不諳法律而觸蹈法網,近日曾協助遭詐張姓友人報案,足證其悔改之意,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丙○○自無不知之理,其猶為本案犯行,雖已賠償各該被害人,然考量本案已屬分工精細之集團犯罪,且被告丙○○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審酌被告丙○○之年齡、身心狀況、家庭狀況及本案各該犯行之手段、情節、被告丙○○所擔任之角色等,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丙○○之犯罪情狀相較,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丙○○本案各該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所示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或現金交款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田、黃○耀、雷○添、徐○昌、陳○宗、徐○龍、黃○開等人雖均於警、偵訊指訴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除現場交付款項之部分,亦包括匯款之部分,惟其等匯款單據均已遺失,均無法提出相關被詐騙金額之匯款單據,是無從證明前開證人是否如其所指述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時間確實匯款。再者,證人呂○彰、吳庭昻、雷○添、徐○昌、黃○開等人雖於警、偵訊指訴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十一、十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所示之不詳女子或男子,惟此部分經被告丙○○、丁○○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不詳女子或男子與被告丙○○、丁○○為同一詐騙集團。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丙○○、丁○○參與上開匯款部分或不詳女子、男子取款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丙○○、丁○○經論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同案被告張芮瑜就被訴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彰拿取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害人呂○彰所交付該部分之款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丁○○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取款小姐參與該部分之詐騙犯行,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丙○○、丁○○所犯如前述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一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十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丙○○、丁○○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十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丁○○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十一、十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所示之不詳女子、男子及同案被告張芮瑜被訴取款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所處量刑自失其據;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復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
七、八、九、十、十四、十六、十七所示被害人損失餘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自難謂允當。另同案被告己○○被訴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6、18至20),應不負共同被告責任,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就前揭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⒉被告丙○○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雖非可採,然其與被告丁○○上訴否認與不詳女子成立共犯,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部分(含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數人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招攬被告丁○○擔任臺灣地區「控台」,負責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事務,並雇請同案被告庚○○、甲○○、戊○○、蔡語恩、乙○○等人擔任取款小姐,配合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金錢損害(不含「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欄」部分),所為實值非難,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一度均否認犯行,終均坦承犯行,其等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丙○○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對其餘被害人全數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徐○龍、謝○翔、黃○開、李○越、陳○仁、劉○能、徐○進、徐○昌、陳○宗、呂○彰、張○田、胡○平、吳○昂、黃○耀、陳○龍、雷○添(及其子雷○駿)、郭○睿陳明在卷,分別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和解書與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至第135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至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四第267至295頁之陳報狀),堪認事後已有實質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13歲就半工半讀,後至酒店工作扶養阿嬤、罹癌的姑姑及父親,罹有小腦萎縮症(腦瘤)、癲癇、心臟病、中度憂鬱症等,從事殘障兒童公益及動物保護,其父親有重大傷病需被告扶養、近日曾協助遭詐張姓友人報案等情;被告丁○○自述入監前作早市及烤肉店兩份工作,已考取救援潛水員證照,其父母待撫養,目前因另案執行中;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獲利情形、犯後態度、供出共犯犯案情節、素行、自陳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該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丙○○、丁○○就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均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丁○○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有與本案被告丙○○、丁○○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丙○○、丁○○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固請求緩刑,亦有本案被害人於陳報狀表示同意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丙○○本案罪數達17次,且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足徵被告丙○○本案行為期間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並非偶一為之,至其所陳行為動機、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業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被告丙○○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丙○○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丙○○、丁○○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三十一至四十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第1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沒收之。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前審於同案被告庚○○、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外,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丙○○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對其餘被害人全數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徐○龍、謝○翔、黃○開、李○越、陳○仁、劉○能、徐○進、徐○昌、陳○宗、呂○彰、張○田、胡○平、吳○昂、黃○耀、陳○龍、雷○添(及其子雷○駿)、郭○睿陳明在卷,分別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和解書與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至第135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至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四第267至295頁之陳報狀),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丙○○、丁○○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丙○○、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丁○○之犯罪所得。
⒋又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現金據被告丙○○等人自承亦屬其等詐騙所得金錢,審酌被告丙○○等人尚因涉嫌詐欺曾俊皓等15名被害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至187頁),此部分扣案現金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綽號「NONO」)、丁○○(綽號「小穎」)、庚○○(綽號「太陽」)、甲○○(綽號「樂樂」)、戊○○(綽號「可欣」)、陳沛瑀(綽號「美莎」)、蔡語恩(綽號「希希」)、乙○○(綽號「娃娃」)、張芮瑜(綽號「雪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被告己○○擔任會計,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呂○彰、張○田、胡○平、吳○昂、黃○耀、陳○龍、雷○添、陳○仁、劉○能、徐○進、徐○昌、陳○宗、徐○龍、郭○睿、黃○開、李○越、林○宇,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小姐或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同案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丁○○收齊後轉交被告己○○進行對帳,被告己○○再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至1萬元之酬勞,被告己○○則領取每月4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丁○○、庚○○、甲○○、戊○○、蔡語恩、乙○○、張芮瑜、陳沛瑀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彰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薪資袋、匯款單、帳冊筆記、帳目筆記、組別代碼表、金鑫傳播名片、手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受同案被告丙○○委請擔任會計,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丙○○及丁○○,其餘人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是詐騙,丙○○當初說這是開傳播經紀公司的錢,說少會計算帳,給我傳播公司的名片,叫我算錢請我做會計,一個月給我4萬5千元薪水;丁○○將小姐的錢收來後,跟我約時間在我家附近拿錢給我,我會依照丙○○所指示分配小姐趴數、性交易的錢,分帳分好,之後再把錢拿給丁○○,我會分薪資袋,我分的錢有性交易錢、伴遊錢,要分給小姐,還有經紀人,剩下是丙○○的;丙○○會跟我說經紀人也就是大陸的主管拆帳是拆70-80%不等,她說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存錢,我就去存到那個帳戶,每次都是存不同帳戶,結算給賓哥大約是7到10天;經紀人應該是CALL客中心,但我不知道CALL客中心在哪裡,當時我的認知是這些小姐的經紀人;我不認識任何小姐,只有單純幫忙作帳,丁○○拿錢給我作帳,我算算再拿給丁○○,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用話術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曾於105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己○○說不知道你們是在詐騙,是這樣嗎?)她大概知道等語,然旋改稱:也許不會像小穎丁○○這麼清楚,她知道收來的錢是女孩子出去跟客人拿的錢,因為她算比例後要給小姐錢,咖啡單就是小姐有發生性行為就叫咖啡,會從收到的錢先扣一些,剩下的錢就是給小姐12%,給大陸CALL客秘書後才是我的錢;己○○是我請的會計,幫我算帳轉帳等語(見偵10949卷第37、39頁);又於105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己○○是我年輕的時候在酒店認識的朋友,因我知道她很會理財,所以才要她來幫我們公司當會計,每月薪資4萬5千元;(問:己○○是否知道公司營運情形?是否知道小姐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配合詐騙,再將詐騙所得交予渠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我應徵她時,僅告訴她小姐會與男客發生性行為,而且小姐收回來的錢,扣除給小姐的趴數還有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的錢及我們的薪資、雜支後,再將剩餘的款項透過綽號「阿賓」男子匯給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當時我就有把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銀行帳號、綽號「阿賓」男子聯絡電話給己○○,她就開始當我們公司會計,後來她知道我們公司控台是丁○○,並由丁○○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指派公司小姐向不特定男客收錢,此部分己○○都知道等語(見偵21019影卷一第26至27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當時是怎麼說服己○○來幫忙你工作的?)我只是請她作帳當會計而已,在家裡就可以作帳;小姐沒有己○○的聯絡方式,己○○就是單純作帳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45至346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己○○之工作內容僅就丁○○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均非屬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證人丙○○所述,亦僅足認被告己○○知悉公司運作涉及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客訪人員、指派臺灣公司小姐前往與男客見面、小姐有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與男客發生性行為、所收金錢有部分匯予大陸等情,然證人丙○○並未直接告知被告己○○其公司業務乃詐騙或大陸電話客訪人員、臺灣公司小姐共同對客人實施詐術。
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法官訊問時先後陳稱:我把收到的現金交給會計「小童」即被告己○○;(問:小童是否知道她收的錢是CALL客集團詐騙得來的?)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講過錢的來源(見105年度聲羈卷第140號卷第23頁)、我沒有跟己○○聊過關於小姐用詐騙手法欺騙男客的事等語(見105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第15頁反面)。是證人丁○○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己○○關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亦未曾向被告己○○提及小姐係以詐騙手法欺騙男客之情。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交帳給被告己○○,就是我會去跟小姐約好的地方收錢,收完錢之後跟被告己○○約,再把錢交給她;小姐不會自己把款項交給被告己○○,她們不認識被告己○○,其沒有把被告己○○的聯絡方式給這些小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收款小姐庚○○、甲○○、戊○○、蔡語恩、乙○○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己○○或暱稱「小童」之會計等情相符(詳如前述),是被告己○○與收款小姐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堪可認定,其自無可能自收款小姐處得知其所記帳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
㈣檢察官固有提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進行對帳之對話、扣案手寫帳目筆記、薪資袋、匯款單(見偵10951卷第5至7、17至39頁),證人即收款小姐庚○○、甲○○、戊○○、蔡語恩、乙○○、證人即被害人呂○彰等人均未證稱被告己○○有參與謀議、實施詐術或取款行為,雖被害人所交付者動軏數萬元,然此與一般酒店傳播伴遊之消費金額並未顯不相當,依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己○○客觀上有為同案被告丙○○擔任會計記帳、對帳、計算公司人員薪資及依比例分配、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該集團實際上係以對客人實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該等款項。此外查無被告己○○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人員直接聯繫之通訊監察對話,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物,亦僅涉及共犯犯行,均不足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勾稽,依被告己○○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其並未與被害人、收款小姐或大陸電話客訪人員有何接觸,僅與同案被告丙○○、丁○○有所聯繫,依其等交付之帳目資料、金錢款項進行會計記帳、金錢分配,而同案被告丙○○及丁○○復均否認曾告知被告己○○該集團人員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金錢,依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及搜索扣押所得記帳、薪資袋、匯款資料,亦僅足認被告己○○客觀上有為該集團擔任會計之情,尚難憑以引為對被告己○○主觀上作何不利之認定。被告己○○辯稱其以為係擔任傳播經紀公司會計,不知詐騙之情,即非完全無據。
㈥依本案事證,被告己○○行為時是否認知其所記帳、經手之款項,實際上係該集團詐欺取財所得,從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己○○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己○○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為被告己○○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為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7號)其中被告己○○部分,惟被告己○○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詐術 取款小姐 主文 一 呂○彰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附近慈佑宮 1萬元 假扮「楊雨晨」,謊稱:伊與告訴人呂○彰認識,想與告訴人呂○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楊雨晨」)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東門出口 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等語。 乙○○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語。 庚○○(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需要醫藥費等語。 戊○○(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李春梅」)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乙○○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戊○○ 合計: 21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慈惠堂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某不詳男子(假扮「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 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 被告張芮瑜(假扮「楊雨晨」之友人「高小姐」) 二 張○田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乙○○、戊○○(均假扮係電話中酒店女子之女性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慈佑宮 2萬元 乙○○、戊○○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上土地銀行 2萬元 乙○○、戊○○ 合計: 7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4年11月以後某日(數次) (匯款2至3次) 5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無) 三 胡○平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林詩景」,謊稱與告訴人胡○平認識做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品、幫人做臉,因為幫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林詩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1萬元 假扮「娃娃」,謊稱:「林詩景」公司之會計,要頂替「林詩景」之位置,要當告訴人胡○平之女友,因為伊母親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娃娃」) 104年11月以後某日(數次) (匯款數次) 13萬7,000元 假扮「林詩景」,謊稱與告訴人胡○平認識做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品、幫人做臉,因為幫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要錢等語 假扮「娃娃」,謊稱:「林詩景」公司之會計,要頂替「林詩景」之位置,要當告訴人胡○平之女友,因為伊母親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林詩景」) 乙○○(假扮「娃娃」) 合計: 15萬7,000元 四 吳○昂 104年10至12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春站 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要與告訴人吳○昂交朋友,因為母親生病住院等語。 戊○○(假扮「林雨柔」)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4年10至12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春站 1萬元 戊○○ 104年10至12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春站 1萬元 謊稱:伊想要脫離酒店生活而需要錢等語。 戊○○ 合計: 3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4年10至12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春站 1萬元 謊稱:伊想要脫離酒店生活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雨柔」之姊妹) 104年10至12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春站 1萬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林雨柔」之姊妹) 五 黃○耀 104年10月中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2萬元 假扮「陳雨晴」,謊稱:伊以前在網路上與告訴人黃○耀認識,伊在臺北市做美體內衣的主管,因會錢在下個月到期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陳雨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年10月中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5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有錢在銀行被凍結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10月下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2萬元 假扮「小雨」,謊稱:前認識告訴人黃○耀,伊係賣BMW車的銷售員,因業績不夠沒有生活費而需要錢等語。 甲○○(假扮「小雨」)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日藥本舖 商店 3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夠而需要錢等語。 甲○○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附近 6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夠而需要錢等語。 甲○○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2萬元 謊稱:伊要付2萬元仲介費給朋友而需要錢等語。 甲○○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爺爺住院要付醫藥費而需要錢等語。 甲○○ 合計: 25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4年10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陳雨晴」之表姊「小月」)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日藥本舖商店 1萬5,000元 謊稱:伊付房租的錢不夠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小雨」之房東)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日藥本舖商店 1萬元 謊稱:伊的生活費不夠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小雨」之房東) 六 陳○龍 104年12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子萱」,謊稱:前與告訴人陳○龍認識,伊在桃園做麵包蛋糕,因繳房租的錢不夠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子萱」之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要和解而需要錢等語。 甲○○(假扮「子萱」) 105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8萬元 謊稱:伊坐計程車遺失金錢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5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伊朋友被警察抓走,要交保而需要錢等語。 甲○○ 105年2月6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遭討債而需要錢等語。 戊○○ 合計: 16萬元 七 雷○添 104年8月7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假扮「張清」,謊稱:前與告訴人雷○添認識,伊是在賣化妝品的,想要與告訴人雷○添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保養品退貨要保證金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張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9月7、8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需要錢等語。 告乙○○ 104年10月7、8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乙○○ 104年1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乙○○ 合計: 4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4年12月間某日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1月間某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2月間某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3月間某日 (匯款) 1萬元 (無) 05年4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西邊出口 1萬2,000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張清」之友人) 八 陳○仁 105年4月初某日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1萬元 假扮「林淑惠」,謊稱:伊很喜歡告訴人陳○仁,伊需要1萬元作生活費等語。 庚○○(假扮「林淑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5月17日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附近麗敦旅社 3萬元 謊稱:伊學美容需要3萬元,希望陳○仁幫助伊,並可以與伊做愛等語。 庚○○ 合計: 4萬元 九 劉○能 105年4月6日晚上7時許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 2萬元 假扮「陳佳冬」,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劉○能認識,伊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賣內衣,因積欠保險費而需要錢等語。 蔡語恩(假扮「陳佳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年4月14日某時 (匯款) 1萬5,000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要錢等語。 (無) 105年4月18日某時 (匯款) 3萬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0日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7日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幫家裡繳會款而需要錢等語。 (無) 合計: 8萬5,000元 十 徐○進 104年11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春站附近7-11便利商店 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徐○進認識,要與告訴人徐○進交個朋友,因為伊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林美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1萬元 十一 徐○昌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戊○○(假扮「李春梅」店內之員工「吳小姐」)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包包被人放入毒品,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戊○○ 合計: 51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4年8月後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4年8月後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徐○昌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十二 陳○宗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4次)、捷運劍潭站(1次)等 每次2、3萬元 假扮「吳佩琪」,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甲○○(假扮「吳佩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 10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匯款) 每次5,000元至4萬元不等 假扮「吳佩琪」,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無) 十三 徐○龍 104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吳欣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 2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詳日期(數次) (匯款) 每次2萬元3萬元不等 假扮「吳欣惠」,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無) 十四 郭○睿 105年2月底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 2萬5,000元 假扮「李芊蕙」,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郭○睿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打破客人的美容精油,要賠償 客人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李芊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 2萬5,000元 十五 黃○開 105年3月19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要錢等語。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 3萬元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5年3、4月間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黃○開認識,伊從事婚紗業,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105年3、4月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十六 李○越 105年1月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百貨公司 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李○越認識,伊在臺北賣健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陳玉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乙○○ 合計: 5萬元 十七 林○宇 104年11月4日某時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日藥本舖商店 1萬元 假扮「陳愛香」,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林○宇認識,伊在酒店上班,因為積欠房租與手機話費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陳愛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 1萬元 全部告訴人詐騙金額總計: 179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行動電話(ELIYA廠、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 行動電話(SAMSUNG廠、序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 行動電話(HTC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 行動電話(TaiwanMobile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五 行動電話(INHON廠、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六 行動電話(SMIS廠、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七 行動電話(NOKIA廠、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八 收款袋(可欣) 伍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九 收款袋(希希) 貳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 薪資袋(希希)(不包含現金新臺幣9,700元) 壹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一 薪資袋(可欣)(不包含現金新臺幣3萬8,040元) 壹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二 薪資袋(太陽)(不包含現金新臺幣7萬9,800元) 壹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 薪資袋(太陽)(不包含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壹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四 帳冊 壹本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五 組別表電話 壹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六 黑名單 壹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七 點位代號 壹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八 派工單 壹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十九 SIM卡 拾參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十 SIM卡卡套 伍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一 預付卡 肆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二 行動電話(Enpereur廠、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三 SIM卡卡套(0000000000) 壹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四 中華電信電話卡 貳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五 記事本 壹本 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六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七 保險套 伍個 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八 KY潤滑劑 壹條 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九 UTE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5年度紅字第0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十 無品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5年度紅字第0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一 無廠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05年度字第0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二 下單紀錄記事本 壹本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5年度紅字第0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三 便利貼 貳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5年度紅字第0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四 薪資袋 肆包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五 匯款單(其中壹張為) 貳拾伍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六 SIM卡(0000000000) 壹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七 金鑫傳播名片 肆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八 帳冊筆記 壹本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九 公司組別代碼表 參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十 公司帳目筆記 貳拾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一 薪資袋(太陽草、希希、娃娃、影) 肆封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二 Taiwan 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公機)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三 OPTION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5年度字第01469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四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5年度紅字第0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五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5年度紅字第0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三(被告己○○被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詐術 取款小姐 一 呂○彰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附近慈佑 宮 1萬元 假扮「楊雨晨」,謊稱 :伊與告訴人呂○彰認 識,想與告訴人呂○彰 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 ,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 要錢等語。 乙○○(假扮「楊雨 晨」)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東門出口 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 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 等語。 乙○○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 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 ,需要醫藥費等語。 張芮瑜(假扮「楊雨 晨」之友人「高小姐 」)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 ,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 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 語。 庚○○(假扮「楊雨 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 需要醫藥費等語。 戊○○(假扮「楊雨 晨」之美容院同事「 李春梅」)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 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乙○○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戊○○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事)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路上慈惠 堂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某不詳男子(假扮「 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 合計46萬元 二 張○田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 店與告訴人張○田認識 ,伊在酒店上班,想與 告訴人張○田真心交往 、一起生活,因為出車 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 錢等語。 乙○○、戊○○(均 假扮係電話中酒店女 子之女性友人)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站 慈佑宮 2萬元 乙○○、戊○○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上土地 銀行 2萬元 乙○○、戊○○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2至3次 ) 5萬元 (無) 合計12萬元 三 胡○平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1萬元 假扮「林詩景」,謊稱 與告訴人胡○平認識做 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 品、幫人做臉,因為幫 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 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 要錢等語。 戊○○(假扮「林詩 景」)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數次) 13萬元 (無)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 山埤站 1萬元 假扮「娃娃」,謊稱: 「林詩景」公司之會計 ,要頂替「林詩景」之 位置,要當告訴人胡○ 平之女友,因為伊母親 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 錢等語。 乙○○(假扮「娃娃 」)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數次) 15萬元 (無) 合計30萬元 四 吳○昂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 :伊要與告訴人吳○昂 交朋友,因為母親生病 住院等語。 戊○○(假扮「林雨 柔」)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戊○○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雨柔」之姊妹)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林雨柔」之姊妹)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戊○○ 合計5萬元 五 黃○耀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2萬元 假扮「陳雨晴」,謊稱 :伊以前在網路上與告 訴人黃○耀認識,伊在 臺北市做美體內衣的主 管,因會錢在下個月到 期而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陳雨晴」)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陳雨晴」之表姊「小 月」)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有錢在銀行被 凍結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10月下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假扮「小雨」,謊稱: 前認識告訴人黃○耀, 伊係賣BMW車的銷售員 ,因業績不夠沒有生活 費而需要錢等語。 甲○○(假扮「小雨 」)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3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甲○○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5,000元 謊稱:伊付房租的錢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小雨」之房東)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元 謊稱:伊的生活費不夠 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小雨」之房東)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附近 6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甲○○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要付2萬元仲 介費給朋友而需要錢等 語。 甲○○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爺爺住院要付 醫藥費而需要錢等語。 甲○○ 合計29萬5,000元 六 陳○龍 104年12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1萬元 假扮「子萱」,謊稱: 前與告訴人陳○龍認識 ,伊在桃園做麵包蛋糕 ,因繳房租的錢不夠而 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子萱 」之友人)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要和解 而需要錢等語。 甲○○(假扮「子萱 」)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8萬元 謊稱:伊坐計程車遺失 金錢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3萬元 謊稱:伊朋友被警察抓 走,要交保而需要錢等 語。 甲○○ 105年2月6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向地下錢莊借 錢,遭討債而需要錢等 語。 戊○○ 合計16萬元 七 雷○添 104年8月7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假扮「張清」,謊稱: 前與告訴人雷○添認識 ,伊是在賣化妝品的, 想要與告訴人雷○添真 心交往、一起生活,因 為保養品退貨要保證金 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張清 」) 104年9月7、8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 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 需要錢等語。 乙○○ 104年9月7、8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乙○○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乙○○ 104年12月間 某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1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2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3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4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2,000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張清」之友人) 合計9萬2,000元 八 陳○仁 105年4月初某 日 臺北市捷運芝 山站 1萬元 假扮「林淑惠」,謊稱 :伊很喜歡告訴人陳○ 仁,伊需要1萬元作生 活費等語。 庚○○(假扮「林淑 惠」) 105年5月17日 臺北市捷運芝 山站附近麗敦 旅社 3萬元 謊稱:伊學美容需要3 萬元,希望陳○仁幫助 伊,並可以與伊做愛等 語。 庚○○ 合計4萬元 九 劉○能 105年4月6日 晚上7時許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1號出口 2萬元 假扮「陳佳冬」,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劉○ 能認識,伊在臺北市士 林夜市附近賣內衣,因 積欠保險費而需要錢等 語。 蔡語恩(假扮「陳佳 冬」) 105年4月14日 某時 (匯款) 1萬5,000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要錢等語。 (無) 105年4月18日 某時 (匯款) 3萬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0日 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沒錢繳房租而 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7日 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幫家裡繳會款 而需要錢等語。 (無) 合計8萬5,000元 十 徐○進 104年11月間 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附近7-11 便利商店 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徐○ 進認識,要與告訴人徐 ○進交個朋友,因為伊 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 語。 戊○○(假扮「林美 婷」) 合計1萬元 十一 徐○昌 104年8月後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 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徐○ 昌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 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 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 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區 ○○路000號 土地銀行前 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 現金等語。 戊○○(假扮「李春 梅」店內之員工「吳 小姐」)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 ○○路000號 土地銀行前 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 現金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 ,包包被人放入毒品, 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 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 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 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 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 需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 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 需要錢等語。 戊○○ 104年8月後某 日 (匯款) 15萬元 (無) 合計96萬元 十二 陳○宗 104年11月以 後(數次)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4次) 、捷運劍潭站(1次)等 每次2、3萬 元 假扮「吳佩琪」,謊稱 :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 陳○宗認識,伊在KTV 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 告訴人陳○宗真心交往 、一起生活,因為伊母 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 錢等語。 甲○○(假扮「吳佩 琪」) 104年11月以 後(數次) (匯款) 每次5,000 元至4萬元 不等 (無) 合計26萬元 十三 徐○龍 104年10月8日 下午3、4時許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 :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 告訴人徐○龍認識,伊 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 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 與告訴人徐○龍真心交 往、一起生活,因為繳 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戊○○(假扮「吳欣 惠」) 不詳日期(數 次) (匯款) 每次2萬元 至3萬元不 等 (無) 合計約50萬元 十四 郭○睿 105年2月底某 日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2號出口 2萬5,000元 假扮「李芊蕙」,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郭○ 睿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因打破客人的美容精 油,要賠償客人而需要 錢等語。 戊○○(假扮「李芊 蕙」) 合計2萬5,000元 十五 黃○開 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 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黃○ 開認識,伊從事婚紗業 ,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 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 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小姐」之同事「謝 雅欣」) 105年3月19日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 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 要錢等語。 乙○○ 105年3、4月 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 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 喪葬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小姐」之同事「謝 雅欣」) 105年3、4月 間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 ,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 錢等語。 (無) 合計36萬元 十六 李○越 105年1月間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百貨 公司 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李○ 越認識,伊在臺北賣健 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 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陳玉 婷」)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 租而需要錢等語。 乙○○ 合計5萬元 十七 林○宇 104年11月4日 某時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元 假扮「陳愛香」,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林○ 宇認識,伊在酒店上班 ,因為積欠房租與手機 話費而需要錢等語。 乙○○(假扮「陳愛 香」) 合計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