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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3450號、第4237號、第5367號、第543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⒈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廠牌5C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參與温軒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天寶」、「阿燦木」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持組織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IPHONE廠牌5C型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予乙○○作為工作機,透過工作機內裝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謀議既定,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7年3月4日至8日間某日,持綽號「飛天寶」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許家緯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許家緯知情而參與共犯)前往苗栗縣某便利超商領取內裝有金永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供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款項之用;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冒充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賣家,於107年3月8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宜安郵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0元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通訊軟體發群組訊息通知温軒驛、乙○○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乙○○旋聯繫彭宇軒(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温軒驛前往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由乙○○下車持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該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ATM),接續於同日18時52分、53分許提領20,000元、8,000 元(不含手續費),並將提領現金交給温軒驛,温軒驛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抽取5,000元、2,000元報酬交予乙○○、彭宇軒並扣除自身可獲得之2,000元報酬後,將餘款全數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暱稱「阿燦木」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偽簽「許家緯」署押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一)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二)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二)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改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檢察官不服該判決關於被告犯107年3月8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則未聲明不服,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就關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事實事實欄一、㈠1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從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被告犯如其事實欄一㈠2、㈡1及2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被告對告訴人甲○○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⒈部分及沒收)進行審理,其他被害人陳彥龍、姚俊榮、蔡婉君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對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上訴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上訴審卷第77頁、第166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軒驛、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宇軒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107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等過程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417號含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5367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從而,被告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明知其提領款項之帳戶係人頭帳戶,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其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共犯温軒驛層轉予集團上游,業已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不能認定被告所為僅係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冒網路商家等詐術訛騙告訴人甲○○,使之受騙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繼由被告依指示搭乘同案被告彭宇軒所駕車輛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並持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予共同被告温軒驛層轉予暱稱「阿燦木」、集團上游,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參與詐騙人員至少有3 人(即被告、共同被告温軒驛、收水即暱稱「阿燦木」之成年人、暱稱「飛天寶」之成年人及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之人),被告固未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騙被害人取得款項,猶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藏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確有與共同被告温軒驛、收水即暱稱「阿燦木」之成年人、暱稱「飛天寶」之成年人及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甲○○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收款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温軒驛、收水即暱稱「阿燦木」之成年人、暱稱「飛天寶」之成年人及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甲○○之人,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對告訴人甲○○施行加重詐欺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3月初某日前往苗栗縣某便利超商,偽以許家緯名義偽簽「許家緯」署名簽收領取裝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固於偵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107年3月8日提款所用之提款卡,是伊在107年3月初到苗栗超商領包裹,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伊有簽「許家緯」名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150頁,上訴審卷第242頁),然檢察官始終未提出被告冒用「許家緯」名義簽領包裹之單據(例如收執聯、存根聯等),或指明被告係在何處簽領,本院實無從據以調查審究,則被告是否確有在包裹簽單上偽造「許家緯」署押後進而行使之行為,已然有疑,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其領得放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應認被告此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

(2)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因於107年3月初加入以實施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多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33號、第12652號起訴書認被告違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現仍由該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37頁、第95頁至第103頁),而本案檢察官於107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竹檢貴洪107偵5367字第1070020263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數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應以前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且於107年7月5日始繫屬原審法院,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又本案被告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7條偽造署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7 頁第13行至第19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2)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詐欺犯罪,且該特定詐欺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客觀上有於提領、收受款項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有所違誤。

(3)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審卷第76頁、第165頁),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協力分工,利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並從中獲取暴利,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角色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洗車廠,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人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28,000元全數交予共同被告温軒驛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阿燦木」之成年人,業經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温軒驛、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宇軒供(證)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難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標的(即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28,000元)仍有實際掌控、處分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向告訴人詐得28,000元,然被告僅取得5,000元,餘款均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不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詐得款項全數由被告取走或另分得其他款項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5C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飛天寶」之成年人交付被告持用之工作機,供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上訴審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經扣押中,自得直接原物沒收,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予敘明。至扣案之IPHONE廠牌X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堅稱係其個人所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卷內復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具IPHONE廠牌X型行動電話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紀錄,難認與本案有關,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