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6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春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3、7、8、9、10、12、14、15、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春嬌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呂春嬌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呂春嬌於民國99年1月16日至105年8月31日間,任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圖書館(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國資圖)擔任館長,負責綜理國資圖各項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其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方得報支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差旅費要點》第2條規定含交通費、住宿費《99年2月25日修正實施之差旅費要點第2條規定簡任級人員【第十至十四職等】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及膳雜費《99年2月25日修正實施之差旅費要點第2條規定簡任級人員【第十至十四職等】每日550元【半日275元】;103年7月7日修正實施之差旅費要點第2條將膳雜費之膳費刪除,保留雜費,每日上限400元》),申請報支方式為:以電腦連線登入線上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下稱差勤系統)填載出差單以辦理請假申請作業,經審核、核定後,依期執行公差任務,再檢據覆實報支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差旅費表)申領出差旅費,復經審核、核定,出納單位即核發之(下稱差旅費申請流程)。詎呂春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出差日期、地點、事由欄所示出差,經審核、核定後,即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奉派出差等職務上機會,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出差日期並未實際執行附表一所示公差任務或未於附表一所示出差日期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實際出差(實際從事之私人事務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依法均不得申請出差、請領差旅費,竟仍於附表一申領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差旅費申請流程,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欄所示前某時,填寫差旅費表申領如附表一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欄所示出差旅費,以此詐術向國資圖詐領如附表一所示差旅費,經層報由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就有無准假、假別及報支職等正確與否、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簽章核准(出差人、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則由呂春嬌自行用印蓋章),並使其等將此不實事項依申請,登載於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預算科目清單)、差旅費應發清冊內,而如數將上開出差旅費匯入呂春嬌之薪俸約定帳戶內,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國資圖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呂春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自首,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107~115、291~30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春芳固承認有以附表一所示時間、事由申請出差及請領差旅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貪污犯行,辯稱:因未受過公務員薦任、簡任訓練,因此不知道公差、出差、公假等相關規定才會犯錯,不是故意為之。且其平日行善捐款、熱心公益,不貪取財物,不會為了區區之差旅費而罹重罪,當其知道疏失後即自首,足見其無主觀的犯意。又其擔任校外委員、論文口試審查等,均屬於私人事務、獲取私經濟利益,並非執行公權力。而一般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請領差旅費,均可依據差旅費要點請領,被告之具體職務為綜理館務,請領差旅費不因公務員具體職務內容為區分,故差旅費與其職務無直接相關,故被告本案所請領之差旅費,並非利用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之機會,主觀上亦非認知係利用擔任國資圖館長之職務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而犯之。另縱其有從事演講、擔任教師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論文口試委員、審查委員等,也皆伴隨從事公務,推廣國資圖及宣導國資圖為目標。因此,若成罪,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條例利用職務之機會之構成要件,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時間、事由申請出差及請領「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廉政署卷第15~20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一第42、104頁、卷二第29、136頁、本院卷第79、122、307頁),核與證人陳怡妏證述相符(廉政署卷第60~62頁),並有被告個人經歷資料、國資圖國內出差旅費申請程序圖表、差勤系統行事曆暨個人行程網頁列印資料、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含黏貼之乘車收據、出差資料報告表)、出差單、大同大學106年10月26日大同總發字第1060009377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6年10月30日師大秘字第1060038155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106年11月1日校秘字第1060088211A號及所附資料、被告個人臉書帳號104年2月11日刊登文章及照片內容列印資料、國資圖所製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預算科目清單)、差旅費應發清冊、委託郵政儲金差旅費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中華郵政薪資存款詳情單、法務部廉政署108年5月23日廉肅輔106廉查肅20字第10866009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業務費-國內出差旅費法令依據、108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資料、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國資圖108年12月23日資圖人字第1080006573號函暨附件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各1份在卷可參(廉政署卷第4~14、21~59、63~189頁、偵卷第30~89頁、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3~41、45~47、55~67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自陳:我經高考及格,73年開始任公職,73年至78年是臺北市立圖書館幹事及分館主任,78年至86年是國立臺北師範圖書館編審,86年至99年1月是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主任,99年1月至105年8月是國資圖館長,伊有35多年公務員年資等語(廉政署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105、148、149頁、卷二第31、141頁),足見被告除久任公職外,亦擔任主管多年,則被告除有申請休假、公假、公差之經驗外,且擔任主管期間,更須就部屬之差勤為准駁之批示,故被告稱不知差勤之規定,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原本在知識系統(按差勤系統)上寫參加口試委員,但有同仁建議我要寫「洽談合作」才能符合申請公差的規定等語(廉政署卷第2頁背面),可見被告原就赴外從事口試等事由,原未以「洽談合作」之名義申請公差,但為求申請公差,才改以「洽談合作」名義申請,上開更改除使假別不同外,更影響差旅費,而以被告事後均檢具資料申請差旅費之事實觀之,足證其目的應係為申請領得差旅費。又被告從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教師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論文口試、審查委員等活動時,均係在上班時間為之,除其申請之差旅費外,更領得邀請單位給予之報酬,則衡情應會懷疑何以同一事由,既可請領差旅費又可受領邀請單位之報酬,而被告遇懷疑時,除可自行查閱規定外,亦可詢問人事、會計單位,被告自陳有詢問過會計,足見其對疑問會詢問相關人員,而非無管道得知,故其辯稱未受過薦、簡任訓練,因此不知規定云云,實難採信。甚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原係申請出差,竟到仁愛醫院看病,縱因臨時身體不適,則自知當日未從事公差,理應撤銷公差改請休假或病假。即設被告因忘記而未撤銷公差另行申請,但由被告事後仍申請該次差旅費觀之,實難相信其會記得申請差旅費而忘記要銷假。況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亦坦承:附表一所示登錄差勤系統行程時,我明確知悉從事論文口試等與出差事由無關之事項,亦明知秘書會據以申請公差,經過我核示後,會從國資圖詐領到差旅費等語明確(廉政署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因有無受過薦、簡任訓練而不知規定,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⑵被告另主張其從事附表一所載行程,亦均伴隨從事公務,推廣或宣導國資圖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乃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者,乃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第3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第1399號、第1735號、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差乃係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為公務人員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處所而已(銓敘部81年6月1日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考試院臺試秘二字第0842號函㈡參照)。被告擔任國資圖館長而綜理館務,其因公差所執行之公務即是該次公差之事由,為具體之職務,當屬其法定職務無訛。又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公務員因公務之需,可依前開要點請領出差旅費,差旅費之支給,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所生費用,出差旅費乃附隨公務執行而生,堪認依規定請領差旅費,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被告擔任國資圖館長,出差赴外執行如附表一出差事由欄所示公務,但在出差請假時,所為之活動:①附表一編號1為私下擔任大同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校外委員;②附表一編號2、3、4、6俱為擔任學生論文口試或審查委員,均與其公務無關,其藉此執行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依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差旅費,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誤。至被告辯稱上開活動實際上均有推廣或宣導國資圖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口試最多1小時,多餘的時間則看有無可以洽談之事宜,如有,就去談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其於上班時間外出之目的,原是為從事有報酬之擔任大同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校外委員、及學生論文口試或審查委員等私人行程,在有多餘之時間,才順便推廣或宣導國資圖業務,此與,既是順便為之,自非由機關指派執行之任務,只是附帶推廣或宣導而已。況其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47分至仁愛醫院第16診胸腔內科看門診,其在facebook上打卡稱:「咳了兩個多月,被下最後通諜(按牒)來看姑丈胸腔科門診,希望一切沒事」等語(廉政署卷第189頁),可見其已有咳嗽2個多月之情形,經姑丈之要求而前往看門診,並非臨時突發之疾,而其在上午8時47分許未去掛急診而是在門診等候,足證其假公差之名,行看病之實無訛,更與國資圖業務完全無關。

⑶被告雖辯稱:一般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請領差旅費,均可依據差旅費要點請領,被告之具體職務為綜理館務,請領差旅費不因公務員具體職務內容為區分,故差旅費與其職務無直接相關,故被告本案所請領之差旅費,並非利用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之機會云云。惟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校外委員、學生論文、口試委員、看診等行程,均屬私人活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罰者,乃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固有或衍生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倘公務員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而詐取財物,即成立犯罪。本案被告係以其擔任國資圖館長職務之機會,假藉附表一所載之出差事由,實際上則從事該表「說明欄」之私人事務,再申請差旅費。若其非國資圖館長,焉能以上開名義申請出差並領得差旅費?是本案所追究者,為被告所詐得之差旅費,而非其私人行程所取得之報酬,被告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行程與報酬為其私人行為,與其職務無關,故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顯對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起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擔任國資圖館長乙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綜理國資圖館務,因執行職務而有各如附表一所示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旅費,其利用出差此職務行為衍生之申領出差旅費機會,向國資圖詐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出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構成該罪。如事實欄所示差旅費申請流程,國資圖主辦會計、人事人員審核時,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出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負責,復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審核員工國內出差旅費,人事單位應負之責包括:⑴審核有無核准。⑵審核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⑶審核旅費報支採用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則負責:⑴審核預算能否容納。⑵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簽核(章)。⑶審核旅費項目是否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等,有國資圖108年12月23日資圖人字第1080006573號函暨附件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5~67頁),堪認國資圖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就被告各如附表一之差旅費申領均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資圖主辦人事、會計人員等,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應優先適用)。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有廉政官詢問筆錄附卷可佐(廉政署卷第1~3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計9,165元,有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國資圖106年7月14日資圖人字第10600033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物物品清單、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廉政署卷第190~191頁、偵卷第12~14頁),其附表一所示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身為機關首長,不身為表率,為貪圖小利,竟以身試法為本案貪污犯罪,且達6次之多,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一併說明。

⒎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取得之出差旅費金額,為9,165元,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爰就其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⒏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國資圖館長,本應以身作則,恪遵職守,廉正自持,竟生私心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損官箴,並足生損害於國資圖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犯後猶存辯詞,當有適度非難之必要性。而被告最後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結果,尚足為與其責任相當之量刑,復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所述家庭及生活狀況,縱使生活環境不算優渥,但亦非無足維持基本生活,尚無不得不遂行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除就附表一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附表二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陳怡妏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被告之經歷資料、國資圖國內出差旅費申請程序圖表1份、國資圖差勤系統行事曆暨個人行程網頁列印資料、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含黏貼之乘車收據)、出差單、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106年10月17日(106)行宗堂字第84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立圖書館106年10月18日新北圖政字第1063289121號函及所附資料、淡江大學106年10月20日校財字第106099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06年10月24日海科館政字第1061002033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政治大學106年10月25日政秘字第1060031972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清華大學106年10月30日清人字第1069007033號函及所附資料、淡江大學106年10月20日校財字第1060009996號函、國資圖所製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預算科目清單)、差旅費應發清冊、委託郵政儲金差旅費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中華郵政薪資存款詳情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部分之演講內容,均與國資圖業務有關,而為執行公務等語。經查:

⒈按公差乃係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為公務人員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而公差之派遣係基於公務需要由機關審核決定。被告為國資圖館長,自可依國資圖之公務需求,決定指派自己及所屬員工執行公差任務。

⒉查附表二所示公差內容,均係被告從事演講活動,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106年10月17日(106)行宗堂字第84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第139~141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6年10月30日師大秘字第1060038155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第142~144頁)、國立中山大學100年5月份印領清冊(廉政署卷第145、146頁)、新北市立圖書館106年10月18日新北圖政字第1063289121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第156~157頁)、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06年10月24日海科館政字第1061002033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第158~160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領款收據(廉政署卷第162~163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簽(廉政署卷第169頁)、國立政治大學106年10月25日政秘字第1060031972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第173~174頁)、國立清華大學106年10月30日清人字第1069007033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第175~177頁)、淡江大學106年10月20日校財字第1060009996號函(廉政署卷第178~182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其在facebook之行程紀錄照片(本院卷第189~190頁)、演講內容之PowerPoint簡報檔案(本院卷第195~271頁)可佐。另附表二編號5、7、8由輔導推廣科科長劉杏怡陪同前往;編號9、11由被告與知識組織科科長邱麗蘭陪同前往等情,亦有國資圖100年3月18日至105年1月12日差勤清冊及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52、155、157、159、161頁),足見上開演講活動係與國資圖公務有關,否則被告應不會批核,而冒使更多人知道其非法申請公差之風險。則就附表二部分,因被告確有執行公差事由,其所載公差事由亦非不實,故難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亦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㈡就附表一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且掌有主管職務,當秉持公正廉潔,並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出差旅費,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出差機會而詐領差旅費,誠屬不該;固然被告一再表示坦承犯罪,惟仍心存辯詞,未見徹底悔悟,念其於犯後主動自首,迭於偵審均表示認罪,已節訴訟資源增費,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乃小額、國內出差旅費,犯罪所得共僅9,165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得各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財物等犯罪所得,均已繳交在案,然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國資圖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為免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說明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出差事由    原判決編號  1 100年10月26日 出差 私立大同大學 100年11月22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6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2,010元) 2,01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教師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領取報酬4,8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    洽談與大同大學校合作發展會議    4  2 100年12月30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1年1月3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4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990元) 1,99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口試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與師大圖資所討論合作案等事宜    5  3 101年1月18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1年2月7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70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250元) 1,2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口試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㈠與師大圖資所討論洽談合作會議 ㈡與林呈潢老師及柯浩仁所長討論合作事宜    6  4 103年1月23日 出差 國立臺灣大學 103年2月25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610元膳雜費275元(共計885元) 88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審查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至臺大圖資系謝寶煖老師洽談合作事宜    11  5 104年2月11日 出差 法務部保護司 104年3月11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805元雜費400元(共計1,205元) 1,205元 未實際出差(私下前往仁愛醫院胸腔內科16診療室看病)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    拜訪法務部保護司黃怡君副長洽談平板到監獄合作案暨洽談合作事宜    13  6 104年11月18日 出差 國立臺灣大學 104年11月20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25元雜費400元(共計1,825元) 1,82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審查委員,領取報酬2,7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與臺大圖資系謝寶煖教授洽談合作事宜    16  
附表二
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    出差事由      1 100年3月18日 出差 行天宮圖書館 100年4月11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530元住宿費80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880元) 1,88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1    輔導行天宮圖書館讀者服務等事宜      2 100年3月22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0年4月11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32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870元) 1,87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2,400元) 2    至師大圖資所洽談圖書館業務等事宜      3 100年5月6日 出差 國立中山大學 100年5月23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550元 5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6,800元) 3    至中山大學圖書館輔導讀者服務事宜      4 102年3月29日 出差 新北市立圖書館 102年5月27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63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180元) 1,18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4,800元) 7    至新北市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5 102年9月16日 出差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102年11月1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075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625元) 1,62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8    至海科館洽談合作事宜      6 102年11月27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2年12月31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550元 5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9    與師大通識中心洽談合作案      7 103年1月16日 出差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2月25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275元 27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2,340元) 10    新竹縣政府洽談合作事宜      8 103年12月11日 出差 國立政治大學 103年12月16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835元雜費400元(共計1,235元) 1,23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5,480元) 12    至政大文學院洽談合作事宜      9 104年6月5日 出差 國立清華大學 104年7月2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雜費400元 40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起訴書誤為3,605元) 14    至清大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10 104年6月13日 出差 私立淡江大學 104年7月2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675元雜費400元(共計2,075元) 2,07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15    至淡大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11 105年1月12日 出差 私立淡江大學 105年2月19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050元雜費400元(共計1,450元) 1,4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17    至淡江大學圖書館與宋雪芳館長洽談合作事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