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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孟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俊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二所示本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丁○○(原審通緝中)前介入甲○○與他人間之衝突排解及金錢糾紛,自認有功,多次藉此向甲○○索取金錢遭拒,丁○○女友丙○○、友人乙○○知悉上情,仍與丁○○、李偉傑(檢察官通緝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弟」之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與甲○○素有交情之乙○○出面,向甲○○假稱有朋友求教炸雞生意,甲○○不疑有他,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往丁○○、丙○○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下稱707號房),李偉傑、「華弟」已在707號房內等候,迨甲○○抵達、進入707號房,丁○○即以上開事由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仍予拒絕,丁○○即取走甲○○之行動電話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丙○○、李偉傑、「華弟」分持掃帚、遙控器、酒瓶、杯子等物品或徒手毆打甲○○,此間李偉傑、「華弟」先行離開,甲○○趁此機會試圖跳窗逃離,乙○○旋依丁○○指示伸手掐扼甲○○頸部,與丁○○合力將甲○○強壓在沙發上,丙○○續持麥克風朝甲○○頭、臉敲擊,甲○○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金2萬元,惟丁○○不願放行,提議由乙○○提款代墊3萬元,甲○○因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心生畏怖不敢反對,乙○○即外出領取3萬元現金交付丁○○代墊後,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 時許離開現場,丁○○即又電話聯繫李偉傑、「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返回707號房,承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馬桶蓋、椅子或徒手毆打甲○○,揚言打斷其手腳,丙○○亦在旁恫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詞。甲○○自是日下午4時許進入707號房,始終無法逃脫,而遭乙○○、丙○○與丁○○、李偉傑、「華弟」及該不詳男子數度毆打、言語恐嚇,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已不能抗拒,只得任由丁○○取走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由丁○○、丙○○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共計5萬3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款悉由丁○○取得,李偉傑、「華弟」及該不詳男子則留守現場看管甲○○。丁○○、丙○○提款完畢後即返回707號房,此時乙○○工作結束亦再度折返707號房,丁○○因所得款項仍有不足,復令已不能抗拒之甲○○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連同甲○○所有之皮包、證件均交乙○○保管,供乙○○持向甲○○追討,始代為呼叫營業小客車釋放甲○○搭車離去。嗣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甲○○住處索取代為支付之3萬元及丁○○要求之餘款1萬7000元時,警員業已據報到場,乙○○乃將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警方存證。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7至181、219至223、353至35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丙○○、丁○○、證人方韻婷、李雅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警員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本來在睡覺,聽到吵鬧聲起床,看見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而產生告訴人積欠丁○○債務之認知,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明知丁○○在場,仍自願進入707號房,過程中與丁○○口角齟齬進而互毆,並無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我在現場也只是勸架而已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在707號房內只有丁○○、丙○○、告訴人及我四人,是丁○○要與告訴人談之前幫忙協調打架糾紛和賭博的事情,告訴人並未否認應支付丁○○費用,只是推稱沒錢,或說要回家拿錢,故我認知告訴人確實積欠丁○○債務,過程中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反而因為我與告訴人熟識,還協助勸解,經告訴人同意後,代告訴人償還丁○○3萬元,事後我向告訴人要這3萬元,告訴人拒絕,我也自己吸收損失,未再追償,不可能與丁○○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知悉丁○○意欲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受丁○○委託,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丙○○與丁○○投宿之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707 號房,而告訴人在707號房內遭毆打,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後,被告丙○○與丁○○持告訴人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經告訴人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交被告乙○○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13至214頁)、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1至32、33至35頁、偵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7頁、129頁反面至13頁反面、206至208頁)及被告丙○○、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14至215、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81、182、2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㈠第222至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㈠第83至117頁、本院卷第283至293頁)。此外,復有北極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房資訊(他卷第54至6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他卷第50至53頁)、告訴人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存簿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本票(他卷第62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5頁)、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183至19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乙○○雖否認有何強盜、傷害犯行,然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乙○○騙我說有朋友要學炸雞生意,開車載我去北極星汽車旅館,到了旅館乙○○才說是丁○○要找我談之前的事情,當時707號房內除了丁○○、丙○○,還有我不認識的李偉傑跟一個戴眼鏡的「華弟」,我一進房間手機剛好響起,丁○○就把我手機搶過去摔在地上,跟我要10萬元,我當下就說我沒有欠錢,也沒有錢,丁○○就拿酒瓶丟我,「華弟」從丁○○手中接過棍棒類的東西開始打我,丁○○拿掃帚打我的頭,丙○○拿杯子丟我,還用遙控器或一起徒手打我,我要衝出門口都被抓回來,他們打了一回合之後,李偉傑、「華弟」先離開,現場剩下丁○○、丙○○、乙○○,且乙○○在這之前都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動手,這時我以為有機會可以逃走,要衝出去,結果丙○○擋住門口,我要跳窗時丁○○叫乙○○抓住我,乙○○就掐我脖子,和丁○○一起把我壓在沙發上一直打我,丙○○也拿麥克風敲我頭,當時我的手機已經被砸壞,我拿起房間電話想要求救,被乙○○、丁○○阻止,我當時被打得滿臉都是血,只好說家裡有2萬元可以回去拿,但丁○○不讓我走,說我回家就不可能再出來了,所以就叫乙○○去領3萬元給他,這3萬元要算我的,我當然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欠丁○○錢,可是我當時已經被打、被凌虐一段時間,所以沒有講什麼;乙○○去領了3萬元交給丁○○後先離開現場,此時丁○○又打電話叫人來,李偉傑、「華弟」和另一名男子回來707號房後,就與丁○○一起拿椅子、馬桶蓋或徒手打我,說要打斷我的腿、打斷我的手,叫我交出皮包,他們發現皮包裡面有提款卡,丁○○就打我、逼問我密碼,丙○○也說要找兄弟把我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我很害怕,只好說出密碼,丁○○就和丙○○出去領錢,留下李偉傑、「華弟」和該名不詳男子在房間裡看守我;丁○○拿我的提款卡領了5萬多元回來,還是不滿意,這時候已經是21日凌晨時分,乙○○也回到707號房,丁○○繼續逼我簽兩張本票,一張10萬元,一張3萬元,並稱3萬元的本票是乙○○的,10萬元本票是我還欠他1萬7000元,還把我的皮包、證件扣住,連同那兩張本票都交給乙○○,說後面會叫乙○○來跟我收錢;當時他們已經打了我好幾回合,我全身都是傷,鼻樑也斷掉了,我就向乙○○要回健保卡就醫,並且搭他們叫的計程車離開,我看完醫生回到家後,乙○○有叫我不要報警,不然之前的事情都會爆出來,但我還是報警,所以2月21日當天乙○○拿著本票來找我時,警察也來了,我們就一起回警局作筆錄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83至117頁、本院卷第283至293頁),且告訴人離開707號房,旋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未久即因鼻骨骨折接受閉鎖式復位手術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50至53頁)。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因為告訴人一直躲丁○○,丁○○請我幫忙找人,所以我帶告訴人去北極星汽車旅館時,告訴人不知道是丁○○,我怕講了告訴人會跑掉,告訴人進入707號房後,丁○○就開始講之前幫告訴人處理糾紛及賭博的事情,向告訴人要10萬元,丁○○把告訴人的手機砸在地上,講到後來丁○○生氣就打告訴人,丙○○也有打告訴人、拿杯子往告訴人旁邊丟,過程中丁○○不讓告訴人離開,所以是由我去領3萬元給丁○○,後來我就先離開去工作,翌日凌晨我再回到707號房時,房間多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告訴人頭部、鼻子受傷,他簽的兩張本票和皮包、證件是先交給我保管,丁○○說等告訴人還錢再把東西還給他;後來我去告訴人家,因為告訴人報警警察已經到場,我就把告訴人的東西都還給他,本票也交給警方作為證物等語(他卷第31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24、125頁正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08、268、270、272、273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告訴人被打之後有拿提款卡讓我們去提領,領了5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6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若合符節。以上事證,足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丙○○、乙○○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僅在場勸架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乙○○與丁○○等人共同毆打或恫嚇告訴人,索取金錢,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與丁○○等人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侷限一處,復將其行動電話砸損,使告訴人難以求援,而對告訴人輪番毆打施暴,被告丙○○、丁○○等人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外傷性鼻血、鼻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傷勢嚴重,依其情狀客觀判斷,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

⒋被告丙○○、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關於丁○○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擺攤賣炸雞,有一次和旁邊滷味攤的老闆在卡拉OK店打架,對方請一名叫「蜀哥」的人協調,「蜀哥」就叫丁○○通知我到「蜀哥」住處,當時「蜀哥」、丁○○、卡拉OK店老闆都在場,由「蜀哥」居中調解,協調的結果是我賠對方醫藥費,我受傷的部分自己吸收,事後我有買兩瓶洋酒送「蜀哥」,幫忙協調的人是「蜀哥」,不是丁○○,「蜀哥」、丁○○也都不是我找來的人,我當然不需要給丁○○錢;另外有一次我去賭博,本來輸錢,後來丁○○幫我摸牌,我就轉虧為盈,把本錢贏回來,因此我給丁○○1萬元吃紅,還借錢給丁○○,丁○○卻拿上面兩件事情來向我要錢,我根本不欠丁○○任何錢等語(偵卷㈡第6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具結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85頁),與被告乙○○於偵審過程一致供稱:丁○○在707號房內,是以之前幫告訴人處理他喝酒惹事為由,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等情相符(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3頁)。反觀以債權人自恃之丁○○就所主張之債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欠我10萬元是賭債,所以沒有憑據云云(原審卷㈠第214頁),而為迥然相異之陳述,更徵丁○○自知索取金錢師出無名,乃杜撰不實主張有「賭債」之債權,殆屬無疑。丁○○對告訴人於法律上並不存在任何債權,足堪認定。

②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睡覺起來看見告訴人在707號房裡,丁○○跟告訴人在吵架,丁○○說告訴人欠他錢,告訴人否認,講著講著他們就打起來等語(偵卷㈠第213頁),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稱:丁○○和告訴人在707號房講之前幫告訴人處理他喝酒惹出來的事情和賭博糾紛,要向告訴人收10萬元(他卷第31頁),但告訴人認為他沒有欠丁○○錢(偵卷㈠第12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70頁)等語,足見告訴人在707號房遭丁○○以前開情詞索取金錢時,已當被告丙○○、乙○○之面明確表達並未負債之旨,且丁○○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既無任何憑據,所主張債權又非借貸、買賣或對賭雙方之賭資計算等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生請求權,而是丁○○自認為告訴人協調糾紛有功而已,被告丙○○、乙○○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所聽聞雙方說詞,當足認知丁○○係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仍共同限制告訴人行動,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以達取得財物之目的,其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共犯關係:

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明知丁○○係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仍集結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侷限在707號房內對之毆打施暴,以達索取金錢之目的,其中被告丙○○於告訴人不堪身體、精神暴力,任由丁○○取走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後,與丁○○一同持以提領其存款,而被告乙○○雖因工作之故一度離開,由其他共犯繼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言語恐嚇,於工作結束後即又返回現場,取得告訴人因不能抗拒而簽發之本票,並扣留告訴人所有之皮包、證件等物品,進而於106年2月21日持向告訴人請求兌現,其金額即為丁○○最初要索之10萬元扣除已提領存款5萬3000元、被告乙○○代墊3萬元之餘款1萬7000元,及被告乙○○代墊之3萬元,顯見以上行為均在被告丙○○、乙○○與丁○○等人合同意思範圍內,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至有關本案共犯人數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丁○○與告訴人在707號房打起來,我去勸架,其他兩個人也去拉等語(原審卷㈠第215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告訴人進入707號房,丁○○和丙○○共同毆打告訴人時,現場還有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後來我去送貨,凌晨回到707號房時,房間內多了一名30多歲、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他卷第31頁反面、34頁反面);兼酌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凌晨時分乙○○尚未返回707號房,被告丙○○與丁○○外出提領其存款時,既已負傷,卻未逃離現場,可見其所述斯時遭三名人士看管之情為真,足認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丙○○、乙○○及丁○○、告訴人外,確有其他人員在場。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雖證稱在707號房遭人毆打,對方人數達10人以上,然告訴人與所稱丁○○、被告丙○○、乙○○以外之人並不相識,衡以被告丙○○與丁○○於本案發生前原即投宿北極星汽車旅館,此間不乏友人造訪,有北極星汽車旅館住房資訊存卷為憑(他卷第55至5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仲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告訴人不無在不認識來者之情況下重複計算涉案人員,或將單純造訪之人一併列入之可能,是除丁○○、被告丙○○、乙○○外,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能具體指證行為分擔之人,即於106年2月20日告訴人抵達707號房時已在房間內等候之李偉傑、「華弟」,及在被告乙○○離開後,經丁○○通知再度折返之李偉傑、「華弟」及不詳成年男子一名,與被告乙○○前開所述勾稽相符部分為限,認定為本件參與強盜、傷害行為之共犯。

㈣被告丙○○、乙○○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乙○○設詞帶往北極星汽車旅館,在707號房被丁○○、被告丙○○、乙○○與李偉傑、「華弟」及某不詳男子毆打、恐嚇索取10萬元,因身體負傷、內心恐懼,只得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任由被告丙○○與丁○○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因金額仍有不足,且其中3萬元係丁○○命對被告乙○○給付,被迫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由被告乙○○收執、追討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其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乙○○有試圖阻止其他人打我等語(他卷第5頁反面),惟被告乙○○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交誼匪淺,縱被告乙○○於本案行為過程曾試圖以勸說方式使告訴人就範,給付金錢,亦無悖於常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剛開始乙○○確實沒有動手,是李偉傑、「華弟」走了之後,我試圖逃出去,乙○○才出手壓制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03、104頁),實無矛盾之瑕疵可指,此情亦無解於被告乙○○在告訴人拒絕交付金錢之情況下,仍然參與對告訴人施暴以達索取金錢目的之強盜、傷害罪責。至告訴人雖有部分錯誤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惟告訴人與被告乙○○、丙○○及丁○○以外之人均不相識,復遭拘禁在707號房間內長達10小時,而受多人輪番毆打成傷,此間人員進出往返,本難強令告訴人逐一辨明究係何人、在何階段對之施暴或出言恫嚇,然則告訴人與被告乙○○相識經年,與被告丙○○及丁○○亦為舊識,此部分實無辨識錯誤之虞。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既經調查證據足為補強,應堪採信為真,被告丙○○、乙○○徒以其部分指認錯誤等枝節,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⒉被告乙○○於丁○○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時,固然以自己財產提領3萬元交付丁○○,然其原委業據被告乙○○自承:丁○○向告訴人要10萬元,講到後來丙○○先用手打告訴人臉頰,後來他們打在一起,告訴人就說他家裡有2萬元,但是丁○○不讓告訴人離開,就叫我提領3萬元代墊,告訴人回去直接還給我,所以後來告訴人才會簽兩張本票,1張10萬元,1張3萬元,丁○○叫我拿10萬元本票讓告訴人補足1萬7000元,3萬元本票就是告訴人要還我的代墊款,並且把告訴人的皮包交給我,裡面有告訴人的證件、信用卡、提款卡,說等告訴人還我錢再把皮包還給他,106年2月21日我去找告訴人講這件事情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所以我就將兩張本票都交給警方作為證物等語(他卷第31頁正反面、32頁、偵卷㈠第129頁反面、13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有一段時間707號房只剩丁○○、乙○○、丙○○,我以為跑得掉,就往窗戶逃,結果被丁○○、乙○○拉回來壓制住,又繼續被打,我的手機已經被砸壞,乙○○、丁○○又抓住不讓我打房間電話,我被打得滿臉都是血,只好說家裡有2萬元可以回去拿,但丁○○不讓我回家,說我若是回家就不可能再出來,就叫乙○○去領3萬元給他,這3萬元要算我的,我當然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欠錢,但我當時已經被打、被凌虐一段時間,所以當下沒有說什麼,接著我又被逼簽了10萬元、3萬元兩張本票,丁○○叫乙○○來跟我收錢,後來乙○○有向我索討,但我表示沒有借這筆錢,拒絕支付等語如前,足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丙○○、乙○○及丁○○、李偉傑、「華弟」輪番毆打,難以逃離,為求脫身,藉詞回家取款支付,遭丁○○識破,拒不讓告訴人離去,改以由被告乙○○代墊方式,再強令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附表二編號2)供被告乙○○日後索討,被告乙○○不僅參與毆打告訴人,阻撓告訴人逃離,並扣留告訴人之皮包、證件等重要物品,事後亦持告訴人受迫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追償,益徵此節無非被告乙○○與丁○○等人為遂行強盜目的,在告訴人提出願回家拿取現金支付,爭取脫身機會時,作為因應之權宜之計。且被告乙○○於106年2月21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追討時,因警員據報到場,已自行將該本票交付警方作為證物(原本附於他卷第65頁),當無從再執以向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被告乙○○於丁○○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時,代墊其中3萬元,及事後僅向告訴人追討一次之事實,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丙○○、乙○○與丁○○等人意圖不法所有,為遂行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金錢之犯罪目的,對告訴人毆打施暴,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拉扯,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丙○○、乙○○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次就被告丙○○、乙○○與丁○○等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渠等自被告乙○○將告訴人帶往707 號房,不准告訴人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索金錢之強盜犯意,告訴人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丙○○、乙○○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行動自由,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強盜之著手行為,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乙○○與丁○○向告訴人強索10萬元金錢,其中被告丙○○與丁○○持告訴人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存款,本即以強盜取財之同一強暴不正方法取得,自亦為強盜取財行為所包括,故亦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尚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丙○○、乙○○與丁○○、李偉傑、「華弟」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盜取財及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乙○○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與共犯輪番毆打告訴人,其等各次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㈥被告丙○○、乙○○以傷害手段遂行強暴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㈦末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及丁○○等人結夥為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被告丙○○實係因與丁○○交往為男女朋友,又因被告乙○○配合丁○○將告訴人帶往其原已投宿入住之北極星汽車旅館,乃參與其事,涉案程度顯較輕微,犯後亦未朋分贓款(詳後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供參,更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丙○○、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修正前刑法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乙○○係與丁○○、李偉傑、「華弟」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六人共犯本件強盜、傷害犯行,原審認本案共犯計有九人,復未究明其他人員有何行為分擔,容有未恰。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金錢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合。被告丙○○、乙○○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丁○○之女友、朋友,明知丁○○係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非分之財,仍夥同李偉傑、「華弟」及某不詳成年人士,將告訴人侷限於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內,使其孤立難援,利用人數優勢,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財物,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傷勢嚴重,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7、113頁),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㈠第43、12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乙○○與丁○○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威逼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犯罪所得,並均交被告乙○○持向告訴人行使追討款項,而由被告乙○○提供警方作為證物(他卷第65頁),應認係由被告乙○○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與丁○○持告訴人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共計5萬3000元,未據扣案,而由丁○○一人獨得,此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㈠第14頁反面),被告丙○○、乙○○就此部分既未獲得分配,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丙○○、乙○○等人持以攻擊、毆打告訴人之掃帚、遙控器、酒瓶、杯子、麥克風、椅子、馬桶蓋等,係取用於北極星汽車旅館,非屬被告丙○○、乙○○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 CH0000000 10萬元 甲○○ 106年2月21日 2 CH0000000 3萬元 甲○○ 106年2月2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取款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1 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樂利郵局 2萬元 3 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4 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  3000元 合計:5萬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