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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翠雪曾德水俞秀美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瑞貞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第326號、第4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第5936號、第6407號、第6434號、第86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瑞貞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瑞貞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永霖」之成年人、黃勝志(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雅茹」、「阿志」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涵絨,佯稱兆豐銀行行員,向其表示網路購物帳務有誤,須至ATM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張涵絨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操作ATM,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蕭暄皓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瑞貞則依據「勇哥物語」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至26分止,在台北市○○○路00號玉山銀行所設提款機,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並扣除報酬1,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瑞祥,佯稱王瑞祥之友人葉炳煌,向其表示簽約需要定金欲借款等語,致王瑞祥陷於錯誤,委由其妹王碧翠於108年11月28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竹君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瑞貞則依據「勇哥物語」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1月28日14時4分至7分止,在台北市○○○路00號上海銀行所設提款機,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並扣除其報酬1,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張涵絨、王瑞祥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張瑞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㈢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翊靖,佯稱為陳翊靖之表弟陳振宗,向其表示因投資法拍屋欲借款云云,致陳翊靖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明諺之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瑞貞則向黃勝志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2月30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所設提款機,提領2萬元,並扣除報酬1,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㈣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勝男,佯稱為黃勝男之外甥女陳祈廷,向其表示因買賣股票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勝男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沈楷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瑞貞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旁三角錐下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2月19日13時45分許,操作位於臺北市○○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未能領取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劉瑞貞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涵絨、王瑞祥、陳翊靖、黃勝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瑞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涵絨、王瑞祥、陳翊靖、黃勝男及證人黃勝志於警詢中證述附卷可佐(偵字3496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5936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8674號卷第79至81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41頁、第143至148頁,偵字6407號卷第26至29頁),並有告訴人張涵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事實欄一㈠所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蕭暄皓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3496號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3頁、第59至61頁)、告訴人王瑞祥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林竹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㈡所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偵字5936號卷第59頁、第9至11頁、第29至37頁)、告訴人陳翊靖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訊息往來紀錄各1份、被告與集團成員黃勝志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9張、事實欄一㈢所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李明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8674號卷第95至97頁、第15至19頁、第25頁、第71至75頁)、告訴人黃勝男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沈楷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6407號卷第34頁、第39至40頁、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被告之手機內LINE對話照片47張(偵字第36792號卷第3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36張(偵字第6407號卷第43至53頁、第57至74頁)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涵絨等4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數次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涵絨等4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永霖」之成年人、黃勝志、綽號「阿志」、「雅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行中,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亦成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追加起訴,然與已起訴、追加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中、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爰併予審究。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告訴人張涵絨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前案為詐欺案件之幫助犯,於本案則為參與程度更高之詐欺案件之正犯,而具特別惡性,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年餘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然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提領成功,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詐欺被害人簡秀霞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提領該詐欺款項上繳該集團,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第6434號追加起訴,於109年3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收文戳1枚可參(原審109審訴326卷第7頁),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792號、109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就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而經原審於109年5月27日為不受理判決(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提領被害人簡秀霞詐欺款項之犯行之後,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2.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數次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行為,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漏未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3.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起訴及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提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然此與已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似有未洽。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取得1,000元酬勞,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因尚未領得詐騙款項,故未取得酬勞,詳如後開沒收欄所示,則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共4,000元,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報紙求職欄上尋找工作,找到遊戲場開分員的工作,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於108年11月18日接獲「勇之物語」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密碼,並以之取款,領款後即交付集團上游,用以賺取微薄報酬,此部分金流透明易查,顯不能達到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難認構成洗錢罪。又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教育背景、經濟狀況,判定被告亦為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告施以重刑,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為憑,衡以被告於領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張涵絨等2人匯入款項後,業於108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倘被告確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之情,自應停止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款項行為,然被告嗣後仍繼續收受提款卡,領取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告訴人陳翊靖等2人匯入之款項,實難認被告自始有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張涵絨等4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涵絨等4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涵絨、陳翊靖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2份可參(原審109審訴273卷第65頁、103頁),另則尚未與告訴人王瑞祥、黃勝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金額非低,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清潔工或打零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賴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2月13日間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不應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固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漏未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撤銷,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依前揭歸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後者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固係分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㈣犯罪所用之存摺或提款卡,雖為被告所管領之物,惟上開帳戶均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虞,又非違禁物,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倘各次領款成功,即可直接自款項中拿取1,000元報酬,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因輸入密碼錯誤,未領得款項時,故未領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字3496號卷第101頁、偵字5936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中,已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       2        永豐銀行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存摺2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提款卡7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 現金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沈楷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         張豐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         3         行動電話1支 ( 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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