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第14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33、2203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31、2343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34、3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暱稱「趙公子」、「台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被害人匯(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台隆」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2,62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趙公子」即指示甲○○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隨機指定之處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庚○○、壬○○、戊○○、乙○○、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己○○、庚○○、壬○○、戊○○、乙○○、辛○○及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就被告犯組織犯罪部分,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證述有關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後,受該犯罪集團之上手指派,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一部犯罪事實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035卷第9至16頁,偵20589卷第15至19、125至127頁,偵23430卷第19至23頁,偵21733卷第13至17頁,偵23331卷第9至15、17至22、23至28、253至255頁,偵29534卷第13至21、243至247頁,偵32589卷第10、96頁,原審審訴1382卷第69至8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己○○、壬○○、乙○○、辛○○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20589卷第29至31頁,偵22035卷第45至47頁,偵21733卷第69至73頁,偵23430卷第31至33、35至39頁,偵23331卷第29至33、35至38、39至41頁),復有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匯款帳戶提款卡照片、匯款資料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59、65、69、79頁,偵29534卷第105至107、113、117至121、123至129頁),告訴人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匯款帳戶資料明細表(見偵20589卷第33至36頁,偵29534卷141至145、149至153、155頁),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61、99、105、111、117頁),告訴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2035卷第43、53至55頁),被害人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3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之匯款資料(見偵22035卷第49至51頁,偵21733卷第91頁)、被害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出帳戶金融卡、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31卷第93至95、97、99、101、103、107、113頁)、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23331卷第59、65、67至69、71至75頁),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331卷第129至130、133、155、167至169頁),王富財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0589卷第23頁)、鄭明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733卷第135至137頁)、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太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9至10頁)、謝明修所申設中華郵政和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430卷第11至12頁)、鄭明輝所申設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89至91頁)、徐中彥所申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123至127頁)、中華郵政北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331卷第43頁,偵32589卷第67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ATM提領4筆共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0589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ATM提領新臺幣5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534卷第41至44頁、第55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1萬361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1733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圓山郵局)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6萬3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22035卷第23至33頁)、被告於109年6月6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富財)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ATM提領3筆共新臺幣9萬9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430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修)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430卷第29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明輝)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之ATM提領新臺幣3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331卷第81至87頁)、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持中華郵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ATM提領2筆共新臺幣3萬7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331卷第47至57頁)、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徐中彥)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ATM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3331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6月29日16時01分許,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新北市○○○○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32589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見偵29534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9年5月初加入「趙公子」、「台隆」所屬詐欺集團,「趙公子」是伊朋友,他本身在做詐欺,他看伊缺錢,就介紹這工作給伊,一開始擔任取簿手,有被抓到羈押過,伊出來後又跟「趙公子」說真得很缺錢,「趙公子」就介紹伊給「台隆」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本案犯行為車手,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並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再被告供稱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加入暱稱「趙公子」、「台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待上開「被害人」被騙依指示匯款後,「台隆」以手機指示被告指定地點,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持金融卡領取帳內之詐取贓款,並依指示以迂回方式交付集團中之人收取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綽號「趙公子」、「台隆」等人與被告接觸而指示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依指示提領後,復依指示以迂廻方式放置於不特定地點,由集團中其他不詳之人收取詐騙贓款等三人以上之共犯,是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
一、法律適用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持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利用金融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以指示方式以迂廻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多次層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趙公子」、「台隆」、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收水之人及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收水之人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貪圖報酬,於109年5月1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⒉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趙公子」介紹給「台隆」擔任車手,而於109年6月6日開始陸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案號詳案由欄),並於109年9月17日繫屬原法院,有上開檢察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原法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7頁),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4日擔任取簿手之事實,業經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查,由上可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雖非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由法院就本案中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第二次之後之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二、本件犯行之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結構:被告本件負責持金融卡領取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成員,被告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其他參與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58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36-3至136-4頁),與本案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係同一案件,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6審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同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二)下列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遞減之。
四、上訴評價及量刑審酌事由、定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所載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58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36-3至136-4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部分(除原起訴事實外),尚有:告訴人辛○○於109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因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指示將10萬13元匯入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受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第1筆提領6萬元、第2筆提領4萬元)等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被告本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偵查中、原審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並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敘明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亦欠妥適。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有何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認量刑太輕等各情,均有理,本院自得於撤銷改判後,綜核各罪情狀定其宣告刑及 核定執行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之罪之態度,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各該犯行中所得利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度,以及被告自述行為時從事服務業,日薪1,200元,有做有錢,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0、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擔任車手,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6月間,犯罪時間偵查中,且各罪中各次提款方式、態樣並無二致,詐欺集團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不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報酬為10萬元的5%。每次取款都會達到10萬,若超過10萬,就以10萬元5千的比例來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109審訴1382卷第71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1,130元(計算式:62萬2,620元+10萬元=72萬2,620元*5%=36,131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三星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使用該扣案手機與「趙公子」、「台隆」聯繫,辯稱:係伊自己本人在使用,伊的工具機被「台隆」拿走了,伊要去領款時,對方才會把工具機給伊,沒有去領款時,工具機會收回去,扣案手機是後來伊5月羈押被放出來後自己買的,這支手機伊沒有用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8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告確有持該扣案手機與「趙公子」、「台隆」聯繫,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本院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等。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趙公子」、「台隆」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對社會危害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31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常,又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改之可能性,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本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己○○ (告訴人) 109年6月6日15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己○○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帳號設為經銷商帳號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6日16時07分 49,983元 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16時10分、16時13分、1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6日16時12分 49,989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庚○○ (告訴人) 109年6月6日15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告訴人庚○○列為扣款對象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6日16時15分 49,987元 王富財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16時32分、16時33分、16時35分、16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提領10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6日16時19分 49,987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6日16時52分 49,987元 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16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3 壬○○ (告訴人) 109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壬○○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單而扣款,需依指示線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48分 99,987元 謝明修所申設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09年6月10日19時51分、19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共提領10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告訴人) 109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 ,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告訴人戊○○列為扣款對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8時02分 49,987元 鄭明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3日18時05分、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3000元,共提領6萬300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23日18時04分 13,989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丁○○ (被害人) 109年6月22日2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被害人丁○○訂單數量設定錯誤,將從被害人丁○○帳戶扣款 ,需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云云,待被害人丁○○匯款後,又訛稱要將匯出的款項退還,要求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提供親戚杜俊明土地銀行帳戶並配合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3日18時18分 13,012元 109年6月23日18時43分、18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5元、605元,共提領1萬361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甲○○ (被害人) 109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被害人甲○○網路購物因系統問題誤出貨,需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23日19時55分 29,985元 ①109年6月23日 20時0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6月23日20時04分 29,987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16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乙○○網路購物因點選連續訂購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29日17時19分 37,137元 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17時27分、17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7005元,共提領3萬701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告訴人) 109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辛○○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訂單誤訂十倍 ,需依指示將銀行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 109年6月30日16時01分 99,999元 徐中彥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0日16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109偵32589號) 109年6月29日15時25分 100,013元 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