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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滕韋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滕韋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滕韋宏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高惠玲同意,仍於105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之○○,製作內容為佯稱經管委會同意每月支付其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不實內容之「○○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並將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枚,未經同意擅自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各1枚印章於上開不實之合約書正本1份上,並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管委會召開協調會時,向管委會委員出示系爭聘僱合約書之影本1份行使之,以系爭聘僱合約書虛偽表彰其薪資每月8萬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高惠玲、○○管委會及上開文書之真實性。

㈡利用任職○○管委會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內之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間某日止,接續將○○社區管委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提領後侵占入己;另分別基於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管理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期間,向○○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每4個月為1期、計12期),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總共侵○○所社區管委會應收之管理費118萬9,173元。

二、案經○○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歐陽張源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受僱於○○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執行社區保全、維修、收取住戶管理會等職務,也有製作○○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保管「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的印章,但矢口否認否認上情,辯稱:製作上開聘僱合約書有口頭經過鄭昭琭、林建男同意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沒有偽造文書;有收取附表一住戶管理費及提領定存60萬,均用於○○社區電梯、機電、修繕、採購花費及其個人薪資、聘僱清潔及假日值班人員費用,沒有侵占云云。本院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主任委員高惠玲配偶鄭昭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太太高惠玲是房屋所有人,所以是掛高惠玲名字擔任主任委員,但實際上的主任委員是我,被告擔任○○總幹事薪資每月是3萬4,500元,上開聘僱合約書我沒看過,我及林建男沒有同意被告擔任○○總幹事每個月8萬8,000元的薪資,主委大小印章都放在被告那保管,我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來做上開聘僱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108頁)。

⒉證人即○○社區財務委員林建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自行編列薪資為8萬8,000元及自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系爭聘僱合約書我沒看過,我沒有同意被告擔任○○總幹事每個月8萬8,000元的薪資,主委大小印章、其餘委員印章都放在被告那保管,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來做系爭聘僱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⒊證人高惠玲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擔任○○總幹事其間,月薪是3萬多,不是8萬8,000元,且被告未經我本人同意,擅自在上開不實合約書上蓋用「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訴字卷二第11至14頁)。

⒋依上開證人鄭昭琭、林建男、高惠玲所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證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無訛,堪予採信。此外亦有被告於○○105年3月份會議錄音檔協調會議之錄影檔,經檢察官勘驗錄音檔,內容為:被告表示其自行繕打用「高惠玲」印,無人同意其內容;被告於會議中坦承社區之財務報表不實;承認有詐騙及做錯事等情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李偉誠檢察官107年7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頁),此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原審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44至76頁)可徵。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於105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之1,製作內容為佯稱經管委會同意每月支付其服務費用8萬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不實內容之上開聘僱合約書,並將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枚,未經高惠玲同意蓋用於上開不實之合約書正本,並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管委會召開協調會時,向管委會委員出示系爭聘僱合約書之影本行使之,以上開聘僱合約書虛偽表彰其薪資每月8萬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之不實內容無訛。

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聘僱合約書無其本人之用印,來源令人懷疑,會議中林建男、鄭昭琭親口約定提高其薪資為8萬8,000元,證人高惠玲並無參與會議,不知其所證述之依據為何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實,除已據證人鄭昭琭、林建男、高惠玲證述綦詳,已如上述,且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憑其所辯確堪採信,僅係空言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每月可收管理費6-7萬等語(他卷第54頁),但○○卻應允給被告每月薪資每月8萬8,000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見被告所辯論理上已有矛盾,並無理由。

⒍關於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上開聘僱合約書其從未公開或未行使,僅是底稿云云。惟查依據上開105年3月份會議錄音檔、107年7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08年2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一第44至76頁),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於委員會議協調時,自行提出系爭聘僱合約書,並表示係其自行繕打後蓋用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枚,無人曾同意其內容,被告於該會議中欲取回系爭聘僱合約書等事實,是關於被告上開未行使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⒎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聘僱合約書中之每月薪資8萬8,000元部分係經鄭昭琭、林建男口頭同意云云。然證人鄭昭琭、林建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證稱,絕對沒有同意被告每月8萬8,000薪資乙事,核與108年2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自承8萬8,000元薪資並沒有合約書,薪資是3萬4,500元,主委高惠玲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其在聘僱合約書上蓋章等事實(見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第58、60頁)相符。足認被告每月薪資確實金額為3萬4,500元,被告未經鄭昭琭、林建男、高惠玲同意,即偽造系爭聘僱合約書並蓋用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枚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滕韋宏坦承其於101年9月間經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自101年12月起自行擔任社區總幹事,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亦會向住戶催繳管理費,管理社區事務時,有動支到○○社區帳戶內原定期存款因到期自動解約而存回帳戶之60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認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 年3月24日止受僱於○○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並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也有領取定存60萬元,此等行為均為其當時所執行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曾文白於偵訊及原審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從105年3月25日接手社區總幹事業務,準備跟被告交接,被告沒有提供報表、存摺等資料,人就跑走,我們就自己去跟華南銀行調取帳戶從開戶以來明細歷史資料,經過整理住戶透過華南銀行代收有繳交管理費會,則直接入華南銀行帳戶,這一部份不會有問題,如果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上顯示沒有繳交的,我去向住戶確認後,住戶反映確實有以現金向被告繳交管理費,但被告未將其入管委會帳戶,則該部分經過我核對就是附表所示22戶住戶這些已交給被告之金錢;至於社區定存到期60萬元,也已遭被告提領,被告甚至把電腦抱走重灌,相關電子檔已不存在等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訴字卷一第118頁至127頁)。證人即○○主任委員高惠玲配偶鄭昭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第一年管理基金是60萬元,到期後沒有再續存,104年9月被告的公告這筆錢還在,目前這筆錢不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證人即○○社區財務委員林建男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社區定存60萬陸陸續續遭被告提領,跟被告協調時被告有說願意還20-30萬元,我們有錄音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二第17頁)。

⒊依上開證人曾文白、高惠玲,林建男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茲佐憑,而被告亦無法交代該60萬元之定存領取後,有何用於支付蘭會所社區保全、維修之證據,且證人曾文白已明確證述,被告交接時沒有提供報表、存摺等資料,人就跑走,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確係無正當理由領取社區定存解約後之60萬元而侵入於已,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解,上開定期存款是解約之後變成活存,支付給廠商服務費及社區的維修保養云云,並無任何單據或報表可佐證,僅係空言辯解,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曾文白交接時曾提供欠繳之紀錄(本院卷第146頁),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欠繳紀錄的,被告都應該已經有收到住戶所繳的管理費。證人曾文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與被告交接時被告有交一個如他字卷第76頁所示的欠繳紀錄,經問過這些住戶確實有欠繳,其他的住戶都有去問過,都有繳管理費;他字卷第86頁○○102年起管理費未入帳明細,就是扣除那些欠繳住戶後,其他住戶有繳管理費,但是卻未入帳的部分,存摺裡面都沒有看到這些錢入帳,經更正計算後,如109年5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總計為120,027元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第238至246頁,惟上開金額須扣除檢察官未起訴之105年1月至3月之13,587元,合計為118萬9,173元)。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交接給證人曾文白欠繳的住戶之外,其餘已繳交各期管理費之住戶(如附表一),被告應該都已經有收取管理費,但卻無入帳之紀錄可稽,可見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管理費後,已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入於己,甚為明確。此外,復有○○社區102年起管理費總表、附表所示○○社區102年起管理費未入帳明細1份(他卷第86頁)可以佐憑。足認被告確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分別將各期向○○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每4個月為1期、計12期),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因為住戶經常有積欠管理費,導致伊因財務困難而代墊費用,收取的管理費都用於社區維護、保養及人事等開支,並無挪作私人使用云云,但卻提不出任何帳目明細或財務報表可資佐憑,顯係空言辯解,不足採信。況證人曾文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當時並沒有移交資料、財報、電子檔、紙本等資料,連社區電腦都搬走了,後來電腦有搬回來,但裡面資料都刪除了,事實上並沒有移交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甚為明確。足證被告侵占上開住戶已繳交之管理費後,已將之侵入於己,致無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用以證明。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無理由。

⒍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社區住戶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管理費,合計金額為124萬6,353元(起訴書加計金額誤載為105萬784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第12期金額為62,847元(本院卷153頁,至於105年第1季之13,587元,不在起訴範圍,應予扣除),此部分僅屬犯罪所得之計算錯誤問題,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期所收取之管理費,以及侵占定存60萬元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各期之管理費均係按季分別收取,時間上可以明顯區隔,顯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與侵占○○管委會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部分,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且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乃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與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自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除有起訴書所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外,尚有將系爭聘僱合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偽造後復為行使,此部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說明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涉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原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距其為本件犯行已1年餘,且前案係酒駕,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經前案後對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認本案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非無理由,惟仍應於主文諭知係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正本1份,已扣案之影本1份,均屬於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未扣案正本1份,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總計118萬9,173元及○○社區帳戶內存款60萬元,屬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告均未繳回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意旨所舉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而行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之態度,以及對○○社區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上情,以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各期之管理費均係於每季分別收取,時間上可以區分,顯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與侵占○○管委會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到期後之60萬元部分,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且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乃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數行為,原審判決認係接續行為,已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67萬1,435元,計算亦有錯誤,均應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舉不可採之理由,亦據本院指駁如上。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社區帳戶內定存解約後之60萬元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侵占金額非少,犯後仍然否認之態度,且至今仍未賠償○○管委會之損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侵占之數額非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定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理由;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再考量各罪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部分,與業務侵占得易科罰金部分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韋宏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受僱於○○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社區住戶連可麗已繳納105年1至3月之管理費,竟仍於105年3月間,向住戶連可麗之父親連仁俊佯稱連可麗未繳105年1至3月之管理費,使連仁俊陷於錯誤,而在林口長庚醫院交付其13,000元之管理費,因認被告滕韋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文白、連可麗、連仁俊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未察,僅以被告收取該筆連仁俊所繳納之遲繳管理費時之身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已非○○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且被告向連仁俊催收該遲繳管理費並非第二次重複繳納,即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實有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被告不否認有以電話聯絡證人連仁俊約定至林口長庚醫院收管理費,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戶確實沒有繳交管理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受僱於○○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於105年3月間,向住戶連可麗之父親連仁俊請求連可麗未繳105年1至3月之管理費,而與連仁俊約在林口長庚醫院,並收受連仁俊交付13,000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曾文白、連仁俊、連可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證人連可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5年1月至3月管理費我當時確定是遲繳,我當時是拿錢給我父親去繳管理費,繳納管理費得時間理論是上是一月份,但我到底是那個時候請我爸爸去繳錢我就不記得,我無法確定我父親繳錢給被告該筆管理費的時間在105年3月24日之前或之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7、109至110頁)。依據證人連可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有明知○○社區住戶連可麗已繳納105年1至3月之管理費,而仍於105年3月間向住戶連可麗之父親連仁俊佯稱連可麗未繳105年1至3月之管理費,使連仁俊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手段。證人連可麗委託連仁俊繳納管理費時,確實是遲繳而屬於補繳,並非前已繳納後再就同一季管理費遭被告詐騙之重複繳納,且被告堅稱收受該筆遲繳管理費之時間在105年3月24日離職前,而卷內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該筆遲繳管理費之時間在105年3月24日離職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否認,被告向連仁俊收受該筆13000元管理費之時間點,究竟是在105年3月24日離職前或離職後,依現存事證固難以認定(見上訴書三、㈢),則此認定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果此,依犯罪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收受該筆遲繳管理費之時間在105年3月24日離職前,則本院審酌被告收取該筆證人連仁俊所繳納之遲繳管理費時之身分既然仍為○○管委會總幹事,而被告向證人連仁俊催收該遲繳管理費並非第二次重複繳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至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曾文白、連仁俊、連可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理由,無非僅係對於證人所證述內容之評價,被告向連仁俊收受該筆1萬3,000元管理費之時間點,究竟是在105年3月24日離職前或離職後,既然已無從證明,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所證述非確定之情節,據而為被告不利推論,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滕韋宏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原審判決據此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就證人曾文白、連仁俊、連可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綜合評價,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乃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以及證據評價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以現金收取管理費而未列入管委會帳戶之明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戶號 戶別 地址 應繳金額(新台幣/元) 102年 第1季  102年 第2季 102年 第3季 102年 第4季 103年 第1季 103年 第2季 103年 第3季 103年 第4季 104年 第1季 104年 第2季 104年 第3季 104年 第4季 總計 1 A1-1F ○○街○○號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12,597  2 A2-1F ○○街○○號 $11,661              3 A3-1F ○○街○○號 $12,252 $12,252    $12,252 $12,252 $12,252 $12,252 $12,252 $12,252  $12,252  4 A4-1F ○○街○○號 $12,075 $12,075             5 A5-1F ○○街○○號 $10,557 $10,557 $10,557       $10,557 $10,557 $10,557 $10,557  6 A6-1F ○○街○○號 $13,854  $13,854        $13,854  $13,854  7 A1-3F ○○街○○號3樓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8 A2-3F ○○街○○號3樓 $13,503  $13,503            9 A1-4F ○○街○○號4樓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0 A2-4F ○○街○○號4樓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1 A1-5F ○○街○○號5樓 $13,587            $13,587  12 A2-5F ○○街○○號5樓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 A1-6F ○○街○○號6樓 $15,087 $15,087       $15,087      14 A2-6F ○○街○○號6樓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5 A1-7F ○○街○○號7樓 $15,087 $15,087  $15,087           16 A2-7F ○○街○○號7樓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7 A1-8F ○○街○○號8樓 $13,587 $13,587 $13,587            18 A2-8F ○○街○○號8樓 $13,503              19 A1-9F ○○街○○號9樓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20 A2-9F ○○街○○號9樓 $13,092  $13,092            21 A1-10F ○○街○○號10樓 $13,587   $13,587           22 A2-10F ○○街○○號10樓 $13,587 $13,587 $13,587            被告以現金收取管理費合計   $293,889 $188,505 $147,279 $123,957 $68,277 $94,032 $66,942 $80,445 $95,616 $77,499 $104,940 $78,834 $62,847 $1,189,17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滕韋宏於102年1月至3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2年第1季管理費18萬8,505元,未依規定存入蘭會所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滕韋宏於102年4月至6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2年第2季管理費14萬7,279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滕韋宏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2年第3季管理費12萬3,957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滕韋宏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2年第4季管理費6萬8,277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滕韋宏於103年1月至3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3年第1季管理費9萬4,032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滕韋宏於103年4月至6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3年第2季管理費6萬6,942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滕韋宏於103年7月至9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3年第3季管理費8萬0,445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滕韋宏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3年第4季管理費9萬5,616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滕韋宏於104年1月至3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4年第1季管理費7萬7,499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滕韋宏於104年4月至6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4年第2季管理費10萬4,940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滕韋宏於104年7月至9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4年第3季管理費7萬8,834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滕韋宏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104年第4季管理費6萬2,847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滕韋宏利用任職○○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內之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間某日止,接續將○○社區管委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於撥入社區帳戶後提領侵占入己。  滕韋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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