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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禮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劉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禮嘉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街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召仁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劉禮嘉車輛前方,劉禮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吳召仁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擦撞吳召仁騎乘之自行車,致吳召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劉禮嘉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短暫停留、查看,隨後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吳召仁,或靜候員警前往處理,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召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禮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3至5、47、48頁,原審卷第55、59、94頁,本院卷第69、1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召仁(已於109年3月22日死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共25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至25、28、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後,雖有下車短暫察看,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5、47、48頁,原審卷第55、59、94頁,本院卷第69、11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召仁證述綦詳,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規定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分別係偽造文書、詐欺、酒後駕車等罪,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侵害法益、罪質均有不同,犯罪動機、手段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迄至109年11月10日已陸續賠償24萬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住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且於案發之時已有多名其他路人、機車騎士前往關心告訴人,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可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救助,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處於完全無自救力或陷於重度昏迷之狀況,是依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㈤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顯然過苛之情,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以電話銷售及電話訪問為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且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所舉之減輕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自屬失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悔悟,有期徒刑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不得易服勞役,著實影響生計,請求從輕量刑或准許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語。

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有所失當,難認有理由。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予以減輕1/2之最低刑度,已屬從輕,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並無可採。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所能裁量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成立調解,該調解書經法院於同年8月16日核定,本件應於同年7月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固與告訴人吳召仁於108年7月4日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16日核定,惟該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之記載為:「一、賠償金額:聲請人劉禮嘉願意賠償對造人吳召仁共計新臺幣5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作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車輛損害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二、給付方式:前開金額採分期付款,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5日止,共分50期,於每月清償新臺幣1萬元;若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其餘未到期之付款金額視同全部到期。前開金額應匯入對造人吳召仁指定帳戶。三、對造人吳召仁同意聲請人劉禮嘉付清上開金額時,同時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83號),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對造人吳召仁並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劉禮嘉本案其他之刑事責任。」,有該調解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該調解書上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清50萬元時,告訴人始同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自與前開條文所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撤回告訴之情形不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於108年7月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原審已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進行審理,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已針對過失傷害罪進行答辯(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於原審之審級利益及辯護權利均已獲保障,本院爰不予發回而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曾與告訴人成立附條件之調解,被告雖未能按調解條件如期給付,然迄於本院審理時,已陸續給付24萬元,並經告訴人之子吳明岳同意以分期方式清償所餘款項,告訴人之子吳明岳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和解機會,依照原來調解條件,另由被告開立本票按月給付1萬元,對過失傷害不追究,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1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照服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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