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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家仁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25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家仁部分及其沒收撤銷。

范家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家仁與女友陳煒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緣范家仁之堂兄范政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2月下旬策劃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自香港私運進口,遂與范家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范家仁擔任包裹寄送入境之收貨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寄送包裹運送聯繫使用,由范家仁於接獲包裹運送聯繫時,依其指示與貨運公司約定地點收受,及偽以他人名義簽名收受該包裹。惟因范政龍要求范家仁另提供2支門號以供聯繫,范家仁即邀集與其等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陳煒婷一同擔任收貨人,並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煒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給范政龍使用。謀議既定,遂由范政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香港起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報關行)申報進口(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煒婷則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接獲貨運公司來電並約定地點,而與范家仁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1分許、3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貨運業者聯繫前往領取包裹,其2人遂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並由范家仁依照范政龍指示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接托運單簽收欄上偽簽「林文龍」署名各1枚以表明簽收包裹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龍」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然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藏放毒品之快遞貨箱)於入境後隨即遭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警方遂當場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范家仁、陳煒婷,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家仁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背面、原審卷二第149、176至180頁、本院前審卷第255頁、本審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東方報關行經理葉永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煒婷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至5、13至14頁、偵1093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接托運單、范政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煒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暱稱「藏鏡人」之范政龍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及陳煒婷手機內「密聊」通訊軟體之對話、備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原審107年7月19日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煒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9、11、15至18、20頁、偵1093卷一第20至22、41、105至110頁、偵1093卷二第64至70頁、原審卷二第1至2頁反面、第71至72、75至77、87至93頁反面、第10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18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093卷二第7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檢察官起訴書原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偵1093卷一第72、74至75頁),僅記載甲苯基甲胺戊酮,而漏未記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相關人參與的情節,如前供述以外,並供稱:我不認識王章哲,王章哲跟范政龍聯絡情形我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部分包裹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1093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本審卷第81頁),而陳煒婷就本案犯行參與過程,除其與被告、范政龍以外,並未提及王章哲,如前供述內容,其亦證述:我不認識王章哲等語(見偵1093卷二第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王章哲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是范政龍請我代為收貨,附表三編號3之「賴建誠」也是范政龍叫我簽的,地址、電話是他留的,他說他有時候沒空去收包裹,所以留我電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陳煒婷有去拿包裹,我是單獨去拿包裹,不清楚他們的行蹤,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范政龍也沒有告訴過我等語相符(見偵1093卷二第2至4頁),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進口時間為106年12月25日,有該包裹進口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參(見偵1093卷一第97、98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進口時間不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王章哲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蒞字第6745號補充理由書據狀表示相同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及反面),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認王章哲與被告、陳煒婷及范政龍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並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詳後參之五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第17條第1項未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犯行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按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記載,及所犯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部分均屬贅載、贅引,爰予更正刪除。而依前引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毛重為15260.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94.64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4893.36公克,隨機抽取測得甲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94%,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0.96公克,惟鑑定機關並未分別鑑驗各該包裹內毒品之純質淨重,有航空警察局108年4月9日航警刑字第1080010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反面),則依附表一編號1、2之總毛重10,278公克按純度94%計算,純質淨重應約為9,661.32公克,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規定之20公克以上,是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與陳煒婷、范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累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甫於假釋期滿1年即犯本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於簽領包裹而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出該等包裹為其堂哥范政龍委請其領取乙節,並指出其扣案手機中與范政龍聯繫之相關內容,暨指認范政龍(見偵1093卷一第7至10頁),范政龍所涉犯行並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惟因范政龍逃匿而經桃園地檢署對之發布通緝,有桃園地檢署107年6月11日桃檢坤露107偵1093字第57174號函及所附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航空警察局107年6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70019589號函、范政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堪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范政龍。從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加重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范政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依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於犯罪事實認定范政龍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由來而為本案之共犯,卻否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范政龍,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有矛盾,其未細究卷內資料及本案查獲及偵查機關均已函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范政龍等情,僅以范政龍為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尚未到案,而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容有未恰。至檢察官起訴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部分係屬贅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贅論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更正;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均不執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其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本案查獲時已相距4年,且本案係受堂哥范政龍指示收受海外包裹賺取微薄跑路工資,亦無獲得報酬,被告出監後即有正常工作,非冥頑不靈、惡性深重之犯罪分子,原審未具體說明理由即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逾越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不當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94至100頁)。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構成累犯之要件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犯罪時間並無關係,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4年而指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即非可採,況被告前案所犯販賣毒品與本案所犯運輸毒品,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出監1年即犯本案,猶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實有矯正之必要性,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被告所參與之情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等,尚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從憑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及其相關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走私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且所運輸、走私之毒品合計毛重逾10公斤、純度更達94%,數量非微、純度甚高,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被告並於交接托運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龍」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本案毒品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報酬,暨被告自陳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家庭狀況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本院前審卷第81至85頁感謝狀及收據),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共犯所有用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接托運單上偽造「林文龍」之簽名以偽造各該業已簽領包裹私文書已經交付貨運人員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文龍」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有實際收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蒞字第67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而指被告與陳煒婷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之運輸、私運進口犯行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裹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則為范政龍、王章哲所為(參原審卷一第183頁及反面)。惟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范家仁…與陳煒婷、王章哲均明知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來臺,竟與范政龍(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范政龍…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裹共3箱,分別以「羅大祐」、「林偉」、「賴建誠」為收件人,並以陳煒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范政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章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留以…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蠟筆、圍巾、馬尾辮等名義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XTX908888、FXTX908890、FXTX908891),上開包裹3箱即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KA-0486、CX-0494班機,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進口至我國臺灣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均與被告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顯係就以上犯罪事實起訴范政龍與被告、陳煒婷、王章哲均為共同正犯,並無區別不同被告各涉犯不同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且未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自不能僅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撤回。惟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與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者為不同時間之運輸行為,明顯可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非屬被告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數量 進口日期 航機班次 快遞貨物進口資料 1 淡黃色塊狀物5 包(含包裝袋5 只) 106 年12月23日 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0 申報品名:CRAYON 總毛重:5,141 公克 收件人:羅大祐 電話:0000000000(陳煒婷之門號) 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2 淡黃色塊狀物5 包(含包裝袋5 只) 106 年12月23日 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1 申報品名:Wear a scarf 總毛重:5,137 公克 收件人:林偉 電話:0000000000(范政龍之門號)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B1 3 淡黃色塊狀物5 包(含包裝袋5 只) 106 年12月25日 CX-0494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分提單編號:FXTX908888 申報品名:PONYTAILER 總毛重:5,029 公克 收件人:賴建誠 電話:0000000000(王章哲之門號) 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與本案無關) 備註:上開物品(驗餘淨重共計14894.64公克)經鑑驗結果(共取1.28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純度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0.9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說明 1 快遞貨箱2 箱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范家仁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3 BlackBerry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范政龍交付范家仁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陳煒婷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5 貨箱1 個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王章哲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裹之交接托運單(偵1093卷一第20頁) 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之交接托運單(偵1093卷一第21頁) 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之交接托運單(偵1093卷一第64頁) 簽收欄 「賴建誠」簽名1 枚(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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