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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子浩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403號、第6919號、第7094號、第8590號、第1125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合組詐騙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等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並陸續邀集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丁○○、丙○○、吳星逵、連趙永寧(上7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上3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葉○名(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033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加入,約定分工內容為:由「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名義致電不特定民眾佯稱涉及不法,其後須配合檢、警機關為交付財物、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監管,乙○○、「阿正」負責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並收取所負責下手上繳詐欺所得款項,按一定比例分配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戴柏誠、丁○○分別為乙○○、「阿正」之直接下手,負責招募旗下「車手頭」再招募提款車手加入,指揮並安排車手實際領款工作;馬弘、丙○○則各為戴柏誠、丁○○招募之車手頭,再由馬弘招募劉少宇等人,丙○○招募吳星逵、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聖濠、少年葉○名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持向被害人取得之提款卡、存摺後進行領款,所得款再逐級透過馬弘、戴柏誠上繳乙○○,或透過丙○○、丁○○上繳「阿正」。另約定由「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等公文書,以便日後向不特定民眾行騙取款之用,繼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透過乙○○、阿正分層轉交之工作機通知劉少宇、少年葉○名,由劉少宇、少年葉○名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取得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持向被害人行使,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逕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劉少宇、少年葉○名於取得後,各再依指示領款,併同提款卡、存摺分層上交予馬弘、丙○○,再上交予戴柏誠、丁○○,復上交予乙○○、「阿正」。其後乙○○、「阿正」再通知戴柏誠、丁○○前來取提款卡,以使戴柏誠之車手頭馬弘、車手劉少宇依指示前去自動櫃員機(下稱ATM)領款,丁○○則或有自行前去ATM領款,或有指派車手頭丙○○,或由丙○○再分派車手吳星逵、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聖濠前去ATM領款,領款之車手或車手頭於領款後,再向上轉交予戴柏誠、丁○○,復由戴柏誠、丁○○轉予乙○○、「阿正」。劉少宇可因此獲得取款總金額之2%報酬,馬弘、戴柏誠則各為1%;少年葉○名、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則為取款總金額之2%報酬,丙○○、丁○○若各經前述車手轉交則各獲取1%報酬,如丙○○、丁○○係由本人親自領款,則可取得所領款項之3%。

二、乙○○及「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謀議既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支線之分工行為:

⒈於105年12月23日起,由「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續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工作人員、高雄市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甲○○○,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至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受「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傳真各1紙,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解約及提領,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之公園,將之交付予「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從該成員處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對公文書管理正確性與執行公務之公信力。繼之,甲○○○依「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關分別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並將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⒉嗣甲○○○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00萬元現金後,並於106年1月6日下午,在上開公園,將之交付予「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從該成員處收受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再於同年1月9日下午,劉少宇依馬弘、戴柏誠之指示,在上開公園,向甲○○○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其至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傳真)1紙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對公文書管理正確性與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得手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與馬弘、戴柏誠一同至某郵局ATM輸入「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知悉之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款後,連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付戴柏誠,由戴柏誠再轉交予乙○○。復於同年1月10日凌晨至同年2月10日,劉少宇輾轉自馬弘處取得乙○○、戴柏誠所層轉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由劉少宇至桃園市中壢區自立郵局附設ATM、某銀行ATM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2,868,7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3-1所示),得款後,連同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付戴柏誠,由戴柏誠再轉交予乙○○。

⒊甲○○○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200萬元現金後,並於同年1月10日下午,在上開公園,連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從該成員處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對公文書管理正確性與執行公務之公信力。繼於同年1月12日下午,劉少宇依馬弘、戴柏誠之指示,在上開公園,向甲○○○收取臺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其先至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傳真)1紙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對公文書管理正確性與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得手後交予馬弘層轉交予戴柏誠、乙○○。

(二)「阿正」支線之分工行為:

⒈「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見甲○○○已陷於錯誤,乃另聯繫「阿正」,安排其所屬下手丁○○指派車手出面取款,於同月1月16日下午,少年葉○名依丙○○之指示,在上開公園,向甲○○○收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其至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傳真)1紙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對公文書管理正確性與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得手後,先依指示在臺北市某華南銀行ATM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並持工作機向取得時已內建聯絡人為「爸爸」之「乙○○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回報已達當日領款上限,復受指示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公園」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領得之10萬元現金併同交付予受指示前來之車手吳星逵、連趙永寧,再由吳星逵、連趙永寧層轉交予丁○○、「阿正」。

⒉丁○○復依「阿正」之指示,於同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6 日,陸續指示丙○○或其下車手彭歆煥、連趙永寧、范盛豪、陳凱威等人持甲○○○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桃園地區之ATM,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提款之時間、地點、取款之行為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27所示),並將領得款項遞轉交予上手丙○○、丁○○,復由丁○○交予「阿正」。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經以不正方法提領後,扣除發給如上開一所述之比例報酬後之餘額,各次經逐級透過馬弘、戴柏誠轉交予乙○○(詳如附表二所示);或透過丙○○、丁○○轉交予「阿正」。

(四)甲○○○於106年2月16日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清查甲○○○之銀行帳戶明細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失金額(含手續費)共17,273,455元(未含手續費之提領金額12,671,700元、面交金額460萬元,手續費損失共1,75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案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丁○○、丙○○、吳星逵、連趙永寧、陳凱威、彭歆煥、范盛濠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同案被告陳凱威、彭歆煥、范盛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同案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丙○○、吳星逵、連趙永寧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案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丙○○、連趙永寧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同案被告吳星逵再行上訴,吳星逵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則經撤銷發回,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等人如何取得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與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業經盜領一空之事實均已記載明確,自應認本案之起訴範圍,業已將該郵局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部分之各次詐領行為均包括在內,故原審公訴人於106年8月3日準備期日以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範圍為乙○○、戴柏誠、劉少宇、馬弘於106年的農曆春節期間,某不詳日期,以詐騙所獲得甲○○○的提款卡,取得甲○○○於郵局的現金15萬元,由馬弘交給被告乙○○,並獲得乙○○所給予的報酬,所犯法條與起訴書所載相同,並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等語,然該日係屬準備程序期日,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審判期日」已有所不合,況該部分嗣經日後到庭檢察官另以言詞陳明,前揭有關「追加」之言詞表述,因追加之犯罪時間與原已起訴事實重疊,且被害人又屬同一、犯罪手段亦與已起訴之手段相同,故其實僅是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擴張,並非訴之追加等語(參原審法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1頁),是該部分之公訴意旨既經有效闡明,且鑒於其外在形式本有欠缺,足認該部分之追加公訴自始即屬誤載,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丙○○、少年葉○名、丁○○於警詢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0至172、194至196、198、199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丙○○、丁○○、共犯少年葉○名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查:

⑴證人戴柏誠於原審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106年8月31日審理時就交付提款卡予其之人、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主嫌而負責下達指令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均稱:「提款卡是集團内我不熟的其他人交給我的,叫我轉交給乙○○,存摺的話,則是馬弘交給我的,也是要交給乙○○。」、「(就你們集團内部的分工,是何人給劉少宇指示,要去面交領包裹?)我不清楚是誰跟他講的。他們在工作的時候,工作的内容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都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們分工模式就是劉少宇是車手,馬弘是車手頭,由劉少宇提領,其提領完之後與馬弘見面,將錢交給馬弘,馬弘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乙○○,這是我與馬弘討論的……是我與馬弘討論好之後,再告訴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03頁),與警詢中所述由乙○○下達犯罪指令、乙○○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其轉交馬弘等情有所不符(見106偵6919卷一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衡諸證人戴柏誠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戴柏誠屬詐騙集團上下單線關係(詳如後述),關於其2人涉犯本案詐欺犯罪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其2人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故證人戴柏誠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⑵證人馬弘於106年3月10日、同年3月28日警詢時稱:我拿到被害人交付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轉交給戴柏誠。戴柏誠再將財物轉交給一個子皓的男子(外號爺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18號是乙○○,是戴柏誠的上游幹部,負責分配犯罪所得並且下達犯罪指令給戴柏誠;我只知道乙○○開一台黑色TOYOTA轎車,其他資訊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的上手是戴柏誠,我沒有直接接觸乙○○等語(見106偵6403卷第9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02頁),惟於原審106年8月3日審理時,對於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任務卻未置一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7頁),明顯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馬弘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證人馬弘未表示曾因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馬弘關於本案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物,嗣後流向何方之陳述,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單線聯繫之作業方式(詳如後述),此部分事實僅存在於證人馬弘其上、下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⑶證人劉少宇於106年3月8日、9日警詢時,已詳述對於其由馬弘引介加入詐騙集團,馬弘交付其工作機後,其即依照不明人士以工作機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假公文,持之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並將款項交給馬弘並取得報酬等情(見106偵6250卷一第70頁反面至72、76頁及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且於106年3月15日指認被告為戴柏誠的上游幹部,負責下達犯罪指令及分配犯罪所得(見106偵6919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惟於原審106年8月3日審理時,對於其前所述攸關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被告於詐騙集團內之分工,則改證稱:「之前在筆錄上都有先講了,時間過了很久,我也不記得了」、「我現在記憶很模糊。那麼久,忘記了」、「這都是警察跟我講的。我說我見過乙○○1次,怎麼會知道他的分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101頁),明顯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且多以「忘記」、「不記得」回覆。本院審酌證人劉少宇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深刻、清晰,警詢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憑信性甚高,且其全然未提及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應認證人劉少宇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理由同前),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⑷證人即共犯少年葉○名於106年3月23日警詢時,已詳述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以詐騙集團所發之工作機,接受詐騙集團高層「爸爸」的指示領取傳真假公文,並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跟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見106偵6919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惟於原審106年11月3日審理時,對於其接受誰指示進行詐騙行為,僅證稱是「手機裡面的人、不知道是誰」(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與其警詢尚可說出詐騙上游綽號並依照片指認相關參與本案詐騙之嫌疑人,已較簡略,且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警詢所述實在,並說明與工作機通訊錄上「爸爸」互動及被交辦車手工作、其他詐騙集團共犯為誰等情,然就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過程,尚不如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本院審酌少年葉○名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其亦未提及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應認少年葉○名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理由同前),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⑸證人丙○○於106年3月8日、同年3月17日警詢時,已詳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即先由綽號「阿正」之成年人交付其工作機、提款卡及密碼,並接受工作機通訊錄上「BOSS」指示何時提領款項後,再聯繫「阿正」交付提領之款項,及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及成員為誰、與「阿正」相識情形等事實(見106偵6250卷一第14至21頁、卷二第74至75頁),惟於原審106年3月9日訊問、本院110年1月12日審理時對於其上手、提款後交付何人、除領款外亦曾有交付工作機給其他車手等情(見106偵250卷一第252頁反面、本院卷第426至428頁),陳述已與警詢不同,衡諸證人丙○○接受員警詢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較無受外界所施加有形、無形壓力干擾之可能,復就各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丙○○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認證人丙○○前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理由同前),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⑹證人丁○○於106年3月8日警詢時,已詳述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上手(車手頭)、分工、各次提款及款項流向等事實(見106偵6250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與本院110年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為車手頭及擔任詐騙集團內事項之陳述,已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37至444頁),審酌證人丁○○接受員警詢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較無受外界所施加有形、無形壓力干擾之可能,復就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丁○○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認其警詢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再者,證人丁○○上開陳述涉及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各層級之共犯成員之分工模式及單線聯繫作業(詳如後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提示,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星逵、連趙永寧、陳凱威、彭歆煥、范盛濠、陳治程、李昱寬等人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特予說明。

(二)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力能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集團,也非戴柏誠、馬弘、劉少宇等人所稱之詐欺集團上層,在106年初的時候跟我在中壢KTV有發生鬥毆事件,戴柏誠則是欠我錢,有金錢糾紛,所以他們才會誣指我為詐欺集團的高階幹部,我也不認識劉少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戴柏誠、馬弘甫遭查獲時並未指涉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係馬弘坦誠而戴柏誠否認之際,戴柏誠欲透過監所內其他受刑人傳話影響馬弘說詞,故其2人於羈押禁見期間確有勾串,如此具有重大瑕疵之共犯戴柏誠、馬弘之自白,不能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106年農曆大年初一馬弘與被告見面一事,僅有共犯戴柏誠、馬弘2人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馬弘對於有無看清交收款之人、被告實際所駕駛車輛種類及顏色,前後說詞不一致,其自白已有瑕疵;再馬弘固供稱與戴柏誠面見時會聽到戴柏誠與某人聯繫,戴柏誠手機螢幕顯示「子浩」,且稱對方為「爺爺」,但戴柏誠手機內並無「子浩」、「爺爺」之聯繫資訊,而戴柏誠雖提供其手機說「皓2」是被告所使用,但戴柏誠都是叫被告「子皓」,也沒有說有其他綽號,故無從證明「皓2」與本案有關係。是以共犯馬弘與戴柏誠自白存有齟齬,而卷內其他共犯所述亦均與被告乙○○無關,自不能逕將戴柏誠、馬弘2人所述情節,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誆稱其因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付監管為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或由劉少宇、少年葉○名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告知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劉少宇、少年葉○名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遭劉少宇、少年葉○名、彭歆煥、丙○○、連趙永寧、陳凱威、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共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6偵6250卷二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丁○○、丙○○、共犯少年葉○名於警詢、偵訊、原審中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吳星逵於偵訊、原審中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共犯少年葉○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6偵6919卷一第11頁反面至13頁、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106偵6403卷第9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02頁、第120頁反面、106偵6250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70頁反面至80頁、146頁反面至106、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98頁反面至200頁、卷二第135至136頁、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106偵11257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214頁反面、233、236頁反面、240頁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197頁反面至198、205頁反面至206頁、卷三第180至185頁反面、本院卷425至444、583至602頁),復有告訴人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8紙(見106偵6250卷一第217至223頁、卷三第96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遭盜領明細各1份、匯款單據4張(見106偵6250卷一第224至235頁、106少連偵75卷三第102頁)、丙○○、劉少宇、丁○○、彭歆煥、陳凱威、連趙永寧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見106偵6250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29頁反面、31至32、33至34、83頁反面、89至90、91至92、124至129頁反面、138頁反面、140至141、142至143、185頁反面、187至188、189至190、卷三第94頁及反面、106偵7094卷第9頁及反面、50至52、58至60頁)、丙○○之扣案物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手機翻拍照片50張(見106偵6250卷一第39至51頁反面)、劉少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9張(見106偵6403卷第21至23頁)、彭歆煥之扣案物照片3張(見106少連偵75卷二第117頁及反面)、馬弘之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106偵6403卷第19頁)、劉少宇之通聯紀錄1份及臉書網頁資料、劉少宇與馬弘間之通聯譯文(見106偵6403卷第20頁及反面、26、103至109頁反面)、戴柏誠之扣案物照片(見106偵6919卷一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15797號鑑定書1份(見106少連偵75卷一第135至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負責取財(面交取款、操作ATM取款)之成員,分為二支線,且支線內採單線作業模式:

⒈證人戴柏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剪髮,請我幫忙介紹人加入詐騙集團,我是負責找人及轉交財物,乙○○負責下達指令,我介紹馬弘加入,馬弘再去找車手幫他取款,劉少宇是馬弘找來的取款車手;我依被告之指示把被告交給我的按鍵式手機交給馬弘,該手機是詐騙集團聯絡車手使用;馬弘下面的車手領款後,會將錢交給我,我先把我的報酬1%拿起來,剩下的再拿給被告等語(見106偵6919卷一第11頁反面至13頁);證人馬弘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騙集團;我介紹劉少宇加入戴柏誠的詐騙集團,戴柏誠拿按鍵式的手機給我,叫我交給劉少宇並且每天早上8點準時開機,是詐騙要使用的手機,劉少宇曾於106年1月9日依我的指示前往告訴人家附近的小公園交付告訴人偽造的公文書,也曾於同年1月12日以同樣的方法交付偽造的公文書,並取走告訴人的存摺和提款卡,得手後的財物交給我,我拿到之後再轉交給戴柏誠,戴柏誠再轉交予「子浩」(音同)之男子等語(見106偵6403卷第9至10頁);證人劉少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去領包裹,裡面有現金、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也有至超商收取假公文交給被害人,是綽號「小馬」之馬弘介紹我加入的,他有交給我一支工作機,要求我聽工作機的指示去跟別人拿取包裹,詐騙成功的款項我都交給馬弘;我不知道工作機內打給我的人是誰;我有參與1月9日、1月12日面交詐騙告訴人,也有持提款卡去領款,提領後的贓款都交給馬弘等語(見106偵6250卷一第27至29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算是車手頭,我會交給下面的車手手機,由這個手機當工作機來聯繫使用;我會叫我自己的下手自己來找我,我不會讓去領錢的車手來接觸我或看到我,我的下手有時候是丙○○,然後再下面有一個實際去拿提款卡領錢或是跟被害人拿錢的車手,我們為了自己的安全度提高、避免曝光,我跟實際領錢或取款車手間不會有接觸,我跟上面的上手見面,也會是單一一個人見面,我做的詐騙集團的模式都是這樣,我會切割開來;騙到比較多錢的時候就會換工作機;我的上手是「阿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丁○○找我做的;我先跟上手拿好工作機,然後交給葉○名,為了降低風險,我拿錢、交錢或是聯絡,都是單獨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丁○○找我加入幫他做詐騙集團的提款,薪水算法是一次一次算,每次領完錢就交給丁○○,後來丁○○要我幫他找人進行提領,我找了趙永寧、陳凱威、彭歆煥當下手,丁○○的上手是「阿正」等語(見106偵6250卷一第252至253頁);證人葉○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星逵是在我被抓最後一次時,跟我做同一線的車手,丙○○介紹我進去詐騙集團,他會指示我要怎麼跑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8至590頁)、證人吳星逵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葉○名、丙○○、連趙永寧是同國中而認識,跟陳治程、丁○○是朋友;我是因丙○○做詐騙缺人手,我才會加入,他的上游是丁○○,丙○○找車手葉○名跟客戶面交等語(見106偵6250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連趙永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持被害人銀行的提款卡去領錢,是丁○○找我的,丙○○幫我連繫等語(見106偵11257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陳凱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使用告訴人華南銀行提款卡去提領款項,提款卡是丙○○拿給我的,因為我都住在丙○○家,所以不需要用工作機聯絡,丙○○給我提款卡叫我把帳戶內當天可以提領的上限領完,領完後我就會把卡面、錢交給丙○○;跟我一起做車手的是丙○○、彭歆煥、連趙永寧,范盛濠也是車手等語(見106偵7094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證人彭歆煥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持告訴人合作金庫、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去提領,我的提款卡是丙○○給我的,我是透過張凱威認識丙○○的,我不知道丙○○怎麼拿到告訴人的提款卡,我只是最下面的領款車手等語(見106偵6250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0頁);證人范盛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持告訴人華南銀行提款卡去領款,是丁○○給我的,其他領款車手有丙○○、連趙永寧等語(見106偵6250卷三第36頁反面至37頁)。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而取款、持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甚多,各依其層級而有不同分工,除發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外,另有負責向告訴人面交行騙及提款卡操作ATM取款之人(即屬本案所涉行為人),而該類取財之成員亦有分為「面交」(與告訴人直接接觸,交付偽造公文、收取現金或收取存摺、提款卡,例如劉少宇、葉○名)與「領款」(即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逐日分次至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例如葉○名、劉少宇、彭歆煥、丙○○、連趙永寧、范盛濠、陳凱威),又因該集團組織龐大、為分散風險及隱匿上手,以及減少遭查獲及連索指認共犯之可能,即依介紹人、車手頭而為不同支線,各依其單一上手指示之分工作業模式,以本案為警查獲之被告等人而言,堪認戴柏誠、馬弘、劉少宇為同支線;丁○○、丙○○、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則為另一支線。且不論參與之組別為何,多是單線(聯繫)作業,每人原則上均只能接觸直接之上、下層級,除原本已有熟識、互為引介或借住於丙○○住處之情形,原則上就傳遞工作機、交付、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運作模式並不會有跳級接觸或跳級指示、回報之情形。

⒋至證人葉○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正」是丙○○他們在作案時就先跟我們打預防針,套好「阿正」是我們上面的人,實際上是沒有這個人等語,然綜觀葉○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內容,並與證人丙○○、丁○○歷次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供證之內容相互勾稽,其等均關於丁○○於收取丙○○、葉○名等車手所轉交、透過丙○○層轉或自行領取贓款後必須上繳予再上一手等情相核一致,足見丁○○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最上層級,而究丁○○之上手之綽號是否確為「阿正」,並無礙於本院上開就分工層級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為戴柏誠所屬支線之上手:

⒈依證人戴柏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做美髮時認識,他問我可否幫他介紹人來做詐騙,我就找馬弘,馬弘就找了劉少宇來,我從被告那邊拿到金融卡、存摺、工作機給馬弘,叫他去領錢,我是介紹人,被告會給我7%,我自己留1%,我給馬弘6%,馬弘會再分給他下面的提款車手;我跟被告是使用被告給我的工作機來聯絡,都是用FACETIME,我跟馬弘多約在中壢市區交錢或提款卡,我收到錢之後,就會聯繫被告,也是約在中壢市區交錢給被告,被告就是在我手機通訊錄名稱為「皓2」之人等語(見106偵6919卷一第46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在美髮店做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就問我可否介紹人做詐欺集團;劉少宇跟被害人拿到卡片後,被告就會告訴我劉少宇已經拿到卡片,就會告訴我密碼,要我轉告給馬弘,然後再由劉少宇去提領,我手機裡原本的聯絡姓名是寫子浩,後來手機有換過,被告就換過FACETIME的這個通訊軟體,後來輸入的名字就是「皓2」,這都是在我工作機裡的標示;我們的分工模式就是劉少宇是車手,馬弘是車手頭,由劉少宇提領,其提領完之後與馬弘見面,將錢交給馬弘,馬弘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這是我與馬弘討論的,就是要做一個隔開,被告說只要跟我碰面就好了,被告不想跟車手頭直接碰面,所以我才會變成中間的過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證人馬弘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底,戴柏誠找我介紹想賺錢的年輕人,我就介紹劉少宇加入當車手,我知道戴柏誠的上手是「子皓」(音同),因為我上戴柏誠的車的時候,戴柏誠都在聯繫錢的事情,我看到他的手機中顯示的暱稱是「子皓」等語(見106偵6403卷第75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劉少宇拿錢給我,我會拿給戴柏誠,我與戴柏誠都會約在新屋交流道見面,我一上車,「子浩」會打電話來催,我會看到戴柏誠的手機顯示「子浩」的來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證人劉少宇於106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我為取款車手,馬弘、戴柏誠均為幹部,還有一個會計幹部是「浩子」,我向告訴人詐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得手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馬弘,由馬弘安排旗下提款車手,分次提領被害人帳戶現金,每張卡每次領10萬元或15萬元,車手將領得現金上繳馬弘,馬弘會先將整筆現金交給戴柏誠,由戴柏誠清點金額後,再將馬弘及旗下車手的報酬統一交給馬弘由馬弘分配給其他車手,戴柏誠拿走自己的報酬後,再將剩下款項繳給「浩子」,「浩子」再給誰我就不知道了;我所述之「浩子」經查為乙○○等語(見106偵6919卷一第38至39頁)。

⒉細繹上開證人戴柏誠、馬弘與劉少宇所證述內容,就被告如何委請戴柏誠介紹馬弘、再由馬弘介紹劉少宇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收取款項等分工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提款、聯絡方式、上交款項、分配報酬及比例等重要之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事理連貫,而無齟齬之處;且就馬弘所述曾見向戴柏誠催款之人之手機來電顯示為「子浩」乙節,亦與戴柏誠所證稱:在手機未換之前,被告在我的工作機上顯示為「子浩」等語均相一致,再佐以戴柏誠所使用工作機翻拍照片上所示為「皓2」(見106偵6919卷一第18-1頁反面),衡與一般常見聯絡人若有複數門號(或電子郵件帳號)會將該聯絡人之第2支門號(或電子郵件帳號)設定名稱後加「2」以代稱之常情相吻合,參以另一支與戴柏誠層級相當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作為聯繫之工作機於一定時間或詐得一定金額時會更換手機及號碼;我會將上手設定一個暱稱,不會再另外取一個代號,避免自己會搞混;當時以FACETIME聯繫是覺得比較不會被監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機因為時常更換以逃避追緝,故戴柏誠原於工作機上設定被告為「子浩」,再於更換工作機後設定為「皓2」以資識別為被告,亦屬合理。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戴柏誠、馬弘、劉少宇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劉少宇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固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戴柏誠上去的幹部是一個叫浩子的人,我也是在刑警那才得知的等語(見109偵6250卷三第68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乙○○部分,都是警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然依劉少宇原於106年3月15日警詢中僅指稱係戴柏誠之上手為「浩子」之人,並未言及「浩子」之人姓名為「乙○○」,乃係經提示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後,以長相辨得編號18之人即為「浩子」,而為警查明告知姓名為「乙○○」,此有劉少宇之警詢筆錄、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6偵6919卷一第38至42頁),足見劉少宇於偵訊中所稱「在刑警那才得知」之事,應係指得知「浩子」之真實姓名為「乙○○」,而非得知戴柏誠之上手為「浩子」,且本案相關證人馬弘、戴柏誠均未曾指稱被告之外號為「浩子」,倘劉少宇係為警引導而言及被告,理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出現者應為「乙○○」全名,而非僅為綽號「浩子」。再佐以劉少宇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對於見過被告之細節等問題時答以:「不記得」,復參以共犯少年葉○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浩子」這人,之前丙○○在討論時我有聽過;他們彼此說不認識,是不可能的事情,他們當然要撇清等語(見106偵6250卷三第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聽過「浩子」這個人,是丙○○和別人討論時有提到;因為我和丙○○他們見面的時候,我們是做詐騙,所以都不會把話講得直白,太敏感的話題,丙○○也要我不要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90、591、 593、599、600頁),益徵證人劉少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或有可能記憶不清而語意表達有所出入,或有可能因與被告同庭受有心理壓力而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馬弘曾受戴柏誠之指示,而直接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戴柏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都不想跟馬弘碰面,所以才會透過我,做一個中間的隔離,但是過年期間,我出去玩,實在沒有辦法交款,我才會直接叫馬弘與被告聯絡,當下我是跟馬弘說不要說是我的下游,不然被告會有戒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證人馬弘於偵查時證稱:我看過被告一次,過年期間戴柏誠跟他女友到南部玩,戴柏誠下南部前把卡片放在我這裡,我讓劉少宇領完錢,打電話給戴柏誠說錢在我這裡,戴柏誠叫被告過來跟我拿錢,戴柏誠交代我說不要讓被告知道我是他的下線等語(見106偵6403卷第12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過一次面,是戴柏誠要帶女友去南部玩,所以戴柏誠才會讓我跟被告見面,因為被告是戴柏誠的上線,戴柏誠說被告不要讓我或劉少宇比較低階的人跟他見面,所以我交錢給被告那次,我就說我是賣衣服的人,幫忙轉交錢而已;戴柏誠是跟我說,我們這種工作比較容易出事,可能會爆掉,因為被告是比較上游,那次會讓我與被告見面,是因為戴柏誠真的沒辦法回來中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96頁及反面)。且馬弘於原審審理時亦經檢察官質以如何能確認為在庭之被告為其交錢之對象時明白證稱:「看得到,因為車內有燈光,所以我認得就是在庭的被告乙○○」、「我後來有回想,因為乙○○現在被羈押的樣子,與當時來拿錢的樣子還是有點差別,但是我現在仔細看,當時所看到的確實是乙○○」、「因為當時我上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乙○○跟當初比起來,只是當時比較瘦而已,而且開車門時,車內的燈都會啟動,車內的燈都會亮,所以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是還是可以看到輪廓,而且他有跟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及反面、第96頁),並屢經辯護人、原審法院向馬弘確認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及反面、第97頁),則馬弘既與被告於交款時有所交談,且於為戴柏誠赴約前又經戴柏誠詳加交代不能透露為其下線之身分,理當交款對談時必格外謹慎小心以避免違背所託,且距馬弘於原審審理為證人時之間隔非久,仍能當庭確認被告之容貌確實即為其交款之對象,並能比對模樣如何不同,要屬合理且自然,難謂其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有何重大悖離常情之處;佐以證人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等均避免上手與下面的車手接觸、碰面,均為自己單獨與上手或下手見面,以避免身分暴露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442至444頁),核與馬弘、戴柏誠上開證述避免越級接觸等情節亦相吻合,足見馬弘、戴柏誠指證被告為其上手乙節,並非虛捏不實。

⒌縱然馬弘於原審109年6月8日訊問及109年8月3日審理時就與被告見面時車內光線明暗、是否清楚等供證未盡一致,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馬弘於證述過程中所提及之光線明暗與否,涉及答話者之主觀意識、回答時之客觀環境、表達、描述能力之影響,且檢察官亦在原審審理時就此不一之處詳加向馬弘確認,而依當時馬弘與被告同庭審理之過程中,馬弘即有充分時間關注被告之容貌足以回想及確認,此等客觀情狀自與其於移審受羈押訊問時有所不同,且會受其回答當時主觀上所關注之重點不同而異其陳述。再者,馬弘就其曾於拿錢給戴柏誠時,戴柏誠之上手來電會顯示「子浩」等情始終證述不移(見106偵6403第79頁、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92頁反面),甚至馬弘所指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廠牌為TOYOTA亦核與被告所自陳之廠牌相符(見106偵6403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自難僅憑此涉表述者之主觀表達能力及客觀狀態而異其陳述之部分,即遽認馬弘之指認俱無可採;又證人戴柏誠與馬弘雖就被告駕駛之車色、車型證述不一,觀諸其等所證述之顏色為鐵灰、黑色,與被告自陳駕駛之車輛車色為灰色略有出入,惟上開鐵灰、黑、灰均為深色系,又依其等所指證與被告交款時間均屬深夜,天色黑暗,尚能指明廠牌為TOYOTA,且並非每個人對於車型、車色之敏感度均極為敏銳而能辨明,自不能單僅憑顏色及車型略為不同即率論其等證述全無可信,是辨護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⒍更何況,戴柏誠與馬弘於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詐欺犯罪,且自始均一致供陳戴柏誠之上線為被告(見106偵6919卷一第11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反面、106偵6403卷第9頁反面、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203頁),無論其等是否供出共犯或上手,均無從如毒品、槍砲等案件供出來源得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情形,自無可能在甫為警查獲時即權衡利弊而構思誣陷被告以求對己刑責有利之理。尤有甚者,馬弘於106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同日偵訊時即證稱:戴柏誠的上手是「子皓」(音同)等語,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此有馬弘106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106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馬弘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偵6403卷第76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60頁),戴柏誠則於109年3月15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之即於警詢中證稱:詐騙集團的上手是被告等語(見106偵6919卷一第11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想跟馬弘接觸,馬弘是我朋友,所以才會透過我等語(見106偵6919卷一第48頁反面),則馬弘既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已與外界斷絕聯絡,自無可能於戴柏誠尚未拘提到案之期間內,兩人共謀要陷害誣指被告,或串謀虛捏戴柏誠是為製造車手頭馬弘與被告斷點之人的情節,是縱使馬弘於106年4月21日於偵查時所供陳:戴柏誠上禮拜請雜役傳話,請其翻口供等情(見106偵6403卷第122頁)為真,並無礙於馬弘、戴柏誠早於此之前在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係屬真實之認定。且如前述,證人戴柏誠、馬弘關於如何依被告指示取款、轉交贓款等分工流程之證述均核無歧異之處,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在此之前均無詐欺等前案訴訟經驗之2人,又無因此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竟為要誣陷被告犯罪,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以單線領導,刻意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同說法,益徵戴柏誠、馬弘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之證述內容甚明。

(四)另參以丁○○、丙○○以下之支線車手即少年葉○名於偵訊時證稱:丙○○所交付給我的工作機中聯絡人「爸爸」會指示我去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並至附近超商收取真,我向被害人領款後會將錢交給丙○○,也會依指示持提款卡去領款,丙○○拿到錢後會再給上手丁○○等語(見106偵6250卷二第134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依丙○○給我的工作機通訊錄內的「爸爸」指示我如何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以提款卡領錢,交到的錢就交給丙○○;工作機內已設定之聯絡人通常就只有「爸爸」一個聯絡人,我如果向「爸爸」回報時,會於電話中說「爸爸我拿到錢了」,或視當下的情形自行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83、584、595頁),及證人馬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戴柏誠之上手是子皓,外號「爺爺」等語(見106偵6403卷第9頁反面、第78頁反面),復佐以共同被告丁○○、丙○○、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另一支線之角色分工、作業模式情形之證述情節(見106偵6250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199頁反面至200頁、卷二第134至136頁、卷三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106偵11257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106偵7094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214頁反面、233、240頁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卷三第180至18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實施犯罪歷程中,係為其旗下所屬戴柏誠、馬弘、劉少宇等人統籌並分配贓款上繳、報酬之工作,確屬與論輩份為「爺爺」之分工階層關係相吻合。戴柏誠雖否認被告之外號或對被告稱為「爺爺」等情,惟此或有可能戴柏誠係曾對馬弘以層級為「爺爺」代稱其上手之人,而並非指被告之外號實為「爺爺」,是尚難僅憑此即遽認馬弘之證述情節並不可採。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馬弘所證述戴柏誠之上手即為「爺爺」之被告,應為詐欺集團中之高階幹部,係統籌以單線召集戴柏誠及其下線之車手頭馬弘、車手劉少宇,負責分配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之工作機,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之人,要甚明灼,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戴柏誠於106年初向我借款1萬元未還,兩人為此爭吵;馬弘則係在中壢KTV,酒後發生二派人馬鬥毆,我應該有打到馬弘,所以戴柏誠、馬弘因與我有恩怨才會指認我云云。然就被告所辯上情,經馬弘堅稱絕無此事(見原審卷二第9、97頁反面),且戴柏誠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對被告有一定的信任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再被告就相關借款、打架等細節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足見其上開所辯情節,自屬可疑。況且,縱其所辯上情為真,衡所指情節亦屬細怨,是否因此足使戴柏誠、馬弘除己身擔負詐欺刑責外,尚甘冒偽證及誣告等罪責,而曲意造假攀誣以陷害被告,且兩人又不謀而合同與詐欺集團內之取款車手劉少宇共同指認被告,實殊難令人置信,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殊難憑信。又以被告在本案偵、審過程中之陳述整體觀察,其既然自認無辜,只是遭到戴柏誠、馬弘2人誣指而無端遭到牽連,則對此不白之冤,理應在第一時間予以理清究明始符常理,然其於106年4月11日因本案經逮捕而羈押於看守所後,直至4個月後之原審106年8月1日審理期日,始與被告戴柏誠、馬弘2人有見面之機會,而當天開庭審理之目的即是循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戴柏誠、馬弘2人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則其中有無挾怨報復情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豈有不先予究明之理,然稽諸該日與其後同月31日之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所有問答紀錄,不僅被告之辯護人對此主要答辯要旨,並無片言隻字訊問證人戴柏誠、馬弘,亦未就此重要事實要求讓被告與證人對質,甚至在原審審理時當庭訊問被告是否要訊問證人或對證詞有何意見時,被告亦全無意見,由此一端,更堪證被告上開所辯受攀誣栽贓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之上開證述即有如前述理由欄貳、一、(三)所述之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保障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其餘共犯諸如車手葉○名、吳星逵、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連趙永寧及丙○○、丁○○各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部分、如何領款、收款、上繳上手、如何受指示及回報等分工作業方式業經證述如前,復就其等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及隱匿上手之真實身分、製造查獲之斷點,故均採單線作業之方式,更據葉○名、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再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如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資料綜合判斷之,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並非單憑共犯戴柏誠、馬弘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以馬弘所述前後不一,俱無可採,且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認非屬補強證據,並認本件係僅憑共犯馬弘、戴柏誠之指證為據等節,均有所誤解。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諸如劉少宇或「阿正」以下另一支線之丁○○、丙○○、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葉○名等人有所接觸、聯繫,然其等經由中間共犯、或「阿正」、或更上層之人之聯繫,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偽造公文書或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負責統籌車手之召集(令戴柏誠招募車手頭,並由車手頭指揮並安排車手出面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領款)、交付工作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予分配,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文書上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且我國並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政府機關組織存在;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上開偽造之印文共8枚,均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

二、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文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政府機關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財產公證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行為,乃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案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丙○○、連趙永寧、丁○○、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少年葉○名,與「阿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等人就上開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其犯行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因時間密接,犯意相同,且為同一被害人,堪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現金交付460萬元、遭盜領銀行帳戶存款共11,673,955元(提領次數共27次)之損失等事實,而漏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盜領告訴人於彰化銀行、台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且就告訴人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各經提領之次數僅計為2次、18次、2次,就各該銀行帳戶經提領之其餘次數及各該金額均有缺漏(實際取款之次數、金額及各該帳戶經提款之總數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本案共犯少年葉○名於參與本案犯行時,雖未滿18歲(年籍詳卷),而且與同案被告諸如戴柏誠、丁○○、丙○○、連趙永寧、彭歆煥、陳凱威、范盛濠、吳星逵等人有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但因集團成員間之單線作業原因,卻未必都彼此知悉,被告與共犯少年葉○名均供稱互不認識,葉○名僅證稱聽聞「浩子」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葉○名有直接之聯絡或明知、可得而知其尚未滿18歲之情形,是本案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各自分擔犯行中之一部,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審酌被告年齡甚輕,學歷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尚屬普通,對法律概念亦較淡薄,且未婚與父母同住、無業,明知詐欺將使善良民眾因此受害卻仍為本件犯行,且造成告訴人甲○○○因此而受有將近2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幾至傾家蕩產之程度,且迄今並未能獲得被告之任何實質賠償,核其行為有應予處罰之惡性,另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層級,卻始終否認犯行,堪認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就沒收部分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起訴部分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檢署」印文共8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事實,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共5支,分別為自原審共同被告丙○○、劉少宇、戴柏誠處所扣得,且經其等供明為供本案詐欺聯繫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就扣案戴柏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戴柏誠之父所有借予戴柏誠所使用,尚難認係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⒊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告訴人固經交付或其帳戶遭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均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共同正犯間所得沒收、追徵之部分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經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後,認被告個人可取得之報酬僅限於其有經手、由車手劉少宇持郵局提款卡領款之部分為計算,並依其層級所得分取之入比例予以扣除車手劉少宇之2%報酬、車手頭馬弘、戴柏誠各1%報酬後,剩餘之款項即為戴柏誠所上繳予被告之金額,是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此部分金額共3,041,95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扣案物、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匯款單據、照片、通聯紀錄、譯文、臉書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亦詳述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取得物品 所用之物 1 106/1/9 下午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公園 劉少宇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9日公證部門收據1紙 2 106/1/9 15:14-15:16 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之ATM 劉少宇 15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06/1/10 00:17-00:19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自立郵局」 劉少宇 15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3-1 106/1/11至106/2/10 某銀行ATM 劉少宇 286.87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4 106/1/12 下午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公園  劉少宇 臺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臺北地檢署105年1月12日公證部門收據1紙 5 106/1/16 下午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公園  少年葉○名 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16日公證部門收據1紙 6  106/1/16 17:56-18:05 臺北市某華南銀行ATM 少年葉○名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7 106/1/17 00:13-00:17  桃園市○○區○○街00號之1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 彭歆煥 1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8 106/1/17 00:21-00:24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彭歆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9 106/1/18 00:43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丙○○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0 106/1/18 00:47-00:48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楊善店」 丙○○ 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 106/1/19 00:02-00:03 桃園市某銀行ATM 連趙永寧 6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11-1 106/1/19 00:09-00:10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比佛利店」 連趙永寧  6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12 106/1/19 00:25-00: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梅獅店」 連趙永寧  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3 106/1/19 00:28-00: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 連趙永寧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4 106/1/26 00:34-00:3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 范盛濠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5 106/1/28 00:11-00:16 桃園市某銀行ATM 丙○○ 10萬元 華南銀行提款卡 15-1  106/1/28 01:16 某國泰世華銀行ATM 丙○○  1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16 106/1/30 00:15-00:16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新榮店」 陳凱威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6-1 106/1/30 00:19-00:24  桃園市某銀行ATM 陳凱威 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7 106/2/1 00:08-00:09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揚民店」 陳凱威 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8 106/2/1 00:12-00:13  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號之「7-11新梅店」 陳凱威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9 106/2/1 00:16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新農店」 陳凱威 6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19-1  106/2/1 00:18-00:20 桃園市某銀行ATM  陳凱威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19-2  106/2/1 02:56 桃園市某銀行ATM  陳凱威  6,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20 106/2/2 00:03-00:0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楊功店」 丙○○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21 106/2/2 00:06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四維店」 丙○○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22 106/2/2 00: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梅獅店」 丙○○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23 106/2/3 10:04-10:0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 丁○○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24 106/2/4 00:50-00:5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寶楊店」 丁○○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25 106/2/4 00:56-00: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 丁○○ 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26 106/2/5 00:15-00:1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 丁○○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27 106/2/6 00:56-00: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 丁○○ 9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金額合計為4,980,700元      
附表二:乙○○、戴柏誠、馬弘、劉少宇犯罪所得一覽表
 編號  時間   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元)/分配比例        車手 車手頭 上級 最上級     2% 1% 1% 餘額 1 106/1/9 15:14-15: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2 106/1/10 00:17-00:19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3 106/1/11 00:08-00: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4 106/1/12 00:21-0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5 106/1/13 00:08-00: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6 106/1/14 00:00-00:02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7 106/1/15 00:04-00:07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8 106/1/16 00:39-00:41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9 106/1/17 00:27-00:29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0 106/1/18 00:49-00:52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1 106/1/19 00:38-00:40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2 106/1/20 00:00-00:02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3 106/1/21 00:12-00: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4 106/1/22 00:10-00:12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5 106/1/23 00:05-00:08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6 106/1/24 00:04-00:06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7 106/1/25 00:12-00: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8 106/1/26 00:26-00:28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19 106/1/27 00:47-00:49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20 106/1/28 00:19-00:21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21 106/1/29 00:22-00:24  郵局00000000000000 15萬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000 1,500 1,500 144,000 22 106/1/30 00: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8,000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360 180 180 17,280 23 106/2/10 20:25  郵局00000000000000 700 劉少宇 馬弘 戴柏誠 乙○○     14 7 7 672 總計 總提款金額:3,168,700元 劉少宇犯罪所得:63,374元 馬弘犯罪所得:31,687元 戴柏誠犯罪所得:31,687元 乙○○犯罪所得:3,041,9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甲○○○遭詐欺之各銀行帳戶金額一覽表
面交款項 詐欺提款 備註 新光銀行帳戶 面交200萬 附表一提款金額:216,000元 總提款金額:2,736,000元 手續費:650元 總計帳戶損失:2,736,650元(含手續費) 依明細表所示:1/16 告訴人 匯入100萬元(參106他2484卷第18頁)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一提款金額:1,296,000元 總提款金額:2,196,000元 手續費:525元 總計帳戶損失:2,196,525元(含手續費) 依明細表中所示,1/17,有兩筆397、103,應非詐領(參106他2484卷第20頁反面) 合作金庫帳戶 面交60萬 附表一提款金額:30萬元 總提款金額:2,178,000元 手續費:545元 總計帳戶損失:2,178,545元(含手續費)  彰化銀行帳戶 面交200萬 附表一提款金額:無 總提款金額:1195,000元 手續費:5元 總計帳戶損失:1,195,005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附表一提款金額:3,168,700元 總提款金額:3,168,700元 手續費:5元 總計帳戶損失:3,168,705元(含手續費)  台企銀帳戶 附表一提款金額:無 總提款金額:1,198,000元 手續費:25元 總計帳戶損失:1,198,025元(含手續費)  合計 面交:460萬元 附表一總提款金額:4,980,700元 遭詐欺帳戶總提款金額:1267.17萬元(不含手續費) 手續費:1,755元 總計帳戶損失:17,273,455元(含手續費)  起訴書原誤載詐欺金額為16,273,955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卷頁出處 1 手機6支(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0日、105年1月12日、106年1月16日)共6紙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共8枚 106偵6250卷一第217至233  頁、卷三第9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