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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立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線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許立賢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因素不相識的邵俊維不慎擦撞許立賢,引發許立賢不滿而有口角推拉,許立賢竟基於傷害犯意,取出其隨身包包內的剝線刀朝邵俊維眼部攻擊,致邵俊維左下眼瞼受有2.5公分撕裂傷。邵俊維迅速向在汽車上等待的女友求救,經女友電話報警,與此同時,許立賢也自行撥打110報警,自稱刺傷他人眼睛,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察前來處理而逮捕查獲,並查扣上述剝線刀1把。

二、案經邵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邵俊維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述時、地,因告訴人不慎擦撞近而口角推拉,因而竟持自行攜帶的剝線刀朝告訴人邵俊維眼部攻擊,致告訴人左下眼瞼受有2.5公分撕裂傷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偵查中的自白相符,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33、39至45、47、49至59頁)。

三、另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尚有疑義。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目前尚有因精神疾病持續回診中,且該疾病會造成認知障礙等語。惟被告仍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並坦承鑄下大錯等清楚陳述,本院認尚不需指定辯護人為強制辯護。另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答辯狀,自陳有癲癇、情緒疾瘓、躁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心理疾病,其雖已有服藥治療,然因情感、工作不順,現仍處於憂鬱絕望等環境,並檢附其服用Rivo tril、Dipachro S .R.、Seroquel等治療精神疾病之長庚紀念醫院藥單(參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是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但有服藥抗制,應屬真實。原審依職權勘查事故現場即行為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中先是路過行人繞路,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拉後,隨後被告即從隨身包包內取出剝線刀攻擊告訴人,當可推知雙方是先有爭執後始相互推拉,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隨機攻擊事件。且本件案發後,經告訴人女友、被告及路人分別於相近時間均報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查詢,經該局以109年9月16日新北警勤字第1091796848號函回覆(略以):「108年10月27日0時55分左右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的110受理報報案紀錄計3筆」等語,並檢附告訴人女友、被告及路人為報案人的紀錄單3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停留於現場經警逮捕,於警詢時自承意識清楚,且對年籍資料、自己之前科均能清楚敘明,再者被告對於其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均對答如流,就案發現場情況也清楚記憶並描述詳盡,並詢及告訴人傷勢等情,均有現場光碟及警詢筆錄暨其錄音錄影光碟可參。足認被告行為時當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此達顯著減低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既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左下眼瞼後,有停留於現場並自行報案,警察獲報後到場處理並通知119到場救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上述新北警勤字第1091796848號函文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紙在卷,其中一紙報案人記載為「許先生-當事人」,案情描述為:「報案人稱刺傷別人眼睛,請派員前往查看處理並回報」等語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代犯案經過。是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述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手持利器,在人來人往的超商門口,攻擊不相識之告訴人邵俊維眼部,造成告訴人左下眼瞼受有2.5公分之撕裂傷,其攻擊之部位若略有差池,將造成告訴人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告訴人亦於偵訊時陳稱不敢再走案發地點之路線等語,是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與告訴人之危害均屬重大,所生損害非低。另依被告前案紀錄,其自106年以來,多次與素不相識之人在街頭發生糾紛,遂用鋸子、錐子、鐵鎚、剝線刀(即本案)等器具暴力攻擊他人之身體或財物,足徵被告之素行亦非良好,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良好,而原審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或其他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卻僅科處拘役50日之刑度,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係告訴人於原審,包括於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知而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機會,不能將此等未能和解的不利益,由被告承擔,是檢察官據此請求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惟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的適用,原審就此未察,既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律的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擦撞事件起口角即恣意取出隨身攜帶器具攻擊告訴人身體,所幸告訴人未因而造成任何重大難治之傷勢,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腦部開刀後,留有後情緒精神疾患後遺症需長期服藥之精神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的法律,是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1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的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據修正後刑法擴大犯罪所得應沒收範圍,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包括財產犯罪所得物之角度以觀,則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應為同一解釋,而認縱屬犯罪行為人另案財產犯罪所得,亦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經查扣案之剝線刀1把,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的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始遲到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