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JOHANDI LEONARDY (中文名廖忠民)
- 選任辯護人
-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9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 ○○○○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中文名廖忠民,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7日北院忠刑新110訴497字第110001025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即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理由欄參、一、㈠、㈢、㈤所載),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447號卷第7至20、211至220頁、訴字卷一第211至226、295至309頁、訴字卷二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200至201、268至269、339至341頁)均自白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據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前供述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係乙○○,乙○○因而為警查獲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乙○○涉嫌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2月10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以110年度偵字第16333、25618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2次)、5年2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現繫屬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110年7月1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33354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8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379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33、25618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林口分局111年3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088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3至243、267至27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181至189、219至22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參諸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之犯罪時間(於109年10月26日與丙○○相約交易,於109年11月5日交付),乃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犯行之犯罪期間內,足認檢、警確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無誤。
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查員警詢問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之際,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乙○○等語(見偵字第1477號卷第14頁),觀諸員警詢問此問題時,乃緊接於被告涉嫌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以3,6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丙○○犯行之問題後詢問,則被告此處所供毒品來源,顯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先予敘明。再就被告於本院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31頁)及乙○○林口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以觀,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曾轉帳3萬7,515元(此包含跨行轉帳費用在內)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我與被告之間除了毒品大麻的交付及價金的收取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被告在107年4月23日匯款3萬7,515元至我中信銀行帳戶,這筆款項應該也是購買大麻,是多少量的大麻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無法確認數量,應該都是我先給他大麻,他才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堪認被告轉帳予乙○○之上開款項,確係被告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款項無誤。參諸乙○○收受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價金之時間為107年4月23日,且價額非低,可認乙○○該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具有相當重量,時序復早於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7年10月、11月間,價金為3,600元),則以此時序、價格觀之,被告供稱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為乙○○,非無可能。縱令被告所供陳此部分毒品來源並未經檢、警偵辦,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至證人乙○○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從109年3月開始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先前所為證述可能是我搞錯了,我以為是這段期間的,107年4月23日匯款到我中信帳戶的3萬7,515元是做何使用我真的忘記了,除了先前販賣大麻案件之22次之外,應該沒有在其他時間販賣大麻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然乙○○所涉此部分犯行日後既不無遭檢、警偵辦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本難期待其能始終據實陳述,而使自身陷於更不利之境地,且證人乙○○就上開款項亦無法提出其他合理解釋,自難因證人乙○○上開翻異其詞之故,即認被告並未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再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並未經起訴判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業經起訴、判刑在案,對於毒品其他正犯查獲之裨益程度,二者顯有不同,於此一併說明】。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已難諉為不知。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手段、情節,認被告既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卻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參之被告所犯(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後、(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皆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適用,依法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佐諸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上游之情狀,乙○○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2次)、5年2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被告對於此部分毒品其他正犯之查獲,確有相當裨益,且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價金為1,800元,重量為1公克,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惡性相對較低,則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度,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評價而言,稍嫌過重,量刑稍欠妥適,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3)被告為外國人,無論要否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均應於判決中交代為宜,原審未置一詞,稍有瑕疵。被告以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就其本案量刑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所處之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且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然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重量暈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107年作導遊,109年10月做翻譯,目前從事廠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8,000元,有1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行,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驅逐出境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雖重,且違反我國法秩序情節重大,惟被告與我國人民結婚後育有1女(108年5月間生),現合法居留在臺,且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均影本,見訴字卷二第51至55頁)存卷可憑,如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與妻女等家人分隔兩地;且被告就本案已供出毒品來源,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所為已有相當悔悟,對於追查上游不無裨益,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在台居留權益如何,此乃主管機關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問題,附此併敘。
肆、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且其除本案外,尚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2月4日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梁景超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311號,現仍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參諸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甲○○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甲○○ ○○○○ (中文名:廖忠民)
義務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09年度偵字第3224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第990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甲○○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使用廠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暱稱「JJ Cool L」之印尼
華僑甲○○ ○○○○ (中文姓名廖忠民,下稱廖忠民)
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入大麻花,再自大
麻花中取出大麻種子後,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內,利用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網購買植
物生長燈、延長燈座、省電定時器、溫度濕度計、花盆、育
苗盆、陶瓷研磨缽、除濕機、PH測試筆等栽種設備(詳細物
品名稱如附表一編號2、3、9、10、11、13-1、13-2、13-3
、14所示,下稱栽種設備),栽種大麻成株,並以剪刀修剪
收成大麻植株葉片後,將大麻葉片置於洗衣袋內陰乾,使之
達於易供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嗣於109年12月1日上午
9時13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丙○○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廖忠民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㈠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透過廠牌IP
HONE8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LI
NE與丙○○聯繫,並約定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3公克予丙
○○,嗣雙方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民權林
森店」,由廖忠民交付大麻3公克予丙○○,並向丙○○收取現
金3,600元。㈡於109年10月26日,以前揭行動電話內之LINE
與丙○○相約交易大麻,之後於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34分許
,由廖忠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金喜房林口廣停一停車場
」,等候丙○○上車後,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1公克予丙
○○。嗣警方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忠民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0號0樓住處地下2樓搜索,自廖忠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丙○○、廖忠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卷
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廖忠民及渠等之辯
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
2241號卷【下稱偵32241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09頁至
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沈秉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2241號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被告丙○○所使用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之蝦皮購物紀
錄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241號卷第35頁至第82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
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
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
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
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
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
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
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
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
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
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
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
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
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
毒品情形在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
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為警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植株共12
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煙草2包,經員警送請鑑定,就植
株部分,經檢視該等葉片外觀均具有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
4株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就煙草2包部分
(合計淨重1.0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
淨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99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偵32241號卷第171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
10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左右,我將剪下來的大麻葉用手撕
碎,放入自製的吸食器內,加入適當的水於吸食器底部後點
火燒烤筆頭內的大麻葉成煙後施用等語(偵32241號卷第25
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大麻半成品照片、大麻葉殘
渣袋後,被告丙○○復自承:為警查獲3天前,我修剪枝葉後
,將剪下來的大麻葉放在洗衣袋,掛在棚帳內,讓大麻葉子
自然風乾,殘渣袋內的大麻葉是可以吸食用的大麻葉,是我
自己剪下來的,我放著自然風乾,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晚上
,我有用自製的吸食器吸食大麻一口,除濕機可以調整棚帳
裡的溼度,但效果不好等語(偵32241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殘渣袋裡的大麻花是我跟別
人買的,葉子則是我之前栽種出來的,我有用扣案的吸食器
施用我種植出來的大麻葉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
頁),可知被告丙○○種植大麻植株後,並非僅單純等待大麻
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以人為方式採摘及修剪,並將
之放在洗衣袋內待其自然風乾後施用,且被告丙○○已施用過
其所栽種之大麻葉,則依前開說明,自屬已著手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行為,並已製造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
遂行為,至為明確。
㈣、基此,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廖忠民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忠民就其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林森店」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3
公克之大麻給被告丙○○等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32241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
218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7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
卷【下稱偵147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以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廖忠民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廖忠民就其於109年11月5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
路1段「金喜房林口廣停一停車場」,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
1公克之大麻給被告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2241號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
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32241號卷第23
頁),並有被告丙○○與被告廖忠民間之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偵3224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廖
忠民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㈢、至被告廖忠民就109年11月5日此次實際販售與被告丙○○之毒
品數量及金額一節,被告廖忠民自始均供稱:109年11月5日
,我是賣1公克大麻1,800元等語(偵1477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雖被告丙○○
、廖忠民於109年10月28日LINE之對話內容中(偵32241號卷
第83頁),被告廖忠民曾向被告丙○○詢問「How much u wan
t」,經被告丙○○答稱「2 this time」、「Is it 18? Or 2
0?」,被告廖忠民則回覆「18」,且被告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廖忠民最近一次賣我大麻花是109年11月5日
中午12點半,在林口停車場面交大麻花1.7公克,我給他3,6
00元,兩人對話中,廖忠民問我「HOW MUCH U WANT」,是
問我這次要跟他拿多少大麻,「2 this time」,是指2公克
大麻,「18」、「20」是指一克大麻1,800元或2,000元,該
次應該是交易2公克,就是LINE對話內容上顯示那樣,價錢
總共是3,600元等語(偵32241號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307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廖忠民
兩人約好後,到真正碰面前,還是會用電話聯絡等語(本院
卷一第307頁),此與被告廖忠民供稱:我與丙○○從約定到
實際見面前,都還會再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相符
,顯見雙方從約定後至實際面交毒品前,尚可能就交易內容
再次磋商,復參以被告丙○○、廖忠民間之LINE訊息紀錄(偵3
224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丙○○、廖忠民於109年11月
5日面交前之109年10月30日曾有所聯繫,故本院無法排除被
告丙○○、廖忠民於109年10月28日LINE對話後,雙方尚曾透
過電話聯繫變更本次交易之數量、金額之可能性,況被告丙
○○於警詢中曾證稱:當時其以LINE跟電話與廖忠民談好大麻
花1公克1,800元,並相約於11月5日中午現金面交等語(偵3
2241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當時到
底是買1公克或2公克我有點忘記,印象中我有在斟酌到底要
買多少,因為大麻當時價格變高了,所以我不太記得到底是
買1公克或2公克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足見被告丙○○
就本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故依
現存卷證資料,被告廖忠民本次實際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
是否確為2公克大麻3,600元,實非無疑,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廖忠民該次交易大麻之數
量應為1公克、1,800元為適。
㈣、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
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
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
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
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
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
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忠民與被
告丙○○兩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
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
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廖忠民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
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廖忠民為智識
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
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廖忠
民兩次販售毒品與被告丙○○時,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忠民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就修正前毒品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另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
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丙○○自107年某日起蒐集大麻種子,於109年4月起
試圖栽種,並陸續收成大麻葉,將之剪下自然風乾後成可供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迄於109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止,此
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32241號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考,是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行為時間,
係自109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橫
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丙○○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
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廖忠民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
正,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
,對被告廖忠民較為不利,故被告廖忠民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犯罪事
實欄二、㈡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
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製造大麻後單純持
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
丙○○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住處,多次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
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㈤、核被告廖忠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忠民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廖忠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偵32241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12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廖忠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兩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144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均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另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
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所取得之大麻種子,是我於107年
間某日,以1,200元向廖忠民購買毒品大麻花1公克,大麻種
子是從該大麻花中取出等語(偵32214號卷第23頁),而員
警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忠民,並經檢察官就被
告廖忠民涉犯販賣毒品而提起公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⒉被告廖忠民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3月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多次向另案被告乙○○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
(偵147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提供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
與另案被告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477號卷第47頁至第1
81頁),而另案被告施皓暐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有於109年3月
起至109年12月16日,多次販賣大麻與被告廖忠民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7月1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
1105233354號函暨另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1份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3頁),堪認警方確有因被告廖忠民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故就被告廖忠民有關犯罪事
實欄二、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廖忠民所犯犯罪事實欄
二、㈠部分,並未因被告廖忠民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毒品
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
斷。經查:
⒈被告丙○○係獨自在其住處房間內栽種大麻,雖種植面積狹窄
,然其種植數量已有12株,且其栽種、製造毒品期間非短,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查被告丙○○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且其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丙○○之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⒉另被告廖忠民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廖
忠民所為犯行之刑,然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強烈危害,而被告廖忠民於107年起即
陸續販賣大麻毒品與被告丙○○,迄至109年12月22日始遭警
查獲,被告廖忠民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恣意販賣毒
品與他人,造成毒流擴散,復查被告廖忠民並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且被
告廖忠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復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廖忠民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尚無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廖忠民漠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丙○○私自取
得大麻種子後加以栽種,將大麻葉乾燥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
麻成品,而被告廖忠民為圖己利,而為本案販賣大麻犯行,
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
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罪,兼衡被告2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二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
酌被告廖忠民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忠民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廖忠民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廖忠民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被告廖忠民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
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項所示。
、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7頁),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
、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煙草殘渣袋2個(合計淨重1.05公
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驗餘淨
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9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
32241號卷第1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2個,均會留有極微量之毒品殘渣,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5所示之大麻植株,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
,雖含有大麻成分,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而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9、10、11、13-1、13-2、13-3、1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栽種大麻、採收及乾燥大麻花所使
用之工具、設備,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ASUS行動電
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丙○○用
以上網購買種植大麻所需設備時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
告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另依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分級、
品項之公告,其附表二所示,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
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植物莖殘渣1包,係被告丙○○所有,為其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違禁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種子14顆,依被告丙○○所述,
均係從被告廖忠民所給的大麻花中取出(偵32241號卷第23
頁),然該等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經全數進
行發芽測試,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然該等種子雖非違禁物,然仍
屬供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個人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與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
收。
⑦此外,被告丙○○於107年某日向被告廖忠民購買毒品時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依現存之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廖忠民供稱與其販賣毒
品大麻與被告丙○○時所用(本院卷一第219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廖忠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但當時我是使用的行動電話是IPHONE 8
,並非員警扣到的IPHONE 11Pro,IPHONE 8已經掉到海裡等
語(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則依被告廖忠民所述,其
與被告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已遺失,復查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
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相較於被告廖忠民所處徒刑,是
否沒收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前述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因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與被告廖忠民所
犯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忠民就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金額均已收取,此據被告廖忠民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核與被告丙○○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6頁),堪認被告廖忠民兩次販
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共計5,400元(計算式:3,600+1,800=5,4
00),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遭扣案物品)
編號 (本院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成株2盆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 除濕機1台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3 植物莖殘渣袋1包 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生之物 4 大麻幼株4株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5 大麻幼株6株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6 大麻種子14顆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7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8 培養液3罐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9 研磨器1組 同上 10 培養土1箱(內含花盆2個,並含珍珠石、大椰磚) 同上 11 剪刀1把 同上 12 煙草殘渣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1 (1)定時器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延長線1條 同上 (3)棚架組合1組 同上 (4)洗衣網1個 同上 (5)風扇1台 同上 (6)濕度溫度計1台 同上 (7)圓形生長燈3個(含電線) 同上 (8)USB之LED燈1個(含電線) 同上 (9)黑色固定網1個 同上 (10)保溫罩1個 同上 13-2 (1)自製培養箱1個 同上 (2)花盆4個、水盤3個 同上 (3)定時器1個 同上 (4)生長燈1個 同上 (5)濕度溫度計1個 同上 13-3 (1)自製培養箱1個 同上 (2)濕度溫度計1個 同上 (3)花盆3個、水盤1個 同上 (4)育苗盆1個 同上 (5)延長線1組 同上 (6)生長燈1個 同上 14 PH值檢測筆1支 同上 15(本院未編號) ASUS ZENFONE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附表二(被告廖忠民遭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 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3 空罐1個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4 夾鏈分裝袋1包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