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銘孝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榮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彥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甲○○有罪(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因其透過戊○○指揮之車手即少年甲○○、乙○○(分別係00年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回報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搶,而與丙○○、戊○○(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莊耀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丙○○及丁○○(分別係00年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聯繫甲○○、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後旁之空地,於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丙○○要求甲○○、乙○○自行以口罩遮眼後,由戊○○駕車將甲○○、乙○○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拘禁,己○○旋夥同丙○○前往上開旅館,並由莊耀霆對乙○○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等語,再以電擊棒、球棒毆打甲○○、乙○○腳底板等處,要求甲○○、乙○○各支付5萬元,致甲○○、乙○○心生畏懼,乃分別致電家人籌款;嗣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車將甲○○、乙○○載離○○○汽車旅館後釋放,經甲○○、乙○○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己○○因戊○○管理之車手即少年甲○○、乙○○發生贓款遭搶情事,即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己○○指揮丙○○持球棒毆打戊○○、丙○○之屁股,甲○○持球棒毆打少年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屁股(甲○○傷害少年己○○及丙○○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丙○○傷害戊○○部分,告訴不合法,均詳後述),己○○及丙○○並對戊○○、己○○及丙○○恫稱:若找不到搶錢的人,就再打屁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少年己○○及丙○○,使戊○○、少年己○○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甲○○均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原審無罪部分乃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己○○、丙○○、甲○○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丙○○而言,證人戊○○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戊○○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戊○○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如與其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㈡其餘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至3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己○○、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戊○○說要還錢,找伊去該處談,伊才過去,但不確定是哪一天;伊沒有要求戊○○指示丁○○聯絡甲○○、乙○○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後方空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己○○雖曾前往上開旅館,但現場並未見到甲○○、乙○○,亦未聽聞莊耀霆為恐嚇言語,僅有證人戊○○之證述,不足證明己○○上開犯行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曾與己○○去上開旅館喝酒,時間已經不記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除證人戊○○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又甲○○及乙○○並未指認丙○○,可見丙○○並無參與云云。經查: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取之10萬元遭搶後,錢被搶後,甲○○打電話跟丁○○講,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丁○○叫伊跟甲○○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見面,要帶伊等去見上面的人說被搶的情形,之後有人載丁○○過來,那個人帶伊與甲○○到停車場,叫伊與甲○○以口罩矇住雙眼,當時因為害怕不上車,對方會對伊不利,不得已才上車,之後到汽車旅館就被架下車,全程還是矇著眼罩,但是伊有聽到丁○○的聲音,還有人是稍後才進來的,伊有聽到現場的人對稍後才進來的人喊「大哥好」,在汽車旅館時,伊一直被架著,行動被控制,也有聽到有人說「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這句話,他們以電擊棒電擊伊與甲○○、用鋁棒毆打伊與甲○○腳底,逼問伊等怎麼處理,然後要伊等以手機打給父母謊稱伊等在網路簽賭,賭輸5萬元,之後伊與甲○○被載回停車場,放伊等離開,後來伊與甲○○都沒有拿5萬元給他們,也有去報警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35至3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63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伊領取之款項被人搶走,伊就打電話給丁○○,跟他回報說錢被拿走了,丁○○就說要伊等去找上頭的人,到了當天下午2點半左右,丁○○和其他人叫伊和乙○○上車,用口罩矇著眼睛,當時的情形伊很害怕只能上車,怕不上車對方會對伊不利,伊坐在後座時,伊旁邊都有人,到達汽車旅館後,他們扶伊下車,在汽車旅館裡面時,丁○○有在場,後來沒有多久還有其他人進來,因為伊戴上眼罩看不到,但是現場應該有很多人,所以沒辦法離開現場,後來進來的人有問伊等,錢是不是伊等自己私吞,伊等就說沒有,他們有拿電擊棒電伊等,過程中聽到有人說「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他們叫伊跟乙○○各賠5萬,並且跟家人拿錢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3至44頁、原審卷三第18至21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跟乙○○在105年7月13日到桃園市○○區○○街附近取款10萬元,後來被搶走,而伊與戊○○是介紹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所以他們遭搶後,戊○○就指示伊找甲○○、乙○○,並以口罩讓甲○○、乙○○將矇上眼睛,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將他們載到桃園市○○市○○路○○○○○○○000號房,伊等抵達後大概半小時內,就有戊○○的朋友進入汽車旅館房內,戊○○只向前面進來的2人打招呼,後面進來的似乎是跟著前面2人的,接著甲○○及乙○○被帶至房內客廳,伊則是被戊○○其中1個朋友帶至臥房,他問伊相不相信甲○○及乙○○取得的贓款被搶走,並且一直質問伊是不是與他們串通私吞贓款,伊否認,後來伊從外面回到汽車旅館帶乙○○、甲○○離開時,他們有跟伊說剛剛在汽車旅館內有遭電擊棒電擊,那些人叫他們打電話給家人騙說玩球版1人輸5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16至17頁、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25至27頁)。
⒋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6、7月間,由戊○○介紹加入○○盟○○會○○組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戊○○有介紹己○○是老大,伊當時就叫己○○老大;戊○○於105年7月13日要伊去跟甲○○、乙○○收10萬元詐騙款項,甲○○、乙○○說錢被人家搶走,伊回報戊○○,戊○○要伊把甲○○、乙○○帶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網咖,等戊○○開車來載,伊有叫甲○○、乙○○用口罩將雙眼矇上,因為戊○○說不要讓乙○○、乙○○看到他,之後丁○○騎車到場,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將甲○○、乙○○載去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2頁、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
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3日甲○○、乙○○說錢被搶走,伊就向己○○回報,己○○要伊將甲○○、乙○○載到汽車旅館,所以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指揮丁○○、丙○○,將甲○○、乙○○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並要求甲○○、乙○○以口罩遮住眼睛,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乙○○矇眼押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在○○○汽車旅館時,有己○○、丙○○、莊耀霆、丁○○、丙○○和伊在場,己○○是伊通知以後,他才跟丙○○、莊耀霆一起到的,甲○○、乙○○都被矇著眼睛,大家也都圍在他們旁邊,所以他們沒辦法離開,己○○有指揮丙○○持鋁製球棒毆打甲○○和乙○○,莊耀霆當時有恫嚇乙○○:「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己○○當時有叫甲○○、乙○○打電話跟家人要錢,要聲稱在外面賭球賭輸了,一直到當日下午5時20分伊才載他們離開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至179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81頁);觀諸○○○汽車旅館之客房登記日報表,證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2分登記進入,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離開,此有上開客房登記日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56至59頁),且勾稽證人甲○○、乙○○、丁○○、丙○○前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戊○○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戊○○之證述應堪信實。
⒍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己○○、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戊○○、乙○○、甲○○、丁○○、丙○○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衡以被告己○○身為詐欺集團組長,除將證人甲○○、乙○○載至○○○汽車旅館拘禁、恫嚇,並恐嚇戊○○、丙○○及己○○找出搶錢之人(詳後述),亦與詐欺集團究責車手及車手頭之常情無違;況證人乙○○在○○○汽車旅館內復聽聞在場之人對稍後才進來的人喊「大哥好」,益徵證人戊○○證述情節係屬實在,是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亦可參照),證人甲○○、乙○○原本領取後欲交付予被告己○○之款項已遭林子杰取走,而被告己○○知情後,因不甘損失,遂要求證人甲○○、乙○○支付該等款項,然因故未能取得款項,顯見被告己○○確有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訛,附此敘明。
㈢是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朋友找伊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喝酒,伊自己開車前往,並沒有恐嚇戊○○、丙○○及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以:依證人己○○、丙○○證述可知,己○○並未對其等為恐嚇、攻擊或指示他人攻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攻擊戊○○、丙○○、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丙○○未曾前往案發地點,亦未持球棒毆打戊○○、丙○○,除戊○○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己○○在伊等幫派是詐騙車手組組長,負責管理指揮伊等車手頭及車手,丙○○於幫派中是己○○的貼身小弟,車手及車手頭如果不聽話,也是由丙○○出手毆打,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伊、己○○及丙○○因為甲○○被搶錢的事情,被己○○叫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他叫伊等3人站好,不准亂動,己○○認為伊等連車手都管不好,錢才會被搶,處罰伊等3人,並罵伊等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做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而由己○○指揮丙○○持球棒先打丙○○的屁股,再打伊的屁股10下,後來甲○○持球棒要打己○○屁股,但己○○屁股那邊有車禍過,所以無法承受被打,己○○受不了,丙○○就拿電擊棒出來向伊等3人說如果不受打,就握電擊棒30秒,以此恐嚇伊等3人,要伊等要找到搶錢的人,如果找不到就要賠10萬元,並且要再打屁股,伊當時因為看到己○○、丙○○被打,心裡就很害怕,伊等都不敢求饒,因為如果反抗會被打更慘,伊等都心生畏懼,也不敢到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91至93頁、原審二第263至281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5年7月13日,戊○○叫伊及己○○於晚上9至10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為錢被其他人搶走,沒有把事情做好,當時己○○以: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作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等語罵伊等3人,然後再指揮丙○○、甲○○持球棒毆打伊等3人屁股致受傷於血,己○○還有命令伊等將身體拱起來,讓丙○○持鋁棒毆打戊○○屁股10下,打伊屁股20下,後因己○○有開刀受傷,就改為手握電擊棒30秒來代替,己○○因害怕,還是接受用鋁棒毆打屁股20下,伊的屁股有因為被球棒毆打而受傷瘀血,伊等事後都不敢就醫也不敢報警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3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106至107頁)。
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戊○○叫伊及丙○○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到達現場時,戊○○的上頭就罵伊等: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作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等語,還叫伊等3個都立正站好,因為他們有拿鋁製球棒,伊等因為害怕所以都立站好,不敢亂動,怕被他們打,戊○○的老大己○○懷疑伊等黑吃黑,就命令伊等都將身體拱起,丙○○、甲○○就持鋁棒打戊○○的屁股10下,打伊及丙○○的屁股各20下,伊在還沒打的時侯,伊跟老大懇求,說伊腳有開刀受傷不能打,他就說不然叫伊握電擊棒30秒,但伊看那支電擊棒很大支,伊就說那伊還是打屁股就好了;伊等離開後,都有將褲子脫下來看屁股都瘀血,因為老大及他帶的人都很兇,所以伊等都不敢反抗,而且如果不照老大的命令去作,怕還會被打,當時會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2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9至100頁背面)。
㈡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2人辯稱:當日並沒有前往該處,亦沒有攻擊或恐嚇戊○○、己○○、丙○○云云,然參酌前開證人戊○○、丙○○、己○○之上開證述,就被告己○○指揮丙○○持鋁棒打其等屁股、並向其等恫稱:若找不到搶錢的人,就要再打屁股等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提供照片讓伊指認,己○○、丙○○是伊自己指認出來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101至102頁),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在前開、地點對證人戊○○、己○○、丙○○為上開恐嚇行為,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顯屬無據,委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己○○係00年生、被告丙○○為00年生,而少年丙○○、己○○、甲○○均為00年生、少年丁○○、乙○○則均為00年生,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點均為105年7月13日,被告己○○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丙○○則為19歲),而告訴人甲○○、乙○○(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己○○、丙○○(事實欄二部分),斯時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又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曾有向己○○告知己○○、丙○○是未成年人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89頁反面),故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事實欄一、二所為,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戊○○、莊耀霆、少年丙○○、丁○○;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少年甲○○、乙○○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甲○○、乙○○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己○○、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少年丙○○、丁○○共同故意對少年甲○○、乙○○實行犯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共同故意對少年己○○、丙○○實行犯罪。是被告己○○就上開各次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甲○○、乙○○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己○○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己○○、丙○○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被告己○○、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論述其等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均漏未記載「共同」2字,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矛盾;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109年9月1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張明道,法官為郭鍵融、張英尉,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29日宣判,有原審109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至170頁)。然109年10月29日之判決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張明道,法官為李思緯、張英尉,其中法官李思緯顯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己○○、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丙○○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因旗下車手即少年甲○○、乙○○贓款遭搶而未能繳回,竟與被告丙○○妨害其等人身自由並恐嚇其等交付財物未果,又毆打及以言詞恫嚇戊○○、少年己○○、丙○○,顯見被告己○○、丙○○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甚值非難,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0歲多、從事桶裝水送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0歲、0歲、從事水電業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己○○、丙○○所涉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戊○○管理之車手,發生詐騙所得贓款遭搶,致其無法與大陸地區拆帳,而仍須依比例支付大陸地區機房贓款,與被告丙○○及甲○○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做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等語辱罵及恫嚇被害人戊○○、己○○及丙○○3人,被告己○○並指揮被告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戊○○、己○○及丙○○等人屁股,且要求渠等以手握電擊棒30秒,被告丙○○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戊○○10下、被害人丙○○20下,並向其等恫稱:若無法取回贓款,即毆打被害人戊○○、己○○及丙○○,並要求賠償損失。嗣被害人戊○○等人於被告己○○等人離去後,相互察看傷勢,3人屁股均有明顯瘀血受傷,惟恐因遭報復,事後均不敢前往醫院就診或報警處理(被告己○○、丙○○所涉恐嚇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己○○及丙○○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己○○、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項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固曾提及被告己○○、丙○○於上開時、地對其與丙○○、己○○毆打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僅提及對被告己○○、丙○○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16頁),而未曾表示提出傷害告訴;復稽之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欲就被告己○○、丙○○此部分毆打犯行提出傷害告訴,自難認此部分犯行業經合法提出傷害告訴,是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己○○、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部分:己○○為成年人,竟於105年間6月前某日擔任詐欺車手集團之組長,該詐騙集團以參與詐騙之車手可獲取該次詐騙取款金額之1至3%為佣金,陸續吸收少年丙○○、己○○、丁○○、戊○○、甲○○(現改名為庚○○,以下依「甲○○」稱之)、乙○○、辛○○(上7人真實姓名詳卷,並均另案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上開詐欺集團除由己○○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外,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並上繳集團等事宜,戊○○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己○○;少年丙○○、己○○、丁○○負責向渠等招攬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戊○○(俗稱「收水」),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成員據點;少年甲○○、乙○○、辛○○、戊○○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其組織運作方式係先由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電與被害人,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交付款項,由己○○先交付行動電話(即公機)及車資予戊○○,戊○○經由少年己○○、丁○○、丙○○等收水再交付公機及車資給車手出面取款,車手詐得款項後,由戊○○分贓款1%為佣金,「車手」分1%至3%,「收水」分得贓款之1%,餘款則全數上繳己○○。該等己○○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戊○○、少年己○○、丁○○、戊○○、甲○○、辛○○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己○○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將公機及車資交付戊○○,並指揮戊○○指派車手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取款;戊○○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少年丁○○,並指揮少年丁○○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戊○○、甲○○及辛○○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市等候指示,復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為丁○○之子,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致電丁○○佯稱其子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再由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丁○○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區○○00街內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甲○○前往臺南市○區○○00街,並取得15萬元得手;少年甲○○將贓款交付少年戊○○後,經少年戊○○交付少年辛○○,再由少年辛○○交付少年丁○○,少年丁○○將款項交付戊○○,最後由戊○○全數上繳己○○,己○○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之報酬交由戊○○,戊○○將屬於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交付少年丁○○,由少年丁○○交予少年戊○○及甲○○。嗣因丁○○依指示交付贖款後,接獲其子電話,始悉受騙。
㈡己○○、戊○○、少年丙○○、丁○○、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5年7月11日某時許,指揮戊○○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將手機及車資交付戊○○,由戊○○於同日晚間指揮少年丙○○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丁○○、戊○○及甲○○前往桃園市○○區等候指示。先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現囚禁於不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乙○○心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戊○○、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5萬元得手後交付少年丁○○,丁○○將款項交予戊○○,戊○○再全數上繳己○○,己○○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報酬交由戊○○,戊○○再依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元交予少年丁○○,由少年丁○○交予少年戊○○、甲○○。嗣因乙○○依指示交付贖款後,以電話聯繫其子,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己○○就上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
㈠己○○認該贓款係遭甲○○、乙○○侵吞,指示戊○○處理;己○○、丙○○、甲○○、戊○○、丙○○及丁○○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聯繫甲○○、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後旁之空地後,於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丙○○要求甲○○、乙○○以口罩遮眼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旅館」後私行拘禁,己○○即夥同丙○○及甲○○前往上開旅館,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莊耀霆(另案偵辦)對乙○○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並以電擊棒毆打甲○○、乙○○腳底板等處,要求甲○○、乙○○各向親友籌款5萬元,以彌補上開贓款遭搶之損失;甲○○、乙○○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以電話向渠等母親籌款。嗣戊○○等人駕車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國中及○○區○○路0段某處釋放甲○○、乙○○,渠等始恢復自由。甲○○、乙○○遂由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己○○因不滿戊○○管理之車手,發生詐騙所得贓款遭搶,致其無法與大陸地區拆帳,而仍須依比例支付大陸地區機房贓款,與丙○○及戊○○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做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等語辱罵及恫嚇戊○○、己○○及丙○○3人,己○○並指揮丙○○及甲○○持球棒毆打戊○○、己○○及丙○○等人屁股,且要求渠等以手握電擊棒30秒,丙○○即持球棒毆打戊○○10下,丙○○20下,甲○○則持球棒毆打己○○20下,並向其等恫稱:若無法取回贓款,即毆打戊○○、己○○及丙○○,並要求賠償損失。嗣戊○○等人於己○○等人離去後,相互察看傷勢,3人屁股均有明顯瘀血受傷,惟恐因遭報復,事後均不敢前往醫院就診或報警處理(己○○及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嫌、被告甲○○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甲○○、乙○○、己○○、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認識戊○○,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派戊○○等人去做詐欺取款的事情,伊跟戊○○認識,他欠伊5萬元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卷內除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己○○確實有參與戊○○所涉之詐騙集團,而戊○○亦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己○○雖與戊○○為朋友關係,但先前戊○○向己○○借款,經己○○多次催討未果,而己○○又發現戊○○有吸毒習慣,遂對外透過社群軟體陳稱戊○○有錢吸毒,沒錢還款,雙方因此產生怨懟,此可能係為戊○○誣指己○○為詐騙集團主嫌之緣由;況戊○○此舉更能將相關詐騙犯罪行為推予己○○,將其主嫌一職弱化為車手頭,於另案中獲有減輕之量刑,再者,證人己○○、丙○○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己○○並無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汽車旅館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也沒有攻擊戊○○、丙○○、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間找己○○及丙○○加入幫派,伊是跟己○○講說己○○要加入幫派,己○○叫伊帶己○○過去了解,己○○有問己○○是不是要加入幫派,己○○說好,就直接加入○○組,當時只有伊及己○○及己○○在場;丙○○是由己○○找伊說他也要加入,叫伊跟己○○講,己○○說可以,所以丙○○也是加入○○組;己○○在○○組是詐欺組組長,伊是擔任車手頭,公機都是己○○準備的,要出去做詐騙的時候,己○○會將公機與車錢交給伊,收到贓款後,伊可以分到贓款的1%作為佣金,車手分1至3%,收水的分1%,車手間分款的比例是己○○決定,至於機房是大陸地區人員,伊不知道是誰,也都是己○○在接洽,丙○○、丁○○曾在伊下面當車手,己○○、丁○○收水回來之後再交給伊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87至94頁;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頁);於原審證稱:伊在詐欺集團中的工作內容是收錢、交錢給上手,車手領到錢交給己○○,己○○交給伊,伊上繳給己○○,而丁○○、己○○、丙○○、戊○○、甲○○、乙○○也是一起做詐騙的,當初是己○○找伊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伊的上手,是己○○跟伊講有詐騙的工作可以做,車手的公機是己○○提供,然後由伊轉交給車手,己○○、丙○○負責找車手,伊拿到錢之後再交給己○○,贓款伊分1%、車手分1至3%、收水的分1%,伊的報酬是己○○直接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5年6、7月間由戊○○介紹、招攬加入○○盟○○會○○組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伊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時,戊○○就有跟伊介紹說己○○是老大,當時就稱呼己○○為「老大」,上開地點是幫派堂口之聚集地點,詐騙用之公機及車資都是戊○○交付給伊的,戊○○是伊的車手頭,取款及把風的車手也都由戊○○指派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2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107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經由戊○○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伊的上頭是戊○○,戊○○的上頭是己○○,因為伊有加入○○盟○○會○○分會○○組,所以才能經常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據點,○○組成員平日工作是作詐騙等語(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925號卷第143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為○○盟○○會○○分會○○組詐騙組組長無訛。
㈡第查,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在105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用微信聯絡伊,指揮伊找人前往臺南拿錢,並在桃園市○○區將公機及車資交給伊,伊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再將公機及車資交給丁○○,並指揮丁○○找車手並於同年月28日早上前往臺南等侯通知,該次車手為甲○○、辛○○、戊○○,他們先搭乘高鐵南下,車手甲○○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則與上開車手依前揭行動電話連絡,再由甲○○等人前往該處取款成功,車手得手後,丁○○就用微信連絡伊,當日伊在桃園市○○區某處向丁○○收取詐騙所得15萬元,伊再將15萬元在桃園市○○區某處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將伊及車手的酬勞給伊,伊再將報酬交給丁○○,由丁○○再轉交取款及把風的車手,伊抽1%的款項,取款的車手分3%,把風的車手分1%,收水的分1%等人。伊旗下幹部丙○○、掌機丁○○、戊○○於105年7月12日早上,將公機交予車手甲○○等人搭乘火車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的花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乙○○放在該處的款項,這件也是受己○○指揮,手機及車資也是他於前一天在桃園市○○區交給伊,伊再將手機及車資轉交給車手前往取款,事後車手將5萬元交給伊後,伊再上繳給己○○,己○○再將報酬交給伊,伊再將報酬交給車手朋分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頁、第179頁);於原審時證稱:105年6月28日丁○○遭詐騙後,依指示把15萬元放在臺南市○區○○00街的變電箱後面,最後是甲○○去領取的,該次公機及車資是被告己○○提供的,領到的詐騙款項就如伊前面所說的分工方式處理,報酬發放也是一樣跟我之前所述的方式發放。105年7月12日乙○○遭詐騙後依指示將5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次是甲○○、戊○○去領的,該次的分工就跟被害人丁○○那次的一樣的分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7頁),參酌證人戊○○前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雖大致相符,惟證人之單一指述,不得為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由其他證人之相關供述僅可知悉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無法知悉被告己○○是否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伊負責幫戊○○找取款的車手,要出去詐騙時,戊○○會將公機及車資交給伊,伊再發給要去的車手,叫他們等候公機的指示,如果車手取款成功,就會將贓款交給伊,伊再交給戊○○,每次有車手取款成功,他就會給伊報酬,伊不知道詐欺機房在哪裡,伊都是聽戊○○的派遣,而戊○○也是伊介紹加入的,後來戊○○又介紹甲○○、乙○○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而甲○○如果有拿到錢,他會交給伊,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丁○○遭詐騙15萬元,就是伊派車手去拿的,伊有將收到的款項交給戊○○,戊○○有將車手及伊的報酬交給伊,伊再將錢拿給車手。乙○○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遭詐騙5萬元該次,戊○○有將車手及伊部份的錢交給伊,伊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34至37頁、乙○○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遭詐騙5萬元該次,戊○○有將車手及伊部份的錢交給伊,伊再將錢拿給車手);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後來又有再找到車手甲○○,甲○○再找乙○○,105年6月28日該次的公機及車資是伊給戊○○的,他再交給下面的車手,105年7月12日跟乙○○遭詐騙5萬元該次,詐騙所得5萬元也有上繳到戊○○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2至55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該次乙○○遭詐騙5萬元,是由伊指派戊○○、甲○○前往取款,詐騙所得亦全數交給伊,伊再交給戊○○,戊○○有將車手及伊部份的錢交給伊,伊再將錢拿給車手,但伊忘記正確金額是多少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的上手是戊○○,伊負責跟其他車手拿錢給戊○○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三第30頁反面)。
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5月中經由丁○○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為丁○○說他那邊的詐騙集團需要車手,叫伊多找幾個人來,之後伊又介紹甲○○、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戊○○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而伊與丙○○、甲○○、丁○○、乙○○都是聽戊○○的指示去取款,於105年6月28日該次,伊等都是各別帶公機聽從指揮,甲○○是聽丁○○的指揮到臺南市○區○○00街變電箱後,拿取被害人丁○○所放置在該處的贓款15萬元,伊與甲○○於105年7月12日有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內拿取乙○○所放置之贓款5萬元,該次是伊和甲○○一起去取款,之後是丁○○有當面拿報酬給伊,其他人伊就不知道如何拆分,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機房在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抽佣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5月間,伊經由丁○○介紹加入詐騙車手集團,因為丁○○已經沒有人可以找,所以叫伊幫他找人,之後還有介紹甲○○、乙○○加入詐騙集團,伊於105年6月28日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臺南市○區○○00街之變電箱取款15萬元,該次伊是跟甲○○行動,因為有時候伊等車手是分開行動,所以該次伊沒有看到辛○○,於105年7月12日上午,伊與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花圃取款,該次領得之錢是交給丙○○等語(見度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19至25頁)。
⒋證人甲○○於偵查證稱:丁○○於105年6月28日早上將工作手機交給伊、辛○○、戊○○,伊等搭乘高鐵南下,聽指示到臺南市○區○○00街的變電箱,拿取被害人丁○○丟的贖款,於105年7月12日早上,伊與丁○○、戊○○一起去拿錢,戊○○把車資、公機拿給伊,事後也是將贓款交給戊○○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0至42頁);原審時證稱:丁○○、戊○○、乙○○與伊之前是同屆的○○同學,105年間丁○○、戊○○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他們算是伊的上手,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拿錢的工作,105年6月28日當天,丁○○有給伊一支公機,那支公機有人打電話來要伊去臺南市○區一個電信箱後面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另外這次的車資也是丁○○給我的,伊是和戊○○一起去,拿到詐騙的款項也是上繳給丁○○,105年7月12日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拿詐騙款項5萬元,公機及車資是戊○○給伊的,伊拿到的詐騙款項就上繳給戊○○,他再把詐騙款項交給上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
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6月28日早上將公機交伊,叫伊跟甲○○、戊○○搭高鐵南下到臺南○區○○00街的變電箱後面拿贖款,當日伊跟戊○○、甲○○從高鐵下來之後各自分開,伊當日是聽公機裡面的人指示到特定地點去拿錢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六第12頁)。
⒍參酌證人戊○○、己○○、丙○○、丁○○、戊○○、甲○○及辛○○前開證述,僅可知對於上開2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乙○○後,拿取款項之分工情形,然均未能證明此2次詐欺行為係由被告己○○指揮戊○○分派收水、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或被告己○○由戊○○處取得上繳之詐欺款項等節,是證人己○○、丙○○、丁○○、戊○○、甲○○及辛○○所證,均無法補強證人戊○○所述被告己○○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證詞。
㈣再觀證人戊○○固於105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據己○○供稱前往雲林縣○○鄉向被害人張洪美燕詐騙監管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之車手為李正,請問李正你是否認識?」,證人戊○○則答稱:「我不認識李正,但是何人去提款我不知道,最後己○○有將車手提領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暐豪及丙○○」,復於106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為何你於本隊製作的前二次筆錄均要隱瞞事實?」,證人戊○○答稱:「怕被報復」,警員詢以:「為何你前二次筆錄要說你上手是陳暐豪及丙○○?」,證人戊○○答稱:「我跟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丙○○可以幫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參酌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戊○○另有參與被害人張洪美燕之詐騙案,且亦有謀算令他人為其頂罪而為誣陷之舉,是證人戊○○之證述是否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顯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己○○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己○○指揮伊,叫伊把車手押到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裡有己○○、莊耀霆、丁○○、丙○○和伊在場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頁),然其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在「○○○汽車旅館」有伊、己○○、丙○○、莊耀霆、甲○○、乙○○、丁○○、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是證人戊○○對被告甲○○是否在場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其他證人均未證稱被告甲○○在場:
⑴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他們口罩將伊眼睛罩住,伊不知道有誰在場(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
⑵證人己○○於原審中證稱:105年7月13日當天戊○○說錢不見了,叫伊把車手押去汽車旅館,當天在汽車旅館根本沒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乙○○在105 年7 月13日到桃園市○○區○○街附近取款10萬元,後來被搶走,原本是伊跟戊○○要賠,因為是伊跟戊○○找來的人,但是因為有調監視器看到車牌,戊○○就說伊不用賠,原先懷疑甲○○、乙○○吞了這筆錢,戊○○指示伊把他們找來,想要詢問他們,然後伊就把他們集合在○○宮附近,之後就把他們載到汽車旅館,當時是戊○○開車,戊○○說不要讓甲○○、乙○○看到他,伊就叫他們把口罩戴在眼睛上,之後就載他們到汽車旅館,之後伊也被他們隔離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25至27頁)。
⒊綜上,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而其他證人均未目擊被告甲○○在場,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汽車旅館」在場,而與被告己○○、丙○○、戊○○、丙○○及丁○○等人共同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㈡被訴恐嚇罪嫌部分:依證人戊○○、己○○上開就事實欄二之證述,被告甲○○確有持球棒打己○○屁股之行為,固堪認定,然被告甲○○除受被告己○○之指揮毆打少年己○○外,並無出言或持電擊棒恫嚇之舉,而少年己○○及丙○○遭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遭人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詳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己○○屁股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甲○○有何恐嚇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安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被告甲○○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己○○、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就己○○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被訴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1 事實欄一 己○○ 己○○共同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二 己○○ 己○○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1萬5,000元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5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6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7 印章(鄭朝文) 1顆 8 分裝袋 1包 9 施用工具 1組 10 K盤內K他命 1包 11 K他命 3包 12 會客資料 1批 13 放款資料 1批 14 菸草 4包 15 防彈衣 1件 16 電擊棒 1支 17 平板手機 1支 18 行動電話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張 19 記帳單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