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世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祥毅 (另案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5、8067、11707、12153、1244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8年度偵字第35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持有槍枝、聚眾施強暴暨定刑部分,以及丙○○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陸支及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6樓住處樓下,收受友人鄭琪文(已於106年8月13日死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編號㈠、㈢至㈥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編號㈦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以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包含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之子彈272顆)、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散彈8顆,並自斯時起將上揭物品放在上揭住處而持有之。
二、緣陳國安所僱用之檳榔攤員工林○毅(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11月3日晚上遭人砍傷,陳國安懷疑係遭在新竹縣○○市○○○○街00號經營建設公司之人砍傷(另案偵辦),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翌(4)日凌晨2時8分許前之某時,邀集甲○○、林哲宇(林○毅之胞兄)、陳佳聖、王彥為、戴仁傑、陳○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接獲陳國安通知,先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取出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之子彈數顆後,並邀集丙○○、少年林○佑,由丙○○駕駛車號0000–RU自小客車,搭載甲○○與林○佑;陳國安則持1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未扣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1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扣案),與少年陳○鋒(案發當時未滿18歲)、林哲宇(少年林○毅之胞兄)、陳佳聖、王彥為、戴仁傑、陳玟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乘坐10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途中甲○○承前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除自己持有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改造手槍及至少1顆之子彈外,並將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改造手槍及至少1顆子彈交與丙○○,丙○○明知甲○○所持有、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陳國安、甲○○、丙○○等人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8分許,抵達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前,陳國安、甲○○、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建物大門口不特定人可共見可聞之公共場所,分持上述4支槍枝朝該建物1樓鐵捲門開槍射擊,共擊發14發子彈,子彈並貫穿鐵捲門(陳國安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恐嚇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以上開方式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並恐嚇該建物之使用人(由日正興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負責人為丁○○)及屋主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少年林○佑、陳○鋒(上開少年所涉非行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林哲宇、陳佳聖、王彥為、陳玟廷(上述4人所涉聚眾在場助勢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戴仁傑(原審通緝中)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丙○○開槍後,旋即將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㈤之改造手槍交還甲○○,並與甲○○、陳國安等人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後,警方勘察現場發現鐵捲門因陳國安等人之射擊而有11個90手槍彈孔、3個散彈槍彈孔,並在鐵捲門前查扣陳國安等人留下之8顆90子彈彈殼、1顆散彈槍彈殼、10顆彈頭,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甲○○另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2萬5,000元在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新興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100小包(仿三合一咖啡包之包裝,驗前總淨重共計866.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85.13公克,純度未達1%),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甲○○因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遭家人發現及警方查獲,遂將裝有附表一至二所示槍彈之手提袋、手提盒等物(即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載之手提袋、手提盒、塑膠盒),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四編號㈦至所示之物,移至其住處樓上即同址7樓之門口樓梯處藏放。嗣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址7樓住戶發見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址該7樓門口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緝856卷第16至19、61至63頁,原審卷㈠第261至265、269至273頁、卷㈡第259至262頁、卷㈢第389頁,本院卷第209、394至395、397頁),核與證人何進文於警詢時證述在上址7樓樓梯處發現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過程(見106他3746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告甲○○友人邱柏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甲○○持有槍枝之情節(見106偵12256卷第4至9、26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查獲扣案槍彈及毒品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西大路與民富街口、西大路與北大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23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附表可稽(見106他3746卷第15、27至37、80至84頁、106偵12256卷第18至23、49至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附表二編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槍枝,以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子彈、散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槍枝,為制式半自動手槍;編號㈠、㈢至㈥所示槍枝,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㈦所示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子彈,分別為制式子彈、散彈及非制式子彈、散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各該槍枝、子彈樣式、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載),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108年6月1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07偵1221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子彈、散彈,分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甚明。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亦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發現編號02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附表一編號㈡【即現場編號2】槍枝握把)、編號06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附表一編號㈥編號6槍枝握把)、編號07棉棒(採自附表四編號㈦【即現場編號7】槍枝握把)、編號08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附表四編號㈧【即現場編號8】槍枝握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0月7日送檢「甲○○建檔案」涉嫌人甲○○(80年3月23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6X10-17,亦有該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863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7偵12256卷第60至61頁)。益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據至㈦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子彈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誤。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堪以認定。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共100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予以編號1至100,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亦有該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863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6偵12256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實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和物無訛。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緝856卷第16至19、61至63頁、107少連偵107卷第11至12、49至50頁,原審卷㈠第205、263至265、270頁、卷㈡第240、260頁、卷㈢第46至59、60至71、389頁,本院卷第20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見106他3533卷第7至8頁、107偵8067卷第6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10388卷第1至6、45至48頁);證人即少年林○佑、林○毅、陳○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見106他3533卷第55至57頁、107少連偵107卷第128至134、152至155、160至164、183至185頁、107偵88067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㈢第238至248、278至304、312至320頁);證人即共犯林哲宇、陳佳聖、王彥為、戴仁傑、陳玟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少連偵107卷第86至87、92至95、120至123頁、107偵11707卷第2至3、11至12頁、107偵12440卷第1至3、14頁,原審卷㈠第292至294、422至423、442至446頁、卷㈡第92至93、212至213、274頁、卷㈢第31至45、389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36張、案發地點附近道路106年1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205張、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4專案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前往示意圖)、日正興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代表人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4份(AUE-1251、RAS-7620、8006-B3、9769-RU、AVK-6155、AUG-1729、ASK-2136、5525-MY、0275-C2、AVG-7676、AUP-7700、5523-M7、7451-DN、5995-HX)附卷足佐(見106他3533卷第9至26、27至30、35至38頁、106他3571卷第19至24、25至127、143、148至161頁)。
⒉警方在本件案發後,於106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即前往案發地點勘察採證,於該址1樓大門外側地面發現有8顆90子彈彈殼(分別予以編號1至3、5至9)、1顆散彈彈殼(編號4),並在鐵捲門發現11個90手槍彈孔、3個散彈槍彈孔,以及在1樓地面、雜物間內發現10顆彈頭(分別予以編號10至13、17至20),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68張附卷可憑(見107偵8067卷第17至62頁)。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中編號1、2彈殼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3、5、6、7彈殼係由同一槍枝擊發;編號8、9彈殼係由同一槍枝擊發;編號4則為另一槍枝擊發。且其中編號8、9彈殼,均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改造手槍所擊發;編號3、5、6、7彈殼,則均由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改造手槍擊發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0010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13249號鑑定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070006364號函暨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70500259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佐(見107他1026卷第14至20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被告甲○○、丙○○於案發後有在車內談論有關剛在成功十六街現場開槍射擊一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26至329頁),益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從而,本件事實欄二所載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⒍至於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制式手槍行為,因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僅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曾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15日先後2次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有關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法定刑雖未經修正,然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時,同時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要屬於修法加重。被告2人係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犯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150條規定,應成立該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甲○○、丙○○均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50條規定。
㈢、刑法第305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等規定處斷。
㈣、被告甲○○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20公克,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⒊起訴書雖未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國安及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公然聚眾持槍射擊被害人上址房屋鐵門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且原審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㈢第325頁),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裁判,並補充起訴法條。
㈡、犯罪態樣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國安等4人同時分持3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散彈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部分,亦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國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⑵、又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一開槍恐嚇被害人即竹北市○○○○街00號建物之屋主及承租人,使渠等心生畏懼,並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載持槍公然聚眾下手持槍射擊之行為,顯係於前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數罪併罰論處。從而,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陳國安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目的,乃係為至上址被害人房屋持槍射擊,而達其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其持槍射擊後,旋即將槍枝交還同案被告甲○○,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已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甲○○成立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6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前揭3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藥事法罪名,與本案所犯之持槍、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除持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㈣之⑵、㈥之⑵、㈦之⑵、㈧、㈩之⑵、、之子彈,認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收受其友人鄭琪文交付事實欄一所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持有外,並同時收受如附表二編號㈣之⑵、㈥之⑵、㈦之⑵、㈧、㈩之⑵、、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本件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㈣之⑵、㈥之⑵、㈦之⑵、㈧、㈩之⑵、、所示之子彈,經先後2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予以試射,其中部分雖可發射,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其餘則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㈣之⑵、㈥之⑵、㈦之⑵、㈧、㈩之⑵、、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同上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10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07偵1221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⑵、㈥之⑵、㈦之⑵、㈧、㈩之⑵、、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就其2人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至於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制式手槍行為,因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法定刑種類、刑度,逕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斷,均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察,就其2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之處,且未併予說明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亦有疏漏。
㈡、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國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既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陳國安及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惟於主文第3項被告丙○○所犯罪名諭知「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罪」,其主文之記載即與事實、理由欄之認定有所矛盾,容有未洽。
㈢、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以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應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至於各參與不同程序犯罪行為者之間,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所載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與參與同程度之同案被告陳國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等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林哲宇、陳佳聖、王彥為、陳玟廷、戴仁傑及少年林○佑、陳○鋒,因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說明,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其2人應與上述在場助勢之參與者,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主文第2項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並在場助勢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又就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規定,起訴書未予記載,然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補充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及此,亦有未當。
㈤、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其中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應執行刑,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惟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㈣之⑵、㈥之⑵、㈦之⑵、㈧、㈩之⑵、、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說明,容有不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係用以存放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后述)。原審未予詳察,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均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細說明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丙○○公然非法持有槍、彈朝前開房屋射擊,除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外,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丙○○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定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他人交付之扣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復因同案被告陳國安之吆喝,即聚眾前往現場公然開槍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恐嚇行為,不僅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益徵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微,且期間亦達數月之久,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業本院分別經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被告各該次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等情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被告甲○○之邀約,非法持有槍彈至現場,進而公然持槍射擊,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本當嚴懲,考量被告丙○○參與本案開槍射擊恐嚇之犯罪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警方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子彈時,該等槍彈,分別係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包裹、存放,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106他3746卷第27至37頁);而上開扣案之手提袋、塑膠盒連同附表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子彈,係被告甲○○本人拿至其住處樓上即7樓樓梯口藏放一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7偵緝856卷第17頁),足認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而用以置放、保存附表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子彈所用之物無訛,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㈣之⑴、㈤、㈥之⑴、㈦之⑴、㈨、㈩之⑴、、所示、被告甲○○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全數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空氣槍3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四編號㈦至㈨說明欄所載),有該局106年12月6日桃警鑑字第1060080715號槍彈鑑定書(見108偵353卷第17至20頁),非屬違禁物;又上開空氣槍與附表四編號㈩、所示手提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且與扣案其餘違禁物併予查扣在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附表四編號㈦至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持有本案扣案毒品;考量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市場送貨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包連同其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為80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6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供己蒐用而持有數量甚高之毒品,不僅戕害其身心,更助長毒品濫用,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難認被告有何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形。綜上而論,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案被告甲○○持有遭查獲之槍枝一覽表
附表二:扣案被告甲○○持有遭查獲之子彈一覽表
附表三:扣案被告甲○○持有之毒品
附表四: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其餘物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名稱/出處 ㈠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鑑定書/107偵1221卷第15至22頁 ㈡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M17904Z,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㈢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㈣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㈤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㈥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㈦ 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名稱/出處 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伍拾顆 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50顆。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餘33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鑑定書/107偵1221卷第15至22頁 2.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 ㈡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餘1顆,復經原審送鑑定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㈢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拾肆顆 1.口徑9mm制式子彈,共64顆。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餘43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㈣ 之 ⑴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10顆。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其餘7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㈣ 之 ⑵ 不具殺傷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㈤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拾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70顆。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餘47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㈥ 之 ⑴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拾陸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57顆。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餘38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其中3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㈥之 ⑵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㈦ 之 ⑴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拾陸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19顆。採樣6顆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剩餘13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㈦ 之 ⑵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㈧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拾貳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12顆。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其餘8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㈨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捌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8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餘5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㈩ 之 ⑴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共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剩餘3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㈩ 之 ⑵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6年12 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鑑定書/107偵1221卷第16至22頁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6年12 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鑑定書/107偵1221卷第16至22頁 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柒顆 1.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7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其餘5顆,復經原審送鑑定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鑑定書/107偵1221卷第15至22頁 2.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壹顆 1.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6年12 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0639號鑑定書/107偵1221卷第16至22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名稱/出處 ㈠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壹佰包(驗餘淨重總計捌佰捌拾伍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個) 經檢視編號1至100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約1002.90公克(包裝總重約116.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6.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為淡褐色粉末,淨重7.70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6.4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8633號鑑定書/107偵12256卷第60至6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備註 ㈠ 黑色手提袋壹個(拉鍊扣–SRC英文字母) 用以存放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散槍及附表二編號、所示散彈(見106他3746卷第29至31頁、107偵緝856卷第25頁編號2照片) 本院卷第283至286頁之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編號1所載之物 ㈡ 黑色手提袋壹個(拉鍊扣–紅色EG英文字母) 用以存放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手槍 同上物品條編號3、6所載之物 ㈢ 黑色塑膠手提盒壹個 ㈣ 黑色銀邊手提盒壹個 用以存放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子彈 同上物品條編號7至9所載之物 ㈤ 藍色塑膠盒伍個 ㈥ 黑灰色塑膠盒壹個 ㈦ 空氣槍壹支(槍枝編號桃鑑0000000000) 1.編號㈦槍枝,認係氣動式槍枝,以電能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6mm之金屬彈丸,槍長69公分、高約29公分,試射3顆金屬彈丸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62、2.74、2.7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2.編號㈧槍枝,認係氣動式槍枝,長約77公分、高約34公分,槍口直徑約8.34mm,係以電能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無法通電,故無法進行試射。 ⒊編號㈧槍枝,認係氣動式槍枝,長約68公分、高約26公分,槍口直徑約8.58mm,係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儲氣彈匣損壞故無法進行試射。 同上物品條編號33至35所載之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6日桃警鑑字第1060080715號槍彈鑑定書(見108偵353卷第17至20頁) ㈧ 空氣槍壹支(槍枝編號桃鑑0000000000) ㈨ 空氣槍壹支(槍枝編號桃鑑0000000000) ㈩ 黑色手提袋壹個(拉鍊扣–GUARDER英文字母) 存放上開空氣槍所用之物 同上物品條編號2所載之物 黑色手提袋(標有:HELLO MILK英文字母)、白色手提袋(標有臺北等城市的英文字母)各壹個 與本案無關 同上物品條編號4、5所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