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秋建
- 即被告
- 藍靖凱
- 被告
- 林畇媗(原名林貞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07、32905、35845號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秋建(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藍靖凱(自108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先生」、「阿全」、「阿誠」、「俊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洪秋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藍靖凱以每件300元或5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秋建、藍靖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取得裝有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洪秋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地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放置在指示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洪秋建提領附表編號1、4款項部分,由公訴人另行移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洪秋建與暱稱「柯先生」、「阿全」、「阿誠」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洪秋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時、地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放置在指示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藍靖凱與暱稱「柯先生」、「阿全」、「俊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取得裝有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許黃慈英、鄭宗源、郝金鐘、王逸飛、游詩萍、陳信齊、蘇品豪、陳志豪、李明德、羅林燕英、田宇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田宇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96至310頁、本院卷㈢第88至102、122至13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秋建、藍靖凱固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洪秋建辯稱:我應徵工作時,對方說這是電動玩具業,要在北部寄放機台,由我做帳務管理,我也不懂,第一天上班,他們叫我去民權西路捷運站,並用LINE叫我去拿包裹,拿到包裹後,裡面是金融卡,叫我拍金融卡照片,幾分鐘後就告訴我密碼,我就去提領,我是找工作被騙,真的不是詐騙集團等詞;被告藍靖凱則辯稱:我是應徵快遞業務,我有去領取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我應該是幫助犯等詞。經查:
㈠被告洪秋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依照「阿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再依「阿誠」指示藏放在指定處所、被告藍靖凱有依「俊宏」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4至10、12、13所示包裹乙節,為被告洪秋建、藍靖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2905號卷【下稱第32905號卷】㈠第18至24、26至36、40至42、47至48、56頁、第32905號卷㈡第783至784、839至841、851至第852、881至883頁、108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下稱第35845號卷】第9至17、59至60頁、108年度偵字第24607號卷【下稱第24607號卷】第10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卷【下稱第28720號卷】第8至11、226至228頁、108年度偵字第36363號卷【下稱第36363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㈡第114、310頁及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卷㈢第114、146頁),核與告訴人許黃慈英、鄭宗源、郝金鐘、王逸飛、游詩萍、陳信齊、蘇品豪、陳志豪、李明德、陳世杰、羅林燕英、田宇妡、被害人吳佳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4607號卷第17至18頁、第32905號卷㈠第253至255、397至401、445至447、469至第471、第32905號卷㈡第533至534、569至573、601至605、665至667、683至685、701至705、733至735、913至914頁),並有被告洪秋建如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57647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被告洪秋建(LINE暱稱「紅藜黑糖珍珠奶茶~熊愛心(符號)部落」)與LINE暱稱「『里昂PM』善恩/Sam」、「全」、「阿誠」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被告藍靖凱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2張、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即人頭帳戶林貞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宅配單號000000000000000之貨件追蹤資料、告訴人陳世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客戶收執聯、人頭帳戶張慈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林佩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黃慈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田宇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告訴人羅林燕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內簡訊擷圖、提款明細、告訴人郝金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明細各1份、手機內簡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鄭宗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告訴人李明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密碼函、告訴人王逸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告訴人游詩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信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品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陳志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供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渣打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擷圖9張、人頭帳戶林意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8645號函暨所檢附林意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08年7月19日林口字第1080000163號函暨所檢附林意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追蹤查詢系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1月6日南營字第1081801191號函暨所檢附徐智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1194號函暨所檢附彭主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佳容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份,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3張、人頭帳戶謝珮芳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顧客留存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4607號卷第15、19至29、45至47頁、第32905號卷㈠第123至133、135至145、153至155、169、189至195、223至251、395、403至443、449至467、475至493頁、第32905號卷㈡第537至549、553至567、575至585、591至597、609至629、639、643至657、663、671至681、687至699、707至729、737至769、775、777、815至818、827、915至916、918至921、929至930、945至951、957至959頁、108年度偵字第11069號卷【下稱第11069號卷】第113頁、第28720號卷第31至35頁、108年度他字第5012號卷【下稱第5012號卷】第76、77頁、原審卷㈡第43至51、61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秋建、藍靖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洪秋建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外務、開飲料店、行為時50餘歲(見原審卷㈡第312頁、本院卷㈢第115頁)、被告藍靖凱為高中肄業、從事資產工作及環保業務、行為時30餘歲,且其前於9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32905號卷㈠第39頁、第32905號卷㈡第840頁、原審卷㈡第175至193、312頁),佐以其等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洪秋建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洪秋建之部分:參酌被告洪秋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透過報紙應徵遊戲機外務人員的工作,該公司經營賭博性電玩,我的工作是確認客戶是否下單及提款,我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我不認識該集團之人,我都是依「阿誠」指示到指定地點的花圃拿取藏放的包裹,包裹內裝有提款卡,我取得提款卡後先去試卡,之後再依指示提款,領得之款項扣除我應得之報酬後,再連同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好,丟置在「阿誠」指定如捷運站外花圃內等地點,日薪約1千到3千元不等,我總共提領約2、3百萬元,總獲利約3、4萬元,我上班後有覺得不像電玩業,比較像詐欺集團,我有跟對方說我覺得是詐欺集團,希望能去公司看看,但對方說是電玩業,所以我還是繼續做,「阿誠」說他們的工作類似八大行業,怕被警察抓,但是他們已經跟警察疏通好,所以要依「阿誠」指示的地點取款等語(見第32905號卷㈠第19至20、33、36、784頁、第24607號卷第11頁、第28720號卷第227頁、第35845號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申辦信用卡、金融卡,後來因為卡債風暴繳不起,銀行不讓我用了,就沒有這些卡片,我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約十幾天,我去做這個工作的第二天就覺得怪怪的,並跟太太商量,但詐騙集團告訴我,要做滿1個月才能加入勞健保並可以面試,所以我就繼續做下去,直到被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足見被告洪秋建未曾見過「阿誠」等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且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全係單方聽從素未謀面之「阿誠」指示,前往各處拿取藏放在花圃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指示到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連同提款卡裝在袋子內,再藏放在「阿誠」指定之處所,則本件苟無不法,豈有必要採取如此輾轉、周折之作法。何況被告洪秋建與「阿誠」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收取,何須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洪秋建出面提款,並給予不貲之報酬。遑論依被告洪秋建上開供述,其確實曾懷疑其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不法情事,並因而有質問「阿誠」及要求前往公司查看之舉措,「阿誠」並曾告知該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必須躲避警察追緝,是被告洪秋建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誠」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洪秋建主觀上確有與「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洪秋建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⒋被告藍靖凱之部分: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快遞工作,工作內容是依「俊宏」指示前往各大超商領取包裹,再拿至捷運站給「俊宏」或「俊宏」指定之人,我不知道「俊宏」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我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元或500元之報酬,因為「俊宏」說他要工作,不方便去領取包裹,所以雇用我領取,且寄件人是「俊宏」的名字,所以我無法查知涉及不法,我領取包裹時,是報手機末3碼,如果是事前付款完畢,才需提示證件等語(見第32905號卷㈠第40至42、47至49頁、第32905號卷㈡第839至841、881至883頁、第36363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114頁),是依被告藍靖凱上開供述,其對於「俊宏」之真實姓名年籍、所應徵公司之名稱等節,均無所知悉,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節有異,其辯稱係應徵工作始依指示領取包裹乙節,已難盡信。又其工作內容僅有依「俊宏」指示,前往各處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轉交予「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並可因此獲得每件300元或500元不等之報酬,而現今臺灣便利商店林立,物流方便,「俊宏」大可將包裹寄至其鄰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往其住處、工作地,以方便領取,甚且直接委託被告藍靖凱向寄件人收件後,直接送給「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何須捨此不為,反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先將包裹寄至各處便利商店後,再委託被告藍靖凱前往領取,再到指定處所轉交予「俊宏」或其指定之人,顯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宅配單據,其上不論寄件人或取件人,均非名為「俊宏」之人,有卷附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人頭帳戶林佩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人頭帳戶謝珮芳)、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人頭帳戶林意甄)、宅配通宅配單號Z00000000000-000之貨件追蹤資料影本(人頭帳戶林貞儀)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2905號卷㈠第199頁、第32905號卷㈡第929、947頁、第5012號卷第77頁),且上開宅配資料上之取件人均不同,苟無不法,「俊宏」又何須假冒不同人之名義作為取件人。復參酌證人林意甄寄出提款卡時,業已支付運費,收件人為陳霖,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32905號卷㈡第947、951頁),是被告藍靖凱前往領取該包裹時,尚須出示取件人陳霖之身分證件供核對,則被告藍靖凱對於取件人並非「俊宏」本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藍靖凱辯稱其係因寄件人是「俊宏」的名字,而未能察覺有異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藍靖凱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前揭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遭科刑之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緝後(本案第一次警詢係108年7月6日),又於108年9月間,有擔任指揮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藍靖凱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結頗深,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犯嫌不同,則被告藍靖凱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前又有2次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科刑紀錄,對於此類犯行,自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若「俊宏」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藍靖凱豈願無故承擔風險前往領取,又毫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之理,是被告藍靖凱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為提款卡云云,自與常情不合,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堪認其主觀上應明知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疑。而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是被告藍靖凱明知其所領取、轉交之物為提款卡,仍依指示前往領取、轉交包裹,顯係以自己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足堪認定。是其辯稱僅交付包裹,最多僅為幫助犯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被告藍靖凱依「俊宏」之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不詳方式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洪秋建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領得款項後,回報予詐騙集團,並送至「阿誠」指定地點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由被告洪秋建所述,其接觸之人員有「柯先生」、「全」,及「阿誠」、被告藍靖凱陳稱其交付包裹之對象,除「俊宏」、另案被告邱崇淵外,還有其他「俊宏」指示之人,有卷附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51頁至第467頁),足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洪秋建就附表編號2、3、5至11部分所為;被告藍靖凱就附表編號1、4至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李明德,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秋建、藍靖凱就附表編號1、4至10部分,與「阿誠」、「俊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洪秋建就附表編號2、3、11部分,與「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藍靖凱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俊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秋建、藍靖凱上開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洪秋建、藍靖凱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藍靖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共3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藍靖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審酌洪秋建、藍靖凱均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洪秋建、藍靖凱均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許黃慈英等人及被害人吳佳容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洪秋建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藍靖凱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及加重詐欺罪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素行非佳,復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簿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洪秋建、藍靖凱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秋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1年4月並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1年2月並併科罰金5千元(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藍靖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1年2月並併科罰金5千元(共7罪)、1年6月並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洪秋建犯罪所得共計5千元、被告藍靖凱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均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洪秋建、藍靖凱上訴均否認有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秋建、藍靖凱上訴,均無理由。被告藍靖凱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不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藍靖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輕刑度,被告藍靖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畇媗(原名林貞儀)與蔡孝宗(本院另行審結)前為配偶,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7日19時58分許,在不詳處所,由蔡孝忠將被告林畇媗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畇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藍靖凱於同年月9日13時許,前往領取該包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宗源佯稱係其姪子楊關仝,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鄭宗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委託其女鄭渝蓁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貞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嗣告訴人鄭宗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畇媗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畇媗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畇媗、蔡孝忠之供述、告訴人鄭宗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被告林畇媗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2張、告訴人鄭宗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及匯款申請書(未匯出)各1份,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林畇媗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蔡孝忠還是同居的夫妻,蔡孝忠自己拿我的郵局帳戶去辦貸款,沒有事先跟我說等語。經查:證人蔡孝忠於原審中證述:當時林畇媗在睡覺,我就自己從她的包包內,拿走林畇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林畇媗起床後,才跟她說我把她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1至432頁);復參酌卷附蔡孝忠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蔡孝忠於108年6月7日19時58分許,寄出被告林畇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蔡孝忠於同日20時27分許,方向對方表示「剛剛我老婆嚇一跳」等語(見第32905號卷㈠第213、215頁),核與證人蔡孝忠證稱我把被告林畇媗的提款卡寄出後,才告知被告林畇媗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伍、綜上所述,被告林畇媗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林畇媗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畇媗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畇媗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畇媗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畇媗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畇媗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先與蔡孝宗謀議欲借款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又蔡孝宗與被告案發時為夫妻,其亦因寄出本案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其於原審有迴護被告林畇媗之可能,雖其稱被告林畇媗不知情,但其證稱「一開始被告不理我,後來有稍微清醒,…原本說不要,但我說有合約在,等她起床再給她看」等語,足徵被告林畇媗確實知悉蔡孝宗有借用其提款卡欲寄出以借貸之情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以證人蔡孝宗於原審之上開證詞,惟由被告林畇媗當時處於睡眠狀態,蔡孝宗去探詢被告林畇媗之意願時,被告林畇媗是否清楚意識,不無疑問,實難以當時其等係夫妻關係,逕認蔡孝宗於原審中之證述即係迴護之詞。又佐以蔡孝忠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內容:「那你用老婆的她不會翻臉嗎?」之情(見第32905號卷㈠第216頁),可見確實係蔡孝宗在被告林畇媗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將林畇媗之帳號交付,所以對方才會為此之詢問無訛。綜上,檢察官以前述各節,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林畇媗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佩玉(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寄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玉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108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新劍潭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另案移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黃慈英,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致許黃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佩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洪秋建(由公訴人另行移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1時38分、39分、40分、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3次)、1萬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9日(原審誤載為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羅林燕英,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致羅林燕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7萬元,至彭主民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至59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世杰,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致陳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張慈鈴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秋建旋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16分、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6 萬元(共2次)、3萬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意甄(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案件審理中)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意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意甄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108年6月18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福興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郝金鐘,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致郝金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 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意甄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洪秋建(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逸飛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王逸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分許,匯款1萬6千元,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1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7千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奶粉之不詳訊息,致游詩萍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 時5分許,匯款4千680元,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千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 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齊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陳信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3千元,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2 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6千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品豪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蘇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提領2萬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豪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3千6百元,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新北市○○區○○路00 號,分別提領3千元(共2 次)。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明德,佯稱行動電話欠費,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15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至林意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4 日8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宇妡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行支付貨款云云,致田宇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徐智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6千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蔡孝忠(本院另行審結)寄出其斯時配偶林畇媗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畇媗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 108年6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6月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宗源佯稱係其姪子楊關仝,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鄭宗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委託其女鄭渝蓁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畇媗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5萬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謝珮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珮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108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長九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0時30分時許,撥打電話予吳佳容,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致吳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6分、27分許,委託其媳婦匯款共計 8萬元至謝珮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