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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瑋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瑋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瑋謙(微信代號「金大胖」、「戴」及「金小胖」)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由楊曜綸(綽號水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罪刑在案)、張智傑(綽號董事長、保力達,另案通緝中)、潘柏源(微信代號「小潘」、「夏雨悠」、「林椿樹」,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再由戴瑋謙指示潘柏源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款項轉交予戴瑋謙,戴瑋謙再轉交予楊曜綸、張智傑收受,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戴瑋謙並因而獲取其收受車手交付金額之2%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765元(詳後述)。

二、案經鄭光蓉、梁鐘尹、曾莛汝、黃彥誠、曾景鈺、魏淑菁、吳宜娜、楊蓓芬、梁家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4、135至1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9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91卷,第81至83頁;原審金訴卷第205、219頁;本院卷第42、120、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38號偵查卷,下稱偵10738卷,第18至24、87至88、103至105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5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526卷,第9至13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偵查卷,下稱偵13198卷,第9至14、110至112、115至11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景鈺(附表編號1,偵10738卷第46頁)、被害人鄭光蓉(附表編號2,偵10738卷第28至30頁)、被害人曾莛汝(附表編號3,偵10738卷第37至39頁)、被害人黃彥誠(附表編號4,偵10738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梁鍾尹(附表編號5,偵10738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陳涵筠(附表編號6,偵10738卷第62至63頁)、被害人魏淑菁(附表編號7,偵10738卷第58至60頁)、被害人林珍至(附表編號8,偵10738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楊蓓芬(附表編號9,偵13198卷第67至68頁)、被害人梁家慶(附表編號10,偵13198卷第77至80頁)、被害人吳宜娜(附表編號11,偵13198卷第28至30頁)、被害人楊薇玉(附表編號12,偵11526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之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楊蓓芬(附表編號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198卷第69至76頁)、告訴人梁嘉慶(附表編號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98卷第81至82、85至88頁)、被害人吳宜娜(附表編號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表(偵13198卷第33至35、55、59、60至65頁)、被害人楊薇玉(附表編號1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11526卷第29至32、35至36、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錄影翻畫面照片、詐欺熱點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偵10738卷第66至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儲字第1080177834號函暨所附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0738卷第93至96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8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470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10738卷第97至9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3781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偵10738卷第108至1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錄影翻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526卷第23至2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0800767421號函暨所附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11526卷第52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錄影翻畫面照片(偵13198卷第19至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804號函暨所附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13198卷第122至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等案件起訴書(偵緝91卷第38至79頁)、共犯潘柏源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38、1152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追加起訴書(偵11526卷第61至67頁,偵13198卷第127至13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楊曜綸、張智傑、潘柏源及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承:我是由「劉冠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有從別人那邊收到簿子、提款卡要我轉交給車手,潘柏源跟車手收錢後將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我的上手。我的工作内容就是跟潘柏源收錢。我的上手是楊曜綸,我跟潘柏源的酬勞都是張智傑給我的等語(偵緝91卷第81至83頁,原審金訴卷第219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二)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予潘柏源,由潘柏源於如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上手楊曜綸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將共犯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其上手楊曜綸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被告即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潘柏源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該不法所得交予楊曜綸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附表編號1、8至10、12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光蓉於108年6月15日先後於下午4時9分許、5時17分許各匯款1萬1,930元、6,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6,985元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同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萬1,930元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本院卷第120、141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時間為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案件起訴,於109年7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在此之前,被告另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與楊曜綸、張智傑、潘柏源等詐騙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呂美瑤等人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3、17755、17990、18080、18380、19050、19516、20593、20890、21261、21472、21499、21776、21794、21844、22506、22526、22829、23283、24137、25541、25693號案件起訴,於108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佐(偵緝91卷第38至79頁,原審金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2頁)。

⑵是依首揭說明,上開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為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即,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曜綸、張智傑、潘柏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追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光蓉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6,985元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同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萬1,930元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容有未當。⒉附表編號1、8至10、12所示被害人均有兩次以上匯款,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詐欺行為,上開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持用人頭帳戶內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⒊被告於原審及本案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業如上述,然此部分並非法定刑之加減,原審以「爰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⒋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諭知,即有違誤。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報酬為當日收取金額的2%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21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等之被害金額,共計金額為38萬8,235元,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為7,765元(388,235×2%=7,7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認被告所獲報酬為7,603元,即有未合。⒍又被告於偵查時業已陳明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係交予上手楊曜綸,而其報酬係另向共犯張智傑領取等語(偵緝91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報酬7,765元顯非自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取獲得,原審以「被告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等語,亦有誤會。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無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收水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惟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42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2、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係於14日內(即108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密集所為,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及其共犯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等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⑵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提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38萬8,235元,惟上開款項係交予楊曜綸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被告固有因從事收水車手而獲致報酬,惟被告於偵查時業已陳明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係交予上手楊曜綸,而其報酬係另向共犯張智傑領取等語(偵緝91卷第82至83頁,原審金訴卷第219頁,本院卷第42頁),且依現存卷證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之報酬係直接源自於被告收受提領車手提領之本案詐欺得款之38萬8,235元,被告就此38萬8,235元既無證據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被告將其所參與收受提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交予楊曜綸上繳詐欺集團,其報酬為收水金額的2%,係向張智傑領取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緝91卷第82至83頁,原審金訴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21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被害人等之被害金額,共計金額為38萬8,235元,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7,765元(388,235×2%=7,7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報酬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光蓉(提告)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起,冒稱美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光蓉,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為升級會員,造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光蓉陷於錯誤,先後於: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匯款1萬1,930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柏源與不詳姓名人士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3萬3,000元(含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匯入之9,985元及被害人曾莛汝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1萬345元):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⑶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1,000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跨行存款6,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帳戶金額為6,985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4萬1,000元(含被害人黃彥誠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5,985元及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匯入之2萬8,912元):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3,000元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共計匯款1萬8,915元)     2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曾景鈺(提告)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3分時許,冒稱百喬生醫人員撥打電話予曾景鈺,佯稱:工讀生下錯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曾景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轉帳匯款5,123元(以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5,138元,應予更正)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同上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3萬5,000元(含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匯入之2萬9,986元):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玉泉店內ATM,接續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玉泉店內ATM,接續提領1萬5,000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莛汝(提告)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冒稱網路彩妝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莛汝,佯稱: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曾莛汝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帳匯款1萬345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同上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3萬3,000元(含被害人鄭光蓉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萬1,930元及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匯入之9,985元):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⑶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1,000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彥誠(提告)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冒稱網購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彥誠,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起訴書及原審附表均誤載為下午5時13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款5,985(已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同上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4萬1,000元(含被害人鄭光蓉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6,985元及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匯入之2萬8,912元):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3,000元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梁鐘尹(提告)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鐘尹,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梁鐘尹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轉帳匯款1萬5,989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同上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1萬7,000元(含被害人黃彥誠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5,985元、被害人鄭光蓉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6,985元及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匯入之2萬8,912元):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圓環門市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000元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圓環門市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陳涵筠(未提告)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8時19分許,冒稱美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涵筠,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覆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涵筠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下午8時52分許,轉帳匯款8,985元至右揭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柏源與不詳姓名人士 108年6月15日於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含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先後匯入之2萬8,102元、2萬987元、1萬5,123元部分金額)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魏淑菁(提告)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冒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淑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魏淑菁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萬6,985元至右揭帳戶。 同上 同上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1萬7,000元(含不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15日先後匯入之2萬8,102元、2萬987元、1萬5,123元及被害人陳涵筠於同日匯入之8,985元): ⑴108年6月15日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⑵108年6月15日於不詳地點提領5,000元 ⑶108年6月15日於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林珍至(未提告)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珍至,佯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珍至陷於錯誤,接續於: ⑴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華南銀行帳戶 ⑵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16分許匯款2萬1,012元至右揭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柏源與不詳姓名人士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4萬元: ⑴108年6月15日下午11時2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15日下午11時2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匯款8,976元至右揭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11時3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⑷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右揭華南銀行帳戶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3萬元 ⑴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圓環門市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圓環門市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元    (共計8萬9,962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9,966元,應予更正)     9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 ) 楊蓓芬(提告) 於108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冒稱美咖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蓓芬,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蓓芬陷於錯誤,接續於: ⑴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萬3,182元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柏源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6萬元(含被害人梁家慶於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匯入之1萬4,984元): ⑴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⑶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計匯款6萬3,169元)     10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 ) 梁家慶(提告) 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起,冒稱美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家慶,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梁家慶陷於錯誤,接續於: ⑴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4,984元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6萬元(含被害人楊蓓芬於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入之4萬9,987元、1萬3,182元): ⑴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⑶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1萬698元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2萬9,000元(含被害人楊蓓芬於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入之4萬9,987元、1萬3,182元及梁家慶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匯入之1萬4,984元): ⑴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⑵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1萬1,000元    (共計匯款2萬5,682元)     11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吳宜娜(提告) 於108年6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起,冒稱小三美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宜娜,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錯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宜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3萬元(含人頭帳戶餘額632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楊薇玉(未提告) 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薇玉,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造成大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取消云云,致楊薇玉陷於錯誤,接續於: ⑴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右揭臺灣銀行帳戶 ⑵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右揭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柏源 以下5次提領金額共9萬7,000元: ⑴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⑶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⑷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⑸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社中門市ATM,提領1萬7,000元 戴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計匯款9萬7,110元)     被害金額總計:38萬8,23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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