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元程(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5月4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8月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1日桃院增刑亭110審易678字第11100202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都沒意見,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判刑期過重,且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實為不當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快遞、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需撫養母親、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次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原判決所處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已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誤,另被告本案確定後,倘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須經由該管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亦非於上訴程序處理。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自無足取。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0時4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林振豪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玻璃
後,致令該選物販賣機不堪使用後,再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蔡侑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二、案經林振豪、蔡侑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毀損犯行一節,業
據被告鄭元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振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證人蔡侑晉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6張等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金額部分:
告訴人林振豪於警詢雖證稱:遭竊之物為吊飾10個及10元硬
幣約6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我偷的零錢是200
多元,沒有拿裡面的吊飾等語。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
告所竊得物品內容一節,除告訴人林振豪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間、地點,僅竊取現金2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告訴人林振豪遭被告竊取之財
物內容,容有誤植,如前所述,應予更正,又上開部分為犯
罪事實之減縮,本質上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逕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此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⑦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241號、第550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
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各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迄至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然查,
被告前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原應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被告於假
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從而,前開保護管束期滿日無足認定為執行
完畢日,此外,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亦未有其他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行為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就前開所指被告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之認定,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快遞、月
薪3萬2,000元、需撫養母親、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
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牌1面,固屬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該車牌客觀
上價值低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業經另案竊盜案件扣押等情,是未免重複
宣告及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