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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芃宇陳勇松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育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偵查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因懷疑其妻甲○○(業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離婚)有婚外情,丙○○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前科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中「行為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新湖分局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車籍資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蒐集、查詢劉金桐之個人資料、劉金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籍資料、車輛軌跡(其中「行為編號」6部分,乃委託不知情之新湖分局員警陳浩洋,在新湖分局內使用前述系統,查詢劉金桐之個人資料及甲車車籍資料)。嗣利用上開資料勾稽、查悉甲○○之交友狀況及行跡,並於108年10月21日、11月3日向甲○○質問其與劉金桐之行蹤,而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金桐之資訊隱私權。

㈡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中「行為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新湖分局內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車籍資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蒐集、查詢劉金桐、乙○○之個人資料、甲車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軌跡(其中「行為編號」1部分,僅查詢乙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軌跡;「行為編號」2部分,僅查詢乙○○之個人資料)。嗣利用上開資料勾稽、查悉甲○○之交友狀況及行跡,並於109年1月30日向甲○○探問其與劉金桐之往來情況及質疑甲○○先前借車予乙○○之說法,而違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劉金桐、乙○○之資訊隱私權。

㈢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中「行為編號」1、2所示時間,在新湖分局內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蒐集、查詢劉金桐之個人資料、甲車車輛軌跡。嗣利用上開資料勾稽、查悉甲○○之交友狀況及行跡,並於109年2月11日質疑甲○○之行蹤,而違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金桐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劉金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甲○○分別於108年11月3日、109年1月30日、2月11日之通訊軟體簡訊截圖、警政知識系統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17至18、20、28至29、35至47、5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揭櫫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準此,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本應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之保障,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蒐集前揭個人資料,並藉此勾稽、查探告訴人甲○○、劉金桐之行蹤,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之資訊隱私權甚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利益,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已侵害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該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分別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後(本院卷第61、65至66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中「行為編號」6部分,乃利用不知情之員警陳浩洋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另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編號」1至6、附表編號2之「行為編號」1至4、附表編號3之「行為編號」1、2,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中附表編號2乃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之資訊隱私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而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利用前揭個人資料,查探告訴人甲○○之交友狀況、行跡部分,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堪認被告各次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又被告係新湖分局偵查佐,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7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為查探告訴人甲○○之交友狀況及行跡,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之個人資料,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且本罪法定刑度非鉅,相較其犯罪情節,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利用個人資料之舉,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堪認被告各次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稍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身為新湖分局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為查探告訴人甲○○之交友狀況及行跡,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劉金桐及被害人乙○○,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前審卷,第175頁)而獲取諒解,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即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而告訴人劉金桐亦未再於歷次偵審中追究此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業與告訴人甲○○離婚、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見前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綜觀被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前審卷第49至56頁),功績尚佳,顯見被告迄今於工作崗位上並無懈怠之處,考量被告當時因囿於與告訴人甲○○間之情感糾葛,判斷顯有不足,方觸法網,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編號 查詢時間  主文 1  1 108年10月2日 凌晨1時17分許至凌晨4時29分許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08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2分許   3 108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25分許至上午10時39分許   4 108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31分許至晚上11時37分許   5 108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4分許   6 108年10月18日 下午1時8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  2  1 108年11月5日 晚上6時46分許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08年11月11日 晚上6時18分許至晚上6時19分許   3 108年12月20日 晚上11時14分許至晚上11時16分許   4 109年1月26日 上午11時23分許至上午11時24分許  3  1 109年2月3日 下午5時26分許至下午5時27分許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09年2月4日 凌晨0時47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