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光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7811、14012、16313、16691、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1152、1199、1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光熹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光熹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時,加入陳生琥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各該成員詳如下述),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光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10年1月14日繫屬】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並出資人民幣20萬元,與陳生琥共同謀議規劃以韓圓玩具鈔票混裝真鈔之詐欺取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光熹與陳生琥、段盛治(段盛治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原名廖昱威)、胡彥宇(陳生琥、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及王睿楷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雲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向馬來西亞籍之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之成年人(下稱Julie)佯稱願在韓國以韓圓5億元與Julie兌換人民幣247萬元(下稱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Julie同意後,雙方即相約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工,並推由陳展翊、楊宥宏於臺灣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至晚間6時4分許,在韓國首爾市某處與Julie碰面,陳展翊、楊宥宏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⑶所示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下稱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而行使,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惟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交易未果,雙方遂改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陳展翊、楊宥宏繼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8分至中午1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面交,再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仍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交易未果。嗣楊宥宏因交易接連失敗,慮及犯行可能曝光,即持吳佩蓉購買之大韓航空機票,搭乘大韓航空KE-693號班機返臺,陳生琥乃指示吳佩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至5時46分許,通知陳展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繼續在首爾市某處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行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亦因Julie要求清點鈔票而交易未果,段盛治、陳展翊遂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持吳佩蓉購買之中華航空機票、搭乘中華航空CI-163號班機先返臺。嗣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繼續由廖仁駿在韓國首爾市某EDIYA COFFEE咖啡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9日晚間6時18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3日晚間6時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下同)、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皇家酒店、109年1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109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某處,繼續進行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並均繼續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上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均因Julie未依約到場、或堅持要清點現金、或Julie質疑鈔票未連號等各種原因,致未能完成本案5億元韓圓交易,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Julie及友利銀行。
㈡周光熹與陳生琥、吳佩蓉、陳展翊、胡彥宇、廖仁駿、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陳生琥、吳佩蓉、陳展翊、胡彥宇、廖仁駿、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段盛治、蘇子傑(段盛治、蘇子傑所涉此部分犯行,均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佯與英文名KO HYUN IL之韓國籍人士(綽號高代表【高○○】,下稱高姓韓國人)約定以韓圓10億元兌換約人民幣560萬元之換匯交易(下稱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工,陳生琥並與高姓韓國人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在址設韓國首爾市○○○○○路00號星巴克餐廳見面,確認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內容以建立互信。陳生琥即指示段盛治出面、陳展翊把風,2人攜帶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捆有真鈔、玩具鈔票之韓圓5億元之行李箱,至前址星巴克餐廳與高姓韓國人之代理人吳彩瑛見面,段盛治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⑴所示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5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嗣因吳彩瑛堅持要當場點鈔,但為段盛治所拒,雙方即僵持不下,陳生琥遂以某通訊軟體與吳彩瑛聯繫,佯稱吳彩瑛違約,需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以確保日後完成交易云云,致吳彩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相當於人民幣5,000元之韓圓83萬元、人民幣5萬元之韓圓830萬元及手續費韓圓20萬元共韓圓933萬元,匯至陳生琥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雙方並約於108年12月31日繼續進行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陳生琥即指示廖仁駿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分許,至約定地點即址設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之拉馬田首爾東大門1樓咖啡廳與高姓韓國人見面,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之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共10億元韓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10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嗣高姓韓國人仍堅持驗鈔,經廖仁駿拒絕後,陳生琥即以某通訊軟體與高姓韓國人聯繫,佯以遭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屢遭其刁難而無法完成,需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7萬元,方能確保高姓韓國人會依約履行云云,致高姓韓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人民幣17萬元匯至陳生琥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嗣吳彩瑛將上開韓圓933萬元、高姓韓國人將上開人民幣17萬元匯至陳生琥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後,陳生琥即接續將該韓圓933萬元、人民幣17萬元等款項層轉至大陸地區之某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吳彩瑛、高姓韓國人及友利銀行。
㈢周光熹與陳生琥、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陳生琥、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蘇子傑、羅晨維、丁璽元、周承勳(蘇子傑、羅晨維、丁璽元、周承勳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佯與周子雲約定以韓圓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6億元,予以更正,下同)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予以更正,下同)為換匯交易,雙方約定於臺灣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韓國時間下午3時許之同時間,由陳生琥委由指示之人至周子雲所指定之韓國首爾市○區○○路00街00號木香大廈4樓交付韓圓3億元、周子雲則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之辦公室交付750萬元,待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工後,即由丁璽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臺灣時間)許,抵達周子雲上址辦公室收取750萬元,周承勳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臺灣時間)許,亦至該處等候、接應丁璽元離開現場至預設斷點處。同時在韓國,則由羅晨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韓國時間)許,至上開周子雲指定地點與周子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英文名為li chi chen、綽號「小李」之成年人(下稱小李)見面,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由許富祥、黃鉦原、王睿楷所準備之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共3億元韓圓(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3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致周子雲陷於錯誤,誤以為小李已收到韓圓3億元,遂於同日下午時4時18分許,將750萬元交予丁璽元,丁璽元詐得前開750萬元後,即下樓與周承勳搭乘接應之計程車至預設斷點處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私立醒吾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下車,再換乘由蘇子傑駕駛、周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與許富祥碰見面,其等再將詐得之750萬元層交、分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及其餘成員,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周子雲及友利銀行。
㈣周光熹與陳生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陳生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另行判決)、徐祥慶(徐祥慶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西門」之成年人(下稱西門)約定以韓圓2億元兌換502萬3,290元為換匯交易,雙方約定於臺灣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許、韓國時間下午2時30分許之同時間,由陳生琥委由指示之人至西門所指定之韓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某咖啡廳交付韓圓2億元、西門則請委請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成年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瑞興銀行交付502萬3,290元,待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為分工後,即由胡彥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韓國時間)許,至上開位於韓國首爾市之約定地點與西門見面,並出示裝於行李箱內、混有玩具鈔票、真正鈔票共韓圓2億元(每1本【100張為1本】紙鈔之捆鈔紙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其上蓋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前開含玩具鈔票、真正鈔票之2億元韓圓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致西門陷於錯誤,而通知該臺灣友人在上址瑞興銀行將502萬3,290元交予徐祥慶,徐祥慶再將詐得之502萬3,290元層交、分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及其餘成員,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西門及友利銀行。
㈤周光熹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㈡、㈢、㈣所示詐得款項,共分得10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暨高姓韓國人、周子雲訴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光熹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74至294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周光熹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出資人民幣20萬元參與各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我是借給陳生琥人民幣20萬元,陳生琥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陳展翊是我介紹去韓國的,因為陳生琥告訴我要幫他帶玩具鈔票到韓國表演魔術,我認為沒什麼才介紹陳展翊去,我對於陳生琥等人犯行均不知情,之後陳生琥請曾家偉給我100萬元是還款,不是分給我的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各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吳彩瑛、高姓韓國人、周子雲遭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訛詐等情,業據證人吳彩瑛、證人即告訴人高姓韓國人於警詢、周子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85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3504卷】一第11至17、19至20、37至41、127至135、149至154、157至158頁、偵3504卷二第217至219、349至351頁、偵3504卷三第201至205、208至213、219至226、607至6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原、陳展翊、陳生琥、許富祥、廖仁駿、曾家偉、證人即共犯丁璽元、周承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他卷第33至34頁、偵3504卷一第178、185至186、190至191、206至207、215、477、482、488至489、538、661至662、815至816、833至834頁、偵3504卷二第79、189至192、251至253、256至257、259至260、312、315、329至331、379至381、418、608至611、622至627、674至67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下稱偵16313卷】一第426、544、558至561頁、偵16313卷二第385、387、394至395、402至40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3至45頁);各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Julie、西門遭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訛詐等情,亦據陳生琥、廖仁駿、陳展翊、曾家偉、黃鉦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蓉、楊宥宏、陳生宙、許富祥、王睿楷、陶俞廷、陳祐晟證述綦詳(見偵3504卷一第299、332至333、480、573、756至757、721至723、759、784、788、811至812頁、偵3504卷二第20至21、48至49、53、264至265、285至287、309至311、316至318、375至376、587、593至597、604至605、629至632、673頁、偵7811卷第363頁、偵16313卷一第544、553至557、563至565、578、585至586頁、偵16313卷二第363至365、369至371、377、378、398至40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3、49至50、54至55、67至68、146至147頁),並有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31938卷】二第329至40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卷【下稱偵14012卷】第345頁)、陶俞廷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見偵31938卷二第409至489頁)、周子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504卷一第43至46頁)、周子雲提出之韓國銀行提款單(見偵3504卷一第47頁)、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同安所「0103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面交詐欺案」犯罪時序一覽表(見偵3504卷一第49至61頁)、禾林A9社區監視器時序表(見偵3504卷一第63至68頁)、周子雲提出之新臺幣及韓元、名片照片、提款明細、周子雲及海天公司、鑫創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504卷一第137至147頁)、北市警局110年3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03063575號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公文及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初步翻譯資料(見偵3504卷三第97至169頁)、韓國詐欺案被害人連結證據及聯繫情形(見偵3504卷三第171至183頁)、韓國警察廳公文、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翻譯資料(見偵3504卷三第191至227頁)、交付假韓圓監視器影像、假鈔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241至254頁)、周子雲收到之假鈔與陳生宙、周光熹電磁紀錄比較圖(見偵3504卷三第255至257頁)、段盛治手機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259至266頁)、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287至399頁)、廖仁駿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409至422頁)、曾家偉教導廖仁駿示範、確認面交假鈔過程影片之截圖及譯文(見偵3504卷三第423至429頁)、曾家偉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431至490頁)、陳祐晟偵查照片(偵3504卷三第491至496頁)、周承勳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497至500頁)、徐祥慶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501至504頁)、陳展翊偵查照片(見偵3504卷三第505至518頁)、入出境紀錄(見偵3504卷三第519至586頁)、黃鉦原持用手機偵查圖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7811卷】第113至120頁)、黃鉦原偵查照片(見偵7811卷第123至343頁)、吳佩蓉初步手機檢視偵查照片(見偵14012卷第281至305頁)、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見偵14012卷第307至344頁)、周子雲與「Fannan芳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4卷一第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參以陳生琥於警詢中證稱:如果陳展翊詐騙成功,周光熹可以拿到酬勞等語(見偵16313卷一第553至5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把用來騙人的假鈔照片用微信傳給周光熹沒錯,目的是要讓周光熹知道案件進度,讓周光熹看一下跟真鈔有沒有差很多。陳展翊是周光熹介紹進來的車手,陳展翊的費用全部對周光熹,也就是獲利的部分,周光熹那一股可以分到的費用我給周光熹,而陳展翊當車手本來可以分面交金額10%的部分也一起交給周光熹,讓周光熹去分給陳展翊,周光熹可以分到的人民幣20萬元,我是叫曾家偉幫我以20萬元人民幣折算等值的新臺幣交給周光熹,曾家偉把周光熹的報酬拿到周光熹家時,我正好也在周光熹家等語(見偵16313卷二第363至365、3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1個微信的群組叫不怕不怕辣,我不記得是誰拉我進去的,我記得裡面有我跟周光熹、曾家偉、劉文和。在這群組中對話我說要弄韓圓這塊,因為我們本身有在幫人家換錢,弄韓圓就是做韓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陳展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加入以假鈔、偽造之銀行單據詐欺他人錢財的詐騙集團,陳生琥負責跟被害人交涉,並指示我們在韓國何時何處跟被害人面交,及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至韓國詐騙。周光熹是介紹我給陳生琥認識並跟陳生琥在臺灣負責相關工作。我約在10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大約12月底,周光熹約我吃飯,並介紹陳生琥給我認識,當時陳生琥問我有沒有興趣去韓國玩,我回他說可以,陳生琥便告知我說需要幫他帶韓圓假鈔至韓國。約108年12月底,我於搭機前1晚接到陳生琥電話,陳生琥叫我到臺北某處拿假韓圓,並教我被海關攔查扣押時說我是魔術師助理,要參加韓國的大型魔術秀,所以需要帶假鈔過去等說詞。我詐欺酬勞的部分,從臺灣運送假韓圓到韓國的酬勞是1次6萬元及包含韓國一切的開銷;後來留在韓國協助處理詐欺,及陪同他們與被害人面交,若是詐騙成功,可以收取額外%數的詐騙所得,我有陪同段盛治及楊宥宏與兩名被害人面交,但是因為他們不願意給對方驗鈔,所以交易就破裂了,之後我便和段盛治一起回國,之後有和陳生琥談酬勞的部分,但是他跟我說因為交易沒有成功,所以只願意支付我3萬元酬勞。一開始,周光熹告訴我報酬大約9萬元,然後去韓國前,我問陳生琥報酬9萬元的事情,陳生琥告訴我是6萬元,去韓國時先拿3萬元,回來臺灣時,再拿3萬元,但我去韓國時,沒有拿到錢,回程的時候,段盛治在桃園機場領了3萬元交給我,我問段盛治、周光熹為何只有3萬元,段盛治、周光熹都叫我問陳生琥。然後陳生琥跟我說,因為在韓國的交易都沒有成功,還需要支出相關交通費、旅宿費、人事開銷(所有人員基本的跑腿費)、吃飯等成本,所以只有3萬元。我本來沒有負責持假鈔面交,陳生琥要求我面交時,我馬上跟周光熹說這件事情,我說我不敢做,也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周光熹跟陳生琥講好,由段盛治面交,我在旁邊協助段盛治。我是答應周光熹在韓國犯罪。我的報酬周光熹可以跟陳生琥抽成,但實際上抽多少我不清楚,所以我做、幫忙什麼事情都要透過周光熹,我是周光熹找的面交車手等語(見偵3504卷一第401至402頁、偵3504卷二第304至306、31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左右,周光熹當面跟我提到,只要協助運假鈔到韓國,就可以免費在韓國旅遊,後來12月中在臺北市大安區的餐廳吃飯時,周光熹跟陳生琥都在場,陳生琥問我有沒有確定要去,他們說運玩具鈔不會有事,我就答應去。我有問陳生琥跟周光熹為何要載假鈔去韓國,他們都跟我說不要問那麼多,不會有事,還有跟我說要過海關時要怎麼說,他們叫我說我是魔術師助理,在韓國有大型魔術表演,要用這些玩具鈔,但他們沒有提供魔術表演的相關資料。關於報酬,去之前原本說9萬元,後來改成1次6萬元及包含韓國一切的開銷,但最後只有拿到3萬元等語(見偵3504卷一第440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生琥是周光熹介紹認識的,我們在108年12月底有吃飯,我一開始有問陳生琥、周光熹為何要帶假鈔去韓國,他們跟我說不要問那麼多,不會有事等語,還教我過海關時,要說有一場大型的魔術秀,需要假鈔,我的身分是魔術師助理等語,我之前幫周光熹開車,周光熹知道我沒有魔術師背景。我跟周光熹的微信對話是在講去韓國詐騙的事。畢竟我是周光熹介紹去的,周光熹有說不管陳生琥有叫我做什麼事情,做到什麼地步都要向他報告。周光熹找我幫陳生琥帶假韓圓時,有大概跟我提到報酬是9萬元,後來跟陳生琥吃飯時,他才確定跟我說報酬是9萬元。陳生琥前面講說單純帶假鈔過去就是9萬元,後來又說報酬變成6萬,去之前先拿3萬,回來再拿3萬,但實際上我回來只拿了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7至371頁);曾家偉於偵查中證稱:陳生琥在安排款項的部分,我親自將100萬元拿到周光熹在桃園市大園區的住處給周光熹,那100萬元是綁好的全新的鈔票,而且是連號鈔票,周光熹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周光熹也知道我要送錢過去給他。我送錢給周光熹時,陳生琥正好在周光熹家。周光熹會提供一些意見給陳生琥,因為陳生琥會跟我提到周光熹有給過他什麼建議,主要是針對司法及策劃的手法的部分提供意見。像是在詐騙被害人時為了要逼真,會有1個老闆的角色需要有人來擔任,周光熹有時就會擔任這個角色,周光熹的部分也是由陳生琥決定如何分配利潤,但比例為何不知道,就是會分配給周光熹。陳生琥在犯案時,皆有使用相關通訊軟體開立群組進行任務分配、協調。只要有在群組内的應該都是成員沒錯,周光熹沒有在飛機群組,只有在微信群組辣什麼的,可能是因為周光熹在幕後,所以就沒有加入飛機群組等語(見偵3504卷二第675、681至683頁)。可知陳生琥、陳展翊就周光熹確有介紹陳展翊參與犯行,並掌握陳展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角色與進度、周光熹就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有分潤等情,陳生琥、曾家偉就周光熹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周光熹就本案詐欺集團在韓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後有分得100萬元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堪以採信。此外,觀諸卷附周光熹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周光熹與陳展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確顯示其等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為聯繫、溝通等情(見偵3504卷三第287至293頁)、周光熹亦有與暱稱「雲羽錫(即陳生琥向Julie、周子雲訛詐之微信暱稱)」之人提及詐欺等事(見偵3504卷三第296頁),暱稱「雲羽錫」之人並有將以捆鈔紙束綁為1本、數本以麻線綑綁為1捆、捆鈔紙其上蓋有偽造友利銀行韓文「우리은행」印文之韓圓5萬元紙鈔照片傳送予周光熹等情(見偵3504卷三第299頁),亦有與Julie就安排面交韓圓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3504卷三第300至301頁)、且周光熹亦有加入上開陳生琥、曾家偉所證稱之微信「不怕不怕辣」群組並參與對話等情(見偵3504卷三第303至330頁),又參酌上開微信暱稱「雲羽錫」之人傳送與周光熹之數捆5萬韓圓紙鈔照片,其綑綁、蓋用偽造友利銀行韓文「우리은행」印文樣式均與卷附周子雲收到韓國假鈔照片相合一致(見偵3504卷三第255至257頁),則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益徵陳生琥、陳展翊、曾家偉上開證述洵屬信實,足認周光熹確實出資、參與、規劃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所示以韓圓鈔票混以玩具鈔票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灼明。周光熹空言辯稱:我借陳生琥人民幣20萬元,陳生琥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陳生琥說要帶玩具鈔票到韓國表演魔術,所以我找陳展翊,我對其等犯行均不知情、陳生琥請曾家偉給我100萬元是還款,不是犯罪所得云云,核與上揭各項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周光熹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周光熹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核周光熹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固認周光熹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實欄並未記載周光熹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屬誤載,請求更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3頁),應認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㈡周光熹與陳生琥、段盛治、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胡彥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光熹與陳生琥、吳佩蓉、陳展翊、胡彥宇、廖仁駿、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蘇子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光熹與陳生琥、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蘇子傑、羅晨維、丁璽元、周承勳,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光熹與陳生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徐祥慶,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周光熹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周光熹各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乃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各該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均相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認是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㈥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周光熹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各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周光熹為累犯,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
⒈周光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5日確定,於107年1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周光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29頁),是周光熹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均屬累犯。
⒉本院審酌周光熹雖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再犯本案之各罪,惟其前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周光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等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周光熹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周光熹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第10至14行,本院卷一第18頁)。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
⒊查周光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則周光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次犯行既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以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本案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周光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何一般洗錢行為,自無從認定周光熹此部分涉有一般洗錢犯行。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光熹有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為周光熹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周光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19至22行,本院卷一第17頁)。
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⒊查周光熹所涉本案係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繫屬在前(110年1月14日繫屬)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周光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至596頁)。從而,本案周光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已先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周光熹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周光熹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周光熹與廖仁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論斷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周光熹與廖仁駿為共犯,尚有未合。
⒉再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則屬理由矛盾,均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載明「陳生琥發起由成員段盛治、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9至11行,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周光熹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起訴,原判決事實欄三亦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及論罪之依據,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周光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則周光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次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即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為可言,自無從認定周光熹此部分涉有一般洗錢犯行,詎原判決未查,遽認周光熹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行,尚有未洽。
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法條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本件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判決對於周光熹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容有可議之處,周光熹所為詐騙手法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行詐術,詐得之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原判決就周光熹之量刑宣告,大幅縮減實際刑期,難收警惕之效,難謂罪刑相當云云。
⒉周光熹上訴意旨:
⑴原判決以陳生琥及曾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有罪,惟其對此尚未為對質詰問,已侵害其防禦權。
⑵曾家偉交付給其款項應為借貸,而非犯罪所得分潤,且其他共犯均未提及其實際參與之情形,本案亦無其實際參與犯行之直接或積極證據,原判決逕以與事實顯有不符之同案被告之證述,以及無直接關聯之手機偵查照片認定其有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云云。
㈢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周光熹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31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3至14、17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為量刑斟酌,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⒉陳生琥、曾家偉於原審110年11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交互詰問程序,均經周光熹為對質詰問,有原審110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7至365頁),是周光熹上訴意旨⑴部分,主張其未對陳生琥、曾家偉為對質詰問,已侵害其防禦權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至周光熹仍執上開上訴意旨⑵部分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故周光熹之上訴,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與周光熹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周光熹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光熹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之,導致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各該偽造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另斟酌周光熹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小孩皆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衡酌周光熹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仍在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而未確定、或已確定之案件,有周光熹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倘由本院就本案周光熹所犯各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其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周光熹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光熹各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各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各如附表三所載之偽造捆鈔紙、偽造友利銀行提款單,並無證據證明屬周光熹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周光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周光熹之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入出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74-1至78頁、本院卷五第15、21至2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分工方式及經過 1 一㈠ Juile ⑴陳生琥以通訊軟體建立「🐛🐛危機」群組,並將成員先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B(陳展翊)、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3組。由吳佩蓉受陳生琥指示幫陶俞廷、陳生宙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中華航空CI160號班機機票、幫陳展翊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60號班機機票、幫楊宥宏購買飛往韓國之機票、由陳祐晟幫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50號班機之機票。 ⑵於108年12月23日陳生宙、陶俞廷(A組)共同攜帶點鈔機、捆鈔機等工具前往韓國,然因陶俞廷通關時,遭韓國警察調查,嗣於接受調查完畢後,即領取托運裝有點鈔機或捆鈔機之托運行李至飯店與其他共犯會合,並協助綑綁韓圓玩具鈔票,惟陶俞廷恐其身分已遭韓國警方知悉,即於翌(24)日搭乘飛機離開韓國返回臺灣。陳展翊(B組)於108年12月23日原訂攜帶裝有韓圓玩具鈔票之行李箱至韓國,然因在桃園機場辦理托運時,因行李超重無登機法攜帶至韓國,陳生琥遂只是由C組成員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除了攜帶由陳生琥在臺灣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韓文之友利銀行(우리은행)章戳外,並負責領取陳展翊留下之行李箱並攜帶至韓國。嗣因陶俞廷、陳生宙共同攜帶之點鈔機、捆鈔機,因臺灣電壓與韓國不同而無法使用,另由許富祥在韓國購買點鈔機、捆鈔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⑶另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於108年12月24日至韓國,曾家偉教導各成員以點鈔機及捆鈔機綑綁韓圓玩具鈔票後,再以前述友利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友利銀行取款單,再將偽造友利銀行章戳蓋用在該取款單上而產生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並填寫提取韓圓之數額,用以表示有自友利銀行提取若干數額之韓圓之意思表示。另曾家偉、段盛治、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在飯店房間內,用點鈔機點數面額韓圓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玩具鈔票,每100張為1本(含上下各1張真正韓圓紙鈔),用捆鈔機將100張面額韓圓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玩具鈔票、真正鈔票用捆鈔紙捆成1本,再由曾家偉用其與段盛治一起攜帶到韓國之前述友利銀行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本鈔票側面之捆鈔紙上,產生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該1本之韓圓玩具鈔票係自友利銀行領出之意思表示,再將每10本以麻繩捆成1紮綁成「卄」字,並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打結,完成要與Julie交易所需之5億元韓圓假鈔,綁完假鈔後,並由段盛治陪同陳展翊演練面交過程。 ⑷段盛治、陳展翊返臺後,王睿楷另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曾家偉、陳祐晟購買之長榮航空機票,搭乘BR-150班機到韓國捆假鈔,並由曾家偉指示黃鉦原找來胡彥宇,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曾家偉、陳祐晟購買之中華航空機票,搭乘中華航空CI-160號班機到韓國,由胡彥宇擔任車手進行面交。 2 一、㈡ 高姓韓國人、吳彩瑛 ⑴由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在韓國首爾市某飯店房間以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方式準備要與吳彩瑛確認交易內容所需之5億元韓圓假鈔,並在各該捆鈔紙上蓋用偽造之友利銀行章戳而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有自友利銀行提取若干數額之韓圓之意思表示。並將偽造友利銀行章戳蓋用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友利銀行取款單上而產生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再填寫提取韓圓之數額,用以表示有自友利銀行提取若干數額之韓圓之意思表示。另由曾家偉請陳祐晟找尋願意擔任匯兌擔保人之人手,陳祐晟再請黃鉦原找人,黃鉦原再詢問胡彥宇,胡彥宇答應後,胡彥宇即持陳祐晟購買之長榮航空機票,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707號班機前往中國地區廣州市,胡彥宇並於108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抵達廣州市與吳彩瑛安排之人碰面。 ⑵陳生琥與高姓韓國人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進行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蘇子傑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u Zijie」張貼內容為「去韓國三天回來拿新臺幣50萬元。」之限時動態,廖仁駿閱覽前開限時動態後願意參與,蘇子傑即要求廖仁駿至臺灣地區某貝爾頌汽車旅館,與丁璽元一起接受蘇子傑、段盛治教導如何持韓圓假鈔與被害人面交後,廖仁駿即與段盛治、許富祥、蘇子傑於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持許富祥出資購買之大韓航空機票,搭乘大韓航空KE-692號班機前往韓國,再由廖仁駿擔任面交車手,於曾家偉陪廖仁駿演練面交過程,廖仁駿即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分許,在址設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之拉馬田首爾東大門1樓咖啡廳與高姓韓國人見面進行本案10億元韓圓交易。 3 一、㈢ 周子雲 ⑴黃鉦原於109年1月2日上午6時45分,創建成員有許富祥、王睿楷、黃鉦原之微信群組,許富祥並於109年1月2日中午11時56分許,在群組指示黃鉦原、王睿楷拿取友利銀行提款單、要攜帶戳章、查詢明洞位置(座位、插座)、製作(假鈔)並確認、每本假鈔最上與最下1張韓圓之真鈔要盡量用新鈔等語,由許富祥、王睿楷、黃鉦原以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方式準備換匯交易所需之韓圓假鈔,並在各該捆鈔紙上蓋用偽造之友利銀行章戳而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有自友利銀行提取若干數額之韓圓之意思表示。並將偽造友利銀行章戳蓋用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友利銀行取款單上而產生偽造之友利銀行韓文印文「우리은행」,再填寫提取韓圓之數額,用以表示有自友利銀行提取若干數額之韓圓之意思表示。 ⑵蘇子傑另創設名稱為「Z/韓天(擰檬)」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羅晨維、許富祥、黃鉦原、廖仁駿、王睿楷)之臺灣、韓國兩地之同臺詐欺群組,羅晨維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持許富祥出資購買之長榮航空機票,搭乘長榮航空BR-150號班機前往韓國擔任面交車手,並由曾家偉陪同羅晨維演練。 ⑶丁璽元於臺灣依蘇子傑指示,擔任向周子雲取款之面交車手,而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41分許,與蘇子傑、周承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勘查地形,確認面交時間、取款地點、車程等細節,蘇子傑於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創設名稱為「維他命C」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許富祥、丁璽元、周承勳、吳佩蓉)之臺灣、韓國兩地之同臺詐欺群組,陳生琥則另以名稱「生物科技」群組以確認犯罪分工、面交地點、撤離面交地點相關交通工具等事宜。 4 一、㈣ 西門 ⑴由胡彥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裝有其負責綑綁之2億韓圓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韓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咖啡廳擔任面交車手,與「西門」碰面進行兌換。 ⑵臺灣方面由曾家偉安排之車輛接送由王睿楷介紹之徐祥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擔任面交車手,與西門安排之交易人員碰面。
附表二
印章內容 數量 備註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 1個 未扣案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犯罪事實 1 友利銀行提款單1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1枚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100張面額5萬元之韓圓紙鈔捆為1本之捆鈔紙,共100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共100枚。 2-1 友利銀行提款單1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1枚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吳彩瑛行使部分) 100張面額5萬元之韓圓紙鈔捆為1本之捆鈔紙,共100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共100枚。 2-2 友利銀行提款單1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1枚。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高姓韓國人行使部分) 100張面額5萬元之韓圓紙鈔捆為1本之捆鈔紙,共200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共200枚。 3 友利銀行提款單1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1枚。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100張面額5萬元之韓圓紙鈔捆為1本之捆鈔紙,共60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共60枚。 4 友利銀行提款單1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1枚。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100張面額5萬元之韓圓紙鈔捆為1本之捆鈔紙,共40紙。 「우리은행」(友利銀行韓文)印文共4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