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文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號、111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文賢犯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7月11日基院麗愛111訴78字第113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周文賢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成立累犯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與檢察官附於偵查卷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佐。又本院於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參酌前開所述,均得採為判斷依據,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2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88頁),當屬有據。惟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獲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鉅。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1933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51頁至第454頁、110年度偵字第137號卷(下稱偵137卷)第30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70頁、第280頁至第28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反省,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參酌前揭所述,應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具體釋明執畢日期,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即非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就累犯之事實主張及提出證明方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其自始認罪之犯後態度,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被告本案行為係為滿足個人需求,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且侵害他人財產權,要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且其所犯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所述,本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犯罪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自幼家境不佳,本次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2,000元,其從小與祖母同住,未與父母聯絡,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89頁、第28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矯正機關慢性病連續處方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9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有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其他案件仍在偵審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33號、111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另查扣門號0000000000SIM卡
,及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楊文貴、王嘉玲、黃皖基、洪俊慎、邱陳素真、簡宇聖
、楊偉誠、黃守睿、江俊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文
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2頁),並分
別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
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
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
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
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
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周文賢:
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⒉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多次冒用告訴人黃皖基
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舉,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多次冒用被害人周柏甄
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舉,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⒍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
續詐得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及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⒎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時間,多次冒用告訴人洪俊慎之名義購買電子商品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舉,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⒏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多次冒用告訴人邱陳素
真之名義購買電子商品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舉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⒐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⒑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得利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⒒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簡順勇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⒓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
、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
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ONY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7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8,9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財產價
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
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iP
hone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1933卷第57至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
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
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騙
之支票號碼HAD0000000支票,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洪俊慎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3,7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3,9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侵占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財產價
值低微,且被害人遭侵占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
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固於
被告變賣予通訊行銷售人員簡滋儀後,經警循線查獲該手機
,而發還予簡宇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1
933卷第127頁),然被告變賣該手機得款5,000元,業據簡
滋儀供承在卷(見偵1933卷第130頁),該款項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法利益800元及侵占之小米
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OPPO手機1支,雖分別係
被告用以侵占附表編號8、9之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5時27分許,擅自進入楊文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楊文貴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SONY Xperia One),得手後即離去。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16頁、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楊文貴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23至2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933卷第279頁)。 周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某處,向蘇澤和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價值2,970元之遊戲點數,偽冒蘇澤和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蘇澤和同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誤認係蘇澤和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並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蘇澤和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該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蘇澤和及中華電信。 1.被告周文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45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被害人蘇澤和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305至306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1年1月4日基服字第1110000001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紀錄1份(偵1933卷第545至547頁)。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順益自助餐店內用餐時,徒手竊取該自助餐店負責人王嘉玲所使用、放置在該店內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OPPO R15 PRO,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得手後離去。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17頁、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王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43至4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1933卷第47至49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前某時,在黃皖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000○0號之麵店,徒手竊取黃皖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擅自透過網際網路接續購買價值為2,990元、2,990元,2,990元之遊戲點數,偽冒黃皖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黃皖基同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OGLE公司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黃皖基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因而同意該等消費,GOOGLE公司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公司請款,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黃皖基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皖基、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 1.被告周文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453至454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黃皖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33卷第311至312頁、第553至554頁)。 3.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明細1份(偵1933卷第539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臨江街通化夜市某手機行,徒手竊取周柏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得手後即離去。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及同日8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手機遊戲「老子有錢online」,登入帳號「老子之星0000000」後,偽冒周柏甄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周柏甄同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上開手機遊戲網站及遠傳公司以行使,致該手機遊戲網站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周柏甄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該手機遊戲網站因而提供總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公司請款,遠傳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周柏甄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柏甄及遠傳公司。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17頁、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被害人周柏甄於警詢之陳述(偵19333卷第57至59頁)。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表1份(偵1933卷第539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某養老院附近某處,搭乘洪俊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竟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先前自林駿森處所竊得之支票(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2,900元,周文賢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第193號判決有罪)向洪俊慎佯稱:此為貨款支票,可於109年10月30日至銀行兌現等語,致洪俊慎陷於錯誤,同意周文賢以該支票作為車資1,300元及借款2,700元之擔保。嗣洪俊慎持上開支票至銀行兌現,經銀行通知該支票已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1.被告周文賢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7卷第307至310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被害人洪俊慎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偵137卷第25至28頁、185至187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偵137卷第33至39頁、第45頁、第41至43頁)。 周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至同日12時許,搭乘洪俊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向洪俊慎借用電話聯繫友人,洪俊慎將其母親林秀雲申辦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予周文賢,周文賢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止,在上開計程車上,擅自透過網際網路連結GOOGLE PLAY,接續以小額付費功能點選購買總價值為13,770元之電子商品,偽冒林秀雲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林秀雲同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該商品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林秀雲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公司因而提供該等商品,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公司請款,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林秀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電子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秀雲、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 1.被告周文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45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洪俊慎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285至289頁)。 3.證人洪俊慎所提供之遠傳公司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之小額付費明細表擷圖畫面及手機購買紀錄擷圖畫面各1張(偵1933卷第299頁)。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以查詢自己手機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由,向邱偉民借用其母親邱陳素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據為己有,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充當邱陳素真所有之上開SIM卡返還邱偉民。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4時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網際網路連結GOOGLE公司、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接續點選購買總價值為3,980元之電子商品或遊戲點數,偽冒邱陳素真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邱陳素真同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OGLE公司、APPLE公司、智冠公司以行使,致GOOGLE公司、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邱陳素真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因而同意該等消費,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公司請款,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邱陳素真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邱陳素真及上開公司。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17頁、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邱陳素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61至64頁)。 3.告訴人邱偉民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65至6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933卷第75至81頁)。 5.告訴人邱陳素真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表1份(偵1933卷第91至93頁)。 周文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瑞方區逢甲路某處,以手機儲值為由,向簡宇聖借用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隨即將之侵占入己,經簡宇聖要求返還,即以OPPO手機1 支假意作為暫時交換,表示待簡宇聖下班後再換回。竟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持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六六屋企業社,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企業社手機通訊行之銷售人員簡滋儀。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18頁、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簡宇聖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95至97頁)。 3.證人吳忠明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205至207頁)。 4.證人簡滋儀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129至13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933卷第99至105頁、第187至191頁、第127頁)。 6.告訴人簡宇聖所提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外盒明細照片2張(偵1933卷第121至123頁)。 周文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附近,明知自始無支付車資之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侵占之犯意,搭乘楊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楊偉誠搭載其至各指定地點,並於該車輛上向楊偉誠借用手機1支(廠牌型號:小米,內無SIM卡)後,藉故下車離去,並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並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車資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19頁、第452至45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楊偉誠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219至222頁)。 3.證人賴依伶之證述(偵1933卷第229至230頁)。 4.計程車外觀及計程車里程數計費晝面照片1張(偵1933卷第22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933卷第227頁)。 周文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小米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51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輸入周枝松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周枝松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黃守睿,佯為周枝松本人向黃守睿借款13,000元,並使不知情之簡順勇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黃守睿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周文賢。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20頁、第45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告訴人黃守睿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237至239頁、241至242頁)。 3.證人周枝松、簡順勇之證述(偵1933卷第243至246頁、第247至250頁)。 4.證人楊天賜之證述(偵1933卷第253至254頁)。 5.證人周枝松與告訴人黃守睿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偵1933卷第257至264頁)。 6.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6張(偵1933卷第265至267頁)。 周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門口,徒手竊取江俊葳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3,990元),得手後離去。 1.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933卷第21頁、第45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 2.證人江俊葳於警詢之證述(偵1933卷第271至27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933卷第275至277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