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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奇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6149、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立奇部分之刑之部分(含緩刑及所附負擔)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立奇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立奇4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共4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嗣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8頁),茲因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4罪之有罪部分之量刑(含宣告刑、從刑、定應執行刑、緩刑及所附條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6、426頁、本院卷二第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原判決一方面駁斥被告辯解,另一方面又諭知附輕微條件之緩刑,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虞;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將歷次犯行所得任其私人開銷,事證明確,原審竟認被告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人民法律情感,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直接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惟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其明知臨床藥學會無法提供訪視人力,仍請託同案被告王春玉同意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承攬本案犯罪事實之4標案,並知悉上開標案要求之履約訪視,於104年間均由臺北市聯合醫院各院區藥師所執行、105年間大部分仍為臺北市聯合醫院各院區藥師所執行,相關書面或影像驗收資料、成果發表記者會、宣傳文宣等亦均由臺北市聯合醫院職員自行或委外處理,臨床藥學會並未實際參與執行,仍授權同案被告陳怡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驗收,臺北市聯合醫院因而將採購金額存入臨床藥學會帳戶,其再請蕭宏緯提供之不實領據、收據予臨床藥學會,使臨床藥學會撥款至顏焜熒基金會、萬駿公司、吳怡嬅、呂品潔等帳戶內等情(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至24、42至44頁,偵648號卷六第110至11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自己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及足以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並載明引用被告於廉政署偵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構成貪污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被告主張所為不構成貪污罪名,應屬在刑事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而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基本事實自白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涉貪污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涉標案扣除臨床藥學會管理費及業已匯入各實際執行訪視藥師帳戶之訪視費用之剩餘款項共計247萬1,000元(計算式:【76萬8,000-5萬-24萬】+【81萬9,990-6萬5,990-17萬5,000】+【88萬+67萬-6萬1,600-4萬6,900-2萬7,500】),有卷附原審法院110年保贓字第27號、110年保贓字第28號收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是被告已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共4罪),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2.查被告身為臺北市聯合醫院藥劑部主任,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公款,所為固有可責,然衡諸被告詐得財物金額尚非至鉅,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情節尚非重大難容,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取得標案款項,其中確有78萬2,340元係用於支應於本案標案履約內容相關之費用,其中包括:支付訪視藥師之訪視交通費等(見原判決第29、33至34頁),另挪至顏焜熒基金會之金額為152萬3,000元(見原判決第31頁),難認係用於被告一己私益,其餘款項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作為私人花用開銷,是被告所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基於公共目的,尚非全不可採,又本案詐得標案款項,扣除由財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以行政管理費名義取得之22萬4,490元部分,已由該學會自行繳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及扣除由執行訪視藥師以交通費名義取得之44萬2,500元外,其餘款項均於原審由被告繳回(見原審卷二第253、25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諸多不利於己之關鍵性供述,亦使犯罪事實更徵明確,是被告犯行手段雖可非難,然依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暨犯罪情狀及結果,非顯無可憫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對原審認定之犯行表示認罪,並具狀撤回上訴,深具悔意(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對於樽節司法資源,促進案件盡早確定有所助益,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基礎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即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指摘,且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居臺北市聯合醫院藥劑部要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合法方式取得預算推動公務,詎其不思此為,利用不正手段領得公款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詐取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已繳交實際犯罪所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防醫學院藥學系畢業、臺北醫學大學藥學博士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需扶養,任職臺北市聯合醫院教學研究部擔任教授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4罪,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所為,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㈤、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關於R105076標案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關於R105080標案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王春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9
           樓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李羽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秉律師
被   告 蕭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48、6149、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元沒收。
陳怡靜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王春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李羽婷無罪。
蕭宏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立奇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擔任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藥劑部主任,藥劑部下設藥品管理組、調劑組、臨床藥學組
    及中藥組等4組,綜理北市聯醫藥品供應與管理、社區藥事
    照顧等各項與藥品相關業務,另身兼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
    會(下稱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協
    助處理財團法人顏焜熒文教基金會(下稱顏焜熒基金會)帳
    戶等會務。陳怡靜係北市聯醫藥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負責
    執行藥事委員會功能、藥物資訊服務、內部資訊網與對外網
    站之設計與維持、藥物使用評估等業務,另身兼臨床藥學會
    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委員。王春玉於102年11月8日至105年1
    1月7日期間,係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負責推動全國藥
    學專業服務與研究計畫之臨床藥學會業務。王芸卿(涉犯偽
    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李羽婷分別係臨床藥學會第13屆秘書處秘書
    及幹事,協助臨床藥學會理事長執行各項全國藥學專業服務
    與研究計畫之臨床藥學會業務。蕭宏緯則為萬駿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4年1月4日起受聘
    為顏焜熒基金會執行長迄今。
二、緣北市聯醫藥劑部自104年起,秉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政
    策,提報執行「104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
    計畫」、「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
    」及「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務計
    畫」等3案B級委任公衛專案計畫,並據以辦理「藥劑部104
    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標案案號R104068)
    、「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案」(標案案號R104
    129)、「105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採購案」(
    標案案號R105076)、「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服務計畫
    採購案」(標案案號R105080)4件勞務採購案,因陳立奇、
    陳怡靜所屬藥劑部為上開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故
    陳立奇、陳怡靜於上開採購案除為需求單位主管外,尚負責
    制訂標案所需社區連結到宅藥事照護訪視資格、內容及驗收
    (主驗人員)等工作,又上開採購案均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
    料義務,攸關民眾用藥安全之公共事務,自屬攸關國計民生
    之事項,陳立奇、陳怡靜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
    到宅藥事照護訪視勞務)之公共事務,且本於需求單位即藥
    劑部科室主管身分而提出採購需求,並負責擬定勞務採購之
    內容,驗收時擔任驗收人員,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
    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具有實質影響力,乃具有上開法定職
    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其等於督辦過程未能審慎依法行事
    ,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竟事先
    商請王春玉即該學會理事長同意,以該學會名義投標,再指
    示所屬北市聯醫職員完成採購契約所要求之勞務與驗收文件
    ,協助得標廠商完成驗收程序,獲得北市聯醫核撥計畫執行
    款項。各犯罪事實詳述如下:
 ㈠藥劑部104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R104068標案
    ): 
 ⒈北市聯醫藥劑部為執行「104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長照藥事
    服務計畫」,以「連結社區轉介訪視之委辦經費逾10萬元」
    為由,公開招標辦理「藥劑部104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
    服務計畫」(R104068標案)之勞務採購,依該計畫之需求
    說明所載,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針
    對65歲以上之門診及出院用藥族群,完成至少960人次之藥
    師到宅藥事照護訪視,並提供「居家用藥訪視評估建議紀錄
    表」、「藥事照護評估建議單」、「藥事照護服務衛教單」
    、「藥事照護回饋意見表」等4表單,及「個案訪視影音紀
    錄光碟」等書面驗收資料。陳立奇、陳怡靜明知臨床藥學會
    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奇指示陳
    怡靜於104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致電不知情之時任臨床藥學
    會秘書處秘書長劉人瑋,轉達陳立奇希望王春玉同意以臨床
    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意,臨床藥學會可收取管理費
    ,且關於該標案之履約事項,皆由北市聯醫團隊負責,毋須
    臨床藥學會實際參與執行,王春玉遂基於與陳立奇等人共同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6月28日同意前開條件,並指示王芸卿配合北市聯醫辦理
    本項採購案,R104068標案遂於104年7月31日由唯一投標廠
    商臨床藥學會以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得標。
 ⒉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
    均係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
    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並以訪視1人次250元之標準簽立
    訪視費領款證明單予臨床藥學會。陳立奇、陳怡靜尚指示不
    知情之北市聯醫承辦人王博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事照護
    服務登錄系統(下稱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下載104年度之第1
    至960筆資料(其中有310筆訪視日期在決標日期前、1筆訪
    視日期在標案履約期間結束後)製作「居家用藥訪視評估建
    議紀錄表」、「藥事照護評估建議單」、「藥事照護服務衛
    教單」、「藥事照護回饋意見表」等履約驗收表單,陳怡靜
    並指示北市聯醫各院區訪視團隊自行挑選及拍攝訪視個案提
    供予王博容製作影音紀錄光碟,以此方式製造臨床藥學會有
    實際執行訪視業務之外觀表象。陳立奇另授意蕭宏緯分別製
    作吳怡嬅助理薪資18萬元、顏焜熒基金會影片製作費25萬元
    、萬駿公司資料處理費4萬8,000元等各項不實憑證,交予臨
    床藥學會幹事李羽婷,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之核
    銷及請款流程。李羽婷取得陳怡靜提供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
    蕭宏緯提供之前開憑證後,據以製作105年1月7日臨床藥學
    會研究經費請款單,並層轉主管覆核,王春玉明知臨床藥學
    會並非實際執行本案標案之機關,仍於105年1月7日研究經
    費請款單之「主持人」欄核章確認,表彰上開標案已由臨床
    藥學會履約及核銷完成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臨床藥學會對
    帳務及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⒊因該採購案採書面驗收、一次付清款項之驗收付款模式,臨
    床藥學會遂於104年10月30日將申請結案之公文函稿交予北
    市聯醫職員,再由北市聯醫職員附入其等準備之上開履約文
    件後送出書面通知完成履約報驗事宜,經北市聯醫循內部行
    政流程,指派陳怡靜擔任主驗人。陳立奇及陳怡靜明知本件
    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臨床藥學會,前開驗收資料及核銷憑
    證亦均非臨床藥學會實際執行後所提供,竟仍基於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立奇指示陳怡靜於104年11月2日在
    「主驗人員簽章」欄位核蓋其職名章而完成驗收,足以生損
    害於北市聯醫對於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北市聯醫因而於104
    年12月25日將採購金額76萬8,000元存入臨床藥學會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⒋臨床藥學會於收受該標案款項76萬8,000元後,將其中5萬元
    以管理費之名目自行留存,另24萬元訪視費(250元×960人
    次=24萬元)以整批匯款交易方式分別匯入執行訪視之北市
    聯醫各院區藥師帳戶,其餘52萬8,000元則依前揭助理薪資
    、影片製作費、資料處理費等不實內容之憑證出具單位及金
    額,於105年1月26日分別匯款至吳怡嬅、顏焜熒基金會和萬
    駿公司之銀行帳戶。 
  ㈡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案(R104129標案):
 ⒈上開北市聯醫R104068標案完成驗收後,陳立奇及陳怡靜復以
    「衛生局建議運用剩餘經費再增加訪視服務人數」為由,指
    示藥劑部承辦人繼續辦理「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
    畫案」(R104129標案),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針對65歲以上長者、獨居或弱勢族群、用藥高關
    懷病人等族群完成至少600人次之藥師到宅藥事照護訪視,
    並提供個案訪視紀錄(同上開4表單)、統計分析、成果發
    表記者會及宣導廣告等文件作為書面驗收資料。陳立奇、陳
    怡靜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另共
    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商請王春玉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王春玉亦
    與其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而同意之。又陳怡靜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
    ,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內容,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惟其為避
    免北市聯醫R104129標案太晚公告,致影響臨床藥學會完成
    備標資料,竟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標案需求說明文件之機會
    ,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公開招標日
    期即104年11月27日前之104年11月17日將應保密之北市聯醫
    R104129標案需求說明資料,以電子郵件附加附件之方式洩
    漏予臨床藥學會幹事李羽婷,李羽婷據以備妥臨床藥學會投
    標該採購案之備標文件後,交予王芸卿參與投標。R104129
    標案嗣於104年12月7日決標,由臨床藥學會秉承王春玉與陳
    立奇之前揭協議參與投標並得標,依底價81萬9,990元承作
    。
 ⒉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
    均係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
    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並以訪視1人次250元之標準簽立
    訪視費領款證明單予臨床藥學會。陳立奇、陳怡靜尚指示不
    知情之北市聯醫承辦人王博容至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下載104
    年度至104年12月31日以前已由各院區藥師執行之第961至16
    60筆資料(合計700人次,然其中698筆訪視日期在決標日期
    前、2筆訪視日期不明)製作履約驗收表單;另為製作履約
    條件要求之「統計分析」資料,陳立奇、陳怡靜及王博容與
    不知情之北市聯醫藥事系統建置廠商瑞富毅有限公司(下稱
    瑞富毅公司)負責人蔡達毅每週開會討論,使該藥事系統得
    自動產出統計分析所需表單資料,王博容匯出後再依陳怡靜
    指示製作及完成「統計分析」資料;至於履約條件之「成果
    發表記者會」辦理方式,則係由陳怡靜指示王博容利用北市
    聯醫定期召開例行性記者會之機會由同仁共同辦理,並於10
    4年12月17日(星期四)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301會議室舉辦
    ,由北市聯醫職員負責場地佈置、主持記者會、撰寫新聞稿
    及聯繫記者;另外「宣導廣告」驗收資料,亦係王博容於繕
    寫需求說明時,即經不知情之前承辦人張惠婷口頭告知另計
    畫案得標廠商可提供相關影片混充,以此方式製造臨床藥學
    會有實際執行訪視業務之外觀表象。陳立奇另授意蕭宏緯分
    別製作萬駿公司資料處理費4萬元、顏焜熒基金會影片製作
    費20萬元、記者發表會委辦費5萬9,000元及吳怡嬅助理薪資
    18萬元、呂品潔論文撰稿發表費10萬元等各項不實憑證,交
    予臨床藥學會幹事李羽婷,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
    之核銷及請款流程。李羽婷取得蕭宏緯提供之上開憑證後,
    據以製作105年1月18日臨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並層轉
    主管覆核,王春玉明知臨床藥學會並非實際實際執行本案標
    案之機關,仍於105年1月18日研究經費請款單之「主持人」
    欄核章確認,表彰上開標案已由臨床藥學會履約及核銷完成
    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臨床藥學會對帳務及履約認定之正確
    性。
 ⒊臨床藥學會於104年12月25日以書面通知北市聯醫完成履約報
    驗事宜,經北市聯醫循內部行政流程,指派陳立奇擔任主驗
    人,陳立奇及陳怡靜明知本件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臨床藥
    學會,前開驗收資料及核銷憑證亦均非臨床藥學會實際執行
    後所提供,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
    2月30日由陳立奇授權陳怡靜於「主驗人員簽章」欄位核蓋
    陳立奇職名章甲章而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北市聯醫對於
    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北市聯醫因而於105年1月15日將採購金
    額81萬9,990元存入臨床藥學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
 ⒋臨床藥學會於收受該標案款項81萬9,990元後,將其中6萬5,0
    00元以管理費之名目自行留存,另17萬5,000元訪視費(250
    元×700人次=17萬5,000元)以整批匯款交易方式分別匯入執
    行訪視之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帳戶,其餘64萬4,990元則依
    前揭助理薪資、影片製作費、資料處理費等不實內容之憑證
    出具單位及金額,於105年1月26日分別匯款至吳怡嬅、呂品
    潔、顏焜熒基金會和萬駿公司之銀行帳戶。 
 ㈢105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採購案(R105076標案
    )和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服務計畫(R105080標案):
 ⒈北市聯醫藥劑部為執行「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
    事服務計畫」,以「需協請公會及社區藥局配合協助服務80
    0人次」為由簽辦「105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採
    購案」(R105076標案),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針對65歲以上之長者、獨居或弱勢族群、用藥高關
    懷病人等族群完成至少800人次之藥師執行居家藥事照護訪
    視,並提供個案訪視紀錄(需包含居家用藥訪視之excel總
    表電子檔,並燒錄成光碟)、統計分析、影像紀錄(至少20
    例)及宣傳文宣等文件作為書面驗收資料。另北市聯醫藥劑
    部為執行「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
    務計畫」,以「需協請公會及社區藥局配合協助服務600人
    次」為由,簽辦「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服務計畫採購
    案」(R105080標案),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針對65歲以上之長者、獨居或失能族群完成至少600
    人次之藥師送藥到宅與用藥安全訪視,並提供個案送藥及訪
    視紀錄(excel總表電子檔,並燒錄成光碟)、統計分析及
    成果發表記者會之照片、影片、新聞稿等文件作為書面驗收
    資料。陳立奇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
    力,仍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以LINE訊息商請王春玉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2
    採購案,王春玉亦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意之。上開2採購案嗣均於105年9月30日
    決標,由臨床藥學會秉承王春玉與陳立奇之前揭協議參與投
    標並得標,分別依底價88萬、67萬承作。
 ⒉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R105076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
    關訪視均係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
    令執行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陳怡靜則與陳立奇基於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不
    知情之北市聯醫承辦人林欣怡至北市聯醫藥事系統設定「執
    行期間」為「105年全年度」,下載均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
    師執行之1,103人次訪視紀錄資料後,製作excel總表電子檔
    (惟其中有787筆訪視日期在決標日期前);另為製作履約條
    件要求之「統計分析」資料,陳怡靜即指示105年北市聯醫
    承辦人張家甄與蔡達毅聯繫,持續修正、建置前開北市聯醫
    藥事系統以產出統計分析資料所需圖表,並指示張家甄下載
    前開圖表資料並製作統計分析初稿,及指示林欣怡更新數據
    後,完成最後版本之統計分析;「影像紀錄」部分則由陳怡
    靜指示承辦人員林欣怡蒐集、製作完成;「宣傳文宣」部分
    亦係由陳怡靜指示林欣怡、張家甄洽覓網路人氣畫家蕭佩玲
    製作,惟該宣傳文宣完成後,卻由陳怡靜承陳立奇指示,要
    求承辦人員製作「顏焜熒基金會」為抬頭之領據,交付蕭佩
    玲簽領1萬5,000元之報酬;其等以上揭方式製造臨床藥學會
    有實際執行訪視業務,及顏焜熒基金會委託蕭佩玲及由該會
    墊支該筆款項之外觀表象。陳立奇另授意蕭宏緯陸續製作與
    蒐集資訊處理費5萬元、用藥安全宣導講座費2萬元、助理講
    座費800元、研究獎助費2萬元、社群行銷委託費6,500元及1
    萬6,000元、顏焜熒基金會向台北市文山國際青年商會繳納
    費用1萬元之收據、助理費27萬2,850元等各項不實憑證,作
    為顏焜熒基金會墊支相關業務費之憑證;另訪視交通費15萬
    7,250元,亦係由顏焜熒基金會以收據具領。又瑞富毅公司
    雖未實際辦理本採購案之資訊處理,蔡達毅協助修正之北市
    聯醫藥事系統亦非本勞務採購標案之履約標的,陳怡靜仍指
    示蔡達毅所屬瑞富毅公司以資訊處理費科目支領25萬元。蕭
    宏緯於陳立奇之授意下蒐集、製作上開憑證交予臨床藥學會
    幹事周紀玉,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之核銷及請款
    流程。周紀玉取得蕭宏緯交付之上開憑證後,據以製作106
    年5月4日臨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層轉主管覆核,經不
    知情之臨床藥學會秘書處秘書長黃莉蓉、理事長林慧玲逐層
    核章確認。
 ⒊關於R105080標案之履約訪視部分,主要仍係由北市聯醫各院
    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另有55人次係由松
    藥局藥師參與執行。而驗收所需之個案訪視紀錄資料,係由
    陳立奇及陳怡靜指示藥劑部承辦人林欣怡以北市聯醫藥事系
    統製作「個案送藥及訪視紀錄excel總表」、「統計分析」
    等文件,其訪視紀錄資料合計622人次(惟其中有391筆送藥
    日期在決標日期之前);「成果發表記者會」部分,則由陳
    怡靜指示藥劑部職員林欣怡、徐佩甄完成相關工作,並分配
    張家甄向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蒐集微電影,作為成果發表記
    者會內容,僅就該記者會主持人部分,委由非北市聯醫職員
    之林裕庭(Sandy)擔任,及就場地佈置、媒體露出部分,委
    託新視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視界公司)協助辦理,
    惟陳怡靜卻指示要求林裕庭簽立「顏焜熒基金會」為抬頭之
    領據,支領主持費報酬6,000元,並通知新視界公司針對金
    額4萬9,350元之報酬,開立買受人為顏焜熒基金會之發票,
    以此方式製造臨床藥學會有實際執行訪視業務,及顏焜熒基
    金會委託蕭佩玲及由該會墊支該筆款項之外觀表象。陳立奇
    另授意蕭宏緯陸續製作與蒐集研究獎助費2萬元、社群行銷
    委託費6,500元及1萬6,000元、助理費26萬9,750元等不實憑
    證,作為顏焜熒基金會墊支相關業務費之憑證;另訪視交通
    費7萬8,000元亦係由顏焜熒基金會以收據具領。又瑞富毅公
    司雖未實際辦理本採購案之資訊處理,蔡達毅協助修正北市
    聯醫藥事系統亦非本勞務採購標案之履約標的,陳怡靜卻仍
    指示蔡達毅所屬瑞富毅公司以程式設計費科目支領15萬元。
    蕭宏緯於陳立奇之授意下蒐集、製作上開憑證交予臨床藥學
    會幹事周紀玉,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之核銷及請
    款流程。周紀玉取得上開憑證後,據以製作106年5月4日臨
    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層轉主管覆核,經不知情之臨床
    藥學會秘書處秘書長黃莉蓉、理事長林慧玲逐層核章確認。
 ⒋臨床藥學會固未實際履行上開2案採購契約所要求履約內容,
    仍於105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北市聯醫完成履約報驗事宜,
    經北市聯醫循內部行政流程,指派陳立奇、陳怡靜共同擔任
    主驗人,陳立奇、陳怡靜明知上開2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
    臨床藥學會,前開驗收資料及核銷憑證亦均非臨床藥學會實
    際執行後所提供,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2月22日經陳立奇授權由陳怡靜於「主驗人員簽章」
    欄位核蓋陳怡靜職名章、陳立奇職名章甲章而完成驗收,足
    以生損害於北市聯醫對於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北市聯醫因而
    於106年1月11日將2案之採購金額88萬、67萬元(合計155萬
    元)存入臨床藥學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⒌臨床藥學會於收受該標案款項155萬元後,各將其中7%之金額
    即6萬1,600元、4萬6,900元,以管理費名目自行留存,另於
    106年5月15日將其中2萬7,500元訪視費匯入學府松藥局負責
    人帳戶、40萬元匯入瑞富毅公司帳戶,其餘101萬4,000元則
    全數匯入顏焜熒基金會帳戶。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廉政署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陳立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怡靜及其辯護人、
    被告王春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6、307、44
    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
    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靜、王春玉就其等所涉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
    認。訊據被告陳立奇固坦承其指示被告陳怡靜或親自請託被
    告王春玉同意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掛名承攬上開R104068、R10
    4129、R105076、R105080等標案,亦知悉上開標案要求之履
    約訪視乃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所執行,相關書面驗收資料
    亦均由北市聯醫職員自行或委外處理,臨床藥學會並未實際
    參與執行,仍授權被告陳怡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驗收,北市
    聯醫遂因而將採購金額存入臨床藥學會之帳戶,臨床藥學會
    再依被告蕭宏緯提供之領據、收據等憑證,撥款至事實欄所
    載之各帳戶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伊並非政府採購法負責
    採購案「承辦、監辦」之人,採購業務亦非伊的法定職務,
    伊所屬藥劑部只是請購單位,並非採購單位,故伊非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㈡上開公
    開招標委辦案件係以部分公衛計畫經費委託建置資訊系統、
    加強政策計畫行銷宣導及專業教育訓練等協助克服訪視服務
    執行困難之業務委辦,並非訪視人力之勞務委辦,相關委辦
    需求均經採購單位總務室及監辦單位會計、政風室審核確認
    同意,並逐級簽核經首長核定,而所得委辦經費亦均係公款
    公用、專款專用於協助訪視服務執行之業務委辦用途,概無
    任何流於計畫以外之不當用途;伊並未施用詐術致北市聯醫
    陷於錯誤,主觀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目前北市聯醫藥事系
    統之所有權屬北市聯醫所有,現仍放置於醫院內,開放給院
    內、院外藥師使用,北市聯醫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伊之
    行為應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㈢伊並非採購人
    員,本案採購、驗收業務均非伊之法定職務,所涉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採購驗收紀錄)為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執掌及製作
    ,並非伊職務所掌,且伊未參與驗收作業,亦無登載相關公
    文書;上開標案之驗收內容均經採購單位(總務室)、監驗
    單位(會計、政風)共同查驗確認,驗收程序完備透明公開
    ,並無隱瞞,縱有辦理不當,主觀上亦無明知不實而行登載
    之直接故意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二第457頁)、被告王春玉(本院卷一第437、439、4
    40頁)坦承不諱,而被告陳立奇就其請託被告王春玉同意以
    臨床藥學會名義承攬上開R104068、R104129、R105076、R10
    5080等標案,及知悉上開標案要求之履約訪視,於104年間
    均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所執行、105年間大部分仍為北市
    聯醫各院區藥師所執行,相關書面或影像驗收資料、成果發
    表記者會、宣傳文宣等亦均由北市聯醫職員自行或委外處理
    ,臨床藥學會並未實際參與執行,仍授權被告陳怡靜完成上
    開採購案之驗收,北市聯醫遂因而將各標案之採購金額存入
    臨床藥學會之帳戶,臨床藥學會再依被告蕭宏緯提供之領據
    、收據等憑證撥款至事實欄所列上揭帳戶內等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6、228、229、233、234、259、262、264頁)
    。
三、下列之事實,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堪先認定為真實:
 ㈠北市聯醫藥劑部自104年起,秉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政策,
    提報執行「104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
    、「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及「1
    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務計畫」等3
    案B級委任公衛專案計畫,並為協請社區藥局協助服務而公
    開招標辦理「藥劑部104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
    」(R104068標案)、「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
    案」(R104129標案)、「105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
    計畫採購案」(R105076標案)、「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
    宅服務計畫採購案」(R105080標案)等4件勞務採購案,惟
    被告陳立奇、陳怡靜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
    案之人力,竟事先商請被告王春玉即該學會理事長同意,以
    該學會名義投標,被告王春玉同意後,即指示臨床藥學會秘
    書王芸卿、幹事即被告李羽婷等人辦理投標事宜,上開4標
    案均由唯一投標廠商臨床藥學會得標等節,除據被告陳立奇
    、陳怡靜、王春玉坦認如前外,尚經證人即時任臨床藥學會
    秘書長劉人瑋(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北字第164號、10
    7年度廉查北字第78號、108年度廉查北字第42號供述證據卷
    【下稱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1至4、43至44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號卷【下稱偵648號卷】六第1
    至2頁)、證人即時任臨床藥學會秘書王芸卿(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二第88至91頁,偵648號卷四第151至157頁,廉政署
    供述證據卷二第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偵6149號卷】第70至72頁)證述屬實
    ,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4日北市衛企字第1043085
    6800號函暨北市聯醫藥劑部104年3月31日簽呈影本(法務部
    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北字第164號、107年度廉查北字第78號
    、108年度廉查北字第42號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1日
    北市衛企字第10534403100號函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12頁),104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長照藥事服務計畫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至15頁)、105年度臺北市醫
    院社區整合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76至79頁)、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社區整合式藥
    事照護服務計畫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6至96頁)
    ,北市聯醫藥劑部104年5月19日簽呈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6頁)、R104068標案104年7月23日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需求說明書、決標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7、31、32頁),北市聯醫藥劑部104年11月6日簽
    呈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0頁)、R104129標案104
    年11月27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需求說明書、決
    標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1至62、63至64、65頁)
    ,北市聯醫藥劑部105年7月26日簽呈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80頁)、R105076標案105年9月20日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需求說明書、決標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81至82、83至84、85頁),北市聯醫藥劑部105年7
    月26日簽呈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1頁)、R1050
    80標案105年9月22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需求說
    明書、決標公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2至113、114
    至115、116至117頁),被告王春玉與劉人瑋、王芸卿於104
    年6月26日至6月29日通信之電子郵件影本(扣押物編號K-1)
    、104年7月31日通信之電子郵件影本(扣押物編號K-3)(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68至270、271至272頁)、臨床藥學
    會理監事會議記錄及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扣押物編號J-
    1)(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0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陳怡靜為避免北市聯醫R104129標案太晚公告,致影響
    臨床藥學會完成備標資料,竟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標案需求
    說明文件之機會,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
    ,於公開招標日期即104年11月27日前之104年11月17日將應
    保密之北市聯醫R104129標案需求說明資料,以電子郵件附
    加附件之方式洩漏予被告李羽婷,被告李羽婷即據以備妥臨
    床藥學會投標該採購案之備標文件,交予秘書王芸卿參與投
    標等節,除據被告陳怡靜坦承不諱外(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有卷附被告李羽婷104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可資為
    憑(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至3頁)。
 ㈢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4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
    均係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
    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相關驗收表單、成果發表記者會
    、廣告文宣等履約條件亦均由被告陳立奇、陳怡靜指示北市
    聯醫職員製作或委外製作完成等節,業經證人即R104068、R
    104129標案北市聯醫承辦人王博容(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
    60至63、81至83、93至98頁)、證人即R105076、R105080標
    案北市聯醫承辦人林欣怡(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33至135
    、141至144頁,偵648號卷一第112至116頁)、證人即R1050
    80標案北市聯醫協辦人徐珮甄(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73
    至175頁)、證人即北市聯醫職員張家甄(廉政署供述證據
    卷三第193至195頁),及證人即時任北市聯醫松德院區藥師
    許家彰(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100至104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下稱他卷】第330至333頁
    )、證人即時任北市聯醫仁愛院區藥師郭晉良(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四第148至152頁、他卷第452至455頁)、證人即時任
    北市聯醫松德院區藥劑科主任楊淑瑜(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
    第1至5頁,偵648號卷一第283至285頁)、證人即時任北市
    聯醫和平院區藥劑科主任吳淑娟(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第50
    至53頁,偵648號卷一第186至189頁)、證人即時任北市聯
    醫仁愛院區家醫科部分工時人員柯雅綾(廉政署供述證據五
    95至96頁,偵648號卷一第319至323頁)、證人即R105076標
    案「宣傳文宣」委外製作者蕭佩玲(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第
    124至125頁)、證人即R105080標案「成果發表記者會」委
    外廠商蔡昀真(廉政署供述證據五第141至142頁)、證人即
    R105080標案「成果發表記者會」委外主持人林裕庭(廉政
    署供述證據卷五第170至171頁)等人證述屬實,並有R10406
    8標案參與藥師名單及訪視次數統計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一第34至38頁)、R104129標案參與藥師名單及訪視次數
    統計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6至74頁)、R105076標
    案參與藥師名單及訪視次數統計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86至96頁)、R105080標案參與藥師名單及訪視次數統計
    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8至123頁),北市聯醫職員
    林欣怡與網路畫家蕭佩玲於105年11月25日至12月13日通信
    之電子郵件影本、「超感動」文宣資料影本(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97至101、102頁)、106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
    社區整合式藥事照護服務計畫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124至126頁)、北市聯醫職員徐佩甄與委外主持人林裕庭
    於105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通信之電子郵件影本、北市聯
    醫R105080標案「成果發表記者會」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27至132、134頁)、北市聯醫職員張家甄、徐佩
    甄與委外廠商蔡昀真於105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通信之電
    子郵件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5至158頁)等件附
    卷可佐。 
 ㈣臨床藥學會固未實際履行上開4案採購契約,仍以書面通知北
    市聯醫完成履約報驗事宜,經北市聯醫循內部行政流程,指
    派被告陳立奇、陳怡靜共同擔任主驗人,被告陳立奇、陳怡
    靜明知上開4標案之實際執行者均非臨床藥學會,相關驗收
    資料及核銷憑證亦均非臨床藥學會實際執行後所提供,竟仍
    於「主驗人員簽章」欄位核蓋陳怡靜職名章、陳立奇職名章
    甲章而完成驗收,北市聯醫因而將各標案之採購金額76萬8,
    000元、81萬9,990元、88萬、67萬元存入臨床藥學會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臨床藥學會
    會計余淑芬(偵648號卷一第448至457、513至516頁)證述
    屬實,並有R104068標案驗收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33頁)、R104129標案驗收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75頁)、R105076標案驗收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107頁)、R105080標案驗收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161頁),被告陳怡靜與李羽婷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至6頁)、臨床藥學會104年10月
    30日(104)臨藥字第104481號結案報告函文(扣押物編號C
    -3)(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頁)、臨床藥學會R10406
    8標案105年1月7日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單(扣押
    物編號C-2)(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10頁)、臨床藥
    學會R104068標案黏貼憑證、經費匯款單據及核銷憑證影本
    (扣押物編號C-55至C-60)(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6至
    18、22至74、76至77、80至90、93至94、96頁),臨床藥學
    會104年12月30日(104)臨藥字第104541號結案報告函文(
    扣押物編號C-6)(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2頁)、臨床
    藥學會R104129標案105年1月18日研究經費請款單(扣押物
    編號C-5)(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7至100頁)、臨床藥
    學會R104129標案黏貼憑證、經費匯款單據及核銷憑證影本
    (扣押物編號C-61至C-68)(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1
    至135、138至187、189至199、202、205至206、208至209、
    212至213、216頁),臨床藥學會105年12月30日(105)臨
    藥字第105481號結案報告函文(扣押物編號C-9)(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22頁)、臨床藥學會R105076標案106年5
    月4日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表(扣押物編號C-8)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7至219頁)、臨床藥學會R105
    076標案黏貼憑證、經費匯款單據及核銷憑證影本(扣押物
    編號C-69、C-71)(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6至248、25
    1、275至277、278、280至291、292頁),臨床藥學會105年
    12月30日(105)臨藥字第105482號結案報告函文(扣押物
    編號C-12)(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33頁)、臨床藥學
    會R105080標案106年5月4日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
    表(扣押物編號C-11)(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27至229
    頁)、臨床藥學會R105080標案經費匯款單據及核銷憑證影
    本(扣押物編號C-69、C-70)(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
    6至248、251、255、256至258、260、262至270、271頁),
    及臨床藥學會104、105年標案款項流向一覽表暨臨床藥學會
    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
    其相關傳票影本、存摺正本(扣押物編號C-72)(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39至59頁)等件可資為憑。
 ㈤臨床藥學會於收受上開標案款項後,即依比例以管理費名目
    自行留存如事實欄所示金額,其餘部分即依核銷憑證匯入顏
    焜熒基金會、萬駿公司、吳怡嬅、呂品潔、北市聯醫各院區
    藥師帳戶、學府松藥局、瑞富毅公司等帳戶等情,則有臨床
    藥學會名下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C-73)(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三第4至126頁)、顏焜熒基金會名下合作金庫石牌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28至132、150、152頁)、
    吳怡嬅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影本(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三第134至139、153至154頁)、萬駿公司名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三第168至167頁)、張詒婷名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三第169至170、171頁)、106年1月1日陳立奇簽收27萬1,
    125元之收據(扣押物編號G-03)(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
    第172頁)、呂品潔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73至174頁)
    、蔡達毅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瑞富毅
    公司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
    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75至176、177至178、214至2
    19頁)等件在卷可查。
四、被告陳立奇、陳怡靜於上開採購案中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10條第2項已將修正前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
    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
    第1款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
    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
    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目的,乃
    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
    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
    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
    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
    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
    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
    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
    ,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
    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
    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
    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
    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
    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
    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
    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
    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
    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
    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
    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
    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
    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
    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見),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
    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
    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
    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
    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
    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
    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
    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
    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
    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
    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
    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
    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
    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
    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
    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
    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
    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
    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
    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為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北市聯醫乃國家為貫
    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
    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陳立奇於本案行為時擔任
    北市聯醫藥劑部主任,綜理北市聯醫藥品供應與管理、社區
    藥事照顧等各項與藥品相關之業務,被告陳怡靜則係北市聯
    醫藥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負責執行藥事委員會功能、藥物
    資訊服務、內部資訊網與對外網站之設計與維持、藥物使用
    評估等業務等情,均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陳立奇之臺
    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令影本、被告陳怡靜之北市
    聯醫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在卷可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1、2至3頁),足見被告陳立奇、陳怡靜就上開採購案
    而言,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固無疑義。
 ㈢再查,北市聯醫藥劑部自104年起,秉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
    政策,提報執行「104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
    計畫」、「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
    」及「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務計
    畫」等3案B級委任公衛專案計畫,並為連結轉介社區訪視,
    協請社區藥局配合協助服務,而公開招標辦理R104068、R10
    4129、R105076、R105080等4件勞務採購案,因上開採購標
    案乃為輔助執行北市聯醫藥劑部提報之「104臺北市醫院社
    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
    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及「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
    家用藥安全訪視服務計畫」等公衛專案計畫而來,藥劑部自
    屬上開標案之需求單位,故上開採購案之詳細內容均由藥劑
    部草擬,交由該院內部審核通過而辦理公開招標等情,有前
    開臺北市聯合醫院藥劑部104年5月19日簽呈影本(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16頁)、北市聯醫藥劑部104年11月6日簽呈
    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0頁)、北市聯醫藥劑部10
    5年7月26日簽呈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0頁)、北
    市聯醫藥劑部105年7月26日簽呈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111頁)在卷可稽。嗣得標廠商臨床藥學會申請辦理驗
    收,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經核派為主驗人員,分別於104年1
    1月2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22日確認上開4標案合
    格同意驗收等情,亦有標案R104068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頁)
    、標案R104129驗收申請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廉政
    署供述證據卷三第80頁背面,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5頁、非供
    述證據卷二第124頁)、標案R105076驗收申請書、驗收紀錄
    、驗收證明書(他卷第12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7
    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25頁)、標案R105080驗收紀錄、驗
    收證明書(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40頁,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226頁)等件附卷可按。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第
    3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
    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
    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會
    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
    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
    機構人員。」可知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且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購事務之主驗人不得為該事務之
    承辦人;被告陳立奇、陳怡靜所屬藥劑部既係使用(需求)
    單位,其等自非承辦或監辦本採購案之人員,且因主驗人員
    本不得為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是被告陳立奇、陳怡靜既經
    指派為主驗人員,其等自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採購
    人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確非本採購案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
    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固亦堪認定。
 ㈣惟查,北市聯醫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
    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已
    如前述,而上開採購標案均係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到來,長
    期照顧的需求急迫且重要,因老年人常因慢性疾病服用多種
    藥物,故計畫藉由專業藥師深入社區,結合家庭藥師制度,
    參與長期照顧之藥事服務,發揮藥師之藥學專業,擔任民眾
    用藥安全的守護員,提供全人、專業、在地化的健康用藥服
    務,建立民眾正確用藥觀念,提升民眾健康知能,達到自我
    健康管理的目的」之目的而來,有前揭104年臺北市醫院社
    區整合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至15
    頁)、105年度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影本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6至79頁)、105年度獨居失能
    送藥到宅暨社區整合式藥事照護服務計畫影本(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86至96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採購標案均涉
    及對於民眾用藥安全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照料義
    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
    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是認上開採購標案應
    均屬公共事務,目的係在照料民眾之用藥品質,貫徹憲法規
    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
    經營盈虧之私利,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陳立奇
    、陳怡靜雖非北市聯醫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亦非本採
    購案之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然上開採購標
    案既均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
    共事務,顯見上開採購標案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乃具備公
    共事務之性質;而被告陳立奇、陳怡靜所屬藥劑部就上開採
    購標案為需求單位,負責草擬標案內容,嗣其等於驗收又被
    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上開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其等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
    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亦具實質影響力,故應認被
    告陳立奇、陳怡靜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陳立奇前揭辯稱其並非刑法上之
    「授權公務員」等語,尚非可採。
五、上開4採購標案之設計目的應係指向由非北市聯醫各院區職
    員所執行,且不包括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之建置、修正等內容
    :
  ㈠被告陳立奇雖辯稱上開採購標案未限於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
    師執行訪視業務,係為號召社區藥師參與,由「醫院內」、
    「社區」之藥師共同執行,故僅由北市聯醫院內藥師執行訪
    視業務並無問題等語。惟查:北市聯醫本已秉承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政策,提報執行「104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
    事服務計畫」、「105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
    計畫」、「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
    務計畫」,上開計畫內均有編列相關訪視業務之經費需求,
    且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亦有依被告陳立奇、陳怡靜以院本部
    執行前開計畫為由,經內部行政要求、指示而前往病患住家
    執行訪視或送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即時任北市聯醫松德院
    區藥師許家彰(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100至104頁,他卷第
    330至333頁)、證人即時任北市聯醫仁愛院區藥師郭晉良(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148至152頁、他卷第452至455頁)、
    證人即時任北市聯醫松德院區藥劑科主任楊淑瑜(廉政署供
    述證據卷五第1至5頁,偵648號卷一第283至285頁)、證人
    即時任北市聯醫和平院區藥劑科主任吳淑娟(廉政署供述證
    據卷五第50至53頁,偵648號卷一第186至189頁)、證人即
    時任北市聯醫仁愛院區家醫科部分工時人員柯雅綾(廉政署
    供述證據五95至96頁,偵648號卷一第319至323頁)等人證
    述屬實,並有長照藥事服務計畫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4至15、76至79、86至96頁),足見北市聯醫各院
    區藥師本已依上揭計畫執行訪視業務,而本案4件勞務採購
    案,乃係使用前揭計畫預算經費再行辦理公開招標,若非為
    引進原非屬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以外之社區藥師加入訪視作
    業,實屬多此一舉;再參以各辦理公開招標案件之簽呈說明
    ,均指出「為連結社區轉介訪視之委辦經費」、「衛生局建
    請本院運用剩餘經費再增加訪視服務人數」、「依計畫全年
    目標訪視800至1200人次,院內服務量能400人次,另需協請
    公會及社區藥局配合協助服務800人次」、「依計畫全年目
    標訪視800至1200人次,院內服務量能400人次,另需協請公
    會及社區藥局配合協助服務800人次」為上開標案之計畫目
    標,有前開簽呈在卷為憑(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60
    、80、111頁),及被告陳立奇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亦自
    承:「(既然本來就有由聯醫藥師提供居家訪視計畫執行,
    為何還會需要有系爭4個標案?)因為剛開始的時候,擔心
    只有聯醫藥師服務量無法達到目標,希望透過委外聯合外部
    醫院及社區藥師參與執行」等語(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號
    卷【本院聲羈卷】第46頁),足認上開勞務採購案應係指向
    「非屬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以外之社區藥師」方具執行訪視
    業務資格,被告陳立奇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陳立奇復執稱為能順利執行長照相關訪視計畫,及為符
    合各標案說明之「每次訪視前須先於系統確認訪視次數及個
    案資料」、「訪視後須將訪視紀錄鍵入系統」、「驗收內容
    需包括鍵入系統產出之居家用藥訪視評估建議紀錄表、藥事
    照護評估建議單、藥事照護服務衛教單、藥事照護回饋意見
    表等各項記統紀錄表單」等要求,有必要建置一套輔助上開
    標案執行之資訊系統,故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之建置、修正亦
    為上開標案之執行內容之一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各標案之
    需求說明,均僅要求藥師於執行訪視後,將資料鍵入系統、
    製作表單,並未見執行細節或驗收要求中有何要求建置北市
    聯醫藥事系統之記載,有前揭各標案之需求說明書在卷可稽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63至64、83至84、114至115
    頁);被告陳怡靜就此亦表示:「系統建置跟標案沒有關係
    ,系統是在標案開始前就已經在建置」(本院卷一第271頁
    )、「我們那4個標案裡面都有寫到要統計分析資料,但當
    時契約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從什麼系統產出統計分析資料,就
    算用excel產出也可以」等語(偵648號卷五第210頁),足
    見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並非執行上開標案所必須。此外,證人
    即瑞富毅公司負責人蔡達毅尚陳稱:「聯醫松德院區楊淑瑜
    主任曾在104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我,請我在104年4月
    28日至聯醫本部藥劑部會議室,與陳立奇、陳怡靜開會,我
    在104年4月28日開完會後決定承接藥事系統建置,約2個星
    期後口頭向陳立奇報價3萬元,後來陳立奇不斷增加系統功
    能,所以過程中我不斷修改報價給陳立奇,直至104年5月7
    日藥事系統前台已可初步運作,我報價7萬8,750元給陳立奇
    ,接著陳立奇又提起要建置後台功能,我於104年8月19日報
    價21萬元,陳立奇覺得太貴,讓我先做一部份功能就好,所
    以在104年9月3日報價11萬元給陳立奇,並且告知陳立奇這
    是自104年5月接案以來直到104年9月共計4個月的成本價,
    請陳立奇不要再砍價,但陳立奇最後也只給我9萬多元,這
    個9萬多元是我在104年協助聯醫建置藥事系統所得之費用」
    、「我是透過楊淑瑜介紹受到聯醫陳立奇的委託來建置聯醫
    藥事系統,於104年4月27日收到楊淑瑜通知的電子郵件隔天
    到聯醫與陳立奇、陳怡靜、楊淑瑜、杜佳娟開會,也是當天
    答應聯醫協助建置聯醫藥事系統,不是聯醫以外單位委託我
    建置聯醫藥事器統」、「藥事系統最早備份時間是104年6月
    30日開始,該日也是聯醫藥事系統設定完畢後可以開始上線
    的日期」、「聯醫分別於105年、106年給我使用費5萬元、6
    萬元,因為我在105年、106年仍有持續協助聯醫修改上述藥
    事系統」等語(偵648號卷四第368至369、370至371頁,偵6
    48號卷五第288、292頁),證人即北市聯醫職員楊淑瑜就此
    亦證稱:「就居家照顧的計畫,於104年間就有密集開會,
    當時為了建立一個系統,讓藥師把服務情形記載進去,以利
    我們在做服務成效的評估,居家服務跟系統都是新的,各院
    區執行這個案子的藥師就會集合,有時所有的執行藥師都會
    在,有時只有主管在」等語(偵648號卷一第285頁),並有
    蔡達毅與楊淑瑜104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可資為憑(偵64
    8號卷五第304頁),顯見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乃係為北市聯醫
    所執行之居家照護計畫所建置、使用,非為上開標案而特別
    建置。況瑞富毅公司於104年5、6月間將初步建置完成的系
    統交給北市聯醫藥劑部使用後,復持續依被告陳立奇、陳怡
    靜要求,依相關使用需求持續陸續擴充、增修系統功能,截
    至104年9月底之系統建置費用9萬1,000元,其中5萬8,000元
    係由北市聯醫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至蔡達毅名下郵局帳戶
    ,另外3萬2,200元則係由被告蕭宏緯胞姐蕭卿媛於105年3月
    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瑞富毅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
    內等節,亦經證人蔡達毅證述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
    151至152頁),並有蔡達毅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瑞富毅
    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648號卷五第2
    95至303之1頁),上開北市聯醫藥事系統建置費用均未由上
    開R104068、R104129標案經費報支,益徵北市聯醫藥事資訊
    系統並非上開標案履約內容,被告陳立奇前揭所辯,顯難採
    信。
六、被告陳立奇固辯稱上揭標案委辦經費均有效運用,專款專用
    於協助標案執行之委辦業務用途,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未致北市聯醫有何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
 ㈠上開標案經驗收合格後,北市聯醫即將標案款項撥入臨床藥
    學會帳戶,而臨床藥學會於收受上開標案款項後,即依比例
    以管理費名目自行留存上揭事實欄所示金額,其餘部分即依
    核銷憑證匯入顏焜熒基金會、萬駿公司、吳怡嬅、呂品潔、
    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帳戶、學府松藥局、瑞富毅公司等帳戶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證據可資為憑(見前揭
    理由欄甲、貳、三、㈤部分);上開款項除撥入吳怡嬅帳戶
    之11萬5,350元(推廣圖文費1萬5,000元/蕭佩玲,成果發表
    記者會場佈道具費4萬9,350元/新視界行銷公司,成果發表
    記者會主持費6,000元/林裕庭,社群行銷費4萬5,000元〈1萬
    6,000+1萬6,000+6,500+6,500〉/粉趨勢行銷公司)、臨床藥
    學會自留之22萬4,490元管理費,及各訪視藥師之訪視交通
    費44萬2,500元等,係用以支應與本案標案履約內容相關之
    費用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標案之履行有直接關
    連(參被告陳立奇、蕭宏緯提供之委辦經費流向用途說明及
    相關佐證表,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91頁)等節,
    則據證人呂品潔(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55至57頁,偵648
    號卷四第402至404頁,偵648號卷六第130至133頁)、證人
    吳怡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123至125頁,偵648號卷一
    第342至344頁)、證人蔡達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194
    至196、150至153頁,偵648號卷四第404至406頁,偵648號
    卷六第96至97頁)證述明確。而顏焜熒基金會帳戶、吳怡嬅
    帳戶、呂品潔帳戶均係均由被告陳立奇實際支配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陳立奇坦承:「蕭宏緯當時想要成立一個可以支用
    顏焜熒基金會零用金的帳戶,所以使用吳怡嬅帳戶,當基金
    會有收入時,顏焜熒會請我將基金會的戶頭裡的錢轉入吳怡
    嬅的帳戶,等到蕭宏緯有需要使用錢時,再由我使用顏焜熒
    交給我的提款卡,去吳怡嬅戶頭提錢出來給蕭宏緯或顏焜熒
    使用…因為顏焜熒比較信任我,所以當蕭宏緯需要會務費用
    時,經蕭宏緯向顏焜熒報告或向我告知後,我再去把錢提出
    來給蕭宏緯…顏焜熒一開始就把吳怡嬅的提款卡交付給我去
    領錢,有時候提款金額太大,提款卡無法提領時,顏焜熒會
    給我蓋好章的取款憑條及存摺,讓我替他去銀行提款,後來
    因為顏焜熒生病,所以吳怡嬅的存摺就一直放我這裡收著…
    顏焜熒基金會零用金的用途,主要是處理會務所需的費用,
    還包含作為我個人交通費、差旅費、誤餐費等私人用途」(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0至41、6頁)、「呂品潔在顏焜熒
    基金會試用時,我有請呂品潔開帳戶給我,當時我要求呂品
    潔把提款卡給我,也有跟呂品潔要存摺,後來呂品潔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都由我保管」、「呂品潔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
    支出均係由我提領,該帳戶是我自己可以支配使用的,呂品
    潔帳戶在105年1月26日字臨床藥學會獲得的8萬8,090元匯款
    款項後來就是由我支配使用」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
    一第1頁背面、第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立奇秘書徐
    語農(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1至4頁,偵648號卷一第444至
    446頁,偵648號卷五第192至193頁,偵648號卷六第106頁)
    、張詒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32至34頁,偵648號卷一
    第374至377頁),及證人呂品潔證述(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
    第41至43、55至57頁,偵648號卷一第279至280頁,偵648號
    卷四第402至404,偵648號卷六第130至133頁)等語相符,
    並有自被告陳立奇秘書徐語農處扣案之顏焜熒基金會合庫銀
    行空白取款憑條正本等件可資為憑(扣押物編號A-3-4,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3至145頁),是被告陳立奇對於上
    開匯入顏焜熒基金會帳戶、吳怡嬅帳戶、呂品潔帳戶後未用
    以支應標案相關費用之款項,應有自行支配運用之權限等情
    ,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4件勞務採購標案之訪視費用原係以訪視每人次1,000
    元之標準編列相關經費需求,有前揭各標案之需求說明書在
    卷可按,惟於計畫執行階段,該訪視費用卻更改以「院內藥
    師每人次250元,院外藥師每人次500元」之標準計付相關訪
    視費予實際執行藥事帳戶訪視服務之藥師,且實際上絕大多
    數的訪視均由北市聯醫各院區所屬藥師執行,105年度起,
    對於院內藥師執行之訪視,改從院內績效獎勵金給付,更未
    再支領計畫案之訪視費等節,業經被告陳立奇自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以致原本依各標案經費需求評估,
    約佔標案金額6成以上之「訪視費」支出大幅縮減:R104068
    標案原應支付96萬元,實際僅支領24萬元;R104129標案原
    預計支付60萬元,實際僅支領17萬5,000元;R105076標案原
    預計支付80萬元,實際上絲毫未動支;R105080標案原預計
    支付60萬元,實際上僅支付2萬7,500元。其中差距部分,被
    告陳立奇即將之以原與上開採購案相關履約執行毫無關連之
    顏焜熒基金會以「協力廠商」之名義納入,並陸續授意由該
    基金會執行長即被告蕭宏緯協助開立或蒐集不實憑證單據,
    提供予臨床藥學會負處理帳戶之行政人員,以便辦理標案經
    費核銷之用,顏焜熒基金會因而分別自此4件採購案中獲得
    臨床藥學會匯入之25萬元、25萬9,000元、56萬8,400元、44
    萬5,600元,合計152萬3,000元。
 ㈢就上開匯入顏焜熒基金會之款項部分,被告陳立奇雖辯稱:
    「因為資訊系統需要不斷擴充及修正,我不希望一次把款項
    全部支付給廠商即瑞富毅公司,所以就把標案所得金額放在
    顏焜熒基金會帳戶內,請顏焜熒基金會協助配合後擴期程付
    款,因為如果一次付給廠商,之後要再請廠商改善會比較困
    難,且需要另請經費,所以我就依照廠商完成資訊系統之進
    度,透過委辦依照期程付款,顏焜熒基金會帳戶內之款項是
    要準備要作為107年至109年的系統後擴費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230、234、261、264頁),並提出顏焜熒基金會與瑞富
    毅公司締訂之「資訊系統程式開發委託合約書」及顏焜熒基
    金會106年11月25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本
    院卷一第189至192、193至194頁)。惟查:北市聯醫藥事系
    統並非上揭4標案之履約內容,業如前述,被告陳立奇辯稱
    上開匯入顏焜熒基金會之款項係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之資訊費
    用,顯已非用以支應與本案標案履約內容相關之項目。再者
    ,被告陳立奇所提出之上揭資訊系統程式開發委託合約書,
    乃於107年5、6月間,始託被告蕭宏緯,以顏焜熒基金會之
    名義,與瑞富毅公司負責人蔡達毅事後補行簽訂,並將合約
    書簽訂日期倒填為104年8月6日,此業據證人蔡達毅(廉政
    署供述證據卷六第194頁背面)、證人蕭宏緯(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三第39頁背面)證述翔實;而顏焜熒基金會之董事會
    議紀錄中雖記載「目前本會除一般會務行政,尚有協辦『臺
    北市居家藥事照護資訊系統委託建置暨功能增修維護』案進
    行中,委辦專款(153萬)尚於本會合庫基金帳戶內,待支
    應該案107至109後續擴充資訊費用結案後,再依規定程序辦
    理解散作業」等語,惟該會議紀錄亦係本案發生後所作成,
    自均難逕為對被告陳立奇有利之認定。且查,顏焜熒基金會
    本身並無資訊方面專業,何以會驟然介入本案與瑞富毅公司
    締結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之「資訊系統程式開發委託合約書」
    ,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本案得標廠商臨床藥學會與顏焜熒
    基金會間竟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彼此間負責執行之範圍,該
    「協力廠商」之存在甚至為臨床藥學會所不知情,此核與一
    般洽請他廠商共同協辦某項政府機關標案之業務有間;又瑞
    富毅公司亦未曾就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之建置、增修與顏焜熒
    基金會有任何商議,而均係直接由公司負責人蔡達毅與北市
    聯醫職員洽談相關系統功能需求及費用,且資訊系統開發固
    常有跨年度逐年增修擴充功能之需求,惟一般而言,後續功
    能擴充及維護等經費需求當不會高過初始之建置費用,該系
    統究竟有何高經費需求之擴充計畫及期程,亦未據被告陳立
    奇具體指明;另倘依被告陳立奇所述,顏焜熒基金會公益協
    助本項資訊系統建置費,何以104年度之建置費用9萬1,000
    元均非由該基金會付款?而105年度之2件採購案,又係由臨
    床藥學會向瑞富毅公司支付40萬元,而非由顏焜熒基金會支
    付?顏焜熒基金會收受相關計畫款項後,何以無須將相關款
    項歸墊,而係使該152萬3,000元款項處於「均未動支,待支
    應該系統後續擴充資訊功能增修維護之資訊費用」的狀態?
    凡此種種,均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益徵被告陳立奇前揭辯
    稱,並不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
    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即足當之。而相關政府經費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
    財政負擔,僅予覈實補助,非謂有補助款,即可將其間差額
    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觀諸上開各標案之需求說明書中所列
    預估經費表之記載,可知上開標案之經費項目中僅列有「訪
    視費(含交通)」、「成果發表記者會」、「統計分析費」
    、「廣告費」、「影像紀錄費」、「行銷宣傳費」等科目,
    而各科目均編列有預算金額,以支應預期可能須支出相關費
    用,當亦有可能於實際執行時,預算支出比預期金額少,節
    省剩餘之費用則應歸還國庫,自不得僅因計畫已完成,即任
    意挪用原編列預算,而以無實際參與計畫工作人員或單位名
    義申領編列之相關費用預算,造成預算已執行支出之結果,
    此舉顯將致使國庫受有損害,更難認此詐領行為有何實質正
    當性。查被告陳立奇將原可由北市聯醫職員完成之訪視服務
    公開招標委辦予無履約真意之臨床藥學會為之,實際上卻仍
    由北市聯醫職員完成履約,其因此所詐領之公款313萬7,990
    元(76萬8,000+81萬9,990+88萬+67萬),除前開所列之78
    萬2,340元(11萬5,350+22萬4,490+44萬2,500),尚有證據
    顯示係用以支應與本案標案履約內容相關之相關費用外,其
    餘部分或係挪移至與上開標案不相關之瑞富毅公司資訊費用
    ,或完全無證據顯示係用於公用用途,故難認被告陳立奇之
    詐領行為有何實質正當性,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北市聯醫
    亦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陳立奇上開所辯,
    難謂可採。
七、末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立奇、陳怡靜明知上開R104068
    、R104129、R105076、R105080等4標案之驗收資料均非臨床
    藥學會實際執行後提供,被告陳立奇竟仍授權由被告陳怡靜
    核蓋其職名章及陳立奇甲章於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而
    完成驗收,因認被告陳立奇、陳怡靜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另被告王春玉明
    知被告蕭宏緯提供之憑證內容均虛偽不實,仍於被告李羽婷
    製作之105年1月7日「財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
    款單」、「經費收支報告單」、「黏貼憑證用紙」及105年1
    月18日「財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經
    費收支報告單」、「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因認被告王春
    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
    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
    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
    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
    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
    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陳立奇、陳怡靜共同製作前開標案驗收紀錄之公文書後,尚
    須交由協驗人員、監驗人員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辦理履約
    付款事宜,其等上開交付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
    行為而已,尚難謂其等已對該不實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而被告王春玉於上開文書上核章之行為,亦僅屬機關內部職
    務上之審核、確認,而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
    且上開文書僅供臨床藥學會內部核銷標案款項使用,並未以
    之向北市聯醫請款,亦毋須陳報北市聯醫等節,亦經證人即
    臨床藥學會擔任出納工作之周紀玉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50
    至51、55、56至57頁),可知上開文書亦均係臨床藥學會內
    部核銷之資料,毋須再提出向北市聯醫行使之。綜上,被告
    陳立奇、陳怡靜及王春玉並非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應各僅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與「行
    使」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認定容有誤會。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奇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陳怡靜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王
    春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王春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
    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即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
    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
    此與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
    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
    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
    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被
    告陳立奇為北市聯醫藥劑部主任、被告陳怡靜為北市聯醫藥
    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因辦理「104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
    長照藥事服務計畫」、「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
    藥事服務計畫」、「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
    全訪視服務計畫」,而得以需求單位提報上揭R104068、R10
    4129、R105076、R105080等4標案,苟其等無前開職務,自
    無此等機會,是被告2 人利用執行業務而可提報採購標案之
    機會,以前開手段,向北市聯醫詐取如上所示之標案款項,
    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訛。又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
    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立奇於前揭4標案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陳怡靜於上揭4標案中所為,亦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就R104129
    標案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文書罪。核被告王春玉就R104068、R104129標案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就R105076、
    R105080標案部分,其雖已以LINE訊息答應被告陳立奇以臨
    床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而著手犯罪,惟其於105年11
    月7日已任期屆滿卸任臨床藥學會理事長職位,是臨床藥學
    會於105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北市聯醫完成履約報驗並請款
    時,被告王春玉已無理事長職位而未遂,故認被告王春玉就
    R105076、R105080標案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王春玉就本案4標案均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
    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
    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立奇、陳怡靜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王春玉為無身分之人,與具有身
    分之被告陳立奇、陳怡靜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
    利用不知情北市聯醫人員完成履約內容,以遂其等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立奇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間,被告陳怡靜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被告王春玉就其所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各行為
    相互間互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上揭4標案之投標時間不同,各標案之計畫目標、履約
    條件及付款時間亦有差異,仍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故
    被告陳立奇所犯4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怡靜
    所犯4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春玉所犯2次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王春玉就R105076、R105080標案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
    行之實行,然尚未詐得財物即已脫離共犯結構,乃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為該2次犯行,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王春玉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
    立奇、陳怡靜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
    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
    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
    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
    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
    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
    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
    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
    春玉於偵訊時即已自白涉犯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有被告王春玉108年4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6149號
    卷第3至5頁),而被告陳立奇、陳怡靜雖均未於偵查中直接
    坦認犯罪,惟被告陳立奇業於偵訊時坦承其明知臨床藥學會
    無法提供訪視人力,仍請託被告王春玉同意以臨床藥學會名
    義承攬上開4標案,並知悉上開標案要求之履約訪視,於104
    年間均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所執行、105年間大部分仍為
    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所執行,相關書面或影像驗收資料、成
    果發表記者會、宣傳文宣等亦均由北市聯醫職員自行或委外
    處理,臨床藥學會並未實際參與執行,仍授權被告陳怡靜完
    成上開採購案之驗收,北市聯醫因而將採購金額存入臨床藥
    學會帳戶,其再請蕭宏緯提供之不實領據、收據予臨床藥學
    會,使臨床藥學會撥款至顏焜熒基金會、萬駿公司、吳怡嬅
    、呂品潔等帳戶內等主要犯罪內容(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
    1至4、42至44頁,偵648號卷六第110至114頁),被告陳怡
    靜亦於偵訊時承認其代被告陳立奇詢問被告王春玉是否同意
    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承攬上開標案,並知悉上開標案要求之履
    約訪視,於104年間均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所執行、105年
    間大部分仍為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所執行,相關履約內容亦
    均由北市聯醫職員自行或委外處理,臨床藥學會並未實際參
    與執行,仍在被告陳立奇之授權下,完成上開採購案之驗收
    等主要犯罪事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6至91頁,偵648號
    卷二第249至25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均業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王春玉業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自動繳交臨床藥
    學會以管理費名義留存之款項22萬4,490元(5萬+6萬5,990+
    6萬1,600+4萬6,900),被告陳立奇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自
    動繳交上開標案扣除臨床藥學會管理費及業已匯入各實際執
    行訪視藥師帳戶之訪視費用之剩餘款項共計247萬1,000元(
    【76萬8,000-5萬-24萬】+【81萬9,990-6萬5,990-17萬5,00
    0】+【88萬+67萬-6萬1,600-4萬6,900-2萬7,500】),有卷
    附本院110年保贓字第24號、110年保贓字第27號、110年保
    贓字第28號收據可佐(本院卷二第251、253、254頁),是
    被告陳立奇、王春玉均已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至被告陳怡靜則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而
    無繳回之必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⒋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
    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
    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
    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
    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八條「繳交全部所得」,亦
    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
    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
    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靜於上揭犯行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
    其犯罪情節、手段,亦多係奉指示行事,並非怙惡不悛,手
    段亦尚屬平和,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立奇、王春玉部分,因
    其等犯罪所得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
    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立奇身為北市聯醫藥劑
    部主任,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公款後挪用至與標案無關之事項
    ,所為甚有可責;被告王春玉明知臨床藥學會無履約真意,
    仍配合被告陳立奇投標,使臨床藥學會因而得利,其行為亦
    屬可議,然衡諸其等2人詐得財物金額並非至鉅,且均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情節尚非重大難容;而被告陳怡靜固
    犯上開各罪,然其非主動涉犯本案,係因長官交代,聽命於
    被告陳立奇行事而配合參與,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所得或利益,衡其參與情節亦難謂嚴重;且被告陳立奇
    、陳怡靜、王春玉於偵查中陳述許多關鍵性證言,亦使犯罪
    事實更徵明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第12條第1項(
    被告陳怡靜)、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被告王春
    玉)予以減輕,與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⒍被告陳立奇所犯上揭4罪、被告陳怡靜所犯上揭4罪、王春玉
    所犯上揭4罪,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奇、陳怡靜身居北
    市聯醫藥劑部要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
    撙節公款開支,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上揭
    公款後私自挪用至與標案無關之事項,所為非是,而被告王
    春玉身為臨床藥學會理事長,未為學會把關,擅自應被告陳
    立奇要求投標,惟並無履約真意,致學會不當獲得利益,所
    為亦有可責,然審酌其等詐取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
    繳交實際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82頁),各
    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就上開犯罪事
    實,既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自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
 ㈨又被告陳立奇、陳怡靜、王春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
    然被告王春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立奇於偵查中曾自
    白犯罪事實、被告陳怡靜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亦坦認犯行,
    均已表達知錯、悔悟之意,且有犯罪所得之被告陳立奇、王
    春玉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陳立奇、陳怡靜、
    王春玉經此偵審程序,已經認識其行為不當,當能知錯能改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2年、2年,以
    啟自新。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為使其等
    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於審酌其等資力
    及其等實際犯罪所得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
    定,就被告陳立奇、王春玉部分,命其等各於限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R104068、R104129標案部分)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刑
    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
    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除所得範圍之估算外,應回歸適用刑法即第38條之1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
    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
    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以利偵
    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
    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時,將缺乏依據,徒
    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立奇、王春玉所為上揭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其等
    實際犯罪所得各為247萬1,000元、22萬4,490元,且查無其
    他證據得證明該等款項有何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
    又被告陳立奇、王春玉已將上揭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國庫而
    扣案,有前開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51
    、253、254頁),固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陳怡靜部分,因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各標案之訪視交通費共計44萬2,500元(24萬+17萬5,000+2
    萬7,500)固亦為本案詐得之部分財物,然因已支付予實際
    執行訪視之藥師,被告等人就此已無實際處分、支配權限,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奇、陳怡靜就上開4標案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王春玉就R1
    04068、R104129標案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等人所為行為應僅屬「機
    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尚難認其等對於該等文書內容
    有何主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陳立奇、陳怡靜就上開4標
    案應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王春玉就R104068、R104129標案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被告等人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本院上揭判決被告陳立奇、
    陳怡靜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春玉上揭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論罪部分間,具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尚認被告陳立奇就上開標案另與被告蕭宏緯共同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惟查,在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之前,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
    ,則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案實際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被告蕭宏緯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且無與萬駿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證人蕭卿媛開立不
    實憑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宏緯就此部分不能
    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述乙、四部分)。據此,被
    告陳立奇並不具備商業會計法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其與被告蕭宏
    緯間固具有犯意聯絡,然被告蕭宏緯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
    被告陳立奇自毋須同負共犯責任,此外亦無無證據顯示被告
    陳立奇與萬駿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證人蕭卿媛間就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陳立奇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犯。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陳立奇無
    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與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蕭宏緯明知萬駿公司並未實際辦理R10
    4068採購案之資料處理、顏焜熒基金會亦未實際參與製作影
    片、其配偶吳怡嬅未擔任本採購案之助理等事實,竟與被告
    陳立奇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載入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立奇指示被告蕭宏緯接續製作不實之萬駿公司資料處
    理費4萬8,000元、顏焜熒基金會影片製作費25萬元及吳怡嬅
    助理薪資18萬元等各項不實憑證後交付被告李羽婷而行使之
    。而被告李羽婷明知前揭憑證內容均虛偽不實,竟仍與被告
    王春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被告蕭
    宏緯提供之不實單據,登載入105年1月7日標案R104068「財
    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
    單」、「黏貼憑證用紙」臨床藥學會之核銷文件(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內,完成臨床藥學會之核銷流程後,
    再向北市聯醫申報核銷款項請領履約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北市聯醫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宏緯共同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李羽婷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宏緯明知萬駿公司未實際辦理R104129採購案之資
    料處理、顏焜熒基金會亦未實際製作影片、其配偶吳怡嬅亦
    未擔任本採購案之助理等事實,竟與被告陳立奇基於將不實
    事項填載入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立奇指示被告蕭
    宏緯接續製作不實之萬駿公司資料處理費4萬元、顏焜熒基
    金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及吳怡嬅助理薪資18萬元、記者發表
    會委辦費5萬9,000元、論文撰稿發表費10萬元等各項不實憑
    證後,交付被告李羽婷而行使之。而被告李羽婷明知前揭憑
    證內容均虛偽不實,竟仍與被告王春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被告蕭宏緯提供之不實單據,登載
    入105年1月18日標案R104129「財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研
    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單」、「黏貼憑證用紙」
    臨床藥學會之核銷文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內
    ,完成臨床藥學會之核銷流程後,再向北市聯醫申報核銷款
    項請領履約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北市聯醫核銷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蕭宏緯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李羽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㈢被告蕭宏緯均明知顏
    焜熒基金會並未實際支應R105076採購案各項業務費,竟與
    被告陳立奇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載入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立奇指示被告蕭宏緯接續製作及蒐集不實之業務
    費憑證共計81萬8,400元,包含訪視交通費15萬7,250元、資
    訊處理費5萬元、用藥安全宣導講座費2萬元、助理講座費80
    0元、研究獎助費2萬元、社群行銷委託費6,500元及1萬6,00
    0元、國際青年商會費1萬元、助理費27萬2,850元、蕭佩玲
    推廣文稿費1萬5,000元、瑞富毅公司資訊處理費25萬元等各
    項不實憑證交付周紀玉而行使之,由周紀玉循臨床藥學會之
    核銷流程,並經不知情之臨床藥學會秘書處秘書長黃莉蓉、
    理事長林慧玲逐層批示同意後,向聯醫陳報前開核銷款項。
    因認被告蕭宏緯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等語。㈣被告蕭宏緯明知顏焜熒基金會並未實
    際支應R105080採購案業務費,竟與被告陳立奇共同基於將
    不實事項填載入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立奇指示被
    告蕭宏緯接續製作及蒐集不實之業務費憑證,包含訪視交通
    費7萬8,000元、研究獎助費2萬元、社群行銷委託費6,500元
    及1萬6,000元、助理費26萬9,750元、新視界公司場地佈置
    費4萬9,350元、林裕庭主持人費6,000元,合計44萬5,600元
    之各項不實憑證交付周紀玉而行使之,並循臨床藥學會之核
    銷流程,並經黃莉蓉、林慧玲逐層批示同意後,向北市聯醫
    陳報前開核銷款項。因認被告蕭宏緯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宏緯共同涉犯上揭4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李羽婷共同涉犯上揭2次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立奇、蕭宏緯、李羽婷之供述,㈡證人王芸卿之證
    述,㈢證人周紀玉、余淑芬之證述,㈣證人蕭卿媛、蕭張素蘭
    之證述,㈣臨床藥學會105年1月7日研究經費請款單影本(扣
    押物編號C-2)、案號R104068公文三件影本(扣押物編號C-
    3)、聯醫標案案號R104068核銷憑證影本(扣押物編號C-55
    至C-60),㈤臨床藥學會105年1月18日研究經費請款單影本
    (扣押物編號C-5)、案號R104129公文三件影本(扣押物編
    號C-6)、聯醫標案案號R104129核銷憑證影本(扣押物編號
    C-61至C-68),㈥臨床藥學會105年5月4日研究經費請款單影
    本(扣押物編號C-8)、案號R105076公文參件影本(扣押物
    編號C-9)、聯醫標案案號R105076核銷憑證影本(扣押物編
    號C-69、C-71),㈦臨床藥學會105年5月4日研究經費請款單
    影本(扣押物編號C-11)、案號R105080公文二件影本(扣
    押物編號C-12)、聯醫標案案號R105080核銷憑證影本(扣
    押物編號C-69、C-70),㈧被告李羽婷104年7月14日至106年
    7月14日email影本1份及被告李羽婷outlook收件匣備份光碟
    (扣押物編號:C-13至C-53、C-75),㈨被告李羽婷104年11
    月17日email影本,㈩臨床藥學會押標金及開立支票費用請款
    單影本4份(扣押物編號:J-3、J-4、J-5、J-6)等證據為
    其論據。
四、被告蕭宏緯被訴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㈠經查,被告蕭宏緯明知萬駿公司並未實際辦理標案R104068、
    R104129之資料處理、其配偶吳怡嬅亦未擔任標案R104068、
    R104129之助理,且顏焜熒基金會亦未實際參與上開4標案之
    各項業務,竟仍依被告陳立奇指示製作、蒐集不實之萬駿公
    司資料處理費4萬8,000元,吳怡嬅助理薪資18萬元、顏焜熒
    基金會影片處理費25萬元等(以上為R104068標案部分),
    萬駿公司資料處理費4萬元、顏焜熒基金會影片製作費20萬
    元、記者發表會委辦費5萬9,000元,及吳怡嬅助理薪資18萬
    元、呂品潔論文撰稿發表費10萬元等(以上為R104129標案
    部分),顏焜熒基金會各項代墊業務費憑證(合計56萬8,40
    0元),包含訪視交通費15萬7,250元、資訊處理費5萬元、
    用藥安全宣導講座費2萬元、助理講座費800元、研究獎助費
    2萬元、社群行銷委託費6,500元及1萬6,000元、國際青年商
    會費1萬元、助理費27萬2,850元、蕭佩玲推廣文稿費1萬5,0
    00元等(以上為R105076標案部分),顏焜熒基金會各項代
    墊業務費憑證(合計44萬5,600元),包含訪視交通費7萬8,0
    00元、研究獎助費2萬元、社群行銷委託費6,500元及1萬6,0
    00元、助理費26萬9,750元、新視界公司場地佈置費4萬9,35
    0元、林裕庭主持人費6,000元等(以上為R105080標案部分
    )等各項不實憑證後交付臨床藥學會幹事李羽婷、周紀玉等
    人辦理經費核銷事宜等節,固據被告蕭宏緯坦承不諱(廉政
    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35至141、143至146頁,本院卷一第339
    至351頁),並有前開各項發票、領據在卷可稽(標案R1040
    68部分: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2至94、79至90、76至77
    頁;標案R104129部分: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1、104
    至105、212至213、188至199、201至202頁;標案R105076部
    分: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5至276、280至281、284、2
    87、288、289至290、291、285頁;標案R105080部分: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6至257、268、269至270、266、267
    頁),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
    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
    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
    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
    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 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
    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
    ,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29號、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蕭宏緯固為萬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之代表
    人及董事為被告蕭宏緯之母蕭張素蘭,並非被告蕭宏緯等節
    ,業據被告蕭宏緯自陳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頁背
    面,另可參本院卷三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萬駿國際
    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故被告蕭宏緯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據證人即被告蕭宏緯胞姐蕭卿媛證
    述:「100年間我與弟弟蕭宏緯一起成立了一間萬駿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媽媽蕭張素蘭,但萬駿公司的業務
    都是由我與蕭宏緯2人負責。因為我外文能力比較好,也從
    事過貿易,所以負責萬駿公司國外貿易部分,蕭宏緯主要負
    責台灣與大陸的銷售業務…萬駿公司沒有專職會計人員,公
    司的收支都是由我開立發票後,再每兩個月請記帳師代為記
    錄…萬駿公司只有2個人在從事業務,所以我與蕭宏緯各自就
    自己的業務負責,對外蕭宏緯算是實際負責人,不過帳務都
    是我在處理」、「(提示扣押物編號E-3-2-7:104年11月10
    日,發票號碼:00000000、品名:資料處理費、金額48,000
    ,請說明該案件為何?)我只知道這是蕭宏緯去接的案子。
    然後要我開『資料處理費』這一項發票,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統一發票是我保管的,開完後,我交給蕭宏緯,至於蕭宏緯
    交給誰,我不清楚」、「(提示104年12月31日,發票號碼
    :00000000、品名:資料處理費、金額40,000,請說明該案
    件為何?)我只知道這是蕭宏緯去接的案件,並要求我開立
    的發票,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發票開出來我就交給蕭宏緯,
    但蕭宏緯交給誰我不知道」、「(萬駿公司承攬臨床藥學會
    何種案件?)我不知道,因為這是蕭宏緯接的案件,我只是
    依照蕭宏緯的告知去開立發票,資料處理費的內容我真的不
    知道,我只知道這是蕭宏緯接的案件,蕭宏緯如何執行這項
    業務我不知道」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134至135之1
    頁,偵648號卷一第358頁),亦可知被告蕭宏緯並非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無
    證據足認被告蕭宏緯與萬駿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蕭卿媛間對
    於開立不實憑據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同犯罪之
    情形,自不能就被告蕭宏緯所為上開行為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罪責。
五、被告李羽婷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羽婷固坦承其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臨床藥學
    之幹事,曾依臨床藥學會秘書王芸卿指示製作標案R104068
    8、R104129之投標文件、於上開標案時結案時依被告陳怡靜
  提供之支出費用明細表製作結案函文通知北市聯醫驗收,及
    於標案款項匯入臨床藥學會帳戶後,收取被告蕭宏緯交付之
    單據憑證,製作105年1月18日標案R104129「財團法人臺灣
    臨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單」、「黏
    貼憑證用紙」臨床藥學會之核銷文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及105年1月18日標案R104129「財團法人臺灣臨
    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單」、「黏貼
    憑證用紙」臨床藥學會之核銷文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文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僅係依臨床藥學會指示製作投標文件,且伊雖
    知悉上開標案之實際履約人並非臨床藥學會,惟臨床藥學會
    很多標案都是委由會員去實際執行,臨床藥學會僅負責行政
    業務,故伊亦僅係依一般履約流程,配合實際執行者提供之
    資料辦理結案、核銷流程,伊無權亦不可能知悉標案實際執
    行內容為何,自無何明知實際履行狀況與登載內容不同仍為
    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又上開標案報驗請款時,伊尚
    未取得蕭宏緯提供之單據,亦不需要提供上開單據供北市聯
    醫辦理驗收,伊是在北市聯醫驗收完成撥付款項後,才製作
    上揭核銷文書,佐以蕭宏緯提供之核銷單據,簽請上級核准
    後,將款項撥付予核銷單據所載之人,是伊客觀上亦並無持
    上開文書向北市聯醫申請核銷款項請領履約款而行使之行為
    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羽婷於104年間擔任臨床藥學會之幹事,於該期
    間曾依臨床藥學會秘書王芸卿指示,與被告陳怡靜聯繫,並
    依被告陳怡靜提供之備標資料製作標案R104068、R104129之
    投標文件,亦於上開標案時結案時依被告陳怡靜提供之支出
    費用明細表製作結案函文通知北市聯醫驗收,及於標案款項
    匯入臨床藥學會帳戶後,收取被告蕭宏緯交付之單據憑證、
    製作上開文件辦理核銷事宜,且其知悉上開標案之實際執行
    單位並非臨床藥學會,該標案之備標資料、履約資料、結案
    收支明細均係由北市聯醫職員所提供等情,業經被告李羽婷
    坦承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36至141頁,偵648號卷
    三第271至274頁,偵648號卷六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一第4
    61至466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靜(本院卷一第1
    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宏緯(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5
    頁,偵648號卷二第336、339頁,本院卷一第341、343頁)
    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李羽婷104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14
    日電子郵件影本及其outlook收件匣備份光碟1片(扣押物編
    號C-13至C-53、C-75,見偵648號卷三卷標)、臨床藥學會1
    04年10月30日(104)臨藥字第104481號結案報告函文(扣
    押物編號C-3)(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頁)、臨床藥
    學會R104068標案105年1月7日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
    告表(扣押物編號C-2)(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10頁
    )、臨床藥學會R104068標案黏貼憑證、經費匯款單據及核
    銷憑證影本(扣押物編號C-55至C-60)(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16至18、22至74、76至77、80至90、93至94、96頁)
    ,臨床藥學會104年12月30日(104)臨藥字第104541號結案
    報告函文(扣押物編號C-6)(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2
    頁)、臨床藥學會R104129標案105年1月18日研究經費請款
    單、經費收支報告表(扣押物編號C-5)(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二第97至100頁)、臨床藥學會R104129標案黏貼憑證、
    經費匯款單據及核銷憑證影本(扣押物編號C-61至C-68)(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1至135、138至187、189至199、
    202、205至206、208至209、212至213、216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羽婷將被告蕭宏緯提供之不實單據,登
    載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臨床藥學會核銷文件內,完成
    臨床藥學會之核銷流程後,持之向北市聯醫申報核銷款項請
    領履約款而行使,因認被告李羽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臨床藥學會並未持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向北市聯
    醫請領款項,上開文件係在標案款項匯入臨床藥學會帳戶後
    ,臨床藥學會為內部核銷而製作等節,業經證人即臨床藥學
    會幹事周紀玉於審理時證述:「現在向政府請領得標款項時
    ,已經毋須檢呈核銷單據,也毋須附收支報告,黏貼憑證是
    出納做完後送會計、會計再交給秘書、秘書交給秘書長、理
    事長,蓋完一輪再送回來伊這邊,伊再去銀行撥款,伊辦理
    撥款時標案款項均已匯入臨床藥學會帳戶內了,撥款完後的
    研究計畫請款資料會歸檔,我們有一個櫃子專門在放研究計
    畫的單據,上開請款單據不用再送交回北市聯醫…卷附之請
    款單是臨床藥學會內部要申請把標案金額請出去的請款單,
    不是臨床藥學會請招標機關撥款給學會的請款單,這張請款
    單是錢已經進來了,要申請給主持人或代墊款的人的時候,
    從臨床藥學會帳戶要撥出去的時候才會製作…臨床藥學會向
    招標單位請款時,不需要檢附任何發票單據,只需附上契約
    書要求的結案書類即可」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0至51、55
    、56至57頁)。
 ⒉再佐以被告蕭宏緯於標案R104068執行過程中,係於北市聯醫
    於104年11月2日驗收合格、於104年11月27日檢送結算驗收
    證明書予臨床藥學會後,方於104年12月3日寄送附上文件及
    憑證影本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李羽婷,續親送核銷憑證正本至
    臨床藥學會予被告李羽婷辦理核銷(見偵648號卷三第108至
    1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案函文、被告李羽婷與蕭宏緯104
    年12月3日電子郵件影本),於標案R104129履約過程亦與標
    案R104068相同等節;及對照標案R104068、R104129之標案
    款項匯款、核銷時間及上開核銷文書作成時間:標案R10406
    8之款項76萬8,000元係由北市聯醫於104年12月30日以匯款
    轉匯方式匯入臨床藥學會遠東商銀帳戶,嗣臨床藥學會於10
    5年1月26日即支出76萬8,000元以核銷,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R104068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單、黏貼
    憑證用紙及經費匯款單據及核銷憑證影本等件所載製作期日
    為105年1月7日;標案R104129之款項81萬9,990元,則係由
    北市聯醫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匯入臨床藥學會上開帳戶,嗣
    臨床藥學會於105年1月26日即支出81萬9,990元以核銷,而
    附表編號2所示標案R104129研究經費請款單、經費收支報告
    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經費匯款單據及核銷憑證影本等件所載
    期日為105年1月18日等節,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核
    銷文件應係於臨床藥學會向北市聯醫申請結案撥款後才製作
    完成,被告李羽婷並未持之向北市聯醫申報核銷款項請領履
    約款而行使。
 ⒊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
    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
    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
    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業如
    前述。本案被告李羽婷製作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
    件後,經內部公文程序層轉幹事余淑芬、秘書王芸卿、秘書
    長劉人瑋、理事長王春玉等人核章,呈由其他單位蓋章或上
    開人員審核之行為,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
    ,被告李羽婷並非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難認為
    有「行使」之情事。
 ⒋是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羽婷客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羽婷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明
    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文書內容虛偽不實,仍將被告蕭宏緯
    提供之不實單據,登載入上開核銷文件內,而製作業務不實
    文書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羽婷身為臨床藥學會幹事,乃依上級指示執行交辦業
    務,而就上開R104068、R104129標案,依其幹事執掌範圍,
    僅係受指示製作結案驗收函文後,送交北市聯醫申請驗收,
    並依照計畫實際執行人交付之收支報告表及內部核銷資料給
    付款項,並不介入臨床藥學會標案之實際履約執行等節,業
    據證人蕭宏緯證述:「(是何人叫你去跑顏焜熒基金會及臨
    床藥學會的事情?)是陳立奇」、「陳怡靜將資料整理好,
    我再與顏焜熒基金會的資料整合,過程中陳怡靜會發電郵給
    我,我就知道如何執行,再送件給臨床藥學會」、「李羽婷
    只是窗口」、「(李羽婷是否知悉吳怡嬅其實並沒有擔任助
    理這件事?)她不知道」等語明確(偵648號卷二第335至34
    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另觀諸前揭扣案之李羽婷與聯醫
    職員、被告蕭宏緯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亦可知被告李羽婷
    僅係單純依被告陳怡靜、蕭宏緯交付之資料製作標案相關文
    件,並無從確認核銷內容是否確實履行或有無不實之可能,
    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實難遽認被告李羽婷有何明知標案內
    容未履行且核銷憑證不實而仍將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之犯意。被告李羽婷辯稱其僅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無權亦
    不可能知悉標案實際執行內容等語,尚非無稽。
 ⒉被告李羽婷雖自承其知悉上開標案實際執行者為北市聯醫職
    員,並非由臨床藥學會自行履行等語。然查,臨床藥學會屬
    於社團法人,發起人、理事長及會員均屬藥師,而會員各任
    職其他醫院或藥局而有正職工作,並非領取學會給付之薪資
    ,臨床藥學會內行政人員人數不多,如幹事、秘書、會計等
    常任行政職位則非由藥師擔任。臨床藥學會之收入,除向藥
    師會員收取會費外,絕大部分透過承接政府機關之研究計畫
    收取管理費,以充實臨床藥學會學會之資金,維持會務之正
    常運作,而履行政府機關之研究計畫時,臨床藥學會通常係
    以自己名義投標後,由計畫單位去執行,因有些政府標案一
    開始是學會會員所承接,希望透過學會平台來推動,那該會
    員就會希望學會把標案接下來,再由該會員或會員組成之團
    隊人力實際執行,以完成研究計畫,至政府財務方面是由臨
    床藥學會向政府機關請款,再透過臨床藥學會撥出去給計畫
    執行單位等節,業據證人即臨床藥學會秘書長黃莉容證述在
    卷(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並有臨床藥學會研究計畫列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87至290頁);據此,可知臨床藥
    學會承接標案後,由學會會員或會員組成之團隊執行,臨床
    藥學會僅負責行政文書之製作乙情,乃屬常態。而本案R104
    068、R104129標案乃被告李羽婷依照直接上級王芸卿指示所
    辦理,被告陳立奇、陳怡靜均具臨床藥學會會員資格,且被
    告陳怡靜於聯繫過程中亦出示臨床藥學會理事長同意投標之
    訊息,被告李羽婷以其擔任幹事之執掌權限,認上開政府機
    關標案乃依循往例,係由臨床藥學會承接標案,由學會會員
    即計畫單位實際執行,其再依計畫單位提供之資料、憑證製
    作相關核銷文件,實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業務上登
    載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李羽婷知悉臨床藥學會並非上
    開標案之實際執行者,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
    蕭宏緯上揭行為構成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難認
    定被告李羽婷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犯意,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宏緯
    、李羽婷上開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
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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