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8 分鐘讀完全文 36,8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孟宜張紹省朱嘉川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為榮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騏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巫政陞
即被告
黃麟鈞
即被告
黃唯品
即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為榮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第19270號、第19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28號、29763號、第29764號、第32861號、第32862號、第3286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及退併辦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5號、第13866號、第13868號、第13869號、第13870號、第13871號、第13872號、第138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部分撤銷。

二、陳為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三、陳宥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四、巫政陞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黃麟鈞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黃唯品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陳為榮、陳宥騏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於扣除附表八執行所得後,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陳為榮如附表五之犯罪所得;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如附表六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參與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八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陳為榮(原名陳傳發)與陳宥騏為夫妻,2人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共同經營便利聯購(起訴書誤載為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變更名稱為榮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嗣於103年4月18日再變更名稱及組織型態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由陳為榮自任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規劃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制度,陳宥騏則是榮騰公司之總監兼監察人,負責該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員工訓練及財務審核等業務。渠2人均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陳為榮指示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依陳為榮所規劃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以下各稱榮騰一局、榮騰二局)設計發放獎金、補助費等電腦管理程式,並由陳為榮、陳宥騏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等人(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榮騰公司之業務運作,而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利用網際網路及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加入成為榮騰一、二局之會員,宣稱: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200元、5,500元之入會(首購)及重銷費,即可獲取如附圖一至三及附表一所示之獎金,換算其年報酬率約為272.18%、709.09%,並鼓勵會員成立收件中心(又稱KEY單中心)及營運中心,以擴大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模。該多層次傳銷所招攬會員之收入,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之收入來源,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原名黃雅娟)3人均知上情,竟在各自招攬之範圍內,與陳為榮、陳宥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榮騰一、二局會員後,在高雄市或桃園市成立收件中心、營運中心,並取得輔導員、審查員之資格,參與舉辦說明會且擔任講師,負責講解獎金制度、提供傳銷訊息、處理收單業務等,並出席陳為榮召開之例行性會議,平時亦與陳為榮聯繫商議多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務,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而共同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渠3人經營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榮騰一、二局各招攬會員1萬7千9百餘人、2萬餘人。陳為榮、陳宥騏並藉此手法,以榮騰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各向榮騰一、二局會員非法吸金39億9,743萬2,772元、8億8,065萬3,000元(合計48億7,808萬5,772元)。

二、陳為榮明知欲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出售其所持有之榮騰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7日前某日,在榮騰公司之網頁刊登「股票購買開放登記過戶」廣告,宣傳:凡於105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推薦6單加入榮騰一局者,即可以45,000元價格購買榮騰公司股票1張(每股45元)等旨,復於105年9月24日榮騰公司舉辦臺中地區說明會時宣講上旨,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勸誘,而公開召募之,嗣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間,將其所持有登記在自己或配偶陳宥騏、員工劉泳璇(原名劉山華)、黃淑芬、呂美瑩、劉宜姍、吳信佳、孫珮玲、呂守富(原名呂冠德)、王詠玄(原名王秉峻)、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徐美婷等人名下之榮騰公司股票共1,182張,以每張45,000元價格(每股45元),出售予黃明生等444人,得款5,319萬元(詳如附表九)。

㈡、於10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榮騰公司之事業手冊上刊登「榮騰股票購買辦法」公告,宣傳:凡於106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推薦6單加入榮騰二局、完成1次重銷、經1個月審查未退貨者,即可以55,000元價格購買榮騰公司股票1張(每股55元),股票總數900張,每人限購10張等旨,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勸誘,而公開召募之,嗣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女陳祺雅、陳靖涵名下之榮騰公司股票共883張,以每張55,000價格(每股55元),出售予陳玉禎等427人,得款4,856萬5,000元(詳如附表十)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反之,如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所敘述,僅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引、誤引法條時,自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從而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為榮「基於違反未經申報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榮騰公司在105年1月20日、106年7月11日分次發行新股時,指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劉宜姍...等人掛名以技術股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陳為榮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見起訴書第4至5頁),係起訴被告陳為榮出售其所持有之榮騰公司股票而公開召募之犯行,而非榮騰公司(發行公司)於發行新股前對非特定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因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㈢所載被告陳為榮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修正前)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見起訴書第34頁)係誤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應就陳為榮出售其所持有榮騰公司股票而「公開召募」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六第226至285頁、卷七第133至13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榮固坦承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規劃榮騰一、二局之制度;被告陳宥騏亦坦承為榮騰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雖均坦承如附表二所示招攬他人加入榮騰一、二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為榮辯稱:榮騰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收取會員款項有開立發票,為合法的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陳宥騏辯稱:其雖掛名監察人,然未參與榮騰公司之實際營運,榮騰公司所營事業與其無涉。其等辯護人另辯以:榮騰公司有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其價格與合理市價相當,並無虛化之情形。榮騰一、二局發放獎金,係以被推薦人持續購買商品或承租網頁刊登廣告為前提,非純粹介紹他人參加即可領取獎金。會員推薦下線取得之獎金總額,佔全部收入比例未達50%,且高達6成會員不曾推薦下線,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榮騰一、二局停止招收會員後,仍可正常運作,並無「後金養前金」之情形云云。

㈡、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下稱被告巫政陞等3人)均辯稱:當時認為合法才加入榮騰一、二局,並無犯罪之故意。其等辯護人另辯以:其等均只是會員,未參與榮騰公司之經營,無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榮騰

一、二局應屬合法的多層次傳銷制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為榮指示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依其所規劃之榮騰一、二局制度(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設計發放獎金、補助費等電腦管理程式後,榮騰公司遂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利用網際網路及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加入成為榮騰一、二局之會員,並鼓勵會員成立收件中心(又稱KEY單中心)及營運中心,擴大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模;被告巫政陞等3人加入榮騰一、二局會員,在高雄市或桃園市成立收件中心、營運中心,並取得輔導員、審查員之資格,而招攬他人加入榮騰一、二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陳為榮等5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勇全於偵查所述情節相合(見他6653卷三第166至170頁),並有榮騰公司網頁資料(見他6653卷一第21至28頁)、網路說明會截圖(見他6653卷二第136至138頁)、事業手冊(見他6653卷二第143至164頁)及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堪以採信。

三、本案榮騰一、二局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㈠、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無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規範,凡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申言之,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規範課予刑事責任。故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為榮規劃榮騰一、二局之主要制度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榮騰一局於不同時期,固略有調整部分內容,惟觀其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款項,始得加入成為會員,且須由已加入會員之推薦,才能成為新會員,具有「平行擴散性」,而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無誤。

㈢、榮騰一、二局獎金抽成比例甚高之原因分析:

1.榮騰一局部分:

⑴、榮騰公司係以附圖一舉例說明榮騰一局之獎金制度,依其所示規則,於附圖二之729號會員推薦730號下線(1號會員之第七代)完成付款之情形,則729號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800元,而1、2、4、10、28、82、244號等7名會員均可領取代數獎金各100元(共700元)。往下類推,731號以後之會員(榮騰一局之全部會員編號高達193萬8千餘號,見原審卷六第7至400頁、卷七第7至230頁,故絕大多數會員皆屬此類)每次交付4,200元,其中1,500元(推薦獎金800元+代數獎金700元)必須提撥為上線獎金。

⑵、除頂層外,其餘各層每組3個球位,均僅第1、2球屬「母球」(首購)或「子球」(重銷),才有每球4,200元資金挹注,至第3球係屬「公球」,為榮騰公司以各種名目(例如:推薦銷售2單位、購買銷售獎勵區或績效商品區之商品、擔任講師授課10節、早期的重銷等)贈送予會員之球號,並無資金注入,惟因公球亦可依上述規則領取代數獎金,因此會員每次付款,尚須攤付為數繁多公球所領取之代數獎金。依榮騰公司之網頁資料,估計每單須攤付公球部分之支出為700元(見他6653卷二第138頁),據此計算榮騰一局每單4,200元之上線獎金抽成為2,200元(1,500元+700元),已達其收入之52%。

⑶、此外,會員所繳款項,尚須分攤收件獎金、營運補助費等支出,且公球數目、收件中心及營運中心業績增加,亦將導致獎金抽成比例隨之提高。

⑷、徵諸附表三、㈠所示,榮騰一局自102年至107年實際發放獎金之總比例,介於全部收入54%至76%間,且有逐年上升趨勢。

2.榮騰二局部分:

⑴、榮騰二局雖將會員每月繳款金額提高為5,500元,改採點數制度(1點折算1元),明定推薦獎金600點,滿局代數獎金合計10萬點,並將原收件中心、營業中心改稱為審核員、輔導員(詳見附表一、㈡),惟其制度之基本架構與榮騰一局並無不同,僅重新將會員之投資序號排入另一個「三角矩陣」中,仍存在前述榮騰一局上線獎金抽成甚高且逐年上升之相同結構性問題。

⑵、況依共同被告黃麟鈞於偵查所述:榮騰一局到後來領錢速度較慢,106年初加入的會員(排入第14層有1,594,323球)要領到第一次代數獎金至少須1年半,陳為榮覺得太久,說想把這些會員移到榮騰二局,還說榮騰二局每月收款至少3%或5%要移到榮騰一局去發放獎金等語(見他6653卷六第84頁反面),可知榮騰二局之獎金抽成比例勢必更高於榮騰一局。

⑶、證人即榮騰公司說明會之講師李秉鴻於偵查證稱:榮騰二局會員費用5,500元,其中15%是公司成本及利潤,其餘85%扣稅後都用來發放獎金等語(見他6653卷四第90頁),佐以會員曾琬婷提出其參加說明會之筆記資料亦載明:「5,500×85%=4,675來發獎金」(見他6653卷三第132頁反面),應信屬實。徵諸附表三、㈡所示,榮騰二局於106年、107年實際發放獎金占總收入之比例為81.65%、83.65%。足認榮騰公司推出榮騰二局,獎金抽成比例更高。

㈣、榮騰一、二局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1.合法的多層次傳銷,應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主,參加者之獎金或報酬,主要應係來自於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利潤分配。倘若獎金主要來自於人頭之增加,會員給付款項,須先讓上線抽取高額獎金,再經扣除相關營運費用後,僅剩小額餘款可供支應商品或服務成本,而導致其淪為形式(虛化),即難認係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

2.榮騰一局部分:

⑴、榮騰一局提供予會員首購及重銷商品之成本,與其商品均採統一售價相核,難認係以合理市價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

①、證人即榮騰公司之財務長黃淑芬於偵查證稱:商品定價都是4,200元,成本最初700元,後來降到490元至520元等語(見他6653卷五第99頁反面、100頁)。

②、共同被告巫政陞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榮騰公司只給廠商490元至520元,廠商就提供市價遠低於4,200元的商品來賣,我自己陳列在榮騰公司標價4,200元的商品,市價僅1,800元至2,200元間,實際以490元至520元出貨等語(見他6653卷四第57頁反面、聲羈更一3卷第27頁)。

③、可知榮騰一局每次向會員收取4,200元,一方面分配前述高額獎金抽成予上線,另方面卻僅支付約490元至700元予廠商作為進貨成本,已難期待廠商會提供相當於市價4,200元之商品。

⑵、會員每月繳款係為獲取「滿局」之利潤:

①、共同被告黃麟鈞於偵查供證: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高於市價,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他6653卷四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②、證人黃淑芬於偵查證稱:我是因每顆球滿局可領12萬元才加入,為符合公平會規定才買商品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47頁正、反面)。

③、證人黃彗綺於偵查證稱:我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為符合公平會規定才點選商品,雖然我知道商品價值不到4,200元,但因有一定比例作為獎金及公司營運之用而接受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

④、證人曾琬婷於偵查證稱:我知道榮騰公司產品價格比市價高,因為可以拿球,我才願每月重銷4,200元,榮騰公司規定要拿產品以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197頁反面)。

⑤、證人余宗穎於偵查證稱:我希望將來領到12萬元,至於每月領什麼商品並不重要,可選商品都是日常用品,品質沒有很好,若不是可以排隊領錢,我不會想買等語(見偵11468卷五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⑥、證人張碧津於偵查證稱:雖然榮騰公司的商品很貴,但可以拿到序號,很像互助會,大家排隊領錢,我想賺錢分紅,才願意加入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06頁反面)。

⑦、證人郭賢能於偵查證稱:榮騰公司網站上的商品沒有4,200元的價值,我會加入是因為獎金制度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106頁)。

⑧、證人李瓊枝於偵查證稱:我們都知道榮騰公司網站上的商品不值4,200元,我投資的重點當然是獎金,想要賺錢等語(偵11468卷三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

⑨、證人李育丞於偵查證稱:我加入的主因是要獲利,榮騰公司網站所賣的商品定價比較高,因為有送球,滿局可以拿到12萬元,我才加入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03頁反面)。

⑩、證人黃信夫於偵查證稱:我加入榮騰一局,是為了獲得序號來排隊領獎金,而非商品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115頁反面、116頁)。

⑪、證人楊美淑於偵查證稱:我是因榮騰公司有分紅制度,才願意每月重銷等語(見偵11468卷六第177頁反面)。

⑫、堪認一般會員每月願意固定支付4,200元之主要考量,係為領取榮騰公司所宣傳之高額獎金,其銷售商品已流於形式。

3.榮騰二局部分:

⑴、榮騰二局並無推銷、販售任何實體商品,乃是提供榮騰公司自己的網頁空間讓會員刊登廣告使用。惟事實上不可能任何人均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需求,且榮騰二局招攬會員之對象為一般社會大眾,其106年、107年會員編號分別累計至42,946號、49,104號(見原審卷八第7至406頁、卷九第7至306頁、卷十第7至406頁、卷十一第7至254頁),總計達9萬2千餘號之多,制度上設計每位會員每月均須繳交5,500元(1個月收入約5億多元)向榮騰公司承租刊登廣告之網頁空間,已難認合理。

⑵、會員每月繳款係以獲取獎金為主要考量:

①、證人廖金村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廣告需求,就將退休前的名片刊上去,其他廣告送給朋友去刊登,我的目的不是刊登廣告,是希望將來有獎金等語(見偵11468卷六第174頁反面)。

②、證人黃淑芬於偵查證稱:我個人沒有刊登廣告的需求,因要加入榮騰二局,才找廣告刊登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47頁反面)。

③、證人劉文豊於偵查證稱:我著重滿局獎金10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根本沒有刊登廣告,僅翻拍名片請人幫我上傳等語(見偵11468卷五第183頁反面)。

④、證人王月桂於偵查證稱:我投資主要是要領紅利,如果榮騰二局沒有保證3年內可獲10萬元,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77頁反面、78頁)。

⑤、證人張惠心於偵查證稱:我加入是為了排隊領錢獲利,沒有刊登廣告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11頁反面)。

⑥、證人劉泳璇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刊登廣告,加入榮騰二局可排隊領錢,增加收入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228頁反面)。

⑦、又相較於榮騰一局尚須向廠商支付商品成本,榮騰二局僅提供網路,卻要求會員每月繳交更多金額,且獎金抽成比例卻高達8成以上,可見其商品虛化之程度更加嚴重。從而,榮騰二局會員願意每月支付5,500元,乃是為了領取榮騰公司所宣傳之高額獎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刊登廣告之服務。

4.參以卷附相關文宣資料及說明會內容,均在強調投資獲利,而非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益徵榮騰一、二局制度,在高額獎金抽成比例下,其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而屬可有可無,自難認會員之收入來源,係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㈤、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推薦及代數獎金:

1.依附圖一所示,可知榮騰一局一般會員最主要之收入,為每推薦一人,於被推薦人完成首購及每月重銷時,其每次可取得800元之推薦獎金;以及會員球號經排入附圖二「三角矩陣」之特定球位(例如頂層1號)後,於將來新增球號依序排入其往下連結之球位(即第一代「2、3、公1」1組共3個球位)或輾轉連結之球位(即第二代「4、5、公2」、「6、7、公3」、「8、9、公4」3組共9個球位,以及再往下類推之第三代以下球位)時,每排入1個球位,其可取得100元之代數獎金(即分紅獎金)。

2.可見推薦獎金之來源,出自被推薦人首購或重銷時所繳交款項。至於代數獎金,固不排除部分可能源自於會員自己重銷時所繳金錢,然最主要者,仍是來自後續增加之新會員因首購或重銷時所投入之資金。蓋附圖一之說明中雖宣稱:「沒介紹人自己重銷也有錢領」云云,但會員首購而取得母球序號,縱排入三角矩陣中最有利的頂層1號球位,依前述規則,為領取滿局之代數獎金12萬元,後續須排入1,200球(1,200球×100元/球=12萬元),倘無其他會員加入,僅憑該會員自己每月重銷而取得之子球1顆,必須耗費100年(1,200球12球/月)、合計繳交504萬元之重銷費用(1,200球×4,200元/球)始能完成。而榮騰一局之宣傳資料中卻標榜「第一年排隊領錢(10%成長率),第二~三年領回4、5萬,約3年後不需用到自己的錢,預估第四~七年領回300多萬,約7年後領12萬~24萬/月」等語(見他6653卷二第177頁),堪認榮騰公司規劃會員之獲利制度,自始設定必須持續招攬眾多新會員(即「新單」)不斷加入,始可達成。僅靠舊會員之重銷,顯不可能創造其所宣傳之獎金數額。

3.徵諸榮騰公司之事業手冊載明「推薦人的職責:在本公司事業中,推薦人是非常重要的,透過推薦人將本公司事業介紹給其他人...是成就本公司事業之必要職責」等語(見他663卷二第144頁);復在公司網頁中傳達:「推薦新單與不推薦的差別」、「推薦一單可以用1,600元購買銷售獎勵,選產品送1個序號(推薦一單最多購買5個)」、「推薦兩單,公司額外贈送一個序號(送的序號會比自己加入的新單更早領到12萬)」、「推薦一單...每次領推薦獎金800元×10次=8,000元」、「個人直推6單,公司贈送3個序號×12萬=36萬」、「可用1,600元×30個=48,000元,額外增加30個序號×12萬=360萬」、「額外獲利總計...396萬,重點:沒有從口袋額外支出(由推薦獎金支付)」等語(見他6653卷一第27頁)。此外,會員招攬下線如達一定業績者,制度上尚有發放收件獎金、營運補助費(詳見附表一)及免費參加尾牙抽獎等獎勵措施,並以文宣資料或契約條款廣為宣傳(見他6653卷二第189頁、原審卷二第72頁),益見此多層次傳銷制度,唯有透過眾多新會員之不斷加入,才有可能達成榮騰公司對外宣傳之奬金數額,並順利運作,故而一再強調招攬下線之重要性,並提供各式誘因鼓勵積極擴大規模、持續招攬之。

4.榮騰二局之基本架構與榮騰一局並無不同,僅將會員之投資序號排入另一個「三角矩陣」中,重新運作相似制度。初期會員之繳款及獲利如下:

⑴、證人李育丞於偵查證稱:我較早參加榮騰二局,106年10月12日開盤日我就購買,只繳2個月,第3個月就不用拿錢出來支付重銷費用,已於107年4月12日領到滿局獎金10萬點等語(見偵11468卷一第204頁)。

⑵、證人黃彗綺於偵查證稱:我最初先買1顆球,第3個月領到的點數足以支付重銷費用,107年4月12日領到滿局獎金10萬點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97頁)。

⑶、證人陳梅香於偵查稱稱:榮騰二局最初招攬我就買1顆球,第3個月就不用再繳重銷費用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82頁)。

⑷、共同被告黃麟鈞於偵查供證:我加入榮騰二局第1顆球繳納3個月後,第4個月起就不用再繳,等著領10萬等語(見他6653卷四第121頁)。

⑸、證人許承宏於偵查證稱:我最初買了1單,107年4月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等語(見偵11468卷六第182頁)。

⑹、證人李明貞於偵查證稱:我最初先買1顆球,於第4個月不用再繳重銷費用,107年4月拿到滿局獎金10萬點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101反面、102頁)。

⑺、證人黃淑芬於偵查證稱:榮騰二局我繳3、4個月後就不用再支付重銷的錢,因為領到的紅利點數足以支付每月重銷費用等語(見偵11486卷一第47頁反面)。

⑻、可知最初參加榮騰二局會員,因排入「三角矩陣」上層球位,獲得獎金之速度明顯較快,僅須自己出資繳交2、3期款項後,自第3、4個月起所領得之獎金,足以抵付每月重銷費用,無須再自己出資,且約於6個月後即可領得滿局代數獎金。據此,更可見會員如擬透過「三角矩陣」獲利,其所領取獎金之主要來源,並非該會員自己的出資,而係後續其他會員不斷加入首購或重銷時所支付之款項。

5.固然榮騰一、二局之會員並非全部均有招攬下線,然因被告陳為榮所設計之制度使然,將榮騰一、二局全體會員分別排入同一個「三角矩陣」中,導致任何一位會員所招攬之新會員,亦排在其他已參加會員之下線,全體會員均可能從新會員繳交之款項中抽取獎金,並因新序號之排入而推速其領取獎金之時間。換言之,在「三角矩陣」架構下,榮騰公司所宣傳的「排隊領錢」,其排隊等候的,並非榮騰公司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創造之利潤,而是後續首購或重銷之入款,包括其他會員所招攬新會員之繳款。應認榮騰一、二局會員,均係藉由下線之不斷加入來獲取報酬,故實質上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

㈥、榮騰一、二局制度之危害性:

1.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提供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將使後參加人呈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藉此獲取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因而以刑罰誡命加以禁止。

2.本案以榮騰一局為例,會員依序排入附圖二「三角矩陣」中,其排在第一層序號1、第二層序號2、第三層序號4、第四層序號10、第五層序號28(每層最左邊球號)會員,拿到滿局代數獎金12萬元之所需球數,分別為1,200球、3,386球、9,944球、29,618球、88,640球,呈幾何倍數成長(詳見附圖三)。一直到第十四層最左邊球號之會員,要排滿其所在之第十四層,就需要多達159萬4千3百多球,而下一層第十五層更需要478萬2千9百多球(即呈3倍數成長,以下類推),如擬取得滿局代數獎金,勢必需要更多新會員源源不絕加入付款,惟參與人口資源有限,不可能無限擴張,終將導致制度崩解,造成後期參加者蒙受經濟損失,引發嚴重社會問題。其與沿襲相同獎金架構之榮騰二局,均具高度之危害性,而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核心類型。

㈦、綜上,足認本案榮騰一、二局會員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乃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陳為榮等5人所辯,均難認可採。至榮騰公司有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有無開立收款發票等情,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要件之審查欠缺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為榮等5人之認定。

四、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被告陳為榮、陳宥騏部分:

1.被告陳為榮係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規劃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制度等情,為其坦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他6653卷一第135頁、137頁、139頁反面、142頁、144頁反面、147頁反面),自屬本案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

2.被告陳宥騏係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宥騏於調詢及偵查供稱:我與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成立榮騰公司,總經理是陳為榮,由我擔任總監,負責內勤、行政人員教育、管理等業務迄今等語(見他6653卷五第1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又榮騰公司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係由被告陳宥騏擔任監察人乙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他6653卷一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陳為榮於偵查及原審供證:黃淑芬(榮騰公司之財務長)所製作的財務報表要拿給陳宥騏看,一定要給陳宥騏簽名,因我不管帳,我回到家陳宥騏會問,所以我叫黃淑芬跟陳宥騏說明等語(見偵11468卷五第218頁、原審卷四第156至157頁)。

⑶、證人黃淑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宥騏是總監,管理內勤、行政人員之教育訓練,其將榮騰公司重新劃分為物流部、客服部、財務部、金流部、資訊證等,具有決定是否聘僱榮騰公司員工之權力,並與陳為榮共同決定讓我擔任榮騰公司之財務長,我每週出款給會員之獎金、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其他雜支費用,都要印出紙本給陳宥騏過目等語(見他6653卷五第97頁、偵11468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80頁)。

⑷、證人呂美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宥騏是陳為榮的配偶,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掌管人事部分的業務,包括任用、管理、薪資,也會看財務長黃淑芬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我剛轉任到榮騰公司時,薪水由陳為榮與陳宥騏夫妻共同決定,目前是由陳宥騏決定等語(見他6653卷三第18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1至72頁)。

⑸、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宥騏曾於107年1月2日、同年月4日與陳為榮電話討論榮騰二局當時推出3千單時,各營運中心致電詢問及後續之銷售情形(見聲搜4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於107年2月8日與陳為榮討論決定邀集「巫仔」(指巫政陞)、「唯品」(指黃唯品)等營運中心負責人參加餐敘等事(見他6653卷五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107年2月26日與陳為榮討論榮騰二局當時再推出2千單完銷及後續銷售策略等事(見聲搜4卷一第165頁正、反面)。

⑹、被告陳宥騏於調詢供承其與陳為榮經營榮騰公司之所得,有拿來購置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在其名下,作為榮騰公司之營業處所;嗣再拿來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其與陳為榮規劃將來要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他6653卷五第8頁)。

⑺、由上開事證所示,被告陳宥騏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監察人,負責該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員工訓練及財務審核等業務,深度參與榮騰公司經營事業,並經手處理所得款項之運用,認係與陳為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人,應就本案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同負其責。被告陳宥騏辯稱其僅掛名監察人,未參與榮騰公司之實際營運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各就參與部分與陳為榮、陳宥騏為共同正犯: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而傳銷事業之參加人非必然依附或服從於傳銷事業之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間有其不同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其所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巫政陞等3人參加榮騰一、二局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參與舉辦說明會且擔任講師,負責講解獎金制度、提供傳銷訊息、處理收單業務等情,均據其等供認不諱。此外,渠3人亦有出席陳為榮召開之例行性會議,平時亦與陳為榮聯繫商議多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務,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聲搜4卷一第118至121頁、123頁反面至133頁、142頁反面至147頁反面、151至155頁反面、165頁反面至177頁、180頁反面至181頁、183至186頁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9頁、32頁反面至33頁等),應認已積極參與本案傳銷組織擴散之重要職務,並領得高額不法獎金(詳見附表二),均該當「行為人」之要件,而就各自招攬之範圍內,與陳為榮、陳宥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被告巫政陞等3人否認犯罪,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為榮等5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榮、陳宥騏(下稱被告陳為榮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榮騰公司會員所繳交之款項,係購買商品或承租網路空間之對價,而非參與投資,相關帳目經會計師簽證,並交付信託;會員須按月重銷方能維持領取代數獎金之資格,推薦獎金亦以被推薦人持續重銷為前提,且無保證取回本金之約定;代數獎金係依三角矩陣排列,按全體會員消費次序排列領取,滿局獎金未必高於重銷費用,亦無法事先預估何時可領到,無從計算利率云云。

二、經查,本案以榮騰公司名義,向榮騰一、二局會員各收取39億9,743萬2,772元、8億8,065萬3,000元(合計48億7,808萬5,772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陳為榮等2人坦承不諱,並有榮騰一、二局年度比例報表在卷可證(見偵11468卷三第15至16頁),堪認屬實。

三、榮騰一、二局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在於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非以形式上之約定事項或方案之部分內容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且不因有約定參與者可附帶獲取金錢以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亦非以行為人於其契約或方案內容表明「保證獲利」或相類似意旨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榮騰一、二局制度,其商品或服務均僅流於形式(虛化),會員出資之主要原因,係為投資獲利等情,業經本院勾稽事證認定如前。被告陳為榮等2人辯稱會員繳交之款項係為購買商品或服務,而非投資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榮騰一、二局投資方案,均足以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1.就榮騰一局,榮騰公司於消費儲蓄理財致富流程圖中宣稱:「球數越多,錢賺更多」、「第一年排隊領錢(10%成長率),第二~三年領回4、5萬,約3年後不需用到自己的錢,預估第四~七年領回300多萬,約7年後領12萬~24萬/月」等語(見他6653卷二第177頁)。另於行銷說明以「參加1單,每月消費4200產品,不用介紹」為例,臚列4種投資獲利之情形,從最樂觀的:「每一層要4個月,第5個月開始領錢,第13個月不用拿錢,大約準備4萬元,排滿局要29個月,每單實賺1,301,400元,排滿局後每月24萬元」,到最保守的:「每一層要22個月,第23個月開始領錢,第67個月不用拿錢,大約準備22萬元,排滿局要133個月,每單實賺6,636,600元,排滿局後每月24萬元」(見他6653卷二第193頁反面)。

2.至榮騰二局之實際運作情形,如前述之初期會員李育丞、黃彗綺、陳梅香、黃麟鈞、許承宏、李明貞、黃淑芬等人自第3、4個月起所領得之獎金,已足以抵付每月重銷費用,無須再自己出資,且約於6個月後即可領得滿局代數獎金。又被告陳為榮嗣於107年1月4日會員徐瑋勵來電詢問多久可不須自己出資繳付重銷費用時,明確保證「1年沒問題」,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他6653卷二第108頁),並據證人徐瑋勵證述在卷(見他6653卷五第197頁)。

3.上開宣傳資料及實際運作所強調者,均是高額之投資獲利報酬。固然榮騰一、二局均以參加者每月必須重銷,可獲取相關商品或服務加以包裝,然依前述整體內容觀之,不僅未阻卻投資人,且足以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其所謂重銷,無異引誘投資人每月持續出資,而製造與收受存款(類似零存整付)相同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即令會員領取獎金係以重銷等為前提,形式上未保證取回本金,均不影響其違法吸金事實之認定。至相關帳目是否經會計師簽證、有無交付信託等情,與犯罪之成立無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為榮等2人之認定。

4.又初期參加投資之會員,因排入「三角矩陣」上層球位,故獲得代數獎金之速度明顯較快,但愈後期加入之會員,排入下層球位,導致其可領取代數獎金之所需球數呈幾何倍數成長,終將造成制度崩潰而蒙受經濟損失,惟榮騰公司於網際網路及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宣傳投資方案之時,僅一再強調前述預估獲利之金額,定期發放獎金,完全不提及投資人需負擔投資風險與損失,自不容於案發之後,以該非法吸金投資制度本潛在之危害性,作為其規避罪責之藉口。

㈣、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㈤、本案榮騰公司向會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約定或給付報酬之情形如下:

1.就榮騰一局,以前述行銷說明所列最保守之獎金領取情形(即準備22萬元,排滿局要133個月,每單實賺6,636,600元等語)計算年報酬率,約為272.18%(計算式:(6,636,600/220,000)×(12/133)=272.18%)。

2.至榮騰二局,以其初期會員實際獲利情形(即僅須自己出資4個月,之後領得獎金足以抵付每月重銷費用,且約於6個月後可領得相當於10萬元之滿局代數獎金),計算年報酬率約為709.09%(計算式:〔(100,000-5,500×4)/5,500×4)〕×(12/6)=%709.09)。

3.上開報酬率不但高於眾所皆知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或低估投資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投資款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四、本案所招攬榮騰一、二局之投資人多達數萬人,並以網路網路及在各地舉辦說明會散播投資訊息等方式招攬,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之公眾,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透約投資並允諾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上開投資人願意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亦係因該等投資案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五、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查被告陳為榮係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規劃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監察人,負責該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員工訓練及財務審核等業務,參與榮騰公司經營事業之程度甚深等情,已見前述,均屬本案榮騰公司非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甚明,自應就榮騰一、二局各非法吸金39億9,743萬2,772元、8億8,065萬3,000元(合計48億7,808萬5,772元)之犯行,同負其責。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為榮等2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伍、違反證交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榮固坦承出售其所持有榮騰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交法之犯行,辯稱:其出售股票之對象為「特定人」,限於榮騰公司之會員,且須符合推薦6單等條件,相關說明會及網站等僅榮騰公司之會員始能進入,也有完成申報及繳稅,並無違法云云。

二、按證交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2條第3項係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其立法說明略以: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之情形,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增訂本項。是本項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非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亦同受其規範。此觀證交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本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報生效前,不得為之。」益見行為人持有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公開招募。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三、查被告陳為榮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間,將其所持有登記在自己或配偶陳宥騏、員工劉泳璇(原名劉山華)、黃淑芬、呂美瑩、劉宜姍、吳信佳、孫珮玲、呂守富(原名呂冠德)、王詠玄(原名王秉峻)、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徐美婷等人名下之榮騰公司股票共1,182張,以每張45,000元價格(每股45元),出售予黃明生等444人,得款5,319萬元(詳如附表九);另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女陳祺雅、陳靖涵名下之榮騰公司股票共883張,以每張55,000價格(每股55元),出售予陳玉禎427等人,得款4,856萬5,000元(詳如附表十)等情,為被告陳為榮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股票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五第377至398頁)。

四、參諸下列事證,益徵上開出售之榮騰公司股票確為被告陳為榮所持有支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陳為榮曾主導榮騰公司於105年1月20日、106年7月11日發行新股時,以「公球重銷計算裝置開發技術」作價抵繳款股,並將部分股票借名登記在員工劉泳璇等人、以及其女陳祺雅、陳靖涵名下,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9頁)、榮騰公司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29、352至353頁)。

㈡、證人劉泳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榮騰公司技術股增資之股東名單,除陳為榮外,其他都是掛名,增資發行股票是借名登記在員工名下,我自己也有提供名義,是陳為榮問我有無意願,我就答應等語(見偵11468卷三第227頁、原審卷三第290至291頁)。

㈢、證人黃淑芬於原審證稱:技術股增資有借名登記在我們員工名下,我們幫老闆陳為榮掛名而已,之後移轉回去給陳為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至313頁)。

㈣、證人呂美瑩於原審證稱:增資發行股票有掛名在員工名下,我自己也有掛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0頁)。

㈤、被告陳為榮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榮騰公司增資技術股,登記在員工名下,事實上是我所有,都是我在處理,是我問劉泳璇、黃淑芬、呂美瑩這些人願不願意掛名為增資股的股東等語(見偵11468卷五第218頁、原審卷四第179頁)。

五、本案出售股票屬「公開招募」之行為:

㈠、證交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募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視傳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依此,以上述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者,即應視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至所稱「非特定人」,證交法第7條第1項亦有相同用語,立法者雖未就其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上開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依證交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解釋,首應考量交易對象有無「保護需要性」,即可否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資訊」為斷。行為人為出售公司股票,而以公告、廣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為要約或勸誘者,因該等要約或勸誘之對象難以取得充足資訊,尤需本法保障其投資權益,自屬「公開招募」,而有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1.本案被告陳為榮出售所持有之榮騰公司股票,曾於105年8月27日前某日,在榮騰公司網頁刊登「股票購買開放登記過戶」廣告,宣傳:凡於105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推薦6單加入榮騰一局者,即可以45,000元價格(每股45元)購買榮騰公司股票1張等旨,且於105年9月24日榮騰公司舉辦臺中地區說明會時上台宣講上旨;另於10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榮騰股票購買辦法」公告,宣傳:凡於106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推薦6單加入榮騰二局、完成1次重銷、經1個月審查未退貨者,即可以55,000元價格(每股55元)購買榮騰公司股票1張,股票總數900張,每人限購10張等旨,有榮騰公司網頁資料(見他6653卷四第86頁)、說明會錄音譯文(見偵11486卷六第187至192頁)、事業手冊在卷可參(見偵11468卷三第147頁正、反面),且為被告陳為榮所未爭執。

2.榮騰公司會員人數眾多,且一般民眾接受招攬後只要填寫申請書等文件,並完成首購,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其會員人數處於隨時可能增加之狀態。被告陳為榮以上開在公司網頁刊登廣告、說明會上宣講、業務手冊刊登公告等方式,明確傳達其出售榮騰公司股票之種類、價格、銷售期間等,足以達到擴散之效果,以遂行其向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或勸誘之目的,因而先後出售榮騰公司股票1,182張、883張予黃明生等444人、陳玉禎等427人,交易人數眾多,且該等投資人並非屬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272條所稱原有股東、員工或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顯應受證交法之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為榮所為自屬「公開招募」之行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被告陳為榮出售其所持有之榮騰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51450號函可稽(見他6653卷一第253頁),顯有違證交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為榮所辯其出售股票之對象僅屬「特定人」云云,難認可採,至有無申報繳稅與上開判斷無關,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為榮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為榮違反證交法犯行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陸、論罪: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陳為榮等2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其2人行為至107年4月17日,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㈡、被告陳為榮等5人犯罪時間橫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期之前、後,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其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至其在此之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詳下述)之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

二、罪名:

㈠、本案會員簽約之對象為榮騰公司,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陳為榮係榮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該公司總監兼監察人,均屬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被告陳為榮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部分,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以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罪(起訴書誤載為「證券交易法(修正前)第17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在各自招攬之範圍內」,與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就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陳為榮等5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四、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及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查被告陳為榮等2人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陳為榮等5人就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陳為榮先後2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陳為榮等2人所犯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陳為榮先後2次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罪,係於前次行為結束約1年之後,始另行從事後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5號、第13866號、第13868號、第13869號、第13870號、第13871號、第13872號、第138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相同事實、或為其中部分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陳為榮等2人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陳為榮等5人就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屬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原判決認均應分別成立2罪,難認允當。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四中記載「陳為榮為能吸引會員再加入多單...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陳為榮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見原審判決第6頁),似認此部分犯罪主體為「被告陳為榮」,且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罪;卻在「理由」欄參、七載稱「本件『榮騰公司』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分別於105年及106年以技術股增資部分公開招募,均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第107頁),且在「理由」欄肆、二敘明「被告陳為榮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修正前)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見原審判決第110頁),認定此部分犯罪主體為「榮騰公司」,而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為榮,且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附表六所示之收件獎金及營運補助費、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附表八所示之帳戶金額,均應予沒收(詳下述),惟原判決未予沒收。

㈣、準此,被告陳為榮等5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為榮等5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榮為本案榮騰

一、二局制度之擘劃者,被告陳宥騏則為榮騰公司之總監兼監察人,2人共同經營榮騰公司而從事非法吸金,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3人均積極參與本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導致眾多被害人血本無歸,甚至造成其中一位被害人因不堪經濟壓力而自殺身亡(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被告陳為榮、陳宥騏並因而非法吸金總計高達48億7千萬餘元,嚴重破壞市場機制及金融秩序,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及被告5人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加入期間、招攬範圍;又被告陳為榮違法出售所持有榮騰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損害多位被害人之投資權益,影響國民經濟之發展;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含前審)所表達之意見;被告黃唯品於本案行為期間另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嗣於107年3月15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稱良好;被告黃麟鈞自承曾擔任多層次傳銷工會理事長(見他6653卷六第8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飾詞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家庭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為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捌、沒收部分:

一、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為榮等5人部分:

㈠、陳為榮、陳宥騏部分:

1.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共同以榮騰一、二局對外非法吸金各39億9,743萬2,772元、8億8,065萬3,000元(合計48億7,808萬5,772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其中9,800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購買總價分別為1,500萬元、8,30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355、357頁),尚有47億8,008萬5,772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又上開犯罪所得款項,部分由參與人榮騰公司無償取得,存於如附表八所示帳戶中,依法應予以沒收,但因部分帳戶屬信託專戶或設定質權,法律關係並非單純,實難確認將來執行之結果,而陳為榮、陳宥騏分別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總監兼監察人,共同經營支配該公司,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其2人理應負最終沒收之責,且因其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爰宣告陳為榮、陳宥騏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於扣除附表八執行所得後之餘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予共同沒收追徵之。

2.至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分別登記在陳為榮、陳宥騏名下,爰於其2人項下宣告沒收之。

3.陳為榮另犯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召募2罪,分別得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為榮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4.至榮騰公司會員已領取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等,均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因該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非屬中性成本,均不予扣除。起訴書認為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起訴書第38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部分:其3人參與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在各自範圍內,分別獲取如附表六所示獎金(包括推薦獎金、代數獎金、收件獎金及營運補助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項下均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參與人榮騰公司部分:榮騰公司主要營收為本案會員每月所繳之投資款,業據證人黃淑芬於偵查及原審(見偵11468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三第375頁、383頁)、證人陳勇全於偵查(見他6653卷三第168頁)證述明確。陳為榮提出書狀,載稱榮騰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均會用以收受會員之投資款(見本院前審卷當事人書狀卷第47至49頁)。參諸榮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468卷七第13至72頁),可見榮騰公司前開帳戶收受投資款後,嗣將部分款項轉出至榮騰公司其他帳戶,足認會員之投資款已流入榮騰公司名下各銀行帳戶內,性質上屬因陳為榮、陳宥騏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而本案榮騰公司名下帳戶之扣押金額合計9億6,308萬6,915元(詳如附表八),遠不足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榮騰公司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屬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